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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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

作者:中思

学科: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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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这是本人在《政府的职能与改革》《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国家所有为主体?国家所有为主导?》等文稿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的实际,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国家组织的存在、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国家组织的职能、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国家组织可以和不可以使用的手段、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等等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国家问题的著述。在该书中,本人提出了一系列创新的思想和术语。

目录:

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

 

    内容提要:这是本人在《政府的职能与改革》《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国家所有为主体?国家所有为主导?》等文稿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的实际,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国家组织的存在、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国家组织的职能、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国家组织可以和不可以使用的手段、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等等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国家问题的著述。在该书中,本人提出了一系列创新的思想和术语。

 

 

    

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

                                 19961213

目录

自序

第一章     国有资产存量的联想

第二章     国有资产效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现实效益

  一       产业资本

  二 基础领域资本

  三       生态领域资本

  四       文化领域资本

  五       科学研究领域资本

  六       国家机构资产

  七       连带效益

第四章     国有资产何以产生负效益——行为的不合理

  一 国家资金投入的整体性结构的不合理

  二       国家资金投入的局部性结构的不合理

  三       国家与产业资本关系的不合理

  四       国家与产业资本隶属关系的不合理

  五       对产业资本规模发展的误区

第五章     国有资产何以产生负效益——与所信仰的理论的背离

  一       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

  二       关于生产力

  三       关于生产关系

第六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存在的意义之一 —— 作为客观存在而存在

第七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存在的意义之二 —— 促进生产关系的合理改变和发展

第八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存在的意义之三 —— 合理地调整社会关系

  一       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

二       阶级和阶层

三       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

四       国家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五       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六       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

七       人在生活关系中所表现的社会关系

第九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存在的意义之四 ——调整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十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现代社会中的国家可以使用的手段

一       目的的合理

二       法律的手段

三       经济的手段

四       教育手段

五       意识形态手段

六       调解手段

七       组织手段

八       国家不能使用的手段

九       关于平等

第十一章   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  

一       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二       在合理性上所表现的国家一般

    1      国家存在的目的

    2      国家政体

3      国家行为

4      国家使用的手段

5      关于国家一般

三       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绝对垄断制条件下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

四       改革进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表现的国家一般

  1      社会本质在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2      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进程中所表现的国家一般

五       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

  1      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的必然性

  2      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关系

  3      社会主义的国家特殊的体现

  4      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更应该善于纠正自身的错误

  5      具备一般国家所不具备的

  6      国家特殊和社会特殊

后记 

 国家是一种威权组织,还是一般的社会组织?现代的国家与历史的国家应该有什么不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应该表现怎样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这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来说,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当国家还保留历史的国家的传统、习惯和观念时,这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危险的问题。这就是写这本书稿的初衷和目的。近十年过去了,它仍然沉睡着。而历史的国家的一些传统、习惯和观念仍然在许多官员的身上和头脑中维系着、延续着、固守着,甚至发展着、“创新”着。人民群众也就不得不承受着由此带来的所有“果实”和滋味。 20066日注

正如本序言所表明的那样,这是本人试图重新认识国家问题的一种尝试。我想,我应该将本书归于本人博客中的“马克思主义”一栏中。这是因为,一是,国家问题一直是马克思主义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人想做的是以延续的方式来探讨国家问题。二是,在本书中,本人多多少少还是依据马克思主义的一些基本原理来阐述自己的国家观的,而且这种阐述是有所创新的。

这本书稿距今已有十几年了。尽管这本书稿没有公开出版,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与我的《以国家所有为主体?以国家所有为主导》一起,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的。至于它还有没有现实意义,我想历史是会做出评价的。2010729日注

    重新浏览本书,都有点不相信,我在工作之余何以写出这样一本书的。希望编辑先生女士们在审阅本书稿时,能够关注书稿中穿插的本人所写的注释。

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存在

19961213日初稿 

1997122日定稿

 

自序

 

当空想共产主义思想家们手捧着他们所设计的理想社会方案企求国家的帮助而国家并不青睐他们的时候,当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帮助资产阶级把他们自己的社会和人类社会搞得不象样的时候,当马克思提出砸碎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当列宁提出革命的国家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时候,国家问题就这样一步一步地明朗化起来,并因此而显得非常地重要。

 

国家,作为存在于社会中的、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最大而有最特殊的一个社会组织,就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当无产阶级通过革命终于砸碎了旧的国家机器,新的国家也就开始面对一系列新的问题。当人们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而又把社会主义引向了人们不情愿看到的、而又不得不置身于其中的结局时,当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把资本主义社会引向我们今天看到的状况时,当改革中的中国社会表现出不同的局部社会在发展进步上的巨大反差时,国家问题又再次显得是那么的重要。而且,这一重要性不仅体现于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也体现于国家各个层次的权力机构。如果说,马克思、列宁时代的国家问题仅在于砸碎旧的国家机器的话,那么在今天,国家问题就不能不表现为: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国家应该做什么?国家应该怎样做?甚至在于,国家自身应该是怎样的?这无论如何是人们不再可以回避的问题了,也不再是人们可以从马克思、列宁那里找到拿来就可以用的答案的问题了。这个问题必须由今天的人们自己去解答。好在经过社会主义社会近一个多世纪后的今天,我们不仅有远离我们的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和封建社会中的国家可供参考,有离我们并不遥远的马克思、列宁所处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可供参考,更有马克思和列宁所不可能了解的同属于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可供参考。它们能告诉我们很多很多旧的和新的故事,可以使我们的思路更为开阔,可以使我们从中受到醒悟和启谛,可以使我们明白很多很多。但是,人们千万不可轻视国家问题。轻视现实的国家问题应该是很危险的。我们应该像马克思和列宁时代那样再度重视国家问题。尽管由于时代的不同,重视国家问题的角度也必然不同。但马克思、列宁以前的时代和他们所在的时代,与我们所在的时代和我们以前的时代一样,都告诉了我们一个同一的问题:即,国家管理着社会,国家创造着社会的存在,国家也导向着社会的发展,所以,重新认识国家问题,不仅对现实是重要的,对未来也是重要的。

 

只要我们能够重视国家问题,也一定能够很好地认识国家问题。因为马克思所发现的基本原理仍然适应于、并且有助于今天的人们对国家问题的认识。

 

人们有权利不承认本书所表述的观点,但希望人们能够从国家问题的重要性方面来对待本书,作为作者即知足矣。

 

第一章  国有资产存量的联想

 

偶然看到一则报道,该报道说,我国国有资产达5万多亿。5万多亿,几近天文数字。但是面对这一数字,我们不知道是该引以为自豪,还是该另有他想。

 

如果我们把这些国有资产(我们假定这些国有资产是涵盖了所有国有资产的)具体地分为:

 

产业资本,即直接进行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资本。

 

为产业资本服务服务的基础领域的资本。如水利、电力、交通、通信、金融、市政建设等等。

 

服务领域的资本。如旅游、酒店等等。

 

改造自然和生态环境的资本。如用于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治理、动植保护的资本。

 

用于文化教育领域的资本。

 

政府所拥有的资产。如各级政府和国家机构所拥有的房地产、公务用品、机动车辆等。

 

用于科学研究的资本。即国家用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资本。

 

国家所属的其他资产。

 

如果这5万多亿的资产仅指a项,那么国有资产当然不仅仅只有5万多亿。如果这5万多亿国有资产是涵盖上述所有领域的,同样可以激发起我们的许多联想。

 

1、这5万多亿的资产是经过48年的即定历史时间积累的。如果我们的社会从它一经建立起,就不是处于即定历史状态中,而是处在另外一种合理的社会结构基础之上的,是处在这一基础之上的合理发展过程之中的,是处在另一种状态的社会主义社会之中的,我国的国有资产是如何积累的,国有资产能够积累多少,社会资产总量又能积累多少?

 

2、改革开放后,中国放弃了对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制。如果我们以改革开放为界限,改革开放前,国有资产存量是等于社会资产总量的,那么在这28年的时间里,国有资产(等于社会总资产)累计存量是多少?在改革开放后的短短17年里,国有资产累计增加了多少?社会资产(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总和)总量累计增加了多少?

 

3、改革开放前,由于国有资产等于社会总资产。因此,社会资产的积累依赖于国有资产的增加。改革开放后,社会总资产的这一积累方式被改变,那么社会资产中有多少是靠国有资产积累的,有多少是靠非国有资产积累的,非国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在积累中具有怎样的意义?

 

4、如果我们的社会从它一经建立起,不是处于即定的历史状态(但并非不是社会主义的社会形态),而是处于既不是以私有制为主体的资本主义社会结构,也不是处于国家绝对垄断制的社会结构,而是处于一种新型的社会结构之中,国有资产的结构是否会与现在一样?这种可能的国有资产结构与“文化大革命”及其之前的国有资产结构相比较,哪种资产结构将更为合理,并相应地会产生更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5、在那种可能的社会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合理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历经48年,我国的社会资产总量应该比现在多,还是比现在少?

 

6、存在于新的社会结构中的社会组织(如企业)将会发展为怎样的结构?它们依然会是现存的国有企业状态,还是体现为是一种更为合理的、更有生命力的共有制企业的状态?

 

7、这种共有制性质的社会组织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生产关系,以及建筑在这种社会关系和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国家在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时,它自身的结构、它形成的政体、它的行为方式、它所使用的手段、它的规模、以及它管理社会的效率和它所拥有的资产的结构,又将会怎样反作用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呢?

 

对于前三个问题,现代社会完全可以利用现有资料和高科技的计算工具做出肯定的结论。而且,我们毫不怀疑,这一结论给我们的是一个震动。这一震动将使人们丝毫不会为5万多亿的国有资产而骄傲,反而会使人们抱有无穷感慨和无尽的遗憾。

 

对于后四个问题,因为它们不是即定的历史事实,甚至没有即定的历史事实可参照,因此只能是一种假设,只能靠对假设的推理来论证。尽管人们可以无视这一假设,可以蔑视对这一假设的推理所能得出的结论,但这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这里将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经济-社会问题,也即在国家作用下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也就是说,当国家在以一种目的、政体、职能、行为、手段管理社会时,社会中的总资产和国有资产存量将会是怎样的,并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作用;而当国家以另一种目的、政体、职能、行为、手段管理社会时,社会中的总资产和国有资产存量又将是怎样的,并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作用。确实,我们无法在已经过去的历史中进行这种对比。但是,如果国家改变了自己的管理社会的目的和职能,改变了自己的政体、行为、手段,并相应地改变了自己的资产结构,人们所看到的必然会是另外一种社会存在状态,或者说能够在未来的社会中看到它的存在状态。这样,我们上述7个方面中的后四个方面就不再是一种假设,而会是一种必然的现实存在。

 

因此,无论是过去的历史,还是现实的存在,乃至未来的发展,都明显地告诉了我们一个不可否认的存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学。

 

尽管我已在《政府的职能与改革》《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两本小册子中探讨了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正当职能和不正当职能的区分,在《国家所有为主体?国家所有为主导》《论股份制》两篇文章中探讨了国家放弃部分产业资本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趋同暨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差异》的册子中探讨了社会主义社会的特殊性问题,但是还没有进行过将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合理性的目的、政体、职能、行为、手段及国有资产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的尝试。本书即是试图从国有资产入手,来对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与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关系进行分析的一种尝试。

    这里的记述表明,在中国社会中,我可能是第一个将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定位于“指导、帮助、服务”的人。2010年8月8日注

 

第二章  国有资产效益

 

国有资产之所以成立,当然是由于国家资金的投入。国家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国有资产。资金的投入、资金固化为资产、及其产生的资产归属的关系就是如此地简单。

 

但是,当人们决定投入资金时,问题就不是简单的了。无论是作为个人、社会组织,还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都不能简单到因为有资金可投入就投入、想投入就投入、想怎样投入就怎样投入的程度。而是应该必须进行资金投向的选择、进行可行性的分析、进行投入产出的分析,至少应该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划来划不来的判断。这些分析和判断不仅只是针对经济效益方面的,而且还应该考虑社会的效益。正因为如此,个人在进行投资决断时,需要参考很多的资料;企业在进行投资决断时,则需要专家的论证;国家在进行投资的决断时,则需要经过国家政策和决策研究机构的更为详细的论证。甚至国家的一般财政开支,也要经过议会的辩论和审议,更不要说任何额外的财政开支了。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了一个问题:投入的资金能不能产生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般来说,如果不是权力的影响、不是个人意志的随心所欲、不是分析判断上的错误,投入的资金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效益。同理,任何没有产出相应效益的资金投入,都是一种无益的行为,都是对该笔资金的浪费,都是应获效益的损失。

 

我们前述的七类国有资产的投入和存在,从原则上来说,都应符合上述原理。

 

1、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入

 

如果说,一般的民间的产业投资的来源有自有资金、招募资金、银行借贷的话,那么国家用于产业投资的资金除了这样三种来源外,还有财政拨款、征收特别税等来源。因此,国家投资不仅具有量大的特征,而且可以将投资集中于高新技术方面。因此,尽管国家用于产业投资的成本比较高,但其效益回报率也应该是比较高的。特别是在商品销售处于上升阶段时期,更应体现这一效益原则。

 

即使对于一般的国有产业资本来说,也应该获得社会平均利润率。因为,如果在资本构成上是相同的、产品是相同的、是处于同一时代管理水平的,私有产业资本或其它形式的产业资本能够取得社会平均利润率,国有产业资本就没有不获得同等利润率的理由。

 

2、国家对基础建设领域的资本投入

 

以水利投资来说,我们都知道水利是农业的命脉。然而,这只是针对有利于农业的发展、能够提高农作物产量而言的。实际上,有利于农业的发展,还只是水利投资一个方面的效益。而水利投资所能够产生的综合效益(如减少和防止自然灾害造成的包括农业在内的各方面损失、改善小气候、防止荒漠化、防止水土流失等),是绝不亚于对农业生产的意义。因此,国家用于水利建设的投资,所能够获得的效益回报不仅可以体现在直接效益方面(如增加的水利发电量、农业增产量),而且可以从与水利投资相关的产业、个人、社会组织所增加的效益后向国家多交纳的税额中得到体现,更可以从由于减灾效益而减少的救灾支出中得到体现。因此,国家在水利建设方面的投资所能够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的回报率,并不小于产业资本方面的投资。

 

交通建设投资是基础领域投资的重要方面。它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效益更是会随着投资的增加而日益明显。无论是铁路、公路、还是航空投资,除了直接经济收益外,这些投资所能够产生的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有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如,交通建设投资可以促进物资和产品的流通,交通建设投资有助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从而可以极大地提高这些产品、物质、资源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交通建设投资可以促进相关产业(如汽车、机车、飞机制造业)的发展,可以极大地改善交通沿线区域的经济发展条件和投资环境。不断发展的交通尤如茂繁的藤蔓一样,会很快地结出永不衰竭的“瓜果”。国家甚至可以从交通建设投资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中获得更多的收益——税收。国家获得更多的税收和体现出的税收增长幅度,就是国家进行基础领域资本投资的效益显现。国家进行交通建设投资所产生的效益,更体现在社会方面。这表现在,因为交通条件的改善,可以使人们从封闭的状态和环境中走出,这对于改变人的社会观念具有巨大的潜在意义。而人的观念的改变,是必然会作用于人的存在和社会的存在的,是必然会作用于社会的生产和经济的。

 

3、国家对生态领域的资本投入

 

我们希望我们的国家有着一望无垠的草原、绿地,北方有着繁茂的林海、南方有着繁茂的雨林;我们希望在我们的国土上不再有荒漠的扩大,而是在荒漠中能够呈现片片绿洲;我们希望我国的上空不再有沙尘暴,而只有蓝天白云。但是,这种自然条件的改观决不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可以自然存在或自然生成的。它只有在有相应的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在人工干预的条件下,才可以生成和存在的。而这样的投资是很大的,却又是很难在短期内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的,因此这种投资不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为愿为的,所以只能由国家来承担。

 

国家对生态建设所进行的投资,得到的绝不只是大自然给人的神秘莫测、心旷神怡的感觉和优美的生存条件,也同样具有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社会效益。如,广茂的林海和无垠的草原绿地相当于大型的水利设施,可以在不同的季节地起到水的蓄存和调节作用;荒漠的减少可以增加人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地资源;沙尘暴的减少,可以相应地减少由沙尘暴造成的经济和财产损失……。

 

4、国家对教育领域的资本投入

 

在教育领域中,增加国家对教育的投资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特别是增加国家对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投资对提升国民素质的意义,已经逐渐为人们所认知。同样,国家用于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场馆方面的投资,以及这些场馆的正当使用,同样是有着极大的社会效益的。譬如,如果国家在教育法或教育大纲中作出中小学生必须在每学年中用一定的课时参观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的规定,必然会促进青少年对科学和艺术的兴趣,可以加深青少年对民族历史的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民族的凝聚力,可以使人们在书本知识教育之外得到更加广泛的知识。国家用于这些方面的文化投资所产生的这些社会效益,最终都会作用于公民如何去创造自己在社会中合理的存在、去合理地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公民个人这些合理性行为,就是整个民族素质的显示,也必然会作用于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5、国家对科学技术研究领域的资本投入

 

人们把科学研究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但是,无论是自然科学的研究,还是社会科学的研究,都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一是人们称之为基础研究的发现思维行为。二是人们称之为技术研究的发明思维行为。

 

在社会科学领域,经济学家们的对各种经济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思维、对经济规律的思维,思想家们的对社会存在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思维、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思维,哲学家们对人的存在的思维、对人的社会关系的存在的思维、对人的发展的思维,都属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发现思维行为,属于社会科学中的基础研究。而人的对法律的研究、对政策的研究等等,则属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发明思维行为。

 

在自然科学领域中,科学家们的对星系、恒星、行星的发现,对万有引力的发现、对放射性物质的发现、对力学的发现、对相对论的发现、对光合作用和光电效应的发现、对血液循环的发现、对细胞的发现、对物质的半导性质和半导体物质的发现、对液晶显示和液晶物质的发现等等,都属于发现思维行为,也就都属于基础研究。而人们的依据这些发现进行的产品的设计和创造,及其相关的对产品的测试、产品生产工艺、产品生产设备这些技术成果的思维,则属于人的发明思维行为。

 

从人的发现思维及其成果与人的发明思维及其成果的相互关系来看,发现思维及其成果无疑是科学、技术、政策、法律、目标、目的、行为、手段进行合理发展的基础和先导。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它们中的每一项真发现,都必然会相应地产生无数的发明,都会对人类社会中的生产活动、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带来深刻的革命和变化(可参见本人的《人类思维发展》的书稿)。因此,国家对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进行资金的投入都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如果说在自然科学领域里,由于人们可以从发明思维的成果中获得巨大利益而无需国家太多的投资、所以国家更应该向基础研究投资的话,那么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则是完全相反的。

 

因为,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在社会科学领域里,发现思维应该说纯粹是人的基于一种思想基础的、兴趣爱好的、思维特质的个人行为,是无需太多物质条件的纯思维行为。同自然科学一样,从事发现思维的只能是为数很少的人。如果社会具备认可他们的发现思维的条件(如思想自由、出版自由),如果国家能够承认他们的思维成果——真发现,国家甚至无须对他们的这种发现思维进行任何的投资,就可以获得赖以进行涉及到法律的制定、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政策和决策的确立、行为和手段的选择这些发明思维所需要的理论依据而政治家们的思维发明的合理性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就可以对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进行充分的改造,就可以不断地创造出日趋合理的社会存在。因此,在社会科学领域内,国家对基础研究的投资可以是、甚至完全可以是不必要的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国家能够为国家的和政治家们的社会管理行为、决策行为提供成熟的发明思维成果的政策研究机构、决策研究机构进行资金的投入,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政治家个人的意志、爱好、情感对决策的影响,国家和政治家们的决策(即社会科学中的具体发明)的速度就会加快,失误就会减少,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就会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因此,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国家对发明思维进行投资则是十分必要的

 

由发现思维者、发明思维者、政治家(和社会管理者)们共同组成的有机思维群体,只需要得到国家很少的资金投入,就可以极大地促进社会存在的创造、人的存在的创造的合理。而合理的人和社会的存在,又必然会作用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也就从人的存在、社会的存在、物质的存在三个方面显示了国家对社会科学进行投资的社会效益。

 

6、国家对国家和政府机构的资产的投入

 

国家和政府作为管理社会的组织,也是一种进行公务活动的公务机构,它就必须有能够使公务机构存在的、能够进行公务活动的房地产、公务设施等等。只有这样,国家和政府机构才能正常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为公民的生产活动、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文化活动、生活活动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公民才能在国家的这种指导、帮助、服务的作用下有序地进行各种活动,整个社会才能表现为是有序的社会。因此,国家对国家和政府机构进行资产的投入同样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通过以上的对国家投入的各类资产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各个领域进行资金的投入都是十分必要的,而且都是可以产生积极的效益的。这些效益或者是直接的经济效益,或者是直接的社会效益,或者是由社会效益转化的经济效益,或者是各种效益的综合体现。应该说,国家的资金投入不是白花钱。国家投入的资金,除了可以创造合理的社会存在、合理的人的存在外,最明显的效益可以从持久的税收增长中得以体现。根据这一必然性,国家的任何一类的资金投入,都应该有相应的、明显的效益产生,否则,国家所进行的资金投入就是没有管理好的,就是不必要的,就是一种浪费

 

那么,根据这种必然性和这种相关关系来衡量我国5万多亿的国有资产,又能够给我们以什么启迪呢?

    在这一章里,我对国家在产业资本投入与基础建设领域、生态建设领域资金投入的不合理关系进行了批判;对国民义务教育与国民素质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差异进行了分析,对国家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在资金投入上的重点进行了探讨。应该说,这些分析、研究和探讨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至少在国内)是具有开创性的。2010年8月15日注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现实效益

 

5万多亿的国有资产,可能会有人为此而骄傲。但是,如果我们对第一章中所表述的国有资产和社会总资产的积累方式、累计存量进行计算,那么我们所能够感触的决不是骄傲,而是无尽的遗憾。因为,如果我国社会的历史不是过去那种已定的历史,如果我国国家的职能不是历史所表现的那种职能,如果国有资产和社会总资产的积累方式既不是历史所经历的那种方式、也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方式,那么在历经48年之后,我国的国有资产存量绝不只是这5万多亿,社会总资产的存量也绝不是现有的存量。这是因为,至少从非国有资产的角度来看,从1978年的改革开放始,非国有资产毕竟才有短短十八年的发展机会。

 

但历史毕竟是历史,是不可重复的时间。我们可以为那些更多的损失了的社会资产而惋惜,但不可将它们寻回;我们为了在未来不再损失不该损失的社会资产,就十分有必要就那些已经损失了的社会资产的社会原因进行探讨。

 

我想,从对人们告知我们的这5万多亿国有资产所能够产生的效益的分析中,或许能够使我们明白很多很多。

 

一、产业资本

 

在现有的国有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是亏损的,甚至是严重亏损的,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人们普遍承认的事实。不仅一般的国有企业存在着亏损现象,而且一些行业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同样存在着亏损现象。而这些行业垄断的国有企业的亏损是在其员工收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2——3倍(含奖金、福利)的情况下发生的。即使对许多的具有良好赢利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来说,也同样存在着严重的亏损现象。如八十年代国家大量投资的家电行业。

 

如果说,对于一般的亏损的国有企业来说,人们可以以技术水平落后、社会负担重等原因加以解释的话,那么对于垄断行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似乎就没有可以用以解释亏损的充足理由了。一般来说,亏损企业无论是以减少劳务报酬的方式来减少亏损或转亏为赢,还是以裁员的方式减少亏损话转亏为赢,企业在亏损期间,它的劳务费用支出的总量应该是稳定的或减少的。企业不可能在亏损的状况下,使它的劳务费用支出仍然呈增长的趋势。这似乎是一种企业生存的规律。然而,这种违背企业生存规律的现象在我国的国有垄断企业中却并不鲜见。

 

人们往往把技术、设备的落后作为国有企业亏损的要原因。这里,我们先不讨论为什么国有企业的技术和设备会处于落后状态、国有企业的落后状态与国家有无关系的问题。但是,对于八十年代那些国家花费巨额资金的现代化的家电企业来说,却在建成后不久就一个接一个地走向亏损、直至倒闭,又说明了什么问题呢?看来,技术先进既然不一定是企业赢利的当然保障,那么技术落后也不一定是企业亏损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投资决策失误应该是一些现代化企业亏损的重要原因。而这样的投资决策往往是由国家做出的(这里的“国家”既包括中央政府,也包括地方政府。因为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正是由中央政府和政府政府共同构成的。)由国家投资的,由国家占有的。

 

无论是对一般的处于亏损状态的国有企业来说,还是对于处于亏损状态的高新技术国有企业来说,也不论它们亏损的原因是社会负担太重、技术落后、还是投资决策失误,有一点的相同的,即它们都是国有企业,由国家实施占有和管理的企业。对此,我们假设,如果国家不对这些企业进行资金的投入,这些企业当然也就不会作为亏损的国有企业而存在。那么,造成这些国有企业亏损的其它原因也就不复存在。这就意味着,国家如果不进行产业资本的投入,也就不存在亏损的国有企业。(当然,我也说过,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入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就存在着一个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入有必要和无必要的问题。这个问题我将在后文中涉及到。)

 

国有企业如此严重的亏损局面,究竟产生了哪些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效益呢?

 

(一)可以产出的社会财富量的大量减少。

 

不论那些亏损的国有企业是以减产或停产的方式存在、以产品不适应市场需要的方式存在、以产品质量低劣和积压的发生存在,都意味着与这些企业相应的资本存量应该产出的有价值的财富没有被完全创造出来,意味着社会所需要的财富未被创造出来,意味着资本效益的低下和负数。

 

(二)国家税收的大量减少。

 

(三)国家为维持这些企业和企业职工的生存而提供的财政支出的增加。

 

(四)由于企业破产倒闭而导致的资本贬值造成的损失。

 

因此,国有亏损企业产生的是大量的负的经济效益。

 

二、基础建设领域中的资本

 

由于国家(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将大量的财政收入用于产业资本的投资,因此导致国家用于基础建设领域的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基础建设领域资金投入的不足,同样产生着非常严重的负经济效益。如:

 

由于水利设施投资的不足,导致“19915——7月,在江淮流域发生了严重的暴雨洪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亿元。96年截止726日,由于洪涝灾害,造成直接损失547亿元,加上间接经济损失,两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不少于1500亿。”

 

此外,由于港口投资不足造成外贸损失、由于电力投资不足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于交通投资不足对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些经济损失的存在和严重程度都可以从近年来由于加强基础领域建设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中得到充分的反证。所以,人们才从基础建设领域的投资所能够产生的效益中得出这样一个经验:“要想富,快修路”。那么,几十年以来,由于基础建设领域投资的不足和现在仍然存在的欠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有多少?这恐怕是一个更大的天文数字,是一个几倍于国家用以产业资本投资的数字。

 

三、生态建设领域资本

 

草原、绿地、森林、荒漠绿洲的形成,绝不只有生态上的社会意义,也同样具有十分巨大的经济意义。如建设繁茂的草原可以达幅度地提高载畜量,对畜牧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森林的增加则对木材加工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除了这些直接经济效益外,国家对生态领域建设的投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可以避免或减少因各种灾害造成的损失。如,欧洲有着良好的生态环境而令人羡慕。但这一良好的生态环境不完全是天然的,同样是投入了大量资金而形成的。因此,欧洲很少有可以造成重大灾难的洪涝、干旱、沙尘爆、荒漠化,也就很少有相应的经济损失发生。因此,这种生态建设投资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和经济价值的保值。

 

黄土高原、荒山荒漠可以不可以被绿色覆盖?森林的蓄木量可以不可以在得到合理利用的同时,以高于消耗的速度增加?沙漠可不可以变成绿洲?土地的荒漠化可不可以避免?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证明,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忽视了对生态建设领域的投资,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洪涝、干旱、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灾害。这些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是多少?其数值可能不亚于国家用于产业资本的投资。

 

四、教育领域资本

 

几十年来,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轻视全民义务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内涵,使国家用于全民义务教育的投资严重不足。在广大的农村中,文盲半文盲一代接一代地形成,公民的公民意识和社会意识极端缺乏。在我们的社会中,公民为什么普遍地缺乏良好的社会公德?为什么会有人成群结对去做抢夺、偷窃他人和国家财产的现象?为什么会有在公共场合随意抛扔垃圾的普遍现象?为什么破坏公共财物和环境的现象难以消迹?为什么国骂声处处不绝于耳?为什么人们普遍地缺乏尊重他人的意识?为什么社会仍然普遍缺乏守法的意识?为什么人们仍然保留着轻生厚葬的习惯和意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由于对公民教育及其内涵认识和投资的不足而导致的国民素质的低下。因此,人们往往只能依赖于本能、本能支配的意识、传统和肤浅的经验或意识生存,并与他人发生关系。正是人的这种生存状态和构成的人际关系,体现着国民的实际素质。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已经对愚昧、迷信不以为然,人们已经对科学、对文明、对经济常识加以排斥的现象不以为然。仅仅由于人们对计划生育的抵触,就使国家盲目地增加了多少人口。在城市中,由于对用于对青少年进行历史、艺术、科学技术、民族文化教育的资金投入的不足,以及教育方向上的偏颇,造成青少年第二课堂和设施的不足,影响到了青少年民族情感、情趣、爱好、身体的全面发展。这对整个社会来说,不能不是一种巨大的预期损失

 

五、科学研究领域资本

 

无论是对自然科学研究来说,还是对社会科学研究来说,我们不能说国家没有资金上的投入。但是,由于科学研究资金投入的不适当,因此仍然可以认为,国家在这一领域中的资金投入没有对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产生相应的积极效益。

 

就自然科学研究来说,国家用于科学技术研究的资金投入的重点应该在基础研究领域、尖端技术和关键技术研究方面,而不应该是基础科学研究和一般的应用技术研究的平均分配,更不应该是地域性质的“合理布局”。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来看,民间(如大学、企业、私人和合伙研究机构)应该是应用技术研究和发展的“基地”。但是,在我国社会中,由于人们把应用技术的研究和发展也看成是国家应该从事的事务,所以导致科学技术研究资金的平均分配和地域性质的“合理分配”。如各省市都设有科学院和国有的科研院所。而这些地方科研院所中的大多数只能从事一般的应用技术研究。为此,国家仍然需要在人工、房地产、设备方面投入巨额的资金。相应的是,国家用于基础科学、尖端技术和关键技术研究方面的资金投入就不能不受到影响。而国家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每少产出一项重大科学发现、尖端技术和关键技术,或它们的产出因为资金的原因而被延缓,就意味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会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

 

那么,国家投入到应用技术研究和发展方面的资金投入又是否发挥出了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呢?

 

我们知道,利率是产业资本收益的晴雨表。产业资本的收益总是在利率的上下浮动。而用于科学技术研究资本的收益率则是不能以利率来衡量的,而是应该远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因为近现代的社会发展表明,社会经济发展成就的50%以上是依赖于科学技术的转化的。因此,应用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应该完全是一个低投入高产出的行业,是一种完全可以由民间担当的行业

 

那么,在我国,国有的应用技术研究机构是不是产出了应该产出的效益呢?显然没有。且不说那些由于经费不足而停止了研究活动的应用技术研究机构能够产生什么效益(但国家还必须为这些研究机构支付人头费),即使对许多的已经研制出的“成果”来说,其转化率也仅仅只有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对这样低的成果转化率来说,无论是因为科研机构缺乏技术商品观念的原因,还是研究成果不适销对路的原因,无疑都构成了国家资金投入的巨大浪费。然而,我们的社会又是非常需要新技术的。如果社会的经济和生产活动得不到新的技术的支持,无形中也就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国家对应用技术研究领域投入的资金不少,而产出的却不是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是我们上述的三个方面的经济损失,是不充分的经济效益和有形无形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相互抵消,由此构成了国家投入应用技术研究中的资金的实际效益。如果我们把应用技术研究作为一个真正的行业来衡量,那么我们可以说,在我国,这个行业可能一直是亏损的。

 

让我们再看看社会科学领域。

 

社会科学研究当然也是要产生效益的。与自然科学研究创造的是科学技术、是由科学技术以资本的方式转化为巨大生产力不同的是,社会科学研究产生的是对社会存在的发现、是对人的存在的发现、是对社会发展规律的发现、是对人的发展规律的发现、是对物质创造规律的发现(这些发现既包括真发现,也包括没发现)、是依据真发现而进行的用于进行社会存在的创造和用于人的存在的创造的“实际发明”(即施政理念、施政目的和目标、政策、法律、指令、决策、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等等)、是由于对这些“实际发明”的实践而产生的合理存在和社会效益、是由这些合理存在和社会效益转化的经济效益

 

因此,社会科学研究同样是分为两个部分的。即,一是发现性质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基础研究;一是发明性质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应用研究。但是,与自然科学不同的是,自然科学中的发现虽然一般来说也是个人行为,可却是需要投入巨额资金的,因此需要国家承担这一投资责任。

 

而社会科学中的发现性质的研究不像自然科学中的发现那样需要巨额资金,而是只需要一点资金就可以进行的,这些资金少到只要能够维持思维者的生存条件就行。如马克思、傅立叶、圣西门、还有中国的孔子等许多的思想家都是在穷困潦倒中进行发现思维的。

 

对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发现,正如我在《人类思维发展》的书稿中分析的那样:发现思维只能是人的个体行为从事发现思维的思维者只能是“自由”职业者(至少人类社会的今天仍然是这样表现的),其发现成果只能是个人成果。因此,国家几乎不需要对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发现思维进行任何投资

 

回顾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总是有人甘愿从事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发现思维并以此为职业的。尽管从事这一职业对他们个人并非有利,但这仍然是人类社会中人的一种必然行为。因此,即使在现实和未来的社会中,也仍然会有人甘愿从事这一职业的,不论国家是否对社会科学中的进行思想发现这一基础研究领域进行资金的投入,也都是如此。(据此,我们也不能不感受到,对一个国家来说,如果没有人甘愿从事思想发现这一职业,那对这个国家来说,就是可悲的,就是没有思想的国家,就是没有社会影响力的国家。)

 

对社会来说,即使国家有必要对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基础研究领域进行投资(如对做出成就的思维者及其思维成果进行奖励),也仅只需要微不足道的一点而已。即使国家不对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基础研究进行任何的资金投入,只要社会是允许思维者们的思维自由(当然不是绝对自由,如不容许对法西斯主义进行褒扬意义的研究)的,思维者们的有价值的思想就总是要对社会产生巨大的效益的(如,改变人的观念,给社会的发展以更现实更正确的导向。)而这对国家来说,无异于无本万利。

 

与自然科学不同的是,自然科学中的应用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只能是国家资金投入的次要方面。而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发明”研究(相当于自然科学中的应用技术研究),则应该是国家资金投入的重点(尽管所需要的资金量相对于自然科学中的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来说是微不足道的。)

 

发现思维者们在进行发现思维的过程中,将会产生大量的相互矛盾的真发现和没发现(也即各种思想观点。这也就是国家不能对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基础研究——发现思维——进行投资的原因所在。)这就需要政党和国家对这些发现进行是真发现还是没发现的判断(而不是进行人们习惯认为的真理与谬误、正确与错误那种意义的判断。)然后根据这种判断进行有利于创造合理的社会存在、创造合理的人的存在、创造有利于创造物质的存在的条件的具体发明(也即施政理念、施政目的和目标、政策、法律、指令、决策、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等等方面的研究)。对于如此复杂的、关系到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公众、是否有利于物质的创造的人的思维,已不再可以是由政治家个人所能够进行的了,甚至不能再是由政治家集体进行的了。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完全需要有一种能够对发现思维者的发现思维成果进行充分的理解和判断,而又具有人文、社会、经济、政治及未来发展这些各方面知识的人来进行集体的共同思维和研究(也即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应用研究),才能为政治家们最终的合理决策提供发明思维成果。因此,国家用于对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人文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等等方面的研究进行资金的投入是完全必要的,也就是说国家对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应用研究进行资金的投入是完全必要的。(显然,在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中,国家应该投入资金的领域是完全不同的。在自然科学中,国家的投资对象或投资重点是基础研究领域;而在社会科学中,国家的投资对象则完全应该是应用研究领域。)

 

但是,国家对社会科学中的应用研究进行资金投入的必要,并不等于投入巨额的量也是必要的。比如,对一个省来说,也就只需建立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智囊班子就足够了。而这样的智囊班子也只需几十人而已。国家对这样的智囊班子的投入也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

 

那么,在现实中,国家用于社会科学研究的资金,在投入的量上和产生的效益又是怎样的呢?

 

实际上,国家并不需要设立专门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国家只须设立少许进行政策研究的思想库即可。对地方省市来说,这样的政策研究完全可以委托相关大学和学者们去做。除了诸如考古、民族、国际关系等少数领域的研究需要国家承担责任外,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大部分领域是不必要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研究机构进行研究的。然而,我国则由国家投入巨量的资金形成了从国家到地方、从包罗万象的研究领域到财会后勤、从人头费到房地产的庞大的社会科学院体制。而且,这一庞大的体制甚至成为了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国家用于构成社会科学院这一庞大体制的巨额资金又是否产生了相应的效益呢?

 

如果我们对能够产出社会效益的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关系进行整理,可以将其表述为:思想者的发现→对社会及人的观念意识产生影响→国家和政党借助学者的研究对思想者们的发现进行判断和选择→国家对智囊机构或相关的研究机构进行资金投入以获取相应的政策研究→政治家和国家借助智囊机构(或委托的政策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进行决策→由这样的决策创造新的社会的存在、新的人的存在和新的创造物质存在的方式的存在→这些新的存在转化为社会的、经济的效益。也因此,能够产生积极效益的社会科学研究应该是开放的,是社会和社会科学形成一体的。

 

但是,如果我们对我国现实中的社会科学院所形成的研究关系进行分析,则可以将这种关系表述为:国家投入资金→由国家和地方的社会科学院进行难以分辨是发现还是发明的研究→由内部刊物(因为这些刊物基本上是在社会科学体制内部流通的)来体现这些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借助内部刊物而转化为个人收入(即非工资收入)→国家再继续进行资金的投入。因而,这种研究关系是在体制内的闭合的循环。

 

对于自然科学中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发现成果还是发明成果)来说,它的最终的使用者是对生产活动进行管理的企业管理者和企业家。自然科学中的研究成果的最终效益是通过企业管理者将其转化为创造物质存在的过程和最终的物质财富。如果不是这样,自然科学研究中的绝大部分成果都将毫无价值。实际上,人类的自然科学研究活动正是在开放的过程中这样发展过来的,也才有了今天的科学技术成就和令人眩目的物质产品。

 

相对于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在本质上同自然科学一样。不同的是,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是用于创造社会的存在、人的存在以及创造物质财富的行为方式的存在的。因此,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接受者和使用者是政治家、社会管理者和广大的民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只有在为政治家、社会管理着所认知、认可、接受并用于存在的创造时,用于不断地消除不合理存在时,用于不断地创造新的合理存在时,才具有存在的价值,具有意义。因此,社会科学研究也应该是开放的。而闭合的、内部循环的社会科学研究则会丧失存在的意义,它的研究成果也就没有任何使用价值。

 

对于像中国社会科学院(包括国家社会科学院和地方社会科学院)这样一个庞大的体制,人们很难对它的性质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如果我们认为它是属于进行发现思维的,那显然是与人类思维的存在规律不相符合的。这是因为,即使在发现思维最为活跃的近现代思想史中,从启蒙思想家始,在这三百年左右的时间里,也才产生了近百位的思想家。如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前期的卢梭、伏尔泰、洛克等;如空想社会主义时期的欧文、傅立叶、圣西门、巴贝夫等;如经济学领域的配第、李嘉图、马尔萨斯、凯恩斯、萨谬尔逊等;如哲学领域的、康德、费尔巴哈、黑格尔等;如马克思时代的马克思、恩格斯、巴枯宁、杜林等;如列宁时代的列宁、伯恩施坦、布哈林、卢卡奇;如人文科学领域的弗洛伊德、萨特等;如现代思想家葛兰西、马尔库塞、哈贝马斯等;如中国的毛泽东、邓小平等。因此,任职于中国社会科学体制中的数万名、甚至十几万名人员(包括各种从业人员),不可能都是进行发现思维的人。因为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的发现权同自然科学领域中的发现权一样,只能归属于个人。任何一个人的首先发现,将使其他人的同样的发现失去意义。而真正有价值的发现(不论是真发现还是没发现。因为有价值的没发现可以为他人的真发现提供非常有价值的参考)也并不是人人都能通过思维就能够获得的。所以,从发现思维的角度来说,由于社会科学院体制不可能使其成员都成为发现思维者而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

 

如果认为我国的社会科学院体制是为党和国家的决策提供发明思维成果的,显然也是不恰当的。党和国家需要的思维发明成果是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应该是以真发现为依据而形成的思维发明成果。这样的思维发明成果还应该具有切实的可参考性和明确的可行性。可以说,这样的思维发明成果必须是、也只能是实用主义的。这决不是一般的社会科学杂志上的那些泛泛表述的文章所能做到的。更何况,并不是所有的政治家和社会管理者都有充足的时间去阅读名目繁多的社科杂志的。即便政治家和社会管理者能够有时间阅读那些社科杂志中的文章,它们也很难为政治家和社会管理者的决策提供直接的帮助,因为它们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我们也不否认,一些好的社会科学成果对改变人的观念所能够起到的积极作用。)

 

在现有的社会科学院体制下,国家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这些投入进去的资金也确实有相应的产出(如大量的社会科学杂志和社会科学书籍),但能够产生出的社会效益有多少呢?如果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所能够产生的社会效益原本可以由思维者个人和国家少量的资金投入(如国家采取的委托研究的方式)来取得的话,那么国家对社会科学领域的巨额资金投入就是一种无效投入。

 

应该说,无论的我们的社会还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都是非常地需要极有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如果这些成果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能产出,那就会影响到合理的社会存在的创造,就会影响到合理的人的存在的创造,就会影响到合理的创造物质存在的条件的创造,也就构成了社会的巨大损失。

 

六、国家机构的资产

 

国家作为管理社会的社会组织,它自身就必须由一定数量的人来组成,由可以使这些人能够行使社会管理的房地产、设施、设备、用品构成。因此,国家对自身的资金投入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国家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应该符合两个原则。一是,国家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是用于自身的合理职能的;二是,国家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是能够体现出社会管理效益的。如果国家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违背了这两个原则,那么国家用于自身的投资就构成了浪费。

 

在详细阐述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国家用于自身的投资从社会角度来看,是国家的消费和消费行为。国家的这种消费与公民个人的消费有着某种相同性。公民个人用于自身的消费——饮食、衣物、住房、交通、医疗、教育、文化等等,是保证个人的付出

——劳动和工作所需要的体力、智力、精力、知识——的必要条件。个人消费同时也是一种纯粹的消费——对自身的神经、精神、观感上的享受、体验、刺激。但是,对国家的消费来说,应该只具有保证使国家组织能够获得管理和服务社会的必要条件这一意义,而不应该具有类似于个人消费中的那种纯粹消费的意义,也即不应该使国家消费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获得额外的神经、精神、观感上的享受、体验、刺激这种意义的消费。如果国家的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使国家的消费具有了这种纯粹消费的功能,或者使国家对自身的资金投入有意无意地转化成为了个人消费,那么国家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就会造成浪费。

 

人们现在已经充分地认识到,国家的职能是处理社会中的矛盾的。尽管国家处理社会矛盾的方法很多(如,以立法和执法的方式处理矛盾,以社会投资的方式改善社会和经济发展条件,以社会给予和强制保险的方式缓解社会分配上的矛盾,等等。)但国家最不可能、也最不应该将自己演变成为一个生产者、一个总企业、一个综合性质的企业组织。这样做,也就使国家的职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是相对于国家正当职能的一种职能上的扭曲。然而近百年来,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毕竟这么做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将大量的资金投入了产业资本,并由自己实施占有和管理。于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为了能够行使对对生产的管理,也就相应地投入巨额的资金用于自身机构的发展。这样,进行生产活动管理的国家机构就不断地产生出来(关于管生产的国家机构是一些怎样的机构,可参见本人的《国家的职能与改革》的册子2010819日注)。用于这类管理生产活动的机构中的人员、房地产、设施、用品所需要的资金也就会随着国有产业资本的增加而增加,一级又一级、一层又一层的管生产的国家机构也就年复一年地膨胀再膨胀,从而导致整个国家机体的膨胀再膨胀。

 

由于管生产的国家机构的存在,由于这些国家机构具有对企业的绝对权力,企业根本不可能成为独立的社会组织,不能形成自己的权力体系,也就不能按照社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规律来进行运转和发展自己。这样,无论是从单个企业来说,还是从企业的总体来说,企业的效益和发展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投入巨资形成的国家机构,反而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障碍。这对于国家的资金投入来说,无异于是一笔十分巨大的浪费。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国家对管生产的机构进行的资金投入,如果因为随着产业资本投入的增加而成为国家对自身资金投入的重点,就必然影响、甚至会削弱对立法、司法、执法这些具有正当职能的机构的资金投入,就会影响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最终则会影响到社会的合理发展和经济的合理发展。从而使国家对自身的资金投入难以产生积极的效益。

 

对于管生产的那些国家机构来说,由于它们取代了企业管理者的依据经济发展规律、企业发展规律、生产活动规律自主管理企业的职能,也必然会影响到企业应产生的效益的产生,这也是国家对自身投资的一种负效益。

 

显然,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用于自身管生产的机构的投资,既违背了国家的职能原则,也违背了社会管理的效益原则。

 

国家组织的规模应该是多大的?什么样的机构属于国家机构?国家机构的人员设置应该是多少?国家的符合管理效益原则的合理的资金投入应该是多少?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国家组织来说,应该是由国家组织所辖地区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状况、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如果国家组织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过少,造成公务人员和合理的公务机构不足,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组织效能的发挥而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反之,如果国家组织用于自身的投资过多,超越了所辖地区的自然条件、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导致机构的设置过多且不合理,导致人浮于事,导致社会管理成本的增加,导致社会管理效率的下降,同样会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且极易产生将国家消费转化为个人消费的趋向。正因为存在着这种可能性,所以在很多的民主国家里,即使国家用于自身的资金投入是适当的和合理的,但为了防止国家消费转化为个人消费,国家组织自身会相应地制订极其严格的国家消费和个人消费严格界限和详细细则(如公务用车和私人用公务车的界限、公务宴请的苛刻标准、公务员人数的严格控制等等),并制定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如议会对增加公务机构、增加公务人员、增加公务费用支出的监督和审议的权力。)

 

然而,在我国社会中,国家用于自身消费的投资已到了失控的程度。不少的县市、特别是一些贫困地区的财政已处于捉襟见肘的状况。这里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地方的国家机构对用于自身的消费不加以控制。在一些县级的国家机构中,吃“皇粮”的“公务员”人满为患;政府随意地给自己划拨土地,任意地投入巨额财政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公款吃喝、公款娱乐到了不受选择也无人限制的程度。大量的国家消费资金转换为了纯粹的个人消费,使我国的国家消费发展到一种与纯粹的个人消费没有界限的程度。这无疑是国家对自身投资所体现出的一种巨大的浪费。在这种状况下,国家对自身消费的这种高成本的资金投入,又能产生怎样的社会管理效益呢?

 

1996912日的《文摘报》刊载的《一种被忽视的惊人浪费——权力合法挥霍》法人深省。现摘录如下:

 

“一次去某扶贫县做技术推广工作,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的,不是这里穷得如何可怜,而相反,是这里富得令我吃惊。

 

首先让我们看到的,是每个局(委)一幢幢崭新气派的办公大楼。其富丽堂皇程度不亚于三星级宾馆。如某委办公楼,占地恐怕有几千平方米,楼高十三层,有两个电梯供上下使用。大堂宽阔,可容数百人。装饰材料绝对上乘。除主楼外,还有内部宾馆、餐厅、侯车场。由一圈围墙围住自成一院。因地处市郊,因此家属楼都不在此。估计该单位不外四五十人而已。

 

我们参观的一个不到40人的‘小’局,其办公条件更胜一筹。无论是普通人员还是领导,一概享用大班桌、大班椅。其职工‘自豪’地告诉我,我们的办公楼是耗资2000多万元盖成的,仅办公用具就用去200多万。每个人的桌椅就要3000多元。这里的职工每位已婚者都已拥有房子。一位副科级干部住宅中的实用面积就达100平米,局长就难以想象了。

 

后来我们到了该市所辖一更‘穷’县,发现有过之而不及。有人还特意指给我们看:这就是他们未来的办公大楼,占地一万平米,将来比地市局的还大!天啊,一个县级局,充其量20多人,要那么大干吗?我惊诧:你们不是扶贫县吗?一位干部答曰:我们也奇怪啊!据说,他们县常委以上都配有一部皇冠小车。为此,还气跑了广州来的扶贫对口单位。”

 

我们不论这种挥霍性质的国家消费是否是合法的。但这一报道所揭示的现象至少说明了以下问题:

 

1、这些个贫困县的县政府用于自身机构的消费资金投入是不受监督和控制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消费支出没有任何的监督权和审议权。县政府的用于自身消费的资金投入是由政府自己决定的,因此是有任意性的。

 

2、这些个县的县政府对用于自身消费的资金投入是与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经济实力不相适应的。这些县为贫困县,县俯理应是穷困的县俯。但是这里的县俯却富得令人吃惊。

 

3、一个20多人的县级局,“充其量20多人”,却使用的是2000万多万元的公务设施。这远远超出了它实际需要的公务消费数额。这中间的差额无疑构成了浪费。

 

4、浪费的这部分,体现的是国家资金的不合理闲置。国家用于自身消费的资金,在它们被转化为实物以后,在公务时间以外,是会被闲置的。如工作以外的闲置。应该说这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合理闲置。如果一个县级局的合理性消费资产只有100万元的话,公务之外被闲置的就是100万元的资产。而对于一个有着2000多万元消费资产的县级局来说,公务时间之外被闲置的消费资产就有1900万之多。这就是一种十分不合理的闲置了。

 

5、这种浪费必然会转化为纯粹的个人消费。就上述文章所揭示的情况来看,一个县级局投入几百万至几千万建成并加以高级装饰的办公楼,如果因为人浮于事、因为公务人员的公务目的不明确、因为社会服务意识差、因为处理公务缺乏主动性、甚至因为贪图享受而远离社会和民众,那么公务人员实际的公务活动就不是法定的8小时,而是少于8小时。这样一来,实际公务时间之外的时间就必然转化为公务人员借助这一优越场所和条件满足个人的精神和观感享受的消费。其实,即使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能够保证8个小时,那些超越公务活动所需条件的公务活动条件(如超越适度面积的场所、过度的装饰、奢侈的用品等等),也同样会在公务活动时间内转化为纯粹的个人消费。

 

实际上,在我国社会中,大量的国家消费资金就是通过这样两种方式转化成为了纯粹的个人消费的。

 

像《一种被忽视的惊人浪费——权力合法挥霍》一文中提到的那些贫困县所表现的国家消费状况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呢?我想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造成财政上的紧张。国家用于基础建设的投入严重不足、用于诸如教育这样的非产业资本投入严重不足,这种状况在县级区域表现得更为突出。这不能不与县级区域中的国家消费资金投入的随意性、过度性、不受制约有一定的关系。

 

2、产生惰性力。国家消费可以转化为纯粹的个人消费,必然导致一些人们不是把国家组织看作为是一个管理社会和服务社会的社会组织、是要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组织,而是一个可以坐吃“皇粮”的、可以满足个人欲望的地方。这样的观念意识又必然导致身在国家组织之外的人们极力地想挤进这一组织中去,而已在这一组织中的人们则去极力地占据更好更高的位置。这无论是对国家组织本身来说,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说,都不能不是一种极其可怕的惰性力。因为,这种惰性力会使那些极力想挤进国家组织的人们不思如何在社会中通过自身的努力去生存和发展,这种惰性力也会使一些已经是国家组织中的公务人员不思如何能够更好地管理和服务社会。

 

3、国家职能的进一步扭曲。国家的职能是调节社会中的矛盾的。国家适度的消费资金投入是国家组织从事它的正当职能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国家将生产作为自己的职能,这是国家职能的一种扭曲;如果(不论哪一层级的)国家组织发展到对自身的消费资金投入当成一种职能,这就是一种更加可悲的职能扭曲。我们可以从不少的不同级别的国家组织的行为中,发现这种性质的职能扭曲。为了行使这一扭曲的职能,一些地方的国家组织或者把手伸向企业,搞摊牌、搞推销,或者把手伸向个体经营户和农民,导致乱收费屡禁不止。

 

1996年的《文摘报》刊载的《临清市如此“反贪”》披露:临清市检察院为了筹措正在兴建的需人民币400余万元的工程,“向市里要钱。市里没有,市长便批了个条子:临清市检察院办案罚没的款子,可以不交财政,而直接用于建办公楼。”于是,这里的检察院以依法纳税的个体户为对象,罚没510万元不等。我们且不说临清市检察院的这一行为表明了这个检察院自身职能是否错位,仅以国家组织以这种方式满足自身的消费资金的需要,就已表现出了国家职能的再扭曲。

 

4、产生腐败。既然个人消费可以通过国家消费来转化,那么不吃白不吃、不拿白不拿、不占白不占、不卡白不卡、不要白不要、不用白不用,对手中具有公共权力的人来说就是一种很实用的意识和习惯的行为了。而且这种吃拿卡要又往往是与人的地位和权力的大小相关的。这样一来,国家组织越是膨胀臃肿、越是人浮于事,用于国家组织消费资金的增加也就越是困难,国家组织的违法行为也就越是严重。这样,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乱挪用、乱设卡、乱设小金库,几乎成为不少地方的国家组织的一种必然行为。而作为个人的贪污受贿、违法乱纪行为混迹于其中,也就是难免的了。

 

(由于本书稿是写于1996年的。而在那一时期,我国尚未进行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主题的经济体制的改革。因此在那一时期,大量的中小企业还仍然都是国有性质的,这使整个社会的经济表现为仍然是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这也就是本人为什么要批判国家绝对垄断制、提出“国家所有为主导”的观点的原因。经过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的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国社会终于形成了以多种所有制为主体、以国家所有为主导的经济体制。这一体制也就奠定中国经济得以迅猛发展的基础,即一种新的经济基础。为了有助于人们阅读本书稿,特此作这样一点说明。2010622日注)

 

七 现有国有资产结构所能够产生的连带效益

 

我们从产业资本、基础建设领域资本、生态领域资本、文化教育领域资本、科学研究领域资本、国家机构的资产等方面分析了国有资产应该产生的正效益和在现实中产生的负效益。一般来说,投入资金,然后产生正效益,这是理所当然的事。当然,由于人的主观原因和客观环境的原因,投入一定的资金,并没有产生相应的正效益而造成所投资金的浪费,这样的事情在经济现象中也是经常发生的。但是这种事情是人们力求努力避免发生的。如企业家们(而不是国有企业的领导者们)的一个重要责任,就是极力争取投资的赢利而不是浪费(在这一点上,国家组织应该是与企业家们是一致的)。至于投入一定的资金,反而构成对自身伤害的事,这在经济关系中是不多见的。如果所投入的资金产生我们上述的各种负效益,那就必须考虑这种投入资金的方式是一种技术性的错误,还是一种根本性的错误。

 

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毕竟不是一种经济组织。因此,国家组织不当的资金投入,不仅会造成所投资金的巨大浪费,而且也必然会发生对自身的、对社会的、对公众的伤害(这种伤害是广义的,如吃拿卡要行为对被吃拿卡要者的伤害;乱摊派乱收费对被摊派者被收费者的伤害;对纳税人交纳的税收的浪费是对纳税人的伤害;国家组织的管理和服务效率低、国家组织内的消极现象,都具有伤害的意义。)

 

国家组织将它的资金主要用于产业资本的投资,必然产生以下的连带关系。

 

1、非产业资本投入的不足。如基础建设、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研究、生态领域建设等等。这些非产业资本投入的不足,又必然影响到与这些领域相关的效益的产生。

 

2、国家组织将大量的资金投入产业资本,就要占有这些资本,就要相应地增加用于占有和管理这些资本的国家机构,就要继续增加这些机构的消费资金的投入。

 

3、国家组织占有产业资本,并相应地增加了用来占有这些资本的国家机构,这些国家机构又必然要干预产业资本的管理和运行。但这些国家机构又难以做到对生产过程的管理。于是,这样的国家机构就只能以派出代理人的方式去参与企业的管理。这样一来,这些占有和管理产业资本的国家机构和它们的代理人都有可能拥有无限权力,从而导致社会权力结构的不合理。

 

4、社会权力结构的不合理,必然导致两种恶果的产生。一是造成社会存在的不合理,最终导致社会和经济的崩溃。前苏联的崩溃即属于这种情况。二是导致社会的腐败。不改变不合理社会权力结构的社会,最终则会因为社会的腐败而毁灭。

 

5、不论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表现为是垄断性的占有、是社会权力结构的不合理、还是社会性的腐败,都必然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严重亏损的局面,决不仅仅是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这种局面的形成不能不与国家的对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性质的占有状况相关。所以,在改革试点中,那些改变了所有制状况的中小企业能够迅速地起死回生,就是对中小企业严重亏损局面与国家绝对垄断制关系的一种反证。

 

至于由腐败造成的国有企业状况的恶化,由腐败造成的国家、社会、公共资产的流失,由腐败造成的公众的心态和心理的消极现象,更是社会生产力的直接损失。

 

同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投资一样,国家组织在任何领域中投资的不合理,不仅会造成投资的直接损失,也同样会产生一系列连带的经济的和社会的负效益。

 

第四章  国有资产何以产生负效益——国家组织行为的不合理 

 

我们不否认国家对各个领域中的资金投入已经和正在产生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然而,问题不在于国家投入的资金能够产生怎样的正效益,因为这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事;问题也不在于在国家不断地投入巨大资金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难以避免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尽管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问题的实质在于,为什么国家在各个领域(如产业领域、科研领域、国家自身机构等等)中投入大量的资金会产生不该产生的负效益呢?这种现象显然是违背投资的一般常理的。因此,我们应该对这种违背一般常理的现象加以特别的关注。不论人们是将这一问题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来看待,还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来看待,也不论人们是将这一问题作为一个社会学问题来看待,还是作为一个经济问题来看待,国家的投资行为都不再是一般的资金使用问题,而实在是一个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在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存在时的目的、职能以及如何实现它的目的、职能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和行为方式问题

 

如果国家组织自身的行为是合理的,它的职能的履行就是正当的和正常的,它的目的也就能够达到,它就能够创造出合理的社会存在和合理的人的存在,就能够创造出有利于创造物质财富的良好条件的存在。反之,如果国家组织自身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它的不合理行为必然表明它的职能是扭曲的。这不仅使国家组织良好的目的达不到,反而创造出的会是不合理的社会存在和不合理的人的存在,并且会对物质财富的创造设置一定程度的障碍。对此,尽管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所有行为很可能是从良好的目的出发的,但自身行为的不当或错误,必然导致事与愿违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国家组织的行为问题进行探讨,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一、国家组织的资金投入在整体结构上的不合理

 

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一般来说,它是一个自然国家中最大的一个社会组织,当然也是一个有着雄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最多的社会组织。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的收入,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这个社会组织的收入。

 

国家组织的收入除了用于自身的合理消费外,其绝大部分只能根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再行投向社会。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国家组织只要能够坚守自身消费的合理(不论这种合理是通过法律规范的、社会监督的、还是自我约束的方式实现的),那么国家组织用于自身消费的资金投入就一定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既包括数量的合理,也包括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意义上的合理。)但是,对于国家组织用于社会领域的资金投入来说,在一定的社会因素(如社会观念的因素、传统习惯的因素、法律规范的因素、制度体制的因素,等等)的影响作用下,就可能会注定国家组织用于社会领域的资金投入是不合理的。

 

如我们前述的六项国家投资中,产业资本投资始终是我国社会中的国家投资的主体方向。从国家制定第一个五年计划起,直到今天,国家的这一投资主体方向就始终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近年来,虽然国家的投资行为有了重大的调整,因此而有了京九铁路、有了三峡工程、有了三北防护林、有了横贯东西南北的光缆通信干道、有了大量的高等级国道,但是投资产业资本的观念仍然没有根本的改变。将大量的资金用于产业资本投资仍然的各级政府的重要的和主导性的观念。所以我们可以在我们的社会中看到各级政府忙于产业资本投资的现象。正是这一主导思想和习惯行为决定了我国几十年来的国家组织的投资行为,也才产生了我们已经分析过的那些一系列的负效益和连带的负社会效益。

 

当然,这不是说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产业资本投资。在我们加以分类的那六项国家投资类别中,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尽管国家组织在对各个项目投入资金的量上具有巨大的差额,但从资金投入的意义上来说,应该是同等重要的,都应该得到同等的重视,都应该处于合理的和最佳的投资状态。只有这样,国家组织的投资才能产生相应的社会-经济效益,并以合力倍增的原理产生最大最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反之,如果国家组织因为对任何领域的过度关注或过度轻视而导致资金投入的不合理,由此而产生的负的效益必然会对社会的整体效益产生不良影响。几十年来,我国社会对产业资本投入的过度重视恰恰违背了这一效益原理。应该说,今天国有产业资本所产生的负效益和连带的负社会效益,正是违背这一效益原理的必然结果。

 

与近几年来国家不断地加大基础建设领域的投资所产生的或将会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相比较,充分地说明了我国历史中的那种以产业投资为主导的投资观念和投资行为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不仅是对现实而言的,也是对历史而言的。对此,我们将在以后加以分析和说明。

 

二、国家组织在资金投入上的局部性结构的不合理

 

如果说,我们以上所说的国家投资的不合理是一种整体结构的不合理,那么对于国家用于各个领域的投资来说,也同样存在着不合理,因而构成了国家投资的局部性结构的不合理。

 

产业资本领域——

 

我们说,国家对产业资本进行投资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国家投资产业资本的目的与民间投资是有所不同的。民间产业资本投资的目的就是占有资本,就是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就是获取利润。而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则是以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社会-经济发展为目的的。因此,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往往是由下列因素来决定的。如,国家投资具有对产业发展的导向性;国家投资对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国家投资的产业资本具有技术上的代表性;国家投资的产业资本是民间资本没有能力进行的投资;国家投资的产业资本是民间投资者不愿承担风险的投资;国家投资的产业资本是民间投资者一时没有看到发展前景的投资。因此,国家组织对产业的投资应该是有着明确的选择性的,而不是可以随意地对任何产业、对任何技术水平的产业、对任何规模的产业加以投资的,是不可以形成在一般产业投资上与民间投资进行领地争夺的

 

然而,在建国后的三十多年里(即在个体经济、私有经济、乡镇企业、共有制企业未被政策容许存在之前的时期),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资是不存在这种选择性的,所有大大小小的产业资本一概是由国家来投资的。这无疑构成了国家产业资本结构的不合理,构成了国家所投资的产业资本在技术水平上的参差不齐,构成了国家在产业资本投资上的重复投资,构成国家投资的大多数产业难以形成规模且管理水平落后,构成了国有企业难以取得同步发展。这种无选择性的投资方式在改革开放后仍然在延续着,仍然是众多的从事社会管理的人们的主导意识。

 

教育领域——

 

在国民教育中,对国民的初级教育(也即义务教育)应该是国家投资教育的重点。义务教育的意义在于普遍性地、阶梯性地提高国民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对于高等教育来说,国家固然应该进行必要的投资,但国家绝不应该包揽高等教育的所有投资。高等教育所需的部分资金,显然应该由受教育者来承担。但是,几十年来,我国在教育投资上显然实施的是一种头脚倒置的政策。这一政策导致的结果一方面是国民素质程度和公民意识水平的低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民素质和公民意识与人的思想道德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范畴。所以,尽管五、六十年代的人们有着良好的思想道德,但并不意味着人们也有着良好的公民素质和丰富的公民意识。)另一方面则是高度教育投资的严重浪费。

 

今天,当我们的社会加速进行高等教育收费制度的改革时,无疑是在对国家教育投资进行结构性调整。但是,几十年来形成的轻视义务教育和义务教育欠账太多的状况是何等的难以改变。

 

科学研究领域——

 

同教育领域中的投资一样,国家在用于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的投资都是处于头脚倒置的状态的。

 

在自然科学领域,应用技术研究的主体应该在企业、大学和民间。而国家对科学技术研究投资的重点在用于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的研究方面。然而,在我国社会中,包括中国科学院在内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众多的研究机构,几乎都是独立于企业和大学的进行一般应用技术研究的机构。国家用于这些研究机构的设置费用和研究费用是多少?又是否产生了相应的效益呢?由于国家像包揽了所有产业资本的投资一样包揽了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使企业和大学的科学技术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的状态。这样的科学技术研究格局又会损失多少效益呢?由于国家将大量的科学技术研究资金无奈地(之所以是无奈,是因为国家每设置一个研究机构,就必须相应于它的存在而拨付一定的费用)投入应用技术研究领域,导致我国的基础研究根本无法形成实力。因此,在我国的科学技术领域,很少有具有国际意义的重大发现。这不能不是具有优秀思维能力的中华民族的遗憾。也使我国无法在世界范围开创新的科学技术领域和新的产业。

 

在社会科学领域,如果说国家每年投入各级社会科学院的资金有一个亿的话,那么国家实际上只需要向国家及各省市的政策研究机构投入几百万即可。由于这些政策研究机构具有为政府的决策提供依据的作用、它们的研究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因此会产生一定的实际效益。显然这几百万比那一个亿更能产生效益。而且,国家几乎不需要向进行发现思维的思维者们的研究投入任何资金,但国家却可以从这些进行发现思维的思维者们的真发现中获取无可估价的社会效益。这些社会效益缘于政策研究机构、政治家、社会管理者们的合理决策往往是以发现思维者们的真发现为依据而做出的。

 

然而,由于国家投入了巨额资金设置了一个庞大的社会科学院体系,也就必须为这一存在的机构年复一年地投入同样巨额的资金。国家对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这种投资,不仅在数量上表现为结构性不合理,而且在具体的投资方向上也表现出了结构性的不合理。

 

国家机构资产领域——

 

由于国家始终将产业资本的投资作为自己的主导意识和行为主体,于是相应于产业资本投入的不断增加和规模上的扩大,国家的占有和管理这些资本的机构(如各种工业局、商业局等)也在不断地增加和膨胀,这当然就意味着国家对自身的资金投入的持续增长。这样,国家的职能就从解决社会中的矛盾、创造社会的合理存在、创造人的合理存在、创造有利于国民自己发展生产和经济的良好条件转向了生产的职能。这势必会造成国家的用于自己正当职能(如立法和司法的职能、如发展教育的职能、如发展科学技术的职能、如基础建设的职能、如保护环境和生态的职能,等等)的资金的不足,从而影响到国家正当职能的正常行使。

 

当国家的用于立法、司法、监督这样一些机构的资金不足时,就会使一些国家机构不负责任地行使权力、不受约束地使用权力(表现为无限权力和权力无限)成为可能。这种权力的滥用又必然在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浪费和损失、在社会中造成严重的混乱和灾难。

 

在国家对自身的资金投入上,过多地投向于不当的职能机构,这同样是一种投资上的结构性的不合理。

 

三、国家与产业资本关系的不合理

 

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资是绝对必要的,甚至可能的是,国家对产业资本进行投资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但是,在国家与产业资本的关系中,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只是国家与产业资本关系中的一种表现。此外,诸如国家投资产业资本的目的、国家与产业资本的所有权关系、国家与产业资本的经营权关系,都体现着国家与产业资本的关系。

 

就国家组织(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对产业资本投资的目的来说,我们可以把国家组织投资产业资本的目的确立为有利于国民经济和地区经济的发展。在这一目的前提下,国家组织对自己投入的产业资本占不占有、经不经营与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或地区经济的发展并不具有绝对的关系。就是说,国家投资并占有和经营产业资本有可能会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但也有可能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这种有利和不利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转换的。譬如,如果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发展到绝对垄断的程度,就必然会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再如,如果国家组织长期地占有和经营产业资本,同样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从七十年代开始,很多的发达国家开始出让国有资本。

 

但是,我们的社会面对的现实问题是,国家占有产业资本成为了国家投资产业资本的目的。尽管这一目的是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这一目的的掩饰下而存在的。但是这一目的并不等于必然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因为事实上,从列宁提出把社会主义国家变成一个总资本家、一个大托拉斯的时候起,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为了体现它作为一个生产者的存在,就必然要对产业资本实施占有。因此,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组织作为唯一的产业资本投资者,总是投资一项产业资本,不论这一产业资本是大是小,就都要对其实施占有。即使这种占有已表现出是不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国家组织也不会改变它与产业资本的占有关系。因此,占有,成为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与资本之间的第一位的关系。

 

那么,国家不以占有产业资本为目的,是不是就不再存在国家与资本的其它关系呢?当然不是。即便国家组织不以占有产业资本为目的,国家组织依然可以保持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关系、保持对主导性产业的占有关系、保持对非产业资本的占有关系。

 

即使对国家占有的非产业资本来说,国家组织也不应该对其实施经营权。国家对其所占有的资本实施经营权,应该是国家组织在与资本的诸多关系中最不应该发生的关系。可以说,正是国家组织对资本的占有和经营关系、特别是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占有和经营关系,导致了我们所分析过那些所有的弊端。

 

那么,又如何来体现国家组织与资本的关系、特别是国家与产业资本的关系呢?对此,我们已经指出,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投资是必要的。而且国家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很可能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但是,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应该充分体现在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这一合理性目的上的。

 

如果国家组织的投资行为表现为是以产业资本投资为主体时,就已经表明国家组织的这种投资行为是不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就应该放弃这种投资,并将国家组织的资金投入转向其它合理的方面去。在这个问题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轨迹可以给我们提供可供借鉴的参考。

 

资本主义社会在进入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以后,国家组织用于社会的资金大幅度地增加,其中就包括大量的产业资本投资。即使是这样,产业资本投资的主体仍然在民间。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社会在科学技术、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方面获得了巨大的发展。这与处于资本绝对垄断状态下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的经济结构、落后的技术水平、落后的经营管理方式、难以发展的生产规模、低下的生产效益以及最终反映出的社会经济状况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我们主张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放弃以产业资本为主体的投资方式,当然不是表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产业资本投资应该以具有剥削性的私有制为主体。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并没有表明,对产业资本的投资除了以私有制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为主体外,不再会有其他的投资者可以成为投资的主体。应该说,随着民众资本和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由人的个体体现的民众是完全可以作为民间投资者存在的。

 

如果我们对国内外的一些现代化大企业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似乎很难再将其标定为是纯粹私有制的。因为这些企业的资本构成已是股份化了的。这实际上表明了人类社会中的资本所有权发展的一种趋向:除了私人所有制、国家所有制、个人所有制外,以企业为轴心而聚合的人的共同体同样可以成为资本的所有者。也就是说,在现代的产业资本投资关系中,除了国家、私人可以成为资本投资的主体外,人的共同体组织同样可以成为产业资本投资的主体。实际上,人类社会已经发展到了完全的、纯粹的私有制和国家绝对垄断制已不再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时期(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对完全的、纯粹的私有制和国家垄断制的否定。)因此,人的共同体组织有可能将作为新的组织形式逐步地成为在产业资本领域中取代纯粹的私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而成为新的占有主体。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企业发展历史已经证明,民间完全可以投资任何规模、任何技术水平的产业资本。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则表明,具有共同体组织发展趋向的民间经济组织同样可以投资任何规模任何技术水平的产业资本。

 

共有制(即以企业为轴心的共同所有制)已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趋向。共有制存在的意义不仅体现于人类社会所有制的历史性变革方面,也不仅体现在能够更合理地对产业资本进行管理方面,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社会的巨大变革。即,共有制的发展将使人类社会从国家垄断资本社会阶段向民众资本社会阶段发展。基于这样一种重要的和系统的社会意义,决定了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关系可以如我在《国家所有为主体?国家所有为主导?》所表述的那样,国家组织可以以投资产业资本、出卖产业资本的方式来体现。即,国家组织可以保持它对产业资本投资的主体地位,但不应该保持它对产业资本实施占有的主体地位,更不应该存在它对产业资本的经营主体地位。国家组织可以通过出卖产业资本的方式,一方面实现国家资金的回笼,一方面可以因为将企业资本的占有主体和经营主体转让给企业中的群体成员而促进共有制的发展。这样,即可保持社会对产业资本的投资,促进对产业资本的合理管理,实现资本效益的最大化,又可以通过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这种新型关系推进民众资本和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实现所有制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巨大变革。作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仅可以、而且完全应该确立起它与产业资本的这种新型关系。

 

四、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隶属关系的不合理

 

当国家组织作为产业投资的主体,并在事实上把占有产业资本作为目的时,就确定了国家组织与自己所投资的产业资本的隶属关系,即永久性的占有关系。既然人们认为国家组织进行产业资本的投资是必要的、甚至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那么国家组织投资并占有产业资本是不是国家组织与它所投资的产业资本的唯一关系呢?

 

我们知道,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组织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规模投资是从三十年代开始的,是资本主义社会开始从自由资本社会进入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特征——经济有计划地快速发展、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阶级矛盾开始趋缓(尽管这一自由资本社会向国家垄断资本社会进步的步伐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而一度停滞)——得以体现的重要保障条件。因此,国家组织用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投资规模在不断到扩大,直至六十年代达到了高峰。

 

但是,进入七十年代以后,国有企业的效益开始下滑,开始出现普遍的亏损。因此,出售国有企业成为一种迫不得已的政策。实施这一政策的结果表明,国家组织的出售国有企业的行为是适宜的,对企业、对社会都是有利的。

 

那么,我们如何来看待这一现象呢?如果我们不考虑国家组织投资产业资本到出售国有企业之间的时间关系,实际上体现出了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之间的一种新的关系,即投资——出售的关系。据此,我们假设,在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关系中,如果放弃占有关系、经营关系,而只是保持这种投资——出售关系,是不是更能够体现国家组织投资产业资本的合理性目的——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实现呢?

 

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较大规模的产业资本投资、需要有能够对产业发展具有导向意义的产业资本投资、需要有民间暂时不愿冒风险的产业资本投资、需要有具有技术代表意义的产业资本投资。正是这样的投资可以充分地表现出产业资本投资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和国家组织投资产业资本的必要性。如果事实证明,国家占有和经营产业资本并不完全有利于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扩值,是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关系中的不合理的、不必要的关系,那么投资——出售产业资本应该是国家组织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可以保持的一种合理关系。

 

国家组织在出售国有资产后,毫无疑问地可以得到一定的资金回笼。不论这些回笼的资金是再用于新的产业资本投资,还是用于其它领域的投资,都必然是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国家组织在解除了与原有国有企业的隶属关系后,这些企业将不再可能亏损。这样,国家则可以获得稳定的税收收入。

 

如果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这种投资——出售关系能够成为经常性关系、成为国家组织的一种基本政策,无疑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和国家组织作用的新体现。

 

1996726日《报刊文摘》转载了720日的《新闻报》所发表的《辽宁省“卖路”给“老外”》的一篇报道,该报道写到:“辽宁省政府已决定将沈大高速公路的近半股份卖给外国资本”辽宁省省长闻世震说:“省政府主要是从资本运营的角度来考虑‘卖路’的。当时造价二十二亿人民币的沈大高速公路,目前价值已升至60亿人民币。如果卖掉百分之四十九股份,不仅可以赚回一条高速公路,且有十几亿的赢余。”

 

不论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出售国有企业的浪潮来看,还是从辽宁省政府出售沈大高速公路部分股份的行为来看,在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关系中,投资——出售是一种可以成立的且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行为。

 

尽管辽宁省政府出售的沈大高速公路不是产业资本,买者也不是我们所理想的由中国公民组成的共同体组织,而是老外,但这种投资——出售的政府行为还是有其特征性的。

 

1、它是没有时间延续关系的,基本上属于投资完成即开始出售。

 

2、作为投资者的政府,是不以完全占有为目的的。由于高速公路属于基础领域建设,作为一种基础领域的资产,国家组织对其实施占有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是产业资本的话,国家组织则可以不实施占有。作为有利可获的产业资本,企业群体成员完全有兴趣购买,也有能力自主经营。

 

3、在国家组织出售了自己投资的产业资本后,国家组织也就完全可以脱离与产业资本的经营关系。

 

4、可以加快国家组织对产业资本的投资——出售的周转速度和资金来源。

 

以上的分析主要是从经济角度来考虑的。我们还可以从社会意义方面来考虑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可以发生的投资——出售这一关系。

 

在国家组织出售它的产业资本时,如果购买者是企业中的群体成员,那么这个企业中的群体成员也就成为了资本所有者,那么这样的企业就成为一种以个人所有为基础的生产共同体,成为共有制的企业。这样的共有制企业就应该建立由持股职工参加的董事会和监理会、以资本分配和资本收益分配为核心的分配制度、以资本运作和资本分配为内容的财会制度这些新的体制和制度为体现的现代企业制度。如果可能的话,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这样的共体生产组织也可以发展为共体生活组织,建立新型生活关系,从而为使这样的共同体向共产主义社区的发展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能够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能够趋向于这样的发展,体现的就是一种资本民众化和民众资本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所以,我们既可以把投资——出售产业资本看作是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社会关系。这样一种关系不仅表现为是社会合理发展和进步的可行之路,也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发挥国家组织在促进社会进步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体现。

 

正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在其近百年的历史中,在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投资的关系中,主要体现的是占有关系和经营关系,而没有投资——出售关系,所以才使社会成为一种国家绝对垄断的资本社会。也才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诸如产业资本投资的失误和浪费、国有企业的低效益、权力无限和无限权力的社会权力结构、社会发展停滞等等不尽入人意的、与人们的良好意愿相违背的社会现象。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那种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传统关系已有所松动和改变。我们当然希望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因此能够更快地建立起它与产业资本之间更具合理性的关系。

 

五、对产业资本规模发展的误区

 

国家投资产业资本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追赶世界范围内规模大和技术新的企业。我们之所以在这里用“追赶”而不是用“发展”一词,是因为“追赶”和“发展”是两种不同的经济行为的表现。国家组织在产业资本投资上的“追赶”行为,实际上内含着它与资本的另一种关系,即资本分配关系。

 

当今世界,每年都会进行全球最大企业排名。对那些排名靠前(如百强或五百强之内)的企业来说,可能很少有靠一次性投资来排上名次的。它们都是有着即百年、几十年历史的企业,都是从很少的资本投入、资本存量发展起来的。即使是在现代经济关系中,这仍然是一个资本运作的规律。因此,任何规模庞大的现代化企业、企业集团都是在资本的自我滚动发展起来的,而不可能是一次性投资追赶上的。这里的秘密在于资本分配关系。也就是说,对于企业来说,除了应该交付给国家的税收外,企业所创造出的利润——资本,都是分配给了企业的。

 

然而,对于我国社会来说,追赶现代化的企业规模实际上已成为了国家组织投资产业资本的一种指导思想。因为人们总是在对比中发现,现存的国有企业无论在规模上还是技术上,总是远远落后于时代水平,于是就企图靠一次性的投资来赶上时代水平。但是,这种投资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即便这种一次性的投资在规模和技术上与当时的世界水平是同等的,它也不可能达到几年后的规模和技术水平。当这种一次性的投资在几年后完成时,其规模和技术又会相应地落后几年。于是,人们又去开始新一轮的追赶性投资。而这些新的投资除了一部分来自国家的税收外,还有来自于其它企业所创造出的、分配给了国家的利润。

 

然而,这种追赶性的企业在规模和技术水平上相对于世界又总是处于落后状态的。如此看来,一次性投资是国家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规模的重要措施。但是,要真正使企业发展成为一定规模的、在技术水平上与世界保持同等水平的企业,还只能以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我发展为主要的手段和途径。企业自主经营包括自我滚动投资和自我技术开发。也就是说,能够达到一定规模的、能够在技术上保持与世界同等技术水平的企业,只能是在自主经营的老企业,而不可能是一次性投资的新企业。如何使企业成为一定规模的、在技术上保持与世界同等水平的企业,就不能不涉及到对企业新创造出的资本财富的分配问题。

 

当人们从良好的愿望出发,企图通过一次又一次追赶性的一次性的投资建立具有一定规模和世界技术水平的企业时,实际上是在扼制老企业向规模化和世界技术水平的发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不认为只有老企业才能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和先进技术水平的企业。因此,总是将“老”企业认定为是落后企业。另一方面则又认为只有通过一次性投资建立的企业才能追赶成为世界级的企业。而这种一次性投资又是建立在国家占有和国家经营基础上的。国家经营的结果又往往是低效益的。同时,国家又需要一定的资金对它占有的中小企业和“老”企业的生产进行维持。于是,不论是一次性投资的新企业、一次性投资的“老”企业,还是大量的中小企业,都在规模上和技术水平上处于落后的状态。而且,由于国家收缴了企业所创造出的本来就不多的利润,也就不可能使企业通过自我滚动的方式获得规模和技术水平的发展。因此,国家组织与企业之间的可以转化为新的资本财富的利润的分配的不合理,成为企业自我滚动发展的障碍。所以,对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有企业来说,虽然都有着几十年的历史,属于不老也不新的企业,但它们都像被施了定身法一样,原来的大企业还是它原来的规模,原来规模的中小企业也永远是中小企业,它们都在原地踏步走。其原因就在于人们对企业规模发展认识上的误区,在于在国家占有资本和经营资本的关系中形成的不合理的对新创造出的资本财富的分配关系。这种状况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的中国有了一定的改变。因此,在中国也出现了不少的依靠少量资本起步、通过自我滚动而发展成为国内著名大企业的范例。因此,要在中国出现几个或者更多的世界级的企业,是不能靠国家一次性的投资来达到的。要使我国广大的中小企业在规模和技术水平上获得发展和进步,只能遵循和能动地运用企业自身发展规律来实现。为此,国家组织也应该调整它与企业之间的关于资本财富的分配关系以使之趋于合理,以使企业能够将自己所创造出的资本财富用于通过滚动的方式获得规模和技术的发展。

 

第五章  国有资产何以产生负效益——与所信仰的理论相背离

(我想,在这里,我提出了关于生产关系是分为内在部分和外延部分的观点。并以此说明了自由资本社会之所以会在我们认为的生产关系极不合理的状况下仍然能够取得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财富急剧增加的原因所在。20101015日注)

 

一、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

 

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革命者们是以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指导的。在无产阶级革命时期,革命者是忠实地按照社会主义必然取代资本主义、人民是创造世界的主人、无产阶级是革命的领导力量、砸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政权、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和剥削阶级、争取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解放等等理论进行革命实践活动的。因此而取得了革命的成功。无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说明:忠实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是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取得成功的保障。应该说,这一关系同样适用于社会主义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

 

但是,对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遵守从并不是人的一种自然的或必然的行为。人们在对社会进行管理时,必然要附加自己的意志。这种个人意志既可能是符合马克思主义或社会客观规律的,也可能会是违背马克思主义或客观规律的。

 

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及其它们之间辨证关系的发现。而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作为两个客体的存在即是人类社会中的客观规定性。也就是说,人类社会自国家形成直至国家消亡之前的整个社会时期,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是以相互独立的形态而存在的,是不能以经济基础可以作为上层建筑的形态、上层建筑可以作为经济基础的形态而存在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作为两个独立的存在,是通过双向交往发生关系的。即,经济基础通过自身的实践和活动创造出一定的物质财富和经济能量,并以其中的一部分来支撑和维系上层建筑的存在。上层建筑则通过自身的实践行为和行为效果对经济基础的实践活动施加一定的影响作用。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所施加的影响作用,或是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实践活动的、是能够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和经济能量的增加的,或是阻碍经济基础的实践活动的。

 

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所能施加影响的因素是广泛的。如,处于上层建筑塔尖之上的政治人物的个人状况,上层建筑所制订的法律、政策,上层建筑所创造出的社会存在和人的存在状况,上层建筑所形成的社会权力分配状况,上层建筑的行为目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上层建筑为实现自己的目的所使用的手段,上层建筑中最主要的存在——国家组织自身政体的存在状况……。

 

一个社会正是通过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相互独立存在和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关系而表现为是一个统一的社会的。尽管这个社会可能是极其不合理的,也可能是相对合理的。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不论是不合理的社会还是相对合理的社会,都是以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对独立的状态存在的。一般来说,人类社会中的生产力是必然要发展的。因此,经济基础可以在生产力发展的推动作用下自发地进行调节,从而与生产力的发展达到统一。如生产的组织形式,它可以从资本主义初始的手工作坊形式始,通过对资本的扩展、机器的技术进步、管理的不断改进的适应而自发地发展为更高一级的企业组织形式;再如管理方式的发展,任何新的管理方式、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的发展,都是在生产力的发展过程中为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还有劳动力的素质、劳动工具(包括完全机械化的生产线)等等无不如此。如果生产力的发展是不受制约和约束的,经济基础自身总是会处于协调和合理状态的。

 

然而,社会是否合理,似乎更取决于上层建筑是否合理。我们不否认,就人类社会总的发展过程来说,必然表现为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适应过程。尽管这个过程可以是思想家们的思想发现发挥作用的表现,可以是政治家个人或政治家群体发挥作用的表现,也可以是人民革命发挥作用的表现。但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完全适应只能是在社会变革的意义上来体现的。就是说,相对于已不适应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来说,它只是在社会变革以后才表现为对经济基础的适应的。而社会变革所产生的新的上层建筑只是在区别于旧的上层建筑的意义上是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的。而它自身从形成始,就必然包含有对经济基础的不适应因子。因此,它自身必须处于持续的调整过程之中。对这种必须的变化状态来说,如果上层建筑缺乏内在的自变力,那么新的上层建筑在它形成并对经济基础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在对经济基础施加消极的影响作用。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政体正是由于缺乏这种内在自变力,所以它在促进封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始终在阻碍着生产力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政体的建立,对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在阻碍着生产力的发展。但是,由于它自身有着内在的自变力——三权分离的权力结构,因此它在马克思主义的思想的批判和无产阶级革命的武器的批判的作用下,能够对自身进行变革,使社会进入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完成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新的适应,也就再一次地发挥出对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来说,无论是在它的自由资本社会发展阶段,还是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它们所表现出的上层建筑的变革对经济基础的适应关系,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相对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定性。

 

所以,对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来说,无论是从存在的客观规定性来说,还是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遵从来说,都是不可抗拒的。国家作为社会组织的存在只能属于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自身也必须是不断趋向于合理的。这个合理最基本的体现就是具备能够持续地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经济基础变化的自变力。

 

但是,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在理论上信奉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基本原理的同时,却在行为实践上不仅违背了社会存在的客观规定性,也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基本原理。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使自己继续作为上层建筑的同时,也将自身演化成为经济基础。从而破坏了社会存在的客观规定性——经济基础作为经济基础而存在、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而存在的相对独立性。

 

由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破坏了社会的客观规定性,于是相应地形成了非必然的社会存在: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同一的社会存在。就是说,这一新的社会存在表现为: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既是上层建筑,也是经济基础。这样一来,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相关原理(如,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等等),都将在这一新的社会存在面前失去效应。

 

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使自身成为经济基础,是与它所创造的国家组织与资本特异关系这一存在为表现的。

 

我们知道,人类社会自进入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以后,其明显的社会特征表现为国家组织对资本的垄断。即国家组织是一定要对社会中的各个领域进行投资的(其中就包括对产业资本的投资),而且也必然会对其投资实施占有的。但是,这种占有可以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如果国家组织对所投资本的占有只是作为手段而表现和实施的(如,国家组织对不能产生充分利益、民间尚不愿意进行投资的领域进行的投资和占有,国家组织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导向和保障作用的领域进行的投资和占有,就表现为投资和占有只是国家组织的一种手段。像国家组织用于义务教育、基础领域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的投资,都属于这一类的投资和占有。)国家组织的这一手段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因此国家组织对这些投资的占有是合理的占有。国家组织只能对这些资产和资本实施占有。对于绝大部分可以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产业和非产业资本来说,应该仍然是由民间实施占有的。因此,国家组织对社会资本的占有只能是少量的,只能是作为手段的占有,是一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手段,是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保障、引导、导向作用的手段,是用于增加就业、减少社会矛盾的手段。

 

当国家组织对社会的投资是这样表现为是一种手段时,是不会改变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的存在本质的,同时也能够更充分地体现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积极反作用

 

但是,如果国家组织一旦将对资本、特别是对产业资本的占有作为目的并切实地对社会中的所有资本或绝大部分资本实施占有,不论这种占有是以无产阶级的名义、以人民的名义还是以社会的名义,那么国家组织占有的资本都只能属于国家组织。而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区别的极为重要的条件就是对资产、资本的占有关系及其相关联的经营关系、分配关系。

 

封建社会社会的经济基础体现于农民和地主对土地、农具等生产资料的占有和由这种占有所形成的小农经济体制;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体现于资本家对资本的占有和由这种占有形成的生产关系和无序竞争的经济体制;即使是国家组织已经涉足对产业资本实施占有的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来说,对社会资本实施占有的主体仍然是民间,而不是国家组织。所以构成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经济基础既有传统意义的私有制,也有由票券持有者构成的新经济成分,以及由者两种经济成分形成的相互关系和在国家组织管理作用下的有序竞争的经济体制。

 

而对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来说,由于国家组织是以占有为目的的,因而在不断地排斥民间占有生产资料和社会资本的作用下,在民间不再成为生产资料和社会资本占有主体的条件下,社会的经济基础只能表现为国家对生产资料和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以及与这种垄断相关国家组织对资本的经营、国家组织分配到所有新增资本的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

 

然而,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是不可能放弃它作为上层建筑的存在的。这样一来,对资本实施占有的目的,使国家组织在保持它原有的上层建筑身份的同时,又成为了新的经济基础的存在。于是,一种违背社会存在的客观规定性的、违背马克思主义发现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合理关系原理的、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于一身的、使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同一为一体的社会存在形成了。

 

那么,这种违背客观规定性的存在是一种伟大的创举呢,还是一种由于对社会存在的客观规定性的违背而将使人们遭受的灾难呢?社会发展表明,这种对存在的客观规定性的违背必然产生灾难。而这一灾难必然要由人民来承受。前苏联的解体和中国文化大革命对社会的毁灭,即是这种灾难的综合反映和集中反映。而在这两大灾难发生之前,各种各样的灾难已经在经常地发生着。如前苏联的所谓“肃反”运动、遍布各地的劳改营、克格勃对苏联公民的监控、匮乏的消费品、特权分配和特权阶层的形成等等。这就不能不使人去探究,为什么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在使自身成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或者使社会成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同一的社会存在的状况下,社会必然会产生灾难呢?我想,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因。

 

1)权力的集中

 

当公民与国家组织作为两个客体存在时,公民与国家组织应该是两个平等存在的客体。他们之间应该有着相对应的权力、职能、责任、义务。公民有着创造物质和文化财富的职能,国家组织则有着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职能;公民有着从自己所创造出的财富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税收交付给国家的义务,国家组织则有为公民的创造财富的活动提供服务的职能;公民具有服从法律遵守社会秩序的责任,国家则有着制定法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国家具有管理社会的权力,公民则有对国家实施监督的权力。在社会中,只要国家组织和公民能够是平等的,那么这种权力、职能、责任、义务也就都是相对应的和平等的。同样,只要这种权力、职能、责任、义务不是对应的和对等的,公民和国家组织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不平等的。在封建社会中,农民作为分散的个人所有者,他们只对自己所拥有的生产资料拥有权力,而与国家组织并没有对应的权力。整个社会的权力和义务只是单向的,如国家组织对农民的单向的统治权力,农民单向地向国家组织交纳贡赋的义务。因此,农民和国家组织始终是不平等的。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无产阶级和国家组织仍然没有建立起对等对应的权力、职能、责任和义务。但是资产阶级和国家组织却是具有对等对应的权力、职能、责任和义务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无产阶级没有对资本的所有权,而资本家则是拥有对资本的所有权的。因此,对资本的所有权应该是公民和国家组织具备对等对应的权力、职能、责任和义务的物质基础

 

其次,国家组织自身是否具有对经济基础和社会发展的相适应的自应变力,也是包括无产阶级在内的公民是否能够跟国家组织建立起对等对应的权力、职能、责任、义务的重要社会条件。尽管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无产阶级不具有与国家组织的平等关系,使宪法中赋予公民的平等、民主、自由、权利(和权力)得不到充分地体现。但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摈弃了封建社会中最不合理的权力结构,建构起了具有自应变力的三权分离的权力结构。因此资本主义社会才能够在自我批判、自我否定的过程中过渡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并在这一社会发展阶段中建立起了国家组织与(包括无产阶级在内的)公民在权力、职能、责任、义务方面完全对等对应的关系。

 

然而,对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来说,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理念的人民所有的曲解,使社会误把虚无的“全民所有”或不确切的“公有制”(实为国家所有制)当作具有人民所有本质的所有制,结果使国家组织对资本的绝对占有成为了国家组织的目的和社会的存在。资本,这个本来应该由人民来掌握的,并据此可以跟国家组织建立起对等对应的权力、职能、责任、义务关系的物质力量,在完全由国家组织掌握后,成为了消除公民权利(和权力)、职能、责任和义务的力量,成为国家组织权力高度集中的力量。

 

人民不能占有资本,也就失去了创造物质财富的基本条件,也就失去了创造财富这一职能。人民不占有资本,也就丧失了可以由资本所有权所附加的任何社会权力,也就无法承担向国家组织纳税的义务。随着人民的权利(权力)、职能、责任、义务的丧失,国家组织的权力、职能、责任、义务就是单向的,即国家组织单向地(当然也就不可能是平等地)向人民行使权力、职能、责任和义务(如养活人民的义务)。在这种单向关系中,社会和人的存在将会是怎样的、创造财富的状况将会是怎样的,就是我们能够从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所能够看的那些社会现象。

 

同时,国家组织的权力将会随着国家组织对资本的绝对垄断而高度集中。加之对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的盲目否定,必然导致社会权力和国家组织权力的更加集中。权力的集中竟至会发展到个人手中(如集中到斯大林的手中),这就使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上层建筑无法形成自应变力。也就不能依靠这一自应变力去不断地纠正自身的错误和失误,就不能去不断地适应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变化发展的需要。而只能在自身僵化的体制中制造灾难和遭受毁灭。苏联的解体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就是社会毁灭和社会灾难的集中体现。

 

2)职能的错位

 

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职能是什么?

 

首先是调节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在阶级社会中,国家组织主要调节的是人类社会矛盾体系中的以阶级生存方式产生的阶级矛盾。因为阶级矛盾在阶级社会中是对社会影响最大的矛盾,是可以遮掩其他社会矛盾的矛盾(可参见本人的《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对于在阶级消亡或趋于消亡、阶级矛盾消失或趋于减缓的社会来说,社会中的矛盾绝不是趋于简单和简化,而是趋于更加地繁杂。因为那些曾经被阶级矛盾遮掩和弱化的社会矛盾都会因为阶级矛盾的沉寂而显现出来。那些曾经受阶级矛盾影响的矛盾都开始不再受阶级矛盾的影响而成为对社会产生影响的独立的社会矛盾。因此,社会更加地需要国家组织的存在需要国家组织以矛盾的两个客体之外的第三者的身份来公正和公平地调节社会中的所有矛盾。因此,国家组织由调节简单的、甚至是单一的阶级矛盾的职能发展到需要调节多样性的、繁杂化矛盾的职能。如果社会没有以调节社会矛盾为职能的国家组织的存在,社会中的矛盾就是无法调节的,就是对抗的,就是矛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和侵犯,就是产生矛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扼杀,其最终结果就是双方的共同毁灭,社会就会表现为是混乱无序的。如两个民族间的相互仇杀,如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不平等的蚕食,如人类对自然的毁灭也必然导致人类自身的毁灭。所以,并不是只有阶级矛盾才是对抗性的矛盾,没有第三者加以公平合理调节的任何矛盾,都可以发展成为对抗性的矛盾

 

其次如果国家组织不是作为第三者来从事调节社会矛盾的职能,而是作为矛盾的一个客体与矛盾的另一客体发生矛盾,那么国家组织作为为有着强大力量的一方,必然对另一方形成压制。也即国家组织可以在排斥客观规律的作用下任意地决定矛盾的存在状态。如,国家组织可以任意决定社会经济模式,可以任意地决定社会经济的结构,可以任意地决定社会的分配方式,可以任意地决定文化的存在形式,可以任意地决定与它发生矛盾关系的另一客体的存在状态……。面对作为有着强大力量的矛盾客体中的国家组织,任何事物都难以按照自身发展规律获得正常的发展。

 

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正是在放弃了自己以第三者的身份调节社会矛盾的职能的情况下,形成了自己的作为矛盾客体中的一方去决定矛盾存在状态的职能

 

国家组织职能错位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在它放弃它的调节社会矛盾职能的同时,使自己成为一个最大的、甚至是唯一的生产者。国家组织这一职能的形成是与它对资本的绝对垄断的占用方式相关的。由于国家组织的生产职能的形成,国家组织所有的正常职能和行使这些职能的机构的存在和运作也就不能不受到影响。如,国家组织的独立的立法机构及其职能、国家组织的独立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能、国家组织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能、国家组织的为公民和公民的社会组织服务的机构及其职能。

 

3)相对关系的扭曲

 

权力的高度集中和使权力高度集中赖以产生的基础——国家对产业资本的绝对垄断,表现出国家组织对公民的单向权力和职能的错位,表现出国家组织排斥了公民作为人的存在而必须承担的最主要的职能——创造财富的职能。这样以来,公民也就没有了职能。一个社会中应该具有的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双向职能,变成了国家组织的单向职能。国家组织在权力上的集中、在职能上的错位,表现出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相对关系的扭曲。此外,这种相对关系的扭曲更集中体现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关系上。

 

国家组织在使自己成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就不再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必然随之改变。

 

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独立存在的条件下,它们之间的关系必然是马克思所揭示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一般规律所表现的关系。但是,我们在国家组织成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为同一体的社会中,看到的却是这一规律丧失了支配的作用,是这一最一般的社会规律的不复存在,是国家组织既可以作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决定那些能够占有资本、管理生产的国家机构的设立,决定立法机构只是以名义的形态存在,等等)、也可以作为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的存在状况(如,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决定社会和企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企业的数目和规模、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直至由自己去管理具体的生产事务,等等)当国家组织自己直接地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时,那就不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了,而是对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了。

 

同样,如果经济基础不是在生产力发展的自发作用下的变化,那么它就是被它(如国家组织)所决定的存在,经济基础又怎么能够提出上层建筑变革的要求、并决定上层建筑的变革呢?比如,当社会中只存在唯一的由国有经济、国有企业构成的经济基础时,这一经济基础就不是生产力自身发展的结果,而是由同是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同一体的国家组织所决定的,这样的经济基础能够要求取消束缚它的那些似乎是上层建筑的管生产的国家机构吗?

 

一个社会中,原本是作为客观规定了的(即相对独立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存在状态就这样被破坏了,随之被破坏的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一般规律。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经济基础的经济模式可以是国家对资本的绝对垄断;为什么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经济体制可以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为什么传统社会主义社会可以在商品世界中排斥市场经济;为什么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技术发展可以不是依附于企业和高等院校,而是以独立的研究机构的方式存在的。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机构可以改变职能,它的管生产的职能机构可以无限地膨胀,它的服务于社会管理的职能机构则在畸形地萎缩。我们还不难理解的是,为什么国家组织可以任意地绝对某种不为社会所需要的机构的存在,可以任意地决定不容许能够适应生产力发展的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共有制经济的存在。因为在这里,不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在相互发生作用,而是一种可以同时决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及其关系的、作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同一体的国家组织的存在在决定着一切。

 

二 关于生产力

 

1、生产力中的三个基本要素

 

唯物主义常识告诉我们,生产力包括劳动、劳动工具、劳动对象。对于生产力的这一定义,站在现实的角度来衡量,显然已是不适应的了。至少,法兰克福学派之后的思想家们已经提出了科学技术也是生产力的观点,而且这一观点已被人们普遍地接受了。

 

实际上,我们从生产力活动的最终结果——社会财富的产生和增量来看,可以直接创造社会财富的力量都可以包括在劳动、资本、管理这三大要素中。即使被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家们称之为当代最重要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它也只有在转化为资本(如作为商品的技术,如经过评估所体现的技术的价值)后,才能参与到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之中。至于现代化生产所必须借助的生产线、设备更是强大的物化资本了。而管理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丝毫不亚于劳动和资本的。甚至可以说,在资本、劳动不变的状态下,管理对财富的创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对同一企业来说,在不同的管理者或管理方法的作用下,其生产状况和经济效益会产生巨大反差的原因所在。因此,更确切地说,生产力应该是劳动、资本、管理这三大要素的合力;劳动、资本、管理是构成生产力的三大要素,而不是各自单独地构成生产力。当我们说生产力可以创造财富时,绝不是说或是劳动可以独自地创造财富、或是资本可以独自地创造财富、或是管理可以独自地创造财富。而应该是指劳动、资本、管理只有在形成一种合力时,才可以创造财富。从这个意义上说,生产力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不可能独自地创造财富。更进一步说,如果以为构成生产力中的一种要素即为一种生产力的话,那么有多少生产力要素就可以有多少生产力,这种表述显然是不正确的。单一的生产力要素因为不能独自地创造财富,所以不能构成为生产力。之所以如此,皆是因为生产力要素是不可能独自地运作的。如,机械设备(即物化的资本)离开了劳动和管理就无法运作;管理如果不以劳动和资本为对象,管理就不能存在;劳动如果不借助一定的工具和管理所具有的协调作用,就会表现为是毫无意义的动作。所以,只有在各种生产力要素的相互作用下,才能形成一种合力,这种合力才是生产力。因此,我们可以说,生产力不是以单一要素的形式存在的,而是以生产力要素复合的方式存在的;生产力是单一的,而构成生产力的要素则是多样性的。

 

实际上,对于分散的小农经济来说,生产力同样表现为是劳动、生产资料(资本的前身)和管理的合力的,同样是三者不可缺一的。如管理,农民在其进行的农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并不是只要借助劳动工具和土地的情况下仅只付出劳动力就可以创造出相应的财富的。他在劳动的过程中、甚至在劳动过程之前,就必须根据土地的特性、季节、气候、家庭的需求、生产资料状况、消费和交换的需要来对整个家庭的劳动目标和劳动进行管理。尽管这一管理与国家组织对社会的管理、资本家对劳动和生产过程的管理有所不同(这种不同表现为,当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时,农民自身既是劳动者,也是管理者,在这里,管理和劳动是不分离的。而国家组织的对社会的管理和资本家的对劳动和生产的管理是与公民的实践活动和劳动者的生产活动是分离的。)但也表明,管理对小农经济来说是切实存在的。在小农经济时代,如果一个家庭没有任何人来进行对劳动的管理,这个家庭的土地必然荒芜,这个家庭的家畜必然死亡,这个家庭的农具必然腐烂。那就既创造不出任何的财富,也无所谓生产力的存在了。所以,生产力是由劳动、资本(生产资料)、管理共同构成的本质在任何时代都是同样的。

 

因此,生产力必须而且只能是劳动、资本(生产资料)、管理的合力。任何的财富和经济效益都是在这一合力的作用下被创造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生产力的发展不仅表现为每一生产力要素自身的发展(如,劳动者素质的不断提高,资本的技术含量不断增加,管理者的能力、管理方式、职业道德的不断提升),同时还表现为构成生产力的三大要素在组合、协调方面的变化和进步

 

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

 

按照生产关系的一般概念,生产关系是指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人们——劳动者、生产资料或资本所有者、管理者——之间所发生的占有关系、分配关系以及由组合关系、地位关系、权力关系、服从关系所体现的相互关系。

 

如果我们考察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以前的所有社会形态中的生产关系,就不能不承认,“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人们”的含义是不可忽视的。在奴隶制社会,生产关系是由奴隶主、奴隶之间发生的相互关系表现的。在封建社会中,生产关系是由农民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地主及雇农、手工业者及雇工之间的相互关系表现的。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生产关系则是由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相互关系表现的。当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社会进入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后,国家组织开始以资本所有者的身份介入到生产关系领域中。当然,我们也必须对国家组织介入生产关系领域的现象加以具体的分析。国家组织介入生产关系领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具有两种社会状态。一是,国家组织作为资本所有者进入生产领域,直接参与财富的创造,从而切实成为生产关系中的一方;二是,国家组织只是把介入生产领域作为为经济基础和社会服务的一种手段。在这种状态下,我们是不能把国家组织视为是生产关系中的一方的。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即使社会再度发生生产关系的变革,生产关系仍然表现为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即发生相互关系的仍然是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和劳动者。正如我们可以看到的那样,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正在逐步地改变资本分配方式。这种改变表现为,在很多的现代企业中,管理者与资本所有者一样,开始享有资本的分配权,他们可以参与对企业新增资本的分配。其次,有很多的劳动者享有相对的高收入,这使得他们很容易就能够将他们收入中的一部分转化为资本。这样,传统的工资分配就具有了双重性质,即消费分配和资本分配的双重性质。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在一些企业中的建立,这些企业中的劳动者也开始享有参与资本直接分配的权力。当劳动者们因为参与资本的分配而成为企业中的资本所有者时,他们又具有了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这样的企业就代表着社会生产关系开始发生质的变化。因为当劳动者开始成为资本所有者、开始参与企业的管理,并由此开始改变他们的纯粹的劳动者的身份时,传统的生产关系就被改变并趋向于了合理。因为这种改变且合理的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都已不再具有纯粹的身份和地位,而是具有了多种身份。如,劳动者不再是纯粹的劳动者,他们同时也是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管理者也不再是纯粹的管理者,他们同时也是资本所有者和被管理者;资本所有者也不再是纯粹的资本所有者,他们也会成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从这种即将可能形成的生产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将会在对资本平等(当然不可能是等量的)地共同占有的基础上,在生产关系所涉及的占有、地位、权力、分配这些要素上具有了趋向于真正的平等的可能。国家组织在这种行将形成的生产关系中仍然是局外人。即,国家组织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仍然只是属于上层建筑,而不会同时又是经济基础。

 

那么,生产关系的存在状态对生产力具有什么意义呢?可以说,如果生产力决定着财富是否能够被创造、能够创造怎样的财富、以什么样的方式创造财富的话,那么生产关系的存在状态则决定着在同一生产力条件下,财富能够被创造的量和生产力自身的被创造状况。

 

如,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它比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能够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再如,建立起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所具有的新型生产关系将会使企业能够创造出更好的经济效益。

 

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无产阶级劳动者的劳动、资产阶级对资本的占有、管理者的管理构成的合力即是当时的生产力,也决定着当时的社会财富的创造。但是,劳动者的不加限制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劳动者的恶劣的劳动条件、劳动者身体状况的恶化所体现的生产关系,必然产生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激化的矛盾冲突。在这种矛盾冲突中,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会主动地去改变这种生产关系。劳动者则为了自身的生存,往往采用消极怠工、破坏机器、罢工等等方式来对抗资产阶级的奴役和剥削。这就必然要影响到财富的创造,必然造成财富总量的减少。

 

实际上,只要生产关系能够趋向合理地改变,消除导致劳动者怠工、罢工、破坏机器的那些因素,继而不再产生怠工、罢工、破坏机器的行为,相对来说也就意味着创造出的财富的增加。诸如工会的合法化、国家制定的有利于劳动者的相关法律等等,都体现着生产关系的改变。这也就决定了在同一生产力条件下所能够创造出的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

 

在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科学技术的发展固然是创造出的社会财富迅速增长的重要因素,但国家组织的通过法律的方式改变社会生产关系、减缓劳动者、资本所有者、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同样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迅速增长的重要条件。

 

应该承认,现代企业制度将标志着生产关系的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和质的进步因为这一生产关系是建立在企业中的多数成员成为资本所有者的基础上的。随着资本所有者由少数人向多数人的转变、由昔日的无产者向今日的有产者的转变,相应的将是人的地位、权力、分配关系的改变。对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来说,企业中的成员仅仅只有分工的不同,而不再有地位、责任和权力的差别。即便是企业中的劳动者,在他们成为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后,也同样具有进入董事会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同样具有参与资本和资本收益分配的权力、同样具有承担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责任。对于成熟了的这种新型的生产关系,我们可以将其解构为在企业中只有同一身份的劳动者、所有者和管理者,而不再有相互分离的有产者、管理者、劳动者这种差别。实际上,即使这种新型的生产关系还不是十分的成熟,它也已经开始显示出对财富创造的积极作用了。在日本“……一旦职工成为出资者,那么,他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责任也就更加明确了。由于职工队伍更加稳定,更加关心企业发展,因而促进了生产效率的提高”“而美国的经营者原来与股东及职工的关关系比较紧张。采用这一制度(即职工持股制度)可以使之得以缓和”(《现代企业制度原理》9495页。张承耀著)因此,生产关系在所有制发生质的改变的基础上的更加合理,必然会更加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因为,生产关系改变的实质,是对生产力中的三大要素的更加合理地组合和协调。

 

3、上层建筑的行为与生产力的关系

 

国家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存在,当然不是像工人、农民、资本家、企业管理者、小工商业者那样,是进行财富的创造的。因此,国家组织不属于生产力的范畴,即不属于作为合力的生产力中的要素。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组织与生产力的存在状况没有什么关系。实际上,国家组织自身的合理存在,无论是对生产力的存在状况,还是对生产力的三个基本要素——劳动、资本、管理——的存在状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作用。可以说,在同一社会条件下(如同一的自然国家、同一的国土、同一的资源、同一的国民),国家组织自身的变革对生产力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来说,国家组织自身的变革当然不只是表现在其政体的变化上。在国家组织政体基本固定的状态下,国家组织的行为变化同样是国家组织自身变革的重要体现。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社会阶段进步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阶段,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体现于国家组织的行为变化的。其次,国家组织的成员的变更和随之发生的思维和思想观念的改变,也最终是作用于国家组织的行为上的。可以说,正是由于国家组织的行为的变革,才得以使资本主义社会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获得了生产力的巨大发展。

 

相比之下,以苏联为代表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国家政体的不变、国家行为的不变、支配国家行为的领导人的思维的不变,使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超越资本主义社会的状况下最终远远落后于资本主义社会,以至于使国家组织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障碍。

 

对于中国社会来说,以1978年为界,它的社会生产力发展表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势,这显然是与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行为、、国家组织的政体以及国家的意识形态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如,以改革开放来取代“以阶级斗争为纲”、以法管理社会取代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治理社会就是国家组织行为变化的体现;摒弃“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继续革命”的思想,就是国家意识形态变化的体现;在政府体制改革中,撤销那些直接管企业和管生产的国家机构,强化立法和司法机构,就是国家组织政体变化的体现。

 

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还是中国社会,都体现出了作为上层建筑构成部分的国家组织与社会生产力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这就告诉了我们有关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四个基本要素。

 

一是对国家组织的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及其思想和思维。如果国家领导人虽然改变了,而其思维和观念却依然是对前任的已不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的、与现实的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的承袭,这不能认为是国家领导人的真正的变更。如前苏联的从斯大林到安德罗波夫,尽管期间经历了赫鲁晓夫、勃列日涅夫、契尔年科等领导人的更替,但他们的思维是相似的。他们都坚持国家组织对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坚持由国家组织对企业和社会生产进行管理的观念。因此,这种领导人的更替,并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领导人更替。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受到阻碍的状况下,国家领导人的这种更替并不会起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作用。

 

二是国家组织的行为。如果我们考察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会发现,国家组织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国家组织的一个独立的因素。国家组织的行为既不完全取决于国家组织的政体,也不完全取决于国家领导人的变更。国家组织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是短期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是在行为准则指导下的长期行为。无论是国家组织的那种行为,都会对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产生重要的作用(可参见本人的《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剩余价值》一文)。

 

三是国家的政体。国家的政体对一个社会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国家的政体固然是由政治家们决定的。但国家政体一经确立,也就在一定的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组织的行为。国家政体可以把一个国家组织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规则之内,并在这个规则之内决定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如,资本主义社会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就限定了国家组织的行为只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的。在这个范围内,任何人的个人专制行为都是不可为的。而苏联式的国家政体则赋予了国家组织以无限的权力,决定了权力者的权力同样可以是无限的。这样的权力可以使国家组织的行为没有边界,可以使个人为所欲为,可以国家组织和权力者个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社会。

 

四是意识形态。国家的一定的意识形态决定了社会的社会模式。如果国家的意识形态不发生变化,社会模式是不会改变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的改变(如接受凯恩斯主义),决定了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这一社会形态的形成。“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决定了社会主义的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这一社会形态的形成。

 

中国的改革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就集中地反映了使国家组织发挥作用的这四个基本要素的变化所具有的意义。邓小平的崛起以及他的新的思维对国家组织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国家组织的行为转向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当然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得以进行的直接原因;在改革过程中,中国的国家政体有行和无形的改变,既体现着改革的成就,也在决定着改革是否能够继续发展、成果是否能够得以巩固,更决定着国家组织的权力和行为是否能够被限定在合理规则内的决定性因素;而意识形态的变化对中国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行为变化、体制变化更是有着决定性的指导意义和重大的影响作用。中国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集中地体现于对传统社会主义和苏联马克思主义以及“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继续革命”思想否定和扬弃上,体现在改革开放意识的形成上。

 

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实质性地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力、解体人民公社、赋予国有企业以生产经营自主权、相应地削弱那些管生产的国家机构的权力、强化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力等等,就是我们所说的有形无形的政体变化。我们不能想象,在“文化大革命”及其之前的那种国家政体下,可以顺利地进行中国的改革开放。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由于中国社会并没有建立起一种既不同于西方社会的“三权分立”、又完全摆脱了前苏联式的国家政体模式,因此使中国社会的改革在有意无意地改变不合理权力结构的同时,也依然不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正是这种不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使一些权力持有者们仍然拥有无限权力和由这种无限权力所决定的权力的单向制约机制,并导致社会腐败的产生和蔓延。如果说“文化大革命”即是一种由社会权力结构的不合理导致的毁灭社会的方式的话,那么现实社会中的社会性腐败则是另一种由不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毁灭社会的方式。而且也确实造成了一些局部社会的毁灭。如那些被腐败搞垮了的企业;如那些被贪图享受、公款吃喝挖空了财政的县乡。因此,对中国社会来说,必须对社会权力结构进行重组,以建立起合理的权力结构。而且,这一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必须以合理的国家政体来体现。只有这样,才能将国家组织的权力和行为限定在合理的、正当的、适应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发展需要的框架之内。

 

无论是从国家组织的人员构成、国家的政体、国家组织的行为,还是从国家的意识形态来说,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职能绝对不是进行财富的创造的。因此,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也绝对不是构成生产力的要素,绝对不是生产力关系中的相关者。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只是上层建筑。

 

国家组织不是生产力要素,但这不表明国家组织与生产力的存在状况没有什么关系。不论国家组织有意还是无意地作用于生产力,都必然地会对生产力的存在发生作用。这种作用或者表现为是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或者是使生产力的作用能够充分地发挥,或者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国家组织的这些对生产力的存在状况所能够产生的作用,是作为外部条件来对生产力发挥作用的。这正如生命的生长依靠的是自身的生命力一样,生产力也是依靠自身力发展的。也如不同的生命所表现出的不同的生长质量是取决于外部条件一样,生产力的发展状况也是要取决于外部条件的。而国家组织就是影响生产力存在状况的一种外部条件。

 

那么,国家组织作为一种外在条件,是如何影响生产力的健康发展的呢?

 

1、国家组织通过通过自身行为的合理性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人类自进入资本社会以后,一般的国家都是将发展社会经济作为其基本社会目标的。这与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有了本质的区别。纵观封建社会,即使有着将发展国家经济作为其执掌权力为宗旨的明智的帝王,而且也确实存在过取得辉煌成就的封建国家。但作为一种行为,它是属于那些明智帝王的个人行为,而不属于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行为。封建社会的政体,其存在的本质就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和贵族们的权位而存在的,就是为了保障国家组织的消费和社会的秩序而存在的。维持国家组织的消费和社会秩序,实际上成为了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目的和行为。不论这一目的和行为是由国家组织来表现的,还是由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表现的,也不论这一目的和行为是以主观愿望为表现的,还是以客观结果为表现的,最终都是由封建社会中的国家政体的本质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在封建社会政体的作用下,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不可能不将维护自身的消费作为自己的目的和行为,这种目的和行为也必然转化为权力者个人的目的和行为。所以,在封建社会的每一朝代中,都存在着、或者最终必然存在横征暴敛、贪污腐败、挥霍社会财富的普遍行为,以及国家组织为了维护它的这种行为而发生的严重侵害人民的权利、利益、人身和生命的行为。

 

与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将消费社会财富作为目的和行为相比较,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则是将发展社会经济作为其目的和行为的。这不能不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由此,国家组织才可以作为社会组织而行为,国家组织的行为才可以不再以权力者个人的行为来体现。这样,社会的存在状况、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生产力的发展状况,都必然与国家组织的行为密切相关。假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再出现横征暴敛、贪污腐败、挥霍社会财富的普遍行为,那么至少从这个角度来说,就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的。与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相比,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而不是权力者个人)也确实在行为上做到了不出现普遍地横征暴敛、贪污腐败、挥霍社会财富的现象。

 

为什么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做不到这一点,而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则能够做到这一点呢,其原因为,

 

1)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帝王、贵族、官吏们的个人行为来体现的,因此表现为个人的集权。集权既可以随心所欲地为公,也可以为所欲为地谋私。而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行为则是通过构成国家机构的人的群体的行为来共同体现的。如,国家组织的行为是通过组成议会的、司法机构的、行政机构的人的不同群体的行为共同体现的,因此是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

 

2)这些构成国家组织的不同机构具有不同的职能及相应的权力,从而形成权力上的相互制约。因此,不同的国家机构都只能服务于社会(当然,对于阶级社会来说,服务于社会并不等同于服务于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范围内,这样就使国家行为与个人行为有了明确的界限,并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以权谋私的行为有一种必然的遏制作用。当国家组织的行为必须以构成国家机构的人的群体的行为来共同体现时,也就有效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排斥在了国家行为之外。

 

将国家组织的目的和行为与那些假国家组织名义的个人目的和行为的界限在规则和行为上加以明确的界定,对一个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对生产力的发展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种界定是使国家组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保障条件。不然的话,个人行为必然会假国家组织的名义而合法化。这种国家组织的行为与个人行为交织在一起上的混乱对社会的合理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的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保障国家组织自身行为的合理性,应该是生产力获得发展的良好的保障条件。

 

2、为生产力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国家组织行为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它的为社会服务的目的的确立和国家组织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界限的明确确定上的话,那么由于国家组织的行为在许多的方面的不尽合理,因此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在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又在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如:

 

由于国家组织对资本家之间的自由竞争的放任和不采取一定的约束行为,使社会生产处于无政府状态,从而导致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发生。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则使社会生产力处于发展——浪费的循环之中。

 

由于国家组织的消费依赖于资产阶级缴纳的税收,因此国家组织的处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矛盾冲突的行为——对资产阶级进行偏袒,对无产阶级进行镇压——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国家组织的放纵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残酷剥削和压榨的行为,导致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和身体状况的恶化,使作为合力之一的劳动这一要素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反抗和斗争,也同样会使生产力的发展受到影响。

 

由于国家组织的放任私人垄断资本的自由发展的不合理行为,使垄断资本家不是通过增加商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来增加社会财富,而是通过对原材料的控制、对价格的垄断、对资本的蚕食来增加个人财富,因而使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受到影响。

 

由于国家组织的侵略和战争的不合理行为,使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被消耗于战争之中,这不仅是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更是对生产力的巨大破坏。

 

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国家组织行为的不合理当然远不止这些。但国家组织的任何不合理行为的后果,都表现为或者使生产力发展的条件被破坏,或者使社会难以具备使生产力发展的良好社会条件。因此,对一个社会来说,仅仅有发展社会经济的目标、有可以排斥个人行为的国家组织的行为这种合理性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合理的社会发展目标,有国家行为的广泛性合理。这些合理性体现在国家组织能够创造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良好社会条件方面。如果说自由资本社会时期中的国家组织充其量只能做到确立发展社会经济的目标和保持自身的行为是国家行为这种合理程度的话,那么能够使国家组织的行为在更大范围内的合理性、能够使国家组织创造更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条件的则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如国家组织可以做到的

 

——建立起防止和消除发生世界战争的国际关系,无疑会给各国生产力的发展提供共同的保障;

 

——限制私人垄断的发展,建立有序竞争的市场机制;

 

——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使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趋向于缓和,使劳动、资本、管理这三大生产力要素能够和谐地发挥作用,充分体现生产力是一种合力的本质;

 

——保障公民的基本利益,消除社会间的矛盾冲突,使生产力作用的发挥能够处于一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

 

——实施合理的社会给予的分配方式,建立社会福利制度;

 

——国家进行必要的资本投资,以期发挥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增加社会就业机会,保障社会稳定;

 

——国家投资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极大地促进生产力要素之一的资本质量的不断改进;

 

——国家投资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以不断地促进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者的素质和国民的公民意识的提高;

 

应该说,对许多国家来说,正是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中的国家组织的这些合理行为,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创造了充分的和良好的社会条件,使生产力和社会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3、建立与国家的合理行为相适应的国家政体

 

国家组织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并行使对社会的管理,它自身只能是统一的和同一的组织。因为对一个社会来说,是不能有多个国家组织来行使对社会的管理的。但是,国家组织的行为却可以是多样化的,不同的行为所表现出的责任是各不相同的。这就需要国家组织设立不同的机构来承担不同的责任。如,由议会承担立法责任并行使立法行为,由司法机构承担司法责任和行使司法行为。

 

当然,国家组织也可以通过同一机构来承担不同的责任和实施不同的行为。但是,国家组织的这种管理社会的方式是人类社会中的一种早期方式,是被证明为是一种落后的、有害的、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方式。如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体的封建社会的国家政体。这种国家政体的存在往往导致对国家行为(即不同国家机构的共同行为)的排斥,导致个人行为对国家行为的替代,使国家组织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使国家组织表现为在而不在。因此,这种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体的国家政体在人类社会进入到自由资本社会发展阶段后,被当然地否定和废除了。

 

相应于封建社会国家政体的被废除,自由资本社会建立起了与国家的基本职责和行为相适应的国家政体,如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这种国家政体的本质在于,国家组织的任一特定职责和行为不再可以由其他的国家机构所控制、所替代、所干扰。从而保证了国家行为的体现。而国家行为至少要比非本质的国家行为(如由某一国家机构承担其他国家机构的职责、替代其他国家机构的行为)和个人行为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或者说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可能性。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组织的合理行为是极为重要的。而国家组织的合理行为都必须是建立在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促进社会的进步合理这一目的上的。而要保证国家组织的目的的合理性,国家组织的政体就必须是合理的。

 

社会在不断地发展。而生产力的新的发展又必然要求社会具备新的社会条件,要求国家组织有新的合理行为。因此,也就要求国家政体自身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如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对信息的需求,必然要求国家组织设立相应的信息发展管理机构;国家决策的复杂化,必然要求国家组织设立辅助国家决策的机构。或许我们还不知道在未来的社会中,合理的国家政体是怎样的。但至少我们应该知道,历史中的不合理的国家政体是怎样的,现代社会中的合理的国家政体应该是怎样的。我们还应该知道,合理的国家政体必须是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这一基本规律。

 

三  关于生产关系

 

1、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

 

从马克思主义对生产关系的分析来看,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生产关系是属于经济基础范畴的。这也就将上层建筑排斥于生产关系之外了。

 

生产关系既然是指:人们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指与物质生产过程直接相关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是哪些人与物质生产过程直接相关呢?

 

对于生产过程来说,没有劳动是绝对不行的。即使在出现了全自动化生产过程的现代社会中,世界上绝大多数的财富也只能是通过劳动来转化的。

 

生产只有作为过程,才能通过连续性而完成财富的转化。没有过程的生产同样实现不了财富的创造。而生产过程只有通过管理才可以存在。即便是农民个体的小生产,也必须通过生产过程和可以使生产过程存在的管理(当然是农民的自我管理),才能实现农产品的收获。

 

对物质生产来说,生产资料或资本是任何生产活动和生产过程可以存在和可以借助的必要条件。否则,就没有任何的生产活动,而只有人的无目的的动作。一个农民的动作如果不是表现为使用工具,他的动作必然不构成完整的生产活动;一个工人表现出的按动机械开关的动作,但这一动作只是作用于空间,而不是机械,他的这一动作就不构成生产活动。而且,一定的生产活动只能借助一定的生产资料或资本,参与生产活动的人们才具有对被创造出的财富的分配权。否则,他的生产活动将使他一无所获。如,一个农民是不可以随意地在他人的土地上、随意地使用他人的农具去耕作;一个工人同样不可以随意地到任何一个工厂去做工,不可以随意地去操作任何工厂的任何机器。这样,就表明了生产资料或者资本的所有权是十分必要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资本(或者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劳动、生产过程、分配关系才能被确定下来。

 

与劳动相对应的是劳动者,与管理相对应的是管理者,与资本或生产资料相对应的是所有权人。所以,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发生相互关系的是劳动者、管理者、所有权人。由他们所形成的生产关系才是一种基本的、正常的、符合客观规定的(当然不等同于是合理的)生产关系。如果社会中的一般的生产关系不是表现为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生产关系就不是正常的生产关系。

 

至于社会中的符合客观规定性的生产关系中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否合理、是否公平、是否平等,则是由社会发展决定的。生产关系必然会在社会发展中由不合理趋向于合理的发展。因此,人们所追求的生产关系的合理,应该是指符合客观规定性的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之间关系的合理、公平和平等,而不是非正常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之间关系的合理、公平和平等。

 

我们从封建社会中的生产关系来看,农民的家庭是最基本的生产单位。在这样的生产单位中,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生产活动。家庭中的主要成员——父亲或丈夫——既是劳动者,也是管理者,也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而妻子和子女只是劳动者。因此,这种生产关系是不尽合理的。这种生产关系决定了妻子、子女地位的低下。但是,在这种生产关系中,所有的家庭成员毕竟还享有消费家庭财富的公平权利。而对于那些具有剥削关系的地主阶级家庭来说,地主是作为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而他们的雇工只是劳动者并在消费财富上受到剥削,这就是一种更为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了。

 

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不合理的生产关系达到了顶峰。这种更加不合理的生产关系表现为:社会中的极少数人成为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而绝大多数人则沦为纯粹的劳动者。对于劳动者来说,他们既遭受着消费财富的剥削,也遭受着资本财富的剥削。劳动者之所以同时遭受这样两种财富的剥削,是因为人类社会自进入资本社会的发展阶段后,人们在创造消费财富的同时,也在创造资本财富。当劳动者不能获得他们创造出的资本财富时,他们所创造出的资本财富显然是被他人占有——剥削了。

 

这就不能不使我们产生一个疑问,为什么自由资本社会在生产关系最不合理的状况下,却能够获得生产力的巨大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快速增长呢?这是因为,生产关系并不仅仅指生产活动过程中的直接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如一个企业中的劳动者、管理者、资本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社会范围内的使物质财富的创造最终得以实现的人的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这个企业与那个企业的关系、原材料生产企业与最终产品制造企业之间的关系、产品制造企业与产品销售企业之间的关系等等。虽然这些关系外在地体现着一种新型的生产方式,但也毕竟构成了扩大的生产过程,毕竟产生了更多的处在生产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这是与封建社会中的生产关系有所不同的。在封建社会中,农民家庭作为一个生产单位,它自身即可完成产品的全部生产过程并使之具有可消费性,从而使生产关系仅只表现在家庭成员之中。作为生产单位的家庭,他们之间是可以不存在新的生产过程的。他们之间虽然可以发生社会关系,但可以不发生生产关系。这在资本社会的商品生产关系中是绝不可能的。因此,在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每个直接参与生产过程的人(劳动者、管理者、所有者)必然会在生产单位之外与他人发生生产过程的关系,从而构成了现代意义的生产关系。这种生产关系表现为生产单位(实际上也是组成生产单位的人的群体)之间的合作、协作及竞争关系,是生产关系中的外延部分这就是为什么自由资本社会在内在生产关系极度不合理的状况下,仍然能够获得生产力巨大发展和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原因所在。因为自由资本社会中生产关系中的外延部分是相对合理的

 

我们这样来分析生产关系,就会发现,即使生产关系处于各种不合理的状态中,也并不表现为是阶级关系。农民家庭作为一个生产单位,其家庭成员之间是发生生产关系的。尽管这种生产关系是不尽合理的,但也绝不构成阶级关系。生产组织(及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反映的是扩大了的生产关系及其所表现出的人在生产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不一定就是阶级关系。因为在不存在阶级关系或阶级矛盾趋缓的社会形态(如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不同生产组织中的人们仍然要发生这样的相互关系。应该说,正是自由资本社会开拓了生产关系的范围,并用法律将生产关系中的内在部分和外延部分都限定在相对合理的程度上。

 

于是,生产关系的进步也因此表现为:

 

1)消除阶级和阶级矛盾,或者是减少阶级差别、缓和阶级矛盾。

 

2)使发展起来的扩大了的生产关系更加地合理。如消除自由竞争的无政府状态;实现公平公正的竞争;实现生产组织(或经济组织)之间更合理的密切联系(如发展和组织企业集团)。

 

3)消除生产组织(及经济组织)内的与生产活动(或经济行为)相关者之间的不合理、不平等关系,使生产组织(及经济组织)内在的生产关系趋向于合理。这种合理性表现为:生产组织(及经济组织)内的多数成员成为资本所有者,成为资本所有者的成员可以共同参与对生产活动和经济活动的管理,成为资本所有者的成员可以公平地参与对资本和资本收益的分配,从而使生产活动(或经济活动)的相关者实现权力上的公平和地位上的平等、实现分配上的合理和公平。尽管这种实现了的合理、公平、平等质和量上还都存在着差别,但毕竟会历史性对破除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严格界限。并有可能使这种合理、公平、平等在发展过程中趋向更加地进步。这一进步是由劳动者从纯粹的劳动者身份向同时具有所有者、管理者身份的发展过程来体现的。

 

如果我们客观地考察人类社会在生产关系方面的发展进步,其表现应该是这样的:首先,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以上层建筑的角色缓和了资本家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使生产关系处于一种相对合理的状态,由此而使生产力中的各个要素所具有的作用得以充分地发挥;其次,生产关系中的外延部分在国家组织的作用下,由无序竞争发展为一种相对合理的关系——公平竞争关系;然后是,由现代股份制所建立起的生产(经济)组织之间的更加地密切和合理的关系(如集团化的生产体制);最后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现代企业制度与历史的企业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生产组织(或经济组织)中的多数人是否具有参与资本和资本收益分配的权力,企业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具有以资本所有者的身份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企业是否建立起了对企业资本的变化、资本的分配、资本的买卖进行监控和记录的会计制度。

 

关于生产关系,我们必须确认的是,不论是生产组织(或经济组织)内在的生产关系,还是生产组织(及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生产关系,发生生产关系的只能是劳动者、管理者、所有者这些实在的人。也就是说,生产关系的实质是人的相互关系,是在经济基础领域内发生的人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上层建筑可以介入的关系,不是人与非人的国家组织发生的关系。

 

如果国家组织可以发生生产关系,就意味着国家组织是生产力要素的对应者。如果国家组织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我们将会发现,只要国家组织不退出生产关系,社会生产关系就难以趋向于合理和公平。因为国家组织不可能集劳动、管理、所有者于一身。因为国家组织不可能参与劳动过程,因为国家组织参与生产(或经济)活动过程管理必然是有害的。国家组织只能以所有者的身份游离于生产组织(及经济组织)的体制之外。因此,如果国家组织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那国家组织就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就成为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就违背了人类社会中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客观规定性,就会扰乱人与人之间才能形成的生产关系。如果国家组织真的进入了经济基础和生产关系领域,成为其组成部分,那么国家组织就必须退出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领域,回归到它的上层建筑地位中去,去站在上层建筑的地位上合理地调整社会生产关系和发展社会生产关系。

 

(对于这本写于1996年的书稿来说,关于以下一节,应该是对我国确立起“公有制的多种形式”的思想和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起到了不可否认的影响作用。20101020注)

 

2、关于由国家所有制所决定的所有制性质、国家组织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和社会形态

 

人们将所有制区分为私有制和公有制。对所有制的这种划分,在马克思主义时代显然是足够的了。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时代,将消灭所有制作为无产阶级革命的目的是先于建立非私有制这一目的的。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理论认为,消灭了私有制,就不可能再去建立私有制,因为对所有制来说是非公即私的。因此公有制的选择是唯一的,公有制的形成就是必然的。至于公有制是什么、公有制的形式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所有制才是真正人民所有制则是在消灭了私有制以后,需要根据实际的存在加以解决的理论问题。但这并不等于说,将所有制划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是绝对确切的、是绝对符合客观存在的、是具有永恒意义的。

 

事实表明,对社会所有制作这种有利于无产阶级革命的划分,并不完全真实地反映自由资本社会之前那些社会中的所有制形态,也不能本质地表现自由资本社会之后的社会将客观存在的所有制形态。也就是说,对社会所有制只作私有制和公有制的划分,其意义仅只在于有利于当时的无产阶级革命,而并不能表示为是对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所有制形式和所有制本质的恒定

 

实际上,人类社会的所有制和由所有制所决定的社会形态是这样表现或将会这样表现的,

 

原始社会——无(可)占有制

 

奴隶制社会——占有人的所有制

 

封建社会——(以农民分散的个人所有制为主的)个人所有制

 

自由资本社会——资产阶级的私有制

 

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以国家所有为特征或国家绝对垄断的)国家垄断所有制

 

民众资本社会——(建立在个人所有基础上的)共有制

 

共产主义社会——无(必要)占有制

 

(关于社会形态与所有制的这种相关关系,可参见本人的《人类社会发展及其所有制》的册子)

 

因此,自由资本社会之后,摒弃过于简化的所有制划分,真实客观地反映已经存在、可以存在和可能存在的所有者形式及其本质,对认识和改造社会、促进社会的合理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反之,如果仍然受制于斯大林时代的那种对所有制简化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不仅有碍于人们对社会的客观认识,而且必然会人为地影响社会的合理发展。

 

国家所有制是在自由资本社会之后形成的一种新的所有制形式。而且可以说,尽管这种所有制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是国家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但国家组织对资本的占有也逐渐发展成为了国家组织一种目的。而国家组织对资本的完全占有对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一直就是国家组织的目的。正因为如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排斥了所有的人的对资本(或生产资料)的占有。国家组织也因此成为社会中的资本和生产资料的占有者,根据对所有制的非公即私的简单划分,国家所有制成为社会主义社会中唯一的所有制形式,国家组织成为唯一的所有者。这样的所有制形态将原本可以成为占有者的人——个体的人、群体的人——排除在占有关系之外。

 

但是,那种原本只是对消灭私有制有意义的对所有制划分的概念,显然是不再适应于私有制被消灭以后的社会了。因为对于私有制被消灭以后的社会来说,不同于私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并不只是由一种所有制形式表现的,并不只是国家所有制才表现为是非私有制的所有制。站在我们今天的时代,实际上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形成的企业共有制、民众——社会所有制以、完全可能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存在的无占有制以及历史中一直存在的纯粹的个人所有制,都必然属于非私有的所有制。对这些已经存在的所有制(如个人所有制)、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所有制(如国家所有制)、本来可以形成的所有制(如企业共有制)和可以在未来形成的所有制(如无占有制)来说,非私即公或非公即私的概念显然是不能说明这些所有制形式的本质的。以非公即私或非私即公的等式将国家所有制标榜为公有制的唯一形式,也是不符合公有制的本质的。

 

实际上,国家组织占有资本、国家组织管理和使用资本、国家组织成为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的获得者所表现的国家组织与资本的关系和资本家与资本的关系一样。列宁将占有资本的国家组织称之为“总资本家”,说明的就是国家所有制的本质。“公有制”只是根据非私即公或非公即私的等式给国家所有制戴上的一个桂冠而已。实际上,“公有制”并不完全表明国家所有制的本质。国家所有制的本质是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体现出的以国家组织占有为主体或起主导作用的一种所有制形态。在以国家组织占有资本为主体的社会中,国家组织首先以非人的占有者的身份介入生产关系,然后又以管理生产和参与资本和资本收益分配的方式介入生产关系,从而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

 

如果国家组织只是将占有和使用国有资本作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如,扩大公共投资以增加就业,用风险投资引导产业发展,对基础科学进行投资以主导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重要产业进行投资以抑制私人垄断资本,对金融业进行投资以保障社会经济的公平发展,投资社会基本保险以维护的社会的公正……。)那么国家组织对资本的占有就是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对所使用的手段的发展,而不表现为国家组织的上层建筑地位的改变

 

但是,如果国家组织以占有为目的,而且也确实表现出占有是一种目的(如,使国家所有成为社会所有制的主体、或者国家组织成为绝对垄断的所有者,国家组织参与国有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经营过程的管理,国家组织获取国有企业所有的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等等)那么国家组织就客观地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国家组织的双重身份表现为,国家组织仍然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同时又成为了社会的经济基础组成部分。国家组织的双重职能表现为:国家组织仍然具有管理社会的职能,同时又增加了从事生产活动的职能。对于国家组织的这种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无论是从生产力的角度来看,还是从生产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组织成为生产力要素和国家组织介入生产关系都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那种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定性被实实在在地打破了

 

我们已经分析过,生产力是由三大要素构成的合力。一旦国家组织成为社会主体资本的所有者或垄断者,国有资本就成为了生产力中的一大要素。当国家组织对与自己的资本相关的生产活动进行管理时,国家组织又会成为生产力中的第二大要素。而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第三要素,他们能够付出的只是劳动力。这样,国家组织就成为了生产力这个合力中的最重要的因素。

 

从生产关系的角度来看,我们知道,从传统的生产关系、更确切地说,从客观规定的生产关系来说,生产关系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相关关系的人。如,奴隶和奴隶主,农民、地主和雇工,无产阶级和资本家。然而,在国家组织绝对垄断资本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发生相关关系的则是劳动者和国家组织。在这里,占有资本的是非人的国家组织,管理生产活动也是非人的国家组织。因此,劳动者只能和非人的国家组织发生关系。这样,国家组织不仅是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而且是重要的相关者。

 

国家组织既是生产力中的重要要素,又是生产关系中的直接相关者,无疑具有了经济基础的全部特征。这样一来,国家组织在作为上层建筑的同时,也作为经济基础而存在。国家组织一旦作为经济基础存在,其职能也必然相应地增加。这个新增加的职能就是生产的职能。实际上,由于这一新的职能的存在,就构成了对国家组织原本职能的排斥和忽略。国家组织职能的这种变化,无论是从国家组织的原本职能来说,还是从国家组织新增加的职能来说,都表现为国家组织职能的扭曲。

 

国家组织在作为上层建筑时,它的职能当然是对社会行使管理,是调节社会中的人之间、人与社会事务之间、人与自然之间这三大矛盾体系中的无数矛盾的。本来,在阶级被消灭和消亡的社会条件下,为使国家组织能够更合理更公正地管理社会和调节社会矛盾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国家组织可以通过自己的作用,使社会的存在、人的存在、创造财富的社会条件的存在更加地合理。然而,由于社会破坏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客观规定性、由于国家组织职能的改变和扭曲,将使一切不再成为可能,并由此而创造出新的不合理存在。

 

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之所以应该是被推翻的国家组织,就是因为这些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是受制于阶级关系影响的,是听命于剥削阶级的,是因此而不能积极、公正、有效解决社会中的矛盾特别是阶级矛盾,从而使社会中的矛盾不断地积累、激化、对抗的国家组织。相对而言,对于消亡了阶级、或阶级矛盾趋缓的国家垄断社会(包括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则应该是在作为上层建筑时能够以第三者的身份公正、合理、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的国家组织;是能够使发生矛盾的客体双方不会发生对抗,而是能够平等和谐相处的国家组织。

 

但是,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因为垄断了所有的社会资本而使自身“降格”为经济基础后,就不得不改变自身的职能。使自己从调节社会矛盾的职能转变为从事生产及各种社会事务的职能。当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事实上成为生产力的要素、成为生产工作中的相关者后,也就实质上成为社会中的产生广泛矛盾的一个客体,并在生产和所从事的所有事务的过程中与其他的客体(如劳动者、公民、社会组织)发生矛盾。而当社会又必须有解决社会矛盾的力量、而国家组织又以上层建筑的身份来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力量时,国家组织就不可能是以相对独立的上层建筑或第三者身份来调节社会矛盾,而只能是以矛盾中的一个有力量的客体的身份来决定社会中的矛盾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状态

 

作为矛盾的“调节”行为,产生的可能会是使矛盾的存在状态趋向于缓和和消除的结果,是发生矛盾的两个客体相互之间的谅解、回归友好、和谐相处的结果。而作为矛盾的“决定”行为,产生的只能是矛盾的存在状态只能是“这样”的结果,是矛盾的存在状态即使不合理也只能是“这样”的结果,是发生矛盾的两个客体之间关系的不平等、不合理、不和谐的结果。

 

我们说,国家所有制的意义并不在于所有制本身。因为国家所有制作为人类社会中可以存在、而且必须存在的所有者形式,同样具有双重意义。其一表现为,当国家所有制只是作为一种形式存在于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形态之中、并且只是国家组织用于调节社会矛盾的手段时,国家所有制及其社会和国家组织表现为是一种常态的存在,因而这种所有制形式可能是有益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合理性的。其二表现为,当国家所有制作为一种占主体地位(而不是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并作为改变国家组织职能的条件而存在时,这种所有制和由这种所有制构成的所有制形态就会导致社会和国家组织表现出一种畸形态。那么这种所有制的存在是否是合理的呢?是否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呢?

 

“苏联马克思主义”的实质就是在非私即公、非公即私的等式原则下建立公有制——国家所有制的。这一所有制的本质就是国家绝对垄断制。正是这样的所有者形式和由这一所有制形式构成的所有制形态导致了国家职能的改变和扭曲,导致了畸形的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形成。而前苏联的发展,也就充分地证明着畸形态的社会对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存在有着怎样的影响作用。

 

在消灭资本主义的私有制以后,人们历史地和必然地选择了国家所有制,以有别于私有制。但是,我们也不禁要问:即使是在那一历史时期(前苏联的二十年代,中国的五十年代),国家所有是否就是唯一的可供选择的非私有制的所有制形式?是否还存在可供选择的其它非私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制是否必然地要发展成为主体的、甚至是绝对垄断的所有制形式?其它形式的非私有制形式是否同样可以发展为主体的所有制形式?既非私有制的又非国家所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如果发展为主体的所有制,它将会构成怎样的社会形态?由这样的所有制和社会形态构成的社会,又将对社会的发展和存在产生怎样的作用?国家组织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又将会发生怎样的作用

 

站在我们今天的时代,社会已无可争议地表明,国家所有制绝对不是唯一可以存在的非私有制的所有制形式。私有制的本质是企业中(因而也表现为社会中)的少数人占有资本,并依据其所占有的资本享有对所有的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的分配权力,由此而构成单向地剥削。这种剥削的实质是少数人对多数人所创造出的资本的剥削和侵占。如果企业和社会中的多数人占有资本,并享有对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的分配权利,从而构成双向“剥削”,即“你”利用你过去的劳动或管理所转化的资本“剥削”“我”通过劳动或管理所创造出的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我”也同样利用我过去的劳动或管理所转化的资本“剥削”你通过劳动或管理创造的资本和资本收益,从而在这种双向的“剥削”中抵消了剥削的意义。这不仅体现出了多数人占有资本与少数人占有资本的本质差别,而且体现出了人们在劳动和管理付出上的平等,体现出了人们在享有资本和资本收益分配方面的平等。

 

多数人占有资本的方式是通过多种途径来表现和实现的。如,个人购买股票和基金、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在银行的大额储蓄、个人购买债券和由此而持有的票券等等。一个社会之所以能够形成巨量的资本,很重要的来源是通过社会中的多数人持有这样的票券来体现的。社会中的多数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资本所有者,就在于符合这样一个关于资本的基本原理,即资本必然产生效益(如利息、股息、医疗费用、退休金),而资本效益必然归资本占有者所有。当资本所有者依据其权力分配到资本收益后,如果他们将其用于消费,这种资本收益就是消费收入。如果他们将分配到的资本收益再度转化为资本,这部分资本收益就表现为是新增资本的分配。

 

这种既非国家所有又非私有的多数人的个人所有,从直观上看表现是个人所持有的票据。但是我们通过这些票据的延伸来看,它们构成了社会巨大的资本量。这些表现是票据的资本的最终归属仍然是物化资本。这些物化资本是构成社会总资本的重要部分。对这部分资本来说,虽然我们很难分清它们中的哪一部分归哪一个个人所有,但它们也确实不再属于少数人所有,也不属于国家所有。这样,多数人的个人所持有的票券通过法律的保障、通过资本收益而与社会资本保持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表现为一种个人——社会所有制形式,这应该是一种建立在个人所有基础上的社会共有制

 

由个人——社会所有制形式所体现的社会共有制,也并不是社会中唯一的既非私有又非国家所有的所有制形式。

 

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以个人——社会所有为表现的共有制之后,又出现了一种新的所有制形式,即群体成员共有制。

 

我们知道,私有制之所以为私有制,是因为它的唯一表现就是在企业这种社会组织中,占有资本的是被称为资本家的少数人。正是这些资本家依据对资本的占有所派生出的权力——对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力和占有新增资本和资本收益的权力——而构成了剥削,并体现出私有制的本质。私有制的这种本质即使是在个人——社会所有的共有制形式逐步发展成熟的社会条件下也并没有根本的改变。但这并不表明私有制是不可能改变的。社会发展表明,私有制即可以通过革命的方式来改变(但遗憾的是,通过革命的方式消灭私有制的社会却往往走上的是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发展道路),也可以通过社会的持续发展来改变。而且,在社会的发展表现为是合理发展的状况下,是可以通过非革命的方式、通过剩余价值规律来改变的。而以这样的方式改变私有制的社会是不会走上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发展道路的,而最终走向的是企业成员共有制的发展道路。

 

企业成员共有制既然是对传统私有制的改变,那它就不再是少数人的占有,而是多数人的占有。

 

占有,必须是可以得到法律保障的占有。任何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占有都是虚无的占有。所以,全民对某一财产的占有是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的,因而全民所有是一种虚无的占有。国家所有等于人民所有中的人民所有是虚无的所有。相比之下,国家所有则是切实的占有,票券资本持有者也是切实的占有,企业成员共有制也完全是一种可以得到法律保障的占有。

 

对于具有趋向于发展为企业成员共有制的企业来说,无论它是以职工购买股票的方式使企业中的多数人成为资本所有者的,还是企业以直接的资本分配方式使企业中的多数人成为资本所有者的,它都首先表现为企业中的多数成员个人占有的实在性。无论企业中的多数成员的个人的切实占有是以企业制度来体现的,还是以社会的政策(如国家组织所颁布的有关企业职工持股的政策)表现的,都表明企业中的多数成员的这种占有是得到法律保护的。那么对于这种表现为是多数个人切实占有资本的企业来说,它就发展成为了一种企业成员的共同占有制,也就是共有制的所有制形式。

 

在现代生产力和现代生产关系条件下的个人所有,是绝对不同于小农经济条件下的分散的个人所有的。如果说,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无可辩驳地证明了马克思主义的关于(农民式的)小生产必然产生资本主义(的私有制)这一定理的话,那么在非封建社会的现代生产力和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资本私有制必然重归个人所有制,即由少数人的个人所有向多数人的个人所有发展。而且,这种重归的个人所有制又必然表现为我们上述的那样两种共有制。从而再度了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和“共有制”(即共产主义所有制)的原理。(关于人类社会所有制的发展,可参见本人的《人类社会发展及其所有制》《论社会成员分配收入上的差距》《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剩余价值》《国家所有·个人所有·社会所有》等文书稿)

 

既然人类社会的发展已显示了所有制向(两种形式的)共有制的发展趋向,既然所有制的这种发展在其趋向性阶段里就可以充分地证实是与马克思所揭示所有制的发展规律(即重建个人所有制)和社会发展规律(私有制社会向共有制社会发展)是相符合的,就可以表明,建立在个人所有基础上的共有制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而国家所有制所表现的所有制阶段和社会阶段只不过是一种过渡阶段而已。共有制既然是一种发展的必然,是否就意味着这种必然只能产生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后的发达资本主义社会,而不可能在更早的时期(如前苏联的三十年代、中国的五十年代)形成和发展呢?共有制没有在三十年代的苏联或五十年代的中国形成和发展,是一种必然还是一种人为的结果?

 

在这里,我们必须搞清楚的一个问题是,马克思在批判私有制、主张废除私有制的同时,他理念中所建立的社会所有制的实质是什么?是无所有制社会,还是占有制社会?我们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中得知,马克思主义从来没有表述过他们所理想的社会是无占有制社会。而且,在马克思时代或在他们以后的社会时代也不可能是无占有的社会。这样,用于维护社会生产的资本和新创造出的资本只能处于被占有的状态。那么,资本由谁来占有呢?当然不会再表现为是私有制的少数人的占有,而只能是多数人的占有。多数人当然就构成了人民。但是,多数人以什么具体的方式来对资本实施占有,这并不是马克思时代可以现实地解决的问题,就如同现代人不能解决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中的现实问题一样,尽管我们都知道未来的社会是共产主义社会。

 

在马克思的那个时代,正是基于私有制的罪恶,无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了各种可以表述为非私有制的术语。如,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人的自由联合体”,恩格斯的“国家所有制”“社会所有制”,列宁的“公有制”“总资本家”,等等。我们说这些术语只是表述为非私有制的术语,是因为这些术语在没有按照各自内含的本质成为社会存在时,它们均是在本质上区别于私有制的,它们共同体现了无产阶级思想家们的一种理念,即人民所有。因此,人民所有应该是无产阶级思想家们在主张在消灭私有制的同时而存在于它们理念中的一种所有制,是在这一理念下所建立起的所有制的本质和核心。而无产阶级思想家们根据人民所有的理念提出的所有制术语,只有在它们成为存在以后,才能真实地表现出相应术语的内涵和本质,才能决定它是否可以表现为符合人民所有

 

在马克思、列宁时代,无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的各种所有制术语都是属于非私有制的,都是在理念上表示为人民所有的。而在今天的时代,当这些术语一个一个被创造为存在时,人们才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术语是有着各自的内涵和本质的,它们并不都在存在的意义上体现为人民所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最早形成的非私有制的所有制是恩格斯提出的“国家所有制”。这一所有制的本质就是国家实施占有,而不是人民所有。恩格斯的“社会所有制”也只有在人民(也即社会中的多数人)成为切实的资本所有者时才是可能的。而在这之前,社会所有只能意味着是国家所有,而不是人民所有。列宁的“公有制”和“总资本家”的术语被创造为存在后,也只是表现是国家所有。当社会发展到出现两种共有制形式的时代时,这种共有制才真正体现出了人民所有的本质,才真正体现出了无产阶级思想家的人民所有的理念,也才在人民所有的基础上开始形成社会所有制。因此,在所有有关表述理念的人民所有的术语中,只有马克思所创造的术语不仅在一般意义上表述了理念的人民所有,而且内涵和本质上体现着理念的人民所有

 

国家绝对垄断所有制存在的历史说明,国家所有是建立在人人无所有的基础上的国家绝对垄断制和人民无所有是同时存在的。对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来说,当国家组织放弃了它的绝对垄断所有权后,广大的农民开始拥有了自己的资产,广大的个体经营户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资产和资本,许多的在国家绝对垄断条件下附属于国家组织的所谓具体,开始脱离国家组织的机体而拥有属于自己的资产和资本。相比之下,那些仍然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中的人们就仍然是无所有者。两者相比,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所有就是国家所有,而不等于人民所有;为什么人民所有才是人民所有,而不是国家所有。因为对这两者“所有”来说,只有所有者才能对自己所占有的资产或资本行使权力,而不能对他人的资产或资本行使权力。也就是说,人民(如农民、个体户、私有者、共同所有者)不能对国家组织拥有的资本行使权力,国家组织也不能对人民所有的资产或资本行使权力。

 

既然共有制不仅在一般意义上、而且内涵和本质上体现着人民所有的理念,而且完全是可以存在的所有制形式,它当然应该、也完全可以在社会主义建立之时就成为社会的存在,并最终发展为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而这一所有制形式之所以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长时期不能建立和存在,却完全是由于偶然的和人为的因素造成的。正如我在《人类社会发展及其所有制》中所说的那样,它的偶然性表现为,社会主义偶然地选择了一个最残暴、最自以为是的斯大林作为了它的领袖。它的人为性表现为,人们根据非私即公的简单原则,以非私有制的国家所有作为人民所有。然后再根据非公即私的倒转原则,拒斥一切非私有制、非国家所有的所有制形式的存在,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向更高形态的共有制形式发展了。由此而使社会主义社会走上了一条在所有制发展上产生严重异化的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发展道路。正是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存在和由这一存在必然决定和派生出的不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最终导致了社会主义事业在前苏联和东欧的失败,导致了中国“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并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如,国有企业高达百分之四五十的亏损额和普遍的低效益;如仍然表现出的具有强大惯性力的政府对企业经营的控制和干预。

 

我们在本章中所分析的“国有资产何以产生负效益——与所信仰的理论相背驰”,其根本原因也就在于,无论是国家所有处于绝对垄断状态,还是处于占主体的状态,都必然决定社会会发展成为一种畸形的社会形态,必然决定国家组织在作为上层建筑的同时,又会是生产力中的要素之一,是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是经济基础。正是国家组织的这种双重身份,使社会表现为是一种畸形态的社会。国家组织的这种双重身份,必然扰乱社会在正常状态下的生产力发展规律、生产关系合理化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而表现为对客观规律的对抗

 

3、共有制与社会形态

 

如果社会主义不是在偶然和人为因素作用下向国家绝对垄断制的所有制形态和社会形态发展,而是向真正体现马克思主义理念的人民所有的共有制发展,社会又是否会发展为畸形态社会呢?国家组织又是否会成为生产力要素、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成为经济基础呢?

 

既然人类社会的历史和社会主义的现实发展都无可置疑地说明,表现为人民所有的共有制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必然地可以存在和发展的,也就不表明共有制的发展只能在社会主义社会七十多年后才能够得以发展。如果我们承认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形成和发展与人民所有的共有制的不存在完全是由偶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那么人民所有的共有制完全有理由在社会主义建立之初就可以得到发展。实际上在七十年前的苏联就存在着关于发展国家垄断制与发展(可能的)人民所有的争论(如关于工团主义的争论)。而在四十多年前的中国,则存在着发展国家绝对垄断制和(可能的)人民所有的共有制的实践上的选择(如农村的初级合作社与高级合作社之争,资本主义的工商业改造)。正是在偶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作用下,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错误地选择了国家绝对垄断制,而令人遗憾的拒绝了人民所有的共有制。

 

尽管国家所有与人民所有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本质,但它们又都是非私有制性质的,是都存在着发展的理由的。

 

尽管国家所有与人民所有都必然会在它们所具有的经济关系内消灭少数人对多数劳动者的剥削关系。但从分配关系来说,国家所有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而只有人民所有性质的经济关系才能够完全消除分配关系中的不合理。

 

就分配关系来说,尽管马克思早已在其理论中解决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创造出的财富包括消费财富和资本财富(剩余价值)的问题,并从对剩余价值的研究和对私有制的批判中实质性地解决了对资本财富分配的不合理问题。但人们在研究分配问题时,仍然注重的是对消费财富(如工资)的分配,而忽略了资本财富分配问题。在这种偏颇的分配观念中,似乎不存在资本分配的问题,从而使理论陷入了一个误区。

 

实际上,资本社会中的分配问题的核心是资本分配的合理与否的问题。因为资本是通过生产力的三个基本要素——劳动、资本、管理——共同创造的。因此,对创造出的资本的合理分配就应该表现为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共同并合理地对创造出的资本财富(剩余价值)进行分配。而自由资本社会之所以是一种极不合理的社会,不仅表现为少数人对资本的占有,而且表现在少数人通过对资本的不合理分配并表现为剥削的。对资本的不合理占有和对资本的不合理分配是密切相关的,是互为条件的。少数人一旦对资本实施了不合理的占有,就具有了对资本和资本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力。少数人一旦拥有了这一权力,就必然对多数人创造出的资本财富实施不合理的占有。因此,同消费财富的分配一样,资本财富的分配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以不合理的状态存在的。

 

在这种不合理的分配关系中,尽管作为少数人的资产阶级依然是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依然是属于经济基础范畴的,但由其所表现出的社会关系(如,占有关系、分配关系、权力关系、地位关系)则构成了社会的不合理。如果这种不合理不被改变、不在社会进步的意义上加以改变,必然会严重地制约生产力的发展。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周期性经济危机、资本的私人垄断、无产阶级的贫困化、无产阶级的为争取生存权利而进行的反抗和斗争,就是生产关系极其不合理、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的表现。

 

在国家绝对垄断的社会条件下,虽然改变了少数人对资本的占有状况,并因此而消除了少数人通过不合理的资本分配而表现的剥削。但资本分配的不合理依然存在。国家组织作为资本的所有者,拥有对新创造出的资本进行分配的权力,并依据这一权力将社会中所有新创造出的资本分配给了自己。所以,国家组织占有的资本越来越多,并根据非公即私的原则拒绝任何人的个体和人的群体以任何方式占有资本,从而使国家组织成为资本的绝对垄断者。国家组织为了对属于自己的资本进行管理,就需要在自己的政体中设置用于对资本进行管理的机构。随着国家组织所占有的资本的量和类的增加,国家组织自身的机构和规模也在相应地增扩。当国家组织以占有为目的时,国家组织也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国家组织成为了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同一体。

 

尽管国家组织通过不合理的分配使自己所占有的资本没有归属于少数人而似乎无可指责。但是,问题不在这里,而在于国家组织对资本的绝对垄断对生产力的发展所起到的不利影响作用和对生产关系的异化。因此,绝不能因为国家组织占有资本而消除了少数人对资本的占有这一意义而忽略了其对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所具有的不利影响这一更重要的意义。

 

这不能不使我们再次想起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的基本原理和社会存在的这一客观规定性。

 

马克思在发现上层建筑的存在时,他发现的上层建筑并不只是国家机器,而是包括了政治制度、国家政体、意识形态、思想道德等范畴。因此,所有这些表现为上层建筑的存在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在畸形的社会形态里,我们看到的却是,不仅上层建筑中的各种存在不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且连经济基础自身都不是由其自身的发展所决定的。而完全是由国家组织、甚至是执掌国家权力的人(如斯大林)所决定的。

 

这样一来,这种畸形的社会形态就背离了马克思所发现的社会存在的客观规定。那么,这种对社会存在的客观规定性的背离会产生什么结果呢?那就是我们在前苏联看到的历时近八十年的社会主义社会,不仅没有在无产阶级革命成功、社会主义制度确立的基础上,不断地获得进步发展以持续地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而是随着对社会主义异化的不断加深,使社会主义的发展陷入停滞、倒退的境地,并最终导致社会主义事业的失败。所以,违背社会客观规定性的、表现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合一的社会形态是不具有合理性的、不具有进步意义的社会形态(不是指社会制度。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形态同样可以是符合客观规定性的社会形态),而只能是有碍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畸形的社会形态。

 

社会主义发展的本质就是持续地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而马克思主义理念的人民所有正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基础和核心,是社会主义所有本质中的本质。如果社会主义社会是能够持续地充分地体现这一本质的,那么社会主义又将会形成一种怎样的社会形态呢?又是否会背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相对独立地存在呢?又是否能够体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一客观规定性呢?

 

如果社会主义社会坚持马克思主义理念的人民所有,并正确地选择可以决定和体现人民所有的合理的所有制形式,那么这种选择首先只能是企业群体成员的共有制,其次是社会成员共有制。

 

在群体成员共有制的企业中,尽管生产力仍然是由资本、管理、劳动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但由这三个要素的载体——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所形成的生产关系将会得到根本的改变。

 

在自由资本社会中,它的生产关系表现为:资本所有者是资本家,管理者也大多是资本家,劳动者就只是劳动者。这样,资本家就具有对生产和企业发展的主动权和主宰权,具有对创造出的消费财富和资本财富进行分配的权力。尽管自由资本社会在宪法中针对封建社会所存在的弊端而确立了公民的自由、民主、平等的权利,在社会中倡导人权、人道主义和博爱精神,但国家组织无法改变企业内、或者是局部社会内所存在着的不自由、不民主、不平等、侵犯人权的状况,无法改变企业或局部社会内存在着的对劳动者的奴役、压榨而体现的对人道和博爱精神的背离。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家们针对封建社会的专制而制定的宪法和人权法案,应该是体现人类社会进步的,而不应该是虚伪的。但是,由于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必须依靠资产阶级提供的财政收入才能存在和生活。因此,它不能对资本家们在企业这种局部社会范围内的背离宪法和人权法案的行为加以有效地约束和制约。因此,自由资本社会中的不平等、不民主、对劳动者的残酷奴役和无情剥削源源不断地从一个一个存在着不合理生产关系中的企业(局部社会)中扩散出来,使宪法所表述的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博爱精神无法在局部社会的范围内得到充分地体现,因而使宪法在发挥作用的意义上表现出了它的虚伪性,也使整个自由资本社会表现为是一种更不合理、更加残酷无情的社会。

 

因此,一个社会是否合理,一个社会的发展是否合理,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建立的政治制度,而在于在它的经济基础范围内的局部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是否合理。要使一个社会在整体上表现的合理,它就必须要首先使一个一个局部社会表现为合理;它就必须从合理性原则出发去作用于一个一个局部社会。对社会来说,无论是通过法律手段作用于整体社会,还是具体地作用于一个一个局部社会,都应该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的责任。而发展企业成员共有制,无疑是符合这一社会原则的,是在企业这种局部社会中建立合理生产关系的根本性的措施。

 

发展企业成员共有制的作用在于在企业这种局部社会中彻底地改变企业内不合理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在群体成员共有制的企业中,劳动者和管理者是共为资本所有者的。由于生产活动自身的特性,虽然企业成员仍需划分为管理者和劳动者,但作为同一的资本所有者,他们将共同行使对资本和生产过程的管理。当然,由于分工的不同,管理者和劳动者对企业和生产的管理在侧重点方面是不尽相同的。如,管理者侧重的是对生产过程、对资本的运作、对消费财富分配的管理。而劳动者侧重的是对管理者的管理、对资本分配的管理、对企业发展的管理。在这里,没有资本占有者和无占有者的严格界限,没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严格界限。与生产相关的人不再分割为两个或三个相互独立的群体(即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而是同为一个群体,承担同一责任、行使同一职责和权力。这显然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这种新型的生产关系不仅会改变自由资本社会企业内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也必然不同于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中国家作为生产力要素、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后所形成的那种生产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生产关系中,国家组织无任何必要作为生产力要素介入企业内的生产关系之中。国家组织完全可以重归独立的上层建筑地位并作用于经济基础。作为经济基础范畴的企业,必然会对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提出有利于自身发展的诸如国家的政体、职能、责任、行为、法的要求。并在这种新型的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形成新的道德、精神和文化。而思维者们也就会依据这种新型生产关系的广泛影响作用和所形成的客观存在以形成新的思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新的生产关系构成和体现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如国家组织、意识形态、思想道德、法律、精神、文化等等)也必然会适应经济基础,并合理和有效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从而能够依然体现马克思所发现的这一最基本的客观存在的规定性。而不是像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那样,表现为是对这一客观存在规定性的背离,并导致畸形态的社会形态的产生。

 

应该说,对于已经普遍形成企业成员共有制的、新型生产关系的、由这种所有制和生产关系构成经济基础而体现的社会形态来说,必然地既不是自由资本社会形态,也不再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形态,而只能是民众资本社会形态。这种民众资本社会形态应该是资本社会的最高形态,更应该是社会主义本质持续体现的结果

 

在企业成员共有制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生产关系,又将会怎样作用于生产力的发展呢?这种新型的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发展具有的是促进作用还是阻碍作用,是衡量这一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重要标志。

 

尽管自由资本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曾经在一定的时期内呈现出极高的速度,但是自由资本社会所内在的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和由此导致的周期性经济危机、财富的极大浪费、企业停产、劳动者的失业,不仅是生产力的巨大浪费,更是生产力发展的障碍。因此,自由资本社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更进一步地导致的对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的严重危害,导致的劳动者为了改善自己的生存和劳动条件而发起的对机器的破坏、罢工、斗争,导致的私人垄断的发展,都是对生产力的极大破坏、是生产力发展的更大的障碍。

 

对于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来说,它所表现的在人为作用下的计划经济体制、不合理的经济结构、不合理的社会分配、国家组织作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对生产过程的干预、企业效益的低下、科学技术发展的缓慢,说明在国家对资本绝对垄断状态下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也是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的。

 

对于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说在奴隶制社会主要表现为奴隶主的对奴隶的组织作用,在封建社会主要表现为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如种植技术、纺织技术、工具制造技术等等)的提高和劳动力的增长(人口的发展),那么在资本社会则主要取决于资本的发展(包括科学技术转化的资本),取决于资本和人的关系。这是因为,是人和资本的关系决定着资本的再生产,决定着资本的积累,决定着物化资本的技术水平,决定着综合资本的流向和配置。

 

为什么资本主义社会在其社会形态不合理、生产关系不合理的社会条件下仍然保持着生产力的发展呢?这里,需要对生产力发展的含义进行一定的分析。所谓生产力的发展,可以由社会财富的大量涌现来表现,但绝不意味着只是社会财富(或一般人认为的消费财富)的增长,而更内在地表现为资本财富在质和量上的增加和提高,以及表现在可以融于生产力三要素之中的科学技术、智力、教育、精神、道德等等方面的发展。只有所有这些方面的共同发展、只有生产力三要素中的每一要素都得到发展,才能表现出生产力的发展

 

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秘密就在于在人与资本的关系上。自由资本社会由于少数人占有资本而表现为社会和生产关系的不合理,成为在客观上阻碍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也正因为社会存在着人与资本的直接关系(即占有关系),就使这种关系成为主观上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因为,占有资本作为占有者的一种收入,是资本占有者的第一收入。这种第一收入的增加,将是构成资本所有者在社会中的地位和生存状态的基础,并由此而形成了占有欲。资本占有欲必然促使资本质和量的改进和再改进、扩展和再扩展。而要使资本的这种改进和扩展得以实现,就必须不断地改进自己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方法。当资本所有者由于资本量的扩展或资本质的改进受到自身能力的限制而影响到生产过程、资本运营、资本积累时,他们就会聘请专门的管理专家来对他们的资本和企业进行管理,从而使管理这一生产力要素不断得到改进和提高。生产活动当然离不开劳动。资本的再生产只有最终通过劳动才能被生产出来。减少对劳动者的消费财富的分配,固然是资本积累的一种手段,但绝不是唯一的手段,有时甚至是得不偿失的一种手段(如劳资纠纷对生产的影响)。因此,在改进资本结构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基础上,使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得到不断的提高、能够不断地适应新的资本结构,同样是增加资本积累的有效途径。正是在对资本的占有和占有欲的驱使作用下,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通过资本质和量的不断提高和扩展、管理水平和方法的不断改进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的不断提高和进步而持续和迅速地发展着。相应的是,通过对劳动者的消费分配的剥削以增加资本积累的不合理行为也就越来越失去价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劳动者消费分配的剥削的完全消失。实际上,在许多发达国家中,通过对劳动者的剥削、尤其是对外来劳动力的剥削,仍然是为数不少的企业进行资本积累的重要手段。)

 

当国家组织以占有为目的,并实现了对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后,不仅从整体社会范围来看表现为人与资本脱离了直接的关系,而且从局部社会范围来看,更表现为人与资本关系的脱离。没有“人”占有资本,资本作为一种收入只能归国家组织所有。没有人再以资本收入作为第一收入,也就没有人会对资本有占有欲。相应的是,在资本占有欲驱使下的资本质和量的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和方法的改进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的提高和进步也就成了无源(人)之本。非人的国家组织作为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既无“人”所具有的欲望,也不能承担“人”所能承担的责任,更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对生产过程、资本运作过程的应变能力。在这种社会条件下,由资本的质无法得到改进和提高(表现为:新的产业资本在完成投资后,又总是落后世界水平几年或十几年。而老企业则往往落后世界水平几十年或上百年)、管理者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的低下、劳动者素质和技能的低下、以劳动收入为第一收入的而体现的对吃“大锅饭”的依赖性所表现的生产力发展的缓慢和对生产力发展的阻碍作用也就是必然的了。

 

此外,从外延的生产关系来看,由于所有的企业都是国家的,其生产活动都是由国家组织来控制的,因而企业不是作为独立的社会组织而存在的。企业之间的这种关系虽然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也不会构成外延的生产关系——竞争关系,这同样是生产力发展的一种阻碍。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得知,在资本社会中,“人”一旦脱离与资本的关系,必然导致生产力发展的缓慢,必然构成对生产力发展的阻碍作用,使生产力只能在受阻中发展。在国家组织对资本绝对垄断状态下,生产力的发展即是如此。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还得知,在资本社会中,社会即使保持着“人”与资本的直接关系(占有关系),如果这种关系表现为是不合理的关系,生产力的发展则表现为即发展又受阻。自由资本社会中生产力的发展即是如此。

 

在资本社会中,生产力完全充分的发展只有在保持“人”与资本的直接关系(占有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表现为人民所有的共有制的建立才是可能的。这同样是为现代社会所证实了的。如果发达国家的高收入高消费并不表现为高收入全消费的话,那么高收入者所获得的一部分收入必然转化为资本。这无疑是社会中的多数人成为资本所有者的一个途径。实际上,大额储蓄、投资基金、上市股票、社会保险都是由这种高收入转化的。在企业中,职工购买企业股票、企业向职工分配股份,则是向企业共有制发展的趋向。企业共有制的形成必然从根本上改变企业中的生产关系。而新的生产关系一方面会保持旧的生产关系中合理的一面,如人与资本的直接关系、资本作为人的第一收入、人对资本的占有欲、资本占有欲对资本的质和量的改进和扩展作用、资本占有欲对管理水平和管理方法的改进和提高的作用、资本占有欲对劳动素质和技能的进步和提高的作用。同时,也必然会改变旧的生产关系中不合理的一面,即少数人对资本的占有状况,由此而使人与资本的所有关系都是建立在多数人对资本占有的基础上的。如果说,在这种新的生产关系中所表现出的人与资本的关系对生产力发展的作用反而不如少数人占有资本对生产力发展的作用,这是难以让人理喻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事实是,企业共有制的形成后从根本上改变生产关系和它所具有的对生产力发展积极促进作用的范例,无论是在发达国家中,还是在改革的中国社会中,都是存在着的,而且是社会发展进步进程中的必然产物,是可以表现为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种趋向的,是人类社会从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向民众资本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第六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存在的意义——作为客观存在而存在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特别是人类社会进入资本社会以后的历史发展表明,国家组织不能是生产力要素,或者说用不很准确却很直观的话说,国家组织不能是生产力。因此,国家组织也不能是只能由生产力要素的载体才能形成的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进一步说,国家组织不能属于经济基础范畴,不能作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存在。国家组织只能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一个部分(即使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存在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之内。

 

尽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似乎很少起到积极的作用(至少从批判和理论的角度来看是如此),但国家组织存在于何种范畴之内,似乎是由客观所规定了的。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的这种存在,是人类社会中的一个基本的客观规定性。这一客观规定性对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应该是同样不能违背的。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存在的历史表明,尽管社会主义社会有着美好的理想为其社会发展的方向,有合理的社会发展目的,有国家为实现这些方向和目的做出的巨大努力,有全体人民为实现美好的理想而表现出的高尚精神,但似乎都无济于事。那么这里的原因是什么呢?这是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从一开始建立起就是以占有为目的的,并由此而使自己成为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使社会由此而成为一种畸形态的社会形态,从而违背了由客观所规定的基本存在。而任何违背客观规定性和客观规律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惩罚。社会主义社会仅仅由于违背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对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定性(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背离。因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对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定性是由马克思所发现和揭示的。)便使任何理想、目的、努力、精神都显得无足轻重,都无法抵御由于违背这一客观规定性而必然遭至的惩罚——社会主义这一原本十分伟大、十分美好、十分有前途的事业在不断遭受挫折的过程中最终在前苏联和东欧遭至失败。这个教训应该是惨痛的。作为马克思主义者、作为继续以社会主义事业为目标的人们来说,能够从这一失败中汲取的教训首先就是应该明白和明确的是,国家组织不是生产力、国家组织不能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国家组织不能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国家组织不能成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同一体,国家组织只能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范畴之中

 

即使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表明,自国家组织形成以来,虽然国家组织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并没有完全起到对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用,需要不断地通过革命和社会的进步来加以改变国家组织的存在状态,也并不证明国家组织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之内不是一个基本的客观规定,不是一种应该的存在。而只能表现为是人类自身和人类思维的尚不成熟。在人类思维走向成熟的条件下,国家组织的存在只要不违背它的存在的客观规定性,就必然会积极地作用于经济基础、作用于社会的发展。对此,我们可以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阶段看到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充分作用。

 

当人类社会发展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阶段时,人类的思维也从封建社会末期的喷发状态趋向了成熟。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表现为人类的成熟思维(如思想家、经济学家、科学家越来越多的真发现,如政治家的依据这些真发现而形成的合理的发明思维和思维发明)的支配下,推动社会在科学技术、社会经济、社会生产力、社会福利、社会文化等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对国家组织属于上层建筑这一客观规定性的遵从,并不表明代表是对所有客观规律的遵循。只有在遵从国家组织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这一基本客观规定性的基础上,遵循社会发展规律、遵循生产力发展规律、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遵循科学技术发展规律、遵循社会权力发展规律……,才能最终保证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第二,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并不是因为遵从了国际组织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这一客观规定而必然地会遵循所有的客观规律的。因此,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发展也并非是完全合理的发展。

 

如,对“人”的发展规律来说,人的存在应该表现为这样一种发展轨迹,即,以本能的形式存在→本能和社会属性同时存在→本能不断减少,社会属性不断增强→作为完全的社会人存在。而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却有相当一部分人是趋向于本能和野性的回归的。

 

如,人类的生存组织应该是在人的社会属性日益增强的基础上,在小化到以独立的小家庭作为生活组织的状态后,应该逐步地向新型的群体生存组织发展。而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生存组织方式却是趋向于向个体化组织的形式发展的。

 

再如法的发展规律。社会的进步必然表现为由人治向法治的发展。但法作为合理、公正、正义地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作为服务于建立人的友好、和谐、关爱、互助的方式,它自身必须是符合合理、公正、正义原则的,而不能发展为僵化的、机械的东西,法不能成为把人当成机械并机械地将人框死在法的牢笼里的东西。法最终应该表现为是在人具备充分的社会属性的条件下失去存在价值(当然不等于失去存在的必要性)的东西。

 

而资本主义社会正是在违背一些基本规律的状况下表现出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组织对经济基础的充分作用和对社会发展的不充分作用。

 

但是,国家组织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作为基本的客观规定性是不能违背的。这是社会合理存在的基础。社会只有存在于这一基础之上,才有可能遵循所有的客观规律,也才有可能保持其它方面存在的合理。否则,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必然会违背客观规律,必然会造成社会存在的极度不合理。即使是在人类的思维已经成熟的时期,也无法摆脱这一厄运。

 

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绝对垄断条件下的存在,就证明了这一必然性。

 

对于在国家绝对垄断条件下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说,正是由于国家组织在作为上层建筑的同时,又作为资本所有者而进入了经济基础范畴,由此而违背了国家组织只能存在于上层建筑这一客观规定性,才相继产生了对资本发展规律、经济发展规律、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社会权力发展规律、人的思维发展规律、社会管理发展管理、教育发展规律、以及人的发展规律等等一系列的客观规律的违背和抗衡,使社会主义社会陷入一次又一次的灾难之中,使社会主义事业遭受到一次又一次的挫折。

 

如果说,在人类的思维发展尚不成熟时期,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只能表现为是客观地存在于上层建筑之中的。那么在人类思维发展已经趋于成熟的时期,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首先就是从人的主观意识上认知国家组织是客观地属于和存在于上层建筑范畴的,是不能人为地违背这一客观规定性的。实际上,马克思主义的关于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及其相互关系的发现以及在这一发现基础上形成的基本原理,就是人类思维成熟的体现。所以,对这一客观规定性的遵从,也是对马克思主义这一基本原理的遵从。

 

第七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之二——促进生产关系的合理改变和发展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第二个意义,就是能动地作用于生产关系的合理改变和发展,使生产力三要素的相关载体能够处于日趋平等、公平、合理、融洽和协调的关系之中,使生产力的三要素不仅能够独立地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能量的充分发挥,而且能够使它们得到日趋合理的和科学的配置,使生产力的三要素能够发挥出最大程度的合力,使生产力在这一意义上得到最充分的发展。

 

从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来看,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只是客观地存在着的,是没有表现出能够作为人的主观意识的认知存在的。如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和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都表现出国家组织的存在是没有明确的、积极的目的的,不是受制于人的理性的能动性支配的。如国家组织没有通过改善生产关系、通过发挥国家组织的能动作用去更好地组织公民、通过对资源的开发和环境的改造来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并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这样一些表现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目的。这些属于近代思想家和政治家的一般意识,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或许只是在少数思想家和君臣中有那么一点闪念,但没有作为一种普通的、普遍的主观意识存在。因此,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国家组织的存在更多的是受制于那些执掌国家组织权力的人们的本能支配的。如争夺首领地位的本能。这一本能又会激活人的为争夺和保存王位而相互倾斩和杀生的本能。当人是受制于这样的本能的支配时,是根本不可能使人具有孔子所倡导的仁爱思想和西方社会形成的人道主义思想的。再如争夺领地的本能。在这一本能的驱使下,执掌国家组织权力的人们根本不可能形成为了发展生产、发展社会经济而与邻国和睦相处的观念的。而只会在本能的驱使下通过战争的方式去占有更多的领地、去做更大的王、去统治更多的臣民。再有享受舒适的本能。这一本能会驱使执掌国家组织权力的人们去修建更多更大的宫殿、去沉湎于酒色之中,甚至将观赏奴隶进行的人与人人与兽之间的格斗为乐趣。

 

以人的主观意识来认知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这是马克思的伟大发现,是马克思对人类社会的伟大贡献。尽管在马克思之前,人们或许已模糊地意识到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民主主义思想家们已经在倡导国家组织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并提出了理想的国家模式。但将国家组织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中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是必然作用于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这一种认知的,只能是马克思的功劳。

 

由于马克思的这一发现和这一思想所具有的光辉,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的意义才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现代意识,国家组织应该服务于社会才逐渐成为政治家和社会管理者们最应该具备的基本意识(这一意识是通过选举竞争和对承诺的实践来体现的)。对于任何一个现代意义的国家来说,尽管其管理社会的行为或主导思想或许是不尽合理的、不尽科学的,因而难以对生产关系的改变、对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的存在和其行为却不再可能是完全受人的本能支配的了(当然,也不绝对如此。如法西斯所表现出的残忍和野性、如那些根本不具备社会服务意识只为贪图享受的社会管理者,就是受人的潜在的本能支配的。)

 

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存在的意义、并且是以人的主观认知而存在的意义则在于,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必须能动合理地调整社会生产关系,才能为生产力的发展提供保障。尽管由生产力的三要素而体现的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这样三个人的群体,但要使人的这三个群体真正处于合理、平等、融洽的最佳合力状态却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从社会的发展来说,生产关系的存在状况并不仅仅是受阶级关系影响的。除了阶级关系外,生产关系也会受到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如果说,只有在共有制的基础上,才能为生产关系的合理、平等、融洽建立相应的基础的话,那么在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和自由资本社会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建立这样的基础的。

 

生产关系的存在还会受到生产力水平的影响。因为在以家庭为单位的封建社会里,在(生产资料)所有权、管理、劳动统一于家庭组织的状态下,是不可以奢谈社会生产关系问题的(在封建社会中,家庭关系和生产关系应该是统一的)。

 

生产关系的存在也会受到人类思维进化的影响。在人们还没有认识到上层建筑的作用、何为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社会意义的状况下,国家组织是难以能动地发挥改善社会生产关系的积极作用的。

 

生产关系的存在也会受到公民意识进步的影响。这是因为,社会服务意识是公民意识中的重要内容。在公民缺乏社会意识的社会中,在政治家、社会管理者又不能不出自于公民的情况下,缺乏公民意识的政治家和社会管理者必然不具备社会服务意识,因而也就难以从自身的主观意识出发借助国家组织去调整社会生产关系。

 

生产关系的存在还会受到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社会的意识形态缺乏谋求生产关系的合理、平等的状况下时,国家组织对社会生产关系的调整可能会是趋向合理的,但难以是充分合理的。

 

生产关系的存在也会受到国家组织所使用的手段的影响。如果国家组织不是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社会生产关系,那么它对社会生产关系的调整本身就难以是合理的。

 

当然,阶级关系对社会生产关系的存在具有最大的影响力。所以,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在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始终存在着激化的矛盾冲突。这种矛盾冲突又会进一步演化为对抗性质的阶级斗争。社会化阶级斗争的内在原因是作为社会组织的企业内的对资本占有的不合理、对资本财富和消费财富分配的不合理、是财富分配权力的不合理、是由这些不合理导致的人的存在的不合理、是劳动者地位的不平等、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的空无,是由此而表现出的局部社会范围内的生产关系的不合理。

 

而国家组织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者,当其自身的生存只能依赖于由一个一个资本家组成的资产阶级时,那么它在调节劳动者和资本家的矛盾(在整体社会范围的意义上则表现为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时,就不能不偏袒资本家,就不能不维护资本家的利益(也就是维护整个资产阶级的利益)。当国家组织以这样的方式调节社会矛盾时,也就是调节生产关系的体现,当然也就不可能是对生产关系的合理调节了,更不可能合理地改善企业内的生产关系。

 

所以,只有当社会发展到局部社会内的生产关系达到极端不合理的程度时,只有当这种生产关系表现出成为生产力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时,并且在人类的思维发展到对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客观存在及其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得到充分的认识时,国家组织才能够合理地介入社会生产关系的改善(而在这之前,国家组织对社会生产关系只能是盲目且不合理的介入)。国家组织合理地介入表现为国家权力(以法为表现的)开始合理地介入局部社会,开始对资本家的不合理行为进行限制,开始维护劳动者的天然权利(如人身权利)和社会权力(如承认工会的权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资本家和劳动者的地位差距、平等差距、权力差距。这种在生产关系发展到极端不合理状况下的生产关系的改变,必然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只有劳动者享有寻找适合自身职业的自由时,只有劳动者的劳动与他们的收入相当时,只有劳动者具备良好的劳动环境时,他们才能充分地、积极的、不断地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从而使劳动这一生产力要素发挥更大的作用。

 

只有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再把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时间的付出看作是资本积累的唯一源泉时,只有资本所有者认识到资本的改造和进步同样是资本积累的重要源泉时,资本所有者才会才会重视技术的研究、发展和引进,才能用技术转化资本的方式改进和扩展资本,才会对管理者提出运用这一方式改进和扩展资本的要求。

 

只有当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充分认识到管理同样是促进生产发展的重要因素时,资本所有者才会对管理者提出改进管理的要求,管理者才会在竞争的压力下不断地改进管理和提高管理水平,才会使管理由对劳动者的监督、强迫、压榨阶段发展到对劳动者进行科学的组合和定额管理阶段,继而发展到科学的经营管理阶段,并最终发展到表现为是改变局部社会范围内社会关系的现代企业制度阶段(对此,我们必须注意到,现代企业制度所表现的社会关系的改变,不仅表现为国家组织对生产关系的调节,而且开始表现为局部社会范围内的对生产关系的自行调节),也才能够使管理这一生产力要素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局部社会范围内的生产关系的合理调整是使生产力的各个要素充分发挥作用的直接原因,是生产力三要素形成新的合力和这一合力更好地协调、组合的直接原因,是生产力在新的合力基础上迅速发展、持续发展的直接原因。

 

作为上层建筑的、作为现代国家组织的社会职能之一,就是从社会的角度去改变局部社会中的不合理生产关系的,就是使合理的生产关系能够更加地合理地存在的。对于传统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说,生产关系的这种合理,首先表现为国家组织自身不再是生产力要素,不再是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表现为改变因为国家组织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而形成的那种特殊的生产关系,表现为使社会的生产关系回归到一般的生产关系状态。社会中的生产关系也只有首先回归到一般的生产关系状态,才能在这一基础上使生产关系调整到更加合理的状态。而要改变因为国家组织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而形成的那种特殊生产关系,仍然要取决于国家组织,取决于国家组织自身不再是生产力要素,取决于国家组织自身退出生产关系。实际上,中国的改革在一定的程度上就体现出了这种相关关系。

 

如,中国的经济特区之所以成功,其经济之所以能够获得超常的发展,其原因就在于特区政府与大量的新增资本没有任何占有关系的,特区政府不是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而只是存在于上层建筑范畴去从事社会管理职责的。相对于特区的经济基础来说,特区政府应该是纯粹的上层建筑。正是这种关系,使特区的生产关系回归为一般的生产关系,并促进了特区生产力的发展。那么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这种一般生产关系的基础上,特区政府则能够更好地调整特区的生产关系,使之趋向更加的合理。特区政府存在的这一意义,实际上早已在温州市那里体现出来了。所以温州的经济发展才使人们感到不可思议。人们之所以会感到不可思议,是因为人们没有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关系来分析其间秘密的。

 

在生产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存在着生产关系由不合理状态向相对合理状态的转变和由相对合理状态向更加合理状态转变的过程。在生产关系不合理、特别是极端不合理或根本不合理的时期内,生产关系的改变只能由国家组织从外部来实施。如,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企业中的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之间极不合理的生产关系,是不能通过企业内部自行加以解决的。而只能通过国家组织以法的方式介入局部社会的管理时,才能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并由此而表现为生产关系的改善的。

 

同样,在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的社会中,当国家组织作为生产力要素时,形成的生产关系根本不可能是具有合理性的。这样的生产关系更是只有通过国家组织才可以改变的。这是因为,国家组织是继续作为生产力要素、是继续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还是放弃于资本的占有关系、从生产关系中摆脱出来,只能取决于国家组织,而难以取决于他人。

 

生产关系由相对合理状态向更加合理的状态发展,则是由生产关系所促进了的生产力的发展来推动的,是在生产关系内部推动力的作用下实现的。如,我们所说的生产关系的相对合理,是指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在不是处于矛盾激化、对抗状态下的独立的存在和相对独立地发挥各自作用的一种存在状态。比如,资本所有者不再在消费分配上剥削劳动者,而只是获取合理的资本收益;管理者只是履行对生产活动、资本运营管理职责,而不是通过让劳动者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付出更多的劳动的方式实现对生产活动的管理。这种相对合理的生产关系并不包括所有权的平等、资本分配的平等、人的地位权力方面差异的消除等等。而这种意义的更为合理的生产关系,只有在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才是可以自行调整的。

 

直接的资本分配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形成之时,就始终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创造出的资本从来都是直接分配给资本所有者(资本家)的。但是,随着生产关系的相对合理,随着资本的再生产不再主要取决于劳动,而是更多地取决于管理和资本的运营时,就会更容易地创造出大量的资本。于是,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中,开始出现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本直接分配的资本分配方式。继而,这种资本直接分配的资本分配方式的范围又陆续在许多企业中扩大到劳动者范围。这样一来,就这些企业内的生产关系来说,所有者和非所有者的界限被破除了,生产关系中的所有相关者在资本所有的关系上融为一体。正是在这一基础上,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形成。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就是在原有的合理企业制度(如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消费财富分配制度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企业成员进行资本直接分配的制度、劳动者在成为资本所有者后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以及服务和体现以上制度的会计制度和新的董事会制度。因此,现代企业制度也就意味着在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从局部社会(如企业)开始表现的生产关系的更合理的发展。

 

生产力的发展驱使生产关系的改变,并不意味着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可以丧失其作为上层建筑的作用。实际上,国家组织运用法的手段和舆论机制的作用来加速生产关系趋于更加合理的发展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完全必要的。所以,一些发达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来促进企业实施对劳动者进行资本直接分配的分配制度、企业职工参与董事会的制度。这就表明,生产关系的更加合理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必然,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可以作用于生产关系使之更加合理的具体体现。

 

因此,针对生产关系的不同存在状态和发展阶段,对生产关系进行相对合理的调整,直至达到完全、充分的合理,使生产力(即生产力要素的合力)获得一次又一次的解放、进步和发展,这就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之所在。

 

但是,我们应该切记:

 

1、国家组织对生产关系的调整,是以相对合理为原则的。因此,国家组织不能企图在现实社会条件下去实现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才能够具有的那种最为合理的生产关系。否则,很可能是适得其反的。

 

2、国家组织对生产关系的调整,是以由客观所规定(而不是人为所决定)的生产力要素的载体所形成的生产关系为对象的,是使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矛盾趋向合理、平等和弱化的。

 

3、国家组织对生产关系的调整,是以局部社会为对象的。因此,生产关系可以表现为在整体社会范围内的合理或不合理,更应该体现在局部社会(如企业)内的合理或不合理。因此,调整生产关系以使之合理,不仅是国家组织中的最高层次机构的责任,也是国家组织的各级政府机构在其所辖区域内的责任。

 

4、国家组织对生产关系的调整,决不应该是人为地使自己成为生产力的要素、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成为生产关系存在状态的决定者。

 

5、如果国家组织自身成为了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和生产关系状态的决定者,那么这种生产关系必然是不合理的,是必须先行加以改变的。

 

第八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之二——合理地调整社会关系

 

  一、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  

 

生产关系是人和人的群体在进行生产活动时,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和形成的存在状况。如,占有生产资料或资本的人与不占有生产资料或资本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参与(消费财富和资本财富)分配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地位、权力方面的关系,相关的人们之间存在的的权力的单向制约或双向制约的关系,参与生产活动的人的群体是分裂的还是积极合作的…….在人的围绕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这些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生产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些能够发生相互关系的人只有在组成人的社会的条件下,才是可以发生相互关系的.对一个企业来说,尽管存在着所有者和非所有者、管理者和非管理者、具有单向权力和无有权力这样一些人的不同群体,尽管这些人的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是不合理的,他们也是共同组成了企业这个社会的,即使这个社会是不合理的社会.因此不论人的群体是分裂的还是积极合作的,都是只有在共同形成人的社会范围内和基础上才是可能的。我们不能想象,当人以分散的、独自的个体状态存在时,他们之间可以组成一个企业社会,可以发生生产关系,这就如同任何人不能在大街上随意地将一群与生产活动不相关的人组成一个企业一样。从社会的角度来说,生产关系实质上也是人们在围绕生产这个特定的活动形成的社会中所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我们可以从这种分析中得知社会关系所具备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是,

 

(1)社会关系表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

 

(2)社会关系是人围绕着一种特定的活动所发生的关系。

 

(3)社会关系是人在围绕着一种特定的活动所形成的社会中所发生的关系。

 

我们可以从社会关系的这些特性中得知,由生产关系所表现的社会关系绝不是社会中唯一存在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应该是存在着广泛领域的,比如,我们前面所说的那些在大街上的与生产活动不相关的人们。他们虽然没有组成一个企业社会,但他们围绕着行路、游览、购物这些活动,必然会与维护社会秩序的警察、商品经营者、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诸如是否相互碰撞、是否礼貌、是否具有公德这样一些关系。因此,他们仍然客观地形成了一个人的社会,并在这个社会中发生社会关系。因此,社会关系(包括生产关系)是人的社会中最普遍、最广泛的一种关系,并且是决定和衡量社会的存在状态、人的存在状态、人的生存质量的重要因素。

 

如果说,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必须合理地调整生产关系,使社会中的生产关系更趋合理的话,那么为了社会的合理、公正、有序,为了人的存在的合理,为了人的生存质量的改善,国家组织则必须合理地调整社会关系,以使社会关系不断地趋向更加地合理。而社会关系的更趋合理,同样会促进生产力、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回避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问题也就不在于社会关系是否处于不合理状态之中。而在于国家组织和社会管理者是否在有意识地、主动地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对现实的社会关系无视和无知;在于国家组织以什么手段去调整社会关系;在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归于了合理。对任何社会来说,不被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存在的,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即使是社会管理者们对现实中的社会关系处于无视无知的状态,处于无调整行为的状态,社会关系仍然是被调整着的。因为"无调整行为"本身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方式,是一种任社会关系随意发展的调整行为。在无调整行为状态下的现存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这种调整行为的结果,是默认人们(包括社会管理者们)随时都在创造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社会关系的存在。

 

如果说社会关系是受社会经济、社会制度、道德观念、意识形态、文化结构、人的组织状态、历史的局限这些因素影响的,因而只能是相对合理的话,那么这种相对合理的社会关系是否趋向于最终的合理,则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在履行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和责任时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国家组织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是无法回避以下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

 

(在这一节里,我提出了阶级存在状态的“退化”现象和阶级消亡的途径问题,提出了在阶级矛盾趋缓和消亡状态下的阶层关系“突出”的问题。这为我提出“阶层社会”的概念打下了基础。2010年11月20日注)

二、阶级关系和阶层关系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自形成奴隶和奴隶主阶级于以后,人类社会便进入了阶级社会。阶级社会中所发生的阶级关系就被客观地调整着。

 

在奴隶制社会晚期,随着大量的奴隶成为自由人,原来一部分奴隶或者从国家那里得到一份土地,或者是他们占有和开垦的土地得到国家的承认,这即表现为是奴隶阶级和奴隶主阶级关系的一种调整。当所有的奴隶都脱离了奴隶主,进而使奴隶主阶级不复存在,这仍然是国家调整阶级关系的表现,并且是使这一阶级关系得到最合理调整结果的体现。但是,对国家组织的这种调整行为来说,无论是使奴隶阶级与奴隶主阶级的关系趋向合理,还是达到最终的合理(使这两个阶级得以消亡),都只能表现为是国家组织的调整阶级关系的客观行为,而不是人的主观意识行为。因为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是不可能存在合理地调整阶级关系的主观意识的。因此,客观地调整阶级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国家组织屈从于剥削阶级而对被压迫阶级的镇压行为,通过镇压行为以使对立的阶级关系达到一种暂时的平衡和稳定。镇压也就成为国家组织调整阶级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国家组织使用这一手段调整阶级关系的状况一直持续到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当然,在这样一个长的时期内,国家组织在调整阶级关系时,同时也会采用其它的手段,如法的手段,如退让的手段等等。

 

也是从自由资本社会开始,法成为了国家组织调整阶级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手段,并且成为越来越有效、越来越主要的手段。如,有关劳动者组织工会的法律,有关八小时工作制的法律,有关禁止童工的法律,有关工人罢工的法律,有关保障劳动者最低工资收入和工资增长的法律,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等等,实际上都起到了调整阶级关系的作用。

 

尽管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国家组织屈从于资产阶级的压力仍然会采用镇压的手段来调整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关系。但镇压不再是国家组织使用的主要手段。而法的手段则日益成为调整阶级关系的主要手段,并最终取代了镇压的手段。法,作为国家组织解决任何两个客体之间矛盾的必然产物,它自身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是人的意识的反映。当国家组织用表现为是人的意识的法来调整阶级关系时,表明国家组织从主观上调整社会关系的趋向成熟。

 

当法的手段替代镇压手段成为国家组织调整阶级关系的手段后,法当然也不会成为调整阶级关系的唯一手段。当社会由自由资本社会阶段发展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阶段后,经济手段和社会手段也相继成为国家组织调整阶级关系的重要手段

 

为了减少失业和增加就业,国家组织进行大量的公共工程投资;为了抑制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国家组织从宏观角度对生产和产业发展进行调控;为了控制国家经济命脉,为了不使社会经济受到少数垄断寡头的操纵并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矛盾,国家组织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资本领域进行垄断……。所有这些正是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调整阶级关系的表现。

 

而诸如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失业、养老、医疗等基本保险制度,则是国家组织利用社会手段调整阶级关系的表现。

 

国家组织从主观意识上利用法的、经济的、社会的手段调整阶级关系的结果,不仅使阶级矛盾趋于缓和,使阶级冲突和对抗得以减少,而且达到了使阶级由自为存在状态向自在状态的回归这样一种结果。这种表现为阶级存在状况的回归,同阶级由自在状态发展为自为状态一样,都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体现。

 

当社会中的人们开始分化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后,无论是无产阶级还是资产阶级,在表现出的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时,都首先是作为自在阶级而存在的。如劳动者的自发的罢工行为、怠工行为、破坏机器的行为,以及资本家的随意延长工人劳动时间的行为、随意解雇工人的行为、肆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都是阶级处于自在状态的体现。只是在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武装和影响下,无产阶级才上升为自为阶级。诸如组织工会、建立无产阶级政党的行为,以消灭私有制、解放被压迫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建立共产主义制度这些明确的社会和政治目标而进行的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则是无产阶级成熟为自为阶级的体现,也是无产阶级存在状态的一种进步。无产阶级的存在由自在状态上升为自为状态,就会迫使国家组织不得不以法的、经济的、社会的手段来调整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关系。当这种调整行为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后,人们看到的就是阶级矛盾的缓和,是阶级斗争的弱化,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对法的服从,而不再是只对本阶级的特殊利益的服从。即使如此,表现为阶级存在的社会所有制关系依然存在。资本家仍然是资本所有者并构成资产阶级,无产阶级依然是无产者。但是,阶级的这种存在再度表现为是以自在的状态存在的,而不再是以自为的状态存在的。这种表现为“退化”的阶级关系,已不再是建立在阶级矛盾激化、冲突、对抗基础上的。阶级虽然存在而不再发生对抗,这样也就使阶级的存在失去了意义。应该说,阶级存在和阶级关系的这种“退化”,是阶级消亡的过渡。阶级的这种变化应该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否定之否定原理的,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体现

 

阶级存在状态的退化,必将使阶层关系突出起来。阶层关系“突出”的表现,不论是在阶级关系趋向缓和的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在消灭或消亡了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都是十分明显的。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资本所有者与企业管理者的关系,管理者阶层与被管理者阶层的关系,蓝领阶层与白领阶层的关系,富裕阶层与贫困阶层的关系,等等。如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社会管理阶层与人民的关系,企业管理者阶层与劳动者阶层的关系,以及像改革后的中国社会形成的富裕阶层、工薪阶层与贫苦阶层的关系,等等。

 

正是阶层关系开始突出于阶级关系,并成为影响社会生产、企业发展、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社会才会出现自发调整阶层关系的现象。如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发生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享有资本分配权力的现象,以及进入七十年代后企业职工也同样开始享有资本分配权利和参与企业管理权力的现象。

 

这种自发的调整阶层关系的现象并不影响国家组织的调整阶层关系的行为。实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关职工持股的政策或法律规定,正是国家组织调整阶层关系的表现。

 

从阶级和阶层关系的发展来看,阶级的消亡无疑是阶级关系趋于最终合理的结果。而阶层关系发展的最终合理,在企业中只能表现为在共为资本所有者基础上形成的人在地位、权力、责任方面的平等;在社会中则是在平等基础上的人的权力(而不仅仅是权利)、责任、职能、义务方面的对等。因此,发展(社会和企业的)共有制、最终消亡阶级,以及减少或消除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在地位、权力、责任方面的差别,实现阶层在权力、责任、义务、职能方面的合理和对待,缩小阶层之间的差别,就应该是国家组织在调整阶级和阶层关系中最终的合理目标。

 

(在本节中,我提出了人的个体之间关系正在取代阶级关系而成为社会中更为重要的关系,成为国家组织应该更加注重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的观点。2010年11月22日注)

 

三、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

 

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是人类社会历史中最悠久的一种社会关系,当然也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种社会关系。人一经脱离母体,作为独立存在的个体,就必然要和他人发生关系。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从人类形成之时就开始存在,并将随着人类的存在而永远存在下去。

 

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也是国家组织最早用法的手段进行规范的社会关系。从最初的关于不允许偷盗、不容许杀人、不容许抢劫的法律,到现代发达国家的有关个人的权利、行为、义务等等细而又细详而又详的法律,无不体现了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重要性。

 

尽管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随着的法律不断完善而日益趋向合理,但这并不表明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是趋向于完全的合理的。实际上,即使在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里,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也是趋于向合理和不合理的两极发展的。如,在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的同时,人的个体也正在远离人的群体(如家庭、生产组织、生活组织这样一些人的群体)而孤立地存在着;信奉法的人们正在被法而阻隔或“框死”;个人的行为因为很容易触犯法律而表现为对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侵犯,因此导致个人不得不时时提防因为触犯法律而表现为对他人的防范;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上的法,实际上在客观地决定了人们对自由和个人主义的信奉而对法律的背离,使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开始脱离人的社会性而趋向本能和野性的回归。人的这种向野性和本能的回归,就容易导致人的对他人的侵犯和攻击行为的发生。因此,侵犯和攻击他人、防范他人的侵犯和攻击、或者是以自己的攻击行为去还击他人的攻击行为,这些现象就构成了人的个体之间的另一种极端不合理的关系。

 

因此,改变人的个体之间的这种不合理关系,就不能不是国家组织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如果说,法的手段一直是国家组织调整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手段(当然,法的手段不是国家组织调整人之间关系的唯一手段。如,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对奴隶实施的是奴役的手段,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实施的是专制的、封建礼教的、宗教教义的手段),而且使用法律手段所产生的结果——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对人的权利的保障、对人的义务的规定——表现出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现代发达资本主义社会中所表现出的人的个体相互关系的极端不合理现象则说明,当国家组织以法的手段作为调整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唯一手段、或唯一主要的手段时,国家组织的这一手段是不完全合理的,也必然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人的个体之间矛盾的增加、加剧和对抗。当法的基础和价值不是体现多数人的权益、正义、合理、真善美这样的美德,而是(不能不)偏颇的自由、极端个人主义时,法自身就是不合理的,也必然会产生不合理的社会效果——人相互之间的孤立、对法律的防范、法律将人“框死”、法作为机械而机械地对待人、促使一部分人信奉绝对自由和极端个人主义而不是信奉法的原则。

 

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终极合理是怎样的?当然不能是对法的茫然的服从、不能是固守在法的网笼里互不交往和孤独忧郁地存在。而应该表现为是在守法基础上的相互信任、相互友好、相互为他、相互帮助、相互融洽和睦的关系,和由这种关系体现的对法的作用的客观排斥。所以,就资本主义社会来说,国家组织调整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历史责任并没有随着法的合理的发展和法所产生的合理的社会效果而终结,而是随着法日趋发展成为调整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唯一手段而体现的不合理,和由这种不合理产生的不合理社会效果而显得更加地重要。

 

如果说,国际组织在调整阶级阶层关系时所表现出了极大的成功,并有可能趋向终极的合理——阶级的消亡——的话,那么国家组织在调整人的个体之间关系时,应该说是不完全成功的。而且,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似乎正在取代历史上的阶级矛盾冲突,而成为危机人的生存的矛盾。因此,国家组织需要加强对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国家组织应该改变历史所表明为不尽合理、不尽完善的调整手段,国家组织需要重新确定人的个体之间关系的合理性原则,也才能改变自身在调整人的个体之间关系时的行为的不合理,才能使被调整的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趋向终极的合理。

 

人的个体之间关系趋向合理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于人所具有的公民意识和平等意识。就人的平等意识来说,作为人的个体如果不具备平等意识,而是甘愿忍受同样不具备平等意识的他人的不平等行为,他们之间可能暂时不会表现出矛盾冲突,但他们之间的关系则是绝对不平等的。从社会角度来说,如果人之间的关系都处于这种不平等状态之中,那么人的这种存在是绝对不合理的存在,这个社会也是不合理的社会。这个社会就会出现两种结局.一是,在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积累的过程中,这个社会是死寂的社会,社会的发展就会停滞倒退.二是,当这个社会中的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会达到矛盾爆发的程度,社会就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在两个人的个体发生关系时,如果其中一个人具有平等意识,而另一个人则不具有平等意识,并企图凌驾于他人之上时,他们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冲突。这就需要国家组织(依法)对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进行调整。国家组织的这种针对人的个体之间矛盾冲突调整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国家组织调整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行为表现。同样,国家组织对公民进行公民意识教育,使公民具备相应的平等意识,同样是国家组织调整人的个体关系的一种行为表现,而且是一种更为积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这是因为,国家组织的这种更为积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可以起到人的个体之间自行调整相互关系的作用。

 

(在这一节中,我提出了“持续发展”的概念。这里,我虽然没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相关论述,但我对国家垄断所有制、生产关系、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之间关系的分析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而且是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的。 2010年11月23日注

四、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我们从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理论中得知,国家组织(包括各层级的国家机构)是作为上层建筑而存在的。我们又从社会主义几十年的历史中得知,国家组织在作为上层建筑存在的同时,也可以作为经济基础而存在,并由此形成一种畸形态的国家形态。我们又从对这种畸形态的国家组织所起作用的分析中得知,这种畸形态的国家形态不是由客观决定的、符合客观存在规定性的社会存在,而是一种人为创造出的社会存在。因此,国家组织在作为上层建筑的同时又作为经济基础存在是有害的,是不利于生产力、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这种不利于表现为:

 

1、从社会发展角度来说,当国家组织成为这种畸形态后,是不存在社会的持续发展进步的可能性的。也就是说,如果国家组织只是作为上层建筑而存在的话,那么社会的发展就会在社会发展规律自身的推动作用下、或者在人认知社会发展规律而发挥的能动作用下,(资本社会)必然会由自由资本社会发展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由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到民众资本社会,最终由民众资本社会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因为在资本社会的这种必然发展过程中,是不排斥资本占有自身的演化规律的。而资本自身的演化规律在国家组织成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同一体的畸形状态下,必然失去作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畸形态的社会中,国家组织是资本的绝对垄断者,是排斥国家占有资本以外的所有资本存在方式的。当社会中只有国家资本时,国家资本只能按照国家组织的意志存在(即不容许任何人的个体和群体占有资本),客观上也就排斥了资本自身的符合规律的发展。社会也就只能始终以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的形态存在。对这样的社会来说,社会的发展要么进入停滞状态,要么是国家组织从经济基础领域中摆脱出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规律正常地发展。

 

2、从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如果国家组织作为经济基础而存在,就意味着国家组织对社会资本进行了垄断,意味着国家组织为了适应对资本的垄断而参与对社会生产的管理。这样,国家组织在社会生产关系中就是以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出现的。这样一来,国家组织在作为一个强有力的社会组织——对社会进行管理的组织——的同时,又是一种从事社会生产和和各种社会事务的组织。国家组织在作为生产组织时,实际上意味着它消灭了原本是独立存在的进行社会生产和各种社会事务的组织。

 

我们不否认,国家组织以占有资本为目的而消灭一切独立存在的进行社会生产和各种社会事务的组织,是为了消灭私有制和由私有制必然产生的剥削。但是,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国家组织通过以占有资本为目的的方式消灭私有制和剥削而使自己成为生产组织的同时,也表明国家组织放弃了另外一种可以真正消灭私有制和剥削的方式,以及逐步地向这一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即,生产组织逐步地向共有制发展、通过共有制的发展消灭私有制和剥削可能性.因为从生产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只有当一个生产组织内的所有成员共同占有资本、共同分配资本和资本收益、共同实施管理时,私有制和剥削才能从最充分、最彻底、最终的意义上在这个生产组织内被消灭。同理,只有当社会中的大部分生产组织都发展成为共有制企业时,私有制和剥削才能在这样的社会中被消灭或终结。

 

生产组织在独立存在(即不隶属于国家组织)的情况下,逐步地向共有制发展的过程,即是其内在的生产关系逐步趋向最终合理的过程。生产关系的每一合理性进步,都意味着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也就意味着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生产组织中的生产关系的变革是在一种正确理论(如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变革,就意味着生产关系变革的加速度。但是,必须确认的是,生产关系的这种变革只能是在生产组织作为独立存在的组织时才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在国家组织自己作为生产组织的条件下,生产关系的合理调整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在国家组织作为生产组织的条件下对生产组织中的生产关系进行调整,就意味着对国家组织占有资本和管理生产状态的否定,就意味着对国家组织作为经济基础的否定,就意味着生产组织需要回归到独立存在的状态,就意味着对国家组织作为生产组织所体现的生产关系的彻底否定。如果社会不承认不接受这种否定的必要性,那就只能意味着国家组织作为生产组织状态中的生产关系的继续存在,就意味着生产力不能随着生产关系的变革而得到解放和发展。那么,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

 

所以,从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来看,国家组织作为单纯的上层建筑部分而存在,诸如企业之类的社会组织作为独立的组织存在于经济基础范畴,应该是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基本社会关系。或者说,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社会关系首先表现为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是作为两个客体相对独立地存在于社会中的。因此,国家组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首先表现为对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关系的调整,维系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作为两个客体的存在关系,并使之趋于更加的合理。或者是将不符合这种社会关系的状态调整到这种社会关系状态。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能谈到对社会组织内的表现为是生产关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才能逐步地使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趋于合理、趋于最终的合理,才能为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奠定基础

 

社会的发展在一定意义是由社会组织的进步发展来体现的。只有一个一个社会组织的发展进步、只有社会组织的同步发展进步,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组织(当然包括国家组织)的发展进步包括生产方面、组织方面、管理方面、意识方面的发展进步。对一个社会来说,即使社会组织体现出的某一方面的发展进步是同步性的(如某一行业在技术、规模、管理上的同步发展),那也首先是每一个社会组织在独立存在状态下的发展。而从整体社会的角度来看,社会的进步发展又必须是通过社会组织的同步发展才能体现出来的。如生产组织在技术、规模、管理方面的同步发展,就能够充分体现社会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经济方面的进步和发展。

 

对于社会的全面发展来说,社会组织的相对独立存在是使社会获得发展进步的前提条件。前苏联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开始进行共产主义建设。但是,由于苏联社会中的社会组织不是独立存在的,而只是国家组织的附属,因此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不可能获得独立的全面发展,尤其难以在生产和经济方面获得充分的发展。因此,苏联社会也就根本不可能在同步意义上获得共产主义发展。

 

对于同一时期的资本主义社会来说,由于它的社会组织(如企业)是独立存在的,因此诸如企业这样的社会组织在生产、技术、管理、等等方面的发展基本上是同步的。

 

在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作为独立存在的客体的基础上,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所能够体现的终极的合理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也就是说,在国家组织消亡之前,在国家组织依然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时期内,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终极的合理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我想,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应该具有合理的职能分工。

 

鉴于在国家组织对资本进行绝对垄断条件下的国家组织既作为上层建筑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同时又作为经济基础从事生产及各种事务的职能所体现的国家组织职能错位的状况,因此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应该有明确合理的职能分工。因此,社会组织在作为相对独立存在的客体存在时,应该承担的是生产及各种事务并以此获取相应利益的职能。国家组织则应该承担的是对各种社会组织、社会公民、公民个人、以及国家组织自身进行管理的职能。

 

(2)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应该具有双向的合理权力。

 

鉴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社会组织在进行生产和各种社会事务的过程中所表现的无政府状态和竞争的无序状态,因此在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必须确立一种合理的权力结构。对于社会组织来说,它必须拥有独立、自主、自由进行生产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国家组织则应该具有制定公正法律并依照法律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的权力。而社会组织也应该具有依据自身的权利和法律就国家组织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的权力。

 

(3)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应该具有对等的责任和义务。

 

社会组织应该是从事和发展各种事务的主体,这应该是社会组织不能被剥夺的责任。社会组织和它们所从事的生产和各种事务是否能够得到顺利地发展,并不仅仅取决于它们自身的努力,在一定的意义上和范围内,也是取决于国家组织的作用的。如,如果国家遭受侵略,社会组织所从事的生产和各种事务就无法得到顺利的发展;如果社会组织从事生产和各种社会事务的环境始终是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的那种无序的、不平等的、残酷竞争所体现的不合理状态之中的,那么它们所从事的生产和各种社会事务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如果社会组织所从事的各种事务是不符合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则必然影响到社会和人的存在的合理。因此,社会组织的行为必须服从于国家组织的依据公正的法律对社会的管理。为此,社会组织还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以使国家组织在满足自身合理消费的条件下,有足够的财力用于对社会的管理。

 

国家组织既然是依赖于社会组织和公民所提供的税收生存的,它就不能仅仅只为了自身的生存而存在。国家组织还必须为社会组织之间形成有序和平等关系发挥作用,为社会组织所从事的生产及各种事务的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国家组织不能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财政收入仅仅用于自身的消费。国家组织必须在合理消费的基础上,拿出更多的财力为社会和公民提供良好的和全面的服务。国家组织不能使自己的管理行为表现为不合理、不能使自身的消费行为表现为不合理。因此,国家组织必须对自身行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为此,国家组织还应该容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4)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应该具有平等关系。

 

在社会组织仅仅作为国家组织机体上的一个附属物的状况下,社会组织是不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客体存在的,它只能随着国家组织的动作而动作,只能随着国家组织的指令而动作。社会组织与国家组织的关系就如同人的躯体上的任何一个器官肢体一样,是无所谓平等关系的。当社会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而存在时,它和国家组织的关系就如同它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一样,只能是平等的关系。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关系应该是在公正、合理的法律范围内平等地履行各自的职能的关系,是平等地拥有各自的权力、责任和义务的关系。

 

国家组织不能因为它行使的是社会管理职能而使自己的地位高于其它社会组织,可以利用不合理权力关系随意地对待社会组织;同样,社会组织也不能因为国家组织所需要的财力是由自己(如企业)所提供的,就可以像自由资本社会时期那样去操纵国家组织、去左右国家组织。

 

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关系只能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客体相互依存、相互需要、相互提供帮助的平等伙伴关系

 

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来说,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都是相对独立存在的。因此,社会组织也才在生产、管理、技术、文化等等方面的发展表现出了极大的活力,同时也体现出在法的基础上的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平等社会关系。都是,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国家组织没有将社会的全面进步发展作为自己的合理的社会管理目标。因此,国家组织在履行自己的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责任时,就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如,对不合法的社会组织((如黑社会组织、犯罪组织等)和社会组织的不合理行为(如贩毒、贩卖枪支、色情、不良文化等)不能进行有效地扼制,致使这些不合理存在现象表现为社会存在的不合理。

 

而我们从中国的特区来看,正是由于特区政府从经济基础领域中脱离了出来,只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而存在,并与独立存在的社会组织(如企业)建立起了平等合理的社会关系,社会组织(如企业)才能在生产、管理、技术等方面获得充分的发展。政府才能获得雄厚的财力,才能放弃不该从事的生产活动而专司社会管理职能,才能认真地对待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要求,才能有足够的财力、时间、精力从事市政建设、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居区文明建设、社会秩序维护。也为社会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这也正体现了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在平等的基础上,各自行使自己的职能、权力、责任、义务时所体现相互依存、相互需要、相互提供帮助的社会关系。

 

因此,社会组织与国家组织相对独立的存在,在法的基础上平等地履行各自的职能、权力、责任、义务,相互依存、相互需要、相互提供帮助,应该是他们之间最一般的社会关系。

 

(在本书稿的本节中,我再次提出了“德治”的概念。遗憾的是,我在提出这一概念时,使用的是“德制”而不是“德治”。在这里,我用“德治”替换了“德治”。我想,这样的修改是可以允许的吧,应该不是一个错误。2010127日注)

五、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

 

即便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平等伙伴关系是国家组织与所有社会组织的平等关系,但这既不代表、也不等于所有社会组织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更不表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合理的和公正的。

 

与人的个体之间存在着不平等、不合理、不公正关系一样,社会组织之间也存在着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现象,这同样是一个历史性的问题。这一问题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达到了顶峰,走向了极端。弱肉强食、残酷竞争使大企业和小企业、垄断企业和非垄断企业往往处于地位上的不平等、竞争条件不平等、企业行为不合理的状态。社会组织之间的这种不合理社会关系影响所及的并不只是社会组织的问题,最终影响到的还是整个社会的合理性问题、是全体国民的权益问题、是社会经济的发展问题。如,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企业之间无序竞争、相互倾斩的社会关系,必然导致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发生,导致资本的不合理垄断。社会组织之间的这种不合理社会关系的最终结果就是经济危机的总爆发,是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是社会发展的停滞倒退,是社会存在的极度不合理。

 

社会组织,特别是企业之间的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的关系,是影响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因素。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实际上是通过一个一个企业内的生产力三要素的合理组合、科学组合所形成的合力来体现的。在企业之间不合理、不平等、不公正社会关系的作用下,竞争失败的企业当然表现为是生产力的损失。在竞争中发展为垄断的企业也并不表明是企业生产力要素充分发挥作用的结果,而是生产力要素转移的表现。如对企业的不公正收购。

 

社会组织之间社会关系的不合理,对社会生产力和各项事业发展的不利影响作用是不取决于社会制度的。就是说,不论在任何社会制度条件下,只要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不平等、不合理、不公正的,就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生产力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的国家绝对垄断时期,有着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历史的企业,之所以长期处于技术不发展、资本不发展、规模不发展的状态,就是因为它们创造出的大量新增资本被转移到了新建立的大企业中去了。因而表现为少数大企业与大量的中小企业之间关系的不合理。而大企业仅仅依靠资本转移所表现的大,并不等于这些企业就能够通过对生产力三要素进行科学的组合、合理组合和生产力三要素的充分发挥来发展企业的生产力。这样的大企业往往昂仗不平等的地位(如垄断地位)或借助国家组织的作用、或借助不公正手段(国家拨款、优惠贷款、价格垄断、行业垄断等),通过资本生产力要素(主要是资本要素)的转移来获得自发展的。而对于其内在的生产力要素(如管理能力、管理水平、技术进步、劳动者的素质和技能、资本质量、资本配置)则往往是不发展的.所以,最终影响到的则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以平等、公正、合理的原则调节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用公正的法律约束社会组织之间的行为,减少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冲突,使社会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公平地竞争,这不仅是社会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通过社会组织的发展而获得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调整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就不能不是国家组织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就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来说,它们相互关系的终极合理,当然也不仅仅表现为是完全的平等、公平和互利,而是更充分地表现为互助关系的确立。这在迄今为止的资本主义里似乎是难以实现的。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竞争。资本似乎就是在竞争中积累和扩展的,竞争就是一种发展的动力。无论是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还是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都始终贯穿着竞争。即使是通过计划经济、通过行政命令将竞争排斥于各个领域之外的社会主义的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最终仍然不能不遵从竞争的原则。不同的是,在自由资本社会中,竞争是无序的,处于竞争状态中的社会组织之间是不平等的,因而发生关系的双方往往不是互利的,其结果是一方的得利意味着另一方的利益损失。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由于国家权力的涉入,使社会组织之间的竞争建立在法的基础之上。由于法维护的是所有遵循法律的社会组织的利益,这样才使竞争进入一种有序、公平、合理的状态,才使竞争从非法治的、非道德的竞争发展为法治基础上的竞争,从而使竞争成为相关者可以互利的竞争。

 

社会组织相互关系的终极合理表现为是在法的基础上的既互利又互助的关系而互利互助的关系是不同于竞争互利关系的,就如同互利竞争不同于无序竞争一样。互利竞争和无序竞争都内含着排他的一面。而互利互助则是在互利的基础上对“他或它”的扶持和帮助。中国社会所提倡的共同富裕的观念就包含这样一种原则。所以,在人们已习惯于互利竞争关系的社会中,似乎是不可能存在互利互助这种关系的。但这种社会关系在中国社会中似乎并不鲜见。这种互利互助的社会关系既有政府间的行为(如南方发达地区对西北部贫困地区的支援),也有社会组织的行为(如华西村在宁夏地区建设第二华西村,如中国东北地区出现的大工业企业选择特定的农村进行联合发展,等等)。社会组织之间的这种互利互助的社会关系较之竞争互利的社会关系显然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进步。在客观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超越,是一种德治关系。

 

德治即是可以贯彻于所有社会关系的、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而又可以使法失去效用的一种治理社会的方式。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只能存在于比法治社会更高一级的社会中。这种社会只能是社会主义本质得到充分体现的社会主义社会。

 

中国社会正在从人治的灾难中步入到法治社会的过程之中。建立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司法体系和合理的法治社会,应该是一个社会获得正常发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中国社会不会仅仅以此作为她的发展的终极目标。中国社会所表现出的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上,在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倡导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作用,则预示着中国社会在建立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司法体系和合理的法治社会的同时,也在趋向于形成德治的良好氛围.因此,中国社会最终走向社会的德治也是完全有可能的。

(我一直在我的著述中倡导和谐社会。而在本书稿的这一节中,本人完整地提出了和谐社会的概念,并指出了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就是普遍的社会公民能够发展成为完全的社会人。同时,我还提出了与社会关系相对应的生活关系的概念。现代社会的发展表明,人的生活关系既是关系到人的现实存在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未来社会发展的问题。2010124日注)

六、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我们在本节所谈的国家组织,不是指自然的国家,而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组织而存在的国家组织。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只是存在于自然的国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自然的国家中,还存在着人的个体和由人的个体组成的阶级、阶层和各种社会组织。人在组成阶级、阶层、社会组织时,他自身仍然首先是作为个体而存在于自然的国家中的。人的个体可以组成阶级、阶层、社会组织,但人的个体是绝不等同于阶级、阶层和社会组织的,也不是绝对地存在于阶级、阶层、社会组织之中的.人的个体可以在时间关系上、在行为上、在行为范畴领域内充分地体现人作为独立的个体的存在.如,一个人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可以不属于任何社会组织;一个人虽然可能在某一企业工作,但他在工作之外所从事的体育、艺术、发明等等行为,绝不属于企业行为,而纯粹是个人行为。

 

正因为人首先是作为个体而存在的,所以才能发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存在着国家组织调解人的个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必要性。

 

然而,国家组织和人的个体都是一种社会的存在。国家组织担负着对人的个体之间的、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解的责任。这样一来,国家组织都必然要与人的个体发生关系。因此,国家组织与人的个体同样会形成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同样是需要国家组织来加以调解的。

 

人,首先是作为个体的人而存在的。因此,调解国家组织与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是国家组织调解与人的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其次,个体的人虽然可以在形体上、在时间关系上、在行为及行为范畴方面体现人作为独立的个体的存在。但在由自然的国家所标定的边界范围内和由社会组织的国家所判定的国籍的意义上,又决定了任何一个人的个体又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而存在的。因此,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与人的社会关系又表现为是国家组织和作为整体的公民的关系。

 

如果我们将公民中的组成国家组织的那些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公民们去除,将那些因为不公正对待他人而触犯了法律并使自己失去自由的公民去除,将那些在所有的社会组织中拥有特殊权力的、具有优越经济条件的、形成特殊阶级或阶层的公民去除,社会中就会形成在权力、地位、经济状况相近似的占人口多数的人的群体。这个人的群体便被人们称之为人民。因此,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和人的社会关系又必然表现为是国家组织和人民的关系。

 

这样,国家组织与人的个体的关系、国家组织与作为整体的公民的关系、国家组织与作为公民中的多数的人民的关系,就成为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必须进行调解的一种社会关系

 

在人类历史中,这一社会关系似乎从未达到平等、公平、合理的程度。就这一社会关系来说,要么表现为国家组织是附属于少数人的权力之下的,如在封建社会中,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并无自身独立存在的权力和地位,而是依附于君主、贵族、教会的权力之下的,是受君主、贵族、教会权力支配的;要么表现为国家组织是屈从于少数人组成的阶级的经济力量的,如在自由资本社会中,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并不是从全体公民的利益出发的,而是屈从于资产阶级的经济力量的,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

 

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国家组织又是与公民与人民处于另一种不公平、不平等、不合理关系中的。如在已经消灭和消亡了阶级的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组织与人的社会关系就仍然是一个没有能够加以合理解决的问题。前苏联是第一个消灭了剥削阶级、进而消亡了所有阶级的社会。一般来说,阶级的消灭和消亡,为确立起国家组织与公民与人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但是,社会关系的存在并不是按照逻辑发展的。于是,我们在前苏联看到的是:组成国家组织的人们(包括大量的替国家组织掌管资本的人们)逐渐演化成为一个具有种种特权的阶层。国家组织自身也因此演变成为即是一个社会组织又是一种特权阶层的这样一种社会组织,从而与苏联公民与苏联人民产生了新的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的社会关系。如由国家组织随意地剥夺农民的土地、国家组织对作为公民的大批将领的处决、克格勃对公民的任意监控、大批的被流放被关押于劳改营中的公民等等社会现象所体现的国家组织与公民的社会关系。

 

前苏联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原本应该最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而社会主义的本质之一应该表现为:社会主义事业是人民的事业,是人民通过在一个一个局部社会范围内发展社会主义来体现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的。但是,苏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最终成为少数政治家们的事业,成为他们意志的体现。少数政治家的意志就是“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人民只能遵从少数政治家们的事业而被国家组织任意地摆布。因此,在不再存在阶级关系的社会中,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与人民依然是两个客体,依然可以以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的关系存在。

 

在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人们似乎看到了国家组织与公民所应该具有的平等、公正、合理的社会关系。确实,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里,议会代表着公民、国家首脑由公民选举、国家组织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为全体国民服务、国家组织是不能逾越自身的职能责任义务去做属于公民的职能责任义务的事的。国家组织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管理社会的同时,也表现出是在一定程度上按照公民的意志行使对社会的管理的。

 

同样,在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里公民享有充分的民主、自由、平等权利,享有在法的范围内从事任何事务的权利,享有对国家机构、政府官员、政治家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这样的权利甚至体现于人的由社会性向人的本能倒退的性自由的人们身上,体现于违背自然性的同性恋者们身上,体现于由人性向野性倒退的杀人恶魔的身上。

 

这样,国家组织与人的社会关系似乎达到了一种完善的、无可挑剔的状态。

 

但是,我们从西方发达国家中的人在自由状态下所表现出的孤独、颓废、自杀、凶杀、犯罪、邪教、自我封闭、恐怖主义等等社会症状来看,就不能不与国家组织与人的现存社会关系相关.从一定意义上说,上述社会症状的产生,正是国家组织与人的现存社会关系的不完全合理的关系造成的。

 

当然,在国家组织与公民的现存关系中,国家组织与公民作为两个客体的存在,应该是具有对等关系的两个客体。即,在职能、责任、权力、义务、地位、利益、制约等等方面处于对应的平等、公正、合理的关系。在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一方高于、大于、特殊于另一方的关系,不存在任何一方可以单向地制约另一方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一方可以替代另一方的职能、权力、责任、义务的关系但这只能是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应该具有关系的基础。只有在这一基础关系之上,国家组织才能对社会实行公正、合理的管理,才能与公民建立起更合理、更科学、更进步的关系。在这一基础关系未建立之前,建立这一基础关系应该是国家组织调整自己与公民关系的一个必须的、基本的目标。即使这一基础关系得以建立起来,也并不表明国家组织与公民的社会关系就此会处于一种恒定不变、停止不前的状态中。

 

诚然,建立在上述基础关系之上的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既可以使公民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全面的发展,也可以使国家组织对社会的管理表现为公正和合理。

 

但是,人和社会总是要不断地发展的.就人的发展概括地说,人的发展过程表现为,人是从原始社会之前的那种完全受本能和野性支配的状态向社会属性逐渐增多、本能和野性日趋减少的状态发展的。

 

人的本能与人的社会属性的存在是以三种方式表现的一是以本能独在方式存在。如人类在原始社会之前的存在状态,再如人的婴幼儿时期的存在状态;二是以本能和社会属性并列的方式存在。人在不断对吸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经验、意识、思想、文化、科学的过程中,人在与随着社会的进化而不断形成的物质财富、社会组织发生日益密切的关系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地增加着社会属性。但同时,人的很多的基本本能甚至是野性的本能也并未消失。从而表现为本能和社会属性的并列存在。如果说人的本能是不断减少的分母,而人的社会属性则是不断增加的分子,那么人的发展就是以社会属性不断增大的比值而存在的;三是以人的本能在日益消除的过程中成为完全的社会人的状态存在的

 

人的本能是可以支配人的行为的。如人在婴幼儿时期的行为就完全是受本能支配的。当人纯粹由本能支配自己的行为时,人表现为是受本能支配的人。而本能的本质是利己的(需要说明的是,无意识的利己并不等于自私。因此,尽管婴幼儿的受本能支配的行为是利己的,但却是与自私无关的。)可是,一旦人的本能借助思维、或者是经过思维的加工再行支配自己的行为时,就会表现为是一种自私。自私即是一种由思维对本能进行加工而扩展了的利己

 

如果人的本能被社会精神、集体精神、为他精神所驱除所替代而表现为作为分母的本能的减少(本能的绝对消除是不可能的),人的思维和行为不再完全受本能的支配,那么人就会成为一个完全的社会人。由这样的社会人组成的社会才是和谐的、友爱的、互助的、没有激化和对抗矛盾的社会

 

(我想,我提出的“没有公民意识(包括国家组织的公民意识和公民自身的公民意识)和与公民意识相对应的公民权利的体现,都不能表明一个社会是在真正的意义上摆脱了封建社会的阴影和影响”这一观点绝对是一个真理)

 

人类社会就是从原始社会的存在状态(原始的人的个体存在状态和原始的人的群体的存在状态)逐步地向高级的社会存在状态发展的过程;人的发展就是人从婴幼儿的存在状态逐步地向社会人的存在责任发展的过程。实际上,人从原始的群居状态到氏族公社最后到现代社会,人的从原始的个体存在状态到组成家庭直至到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都表现为是人的存在状态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的过程。这一发展过程的终极只能是空想共产主义思想家们所设想的那种建立在现代经济和物质基础之上的共产主义的组织形式,是马克思主义所预言的由共产主义的组织形式所构成的共产主义社会。

 

只有当人的发展达到社会人的最高境界状态时,人及人类社会才能最终并永恒地处于和谐、友爱、互助的社会氛围中

 

现代发达资本主义社会尽管在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平等、公正、合理社会关系的基础,但仍然表现出了社会的不和谐,表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是相互的攻击,表现出了人向本能和野性的倒退。这表明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不完善的,仍然缺少了点什么。

 

我们前述的那种终极的、永恒的和谐友爱互助的人类社会并不是可以自然地形成。.而迄今为止的任何社会进步都表现为是通过人的能动的革命(如奴隶起义、资产阶级革命、无产阶级革命)和人的能动的自我批判、自我否定(如凯恩斯和资产阶级政治家们对自由资本社会的批判和否定,如中国“文化大革命”后的改革开放所表现的自我批判和自我否定)而取得的。如果说,人类社会未来的发展可以既不表现为人的能动的革命性,也可以不表现为人的能动的自我批判,那它至少应该表现为是一种国家组织的指导和组织作用与公民的合作关系。

 

不错,国家组织(的指导和组织作用)与公民的合作关系,正是现代发达国家社会中所缺少的社会关系。也正是由于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尚不能趋向于这一进步的发展,才使建立在平等、公正、合理基础上的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倒退到国家组织放纵一部分公民的绝对自由和公民自我放纵状态。这不能不使我们回想起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国家组织放纵资产阶级的自由、资产阶级自我放纵所产生的那些社会恶果。这样的恶果在仍然存在着放纵和自我放纵的当今时代依然在产生着。这就是人在生活关系中所表现出的:人由群体生存状态向个体生存状态的倒退,一部分人的行为由社会属性的支配向由本能和野性支配所体现的倒退。正是这样两种倒退性质的发展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病的产生。

 

在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中,任何一方处于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状态,都是不利于社会的发展的。即使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合理、公正基础上的,但是只要这种关系不是进一步地向合作的新型社会关系发展,就将意味着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会向放纵自由和自我放纵的方向倒退。因此,在合理、平等、公正的基础上,建立起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关系,应该是现代社会中所应该具有的社会关系。

 

在这种合作的社会关系中,国家组织负有对公民的指导和组织的作用,国家组织和公民相互负有合作的义务。那么这种指导、组织、合作体现在怎样一些范围呢?

 

由于现代社会中所表现出的经济的高度发达与人的个体之间矛盾冲突日益加剧的反差、科学教育的高度发展与人的向本能和野性回归的反差、社会生产的高度规模化与人的生存组织日趋小化的反差所表现的发展趋势,意味着人类这一智慧且善于群体生存的高等动物开始趋向于以自我为中心的、以个体为组织的生存方式的发展。人类在漫长的以各种群体方式生存的历史过程中,终于使自身走向了一个在物质生产、经济能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其各个方面的发展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然而,又正是这一发展的高度,使人类自身开始呈现出一种脱离群体的趋向。人类的这一发展趋向是一种福音呢,还是一条使自身走向更大灾难的道路呢?

 

西方社会的社会病和人的个体之间矛盾冲突的加剧,就是对应于人脱离群体生存方式的一种社会现象,就很可能是人类行将面临更大灾难的先兆。如果人类要避免不再表现为是阶级性的、而是人的个体矛盾冲突的加剧、避免走向更大的灾难,就应该抑制人的生存组织的小化和解体,就应该抑制人的个体化生存方式的发展,并以新的组织形式重组人的群体生存方式,并在新的群体生存方式的基础上抑制人的本能和野性的复归,进一步削弱本能对人的思维的支配作用,由此将人的社会性推向一个新的高度。人的生存方式发展的这一过程,无疑是在现存社会模式的基础上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导向一种历史性的进步和新的社会形态去.这一表现为社会进步的新的社会形态只能是空想共产主义思想家们的空想共产主义社会和马克思主义的理想的科学共产主义社会的结合体。

 

对于这一共产主义的结合体,只有在国家组织和公民之间切实地建立起指导、组织、合作的新型社会关系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如果国家组织并不认为有建立新的群体生存方式的必要性,或者说国家组织并不认为建立新的群体生存方式是消除人的个体之间的日益激化的矛盾冲突的条件,是避免人类走向更大灾难的重要措施,公民是很难(当然不是不可能)自发地形成新的和谐且合理的群体生存方式的。而只能形成诸如邪教、自卫组织这样的陈旧且不合理的生存组织。同样,如果公民在绝对个人主义、绝对自由主义的诱导下,将任何的与他人共同生存的群体生存方式视为是自身权利的侵犯、是对自身自由的限制,而宁愿习惯于孤独地生存、宁愿在被他人攻击和攻击他人的矛盾冲突的氛围中生存,那么国家组织的任何的指导和组织的努力也都将无济于事。

 

我们不否认,从公民的角度出发,是不乏反对他们认为的对人的权利、自由加以限制的共产主义的人的(实际上,公民的这种意识既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和政治家们对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进行错误理解和实践的结果,也是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和政治家们错误诱导的结果.)如那些腰缠万贯的人们、那些本能和野性复归的人们、那些依靠日益激化的社会矛盾而发财的人们。但是,如果我们从人民的角度出发,作为多数人的人民还是希望社会是安宁的,希望人之间是友爱、和谐、互助的。

 

1996年12月14日的《光明日报》有一则相关的有趣报道,这篇题名为《美国城市的特殊社区“同志街”的文章说:“在美国的许多城市,都有一种特殊的居住社区,人们习惯上称为‘同志街’

 

这类社区出现于70年代……。生活在‘同志街’的人们不仅有自己的住宅,而且社区的球场、游泳池以及娱乐中心都归他们共同所有。居民要遵守本区自行订出的规章制度,还要定时交付管理费。有的社区甚至连住户的窗帘颜色、栽种花木的种类都作出规定。这在推崇个人自由的美国社会确实别具特色。

 

由于‘同志街’顺应了人以群分(意指富人和一般市民)的生活习惯,居民的生活也很方便、舒适。所以,自出现后日益受到欢迎。……据统计,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同志街'的房产销售额每年占全美新建住宅楼成交总值15%以上.目前,这些‘同志街’社区已遍及美国各城市。”

 

关于美国的“同志街”之所以受到普通市民的欢迎而得到发展,该篇报道最后说到:“多年来,美国暴力犯罪泛滥成灾,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这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们、包括许多富人中的有产阶级家庭选择‘同志街’居住的原因。有了左邻右舍的互相关照,安全感强多了。”

 

这篇报道说明,在任何社会中,作为占公民多数的人民是有着统一和同一的意志和愿望的,是能够形成群体生存方式的。

 

从公民的角度出发,国家组织必须尊重每一个公民合理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这一针对封建社会的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而形成和发展起来公民意识,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确立起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才使人类的思维能力获得了巨大的解放和释放,才造就了许多伟大的思想家及其辉煌的思想,也将人类引向了对自身的彻悟和对未来社会的明朗;才造就了许多伟大的科学家和他们卓越的科学发现和发明,才使人类从对自然和物质认识的迷惘中、从对神的崇拜中走出,也才促进了人类物质文明的发展;才造就了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将人们从不平等、不合理、不民主、不自由、不人性、不人道的黑暗、灾难、痛苦、困惑的存在状态中引导出来;也才造就了许多杰出的企业家,才使物质财富的创造过程表现得更科学、更合理、更有组织性、相互联系更为密切。公民意识当然也使普通的公民得以从封建社会的枷锁中得到解脱,获得了思想、观念、精神、人身及其权利的解放。

 

没有公民意识(包括国家组织的公民意识和公民自身的公民意识)和与公民意识相对应的公民权利的体现,都不能表明一个社会是在真正的意义上摆脱了封建社会的阴影和影响

 

但是,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确认和保障、在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充分发展的时代里,如果国家组织仍然只是从泛公民的角度来看待公民权利问题,那么国家组织所关注的可能就是那些游离于人民之外的少数公民的个人权利,如那些裸体主义者、同性恋者、喜好攻击他人的人、嗜血成性的人的权利。当国家组织的公民意识实际上转向这一方面时,这些少数公民所获得的充分权利必然与作为人民的公民的权利是不协调的,甚至是对抗的。如西方社会里那些因为子女和亲属被残害的人们对受到特殊公民权利保护而得不到严厉惩处的罪犯的判决的强烈不满和义愤,就是作为人民的公民权利与特殊公民权利不协调乃至对抗的表现。这种矛盾冲突甚至会成为危及人的生存的矛盾冲突。如西方社会屡屡出现的杀人恶魔。这些杀人恶魔显然危及到了他人的生存安全、生存秩序和生存环境。当国家组织更关注这些少数公民生活的舒适、生命的保障等等特殊权利时,就会使人民这一公民群体的生存安全、生存秩序、生存环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在这里,我又提出了国家组织在其公民意识中所应具备的一种重要意识——社会服务意识。值得欣慰的是,社会服务意识(如服务政府)至少在舆论上已成为一种主流意识了。2010年12月21日注

所以,对一个社会来说,当它处于只有臣民意识(即国家组织视自己的公民为臣民、臣民必须臣服于国家组织和君主的意识,和公民也视自身为臣民、自己只能臣服于国家组织和君主的意识)而没有公民意识的状态时,它必须在全社会确立起公民意识(即国家组织的公民意识和公民自身的公民意识)。当这种公民意识以公民的自由、民主、平等、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为体现并得到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广泛权利和利益得到充分发展的状况下,国家组织的公民意识应该转而以维护和保障人民这一公民群体的权利和利益、推进人民事业的发展为体现,而不能走入特意适应和维护少数公民的特殊权利和利益的欲望的牛角之中。

 

如果国家组织是从人民这个角度来确立它和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的,那么若以共产主义的社会模式(而不是教条主义理念中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来推进社会的进步,国家组织和公民之间必然会建立起指导、组织和合作的关系的。因为共产主义的社会模式对国家组织和公民双方都是有利的,就如同公民意识的确立对国家组织和公民双方都有利一样。共产主义社会模式的确立(这种确立绝不是意味着共产主义的社会模式在同一时间里在全社会的统一确立。这种确立应该表现为首先是一种思想观念上的确立,继而是在国家组织的指导、在与公民合作的作用下,通过一个一个社区的共产主义化而最终确立的)将使社会矛盾的冲突大为减少,使国家组织调解日益激化的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中解脱出来,就如同国家组织从调解对抗的阶级矛盾冲突中解脱一样。当然,这种共产主义社会模式的确立,更能够使公民完全生活在一种和谐、互助、友爱、信任、诚信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氛围中。这也应该是人们生存的最好愿望。

 

对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来说,国家组织无非是一个由(阶级)矛盾激化而产生的作为上层建筑的特殊的社会组织。对于国家组织的发展来说,表现为由政治的国家组织到非政治的国家组织的过程。国家组织的归宿则是由非政治的国家组织到国家组织的最终消亡。国家组织的最终消亡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是可能的。一是社会不再有激化的社会矛盾(不只是激化的阶级矛盾,也包括激化的阶层矛盾和激化的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二是发展着的公民自治的日益广泛和重要,这就意味着在国家组织消亡之时,也就是完全的公民自治成熟之时。这两个社会条件是相辅相成的。无论是国家组织的消亡过程,还是公民自治的发展过程,又都是在社区共产主义化的过程中才可以实现的。因为公民只能客观地生存于每一个具体的企业组织、经济组织、生活组织之中。在社会还需要国家组织存在的社会条件下,公民对社会的管理还只能是间接的,即是借助于选举的、舆论的、民主的方式来参与的,是不可能取代国家组织去直接行使对社会的管理的。同样,国家组织也不能直接管理社会组织的内部事务。国家组织只能通过法律来管理社会组织。而公民则是存在着对他们所在的社会组织及其内部事务进行直接管理的可能性的。而这个过程也并不十分复杂。比如,对一个生产组织来说,逾越了经理管理阶段之后,就必然向企业群体成员共同管理的阶段发展。而对于人的生存组织来说,在它成熟之时,就会进入到公民自治管理状态。无论是中国的华西村,还是美国的"同志街",都在生活关系的意义上体现出了公民自治。只要社会条件充分具备,公民自治必然形成。一埃社会进入公民自治的发展阶段,国家组织也就开始消亡了。

 

我们可以把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看作是非政治的国家组织(至少在国内事务问题上表现为如此)。因为在阶级已经消亡、或阶级矛盾已经趋缓的现代社会中,国家组织确实已不再是陷入阶级斗争旋涡中的政治的国家组织了。而国家组织之所以依然存在,是因为社会还存在着因为阶级矛盾的沉寂而浮现出来的更多更复杂的激化的社会矛盾,特别是现代社会所表现出的人的个体之间的日趋激化的矛盾关系。

 

由于存在着各种激化的非阶级性质的矛盾,所有仍然需要国家组织的存在,仍然需要由国家组织来调解这些矛盾,通过矛盾的调解使人们生存、生活、生产活动处于有序之中。这是好事。然而,又正是因为有国家组织的存在,也就表明社会仍然存在着人们难以自行解决的矛盾冲突。正是这些矛盾冲突影响着人们的生产活动,困扰着人们的生活,危及着人们的生存。因而,国家组织的存在又并不表明是一件好事。这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悖论. 

 

这一悖论只能通过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的指导、组织、合作这种新的社会关系的确立,以社区共产主义化为社会进步的目标,以公民自治为现实发展,才能自行消除。

 

我们从对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国家组织与公民构成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国家组织在与社会组织发生关系时,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是两个客体,国家组织在与公民发生关系时,国家组织和公民是两个客体。如果说,人的个体之间应该处于平等的关系之中,那么同样,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国家组织和公民因为也是相关联的两个客体,因而也同样应该处于平等的关系之中。这样,对作为在调解社会矛盾时占据主动地位的客体来说,国家组织就应该首先将自身放在与社会组织、与公民平等的地位上这既是国家组织的公民意识的体现,也是其公民意识中的重要意识——社会服务意识的重要体现。而社会服务意识应该是那些出自普通公民的、组成国家组织的特殊公民们应该特别具备的一种公民意识

 

国家组织将自身置于与社会组织、与公民平等的地位,是体现于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的。而国家组织将自身置于高于社会组织、高于公民的不平等地位则是存在于历史和现实社会中的。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处于社会权力顶峰的个人不能正确摆正与国家组织的关系,将自身凌驾于国家组织之上,从而导致国家组织在地位上高于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封建社会就属于这种状况。在封建社会中,君主和贵族将自身凌驾于国家组织之上,国家组织就成为为君主和贵族服务的工具,成为对农民和地主进行掠夺的工具,成为镇压农民反抗的工具。

 

2、受经济来源的制约,使国家组织不能平等地对待人民这一公民群体。自由资本社会就属于这种状况。在资产阶级革命的作用下,国家组织将封建君主势力和教会势力驱除于国家组织,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平等关系。但是,由于国家组织的经济来源于资产阶级,因此国家组织往往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是听命于资产阶级的,是不可能平等地对待与资产阶级发生矛盾冲突的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者这一群体的。

 

3、在国家组织以占有产业资本为目的的状况下,国家组织成为了生产活动的主体,无形中将社会组织和公民排斥于了生产活动的主体之外。国家组织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就会与社会组织、与公民发生矛盾。当国家组织成为力量强大的一个矛盾客体时,必然不能平等地与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生关系。传统社会主义社会就属于这种状况。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组织以及组成社会组织的公民实际上只是国家肌体中的一个部分,是隶属于国家组织的,是无所谓平等权利的。因此,国家组织往往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指令来决定社会组织及公民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做。

 

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及公民的平等关系应该是体现于合理的、公正的法的关系中的。由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是以法来确定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的,也不是以法来处理它与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关系的,因此是以凌驾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上的地位来确定它和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关系的,并以此来处理它与社会组织与公民的矛盾的。

 

4、我们已经分析过,国家组织与公民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双方对等的责任、义务、权力、职能来体现的。如社会组织和公民应该积极地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并以所获利益的一部分向国家组织依法交纳税收,以用于国家组织的合理消费和管理社会所需要的经费。这样,国家组织就不能只是一个消费的组织。国家组织在将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交纳的税收用于自身合理消费的同时,必须对等地合理地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它所能提供的、它所必须提供的服务。这是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国家组织因为自身机构的庞大、臃肿、人浮于事等等原因将社会组织和公民交纳的税赋用于自身的消费后,再无力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务,或者国家组织的行为就表现是为满足自身的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服务而存在的,再或者因为国家组织自身机构设置的不合理而不能很好地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合理必要的服务,都只能表明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与公民是处于不平等关系中的。

 

5、由于国家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缺乏公民意识中的社会服务意识,而使国家组织与公民处于不平等关系中。

 

在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与公民处于平等关系的条件下,如果个别的国家公务人员不能平等地对待与他发生关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那是他的个人行为,是缺乏职业道德、滥用职权的表现,是不能表现为是国家组织与公民的不平等关系的。但是,如果国家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普遍地表现出缺乏社会服务意识,甚至推脱或拒绝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服务(如我们社会常用的“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踢皮球”“上缴矛盾”“议而不决”“吃拿卡要”“索贿受贿”等等词汇所表现的社会现象),必然不能平等地对待与他们发生关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那就至少说明这样的国家机构与它所发生关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是处于不平等关系中的。

 

从以上原因来看,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中,确立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平等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但并不是十分容易的。

 

七、人在生活关系中所表现出的社会关系

 

我们分析了包括生产关系在内的阶级关系、阶层关系、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任何一个社会也确实是以这些关系的存在来体现它的存在和社会矛盾的存在的。国家组织作为一个为调解社会矛盾而存在的社会组织,不论它是否能够公正地、合理地调解社会中的矛盾,它都必然面对的是由客体相互之间发生关系而构成的社会关系。

 

如果我们对所有这些社会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则会发现,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围绕着生产活动、生产活动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条件和生产活动所创造出的利益的分配而展开的,并由此而表现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奴隶主对奴隶们的强制性奴役,是以繁重的生产活动、建筑工程为对象的;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和作为剥削阶层的君主、贵族虽然并不会直接地强制农民进行劳动,但却是以掠夺农民和地主创造出的劳动成果与农民和地主发生关系的;即使是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虽然一般不再存在掠夺和剥削的利益关系,也仍然存在着劳动者、资本所有者、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存在着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从奴隶制社会直至现代社会,始终存在着人的个体之间、阶级之间对赖以进行物质生产的生产资料、资本的占有而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二十世纪甚至将国家组织都卷了进来。无怪乎,马克思在对人类社会进行历史的研究时,对人类的生产活动、对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须具备的生产力要素、对围绕生产活动所发生的生产关系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

 

社会关系表现为生产关系和围绕着生产关系而展开、而扩大的关系。社会关系还表现在时间关系和人的组织关系上。

 

从时间关系来说,劳动者几乎是将其全部时间都投入到了劳动过程之中。比如,对于奴隶来说,他们很可能从开始具有劳动能力始,直至死亡之前的除睡眠之外的所有时间都被强制性地进行着劳动;对于农民来说,无论是从一天来说,还是从一生来说,他们都必须将自己的大部分时间用来进行劳动。即使是在他丧失了劳动能力之后,他也并没有实质性地脱离劳动过程。因为他还必须对家庭这一劳动组织的生产活动、经济关系、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进行管理。自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的资本社会以来,劳动者将其大部分时间用于劳动的状况也并没有完全改变。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童工的普遍使用、劳动者日工作12小时以上,说明劳动者仍然是将其大部分时间用于劳动的。而作为非劳动者的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管理者也并不因为没有直接参加劳动过程而将其大部分时间用于非生产活动的。实际上,资本和管理作为生产力三要素中的两个要素,自始至终都是参与生产过程运转的。因此,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管理者作为这两个生产力要素的载体,当然也就不能游离于生产过程之外。而生产过程只能是以时间来体现的。因此,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管理者也就不能不和劳动者一样,必须将其与生产过程相应的时间用于对资本运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他们不仅需要有充分的时间对资本运营和生产过程进行管理,而且还要就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利益分配关系、由竞争所体现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乃至与国家组织的关系进行协调(尽管这种协调的结果很可能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如分配的不合理,如任意地延长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如要求国家组织对劳动者的反抗进行镇压,等等)占用大量时间。

 

即使是在现代社会中,在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大大减少的情况下、在剩余价值的产出开始更多地依赖于管理和资本的情况下,作为资本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仍然需要将更多的时间用于资本的运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用于资本的增值和拓展、用于生产和产品技术的改进、用于经营管理方式和管理方法的改善。

 

如果我们考虑到现代社会向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考虑到更多的人正在日益成为资本所有者,那么那些过去曾经是纯粹的劳动者在成为资本所有者后,他们那些被减少的劳动时间就很有可能会转化为对自己所占有的资本进行管理的时间(如参加企业董事会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活动的时间、股民们用于炒股的时间等等)。他们的这些时间在本质上仍然是围绕着生产活动的,是仍然没有脱离生产活动的。

 

如果我们再从现代资本社会中的资本构成来看,知识、智力已经属于资本的范畴。因为智力和知识可以随时转化为用于生产过程中的个人资本。依赖于知识、智力的科学技术同样属于资本的范畴(因为科学技术既可以用货币资本购买,也可以出卖后将所获货币转化为资本)。而且,科学技术只有最终转化为有形的资本,才会在生产活动中体现它的使用价值。所以,用于积累知识智力的时间、用于科学技术的时间同样没有摆脱生产活动的范畴,只不过它们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如自由资本社会及其之前的社会中的青少年用于生产活动的时间,现在则成为为今后参加生产活动进行前期准备的时间。

 

从人的组织结构来看,问题同样如此。

 

既然人们将大量的时间用于生产活动或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事务中去,人们也必然要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来服务于生产活动、来适应生产活动的需要。原始氏族公社即是人类适应于最初的生产活动——采摘、狩猎、动物饲养、农作物种植——的组织形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原始氏族公社逐渐演化为由一个或几个奴隶主与众多奴隶组成的、表现为奴隶主对进行强制奴役的生产组织;随着奴隶的解放、奴隶制度的被消灭,家庭则成为新的生产组织,家庭作为一个生产组织其规模虽然不及氏族公社、奴隶制庄园那样庞大,但对于丰富的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的利用,对铁器、轮车、新式农具这些生产工具的使用,则是完全适应的;当社会生产突破农业经济开始向工业经济发展的时候,便产生了手工业作坊这种徒弟绝对服从师傅的生产组织;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资本开始成为社会生产核心的形成,现代工业组织形式产生并得到迅速的发展和膨胀。这种工业组织形式在不长的时间里竞至发展到由几十万个劳动者、管理者资本所有者共同组成一个庞大的生产组织的程度。

 

我们从人的围绕着生产活动而形成生产组织必然性、以及生产组织的变化发展过程来看,人不仅是一种智慧的高级动物,而且是一种习惯于和善于组成群体的智慧动物。我们所说的人的这种群体性一直是针对人的生产或经济活动的、人的围绕着生产活动所形成的生产关系和围绕着生产关系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言的。

 

虽然现在人们已经不再谈论共产主义了,甚至是不再相信共产主义了。但在这里,我还是提出了新的共产主义概念。这个共产主义概念应该是有实际意义的,是有可行意义的,甚至是有现实意义的。20101231日注

但是,人并不只是进行生产和经济活动的高级动物。人在将相当大的一部分时间用于生产活动时,也在利用或多或少的时间进行着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除了睡眠时间外,人的全部时间显然是由生产活动(或经济获得)和生活活动来填充的。如果我们把人的睡眠也看作是人的生活活动的话,就更是如此了。

 

原始氏族公社中的成员共享猎物和食物、农业家庭中的成员共享劳动成果、甚至是未来社会的中的人们共同享用大量的公共消费设施,都是人的物质生活的表现。在精神和文化生活方面,原始社会的祭祀活动、猎获动物和收获农作物后的庆祝活动,奴隶制社会中的奴隶主和平民欣赏由奴隶进行的人与人人与兽的格斗,封建社会中的宗教活动、广泛流传于中国社会中的社火活动,以及现代社会中的文化艺术活动,都体现着人的生活活动是客观存在着的,并且是有别于人的生产活动的一种社会活动。

 

人的生活活动的意义随着人的生产活动时间的减少而日益地凸显起来。同人的生产活动一样,人的生活活动同样是体现人的群体性的重要方面。

 

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奴隶制社会的奴隶主庄园(或国家)、封建社会中的农业家庭,即是当时社会的生产组织,也是组成这些生产组织的人们的生活组织。当一个村庄的人们一起进行庆典活动时、当宗教将人们聚集在一起进行宗教活动时、当人们集聚在剧院观看戏剧表演时,也就构成了一种人们进行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的临时性的生活组织。

 

当社会发展到家庭不再成为生产的组织时,家庭便成为了纯粹的生活组织。

 

同人在生产活动中必然发生关系、必然产生矛盾冲突、必然表现为社会关系一样,人在生活活动中也必然发生关系、必然产生矛盾冲突,也必然表现为是一种社会关系。由生活关系所表现的社会关系同由生产关系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一样,同样存在着合理与不合理、平等与不平等、公正与不公正的本质

 

我们说奴隶制社会中的奴隶主与自由平民欣赏奴隶与奴隶、奴隶与猛兽的格斗是一种生活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就存在着两个进行格斗的奴隶之间的生活关系、参与格斗的奴隶与欣赏格斗的奴隶主及自由平民之间的生活关系。这种生活关系显然是不合理、不平等、不公正的。

 

在封建社会中的家长制关系中,它所表现的人的生活关系的不合理、不平等、不公正甚至是大于它在生产关系中所表现的不合理、不平等的。因为在由家庭作为生产组织所表现的家长制生产关系中,作为家庭成员的家长毕竟在一定的时间里是主要的劳动力,具有管理家庭生产和经济关系的经验和能力。而在由家庭作为生活组织所表现的生活关系中,子女没有就家庭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没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没有自由行为的权利显然是绝对不合理、不平等、不公正的。

 

在盛行于中国的宗法制度中,族长一般是不干涉家族内的家庭的生产活动的。但他们却在精神生活中制约着整个家族或村民。正是这一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制度,在几千年的历史中给广大的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酿就了无数的人间悲剧。西方封建社会时期的宗教制度与中国的宗法制度一样,都是在人的精神生活中制约人的主要手段。

 

在人类社会中,人们在进行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文化生活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生产关系、阶级关系、阶层关系、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共同构成了社会关系。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就不能无视客观存在的生活关系问题,就必须把调解生活关系问题、解决生活关系中的矛盾作为自己的职责之一。

 

国家组织的这一职责,会随着人们的生产活动时间的日趋减少、生活时间的日益增加、生活质量的改善、生活内涵的丰富、物质生活的相对满足、人的精神生活文化生活需求的增长而越来越重要。对一个社会来说,如果忽略了生活关系问题,而任其自由发展、任其组织形式的自然演化,那么由社会关系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社会矛盾以及由这些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社会关系中的任何不合理不平等关系(如不合理不平等的阶级关系)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在中国一个南方小城温州市曾经发生过的一种社会现象,就属于由于忽视和没能合理处理生活关系问题而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典型事例。温州市依靠个体和私有经济的发展,在短短几年就使这个城市暴富起来。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这并不表明人们的物质生活必然会走向一条健康的合理的发展道路。因此,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个城市相继出现了饮食消费方面的极度浪费、衣着消费上的追求虚荣、住房建造有碍城市规划等等方面的不良倾向。然而,发生在人的物质生活方面的这些倾向还只是不良生活关系中的一个方面。在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则出现了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的修建庙宇一类的封建迷信活动、修建豪华墓地的不良风气、赌博盛行等等不良社会现象。这些建立在现代经济条件基础上的生活关系的发展,确实是自由的,但也是自发的。生活关系中的这种自由、自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却导致的是社会的无序、是社会发展和社会存在的不合理、是人由文明向愚昧的倒退,是人的从具备社会属性向本能的倒退,是人的发展和存在的不合理。

 

如果说中国的温州市一度出现的这种表现为不合理的生活关系,在中国社会中还只是一种个别的典型或趋向性的代表的话,那么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人的生活关系方面的发展及其所产生的危害性,就是一种社会发展趋势了。这一趋势的自由发展所产生的社会矛盾,很可能会成为继危及人类生存的阶级矛盾之后的又一危及人类自身生存的矛盾。

 

我们已经分析过,从资本主义社会始,家庭开始作为人的纯粹的生活组织而存在。但是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发展并没有到此为止。家庭这一生活组织又相继经历了由大家庭发展为小家庭、由小家庭发展为单亲家庭、由永久性长期性家庭发展为临时性家庭、最终发展为个体即为人的生存组织的变化趋向(关于人的生存组织的发展,可参见本人的《人类群体生存组织与普遍道德的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趋同暨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差异》等文书稿)。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人这种高智慧的、一直有着群聚习性的高级动物,首先在生活关系领域中丧失了群体性,并开始走向独在和孤独;意味着单个人的生存可以不再依赖于他人和群体。但是,这种非群体性的生存并不表明个人在生活领域中可以不与他人发生关系,可以不构成与他人的矛盾冲突。相反的是,对人的群体生存关系来说,群体生存方式既是每一个人的为了群体的生存,也是有利于任何个体的生存。在人的群体生存关系中,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必然要形成某种共识和默契,必然要有相互的认同。如家庭成员之间的认同和共识,如村民之间的认同和村规,如中国的华西村和美国的“同志街”所形成并共同认可的行为准则。在这样的群体生存的基础上,人与人之间当然会依然发生矛盾冲突,但这种矛盾不会是激化的,应该是可以自行调解和化解的。

 

在人的以个体即组成一个生存组织、从而以个体的方式生存的状况下,个人的意识就是个人组成的生存组织的“共识”、个人的认同就是“共同的认同”、个人的欲望就是“共同的行为准则”。这种建立在个体生活组织基础上的“共识”“认同”“行为准则”,必然要与人的其他个体组成的个体生存组织中的“共识”“认同”“行为准则”是不相同的、是相互冲突的当每个人及其由个体的自己形成的生活组织都按照自己的意识、欲望、准则生活时,相互之间必然发生矛盾冲突。而且这种矛盾冲突也必然是普遍性的和激化的,也就必然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西方社会中的自杀、凶杀、高犯罪率、恐怖行为、自卫行为等等社会现象,正是与人的生存组织的个体化发展趋势相伴而生的。那就不能说人的生存组织的个体化趋势与这些社会现象的高发生率是没有关系的。事实是,正是人的生存组织的个体化趋势,构成了这种表现为人的生存矛盾激化现象的基础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不能再无视生活关系这个人们不曾关注的一种社会关系了作为为调解社会矛盾而存在的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更是不能再无视这一社会关系了。人类社会中的生活关系的发展变化状况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在自然、自由、自发状态下的生活关系的发展,只能是人的生存组织的个体化,是人向愚昧、本能、野性的倒退,是使社会形成新的生存危机。在人的生存组织处于自然、自由、自发状态下的生活关系的发展,除了使人的生存组织趋向于个体化外,还会趋向另一个极端方向的发展。如西方社会中出现的(为了应对犯罪的)自卫组织、邪教组织。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自卫组织并不是人的一种生存组织,而只是公民被动地适应激化的矛盾冲突的一种防范手段。而邪教组织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表现为是人的一种共体生存组织,但却是以这类生存组织中的大部分成员放弃和牺牲自己的自由、民主、平等权利,放弃丰富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这些人类进步成果为代价的。因此,是有悖于人类的社会进步和文明进步的。而一些邪教组织酿就的悲剧则表明,这种违背人类进步的共体生存组织最终仍然摆脱不了生存危机的阴影。

 

那么,国家组织在人的生活关系方面应该给公民以怎样的引导呢?公民应该与国家组织合作些什么呢?我想,不外乎一下两个方面,一是精神的和文化方面的,如中国所倡导的精神文明建设。二是组织方面的,如空想共产主义和理想共产主义相结合的共产主义组织形式。这种意义的共产主义的发展,不是像前苏联社会那样的自下而上的撒网式的共产主义,不是则重于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共产主义。而是由社会底层发展起来的像华西村、“同志街”这样的共产主义社区,是在社会底层以“洇染”的方式发展的,是则重于人的生活关系的共产主义。因此,实现这种理想的社会只能是人民自己的事业,而不是国家组织的事业,尽管国家组织在这一事业的发展中可以发挥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第九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之四——调整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第七和第八章中,我们用较长的篇幅阐述了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存在于上层建筑时所应该承担的调解包括生产关系、生活关系在内的一些基本关系所构成的社会关系的职责。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如,社会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在封建社会表现为是一个家庭中的成员与另一个家庭中的成员的关系,是一个村庄中的人的群体与另一个村庄中的人的群体的关系;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社会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是一个企业中的资本家和管理者与另一个企业中的资本家及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在民众资本社会条件下,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就会表现为是一个企业中的所有群体成员与另一个企业中的所有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使就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来说,也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公民群体的关系。

 

我们说,国家组织必须承担调解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责任,是因为社会组织和公民被客观地规定为是从事生产活动的主体(这种“主体”表现为是从对生产资料和资本的占有到对生产活动的管理直至生产活动的实际行为的整个范畴,而不只是单纯的生产活动行为.)、是人的社会生活的载体。那么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生产关系、生活关系及其所产生的矛盾,不仅表现为是一般的矛盾关系,甚至会表现为是激化的矛盾关系。国家组织就不能不对一般的矛盾关系进行调解,并防止一般的社会矛盾发展为激化的矛盾。

 

而人类之所以不同于任何的社会(如动物社会、植物社会、无机物社会),就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通过人的作用是可以自行解决的,而且是可以期望加以合理地公正地解决的。那么,在解决人与人矛盾的问题上,,就不能机械地遵循自然规则,即由矛盾的双方自行解决矛盾的规则。如,食肉动物与食草动物的矛盾关系,就是以它们所表现的食草动物的逃匿、食肉动物的追捕来自行解决的。自然规则体现为是在没有专司调解矛盾关系的第三者的情况下由矛盾关系中的双方自行解决矛盾的规则。如果自然界中没有另一自然法则——适者生存的法则——在起作用的话,那么由矛盾关系中的双方自行调解矛盾的规则必然是不合理的,是会导致矛盾关系中的双方共同毁灭的。

 

如果食草动物没有能够成功逃匿的能力,它们就会被食肉动物扑杀殆尽,最终也必然因为食物的绝迹而导致食肉动物的灭绝。同样,如果食肉动物没有能够成功扑杀食草动物的能力,食肉动物就会灭绝,随后就会形成食草动物与草原的矛盾关系。而食草动物的不受控制的增长,必然导致草原的荒漠化,最终也会使食草动物灭绝。所以,在附加了适者生存这一自然法则后,由矛盾关系双方自行调解矛盾的自然规则才是有意义的。

 

适应于调解非人类社会的适者生存的法则,是不能用于人类社会中的矛盾关系的。这正是人类从原始性、野性、本能性状态进步到具有社会属性的体现。人与人之间在发生矛盾关系时,必须由第三者来进行调解。由第三者来调解人类社会中的矛盾,是人类社会中的取代自然法则作用的体现。既然人与人矛盾关系的职能不能由矛盾关系中的双方或其中的一方自行调解,而只能由第三者来调解,这个第三者首先只能是国家组织。即使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废除旧的国家机器的革命原理,革命所要废除的只是已不能合理地公正地调解社会矛盾关系的旧的国家机器,而不是废除能够承担调解社会矛盾职能的第三者。而任何新的承担这一职能的社会组织仍然具有国家组织的属性。所以,国家组织是为调解社会矛盾关系而存在的。国家组织在调解社会矛盾关系时必须要有平等的(即矛盾关系中的双方和作为第三者的国家组织都必须是平等的)、合理的、公正的原则。这就是我们阐述国家组织调解社会关系的意义所在。如果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不能以具备平等、公正、合理的原则的第三者的身份来调解社会关系,它自身就应该被废除或变革。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中,国家组织自身也正是这样来发展的。如,

 

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由于不能公正合理地调解奴隶主与奴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就被奴隶革命废除了;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由于不能公正合理地调解农民、新型资产阶级与君主、贵族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就被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由于不能公正合理地调解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或者被无产阶级革命所废除,或者通过自身的变革被废除;即使对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由于它不能与人民保持平等的地位,并且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特殊于一般公民的特权阶层,因而也不能公正合理地调解各种社会关系,所以它只能在社会变革中被改变(这种改变是相对于国家组织存在的目的、国家组织的行为、国家组织的所使用的手段、国家组织的政体等等方面而言的,而不完全是取代意义上的废除。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做具体的分析.)

 

但是,在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人类社会矛盾的全部。如果我们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归结为是人类生存关系和生存矛盾的话,正如我在《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中所阐述的那样,人类生存矛盾可以构成一个矛盾体系,但不是人类社会中唯一的矛盾体系。除了生存矛盾体系外,人类社会中还存在着人与社会事务的矛盾体系和人与自然的矛盾体系。

 

如果我们对人类生存的社会存在状态进行划分,就无法否认这样几个存在。

 

1、人首先是作为个体而存在的,并因此而发生个体之间的矛盾关系。然后,人又是作为国家的公民而存在。同时,人又会以组成家庭、村庄、城市、阶级、阶层、政党、生产及从事各种事务的组织……的方式而存在,并发生相互之间的矛盾关系。从这个方面说,人首先是以人为对象并与人发生关系的。这是人所表现的人与人的存在关系。

 

2、人自从开始智慧地从事生产活动以后,就开始以各种方式与生产这一事务发生关系。人类从最初的集体狩猎、采摘农作物种子和果实、储存和分配食物这些最简单的生产活动开始,最终发展到今天规模的农业、工业、商业、采矿业、金融业、服务业、交通业等等几乎无所不有的产业。

 

还有,人类从最原始的情感交流开始,发展到现今规模的教育、文学、艺术、体育、音乐等等几乎无所不有的事务。

 

所有这些又都表明,人又是以从事一定的社会事务为对象,并与之发生矛盾关系的。

 

这是人与社会事务的存在关系,是人的第二种存在。

 

3、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是空气、水、适宜的温度……。而水、空气、温度……是自然要素。自然要素是属于自然范畴的。人是生存于地球这个自然星球中的。在这个星球上存在着它可以存在的一切自然之物和自然现象——土地、河流、高山、森林、植物、动物、火灾、洪水、沙漠、四季气候、暴风、干旱、海洋、湖泊等等。在现代社会中,人类生存所需的自然条件已扩展或准备扩展到大气层、地下层、海洋中、外层空间、月球这些领域中去。人们生存所需要的自然条件也已不再受制于空气、温度、水这些基本要素。太阳风、太阳磁暴、臭氧层、电离层、小行星及其运行轨道、甚至宇宙中的星体大爆炸似乎都在成为与人类生存发生矛盾关系的自然因素。

 

这些关系表明,人的生存也是与自然为对象,并与之发生矛盾关系的。

 

这是人与自然的存在关系,是人的第三种存在。

 

(希望我在这一节里提出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概念是这一概念的首次提出.20101年1月12日注)

 

人与社会事务发生矛盾关系,人与自然发生矛盾关系,并不完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完全可以是纯粹的人与社会事务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如果一个人从事的是科学研究的事务,并且表现为与这一事务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科学研究政策是自由的,这个人的同事和助手也是完全支持他的,那么这个人在从事科学研究这一事务时,就不存在可以阻碍和影响他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因此,他就可以完全以科学研究作为对象与科学研究这一事务发生关系。但他仍然要面对是否有适宜的研究工具、是否有足够的专门知识、自身是否有充分的天赋和能力、他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过程是否是可以被创造的、他的研究是否是符合自然规律的这些他与事务的关系,表明他是在纯粹地与科学研究这一事务发生关系的。

 

如果他的科研活动最终取得成功,这并不表明他是在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成为主动的和胜利的一方的。而能够表明的是,他在与科研这一事务发生矛盾关系时,他是一个主动者和成功者。如果他的科研活动最终失败,如果他的这一失败不是因为对客观规律的违背的话,那只能表明,在他和他所从事的科研活动的矛盾关系中,科研活动成为了主动者,使他无法逾越他所从事的事务为他设置的困难和障碍(如科研设备的不适宜、个人能力和天赋的不足、对客观规律认识的欠缺,等等。)

 

实际上,这种表现为纯粹的人与社会事务的矛盾关系,在人与所有事务发生的关系中,都是存在的。

 

当然,人在与社会事务发生关系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制于人与人关系的影响。如,人在进行生产活动时,就要受到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的影响。因此,人们在从事任何一项社会事务时,既要解决围绕这一事务而产生人与社会事务之间矛盾关系,也要解决围绕这一事务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使人所从事的事务得到顺利的发展并取得成功。

 

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同样如此。

 

洪涝灾害和受这一灾害影响的人们显然是一对矛盾体。在这一矛盾体中,是洪涝灾害恶化人的生存条件、改变人的生存状况、甚至扼杀人的生命,还是人改造自然和环境、消除洪涝因素的存在、改善人的生存条件,这绝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纯粹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同样存在着是人战胜自然、改造自然成为矛盾关系中主动的一方,还是人被动地适应自然和自然的变化、人的生存完全受自然的制约这样一种矛盾关系。这种矛盾关系从来就存在着。如在中国的新疆地区,在许多的荒漠之地都发现了人类早期居住的遗迹和文物,说明这些荒漠之地曾经是水源丰富适宜人居住的地区。但终因水源的断流、土地的荒漠这一自然因素的变化,使人无法在生存于此。因此,在这一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中,自然是制约者、成功者,而人则是被动者和失败者。

 

人与自然的这一矛盾关系,随着人类自身活动的加剧、人能力的提高,而向两个相反的方向发展。一是人的改造自然和生存条件的成功行为,如防止旱涝灾害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的水利工程建设、植被的增加、空间的开发等等;二是人对自然生态条件的破坏,如森林的减少、土地不当开发造成的荒漠化、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等,又在加剧着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

 

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还在于,国家组织作为矛盾关系中的第三者,还应该去调解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在调解各种社会关系时,它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否则,国家组织的行为就是不合理的,国家组织创造出的存在(即经过国家组织调解行为之后而形成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在调解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时,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合理”不仅表现在国家组织并不因为人是人而无视人所从事的任何事务的性质,也并不因为人是人而无视人对自然的任何破坏行为。因此,合理原则应该体现于国家组织只容许人从事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公众利益、有利于人类的事务,体现于国家组织只容许人的对自然的行为的结果有利于公众利益、有利于社会、有利于改善人的生存条件。

 

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调解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的合理性原则,还体现于积极促进人的从事社会事务的能力和合理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能力提高方面。国家组织在调解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时所应坚持的这一原则,是不同于它在调解社会矛盾时所应该坚持的合理原则的。国家组织调解社会关系的合理性表现在平等关系上。即,只要发生社会关系的客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那么他们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合理的。这里不存在他们之间的能力问题。也就是说,国家组织在调解社会矛盾关系时,不能因为一个人的文化水平、智力高于另一个人,而允许前者不平等与后者;不能因为一个成年人有自主行为能力,就可以不平等于一个未成年人;也不能因为一个企业的规模大、技术水平高、经济能量强,就可以不平等对对待一个小企业;更不能因为国家组织自身的特殊地位,而可以不平等对对待任何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因此,在社会关系中,平等是人的存在、社会的存在是否合理的基本条件。

 

但是,这一条件关系并不适用于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地关系。在人并不从事有害于人类、有害于社会、有害于公众利益的事务状况下,在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自然的破坏的状况下,人并不就能够顺利地从事他欲从事的或他正在从事的事务。一个从未受过相应教育的人,就无法从事现代意义的工作;一个没有土地、没有资金的人就无法创办一个企业;一个没有相应科研设备的人,就无法从事相应的科学研究工作;一个没有社会服务意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就无法做好社会管理工作……。这样一种关系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同样如此。一个受到洪水危害的人的群体,当然希望改善这一不利于人的生存的自然条件,但他们并不一定有能力改变这一自然条件;增加植被,显然是有利于改善气候条件、有利于水土保持、有利于阻止土地的荒漠化的。但是,当人缺乏资金、技术、协调组织能力时,就难以在增加植被方面有所作为;人们希望善待动物,希望与动物友好相处。但是,是否所有的人都有保护动物的意识,都有与非法猎杀动物的行为进行斗争的能力呢?……。

 

国家组织在调解社会关系时,可以通过公正的法律、社会平等意识来决定社会关系的平等,却不可以通过法律和社会平等意识来提高人的从事社会事务和改造自然的能力。

 

在人的身上,蕴藏着巨大的能力。如,一个企业家在自己的能力的基础上,通过借助他人的能力可以创造出几十亿几百亿的资本财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人的能力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但这种能力的发挥仍然是有限的。而要使人的能力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则有赖于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的帮助。如,国家组织通过不断地强化国民基础教育水平、持续地提高国民的素质,是使国民群体充分发挥能力的重要手段。这就不是国民可以自行作为的,而是需要国家组织投入巨额的教育经费才能做到的;开发高技术产业,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国民并不自然地具备能够承担这一风险的能力。国民的这一能力只能通过国家组织的政策支持和资金帮助才能具备和提高;高科技的尖端武器对保障国家安全、对维护民族的利益是有着重要意义的。但科学家们并不完全具备这一能力。科学家们只有在国家雄厚财力的支持下才能充分地发挥他们的研究和开发高科技武器的能力。

 

人的能力的发挥是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因此,人的能力的发挥往往会集中于可以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产业和事务方面。而对于那些既能够影响人和社会的利益、又可以使人和社会获得利益产业和事务,对于那些既能够限制人的能力发挥、又可以帮助人的能力提高、但却不能使人直接从中获得利益的诸如环境保护、自然条件的改善这样的产业和事务来说,人往往是不愿意发挥他们的能力的。即使有人有着发挥这一能力的强烈愿望,他们自身也缺乏这种能力。如,现代化的交通网络的建设,对任何一个地区的人的能力的发挥、对人们利用一个地区的资源的能力的发挥、对人们的将产品转化为商品的能力的发挥,是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的,但人是缺乏建设这样的交通网的能力的;中国的水利建设所取得的成果是巨大的,所产生的减灾效益就达数千亿元,对广大的农民和企业的生产能力的发挥所起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但这样大规模的水利建设绝不是利益相关的农民和企业的能力所能够担负起的;中国的“三北防护林”建设举世闻名。这样一个覆盖巨大国土面积的防护林,如果没有国家巨大财力的投入、没有国家组织的组织作用,身处“三北”地区的人们是没有能力营造它们的。

 

我们不否认,无论是现代化的交通网、巨大的水利工程、广袤的“三北防护林”是通过人的劳动来完成的。但是,人的劳动体现的只是人的劳动的能力。人的这一能力与我们所说的能力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我们所说的人的能力是包括论证、设计、技术准备、实施条件、物化和货币资本、实施过程的组织和管理等等这样一种综合的能力。对于这样一种综合能力,我们可以一些产业的发展中看到,如私营企业一次性投资几十亿美元的能力。人们之所以敢于和乐于发挥这样的能力,是因为人们能够从自己能力的发挥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以此补偿人们能力的付出。但是,人的能力对于那些不能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产业和事务来说,就显得不足了。即使人们有这一能力,他们也不会将其能力投入到这样的产业和事务方面。而且,这种能力的投入也是不可持续的。我们可以设想,即使有人有能力实施“三北防护林”这样的工程,但是在他们实施这一工程的过程中和过程后,将得不到任何直接的经济利益。这样一来,他们的能力将被消耗殆尽。而且,这一工程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态,而不在于树木的利用,这就注定他们永远不能从中获益,那么他们自身的生存能力也将受到威胁,他们又怎么能够在事前将自身的能力投入到这样的非获利产业方面去呢?在这里,任何法律的、行政命令的手段都无法改变这种属于经济规律的状况。

 

诸如“三北防护林”这样的改善自然条件的工程,是属于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的。如果人能够做到合理地改善自然条件,那么在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中,人是主动者和成功者。在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中,如果人面对自然给人造成的不利生存条件和各种损害而束手无策,那么人就是处于被动地位的,人的能力就是被自然所束缚了的。

 

而人的能力在自然面前是十分有限的。在很多情况下,人甚至不得不屈服于自然。这种状况并没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有彻底的改变。只不过是,在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人与自然的矛盾往往会以新的形式和内容来加以表现。

 

人非常希望了解太空和宇宙,这是人与自然的一个新的矛盾关系。但人在这一矛盾关系中的能力显然是有限的。人类在了解太空和宇宙方面之所以能够不断地取得新的进展,是因为国家组织在这一矛盾关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才使那些从事宇宙和天文研究的人们的能力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国家组织相对人来说,它所具有的能力是人所无法相比的。正是国家组织具有的这种能力,才能使它在调解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中发挥着必要的、不可替代的、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作用。在人与社会事务的关系中,只有国家组织才具有对全体国民进行义务教育的能力,只有国家组织才具有从事大规模的、基础性的科学技术发展的能力,只有国家组织才具有禁止人们从事不利于人类、不利于社会、不利于公众的事务的权力和能力。当然,国家组织更具有给人们在从事各种事务时以各种支持和帮助的能力。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只有国家组织才具有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不获取直接利益而可以继续生存的能力

 

国家组织具有的这种能力,即是它应该承担人与自然矛盾关系的充分根据。对于一个社会(包括局部社会)来说,国家组织的这一能力的发挥,无论是对于改变人的生存条件、生活质量、还是对人的能力的发挥,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我们从发达国家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可以充分地感受到这一点。也可以从改革开发过程中的中国政府在水利建设、植树造林、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所取得的成就中体会到国家组织这一能力的发挥的意义。然而,国家组织的能力和人的能力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国家组织的能力表现为它作为上层建筑的服务经济基础和公民的能力,表现为促进人的能力充分发挥的能力。而人的能力则表现为,人的从事包括生产活动在内的各种事务的能力,表现为他们从他们所从事的社会事务中获取利益的能力,表现为人的通过从事具体的事务为人类、为民族、为社会、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能力。

 

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就是通过合理地调解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生活关系,以使人之间的关系建筑在平等、民主、自由、融洽、协调、合作的关系之上,以使人的创造合理的物质财富、文化财富、精神财富的能力得到极大的发挥。同样,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还在于通过合理地调解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人的创造合理的物质财富、文化财富、精神财富的能力得到更进一步的放大。一个社会中的人的能力只有从这两个方面得到充分的表现,这个社会才具有最大的创造力。如何使社会具有这样的创造力,就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又一意义。

 

第十章 作为上层建筑的现代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合理手段

 

一、目的的合理

 

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搭乘着人类社会历史的航船终于驶向了今天的时代,国家组织也就具有了可以成为现代国家组织的可能性。但是,今天的国家组织并不等于现代国家组织。我们所说的作为上层建筑的现代国家组织当然不可能是历史的国家组织。从今天的国家组织不可能是历史的国家组织的意义来衡量,现代国家组织就不再应该是有历史的国家组织痕迹的国家组织。而要体现现代国家组织的这一意义,却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

 

首先,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包括国家组织的各级机构)必须体现它作为上层建筑存在的目的的合理性上。因此,

 

1、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必须致力于社会的合理。

 

为此,它必须认识并批判自奴隶制社会到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所有不合理存在,并坚决地扬弃这些不合理存在;它必须能够清醒地认识到它所在的时代和它所处的社会中的现实的不合理存在,并积极地扬弃这些不合理存在.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应该以批判和扬弃不合理存在而存在,而不以维护自己的声誉\权力和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而存在.

 

一个合理的社会存在的基础是平等、民主、公正。社会的合理当然最终是由人的利益来体现的。但是,合理的社会不仅应该体现于公民个人的利益上、体现于公民整体的利益上,而且更应该体现于在一些公民(包括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公民)对另一些公民造成危害时,去维护和保障这些少数公民的利益。因此,社会的合理还应该是以正义为基础的。

 

2、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必须致力于生产力的发展,以使社会能够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物质财富.

 

为此,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需要通过对生产关系的调解,来使生产力要素能够更加合理更加科学地得到配置和更加充分地发挥作用。

 

为此,国家组织需要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解、对人与社会事务关系的调解、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解,使社会趋向于更加合理的发展,使人的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才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因此,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既不能像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那样成为消费的机器,不能像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那样缺乏公正性,不能像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那样忽略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更不能像社会主义的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那样使自身成为生产力要素、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成为所有社会事务的从事者、成为所有社会关系中的主宰者。因此,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更应该是置身于矛盾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以平等的地位和公正的方式来调解社会中的所有矛盾。

 

3、现代意义的国家组织必须致力于人的社会属性的增长。

 

人从具有劳动的能力、具有形成社会组织的能力、具有羞怯的情感始,表明人开始具有了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而增长着。人的社会属性在历史的过程中通过许多伟大的思想家、杰出的政治家、优秀的科学家、正直的艺术家而不断地丰富着、合理着,并通过人的生产过程和生活过程所具有的组织性而得到充分地体现。

 

但是,人的社会属性并不表现为只增长而不衰退、只发展而不倒退、只丰富而不扭曲。现代社会中所表现出的个人道德的沦丧、人的生活组织的个体化趋势、人的本能及野性的回归,说明在在现代社会中,持续地促进人的社会属性的增长仍然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而防止人的社会属性的衰退和扭曲同样是不可缺少的一面。人的社会属性的增长或衰退、发展或倒退、丰富或扭曲似乎并不取决于人所能享受到的物质生活水平的程度,而取决于国家组织在人的精神生活、文化生活方面给予公民以怎样的导向,取决于国家组织在人的生活关系方面给予公民以怎样的导向

 

只有当国家组织具有这种明确的目的性之后,才能相应地发挥它作为上层建筑的这种作用。

 

除了合理的目的性外,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还必须使用合理的管理社会服务社会的手段,才能有利于其合理目的的实现。

 

二、法律的手段

 

一个社会只有以法来进行治理,这个社会才是一个可以处于稳定状态的社会;一个社会只有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这个社会才是一个现代意义的社会

 

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国家组织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以第三者的身份调解社会目的的结果,是国家组织再行调解类似矛盾时可以参照的规则。因此,国家组织制定的法律也应该是公正的。

 

如果法律不是由国家组织制定的,而是由个人或阶级假国家组织的名义制定的,社会中的矛盾实际上就不是由国家组织来调解的,而是由个人或阶级来调解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公正的,社会也就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制社会。如,封建社会和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这样的社会。

 

如果国家组织在治理社会时,不是以法来调解社会中的矛盾,不是使社会关系中的客体依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而是以行政命令的手段去决定社会关系中的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组织及社会关系中的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不平等的,国家组织的行政命令自身就有可能是不公正的。这样的社会也就缺乏合理性的基础。如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就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和手段来治理社会的。

 

如果国家组织虽然是以法来治理社会的,但国家组织的调解社会矛盾的行为并没有最终转化为法律这一结果,没有触及到局部社会中的矛盾关系,那么社会仍将会表现出无序和混乱的状态。如,在自由资本社会中,虽然资产阶级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起了资本主义制度和'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制定了体现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的宪法和法律。但是,由于国家组织的权力并没有真正地触及到局部社会范围(如企业)中,因此在企业这种局部社会中,仍然延续着“封建专制制度”。所以,在企业这种局部社会中,资本家有着专制的权力,而劳动者并不能真正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权利。正是这种局部社会的非法制社会的状况,使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成为了极度不合理的社会。

 

国家组织在制定法律时,法律的公正性还体现于符合正义性方面。否则,即使社会是充分的完全的法制社会,也可能会表现为是一种缺乏正义的社会,这样的法律还有可能具有诱导人向野性和本能复归的作用。

 

以法治理社会的手段不仅适用于所有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组织自身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也适用于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关系。国家组织必须就人能够从事怎样的社会事务、不能从事怎样的社会事务、应该怎样从事合法的社会事务、不应该怎样从事合法的事务做出法律的规定,才能使社会事务的发展趋于合理和健康。同样,国家组织也必须就人应该如何对待自然,如何利用、开发、改造自然面貌自然条件的行为做出法律的规定,才能制止人对自然的自由行为和由这种自由行为造成的不利于公众利益的对自然条件和人的生存环境的破坏行为。

 

所以,法的手段构成了现代意义的、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在调解所有社会矛盾时可以使用的、而且是必须使用的基本手段。国家组织在使用法的手段的同时,对公民的法制观念形成的影响作用,以及由依法治理社会的国家组织和具有法制观念的公民共同组成的法制社会,不仅是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和体现,而且是任何现代社会继续发展和进步的基础。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的基础上发展社会主义、使社会进一步向共产主义社会进步,都只能建筑于法制基础之上,都必须有由法制所提供的社会的稳定、社会的公正、社会的合理、社会的民主、社会的平等、社会的正义作为保障才是可能的

 

三、经济的手段

 

实际上,我们在第九章的“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存在的意义之四”中,就已经讲到了国家组织可以利用的经济手段问题。

 

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当然不是指国家组织在履行它必须承担的职能时所需要花费的经费,如国家组织履行公务活动所需要的经费,如支付国家公务人员的薪俸所需要的经费,等等。这些经费的支出属于国家组织的消费范畴。我们这里所说的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经济手段,主要是指国家组织在参与经济和生产活动、参与各种事务活动、参与环境保护和自然改造的活动时所需要支出的经费。

 

我们可以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后利用经济手段缓和阶级矛盾方面所产生的效果、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取得的成效、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在国民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所创造出的优美的自然生态和环境效果,以及中国政府利用经济手段通过建设水利而取得的减灾效益、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改善投资环境所产生的成效、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在植树造林增加植被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来看,国家组织利用经济手段是可以充分地达到调解社会中的矛盾关系的,是完全可以作用于实现社会的合理、人的才能的发挥、生产力的提高、以及人的社会属性的提升这些合理目的的。

 

国家组织使用经济手段实现其合理目的,同样是现代国家组织的重要标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手段往往不是历史的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手段。因为国家组织能否使用经济手段是与剩余价值的产出和社会的分配方式密切相关的。

 

在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封建社会时期,农民和地主向国家组织交纳赋税,表明农民和地主已经具有生产剩余价值的能力。但是,这些剩余价值只能全部地分配给国家组织。这样,农民和地主就没有可以用于资本积累的剩余价值了。因此,封建社会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资本。而分配给国家组织的剩余价值则被国家组织全部用于了消费,国家组织当然也就不能使用经济手段来调解社会中的矛盾了。

 

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社会具有了生产更多剩余价值的能力。这些剩余价值在分配过程中被分为了两个部分。一部分被资本家所撰取,并由他们将其转化为资本。一部分则以税收的方式分配给了国家组织,并被国家组织所消费。

 

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分配给国家组织的那一部分剩余价值开始被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仍然作为消费资金被国家组织用于自身的消费。另一部分则由国家组织作为经济手段用于国民经济基础建设,用于基础科学的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实施,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用于国民基础教育,用于国有企业的发展。从而构成了属于国家所有的庞大的社会资本(而不仅仅是产业资本)。从而使经济手段成为了国家组织管理社会、调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

 

作为手段,我们不能不指出,手段只能是手段,而不能是目的。

 

对于一个现代社会来说,国家组织既要有合理的目的,而又不能把实现合理目的的手段当作目的本身。

 

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把消费当作它存在的目的。因此,它所使用的手段不是为社会存在的合理、生产力的发展这些合理目的服务的,而是为满足自身消费服务的。因此,掠夺手段成为了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使用一种重要的手段。这种目的和手段的错位在现代社会中并没有完全绝迹。在中国的一些县、乡、村的政府中(对于村级组织来说,原本是不应该作为一级政府的。但是,在现实中,无论是从人们的观念来说,还是从事实来说,村级组织又确实是作为一级政府机构而存在的),利用向企业摊派、随意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增加各种不合理收费、以及用财政赤字的方式来支付日益膨胀的政府机构费用和人浮于事的“公务员”的费用,其实质就是表明这些政府机构仍然是以消费为目的而存在的。这样的政府机构当然也就不具备利用经济手段来促进社会的合理发展、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人的合理发展这些合理目的的实现了

 

对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则是通过把手段当作目的而表现出它在目的上的错位的。

 

我们说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经济手段,不论是对产业来说,还是对各项事业来说,都不应该表示为国家组织对资本或资产的绝对垄断。因此,国家组织占有的产业资本和各项事业的资产在社会资本(或资产)的总量中只能是少量的。国家组织完全可以通过这些少量资本(或资产)的控制来主导产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因此,国家组织并不应该排斥公民的利用他们占有的资本促进产业和各项事业发展的主体地位和能力的发挥。

 

国家组织使用经济手段调解社会矛盾,并不会改变国家组织作为上层建筑的地位和职能。相反的是,国家组织对经济手段的合理利用和有效利用,不仅是国家组织能力的体现,而且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组织对资本(或资产)的占有,应该是一种手段,而不能成为目的。

 

但是,对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占有社会资本就不再是手段了,而是成为了目的。国家组织完全占有资本是与不容许如何资本(或资产)的私有制(这种概念的“私有制”实际上是包括了所有的国家所有制之外的所有制形式的)的存在相统一的。“不容许”目的的实现,导致的只能是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形成。国家对资本(或资产)的绝对垄断一旦作为目的得到实现,国家组织也就必然要承担起从事生产活动和各项事务的职能。相应于国家组织的这一职能,那么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成为国家组织的另一目的了。国家组织的这种手段和目的的错位,在其他领域同样有着明显的表现。

 

我们所说的公民应该成为从事生产活动和各项事业发展的主体,正如我们在论述生产关系一节中所说的那样,是指公民的利用他们自己投入和占有的资本、利用他们自己所付出的管理和劳动的综合表现。如,资本家个人投入和占有资本并付出管理、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综合表现。如,一个群体共同占有资本、共同参与管理、共同付出劳动的综合表现。而在国家组织对资本绝对垄断的社会条件下,国家组织成为资本的占有者,成为对资本和生产活动(和其它事务活动)的管理者。而公民则只是劳动和劳务的付出者。正是从公民的这种付出的单一性来说,公民是不能成为从事生产活动和各项事务的主体的。公民中的作为人所具有的巨大能力也就随着公民主体地位的丧失而被束缚了。

 

而国家组织占有和管理资本所导致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关系的紊乱和错位,又会进一步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就必然会影响社会合理性的实现、影响人的能力的发挥,影响只有在社会合理和人的能力释放条件下所体现的生产力的解放,影响人的社会属性的提高,而这些才应该是国家组织存在的合理目的。

 

因此,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事业的失败,其实质就是国家组织将手段当作了目的的结果。

 

(此处省略)

 

四、教育的手段

 

如果从提升人的社会属性这一合理目的出发,国民教育不能不是国家组织可以利用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手段。

 

这是因为,人从脱离母体之后,其行为开始受制于本能的控制和支配。对人的这一生存阶段来说,人与其它动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人只是随着社会属性的增强和提升而开始区别于动物的。但是,人又是不可能完全摆脱本能的影响的。如,人饥饿时,就要进食;人感到寒冷时,就会想办法御寒;人对他人产生了情感,就需要依恋;人有了性的欲望,就需要异性;如此等等。因此,对于人来说,是不能完全受制于本能的控制和支配的,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需要由社会属性来支配和约束的。只有这样,人才能够完全区别与动物。

 

对于人的社会属性来说,存在着社会属性的多与少、社会属性程度的高与低、社会属性的合理性与自然性的差别。一个社会中的人的社会属性越多、程度越高、越是具有合理性,那么这个人和这个社会也就越是能够表现出很高的文明程度。在国民教育不发展的状况下,人的社会属性是通过经验的方式、宗教的方式积累的。如衣物的穿着、饮食上的习惯、待人接物的方式、一般的行为准则。这也就往往导致人的社会属性是一种自然性的状态,甚至是不合理的状态。如宗教与科学的对立、封建礼教对人的摧残虽然不是人的本能的体现,而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体现,但却也体现出了人的社会属性的不合理性。因此,人只有通过符合理性思想和科学原则的知识教育,才能使人的表现为文明性质的社会属性体现为合理并得到不断的增强和提升。

 

国民教育包括两个方面的合理目的。一是致力于公民素质的提高。二是致力于人的为自身的生存和为社会服务的技能的提高。二者既是不可偏废的,也是不可相互替代的。对一个公民来说,既需要维持自身生存和提高自身生活质量的技能,也应该有符合时代要求的公民意识。人的生存的技能包括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劳动技能、艺术技能等等。人的公民意识则包括平等意识、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公平权利意识、权力制约意识、人道主义意识、博爱意识、公德意识、职业道德意识、公民义务意识、社会服务意识、文化艺术修养等等。

 

一个人即使具备了很强的生存技能,但并不等同于他也同时具备了很充分的公民意识。如一些大学生所表现出的缺乏公共道德的现象、损坏公共财物的现象、偷窃公共图书的现象;如普遍存在的明星们偷税漏税现。而一个接受过良好教育的人,之所以能够表现出一定的文明,决不是他只接受生存技能教育的结果。而是在他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接受和具备了一定的公民意识的体现。从个人角度来说,人的生存技能似乎是第一位的。而从社会的角度来说,使国民普遍地具备公民意识则是第一位的。正因为如此,就使教育具有了两重性。西方发达国家之所以表现出良好的文明程度,应该是国家组织利用国民教育对公民长期进行公民意识教育的结果。

 

正因为教育具有使个人具备生存技能和使公民具备公民意识这样的两重性目的,那么从使社会具有合理性的目的出发,国家组织必须承担对国民进行公民意识教育的责任。而接受生存技能的教育则主要是公民自身的责任。从教育的这种合理分工来看,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显然犯了手段上的错误。这种手段的错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组织将教育的手段完全用于人的技能的提高方面。如将大量的财力免费用于提高个人技能的高等教育上。显然,国家组织是将教育的手段用于服务国家组织自身的从事生产活动和其它各种事务这种不合理目的需要的。国家组织的这种将不合理目的和教育手段相结合的做法,势必造成国民义务教育的欠缺,导致低层次的教育和文盲现象得以继续存在和延续。二是在义务教育中,国家组织将教育的手段片面地用于提高人的技能方面,而忽略了对作为未来公民的中小学生的公民素质和公民意识的教育。而国民在法制意识、民主意识、纳税意识、公德意识、平等意识、人道博爱意识、“人”的观念、社会服务意识、公平权力意识方面的不足,甚至无有,就是忽略了对公民进行全面教育的结果。

 

实际上,既对公民进行生存技能教育,又对公民进行公民意识教育才是一种全面的国民教育。这种全面的教育对一个社会的合理存在是极其重要的。如,就公平权力教育来说,对于一个合理社会来说,它在权力上的存在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1)任何公民、任何社会组织(包括国家组织)都应该具有对等的公平权力。

 

2)这种对等的权力是对应存在的。即任何持有权力的一方在与他人(或他方)发生关系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权力上不仅是同有(不等于权力内涵的相同。如公民的选举权和国家组织的管理社会的权力,就是不同内涵的权力)的,而且是可以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的。 

 

在一个社会中,无论是作为普通的公民,还是作为企业管理者的公民,或是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公民,只有具有了这样的公平权力意识,才能使社会存在公平的权力关系。也只有公民具有了公平权力意识,才能对任何不合理权力和由不合理权力支配的不合理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才能接受他人的公平权力的存在,才能表现为社会的合理。

 

公民意识所具有的这一意义,在公民意识的所有范畴中都是同样的。

 

一个社会中的公民只有普遍地具有了公民意识,才能够具备良好的公民素质,这个社会才能涌现出各方面的优秀人才,这个社会中的各项事业才能够得到健康的发展并取得巨大的成果,这个社会在科学、文化、艺术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才能被普遍的公民所接受。

 

国家组织在使用教育手段时如果出现偏颇,就不能不使它的国民的社会属性处于低下的状态之中,使公民的社会属性表现出自然性和不合理性。如在中国社会中曾经一度出现的村村修建庙宇和少数人建造豪华坟墓的风气,就是一种人的自然性的和不合理的社会属性的体现。而国家工作人员不把公务视为是一种为社会为公民服务的神圣职业,而是视为是可以追逐的权力、是谋取财富的手段,就是公民的社会服务意识先天不足的表现。

 

针对义务教育中出现的偏颇,中国教育界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提出了素质教育问题(遗憾的是,中国教育界提出公民意识教育的问题。素质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应该是两种教育概念和两种教育范畴)。但是,由于应试教育具有的强大惯性作用,素质教育受到了来自中小学生家长、甚至是学校的阻力。国民教育的目的是提高人的社会属性还是单纯地增强人的生存技能,国民教育是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提高公民素质的手段还是公民个人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成为中国教育所面临的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如果国家组织不能合理地利用教育的手段来致力于公民社会属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的提升,即使人从幼儿时期就开始接受个人生存技能的教育,这样的公民在社会属性方面将无异于“文盲”。如在新的一代中所表现出的自私、任性、奢侈、懒惰、弱质、缺乏社会适应能力、缺乏社会意识等等社会现象。在现代社会中,如果人的社会属性普遍地处于这种状态之中,这对一个民族、对一个国家来的存在和发展来说,将是极其不利的

 

人存在于社会之中,他就具有两重性。其一,他是属于他个人的。他的肢体、他的器官、他的情感、他的需求、他的欲望组成了他,形成了他的个体的存在。作为个体,他就具有了独立性和可以体现这种独立性的权利和自由。他就需要能够维护他的存在的权利和技能。因此,通过接受教育来提高生存的技能,就既是他的责任,也是他的权利。其二,他是属于社会的。他和他人组成了社会。社会的存在状况也就是由他和他人的存在状况所表现的。如果他和他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民意识,他所在的社会就会表现为是一个具有一定文明程度的社会。如果他和他人不具有由公民意识所体现的社会属性,这个社会就会表现为是一个不文明和愚昧的社会。如果他不具有合理的和科学的社会属性,这个社会就会表现为是仍然存在着社会属性低下的人的社会。

 

对任何一个人来说,作为一个社会人,他是属于社会的,他就必须受制于国家组织的管理,国家组织就应该按照科学的、合理的社会属性要求,对他进行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教育,以使他在社会中的存在体现出社会的合理和文明。因此,利用教育的手段使公民具有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使公民能够表现出更多的、更高程度的、更合理的、更科学的社会属性,就不能不是国家组织的责任。在国民教育问题上,任何的忽略和偏重人的生存技能的教育或公民意识的教育,任何的忽略和偏重个人的责任或国家组织的责任,都必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国家组织合理地使用教育的手段,承担对公民进行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教育的责任,对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对社会合理发展这样两个方面合理目的的实现,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如,德国政府对青年就业技能的培训,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是一个极好的范例。在社会的合理发展方面,国家组织使用教育手段的意义则更为重要。这是因为,社会的合理不仅体现于公正的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之中,也体现于公民的公民意识和国民素质程度。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它仅只表现为是一个法制社会仍然是不够的。它还应该在法制的基础上逐步地向德制社会发展,它才能够成为充分合理的社会,它的发展才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同样,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使公民具备即便是充分合理的、健康的、科学的公民意识和文化艺术修养也是不够的。社会还应该在公民具备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基础上,使公民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集体精神、为他精神,这样的社会才能够是更加合理的社会。

 

但是,对一个人来说,他可以不具备高尚的精神状态和道德情操,但不具备基本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则是完全不应该的。对一个现代社会来说,它可以不表现为是人人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社会,但不可以是普遍的公民不具有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社会。缺乏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社会可以是现在社会,但很难体现为是一个现代社会。无论是对个人来说,还是对社会来说,高尚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情操只有建立在良好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基础上才是扎实的、持久的、恒定的和有普遍社会意义的。

 

而国民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养成,只能是国家组织在国民义务教育时期内必须承担的责任,教育的手段就是国家组织在承担这一责任时必须使用的手段。

 

五、意识形态手段

 

如果说国家组织使用教育手段的作用在于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养成和提高,使人具有的社会属性更为合理和更为科学,使人的行为更少受本能的支配的话,那么意识形态的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国家组织试图将社会固化和维持在怎样的模式中,或者是将社会的发展导向怎样一种新的模式并使它的公民去适应这样的社会模式。当国家组织被赋予这样一种社会责任时,意识形态就是国家组织履行这一社会责任时所必须利用的手段。

 

实际上,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是否给予意识形态手段以一种明确的定义,自古以来国家组织都在使用着意识形态的手段,都在利用意识形态的手段维护一种社会的制度或社会的模式。如在封建社会时期,西方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就在利用宗教这一意识形态来维持西方的封建社会模式。而中国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则利用封建礼教的意识形态来维持中国的封建社会模式。

 

意识形态就是一种思想的体系。而国家组织作为手段利用的意识形态就是一种由思想家创造的、由国家组织推崇的、体现统治者或政治家意志的一种思想体系。思想家所创造的思想体系是可以通过实践而成为一种社会模式的。但思想家创造的思想体系是不是可以成为一种社会模式、可不可以维护一种社会模式,并不取决于思想体系本身,而是取决于国家组织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进步的意识形态,就不能成为一种社会模式。就是因为它不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所接受。

 

“苏联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对社会主义起到异化作用的意识形态,因为体现的是以斯大林为首的政治家们的意志,而成为了苏联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利用的手段,并由此而导致苏联建立起了国家绝对垄断的资本社会模式。尽管这一社会模式在其发展过程中日益表现出极大的不合理,但国家组织却仍然可以利用“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来维护这一社会模式。

 

意识形态作为国家组织可以利用的手段,它对社会发展的意义是极其重要的。既然从一般性来说,任何国家组织都是在利用意识形态手段建立或维护一种社会模式的,那么这一社会模式是否合理,也就在一定意义上是取决于意识形态自身的性质的。对于社会的进步意义上的发展来说,意识形态的作用则显得尤为重要。确实,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如果没有欧洲启蒙思想家们所创造的民主主义思想意识形态,人类仍将与民主、自由、平等、人道、博爱、公民权利无缘,仍将生活在封建专制制度的统治之下;如果没有以马克思为代表的思想家们所创造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广泛传播及其影响作用(包括对社会民主党的影响作用),自由资本社会的极度不合理仍将是人类社会的现实。因此,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历史性的进步,都表现为是由新的意识形态取代旧的意识形态的过程,都是由政治家和国家组织借助思想家创造的意识形态进行新的实践的结果

 

这种关系即使在人类社会的今天也同样如此。“苏联马克思主义”异化了社会主义,导致传统社会主义社会(而不是本质的社会主义)的不合理,最终导致社会主义在苏联和东欧的失败。因此,社会主义要走向本质的复归、要走向继续发展的道路、要成为能够与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接轨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开创真正的、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国家组织只有借助这一新的意识形态才能建立起这样的社会主义社会。

 

同样,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来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使资本主义社会走向了真正实现民主、自由的发展道路,使社会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是合理、公正、公平的社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又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的社会变化。如人的生存组织的不断小化和个体化、人的自我封闭和相互隔膜、人的野性和本能的复归。而这些变化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犯罪率的增长、颓废厌世、恐怖主义等等。这些社会问题就会构成不同于由阶级矛盾引发的社会矛盾、社会危机的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因此,资本主义如果要很好地解决新的社会目的、化解新的社会危机,同样需要新的意识形态,同样需要国家组织利用意识形态的手段去建立新的社会模式,才能避免社会发展走向新的危机的深渊。

 

对于长期处于一种意识形态支配下的社会来说、对于社会发展处于停滞状态的社会来说、对于处于危机状态中的社会来说,只有发展更加新的、合理的、科学的意识形态并在这样的意识形态的指导之下,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模式,才能获得实质性的进步发展。才能在社会进步的基础上获得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人的社会属性的进一步提升。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意识形态手段是现代国家组织在建立合理社会时必须使用的一个根本性的手段。

 

无论是对社会主义社会来说,还是对资本主义社会来说,现在都面临着需要新的意识形态取代旧的意识形态、需要借助新的意识形态建立新的社会模式的社会发展时期。我们不知道这种新的意识形态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是否具有某种统一性或同一性、能够在何时产生、是否能够成为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手段、是否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没有新的意识形态的形成,如果国家组织不利用新的意识形态手段,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只能在它原有的模式内停滞不前,甚至会在社会中存在着的不合理存在所具有的本质的作用下使社会趋向发展的倒退。

 

值得庆幸的是,在邓小平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中国社会正在逐步地形成一种新的意识形态,并开始对中国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

 

(可以肯定地说,在这一节里,我对调解手段的论述,对国家组织使用调解手段的意义的论述,至少在国内是一种思想上的首创。当调解手段在今天已经作为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的重要方式时,我对自己在思想上的这一首创而欣慰。也愿我们的社会在使用调解手段方面能够越来越成熟,能够与法的手段并行而成为我们社会独具特色的社会管理方式,能够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134日注) 

 

六、调解手段

 

从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的合理目的出发,法的手段不能不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从对法的遵从来说,法使社会关系中的相关者不发生或不再发生矛盾冲突。但人的对法律的遵从所表现的非冲突性的矛盾关系只是人在行为上的无冲突,并不表示人的行为之外的无冲突,不代表人在思想上、道德上、情感上等等方面的无冲突。对于社会组织之间(如企业之间、国家组织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往往是行为上的关系,而不存在非行为上的关系。因此,法作为一种国家组织调解社会组织之间关系的手段是充分适用的。

 

但是,对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就不仅仅只是行为上的关系了。人与人之间的非行为——思想、信仰、观念、道德、情感、欲望——关系更是一种普遍的存在关系。法可以规范人的行为,使人与人之间在行为上不发生矛盾冲突,或者是对人与人在行为上的矛盾冲突依法进行判决。但法并不就此可以规范人的思想、观念、道德、情感、信仰、欲望这些非行为的东西,不可以使人在非行为方面不发生矛盾冲突。比如,法律可以判决两个发生矛盾冲突的人必须消除行为上的矛盾冲突,但法律不能决定这两个曾经发生矛盾冲突的人是否在认识上不再有矛盾冲突,不能决定这两个人在情感上是和解还是更加仇视而社会的和谐、祥和、友爱、有序并不仅仅体现于法对人们的行为规范的有效性上,还体现于人与人之间在精神上、情感上、道德上的一致、沟通和理解。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在思想、道德、精神、情感、观念这些非行为上减少矛盾冲突,那么这些非行为上的矛盾冲突就会制约人们的行为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上的矛盾冲突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有着雄厚的物质基础,有着细而又细、密而有密、严而有严的法制体系,但仍然无法避免人与人相互之间日趋严重的矛盾冲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社会只是关注人的行为上的矛盾冲突,而忽略了人的非行为方面的矛盾冲突,忽略了人的非行为的存在,忽略了能够体现人的非行为合理的理性社会的建构。因此,社会的存在就不能不表现为法制社会的合理性和理性社会的不合理的矛盾状态。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一方面是法在合理地致力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不合理的理性促使着人们在行为上去发生矛盾冲突。在这样的矛盾循环中,社会很难表现为是一种和谐、友爱、互助、有序的理性社会。

 

人的行为上的矛盾冲突不仅是矛盾关系的最终体现,同时也是一个矛盾形成的过程。法的作用只是在这个矛盾过程达到一定程度或形成一种结果后,给诉诸法律的矛盾双方以一个是非和公正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合理的。但是法并不能够控制矛盾发展的过程,因而难以改变矛盾冲突的程度。当矛盾按照其发展过程达到需要诉诸法律的程度后,这个矛盾已经给矛盾冲突中的一方或双方造成了损失和伤害,这个矛盾已经使社会表现为是一个矛盾冲突的社会,这个矛盾使社会在矛盾冲突严重性的砝码上又增加了一个砝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又是不合理的、是有局限性的。

 

如何使社会表现为既是一个法制社会,又是一个理性的社会;如何使法既充分体现它的合理性,又能够避免它的局限性这一不合理性。这就需要国家组织既不能将法作为目的去实现,也不能将法作为调解社会矛盾的唯一手段去使用。因此,国家组织在使用法的手段的同时,还应该辅之以调解手段。因此,调解手段同样是国家组织在调解社会关系中可以使用的一个重要手段

 

社会调解手段不同于法律手段之处在于,社会调解手段可以在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发展过程中、在矛盾还没有达到最终结果之前就加以使用,以有效地控制矛盾的发展过程,以使矛盾向小化和弱化的方向发展,以减少矛盾的激化程度和对人造成的伤害和各种损失

 

社会调解手段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可以有效地作用于人的思想、观念、道德、情感、欲望这些非行为方面,可以首先使人在这些非行为方面减少矛盾冲突,而这正是法律所不能做到的。调解手段对作用于人与人之间在思想、观念、道德、情感、欲望方面的冲突的意义不在于将人们的思想差异、道德冲突、情感危机加以掩饰和压抑,而是致力于使人们在这些非行为方面能够相互包容、接近和统一,使人们的这种在思想、道德、情感方面的接近、包容能够对他们的行为加以控制,使人不致在行为上发生激化的矛盾冲突

 

当然,社会调解手段并不应该表现为是对人的个性、情感、思想、欲望差异的否认、压抑和抹杀。

 

在人们相互之间没有发生激化的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在这种矛盾冲突还不构成对他人的权益、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社会调解手段并不像法律强制人们在行为上保持一致(即行为上不违反法律的一致性)那样去强制人们在思想、道德、情感、欲望等等方面接近和统一,而只是为了避免人们相互之间的矛盾发生进一步冲突而使用的一种手段。

 

社会调解手段是不应该被忽视的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社会管理手段。但是,对于不同的社会制度来说,国家组织对社会调解手段的重视程度则是不尽相同的。对西方发达国家来说,人是第一位的,而社会的合理与否则是第二位的。因此,人的个性、甚至是人的与社会不和谐的个性,人的权利、甚至是人的与公众和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冲突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因此,人的存在,或更确切地说,人的外在的和行为的存在是取决于法律的,而人的内在——思想、道德、情感、欲望等等——的存在是不受法律制约的(当然,这并不为错),也是不受任何他人干涉的。所以,社会调解并不是国家组织可以充分利用的手段,不是社会普遍倡导的国家组织可以利用的管理社会的手段。在某些情况下,调解行为甚至是与法相违背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至于人的内在的存在是否因为支配了人的行为而构成与他人的矛盾冲突,人的内在的差异是否会构成激化的社会矛盾,人的内在的不合理是否也是构成社会不合理的重要因素,似乎并不是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使人们的内在的存在——思想、道德、欲望、观念、情感——不致成为人与人之间发生激化矛盾冲突也似乎并不是国家组织的责任。国家组织的责任似乎只在于,在矛盾成为人的行为的体现、在矛盾冲突产生了一定的结果之后,一切由法律来裁决。至于矛盾冲突中的一方或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似乎是发生矛盾冲突的人们甚至是社会不能不支付的代价。正是在这种把人的外在的、行为上的平等和公正看作是第一位,而把社会的合理和和谐看作是第二位的观念支配下,尽管日益激化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矛盾使社会表现为不合理、不和谐,但从法的角度来看、从国家组织的现实责任来看,却是合理的和合法的。

 

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社会则在广泛地使用社会调解手段。无论是国家组织机构——法院、公安部门直至街道组织,还是非国家组织机构——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组织——都在普遍地使用着调解手段。

 

国家组织通过自身使用调解手段和倡导社会广泛地使用调解手段来减少矛盾冲突、弱化和小化矛盾冲突,表明中国社会是将社会的合理、和谐放在重要位置上的。当然,广泛普遍地使用社会调解手段,不应该与维护人的外在的权利和社会的公正相对立。社会调解手段只有建立在人的平等基础上、建立在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建立在社会公正的基础上才是有意义的,才是有效的。如果不是建立在上述基础上去使用调解手段,调解行为不仅是难以有效的,甚至会制造新的不合理存在。

 

当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社会确立了法制社会的发展道路后,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步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平等关系后、当社会公正得到逐步实现后、当人的权力逐步得到充分的保障后,使用社会调解手段同使用法律手段一样,将成为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国家组织使用社会调解手段表明,在中国这样的社会里,社会不仅仅关注人的外在的权利和行为,也同样关注可以引发人与人之间矛盾冲突的内在——思想、道德、情感、观念、欲望等等——的存在,并致力于人的这些内在的存在的健康、接近、融洽,以减少可能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激化的矛盾冲突,以使社会的合理、和谐建立在人的外在的存在和内在的存在相互统一的基础之上,使整个社会表现为是一种人的合理存在和社会的合理存在相统一的社会。

 

七、组织手段

 

在现代社会中,在人类成功地实施原子弹工程、火箭工程、载人航天工程的过程中,一门新的科学——系统论和控制论——产生了。这一新的科学的本质是什么?是国家组织通过组织的手段,将过去那种相互独立存在的发现者的发现思维及其发现、发明者的发明思维及其发明、实践者的实践思维及其实践组成一个实施特定目标的社会组织进行有机的协作,使发现、发明、实践形成一个合力,来实施和完成发现、发明和创造的全部过程。这样一个合力的能量是巨大的。这种集发现、发明、实践为一体的社会组织、这样的社会组织所具有的能量似乎只有才能加以组织和驾驭。对于实践和完成重大特定目标的过程来说,由国家组织采用组织的手段,无疑是现代国家组织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正是由于一些发达国家积极地使用了这种组织的手段,极大地推进了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动了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

 

组织手段成为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可以利用的一种最新的和最有效的手段。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用于推进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的、并成为一门科学的手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仅只局限于科学技术领域,这不能不使这一科学或这一手段的内在价值的发挥受到一定的限制。

 

实际上,组织手段不仅可以用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突破,也可以用于自然改造工程和社会发展工程,可以用于国家组织在管理社会时的所有合理目标的实现上。国家组织的这种超越科学技术范畴利用组织手段所具有的意义,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在改造自然生态方面的“三北防护林工程”“绿色植被工程”“黄河治理工程”“淮河治理工程”;在社会发展方面的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摆脱贫困的“扶贫工程”、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安居工程”;在思想文化发展方面的“五个一工程”等等。实际上,决定中国命运的改革开放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社会工程。

 

使用组织的手段,当然不只是对国家组织中的最高决策机构具有意义,也是可以被国家组织中的各层机构普遍使用的手段。

 

无论是在科学技术发展方面、在自然和生态建设方面,还是在社会发展方面,正是由于国家组织充分地使用了组织的手段,才使中国社会在短短的二十年的时间里,一举改变了社会动乱、经济崩溃、教育落后、民生凋敝的状况而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组织手段放弃)

 

    八、国家组织不能使用的手段

  

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使用手段者对手段的选择是否合理、所选择的手段自身是否合理、手段是作为手段使用还是被当作了目的、手段的使用过程是否合理,都会最终从被创造出的社会存在中反映出来。

 

对于一个社会的合理与否来说,当然首先取决于这个社会的社会结构是否合理。而社会的结构又是一个多方面的综合体。如,这个社会的社会制度、社会模式、宪法和法律体系、国家政体、国家行为、所有制形态、社会的生产和经济运行方式、社会关系、生活关系、公民地位、以及国家组织管理社会所使用的手段和方式。其次,一个社会是否合理,也取决于这个社会的整体结构或社会结构中的某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变化。

 

社会结构的整体变化,当然标志着社会形态的变化,这是毋庸置疑的。而社会结构中的某一方面的变化对社会的发展和存在的影响作用同样是不可轻视的。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行为的变化。由于国家组织使用了经济的手段,形成了导致所有制形态变化的国家垄断资本,即促进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社会向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进步,也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形成的标志。再如,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资本民众化趋势,说明人类社会正在进入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阶段。而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生活关系的个体化发展趋势,则使资本主义社会日益表现出新的生存危机。再如,在中国社会中,由于国家组织放弃了国家绝对垄断所有制后形成的新的所有制形态、国家组织使用法律的手段来行使对社会的管理,使中国社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存在方面发生了根本的改观。

 

如果我们从社会结构出发来研究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来预见人类社会的未来,可能会使我们对历史的社会、对现实的社会、对未来的社会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不过,这个问题不是本书所能够的涉及的内容,更不是本章所能够涉及的内容。在本章中,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组织对社会的管理所要实现的合理目的,和在实现合理目的时可以使用的合理手段。而且,我们也初步探讨了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五种合理手段。当然,国家组织在管理社会的实践中,可以使用的合理手段很多,而且有些手段是很重要的。如政策的手段。对于同一社会事务来说,采取不同的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大不相同的。尽管社会政策的制定往往会受到意识形态的制约,但仍然是可以超越意识形态而成为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手段。如在中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对中国不同地区的政府机构来说,凡是摆脱了“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制约来进行政策的制定的,都极大地促进了地区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但是,历史给予我们最深刻的教训似乎并不是国家组织使用合理手段时所能够取得的成功和经验,而是国家组织在使用不合理手段管理社会时的惨痛教训。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识手段的不合理、不使用不合理手段,既可以避免由于使用不合理手段所造成的损失、危害和不合理的社会存在,也使使用合理手段成为一种必然。现实社会表明,正因为人们仍然不能充分地认识到什么是国家组织在管理社会时不可以使用的不合理手段、国家组织在使用了不合理手段后可以造成的危害和由这些危害所表现出的社会的不合理性,由此而使使用不合理手段的惯性仍然存在,仍然在驱使人们使用不合理手段,也就依然在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危害,依然在创造着不合理存在。这就是为什么需要讨论国家组织不能使用不合理手段的原因所在。

 

我想,国家组织在管理社会时不能使用的不合理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命令的手段。

 

我们这里所说的行政命令手段是指:用通俗是语言来表述,就是发布行政命令的人去指定他人做什么和怎样做,并且并不就此承担法律的和社会的责任。当国家组织(泛指各层级的国家和政府机构)以行政命令的手段强制公民和社会组织做什么和怎样做时,实际上就剥夺了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的范围内做什么和怎样做的权利和自由。这样以来,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会中就只能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

 

这种意义的行政命令手段之所以能够得以存在,是因为它是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这种不平等或者表现为是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不平等,或者表现为是社会组织之间的不平等(如垄断企业与非垄断企业之间的不平等。正是因为存在着这种不平等关系,垄断企业才可以不以协议的方式、而是命令的方式来决定交易价格,或者强买强卖。)或者表现为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不平等,或者表现为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如企业管理者不是以合约合同的方式来确立与劳动者的劳务和分配关系,而往往以权力来强制劳动者对管理者的服从。)

 

对于公正的法律法规来说,它的存在条件是社会的平等。即使法律法规自身是不公正的,在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内,任何人也都必须平等地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平等地接受法律法规的制裁。这是与行政命令的制定者单向地要求他人做什么和怎样做,而自身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人们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法规的公正和完善问题。在社会平等的条件下,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甚至可以用强力来解决。如制定新的法律或废除旧的法律;再如,劳动者可以通过罢工、抗议或要求国家组织提供帮助的方式对不公正的规章制度进行修正。

 

而在通行行政命令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所要解决的并不是行政命令自身是否合理、是否公正、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是由行政命令所决定和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中的不平等关系问题。不平等社会关系的存在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人们共同遵守什么,而是少数人甚至是个人去决定什么,而多数人则是被迫服从什么。在共同遵守的基础上,人们必然要求共同遵守的法律法规是公正的或趋向公正的。但是,对于行政命令来说,当行政命令是由个人或少数人来决定时,行政命令自身是否公正和合理,似乎只能取决于决定行政命令的人们自身的个人意志。古往今来,这种个人意志恰恰是给社会和人民带来最大危害的东西。显然,当社会的管理是以行政命令手段为主导时,这种存在就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也是难以将社会导向平等的,更是对法律法规手段的排斥。

 

对于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组织来说,它不可能不使用行政命令的手段。问题在于,国家组织使用行政命令的手段是否是建立在社会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在法的范围内的还是对法的超越和替代。事实上。对国家组织来说,在社会平等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使用行政命令的手段应该只是合法权力的例外,如戒严令、战争动员令等等。对于一个现代社会来说,任何政策的制定,已不再应该只是国家组织或政府的行为,而应该是专家、学者、政府(或国家组织)的共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命令更应该是一种在社会管理中被废弃的手段。

 

    2、专政手段

 

当马克思说到“我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了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时,我们如何来理解马克思的这段名言呢?我想,我们需要对马克思的这种名言作以下的说明:

 

1)马克思在这里只是讲到他的新贡献。因此,除此以外马克思还有许多其它的贡献。这些贡献相对于他所表述的这些新贡献更多,其意义也绝不逊色。

 

(2)“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因此,对任何一个阶级来说,一定的生产发展阶段被改变,它的存在状态也就随之改变——消亡或消灭。阶级的消灭或消亡可以体现一定的生产发展阶段,但不是决定着一定的生产发展历史阶段的改变。

    

    (3)无产阶级专政“不过是达到一切阶级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因此,对一个社会来说,如果一个阶级被消灭,或者是实质性地进入了无阶级社会,那么无产阶级专政也即完成了它的过渡的使命,它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当人类只是经历过原始社会、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和自由资本社会时,我们是无法对马克思的这段名言做这样的解释的。因为我们确实不能想象,反动阶级的消灭怎么可以不经过无产阶级专政、而是可以通过生产发展阶段的改变来完成的。当列宁把马克思所说的“无阶级社会”与共产主义社会等同起来时,无产阶级专政又怎么可以不无限期地存在下去呢?但是,当人类社会又经过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发展阶段,并开始向民众资本社会发展的时期时,我们发现,我们完全可以这样来解释马克思的这段名言了。

 

可是,当列宁以他的方式理解马克思的这段名言时,他说:“只有承认阶级斗争,同时也承认无产阶级专政的人,才是马克思主义者”“必须用这块试金石来测验是否真正了解和承认马克思主义”。否则“就是割裂和歪曲马克思主义”。而且,他还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对于资本主义和‘无阶级社会’即共产主义之间的整整一个历史时期都是必要的”(以上摘录见列宁的《国家与革命》)这样,列宁实际上就把马克思主义与无产阶级专政等同起来,把马克思的新贡献与整个马克思主义等同起来,把无产阶级专政的存在与无期限等同起来(因为没有人可以确定共产主义何日可以实现)。可以说,列宁对马克思这一名言的解释对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尤其是对社会正义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作用。

 

在经历过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以后,我想,我们可以过马克思的这段名言和列宁对马克思这段名言的解释以一个历史的和客观的评价了。

 

(1)马克思只是告诉人们他的新贡献是什么。他并没有说这一新贡献是他唯一的全部的贡献。因此,我们不能根据他的这句话把他的这一新贡献与他的所有重要贡献等同起来,更不能因此否认他的其他的重要贡献及其对社会的意义。

 

(2)“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这是马克思通过对农业发展生产阶段中的奴隶和奴隶主阶级的消亡、对工业发展阶段中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消亡的研究中得出的结论。这一结论当然也应该适用于国家垄断资本生产阶段对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消亡。因此,在国家垄断资本生产阶段中,自由资本社会生产发展阶段中存在的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这两大敌对阶级,在社会正义社会中被消灭,在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因为国家的作用而发生的矛盾的缓和而不再表现为可以引发社会危机的敌对矛盾关系,是完全符合马克思的这一发现的。因此,阶级的存在也不再有本质的意义。这就是说,生产发展的历史阶段对阶级的存在状况是可以起决定性作用的,而无产阶级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在这里,马克思没有把无阶级社会与共产主义等同起来,“专政”只不过是消灭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手段,而不是可以作为目的必须无限期存在的。因此,对任何一个社会来说,只要进入了无阶级社会(不论这一社会是否是共产主义社会),专政即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尽管马克思的这一名言一步一步地被历史的发展所证实着,但真正对社会主义社会的存在产生过重大影响作用的却是列宁对马克思这一名言的理解。因为在很长一个历史时期内、而且是在社会中已不再存在敌对阶级的社会条件下,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仍然在使用专政手段人为地造成一部分公民与另一部分公民、国家组织与一部分公民之间的矛盾冲突和不平等关系。

 

那么,阶级、专政、平等之间应该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

 

应该说,而且由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经公正地说明,不平等(不论这种不平等是公民相互之间的、是社会组织相互之间的、是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是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的存在是社会中最为重要的不合理现象之一,是阻碍社会的发展的最大障碍。不平等现象只应产生于存在着敌对阶级的社会中。这是因为,对存在着敌对阶级的社会来说,必然是使用专政手段的社会。这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资产阶级国家虽然形式极其繁杂,但本质是一个:所有这些国家不管怎样,归根结底,一定是资产阶级专政。”(以上摘录均引自人民出版社1970年出版的《国家与革命》单行本30-32页)。或者更确切地说,敌对阶级的存在决定了社会不平等的存在。而不平等的存在则是通过专政手段来制造和表现的。尽管在存在着敌对阶级的社会里不可能不存在阶级专政,我们仍然可以假设,如果不存在使用专政手段的问题,社会中就难以表现出阶级之间的、或者说人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专政手段也是制造社会不平等的手段。社会要想实现社会平等,其中一个重要的社会条件是,不仅要消灭阶级,或者使阶级的存在不具有敌对性质,而且要消除能够制造不平等的专政手段。在阶级社会中,消除专政手段几乎是不可能的。然而对于不再存在阶级的社会来说,专政手段失去价值(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手段)不仅应该是必然的、正常的,也应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消灭和消亡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这样的敌对阶级,可以通过“剥夺剥夺者”、施以无产阶级专政的手段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生产发展阶段的转变来实现。一般来说,不论通过何种手段消灭了敌对阶级,阶级专政手段也应该随着敌对阶级的消灭(这种阶级的消灭也应该包括阶级关系不再具有对抗的性质)而自行失去存在的价值(起前提条件是以法律的手段来取代专政的手段)。我们也确实在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看到社会的这种变化。在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阶级关系不再具有敌对的性质;在法制的基础上,平等不再像自由资本社会那样仅只表现为是法律的和名义的关系,而是日益成为现实的存在(当然,对任何社会来说,平等永远不可能是绝对的);国家组织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所使用的专政手段被民主和法律的手段所取代。

 

一般来说,作为制造不平等社会关系的专政手段是存在还是自然地消失,应该服从于社会的发展和存在状态。也就是说,只要社会发展到了阶级被消灭、或阶级的存在不再具有敌对的性质时,专政手段就应该自然地消失。但是,在实际存在的社会中,专政手段的存在也是会受到人为作用的影响的,是会受到意识形态的支配的。

 

如果我们对列宁主义进行分析,我们不能不承认,列宁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方面是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如列宁对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发展阶段的分析,如列宁的无产阶级革命的实践,等等。但是他的使国家组织成为生产者、成为“总资本家”(也即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者)、在共产主义社会形成之前的整个历史阶段必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等思想,则是构成“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而我们在几十年以后再来看“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作用,就不能不遗憾地承认,“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导致东欧社会正义失败的重要因素,当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不时地遭受重大挫折的重要因素。

 

正是在“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作用下,专政手段在阶级被消灭和消亡(即两个敌对阶级同时被消灭和消亡)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正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是以法律的手段去促进和体现人及社会的平等,而是仍然以专政的手段制造着社会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当然不是狭义的不平等,而是广义的不平等。如,那些以平等地位对国家组织(包括地方各级政府)或国家组织中的个人进行批评的公民或被认为是进行这种批评的公民、对那些对“苏联马克思主义”进行探讨或被认为是进行这种探讨的公民、对任何想拥有属于个人的资本和生产资料以创造社会财富或被认为是有这种意图的公民必然会使用专政手段。因此而形成了一个被制约于专政机器中或从肉体上加以消灭的人的群体。而这些人实际上并没有可以体现为作为一个阶级存在的所有特征。他们也并没组成一个阶级,而是始终保持着公民的个人身份。国家组织对这样一个人的群体或可能成为这个群体的人使用专政手段,从而制造了这一群体中的公民与其他公民与国家组织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即使在赫鲁晓夫提出苏联已不再存在阶级的思想后,苏联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使用专政手段的状况也依然存在。

 

专政手段是服务于意识形态的。在过时的或错误的意识形态的制约下,专政手段确实是会制造社会不平等的。但这种被制造出的不平等与社会原本就存在着敌对阶级和阶级的不平等的社会状况是完全不同的。也是与国家组织以法律手段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利益、惩治少数公民的社会状况完全不同的。

 

对一个社会、特别是对敌对阶级已不再存在或阶级矛盾已趋缓的社会来说,如果国家组织不是用法律的手段去公正的惩治违背法律的少数公民,实际上就是在承认和维护社会的不平等。因为正是这些少数违法公民在制造着他与他人、他们和社会的不平等关系。国家组织使用法律的手段惩治那些违法的公民,表明的是国家组织不承认这种不平等关系,是要改变这种不平等关系。所以,在阶级已经消亡或阶级矛盾已经趋缓的社会里,公正的法律是维护和体现平等的手段。任何没有法律、法律极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的社会(包括局部社会),或者是无视社会不平等关系存在的社会,或者是维护不平等关系存在的社会,或者是制造不平等关系的社会。

 

对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和公民进行惩罚,是国家组织使用法律手段的体现,而不是使用专政手段的体现。因为法律手段是针对社会中的所有公民、所有社会组织(包括国家组织自身)的。“所有”的意义体现于对所有守法者的保护和对所有违法者的惩罚。而专政手段针对的则是人的群体的。这个群体或者是敌对的阶级,或者是被认为是敌人的群体。国家组织使用法律手段的依据是法律,而专政手段使用的依据往往是人的意志和利益关联。

 

什么是专政?专政的本质表现为:(1)国家组织使用它的特殊机构和力量的体现。(2)专政的对象是敌对阶级或被认为是敌人的人的群体。(3)专政不是以法为依据的,而是对法的超越。

 

如果国家组织(包括各层级国家组织机构)在法的范围内使用国家的特殊机构和力量,那是使用法律手段的体现。如果国家组织超越法的范围而使用国家的特殊机构和力量,就表现为使用了专政的手段,而不论它针对的对象是谁。如果专政的对象不是实在的敌对阶级,就表现为专政手段的滥用。比如,在我国的“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施以专政手段的所谓的敌人,就不是实在的阶级敌人,而是人为制造的“敌人”。再如,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一些乡村政府动用司法机构和民兵组织对并无违法行为的农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侵犯,这既不是法律手段,更不是调解手段。因此,它只能是超越法的界限而动用国家司法机构和武装力量的专政手段。而使用专政手段的结果就是制造了这一级国家组织与受到侵害的公民的不平等关系(至于一级政府机构怎么就可以随便地指令司法机构和民兵组织进行超越法的行为,这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正因为如此,专政手段才在阶级已经消灭(消亡)或阶级矛盾已经趋缓的社会里,没有了任何存在的必要。不应该再成为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手段,更不应该成为人为制造社会不平等的手段。

 

    3、从事生产和社会事务的手段

 

在论述国家组织调解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的作用时,我们说,只有国家组织才具有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不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可以继续生存的能力,才具有实施自然改造工程的巨大能力。国家组织的这一能力的实际发挥,实质上就是国家组织所使用的一种经济手段。我们之所以说国家组织投入巨额的财力、物质和技术力量进行自然改造工程只是一种经济手段,是因为国家组织并不是为改造自然而改造自然,也不是为了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改造自然,而是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了促进人的能力的发挥,为了创造有利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条件而去改造自然的。其次,国家组织使用经济手段的意义还在于调解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于使社会的存在趋于合理。如,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国家组织使用经济手段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再如,对于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来说,凡是将政府的经济能力主要用于基础建设的地方,其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规模都表现得非常明显。而那些仍然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和习惯将政府的经济能力主要用于对产业资本的占有的,其经济状况必然会随着新旧国有企业的不景气而发展缓慢。

 

我们说,国家组织(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发挥它的经济能力,都只能表现为是一种经济手段,是因为国家组织在使用这一手段时,并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公民(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公民组织)具有投资基础建设的能力,国家组织就不应该排斥公民这一能力的发挥。但是,由于公民普遍缺乏不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而生存的能力,所以国家组织只能将自己所具有的这一能力作为手段加以使用。其次,国家组织将一定的经济能力投入到国有企业,其目的并不是要占有产业资本和由自己来促进产业的发展,而是通过对有重要意义的产业资本的占有去导向产业的发展,因此国家组织是不排斥公民成为生产活动的主体的。所以,相对于公民在生产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所创造的财富来说,国家组织经济能力的发挥,就只能表现为是一种手段。

 

但是,如果国家组织在意识形态作用的支配下,以占有和控制社会资本为目的,而且是通过对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来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国家组织(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就不能不去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这正是苏联式社会正义社会中的基本存在状态。这一存在状态又正是“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导致的结果。当国家组织的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的行为是服务于国家对社会资本的垄断这一目的时,国家组织的这种行为就表现为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服务于国家组织垄断社会资本的手段是有别于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经济手段的,因此是一种不合理的手段。作为服务于国家组织垄断社会资本的手段与国家组织的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手段,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为:

 

(1)它们是服务于不同的目的的。作为经济手段,它服务于社会存在的合理,服务于人的能力的发挥,服务于生产力的发展,服务于人的社会属性的提高,服务于经济发展条件的改善;作为生产和从事各种社会事务的手段,则服务于意识形态,服务于国家组织自身的经济利益(国家组织自身的利益,既可能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的,如国家组织将获取的利润、税收以各种方式返还于社会和公民。但也有可能纯粹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如一些地方政府的满足舒适的办公条件的需要、满足臃肿的政府机构支出的需要、满足政府官员对住房和汽车的需要,等等。)

 

2)手段的使用范围的不同。作为经济手段,国家组织在使用这一手段时,涉及的范围要小得多。如,在产业领域,国家组织使用经济手段时,往往只是涉及于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产业、关系国计民生的产业。而作为生产从事所有社会事务的手段,国家组织在使用这一手段时,必然是将所有的产业和社会事务包括在内的。

 

(3)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不同。作为经济手段的使用,正如我们前述的那样,国家组织是不排斥公民在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力的发挥的,国家组织与公民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是平等的。但是,作为从事生产和各种社会事务的手段,国家组织使用这一手段时,国家组织的身份是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公民的身份只能是国家组织的雇员,公民是被排斥于从事生产活动和各项社会事务的主体地位的。他们不能依靠自己的能力(这里的能力是指广义的能力,而不只是劳动的能力)创造属于自己的财富(包括资本财富和消费财富),不能依靠自己的能力改善生存条件。他们只能依附于国家组织、受制于国家组织、受惠于国家组织。在这样一种关系中,公民与国家组织、公民与国家组织的代理人之间是难以处于事实上的平等关系的。当国家组织以从事生产的手段、专政的手段、行政命令的手段共同作用于对社会的管理时,公民与国家组织之间就更加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了。

 

国家组织使用生产的手段,由自己从事生产活动的最终结果是什么呢?无论是从解体前的苏联、变革前的东欧以及“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国这些社会中存在的消费品的匮乏、管理水平的低下、企业技术水平的参差不齐、生产效益的低下、产品品种的单调、产品质量的低劣、劳动者的素质低下这些微观方面来看,还是从经济体制、经济结构、经济关系、经济运行方式这些宏观方面来看,使人无法否认这只能是一种恶果。

 

国家组织生产的手段,尽管给社会带来的不是什么好的结果,但是要让人们真正地认识到它的危害性,使国家组织(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真正放弃使用这一手段,并不是十分容易的。这是因为在国家组织到底是为调解社会矛盾关系而存在还是为直接从事生产及各种社会事务而存在的问题上,并没有在人们的观念中摆正关系。人们的观念仍然是受制于列宁的国家是总资本家、国家是最大的生产者这些思想束缚的。人们还是认为,如果国家组织不垄断社会资本、不控制产业资本、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它所管理的社会就不能体现为是社会主义社会;人们还是习惯于将国家组织对社会的管理、国家组织对社会主义的责任与国家组织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等同起来;人们还是习惯于认为,如果国家组织不去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事务,就没有了其他的职能。

 

这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误解。实际上,由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是搞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的,由于社会主义社会在社会发展方面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更广泛更全面,由于社会主义社会在人的发展方面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有更进一步的提高,由于社会主义社会在生活关系的发展方面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更具有科学的合理性,由于社会主义社会要为所有这些方面的发展奠定更合理、更公平、更公正的社会体制、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的基础,因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职能也就更多更繁杂,也就更不能由自己去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事务。

 

然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由于国家组织垄断了产业资本,继而由自己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已形成一种强大的惯性力。所以,在“文化大革命”后,我国的国家组织仍然将大量的财力用于国有企业的生产活动,用于新的国有企业的投资,由此而造成大量的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也相应地造成了大量的资本闲置和浪费。当我国的中央政府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将投资转向非产业资本(这应该是国家组织合理使用经济手段的体现)后,我们仍然可以从省级以下政府的行为中看到人们是如何仍然受制于传统意识形态的束缚、受制于强大的惯性力的左右,在搞底水平的重复建设和重复投资的,是如何在创造着效益低下的国有企业的,是如何在浪费着已有国有企业产业资本的同时又开始浪费新的产业资本的。如,在很多的省一级政府的支柱产业规划中,汽车业被大家共同确定为自己的支柱产业。如果汽车行业作为支柱产业在各省以国有企业的形式发展起来,必然会造成产业资本的巨大浪费,使国有汽车制造企业效益下滑,丧失自我滚动发展的能力,使整个国家失去使汽车产业成为支柱产业的可能性。实际上,这种情形在各大城市发生过的国有大型零售企业的失控发展中已教训匪浅,这种情形也无非是八十年代家电行业发展教训的翻版而已。如果汽车行业被各省市列为支柱行业的情形持续下去,显然是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的。在本书基本完稿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报道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挪用粮食收购款筹建六个矿泉水厂的消息。这一报道典型地揭示了国家组织(当然是五大连池市这一国家组织)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强大惯性力。这一事实说明了什么问题呢?说明,

 

    (1)国家组织(即五大连池市粮食局)仍然将从事生产活动作为自己的职能,因而不惜违反政策,挪用粮食收购款来办国有企业。

 

2)正如报道所涉及的主题那样,五大连池市粮食局的行为使农民不能及时地拿到卖粮款。这有关系到:

 

    (3)限制了农民的消费,因而间接地影响到了经济的发展。

 

4)抑制了农民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因而直接影响了地方农业经济的发展。

 

五大连池市所发生的这种现象还说明了以下问题,

 

    (1)违背了生产力发展的规律。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表明,企业的发展应该体现出以下的特征,一是资本存量大,二是技术含量高,三是生产规模大,四是集团化生产。而五大连池市粮食局在挪用大量的购粮款后,却要建6个小国有企业,其结果势必导致所有企业的效益低下、技术难以持续进步、生产规模难以扩大。最终导致的是资本的浪费。

 

2)国家组织(五大连池市粮食局)直接从事矿泉水的生产,也就排斥了五大连池市的公民从事这一生产的可能性。

 

正是从五大连池市创造的这一系列的不合理存在中,使我们看到了国家组织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惯性力的强大,体会到了论证国家组织不可以使用生产手段的必要性。因此,人们应该改变传统的关于国家的观念,应该重新明确地去认识国家组织存在的社会条件是什么、国家组织的社会职能是什么、国家组织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这些关于国家组织的基本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的社会勇于扬弃“苏联马克思主义”这一旧的意识形态,去形成新的既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可实践性的新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和新的国家观

 

4、掠夺手段

 

人们在分析阶级社会时,是不泛使用“掠夺”这一词汇的。如,剥削阶级对被剥削阶级的掠夺、统治集团对劳动人民的掠夺、帝国主义国家对殖民地的掠夺等等。人们在使用“掠夺”这一词汇时,更多地是从道义和道德的意义出发的,即掠夺是掠夺者的不道义不道德的行为。

 

但是,“掠夺”不仅仅是属于道德范畴的。它存在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中,它涉及的对象的财产,因此它也是一种表现为分配关系的经济行为(因此,在这里,希望人们不要仅仅从道德的角度来理解这一经济行为和本人对这一经济行为的分析。)

 

在社会分配关系中,无论是从消费财富来看,还是从资本财富来看,它总是被分为两部分的。其中的一部分分配给了社会成员。如奴隶制社会中的奴隶主和奴隶,如封建社会中的地主和农民,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资本家和工人。而另一部分则分配给了国家。分配给社会成员的这一部分财富表现为实物、地租、工资、利润、资本等等。而分配给国家的财富一般是以税收来表现的。当然也还有其它的分配形式,如封建社会中的贡赋、劳役等。所以,对现代社会来说,税收应该是国家合法收入的唯一来源在涉及到国家分配的社会分配关系中分,分配的合理与不合理往往体现于税收是否合理如果国家所征收的税过多过重,分配关系就会表现为不合理;如果涉及到国家的分配超越了税收的范畴,当然也是一种不合理,但却不是一般的不合理,而是极度的不合理了

 

在社会分配关系中,总是存在着合理分配和不合理分配的。在封建社会中国家向农民征收税,这是合理的分配,而国家向农民征收过多的税收甚至强征劳役和贡品,则是不合理的分配;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资本家向国家国家交纳税收,自己获得管理收益和资本收益,劳动者获得劳动和劳务收入,这是合理的分配。但是,当资产阶级撰取了所有新创造出的资本财富,而劳动者则不能参与资本财富的分配,就属于不合理的分配了。而掠夺则是一种不含有任何合理性的分配。如封建统治者利用强力手段向地主和农民征收赋税和劳役的行为,在农作物大量减产的情况下国家不减免赋税的行为,因为奢侈消费的需要而向农民和地主强派赋税的行为,则纯属掠夺行为。在自由资本社会中,资本家以恶劣的劳动条件、以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为代价、以延长劳动时间的方式、以童工代替成年劳动者等等方式获取高额利润,这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不合理分配,而是掠夺了。

 

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国家组织的权力没有涉及到企业这样的局部社会中,企业这样的局部社会就处于一种无政府主义状态(即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和企业的管理无政府约束的状态),使企业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所谓的大鱼吃小鱼,实际上表现出的是一种企业之间的不合理分配关系。这种不合理分配涉及是剩余价值的分配。当垄断企业以依靠对原料、市场、价格的控制,使其它企业无法获得剩余价值而难以维持生存,继而将这些企业蚕食掉,这同样是一种掠夺行为。

 

现代社会,也即资本社会很重要的一个特征是体现在对剩余价值的分配和利用上的。

 

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剩余价值中的一部分分配给了国家,一部分分配给了资本家。分配给了国家的那一部分剩余价值被用于了国家组织的消费,分配给了资本家的那一部分剩余价值被用于了资本积累。

 

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剩余价值分为了三部分。一部分分配给了资本家或企业组织,被用于资本积累;一部分分配给了国家,以用于国家组织的消费;再有一部分同样分配给了国家,不过是用于了国家组织所使用的经济手段,如用于投资国有企业,用于社会福利。

 

在民众资本社会时期(包括民众资本社会的前期表现),剩余价值被分为了四个部分。除体现于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中的剩余价值的分配状态外,剩余价值中的第四部分则分配给了劳动者,被用于个人资本财富的积累。

 

我们说,资本社会的特征是体现于对剩余价值的分配和使用上的。其关键之处表现在资本积累方面。如果一个国家在它相应的资本社会时期能够使相应的资本积累得到保障,这个社会中的分配可能存在着不合理,但不会有掠夺式的不合理。如果一个国家在它特定时期内的分配导致相应的资本积累成为不可能、或表现出不道德的分配,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是存在着掠夺式的分配的。

 

在自由资本社会中,存在着资本家的不道德分配,也就存在着掠夺式的分配。但是,如果分配超越法的范畴(如税法的范畴),使社会的资本积累和再生产的能力受到制约,那就不是不合理税收所表现的不合理分配,而是属于掠夺式的分配了。这样的分配当然就不仅仅属于道德的范畴了。

 

对于社会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来说,企业创造的剩余价值——利润,以税收和利润上交的方式分配给了国家。对于国有企业所创造的利润来说,它也应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作为资本所有者的国家所应获得的资本收益,二是企业自身所应获得的资本积累。但是,当国家组织以利润上交的方式将企业所创造出的全部利润都分配给国家时,这样的分配就超越了法律的范畴。这样的分配使企业难以形成资本积累,使企业在设备和技术等等方面始终远远落后于世界的发展水平,使许多的企业长期地处于低质量、低效率、高耗能、高成本、产品单一、经营范围狭窄的落后、亏损、无竞争力的状态之中。对于造成这种状况的社会分配来说,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不合理分配,而是掠夺式的分配了。(在这里,我们需要对“利润”作一点说明。应该说,利润就是剩余价值,它是由劳动、管理、资本这三大生产力要素共同创造的。如果资本为国家所有,国家组织收取相应的资本收益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如果国家组织将劳动和管理所创造的利润——剩余价值也一并收缴,使企业无法进行资本的自我积累,这就是资本分配的不合理了。)正是因为存在着这种掠夺式的分配,导致社会主义的资本社会中大量的国有企业丧失了资本积累的能力,丧失了自我滚动发展的能力。

 

在社会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掠夺式的分配不仅存在于工商业中,也同样存在于农村经济关系中。不论是表现为文化大革命前的农产品的统购统销,还是文化大革命后的加重农民负担,都严重地影响着农业资本和农民个人资本的积累,都严重地束缚着农业经济的发展。对于这种严重影响农业发展资本和农民个人资本积累的、超越法律范围的社会分配,只能用“掠夺”进行定义(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掠夺)。

 

从道德的角度来说,许多的表现为超越法律范围的分配,如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吃拿卡要、公费旅游等等,就很难说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合理分配了,而只能是掠夺式的分配了。因为这种分配的后果是使大量的剩余价值被转化为了个人的和群体的消费。

 

掠夺手段不仅表现在分配形式方面,也表现在人的或社会组织(包括国家组织)的行为方面。如在前述中所举的《一种被忽视的惊人浪费——权力合法挥霍》一文中,作者在最后写到:“钱从哪里来,局外人确实难以探明其真实来路,但也能悟出些门道来:因政府职能部门都是有某种权力的,魔棒就出在‘权’上。权能使财过其手,雁过拔毛,权能进行‘合法’交换——只要不进自己腰包,怎么都能弄些回来。于是不知不觉,小池也便满当当的。尽管‘大水池’没放水,却已可自食其力了,甚至还有盈余。又不能中饱私囊,于是想尽办法将其消耗掉——实际也是消费掉。”利用权力“雁过拔毛”“‘合法’交换”涉及到是财富,那就是属于分配的范畴,但绝不是正当的分配行为。至于《临清市竟如此“反贪”》一文中所描述的检察院为筹措资金对合法个体户的罚款行为,以及一些乡村政府动用警力强行搬拿农民的财产,这既不能说不是一种分配行为,也不能说是一种合法的分配行为,那就只能属于超越法律范围的掠夺行为了。

 

作为经济行为的掠夺手段,在我国的“文化大革命后”已被国家放弃,而且国家还相继制定了许多相关政策和逐步完善的税收法律来保护企业的利益、保护农民的利益,来规范国家和公民、国家和社会组织在分配上的关系。但是,掠夺手段作为曾经在我国社会中长期使用的一种手段,仍然被一些地方政府机构所使用,而且不能得到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更为严重的是,对一些县乡政府机构来说,由于政府机构人员数量无法控制,由于奢侈之风的日益膨胀,其财政收入仅仅用于其消费尚入不敷出,于是一些县乡政府机构利用权力对企业进行摊派、以加重农民负担的方式来满足自身的消费,就是很自然的了。

 

使用掠夺手段用于资本的积累,其社会效益并不是很好,这是由历史所证明了的。而使用掠夺手段来满足消费的欲望,这无论是对社会经济来说,还是对社会存在来说,都是非常有害的。通过掠夺手段转化为群体和个人消费的资产不是以百亿可以计算的。而这些资产原本是可以转化企业的资本积累和农民的扩大再生产资金的,但却以掠夺手段的方式被消耗掉了。

 

掠夺手段无论是从经济关系来说,还是从道德关系来说,同样涉及到社会平等的问题。从经济关系来说,为什么政府机构可以在法律的范围之外向企业和农民乱摊派乱收费,而企业和农民却不可以拒绝这种经济行为呢?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从道德关系来说,为什么一些政府官员可以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可以因为他人满足不了这些要求而进行打击报复呢?显然,这些政府官员是将自身摆在了与他发生关系的社会组织和他人的不平等关系之中的;为什么一些政府机构在财政根本不容许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奢侈的消费、或者说奢侈的公务条件,就可以任意地向他所辖范围内的社会组织和公民施以掠夺手段呢?当然仍然是一种不平等关系。

 

所以,对国家组织来说,它既不能以消费为目的、更不能以掠夺手段来参与社会的分配。而且应该对一切表现为掠夺手段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和严厉的惩处。同时,要以法来规范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国家组织与公民在社会分配中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才能体现社会的合理性。

 

九、关于平等(未输入完,暂时放弃)

 

我们探讨了国家组织不可以使用的手段。国家组织之所以不可以使用这些手段,是因为这些手段都是历史中的国家组织所使用过的手段,且都是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手段。那么,作为一个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作为有着合理社会目的和致力于实现这些合理目的的国家组织来说,当然应该放弃这些已被历史证明为是有害的手段,而使用合理的手段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合理和进步。

 

我们在探讨国家组织不可以使用的手段时,涉及到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平等问题。是因为不平等关系的存在使国家组织使用了不可以使用的手段呢,还是因为国家组织使用了不可以使用的手段而造成了社会不平等关系的存在呢?或者,它们二者共为原因呢?这个问题似乎并不重要。因为不论怎样,不平等关系是存在的。那么,平等或不平等在现实社会中有着怎样的意义呢?

 

实际上,不平等关系是不合理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但又是所有不合理社会关系的基础。我们在分析社会关系时,提出了以下几种社会关系,

 

(1)由生产关系所表现的人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以及社会组织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阶级之间、阶层之间的关系。

 

(3)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

 

4)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5)国家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6)国家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考虑到现代社会中的敌对阶级已经消亡、或者说阶级矛盾已经趋缓的状态,因此社会中所有的社会关系实际上都是由人的个体、社会组织、国家组织形成和表现的。而社会中的平等关系也就是由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来体现的。

 

在历史的社会中,敌对阶级的存在决定着不平等关系的必然存在,也就必然决定着社会关系的不合理。所以,尽管民主主义思想家们早在三百年之前就提出了平等思想。但社会真正能够体现出完全的平等关系则是三百多年以后的事了,也即是在敌对阶级消亡或阶级矛盾趋缓以后的事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敌对阶级的消亡或矛盾关系的趋缓是社会平等关系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先决条件。然而,平等社会关系的实现却又并不会因为敌对阶级的消亡而自然地实现。而社会关系是否合理又取决于社会平等关系是否实现。这样,社会平等关系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比如,对一个企业来说,在生产管理、经营管理方面,管理者应该拥有充分的权力。因为生产和经营管理所涉及的对象是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事务。因此,企业管理者的这一权力是合理的,是企业中的一种合理存在。但是,在企业的社会关系中,也即企业中涉及到人的关系方面,如果管理者同样具有完全的权力,使这一权力超越了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的范畴,实质性地涉及到企业内的社会关系,使管理者在这种关系中可以为所欲为,可以对企业中的其他成员加以任意的处置,可以使企业既产生良好的效益,也可以使企业一败涂地却可以不受企业中的其他成员的监督和制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正是由于该企业中的管理者与其他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关系造成的,并由此构成了企业社会关系的不合理。

 

在人的个体之间的关系中,如果一个商场的工作人员、保安人员对一名顾客进行搜身、关押、殴打,这显然是人的个体之间的不合理关系(当然也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商场与顾客之间的不合理关系)。但是,我们不仅要问:为什么这个顾客不可以对商场的工作人员进行搜身、关押、殴打,而商场的工作人员却可以这样做呢?是因为不平等关系的存在。像这种不合理现象和由这种不合理现象所表现出的不平等关系,应该说还是普遍存在的。既然不平等关系是不合理社会关系的基础、是不合理的社会存在的基础,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早期的思想家们要倡导平等和公平权力,为什么人类社会会形成以人为本的思想。也就不难理解历时三百多年的平等、平权思想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关系了。尽管民主主义思想家们提出的平等和平权思想由于敌对阶级关系的存在缘故,这一思想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都没有在真正和普遍的意义上得到实现。但由于这一思想被用于教育和被广泛的传播,以及它越来越多地在法律关系中得到体现,也就使这一思想被深深地注入到了社会、国家组织和公民的意识之中。如果说,真正的平等和普遍的平等(当然也就不是绝对的平等)已经在今天的一些国家中成为了社会的存在,这是不能不与二三百年的历史过程中的平等、平权思想的传播和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

 

平等,体现于社会、国家组织和公民的意识之中。也就是说,从国家组织的意识来说,国家组织自身与任何人、任何社会组织都应该是平等的;从公民意识来说,作为一个公民,他与任何公民之间的关系都应该是平等的,他与任何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都应该是平等的,他与国家组织之间的关系也同样应该是平等的。只有有了这种意识,国家组织才能平等地对待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才能平等地为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和帮助;只有有了这种意识,公民才能平等地对待他人;只有有了这种意识,社会组织才能平等地对待与之发生关系的任何公民;只有有了这种意识,公民、国家组织、社会组织也才能平等地拒绝来自他人、社会组织、国家组织对自己的不平等。

 

平等更应该体现在法的关系之中。任何公正的法律就是对相关客体之间平等关系的确认。而任何的没有经过法律确定的社会关系,都有可能形成不平等关系。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从本质上说,也就是通过法制建设来确立社会平等关系的过程。以往社会中存在着的许许多多的表现为自然性的不平等关系,在今天都以法的方式改变为平等的关系。如,公民可以状告政府的法律,就把过去那种政府可以随意地侵犯公民权益的自然关系,改变为一种平等关系。再如,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就把社会组织可以随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自然关系改变为一种平等关系。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法不依的现象则在破坏着被法所确立了的社会平等关系。现实社会中的一些人和社会组织(包括地方政府机构),仍然将自己凌驾于他人和他社会组织之上。而更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仍然不知道自己应该是和他人、他社会组织是属于平等关系的。因此,对中国社会来说,在不断地用法律确立和完善社会平等的基础上,强化公民意识中的平等意识和法制意识的教育,是极其重要的。这样的强化教育也是从另一个方面维护法的权威和由法所确立的社会平等关系的体现。

 

从观念意识的角度来说,如果社会只是倡导社会树立高尚的思想、高尚的道德、高尚的精神,却容忍不平等意识的存在、容忍不平等社会关系的存在,那么高尚的思想、高尚的道德、高尚的精神是不是会因为缺乏平等意识和平等社会关系这一基础而有些飘忽呢?是不是很难于植根于人们的头脑中呢?是不是意味着承认承认不愿意与他人他社会组织保持不平等关系的人们具有的特权呢?是不是意味着承认由这种特权所制造从的不平等社会关系的合法性呢?是不是意味着承认由这种不平等社会关系所体现的不合理社会存在的存在呢?这显然是矛盾的。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当然不能只提倡社会的平等,而不倡导树立高尚的思想、道德和精神。但也不能只倡导树立高尚的思想、道德和精神,而无视平等意识和平平权意识的匮乏和不平等社会关系的存在。实际上,正是因为平等和平权意识的匮乏,所以在我们的社会中形成了一种奇特的社会现象。即,一方面是一些公民表现出的无私奉献、克己奉公、艰苦奋斗、乐善好施、舍己救人,另一方面却是一些人在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目无法纪、执法犯法、搞不正之风、索贿受贿、中饱私囊、人性沦丧。尽管前者是高尚思想、高尚精神、高尚道德的表现,但却不一定是建立在平等意识基础上的。因为人们很少接受过平等意识的教育,亦不知道平等为何物。而后者体现的是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但从事这些行为的人同样不能从平等意识和平权意识来认识自身的这些行为。因此,在我们的社会中,不平等地对待他人和他社会组织的人和社会组织似乎以为可以理所当然地这样对待他人和他社会组织。而那些受到这种不平等遭遇的人和社会组织也似乎也认为自己就只能得到这样的对待,而没有意识到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关系。

 

对于没有接受过平等和平权意识教育的人们,很难意识到平等和平权不仅是人的一种天赋的权利,更是马克思主义思想中所具有的一种权利。在敌对阶级已经被消灭和消亡的社会中,这种权利就不再具有存在的界限,平等平权意识和平等平权关系就应该毫无条件地存在于社会之中。

 

我们的社会需要充分地体现无私奉献、克己奉公、艰苦奋斗、乐善好施、舍己救人这样的行为,因为人的这种行为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在。我们的社会应该消除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目无法纪、执法犯法、搞不正之风、索贿受贿、中饱私囊、人性沦丧这样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在扭曲和消洱着社会主义的本质。但我们的社会更应该建立起能够体现社会平等关系和平权关系的基础。只建立起这样一种基础,才能使高尚的思想、道德、精神得到扎实的发扬广大,才能使不平等现象、特权现象、违法乱纪现象大为减少,才不至于使我们的社会表现为是一种极端矛盾的社会。

       

(可以说,在中国社会中,是我在这本书稿里最早提出了国家组织是服务组织的观念。我的原话是“国家组织是为社会服务的、是为公民服务的、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为生产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此后,我还在其他的文书稿中继续阐述了这一观念。2011720日注

我在这本书稿里提出精神建设问题可能不是最早的一次,但应该是最早地系统地提出“精神文明建设”这一问题的。是否可以说,我们社会所倡导的“精神文明建设”目标,就是源于这里呢?201183日注)

    第十一章  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

 

一、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自人类产生国家以来,在任何一个自然的国家的社会中,都存在着一个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组织的存在,从而形成一个与自然的国家不同的社会组织的国家。这个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都是由首脑人物、组成国家组织的人的群体、不同的国家组织机构、不同层次的政府组成的;这个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都是作为单纯的上层建筑存在的;这个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都从事着对社会对人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的职能;这个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在阶级社会中,都在使用专政的手段管理着社会,都在用意识形态的手段来有意无意地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和观念。

 

作为自然的国家的这些存在特征,即使是在历史的变化、社会发展阶段的进步、社会制度改变的状态下也是不会改变的。这也就在客观上证明了作为自然的国家首先是一般意义的国家组织。或者说,作为自然的国家首先是具有“国家一般”特征的国家组织。而且可以说,不具备“国家一般”这一特征的国家组织是不可能存在的。自然的国家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这就是最一般的“国家一般”。确实,我们不能想象,一个自然的国家可以因为某种需要而可以成为不是“国家一般”的国家。

 

作为自然的国家,除了基本的“国家一般”这一特征外,也必然会具备“国家特殊”这一特性。“国家特殊”首先是由社会形态所决定的。如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封建社会中的国家、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是绝不相同的。如,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形式是君主制的,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形式是议会制的。即使是对于同属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资本社会和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尽管它们在国家组织的结构上、体制上是有着连续性和同一性的,也仍然在国家组织的行为上表现出了“国家特殊”的特征。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行为上表现为对内镇压、对外侵略、对资产阶级的放纵。而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行为上则表现为利用经济手段来发挥国家组织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主导作用,表现为用组织的手段发展高新科学技术,表现为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调解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

 

其次,国家特殊还取决于人文、地缘、思想等等方面的差异。如,同是奴隶制社会,古希腊、古罗马表现为是民主制的国家(当然,这里的民主是将奴隶排斥在外的民主),而在世界上更多的地方,则表现为是绝对的奴隶主个人统治的国家;同是封建社会,欧洲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是政教合一的产物,而中国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则是利用封建礼教来对中国社会进行统治的。

 

无论是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还是从现实存在来看,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是任何一个社会中的国家存在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人们没有任何理由因为强调国家特殊而否认国家一般,当然也不能因为强调国家一般而否认国家特殊。

 

从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来看,国家特殊曾经起到过严重阻挠社会进步的作用。如,国家组织利用封建礼教对中国进行长达两千多年的统治、或者说中国在两千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是封建礼教性质的国家,是中国国家特殊的体现。但也正是这一国家特殊,制约着中国这个有着良好的文化基础、优秀思维能力的民族、先进的生产技术、超前科学技术的社会的进步。当然,国家特殊同样具有促进社会进步发展的作用。如资本主义社会的议会制度。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如果不是议会制作为一个特殊的国家形态的产生,那只能意味着封建性质的政教合一的国家形态的继续存在,就不会有人类社会今天的巨大进步。尽管议会制的国家形态已经成为当代的国家一般,但这也正体现出了议会制的国家形态在作为国家特殊时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所起到的作用。

 

那么,在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问题上,作为存在于自然国家中的社会组织的国家又该如何适应自然国家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呢?又该如何由自身来体现自然国家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呢?又该在多大的范围内以自身来体现自然国家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呢?又该在哪些方面由自身来体现自然国家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呢?

 

在这个问题上,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似乎不应该受意识形态的制约来建构自然的国家,来体现自然的国家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这是因为,一般来说,意识形态是由思想家们所形成的,是表述社会存在、社会结构、社会发展、社会形态的思想。意识形态总是多样化的。也就是说,对一个社会中的意识形态来说,它不可能是由众多的、或者所有的思想家共同形成的一个同一的意识,而是由不同的思想家形成的不同的思想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意识形态,或者说构成了一个社会中的不同的意识形态。在这样一种意识形态中,不同的思想并不都是真发现、并不都是对现实社会的符合科学的分析、并不都是有利于现实社会的合理存在和未来社会的合理发展的。如果说,国家组织不能不与意识形态发生关系、不能不利用意识形态手段的话,也必须要对意识形态中的思想进行选择。国家组织对意识形态的选择可以是对某一思想家的思想的选择(如社会主义中的国家组织对马克思主义的选择;三十年代时期的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对凯恩斯思想的选择),也可以是对意识形态中的国家组织认为的那部分思想的选择(如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并没有在敌对阶级消灭消亡后立即消亡国家组织,而是仍然保留国家组织的存在,客观上就是对杜林的“人民国家”思想的选择;改革后的社会主义社会实行国家控制的市场经济政策,实际上就是对凯恩斯思想的选择。)而对在世界范围内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国家来说,无疑都是对马尔萨斯的人口控制论思想的选择。

 

我们从这些多元选择性来看,国家组织可以选择某一思想家的思想来作为它管理社会的主导的和基础的意识形态,但它对思想的选择不能是单一的和“纯洁”的。如果国家组织只选择某一思想家的单一的、“纯洁”的思想作为自己的完全的意识形态,就有可能选择了其中过时的、没有意义的、甚至是有害的思想和观念,甚至会构成对具有合理性思想的排斥

 

因此,国家组织的意识形态应该表现为是建立在它所选择的基础的、主导的意识形态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质的意识形态。当国家组织是这样构成自己的(也就成为了社会的)意识形态时,就不会妨碍国家组织在意识形态的选择上可以、而且应该不断地扬弃那些旧的、过时的、无益于现实和未来发展的思想和观念,就可以适宜地吸纳那些取自不同思想家的、越来越现实和未来社会发展的思想和观念来发展和完善自己所选择的意识形态。所以,国家组织选择的、并由此而组合成的意识形态应该是不同于思想家个人的意识形态的。

 

那么,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体现自身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时,应该以什么为标准呢?应该以国家组织的存在是否有利于发挥其上层建筑的功能作用,是否有利于合理的社会目的的实现、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如向民众资本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的进步)为标准。

 

二、在合理性上表现的国家一般

 

    1、国家组织存在的目的

 

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为什么而存在?这似乎是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因为从客观性来说,这个问题必然包括以下两个范畴:

 

1)国家是阶级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我们不论这一定义是否正确,但国家组织必须为解决阶级矛盾冲突而存在。这也就客观地成为了国家组织存在的目的之一。

 

2)但是,如果说国家组织仅仅为解决阶级矛盾冲突而存在,则是不符合现实存在的。这是因为,对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除了阶级矛盾外,还存在着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家庭之间的矛盾冲突、人的群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村庄与村庄之间的矛盾冲突)、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地区之间的矛盾冲突、国与国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果说国家组织必须解决这些矛盾冲突,那么国家组织所要解决的这些矛盾还只是属于由不同的生存组织方式而引发的矛盾冲突。除此以外,国家组织还必须解决人与生产活动之间的矛盾冲突、人与文化活动之间的矛盾冲突、人与所有的已经存在和行将存在的社会事务之间的矛盾冲突;国家组织还必须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因此,国家组织不仅仅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同时也是所有社会矛盾日益繁多、日益复杂而不可自行调解的产物。国家组织必须为解决所有这些社会矛盾而存在。因此,调解所有的社会矛盾同样客观地成为了国家组织存在的目的。不论国家组织是否在主观上去主动地调解社会矛盾,国家组织都会在社会矛盾面前证明自己的存在。比如以洪水这一自然灾害所表现的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来说,国家组织救济灾民,是国家组织调解这一矛盾的表现,以此证明了国家组织的存在;国家组织因为灾害而兴修水利,是国家组织调解这一矛盾的表现,也以此而证明了国家组织的存在。同样,如果国家组织既不救济灾民,也不兴修水利,对灾害不管不问,也是国家组织调解这一矛盾的表现,表明国家组织对这一矛盾的调解是极为不合理的,这同样也证明国家组织的存在,证明这个国家组织是无能的,它的存在是不合理的。

 

以上分析说明,国家组织作为一种存在,是一定会在客观上显示它的存在目的的。不仅如此,国家组织也会在主观上表明它的存在目的的。

 

对于封建社会来说,大多数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似乎就是为了争夺王位、维持王位的世袭制、为了国家组织的消费这样的目的而存在的。为此,才会连绵不断地发生国与国之间的大动干戈、君主贵族之间明争暗斗相互残杀、国家组织横征暴敛这样的事情。

 

对于自由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它存在的主观目的就是听命于资产阶级,对内镇压无产阶级的反抗以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外实施侵略政策,推销自己的商品,掠夺他国的人力、财富和资源。

 

对于历史所表现出的国家组织存在的目的,无论是由客观决定的,还是主观表现的,显然都是不合理的。国家组织存在的目的性以不合理的方式存在的状况只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后,才有所改变。那么,对一个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来说,应该具备怎样的表现为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呢?关于这个问题,我已在本书中第十章中的第一节作了说明。

 

确实,我们不能想象,作为一个现代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怎么可以不把我们所表述过的那些目的确立为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呢?怎么可以排除这些表现为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而去另行确立其他的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呢?比如,苏联式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是把实现共产主义社会作为“国家一般”的目的的。如果国家组织的这一目的并不与其他的表现为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相抵触,它或许可以成为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但是,如果国家组织的“建设共产主义社会”的目的是建立在社会还没有充分地实现社会的合理、社会生产力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人的社会属性还没有得到明显的提高的基础上的,甚至是“共产主义社会”在被曲解了的状况下反而无助于实现社会存在的合理、无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中国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办公共食堂的运动、阶级斗争运动、无产阶级专政运动),无助于人的社会属性的提高,那么国家组织把建设共产主义社会作为国家一般的目的,就是一种错误的选择。因此,即使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从国家一般的角度来说,国家组织也还是应该把不断地推动社会的合理、不断地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地提升人的社会属性作为自己的合理目的,而不是把建设共产主义社会作为目的。

 

社会存在的合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的社会属性的提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其正面显现、反面存在而可以感知到。国家组织可以通过使社会的合理更趋合理、使生产力的发展更趋发展、使人的社会属性提高更趋提高的途径来体现自身在实现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方面永远是现实性的。

 

但是,对于一种还未有存在过的社会形态、未有存在过的社会组织来说,当人们把它作为共产主义目标加以确立时,它是否就真得是会在未来的社会中形成的那种共产主义的社会形态和组织形式,它是否就必然是科学和合理的,这至少在共产主义的组织形式和社会形态没有形成之前,是未知的和不确定的。因此,共产主义社会不能作为现实社会中的国家一般意义上的目的。而只能成为国家组织作为导向作用的一种意识形态手段而存在。对现实社会来说,国家组织只能以不断地实现现实社会的合理、现实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实社会中的人的社会属性的提高为其合理目的。只有这样,共产主义社会的雏形、共产主义社会的组织形式、共产主义的社会形态才会在社会持续合理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对于中国“文化大革命”后的中国社会发展来说,邓小平的改革开放思想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体现在“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的确立和实施方面。如,他的经济发展思想、他的法制思想、他的共同富裕的思想、他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体现的就是“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而诸如华西村这样的被人们称之为共产主义社区的产生,正是在国家组织努力实现“国家一般”的合理目的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2、国家政体

 

任何一个国家都是由一定的政体来体现的。如,古往今来的任何国家的政体都是由国家首脑、不同层次的政府机构、职能部门以及助成这些机构和部门的人员助成的。这就是国家一般在国家政体上的体现。即使是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国家、即使是共产主义社会性质的国家(假如共产主义社会还存在国家的话),也不可能舍弃这一国家一般的特征。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绝不能认为,在这一国家一般的特征上因为与奴隶制社会性质的国家与封建社会性质的国家与自由资本社会性质的国家相同而感到耻辱,因而不肖与之同类。既然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国家根本不可能摆脱国家政体上的国家一般,那它就不应该拒绝可以体现具有合理性的国家一般的政体,它就应该将自身不具有合理性的国家政体改变为具有合理性的国家一般的政体。而合理的国家政体必然有助于国家合理目的的实现,即便这种合理的国家政体只是国家一般的体现。

 

合理的国家政体在国家一般上是以两种方式体现的。一是国家政体的本质;二是国家机构、政府机构、职能部门及其层次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增设或撤销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关于国家政体的本质,我想,我们首先应该说明的是,国家政体是体现社会性质的一个因素,但不是体现社会性质的全部。如果组成国家组织的是贵族是地主,这个社会肯定是封建性质的。但决定封建社会性质的重要因素是土地所有制、是小农生产方式、是宗教的或礼教的意识形态。封建社会中的地主阶级、贵族阶层正是由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生产方式和意识形态造就的。如果组成国家组织的是资本家、是资本家的代表,这个社会肯定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但决定资本主义社会性质的是资本的私有制、是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是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

 

国家政体是体现社会性质的重要因素。那么,什么是体现国家政体自身本质的因素呢?我们都知道,社会的本质往往是指特定的社会形态。那么,国家政体的本质又是什么呢?国家政体的本质是从属于社会的本质呢,还是存在着自身的特有的本质呢?而国家政体自身的本质又是任何表现的呢?

 

不论国家政体有着怎样的本质,这一本质都是由国家政体的存在形态所决定的。现代社会中的合理的国家政体所表现出的国家一般,应该是符合社会的合理性原则的,应该是有助于国家的合理目的的实现的。

 

一个社会是否合理?国家组织能否通过自己的作用使现实存在表现为合理、使社会的未来发展倾向于合理,很重要的因素体现于社会中客观存在着的社会权力结构是否合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实际上也就是一部社会权力结构不断趋向合理的历史(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本人的《社会与权力》《再说管理》等书稿)。我们不否认,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是社会权力结构的不合理给人们带来的灾难,导致人民的一次又一次的反抗和斗争。又正是人民的一次又一次的反抗和斗争,使社会的权力结构不断地倾向于合理的。但在社会权力结构每一次地倾向于合理的过程中发挥直接作用的还是国家组织。不论国家组织是迫于人民的压力而放弃一些不合理的权力、或者对不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加以调整,还是在进步思想的指导作用下放弃一些不合理的权力、或者对不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加以调整,社会权力结构的变动都是国家组织的行为。而社会权力结构的趋于合理,往往表现为首先是国家组织自身权力结构的变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国家组织中的某个人、某一机构、某一层级在权力关系中表现为是集权的,这不仅表现为国家组织自身权力结构的不合理,也必然连带整个社会的权力结构的不合理,最终也就表现为社会存在的不合理。这是一条不可分割的链条。因此,要想使社会的存在趋向于合理,就必须首先使国家组织的权力结构趋向于合理。而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国家组织的权力结构,又是国家政体的体现。

 

如果国家组织自身的权力结构(如立法机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不是分离的,而是同一的(如中国封建社会中的衙门),或者说,这些不同的国家机构虽然在形体上是不同的,但权力却是集中的,那么这种国家政体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因为这些不同的国家机构是不能在权力上相互制约的。当然,如果国家组织能够保证它对权力的行使是绝对合理的,就不存在对国家组织的权力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相应的机构。但是,如果国家组织对权力的行使不能做到这种绝对性,那么对国家组织的权力进行制约和进行这种制约的机构的存在都是必要的。国家组织作为应该由众多人数、众多机构、众多层级助成的庞大和复杂的社会组织,根本不可能做到对权力的行使是可以绝对合理的。所以就需要不同的国家组织机构在权力分离的状态下,行使国家组织相互之间对权力的监督。

 

所以,对一个现代社会来说,合理的国家政体一般应该表现为是由不同的国家组织机构来承担不同的权力的政体。这种合理的国家政体也是“国家一般”的体现。如果国家的政体不首先表现为这样的“国家一般”,不仅国家政体是不合理的,社会存在也同样是不合理的。而它的任何“国家特殊”也将是没有意义的。

 

    3、国家组织的行为

 

国家组织的行为是国家组织实现其目的的体现,是用于实现国家组织的目的的。因此,对于同一社会形态的社会来说,或者说对处于同一时代的社会来说,不同国家中的国家组织的共同行为,同样表现着“国家一般”的特性。国家组织在行为上体现的“国家一般”,往往是由决定着社会形态的所有制形态、社会生产关系、社会生产力水平、意识形态等社会因素制约的。这些社会因素的共性决定着国家组织行为的共性,这些共性即是“国家一般”。

 

如在奴隶制社会时代,所有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都是不把奴隶当作人来看待的。因此,它们使用和对待奴隶的行为就如同对待饲养的动物一样。在奴隶制社会中,国家组织其实就是由奴隶主组成的,奴隶主的行为也就是奴隶制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行为。因此,奴隶主的强迫奴隶陪葬的行为、强迫奴隶成为祭祀品的行为、强迫奴隶成为角斗者的行为、强迫奴隶成为战争工具的行为、随意宰杀和买卖奴隶的行为、强迫奴隶进行超出人的体力极限的劳动的行为,几乎就是所有奴隶制社会中国家组织的共同行为。这种共同行为体现的就是奴隶制社会时期的“国家一般”。

 

再如,在封建社会时期,受制于神权意识的制约,争夺王位、互相残杀、利用国家机器维护王权统治几乎是所有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行为上的一般表现。为了满足国家组织自身的消费需求,而使用掠夺手段对农民和地主横征暴敛,继而对农民和知识阶层的不满和反抗采取残酷的镇压手段,这些同样是封建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行为上所表现出的“国家一般”。

 

对于自由资本社会来说,由于涉及到利益关系和财政收入,国家组织往往不会涉入对企业的社会管理,而是任企业自由发展,任社会生产自由发展。国家组织的政策是服务于资产阶级的需要的。这样一来,国家组织的剥夺农民土地的行为,驱赶农民的行为,镇压无产阶级的反抗和斗争的行为,为了满足本国对原料、市场和劳动力的需求而对他国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资本主义国家相互之间为了争夺殖民地而诉诸战争的行为,都是自由资本社会时期中的国家组织在行为上体现出的“国家一般”。

 

自由资本社会时期国家组织在行为上表现的“国家一般”,在国家掠垄断资本社会时期有了明显的改变。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国际关系中,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并没有完全放弃侵略思想,但武装侵略行为毕竟不再是国家组织的一般行为了,代之的是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行为;在国内,国家组织也不再无视资产阶级的为所欲为的行为了,国家组织往往会通过法律手段来处理企业内部的社会关系问题(如劳资关系、分配关系);国家组织也不再无视生产的无政府状态,而开始用计划的手段来指导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组织亦开始用经济的手段扩大公共投资,发展国有企业,增加就业机会;国家组织开始建立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以此来调解社会关系,减少社会矛盾冲突;国家组织在不再依赖资产阶级而生存的基础上,开始完全地以法律的方式治理社会,来保障和体现公民的自由、民主、平等权利;国家组织更是通过积极地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来维护自己的国际地位,增强国家的竞争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引发的产业革命,对新兴产业进行控制和引导,成为了国家组织的不可缺少的行为;在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时,面对海量的信息,面对信息在国家竞争中的重要意义,搜集整理信息、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信息服务、为国家组织自身的决策提供依据的行为,也越来越成为国家组织的一般行为。

 

显然,由时代所表现出的这些行为上的“国家一般”,并不首先是服务于意识形态的,而是服务于社会存在的合理、人的存在的合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充分发挥人及社会组织的能力这些一般的社会目的的。这些一般的社会目的应该是国家组织的基本的、首要的目的。如果一个社会不能首先实现这些具有合理性的一般目的,不能基本实现这些具有合理性的一般目的,不是把其它的特殊目的或目标的实现建立在实现这些一般目的的基础之上,那么任何特殊目的或目标既不可能实现,也将毫无意义。

 

4、国家组织使用的手段

 

在本书稿的第十章中,我们把法律、经济、教育、调解、意识形态作为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手段。当然,国家组织可以使用一些什么手段,并不等于国家组织使用这些手段时能够是合理的。如,对现代社会来说,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使用意识形态手段,前苏联式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使用意识形态手段,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也在使用意识形态手段,而这些意识形态却是根本不相同的。这也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国家组织在使用意识形态手段时都是合理的。因此,从意识形态差别性来说,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表现出了“国家特殊”。但从使用意识形态手段的统一性来说,又表现为是“国家一般”,即任何国家组织都是在使用意识形态手段的。

 

对于调解手段来说,我们也不否认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也在使用调解手段。但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使用调解手段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法律手段的一种陪衬,远不像中国社会那样,对调解手段的使用无论是在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方面,还是在调解手段所具有的社会意义方面,都是不能相比的。调解手段实际上成为了中国社会的国家组织广泛使用的、与法律手段并行的、具有同等意义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手段不是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的体现,而是中国社会表现为“国家特殊”的手段。

 

至于作为手段的法律、教育、经济等等,尽管国家组织在使用这些手段时并不表现为完全的一致性(如在教育内容上的差别,有的国家侧重于素质教育和公民意识的教育,有的国家侧重于宗教教育,有的国家则侧重于灌输知识的教育),但这些手段都是现代国家普遍使用的手段。所以,这些手段的使用体现了“国家一般”。在使用这些手段方面,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能因为资本主义社会先于自己使用这些手段而拒绝使用这些手段。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当然也不会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使用了这些手段而拒绝再使用这些手段。

 

在表现“国家一般”的手段方面,民主手段无疑是“国家一般”的重要体现。民主作为一种手段,它的意义何在?可以说,民主是完全服务于社会的合理存在和人的合理存在这一社会目的的。民主作为手段时不同于国家组织使用的其它手段的意义在于:如果说国家组织使用的其它手段更多地表现是创造合理存在的话,那么民主手段除了具有创造合理存在的意义外,还具有发现不合理存在、批判不合理存在的意义。民主手段的这一意义,应该是使国家的合理政体、国家组织使用合理的手段、合理的国家组织行为得以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是社会的合理存在和人的合理存在成为现实的存在的必要条件。因为道理很简单,如果人们不能首先发现不合理存在,不能够否定不合理存在,又怎么能够知道什么是不合理存在和合理存在呢?如果人们把现实的存在一概视为是合理存在,就没有必要去创造合理存在了,这实际上就是容许了不合理存在的存在。

 

民主的意义还在于去论证和告诉人们什么是社会的合理存在和人的合理存在。发现、批判和否定不合理存在,并不等于合理存概念在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只有通过民主的手段才能使人感知到那些接近于完美的合理存在,这就如同每个人提出的方案并不会是完全合理的,但每个人的方案中都会有合理的成分,因此接近完美的合理方案只能是所有方案中的合理成分的组合一样。

 

民主的意义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探究未来社会的合理。人、国家组织、社会组织每天都在创造着新的存在(这些存在包括社会的存在、人的存在、物质的存在)。人们今天创造的存在就是昨天的未来的存在;人们明天创造的存在就是今天的未来的存在。这些存在中有多少是合理的存在,这对现实生活中的人们似乎并无太大的意义。因为这种变化在差别上是不明显的,对人和社会的影响是不太大的。但是,如果我们从时代的变迁、从社会形态变化的角度来衡量,未来的社会是否合理又实在是关系到人类命运的问题。西方发达国家的今天,就是二三百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未来,当然更是封建社会、奴隶制社会的未来。这种未来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意义是多么地重要。那么,今天西方社会的未来是怎样的,这个未来社会的合理性应该是怎样的,其意义同样是重要的。今天的中国社会则是“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国社会的未来,这种“未来”对中国的意义是多么地重要。那么中国社会今天的未来又是什么呢?我们希望中国的未来社会要比现实社会更加地合理,那么这个更加合理的未来社会将会是怎样的呢?没有人能知道,也没有人能够加以确定。空想共产主义思想家们将未来社会设想得很具体,但却始终未能成为现实的存在;马克思主义对未来社会的设想,在人类社会发展到敌对阶级已经消亡、无产阶级专政已经完成过渡、剥削逐渐消除、由国家控制社会资本、实行有计划的经济发展、消除周期性经济危机基本上得到实现以后,便不再具体化了(当然,这并不表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失去了意义)。但是,人类社会中的人总是要思维的,总是要去发现、批判和否定不合理存在的,总是要去论证什么是合理的存在的,总是要去探究什么是未来社会的合理存在的。这样的思维是思想家们的意识形态(思想家们的意识形态不等于作为国家组织作为手段使用的意识形态)。人的这种思维对对人类、对社会、对国家组织都是有利的。甚至可以说,人类社会持续不断地发展、进步、合理就是人的这种思维行为的结果(当然也是人和国家组织的实践行为的结果)。所以,人类社会才表现出人的思维越活跃、形成的思想越多,社会的发展也就越快越合理这样一个基本规律。而要使人能够创造出更多的思想,民主是一个重要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组织使用民主的手段也是在“国家一般”上的体现。

 

5、关于“国家一般”

 

可以表现“国家一般”的范围是广泛的。从“国家一般”特征的意义来说,对确立了一般合理目的的国家来说,对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现代资本构成、现代文化教育基础的国家来说,在体现“国家一般”方面应该是超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也就是说,只要是现代社会的国家,都应该具备表现为最一般的合理的国家目的、合理的国家行为、合理的国家职能,应该是具备这些一般一般特征的一般国家。国家也只有首先是一般的国家,是充分体现为是现代意义的一般国家,它才能在这种“国家一般”的基础上具备“国家特殊”的特征,才能表现出“国家特殊”合理性。相反,如果一个处在现代人类社会中的国家不能是一个一般的国家,不具备“国家一般”的特征,这个国家就难以是正常发展的国家,就难以成为实质性进步的社会,而只能是落后的和异化的社会。如,在大多数国家中的社会已普遍地进入阶级矛盾趋缓的时代里,如果哪个国家中的社会却还处在阶级分化、阶级斗争激烈、仍然为此使用专政手段的状态,这只能证明这个国家的社会发展是处于停滞状态的。社会发展的落后,也必然会影响到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发展。这样的国家一定不是一个具备现代国家一般特征的国家。可以说,现代社会中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是跨越“国家一般”的国家。因此,作为社会组织的、作为上层建筑范畴的、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组织,应该首先使自身表现为是符合“国家一般”特征的,应该努力使自己所管理的国家体现为是“国家一般”的,是使社会存在的合理、人的存在的合理体现为是在“国家一般”范围内的合理。

 

三、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绝对垄断条件下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

 

社会主义社会作为一种在本质上区别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必然具有“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两重性。这是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社会的形态和形式是取决于国家组织的,是国家组织行为的结果。如果社会主义的国家只能体现“国家一般”,而没有诸如意识形态的、国家目标的、国家组织使用的手段这些方面的“国家特殊”,也就不成其为社会主义社会了。

 

如果我们撇开现代社会这个基础,仅从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这个范畴来看,社会主义社会在世界范围内所体现的“国家特殊”,构成的却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一般”。如,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在剥削阶级被消灭以后(即意味着所有阶级的消亡),都仍然在使用专政手段;传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都以占有产业资本为目的;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都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为现实的目的(而不是长远的目标);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都对社会资本实行绝对的垄断;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都因为对社会资本的垄断而成为了生产者,都在使用生产的手段;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对生产活动进行直接的管理,都表现为国家的政体是由管理社会的机构和管理生产及各种社会事务的机构这样两个部分组成的;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都在使用可以排斥法律、抗拒规律的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社会、管理生产;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都在以任命制的方式任命社会管理者和生产管理者;在国家政体方面,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都表现为是“板块式”的结构(即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形式上的存在和实质上的不独立)。

 

但是,我们从现代社会的角度来看,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所体现的“国家一般”,并不表现、也不等于国际范围内的“国家一般”。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范围内的“国家一般”与现代社会所体现的“国家一般”是根本不相同的。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所表现的“国家一般”实际上构成的是现实社会中的“国家特殊”。如果说,人类社会存在的历史表明:任何形式的“国家特殊”应该首先是建立在“国家一般”基础上的话,那么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表现出的“国家特殊”实际上是脱离了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这个基础的。这是不可思议的。这就如同一个人不需要大地这个基础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自己悬挂于空中一样。但这毕竟是事实。

 

什么是现代社会?现代社会是指以资本为核心的、摆脱了自由资本社会的本质和弊端的社会。现代社会的特征很重要地体现在国家组织具有的合理目的这一“国家一般”上,体现于国家的政体、国家组织的行为、国家组织使用的手段都必须服务于使社会合理这一目的上的。不论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意识形态手段是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的,还是非马克思主义、非共产主义的,它都应该首先致力于社会的合理。而社会合理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如,社会存在必须相对于自由资本社会而更加的合理;人的存在必须在平等、民主、权利、人的能力的发挥、人的物质生活等等方面表现为合理;社会的发展始终能够表现为在人的存在和社会的存在方面趋向于合理的;在经济结构、经济发展方式、生产力的发展方面表现为是合理的;在社会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发展方面表现为是合理的;在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发展方面表现为是合理的;等等。

 

既然国家组织是管理社会的,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的结果就是社会存在的合理或不合理;既然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的效果是取决于国家的政体、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组织的行为、国家组织使用的手段的,那么国家组织要使它管理社会的效果表现为合理,国家组织自身的存在也必须是合理的。如果说,对于一般的现代国家来说,它的存在的目的只是获得一般意义的社会合理,而对于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它不仅应该致力于社会一般意义的合理,而且还应该在这种一般意义合理的基础上,使社会获得更加的合理和进步。实际上,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也只能在建立在这种一般意义合理基础上的更加的进步和合理的发展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正因为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国家一般”的概念,没有通过体现“国家一般”的合理的国家政体、国家存在的合理目的、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合理手段来取得一般意义的社会合理,没有把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建立在这种一般意义的合理社会的基础之上,不是通过合理社会持续发展的过程来体现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而是直接以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作为国家的目的,由此来体现“国家特殊”,使“国家特殊”无法建立在合理的“国家一般”的基础之上,从而导致了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与社会主义事业的不统一,甚至表现为是一种冲突的关系。如,中国几十万“右派”在“文化大革命”后被平反,说明他们作为人的存在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极为不合理的。但1957年对他们的不合理的批判、监督、改造、流放、判刑却是处于保卫社会主义事业这一目的的。再如,1958年大办人民公社和农村公共食堂所创造出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却是一种建设共产主义事业的行为。再如,大跃进和大炼钢铁显然是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的,但却是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还有,“文化大革命”时期所创造出的社会的存在、人的存在、经济的存在、文化的存在等等都是不合理的,但却是为了巩固社会主义事业的。在这里,“合理”显然不是目的,而“事业”才是目的,因而表现出了合理存在与社会主义事业的不统一和冲突。

 

这种不是把社会主义事业建立在合理目的基础上的、不是通过社会的合理来体现社会主义事业,而是直接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的做法,其结果会是怎样的呢?只能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异化。而社会主义社会的异化则是由不是建立在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基础上的“国家特殊”造成的。这种脱离“国家一般”基础的“国家特殊”又是通过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政体、国家组织的行为、国家组织使用的手段而体现的。

 

我们都不会否认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是被客观规定为上层建筑的,是发挥上层建筑的能动作用的,这是不可改变的客观规定,是人类社会的存在定律,这是马克思的伟大发现。但是,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却使自己改变了自己的存在,改变了自己的能动作用。它在作为上层建筑的同时,通过对资本(尽管它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着资本)的绝对垄断,使自己成为生产力中的要素,使自己成为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资本的占有者和生产的管理者),使自己成为经济基础的组成部分,也就使自己成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合一的同一体于是,马克思所发现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适应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规律不再起作用。苏联式社会主义使社会表现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决定自身的存在、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这样一种不合逻辑的、混乱的、自相矛盾的状态。这种状态根本无法使社会主义国家体现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并造成了社会结构的紊乱。因为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在使自身成为经济基础的同时,事实上排斥了人和社会组织在生产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地位。这就使社会的发展无法表现为在国家导向作用下的、由人和社会组织推动的发展,而是由国家组织任意决定的发展。

 

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苏联式社会主义范围内所表现的“国家一般”和在现代社会中所表现的“国家特殊”。由于这种“国家特殊”不是建立在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基础上的,由此使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成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同一体的组织。这样的国家组织在存在的目的上、政体上、行为上、所使用的手段上都是有悖于“国家一般”的。在这样的国家组织管理下的社会必然成为本质异化的社会主义。这种本质异化的社会主义就不会是从社会合理性中体现的社会主义,而是与社会合理性相背离的社会。这种关系不仅可以从社会主义的历史存在中得到证明,也可以从起苏联对斯大林的批判和中国共产党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得到证明,而且更可以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社会中日趋合理的社会存在中得到证明。

 

四、改革进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表现的“国家一般”

 

1、社会本质在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当它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它自身内在的社会本质都会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这种充分体现的内在本质不仅包括合理的内在本质,也包括不合理的内在本质。正是这些内在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内在本质决定着社会存在的合理与不合理,决定着社会发展的合理与不合理。

 

相对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将农民由奴隶的那种作为工具的地位改变为了自然人,这是封建社会中合理的内在本质;封建社会将没有任何权利的奴隶改变为农民被使他们对他们所占有的那部分土地拥有权力,这是封建社会中合理的内在本质;封建社会将奴隶的只能获得维持生命的生存条件改变为具有相对自由的存在状态,这是封建社会内在的合理本质。正是在这些合理本质的作用下,社会的经济和文化有了较快的发展,农民的生存状况相对于奴隶有了明显的改善。因此,相对于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中内在的合理本质决定了封建社会的发展是合理的。

 

但是,从封建社会一经建立之时,也就内在地存在着另一类的不合理本质。如封建社会的专制制度、世袭制度、政教合一或封建礼教制度、国家组织的纯粹的消费性质、农民对土地的依附关系……。又正是这些不合理的本质,决定着封建社会必然存在着不合理,必然会趋向更加不合理的发展。当社会中的不合理本质决定着社会不合理的社会存在和社会不合理的发展走向极端时,则必然引发社会的变革。

 

一个社会中存在着两种社会本质——合理本质和不合理本质,这两种本质必然都会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发生作用,这样两种本质也就共同决定着社会存在的合理和不合理。合理的社会本质决定着社会的相对合理;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必然驱使社会的发展趋向不合理这是社会存在的一个基本规律。这一规律决定了社会的两重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社会如果把自己看作是绝对合理的社会,不承认自身存在着不合理,都是不符合客观性的,都是一种主观的意愿。如果这个社会因此而拒绝、甚至是扼杀任何的对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和不合理存在的发现和批判思维,也就都是有害的。社会的两重性显现于任何一个社会。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如此,被一些政治家们视为是完美无缺的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同样如此。

 

相对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充分发挥它的调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体现的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合理本质;国家组织不再偏袒资产阶级,而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使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体现的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合理本质;劳动者不再以雇佣者的身份依附于资本家,而是具有充分的人身自由,这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合理本质;建立起社会给予(即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的分配方式,这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合理本质……。正是这些合理本质所具有的作用,改变了存在于自由资本社会的、由自由资本社会的不合理本质决定的严重的阶级矛盾冲突、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周期性经济危机、无产阶级贫困化趋势、国家的帝国主义者性质这些不合理的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状态。

 

然而,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同样内含着不合理社会本质。如,服务于社会发展的自由,演变为了人的绝对自由;作为管理社会手段的法,演变成目的的法;对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绝对排斥;对人的精神存在创造的轻视;等等。这些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导致了个人自由与社会合理性的对立;导致了人在法的网笼里的自我封闭;导致了人在生活关系中的孤独;导致了人的精神世界的颓废……。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不合理社会本质同样决定着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不合理社会存在和不合理的社会发展。

 

在“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支配下的社会主义社会同样不能摆脱社会两重性的必然。

 

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敌对阶级,使敌对阶级之间的目的不再成为主导社会关系的矛盾,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这一社会本质使人们能够团结一致地致力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所以,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它们的初期阶段都表现出了这样的合理存在和合理发展。但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着阶层,甚至是特权阶层,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义社会还将存在着不平等。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个不合理本质。社会主义社会应该以法来规范人的平等地位和公平权力。但是,社会主义国家并没有这样做。于是,在不合理社会本质的作用下,使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趋向于两个方面的发展。一是,在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思想的支配下,以人为制造的敌对阶级关系来掩盖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关系,并由此制造着国家组织与被称之为敌对阶级的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二是,任由社会中人的不平等关系自由地存在和发展,最终导致特权阶层的存在。

 

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私有制,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合理本质。这一合理社会本质的存在必然会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使社会经济能够在计划和有序的状态中获得发展。但是,社会主义社会在消灭私有制的同时,也消灭了所有的在本质上不同于私有制的个人所有。社会主义国家认定只有国家所有才是公有制,因此国家不允许任何非私有的个人所有制和共有制的发展。结果形成了国家绝对垄断制的存在和发展,将人和社会组织排斥于社会生产的能动性主体之外。这是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的不合理本质。这一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决定了不合理的经济体制、不合理经济结构、不合理经济管理方式的形成和发展。

 

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敌对阶级,使剥削阶级中的成员不能进入国家政体。这样,国家组织就可以不再受阶级的影响,而成为为全体公民服务的社会组织。这应该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合理本质。但是,社会主义社会并没有把资本主义社会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看作是对封建社会的不合理的国家政体的否定和决裂,是国家一般在政体上的体现,而视其为是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从而形成了自己的“板块式”的国家政体。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如果说这种国家政体在社会主义的初期阶段更多导致的是在政治领域随意地发动运动、在经济和生产领域中的主观臆断和瞎指挥,那么在社会发展地、到一定阶段以后,这一不合理社会本质更多导致的则是腐败。因为这种“板块式”的国家政体难以存在立法、司法、行政这三大权力体系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

 

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私有制,使资本不再只是分配给少数人,从而消灭了剥削(之所以只有资本不再分配给少数人,才意味着消灭了剥削,是因为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剥削”主要是针对资本分配的不合理而言的),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合理本质。但是,社会主义社会也并没有确立起合理的资本分配原则,这同样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不合理本质。这一不合理本质的存在,必然导致所有的新增资本只能分配给国家组织。这就使社会主义社会成为人人无所有的社会。这种人人无所有的社会又必然导致资本无人负责的社会状况。这就使无所有的公民与绝对垄断资本的国家组织之间会产生一种特殊关系。如雇佣关系、公民对国家组织的依附关系、公民对国家组织的绝对服从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一种不合理的存在。

 

社会主义社会的这种合理本质和不合理本质并存的状况,实际上表现得更为明显。这种合理本质和不合理本质并存的状况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先后发挥着作用。正是这种作用是使社会主义社会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中表现出异常鲜明的反差的原因所在。如,因为社会主义社会在它形成后所具有的(相对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合理本质,使社会主义社会在普遍落后的状态下表现出了超速度的发展。然而,又正是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从它形成之时就内含或孕育着不合理的社会本质,最终导致了社会主义社会陷入了危机,并必然地走向两种结局: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的失败和中国走向彻底的改革。

 

2、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进程中所表现出的“国家一般”

 

社会主义社会的改革,究其实质,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当然,这种自我否定、自我批判是有着严格界限的。如果这种自我否定、自我批判是对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否定和批判,那就不再是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而是取代了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那种社会形态对社会主义的否定和批判。如果社会主义国家的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只是对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不合理存在和导致不合理存在发生的那些不合理社会本质的否定和批判,这样的否定和批判才属于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中国的改革所体现的否定和批判就属于这种对不合理存在和不合理社会本质的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因此,这样的否定和批判同外部的革命一样,是推动社会变革、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又一动力源。

 

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借助凯恩斯主义,在观念上和行为实践上对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进行了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由此将社会推进到了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取得了社会的历史性进步(所以,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绝对不是自由资本社会的自然延伸),从而表明了国家的自我否定、自我批判也是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源。当社会主义社会终因其内在的不合理社会本质导致社会主义发展成为异化的社会主义社会时,社会主义社会也只有经过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才能获得社会主义合理本质的回归,才能使社会主义社会得到健康、合理、持续地发展。中国走的就是这样一条发展道路。

 

既然国家的自我否定、自我批判所针对的是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和不合理社会本质,就不能不涉及到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组织。因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包括不合理社会本质的存在),是由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自身的不合理所决定的,也是国家组织自身实践的结果。因此,只有国家组织自身能够从不合理中解脱出来,它才能以自身存在的合理和行为的合理来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才能把社会导向合理的发展。实际上,中国的改革也确实体现着国家组织自身的变革。在这一变革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一般”的问题。

 

我们在论述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一般”时指出:表现为社会主义国家范围内的“国家一般”,对现代社会来说,则属于“国家特殊”。因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除了它的国家组织必须是由国家首脑、国家机构、组成国家机构的人员、国家机构的层级、国家组织的管理社会的职能这些表现为“国家一般”的要素构成外,几乎不存在能够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国家一般”的要素。或者说,社会主义社会中所表现的“国家特殊”往往不是建立在“国家一般”基础之上的,而是一种悬空状态的“国家特殊”。中国的改革,显然在改变着这种状况。

 

从国家的目的性来说,中国社会已经从那种直接建立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模式作为国家目的(而不是目标)的状态,转向了以追求社会存在的合理、生产力的发展、人的能力的发挥、人的存在的合理这样一些目的上来;从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的阶级斗争、政治运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继续革命的的目的转向了以发展经济为中心的合理目的;从国家对社会资本实施绝对垄断的目的转向了通过分田到户、发展个体和私有企业、充分利用外资、改革国有企业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这一合理目的上来;从以计划经济来体现社会主义性质这一目的转向了建立合理的经济体制、经济结构、发展市场经济模式这样的目的上来。

 

从国家政体来说,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地确立“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但国家的立法机构(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具有了独立的立法权力,开始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监督权力。司法机构虽然还没有完全摆脱受支配的地位,但随着法制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也越来越多地具有了独立的司法权。这表明历史的那种“板块式”的国家政体正在松动。

 

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的相对于现代社会而表现为“国家特殊”的一个方面是,在国家机构的组成中,存在着一类对社会资本进行垄断的、对社会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的国家机构(因为存在着这类的对生产过程进行实质管理的国家机构,才使企业自身的管理仅仅表现为是生产活动的组织者)。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行使生产管理权的、被叫做部厅局的国家机构的存在,构成了国家政体的庞大、臃肿和职能的交叉重复。也正是这些国家机构的行为使国家组织表现为是生产者、是生产关系中的相关者,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而国家组织的这种存在状态又是经济体制不合理、经济结构不合理、产业经营状况不佳、投资浪费巨大的根本原因。如果国家继续维持这种国家政体,那就只能表明国家的政体将依然是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国家特殊”。如果社会主义国家将致力于改变这种国家政体,就意味着社会主义的国家政体将回归为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事实是,对中国社会来说,国家正在致力于对历史的国家政体的改变;国家正在致力于使各级政府进行政府职能的转化;国家正在致力于使各级政府从对生产的管理和干预转向对企业进行政策的导向和提供服务;国家正在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来行使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以彻底改变历史的那种由国家机构直接占有资本和控制国有企业的关系;国家组织正在逐步地撤销那些管企业、管生产的国家机构,由此而体现着国家政体的改变,这种政体的改变不仅体现于政体的规模程度方面,更体现在政体的性质方面。

 

从国家组织使用的手段来看,在国家组织不应该使用的手段中,国家已经逐步地放弃了专政和行政命令的手段。在生产手段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家组织虽然一时还难以割断与社会生产的关系,但也已不再使用生产的手段了。与国家逐步地放弃这些不合理手段相对应的是,国家在使用合理手段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法律的手段。中国已经明确地表示了坚定地走法制化道路的决心。对于现代社会的法律来说,法律是规范人及社会组织的行为的依据,是奠定社会平等关系的基础。社会要实现法制化,要实现平等、公平权力和公正,只能取决于国家组织对法律手段的使用。国家组织使用法律的手段实质上就是以法律手段取代专政手段的表现。

 

经济手段是现代“国家一般”的最重要标志之一。国家组织使用经济手段与国家组织使用生产手段的根本区别表现为:

 

1、生产活动是以直接获取生存条件和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因此,生产活动是人和人的社会组织必须参与和乐于参与的活动。而国家组织所使用的经济手段则是为公民和他们的社会组织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服务的,不是可以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更不是为着直接地获取经济利益的。国家组织只能通过税收这种间接的方式来获取利益。

 

    2、经济手段所涉及的事务是人及人的社会组织没有能力从事的、或者是不能直接获得利益的,但却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事务。

 

    3、经济手段所涉及的产业是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导向作用的产业。

 

4、经济手段所涉及的产业往往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的产业。

 

5、经济手段所涉及资本的范围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业技术的进步、大歌剧利益是至关重要的。但涉及到的资本的总量应该只是社会资本总量中的一小部分。

 

6、经济手段对所涉及的资本具有占有的意义和享有资本收益分配的权力,一般来说是不参与相关的生产活动的。

 

    7、从长远和特殊的关系来说,经济手段与产业资本表现为是一种投资关系,是可以为发展社会共有制服务的。因此,经济手段应该具有推进社会发展的意义。

 

由此来看,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对社会资本的绝对垄断、对企业的干预、对生产活动的控制,完全是一种生产的手段,是与国家可以使用的经济手段根本不同的。

 

因此,社会主义的中国在其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正在合理地解决这一历史遗留的问题。如,从个人资本、私有资本、共有制资本、外企资本在社会资本总量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的角度来看,从国家的政企分离政策来看,从国家的“抓大放小”的政策来看,从政府机构改革的角度来看,都表明社会主义的中国正在逐步的放弃生产的手段,而在积极地使用经济的手段。国家积极地使用经济手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相对于历史时期国家着重于对产业资本的投资(不论大小)来说,国家正在将投资转向诸如水利、环境保护、生态保护这些非产业资本方面;

 

    相对于历史时期国家组织着重于对一般产业的投资来说,国家正在将投资更多地用于电力、交通、通讯、信息这些基础产业方面。

 

相对于历史时期国家对于一般应用技术(即企业、高校、民间可以自行研究的技术)研究的投资来说,国家正在逐步地将科学技术发展经费主要用于基础研究和高精尖技术的研究。

 

从国家的这些行为来看,完全可以说明,国家正在努力地放弃将其财政收入转化为一般产业资本的做法,正在将国家的财政支出作为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服务和导向的一种经济手段。

 

除了了法律手段、教育手段、经济手段外,其它诸如政策手段、组织手段、调解手段、民主手段都在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得到了充分的运用。

 

当然,对于长期受制于不合理社会目的、不合理手段、不合理政体、不合理行为制约的国家来说,中国仍然处在改革过程之中。改革,就意味着改革过程的继续,就意味着需要改革的不合理目的、不合理手段、不合理政体、不合理行为还继续存在着。

 

我们这里所说的国家是指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我们这里所说的国家组织并不仅指由最高立法机构、最高司法机构、最高行政机构组成的一级国家组织。而是指由基层政府机构至最高国家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组织。我们在最高国家机构看到的国家组织在目的、手段、政体、行为等方面的趋向合理,并没有在各个层级的国家机构中得到充分地体现,尤其没有形成一个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国家观念(即国家组织只是一种在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提供导向和服务的社会组织的观念)。因此,我们在不少省及省以下各个层级的国家机构中可以看到,由于没有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国家观念,投资于一般产业仍然是不少地方政府目的,正是在这一目的的驱使下,在第二产业和基础产业落后的条件下,导致大量的一般产业的重复建设,造成地方财政和社会资本的严重浪费;由于没有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国家观念,不少的下层国家机构仍然在使用以加重农民负担、“三乱”等为表现的掠夺手段;由于没有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国家观念,不少的下层国家机构仍然在使用“专政”的手段;由于没有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国家观念,在国家政体上,立法机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不能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的体制还普遍地存在,一些陈旧的管企业、管生产的机构依然泰然处之我行我素,各级国家机构臃肿、人员超编的状况并没有改变,致使不少的国家机构成为了纯粹的消费机构。

 

这些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不合理现象。改革的实质就是改变历史形成的国家的不合理目的、国家使用的不合理手段、国家的不合理政体和国家的不合理行为。否则,改革又能意味着什么呢?可以说,中国社会在改革过程中表现出的国家目的、国家政体、国家使用的手段、国家组织的行为的不断趋向合理,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像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改革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这种必然趋势的意义是什么呢?人们将其称之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在发展过程上的趋同。关于“趋同”有两个问题是需要加以说明的。

 

1)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趋同是通过两个阶段来体现的。

 

第一个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自由资本主义普遍地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这一过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趋同。

 

我们知道,马克思主义是致力于对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的,是致力于改变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的。苏联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在实践的意义上完成了马克思主义对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和改变。如,消灭了敌对阶级的存在;消除了激化的阶级关系对社会关系的影响;使社会资本一个一个地集中在国家手里;改变了生产的无政府状态;抑制了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发生;使国家组织成为了纯粹的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组织;改变了国家的帝国主义性质;等等。

 

资本主义社会在进入国家垄断资本社会发展阶段后,同样在实践的意义上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所致力于的对自由资本主义的批判和改变,尽管它们不是在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导下做到这些的。但事实毕竟是,自由资本社会中的不合理社会现象、社会本质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那里得到了明显的、甚至是根本的改变。

 

第二个阶段是以中国在“文化大革命”后的改革开放为表现的。

 

社会主义革命取得成功以后,社会主义社会普遍地在实践的意义上完全了马克思主义的对自由资本社会的批判和改变,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合理本质。但同时,也在自身体内孕育出了不合理社会本质。当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合理本质所发挥的作用达到顶峰后,便逐渐地失去了本质作用的意义。而内在的不合理社会本质却越来越起到了本质的作用。由此,导致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彻底异化。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欲意向本质的社会主义复归,改革就只能是唯一的出路。正是在社会主义社会的改革进程中,我们看到了社会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趋同。如,放弃国家对资本绝对垄断的经济结构,趋向于形成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存的经济结构;放弃刻板的计划经济,实行可控制的市场经济;放弃专政手段,而代之以依法治国;发展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主体的社会福利制度;扩大和保障公民的民主和自由权利;增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等等。

 

2)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趋同与社会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趋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趋同。

 

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趋同,是社会性质的趋同,是死亡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向具有进步意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发展,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而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是客观地存在着马克思主义本意的社会主义的某些本质的。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说,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是向社会主义社会趋同的。当然,趋同只能意味着趋同,是趋同的过程,而不是趋同的终结。因此,资本主义社会也就不能表现为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统一,也就不能与社会主义社会构成同一的社会。

 

以中国为代表的改革过程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趋同,不是社会性质的趋同。即,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趋同。这是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要改革,表明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要从社会主义的异化状态向本质的社会主义复归,而不是放弃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而去与资本主义社会同化。

 

但是,社会主义社会也确实在国家形态上表现出了与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趋同。如,社会主义社会的趋向法制社会的发展,这样,在法制社会的意义上,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就有了共同之处;如,社会主义社会在放弃了国家绝对的所有制形态,建立起了包括国家所有、私人所有、个体所有、(利益共同体中的成员)共同所有的新的所有制形态后,就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形态有了共同之处;在经济发展方式、经济结构、经济体制等等方面,社会主义社会也正在逐步地接近于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形态上与资本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社会趋同的另一个重要表现体现在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目的(而不是目标)、政体、手段、行为上的同一性。也就是在“国家一般”方面,体现着社会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趋同。

 

至此,我们看到了社会主义国家是如何从没有“国家一般”作为基础的“国家特殊”回落到“国家一般”这一基础上的。而且我们还看到,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自身如果首先具备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是非常有利于国家作用的发挥的,对使整个社会趋向合理地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社会的发展还将证明,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作为社会的基础,对确立合理的“国家特殊”同样是有积极意义的。或者说,对一个社会主义社会来说,只有建立在“国家一般”基础上的“国家特殊”才是有意义的。而且,也只有在“国家一般”的基础上去建立或发展社会主义的“国家特殊”,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在社会合理的基础上将社会导向超越现代社会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的发展

 

五、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

 

1、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的必然性。

 

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是作为两种社会是客观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而且,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是由其内在的本质差异所决定的。这就必然地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特殊”。

 

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所存在的本质差异,必将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归宿而消除。当然了,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本质差异的消除、或者说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最终在社会形态上的趋同,是需要有一个必要前提的,那就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必将走向最终的同一,如同一的共产主义社会。而在这之前,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只能表现为它们是通过两条道路趋向于共产主义社会的。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两种社会本质差异是趋向减少的,但却是存在的。因此,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差异不仅存在于1917年后的二、三十年代,存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年代,也存在于二十世纪末冷战结束后的年代。

 

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一个社会中内含的社会本质不是恒定不变的东西。任何一个社会不仅内含有合理的社会本质,也内含有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它们都会经过发挥本质作用到不再发挥本质作用这样一个过程。当它们内在的合理本质充分发挥作用时,社会便会表现为相对的合理;当它们内在的不合理本质发挥本质作用时,社会便会产生危机。因此,任何社会的发展都会表现出合理发展社会危机消除危机合理发展这样一种发展的规律。而且,在这样一种发展过程中,社会又总是在孕育着新的合理的或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如,当代西方社会所表现出的人在生活关系中的个体化趋势。人的生活关系的这一发展趋势,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社会本质。当这一社会本质发展本质的作用时,就会产生因为人的个体之间日益激化的矛盾冲突而产生的社会危机。再如,在中国社会中出现的像华西村所体现的共体生活关系,则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所孕育出的新的合理的社会本质。如果这样的合理的社会本质能够发挥它的本质作用,那将不仅使社会主义社会更加地接近共产主义社会,也将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作用。

 

也正是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才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特殊”的存在。否则,如果社会主义国家只表现出“国家一般”的一面,而不存在“国家特殊”的一面,那就不会有社会主义社会的存在了。或者说,仅仅表现为国家一般的国家,就会将其社会导向资本主义社会。这对信仰马克思主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致力于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发展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说,则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维持其显示其社会主义本质的“国家特殊”,不仅是一种必然,更是一种需要。

 

2、“国家特殊”与“国家一般”的关系

 

关于“国家特殊”与“国家一般”的关系,我们在论述社会主义的“国家特殊”和“国家一般”中已经涉及到了这一问题。我们通过分析得知,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一般”相对于现实社会来说,体现为是一种“国家特殊”。而且,这种“国家特殊”是没有基础的。也就是说,这样的“国家特殊”不是建立在“国家一般”的基础上的。正因为这样,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不是表现为是一种一般的合理目的与特殊的合理目的的结合、一般的合理手段与特殊的合理手段的结合、一般的合理的国家政体与特殊的合理的国家政体的结合、一般的合理的国家行为与特殊的合理的国家行为的结合这样一种“国家特殊”。这样的“国家特殊”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能够创造怎样的社会存在,人们是有目共睹的。

 

所以,当我们再度论述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关系时,我们想特别指出的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所体现的“国家特殊”应该是指建立在“国家一般”基础上的“国家特殊”。也就是说,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首先应该表现其“国家一般”的一面,然后才应该表现其“国家特殊”的一面,最终应该体现为是一种“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结合体。二者是不可偏废的。如果国家只是表现为“国家一般”,国家就可能是类似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或者是将社会的发展导向资本主义方向的国家,或者是会在意识形态上放弃马克思主义、放弃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理念的国家。

 

因此,国家只有表现为是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结合体,国家才能体现出是一个向本质的社会主义复归的、能够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国家特殊”的国家。

 

3、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特殊”的体现

 

社会主义社会应该首先是一般的现代社会,然后才是社会主义社会(因为社会主义社会只能通过在现代社会的基础上,比一般社会表现为更合理的发展过程和社会存在来体现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应该首先是一般的国家,然后才是特殊的国家。社会主义社会只有在这种“一般社会”“一般国家”的基础上,才能更加充分地体现它的社会特殊和国家特殊,才能证明它不是单纯的一般社会和一般国家,它才能把社会从一般的现代社会导向更加合理的、可以体现社会主义特殊性质的特殊社会的发展。

 

正是从这种“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不可分割的关系来看,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应该表现为:

 

国家组织自身应该比一般国家中的国家组织更合理。既然国家组织是为社会服务的、是为公民服务的、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为生产和经济发展服务的,那么国家组织自身在机构设置、人员素质、管理效能、对社会的投入、自身的消费程度、所发挥的实际作用,都应该符合于它的服务对象的要求。如果国家组织自身或者国家组织内的某些层级或机构表现为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如果它自身的消费严重地消耗着它的财政收入、为了满足自身的消费而向它的管理对象进行掠夺,如果它的成员不是因为个人素质的具备而进入的、而是通过裙带关系或其他不合理方式进入的,如果它只是维持国家机构的这种存在状态,而不谋求对这种存在状态的改变,那么这种国家机构的不合理性就超越了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一般”,即使这样的国家组织存在于现代社会之中,它有怎么能够体现为是社会主义的“国家特殊”呢?

 

国家组织应该比一般国家中的国家组织做得更好。在一定意义上说,社会存在就是国家组织行为的结果。特别是在能够体现社会存在的社会体制、经济体制、社会权力结构、教育体制、科学发展体制等存在方面,国家组织能够发挥更加合理更加积极的作用。为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就应该汲取一般国家所表现出的合理性,扬弃一般国家表现出的不合理性,使社会主义社会表现出更加的合理,从而证明自己能够比一般国家做得更好。

 

国家组织应该比一般国家中的国家组织做得更科学。如在使用组织手段方面,一般国家对组织手段的使用主要体现在科学技术发展方面。而中国则将组织手段充分地运用于包括科学技术发展在内的文化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人口发展这些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由此避免资本主义社会在社会发展方面表现出的自然主义、自由主义倾向,因而更符合合理性原则。

 

国家组织应该比一般国家中的国家组织表现得更有效率。中国在科学技术、经济基础远远落后于资本主义社会国家的条件下,在核武器、航天技术方面所表现出的极快的发展速度,是与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组织的作用分不开的。当然,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应该比一般国家更能够体现其效率。如在经济发展方面,中国在解放初期短短的几年里,就迅速地恢复了国民经济,并取得了极大的发展成就。如果不是人所共知的原因,中国必然会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取得更大的成效。实际上,中国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这一作用在“文化大革命”后再次得到了印证。在改革开放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中国不仅从崩溃的经济困境中走了出来,而且取得了令世界震惊的成就。这就是国家组织在效率上的体现。

 

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仅应该在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发展、一般的社会发展方面做得更合理、更科学、更有效,而且应该在体现社会进步的方面做得更好。凡是稍微关注社会发展的人都知道,资本的民众化与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两大发展趋势。实际上,资本的民众化和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远远超越了经济生活的范畴,而具有着深刻的社会意义。资本的民众化实际上预示了社会分配的又一次重大的变革(在这之前,合理的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则是社会分配上的一次巨大变革)。社会分配的这一变革意味着资本分配的范围将得到大大的扩展。社会中新创造出的资本已不再只是分配给少数人和国家,民众也开始享有资本分配的权利了。资本分配开始继工资分配、社会给予(也即社会福利)之后,成为社会中重要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的这一变革,必然连带社会的变革,也即将人类社会推进到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轨道上去

 

现代企业制度则是在新的资本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企业制度。这一制度是在资本所有者人数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在企业这一局部社会范围内调节人的社会关系的制度。这是不同于历史上的那种只从宪法和法律出发、只关注整体社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合理性是全然不同的。因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必然会促进局部社会范围(如企业)的社会关系的更趋合理,从而体现整体社会中的社会关系的更加合理。

 

因此,资本的民众化和现代企业制度从本质上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因为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消灭私有制。而对消灭了私有制的社会来说,进行社会生产的资本还依然存在。那么社会中存在的资本就只有两种出路,一是归人民所有(而人民所有的最恰当的形式应该是群体成员共有制)。二是归国家所有,表现形式为国家绝对垄断制。如果社会中的资本财产是归人民所有的,就必然会形成现在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而社会结构也依然会符合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定性。如果资本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就必然破坏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独立存在的客观规定性,形成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为同一体的社会异化现象,这种社会异化现象的实质就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背离。所以,社会主义的合理性、社会主义的本质,应该表现为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社会资本的民众化、现在意义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步发展。如果社会主义社会从它形成之时就是这样发展的,就有可能会避免它在近八十年的历史过程中所经历的无数挫折,就有可能避免它在前苏联和东欧所遭遇的失败,就有可能使它走向更加地成熟。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作用下,社会主义社会对社会主义的这一本质完全背离了,由此而走向了一条导致社会主义社会异化的发展道路,使社会主义的这一本质始终没有能够得到体现,并最终毁灭了社会主义。

 

资本的民众化和与之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现代发达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出现说明:

 

1)资本的民众化和现代企业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必然趋势。

 

2)从社会主义社会的建立到资本的民众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现所具有的时间差,表明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时间被延缓了几十年。这恰恰是由社会主义自身的错误造成的。

 

我相信,坚持或复归社会主义本质的社会主义国家,必然会在推动资本的民众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些体现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发展上,要比资本主义社会做得更好,并能够重新担当起导向人类社会发展的作用。当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这一发展问题上,社会主义社会国家实际上已落后于了资本主义国家。但是应该看到,这种存在上的落后与国家组织因为其行为的不合理所表现的落后是完全不同的。存在着的落后是可以得到改变的。而落后的改变则是取决于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落后的改变可以表现为速度上的快与慢、程度上的好与坏、性质上的合理与不合理、做法和行为上的科学与不科学。这就更要取决于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作用的发挥了。国家组织的作用当然不仅仅指最高一级国家机构的作用,而是指各个层级国家机构作用的总和,也指各个层级的国家机构能够独立发挥的作用。对于改革过程中的中国社会来说,不同的地区之所以会在经济、社会、人的精神道德、人的生活关系等等方面产生巨大的差异,并不完全取决于地理、自然条件的因素,也与所在地区的国家组织机构自身的合理性、自身作用发挥的程度、所发挥的作用是否合理、所确定的发展方向是否准确、观念是否适应改革的需要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那些盛行不正之风、腐败之风的地方来说,经济发展的不合理、社会存在的不合理、人的存在的不合理、治安混乱、教育落后、人的精神文明的落后,就不是由自然、地理这些客观因素造成的,而纯粹是由这样的地区中的国家机构极其行为的不合理造成的。

 

    4、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应该更加善于纠正自身的错误

 

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由于使用着民主的手段,因此它们能够从公民对不合理存在的发现和批判中,从公民对国家政体、行为、政策的批评中,发现自身存在的不合理,并加以不断的修正,这样就能够更好地发挥国家组织的作用,也就能够使其管理的社会表现为稳定、正常和合理。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们对不合理社会存在的发现与批判,对国家组织及其行为不合理的发现与批评,是受制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制约的。如,是受制于资本主义社会优越于社会主义社会(这里的“社会主义社会”不是指马克思主义意义的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而是苏联式的异化的社会主义社会)这一观念制约的。这样,人们是不会从根本上否认资本主义社会的。如,人们对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只是进行是与非的判断,而不会将其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相联系;再如,由于资本主义社会是拒绝和排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因此人们就不善于利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发展观来观察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形成、存在和发展,就不能正视和把握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至少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政治家看来,现今的资本主义社会就是历史的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然延续,现今的资本主义社会已是完美无缺的,是永世长存的,是不存在变革和发展问题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终结。这样的观念势必会影响资本主义社会向更加合理社会发展的可能性,甚至会成为阻挠社会进步发展的因素。

 

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这种不能从根本上正视自身不合理的状况,当然不应该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身上。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和政治家们是信仰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因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和政治家们不仅应该谋求一般性的社会存在的合理,而且应该谋求社会本质的合理和社会发展趋向的合理。这对于经历过巨大挫折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不仅应该勇于使用民主手段鼓励人民去发现和批判社会存在的不合理和国家组织自身存在的不合理,积极主动地改变社会中的和国家组织自身的不合理存在,而且应该鼓励人们去发现和批判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本质,去发现和批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本质,由此来避免任何的不合理社会本质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发生本质的作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还应该鼓励人们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观和共产主义社会的发展方向去认识和确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道路,以把社会存在的合理和社会发展的合理结合起来,这样才能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合理性与未来合理性的统一。

 

中国的改革开放所表现出的,积极吸收资本主义社会中先进合理的方面,拒绝和预防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腐朽和落后的方面,即是国家组织创造现实合理存在的体现。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中国的政治家们一再重申的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社会主义、坚持社会的全面发展、坚持社会的进步发展,则是谋求现实社会的合理与未来社会的合理相统一的具体体现。

 

5、具备一般国家所不具备的特征

 

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有别于资本主义社会,并不在于在现代社会的意义上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应该在现代社会的意义上类同于资本主义社会,而且应该把现代社会作为其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和基础目标。如,现代化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现代化的教育,现代化的企业,现代化的金融业,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现代经济模式,现代经济体制,现代教育体制,现代科研体制,甚至是现代公民意识。现代社会不应该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同义词,而应该是人类社会、人类文明、人类思想文化、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是任何一个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都应该去努力追求的目标。

 

但是,作为人类社会、人类文明发展产物的现代社会,同样不等同于人类可以创造出的所有产物。现代社会就如同“国家一般”一样,它体现的应该是“社会一般”。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的社会不应该表现为是落后的社会,那么它就首先应该体现为是“社会一般”,也即应该首先是一般意义的现代社会。而且,我们不能不承认,现代社会所包含的意义是由现代发动资本主义社会所创造的文明成果来体现的。

 

可是,如果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或者说社会主义社会实现了的目标只是停留在现代社会的意义上,那么社会主义社会又会无异于资本主义社会,也意味着社会主义社会并没有超越资本主义社会,并没有为人类社会创造出新的文明成就。这显然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和存在要求不相符的。所以,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应该在管理社会的过程中,能够创造出超越现代社会意义的文明成就(也就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所不能创造的社会产物)来证实社会主义社会的存在和存在的价值。实际上,社会主义社会也完全可以创造出超越现代社会意义的文明成就。社会主义社会自身的发展、社会主义社会所内含和孕育的合理本质也越来越显示了这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现为:

 

1)掌握和实践新的马克思主义这一国家组织可以使用的基本手段。意识形态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是不能否定的。意识形态是通过左右人的意志来作用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

 

就现代社会来说,尽管人们开始否认意识形态的作用,但意识形态实际上仍然是在作用于社会的存在和变化的。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来说,法的意识、守法的意识就如同封建社会时期的宗教意识支配着民众的行为、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支配着无产阶级的革命行为一样,支配着民众的行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们对法的信奉就如同封建社会时期民众到宗教的信奉一样,是不考虑其合理性的。对于封建社会事情的民众来说,我之所以信奉宗教,是因为如果我不信奉宗教,上帝就会惩罚我。而对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来说,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如果我不守法,国家就会惩罚我。无论是对宗教的信奉,还是对法律的信守,人们的一个共同点是,是不管宗教或法律自身是否是合理的,是不管宗教或法律对社会是否意味着是合理的,是不管对宗教的信奉还是对法律的信守的社会效果是否是合理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成为了现代社会的对公众起支配作用的意识形态。这里,我们当然不是反对法治的意义,更不是反对法制社会。因为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告诉一个真理:现代社会必须是一种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社会。但是,我们也应该承认,法律只能是一种治理或管理社会的手段,而且法律作为手段应该是符合合理性原则的。正是因为法成为了意识形态、成为了人们盲目信奉的东西,因此我们往往会看到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形:人的一些符合社会合理性原则的行为会被判决为违法而受到惩罚;而一些人的违背社会合理性原则的行为,则会被判为合法而得到放纵。这就是法在作为意识形态状态下的社会反映。(如果从法只是治理和管理社会的手段的角度来看,法只是实现社会合理的一种手段,法应该服从的是社会的合理这一原则,法只能在它的发展过程中去表现它对合理社会的适应性,而不是表现为与合理社会的对抗。)

 

法成为公众的意识形态,并不表明法即是在现代社会中唯一起到支配作用的意识形态。资本主义的传统的意识形态(当然,这种传统的意识形态也已吸纳了许多思想家的新的思想和观念)则仍然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和政治家们使用的手段,并以此导向着社会的发展。

 

无论是从民众的角度来说,还是出国家组织的角度来说,社会主义社会同样不能没有自己的意识形态。没有对社会起作用的意识形态的社会是不存在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只有明确自己的意识形态,并将其作为手段用于社会的发展,才能显示其“国家特殊”。社会主义社会的意识形态只能是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但作为现实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不能是只对已经经历过的、完成了的社会主义革命才有意义的马克思主义,不能只是存在于十九世纪的点、源、线的马克思主义,当然更不能是导致了社会主义异化的、使社会主义遭受重大挫折和失败的“苏联马克思主义”。因此,作为现代社会主义社会的意识形态应该是新的、现实的、可以成为实践道路的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的源头是思维者,是思想家。也就是说,每一个思维者或思想家都在形成他自己的思想和观念,这些思想和观念可以看作是思维者或思想家个人的意识形态,也有可能成为对社会起着影响作用的社会的意识形态。这当然不等于思维者或思想家自己的意识形态就会必然地、有效地、有益地作用于社会,就能够成为国家组织可以作为手段的意识形态。

 

国家组织可以以某一思想家或某些思维者的思想观念作为社会的意识形态,作为自己的意识形态手段,如以马克思个人的思想作为社会的意识形态,作为国家组织的意识形态手段。国家组织也可以不断地综合众多的思维者的思想观点作为社会的意识形态,作为国家组织的意识形态手段。这就是说,个人的意识形态与社会的意识形态和作为国家组织手段的意识形态并不是一回事。这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尤其如此。应该说,国家组织只有使用民主的手段,去综合所有思想家和思维者的合理的思想,才能形成适应于社会发展要求的、有益于社会合理发展的社会意义的意识形态,国家组织才能有效地使用意识形态手段。对于可以体现社会主义的“国家特殊”的新的、发展的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来说,也只有在这样的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够形成。也只有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才能够对社会主义社会的顺利发展起到导向的作用。

 

2)精神文明和实现德治——国家组织终极的合理目的

 

实现社会的合理,应该是现代社会的合理目的。要实现社会的合理,一是最大限度地创造物质和文化财富,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二是通过实现社会的法制化,从法律关系中体现所有社会关系的平等,体现人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精神。

 

但是,当现代社会已经充分地表现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创造物质和文化财富,当法律已完善到无以复加的程度后,社会则在人的精神世界方面表现出了与社会合理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表现为:一方面是人的自由精神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则是人的绝对自由构成了对社会的不良效应;一方面是一部分人在自由精神作用下的行为放纵,另一方面是一部分人精神上的自我封闭所导致的孤独、颓废和自杀;一方面是人在自由精神作用下的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则是在自由精神作用下所表现出的人向野性和本能的复归。人的精神实际上构成了相对于物质世界、人的世界的一个独立的世界。精神世界的意义在现代社会中显得尤重要。

 

法是任何一个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不是建立在法的基础上的社会是难以想象的、难以驾驭的、令人难堪的社会,是没有平等、没有公正、没有秩序、不讲人道、人性沦丧、专制横行的社会。把社会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就是把社会建立在民主、平等、公正、有序、人道、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上。但是,一个理想的或充分合理的社会,不能只是一个物质财富得到充分创造的社会,不能只是一个人的物质需求得到充分满足的社会,不能只是一个使人被动地适应法律、却被法律束缚“死”了的社会。当人的精神表现为颓废、消沉时,仍然会使社会表现为不理想和不合理。人的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道德意识,同样会制约人的行为,会破坏他人的权利,会破坏社会的有序,会使社会表现为不完美不合理。

 

人的精神世界、人的道德意识,同物质同法一样,对社会的存在状况具有决定的意义。社会的精神世界状态和道德状态即表现着社会的合理与否,也决定着社会的合理与否。因此,一个在现实中欲意成为理想的充分合理的社会,既应该是一个充分满足了人的物质需求的、建立在合理的法制基础上的社会,同时还应该是人精神世界、人的思想道德表现为积极向上的社会。这种人的积极向上的精神世界和思想道德,不只是表现为自觉地遵守法律,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的精神和道德状态,而更应该是一种超越法律的、使法律不具有实际作用(但法作为合理社会的基础的意义和作用是永远存在的)的、表现为服务社会的精神-集体精神-为他精神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表现为社会的这种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能够成为人的存在和人的行为的主导因素,表现为使社会体现是在法的基础上的德治的社会(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德治社会的实现将是一个相当长的社会发展过程。而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社会的法制化、公民普遍地具备守法意识和公民意识是绝对不可逾越的发展阶段。而且,使公民普遍地具备向上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只有建立在公民普遍地具备守法意识和公民意识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和扎实的)。这应该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特殊”的重要体现。

 

3)共产主义社会——国家组织的终极目标

 

现代社会是以社会存在的合理、人的合理存在为其目的的。因此,这样的社会应该是一个不断改变不合理存在、不断创造合理存在的社会。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现代社会,特别是一些北欧国家,也确实是这样发展过来的。但是,现代社会也因此表现为是一种在坚持合理目的的前提下走一步算一步的社会。对这样的现代社会来说,虽然它们致力于社会发展每一步的合理,但是对于社会将向什么方向发展,社会发展的每一步是否真得合理,现实的合理是否符合人类社会未来的合理,未来合理的社会应该是怎样的,这似乎是现代社会中的国家欠考虑、甚至是无需考虑的问题。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中的国家是只有目的而没有目标的国家,体现的是一种“国家一般”。

 

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人的精神世界、人的思想道德表现为颓废和堕落而表现是一种社会的不合理存在,或表现出对社会的合理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作用的时候,现代社会发展的每一步是否真的合理,就成了问题;当人在生活关系中表现出生存组织的个体化趋势,并由此而加剧了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的时候,社会的现实合理是否符合人类社会未来的合理,就成了问题;当社会一旦发展到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危机到人类生存的时候,未来的合理社会应该是怎样的,就会成为人们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可以看出,现实社会的发展已经表明,国家只是表现为只有目的而没有目标的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一般”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既有合理目的又有合理目标的、表现为“国家特殊”的国家,才能够既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能够符合未来社会发展的要求。至少在目前来说,只有本质回归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才具有这种“国家特殊”的表现。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具有实现共产主义社会这样的目标。

 

然而,对社会主义这样的社会来说,仅仅有共产主义的目标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首先致力于现实社会的合理发展,以为未来社会的合理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从来就没有放弃共产主义这一目标,而且在实践上也一直在谋求这一目标的实现。如中国社会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刮起的共产风,如前苏联所制定和实施的一个又一个的共产主义纲领。但是,类似的共产主义目标最终都归于了失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把未来社会发展的目标当作了现实社会发展的目的,并排斥了社会合理这一基础性的、现实的发展目的,致使未来社会的发展目标不是建立在社会的现实合理的基础之上。这样,作为未来社会的合理目标,就不能不在现实中成为不合理的东西。

 

共产主义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的合理目标,只能是一个发展的过程,甚至是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不断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的过程,是一个社会法制化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在人的精神世界和思想道德向上发展的不断超越现实社会的过程。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共产主义社会发展的过程还应该表现为是在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基础上在人的生活关系中向群体生存方式回归的过程,是将人的向上的精神世界和思想道德既建立在物质财富丰富的基础上、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同时又建立在新型的生产组织和生活关系基础上的过程

 

如果说,社会主义社会应该表现为人的社会关系的平等和合理,表现为人与财产关系的合理(如,资本财富的共有制,消费财富分配的合理),表现为人的能力充分发挥与国家组织作用发挥的良好结合,表现为人在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的组织方式的合理(如现代企业模式、现代企业制度、公民社会组织、公民自治组织等等),表现为人的生活关系是建立在消费财富基础上的,那么共产主义社会无非就是在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基础上的、实现消费财富共有制和生活组织共体化、建立起人的新型生活关系的社会

 

为什么已经是法制化了的社会、已经是物质财富已经极其丰富的社会,会表现出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矛盾冲突不仅仅表现是不同个体之间的冲突,也表现为人的自我冲突,即个人的外在的存在与自身内在的存在的冲突,如人的自我封闭、人的精神的颓废、人的情感的压抑,就是人的自我冲突的体现),会表现为精神世界的消沉和思想道德的沦丧?这是与人的生存组织的个体化趋势密切相关的,是人的生活关系越来越不合理的体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越是依赖于自我,也就越加会脱离社会,脱离与他人的联系,也就越加封闭自己、孤立自己。当处在这种生活关系中的人们无法忍耐自己对自己的封闭所造成的孤独时,就会以独特的方式与他人“交往”,就会反击使自己成为与社会与他人隔离的自己、他人和社会。攻击自己的结果就是使自己更加地封闭、孤独直至自杀;攻击他人和社会就表现为无视法律的存在,就会不在乎违反法律的后果。当攻击他人和社会的人越来越多时,社会就会表现出一种人人需要防范他人、人人需要自卫的社会存在。这种社会存在在一定的意义上会促使涉及到人的生活关系的法律更为严密,从而形成一种社会关系和生活关系恶性循环。这就是现代社会中的国家在只有合理目的,而没有合理的社会发展目标的的状态下所能够创造的“合理社会”

 

这不仅使我们想起了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理论家哈贝马斯先生的“交往”理论。我们不否认哈贝马斯先生对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的认识,我们也不否认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不合理存在从善良的愿望出发所开具的药方。但是,哈贝马斯先生开具的这一药方显然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他不是通过改变原因而改变结果,而是试图通过改变结果来改变结果。如果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正像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缺乏交往,那不是因为人们不交往,而是由于人的生活关系的改变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缺乏交往。也就是说,在人的生存组织处于个体化的发展趋势中,人只能越来越不交往,而不是只要启迪人们去交往,人们就可以交往的。要使人们重新回归交往,只能去改变人的现实的生活关系,使人们从由个体化的生存组织状态所产生的生活关系走向群体生存组织及其所形成的生活关系,去创造可以使群体生存组织及其生活关系得以存在的物质条件和组织形式。

 

与资本主义的现代社会不同的是,对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在不断确立和完善社会合理这一现实目的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建设未来合理社会的目标。因此,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势力比较雄厚的地区,形成了一种人的生产组织和生活组织融为一体的群体共体生存组织(如以华西村为代表的这样一些新型农村社区),形成了一种建立在这种群体共体生存组织基础上的人的新型生活关系及其相应的表现为向上的精神世界和思想道德。这也就从一个方面说明,人的精神世界和思想道德是与人的生存组织形式有着一定的相关关系的,说明人的这种共体生存组织不仅对现实社会来说是合理的,对未来社会来说同样是合理的。如果人们把这种能够使人产生合理的生活关系的共体生存组织叫作共产主义社区的话,这并不是一种夸张和虚构。这就意味着,所谓的共产主义目标,其实就是建立在法制社会基础上的、建立在丰富的物质财富基础上的、建立在共体生存组织基础上的、可以树立人的共同良好道德的、可以体现人的新型生活关系的可以实践的目标

 

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不仅应该坚持将共产主义社会作为终极的社会发展目标,更应该将这一目标体现在发展人的共同生存组织和新型生活关系方面。只有这样,社会主义国家才能体现出它是有别于一般现代社会的国家,才能体现它的“国家特殊”。这样的“国家特殊”才是能够真正地将社会的发展导向现实的合理与未来的合理相统一的“国家特殊”。

 

    (4)共产党领导下的“三权分离”(而不是“三权分立”)——完美的国家政体

 

对一般的现代社会来说,“国家一般”在政体上表现为立法、司法、行政的三权分立。这是针对封建社会的极度的不合理而确立的国家政体,是与封建社会根本绝断的重要标志。这一政体在历时二百多年的演化过程中,日益趋向了更加的合理和完善。事实证明,“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至少在防止权力的集中专断、防止国家组织自身的腐败、提高社会管理能力、防止和纠正国家组织行为的不合理、形成国家组织的自我激励机制等等方面是有着作用和明显效果的。

 

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在作为一般现代社会时,它在政体上的“国家一般”应该是“三权分离”的。如果它的国家政体不是“三权分离”的,它的政体即便不是封建社会的国家政体,也会是苏联式的“板块式”的国家政体。因为迄今为止,还没有第四种国家政体出现。对于苏联式的“板块式”的国家政体来说,它不是建立在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一般”基础上的“国家特殊”,而是缺乏以“国家一般”为基础的异化的国家政体。这种国家政体已被证明是不适应照的时候的、是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是缺乏自我监督的、是没有自我激励作用的国家政体。

 

但是,如果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政体只是表现为是三权分离所体现的“国家一般”,而不能在国家政体上体现出自己的“国家特殊”,它就又会丧失它的社会主义特性,它就会无异于一般现代社会中的国家。显然,这是不利于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发展的。因此,在国家政体上,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不仅应该通过三权分离原则来体现它的“国家一般”,而且应该在“国家一般”的基础上体现出自己的“国家特殊。这对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似乎是一个矛盾,是一个似乎是不可逾越的矛盾。

 

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家们一直以集权主义来攻击社会主义。他们把资本主义社会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看作是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是资本主义社会独有的。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政治家一样,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政治家同样把“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视为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标志。他们犯了一个共同的错误,即:没有把“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看作是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是作为现代社会的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可以确立的国家政体。

 

实际上,在国家政体上,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是否采用“三权分立”(或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而在于由什么政党来支配“三权分立”(或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在于政党的意识形态对“三权分立”(或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的影响和支配作用。

 

政党原本不属于国家政体的范畴。但对现代社会来说,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又都毫无例外地与政党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在国家政体的背后是多党执政和一党执政。资本主义社会一般为两党执政或多党执政,社会主义社会都毫无例外地实施一党执政。

 

就“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自身来说,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可以说,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如果不首先表现为是“三权分立”(或三权分离)这种体现“国家一般”的政体,无论是对国家组织自身来说,还是对社会来说,肯定是不合理的。但是,在政党涉入国家范畴的情况下,政党的意识形态对国家政体作用的发挥将具有更大的影响作用。

 

为什么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在其社会发展过程中,在不断地创造现实的合理时,却表现为社会发展趋向的不合理?为什么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的作用下能够保持自身的廉洁、能够保持较高的社会管理效能的状态下,却不能把社会的发展导向未来更加合理的趋向呢?其根本的原因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多党执政,是因为这种多党执政必然排斥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因为道理很简单,在多党执政的条件下,即使奉信马克思主义的政党能够执政,也完全有可能会因为一时的失误(这种失误在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下,甚至是无法避免的)而被其他政党所取代。而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又只能是一种持续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就包括不断地对自身的错误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合理存在进行自我批判和自我否定。在多党执政的条件下,社会主义事业是不可能保持这种连续性的。因此,由反对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政党轮流执政,国家组织当然不可能确立共产主义社会的终极目标,而这一目标实际上是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的。因此,在多党执政的社会条件下,国家组织虽然可以在今天修正昨天的执政党创造的不合理存在,到明天又可以去修正今天的执政党创造出的不合理存在,使社会表现为现实的合理,但它对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的否定和违背,其结果只能表现为是由社会发展的盲目性、偶然性、社会发展总趋向不明确所体现的不合理。

 

关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多党执政,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是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一般”的体现,是适应任何现代社会的国家政体。而资本主义社会的多党执政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既是资本主义社会所体现的重要的“国家特殊”,却又是不怎么好的“国家特殊”。

 

那么,我们又任何来看待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党执政呢?面对社会主义社会中所存在着的严重的不合理社会现象,面对社会主义社会在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发展、文化教育发展、人的物质生活水平等等方面远远落后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状况,面对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决策上的一次又一次的重大失误,面对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特权制度、特权阶层的形成,面对社会主义社会中严重的官僚主义和庞大的官僚体制,面对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惰性和腐败,面对社会主义社会或因以上的原因而遭致的失败或不得不进行的彻底改革,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被人们一次又一次地怀疑和否定,其中就包括对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党执政的怀疑和否定,这确实是理论上的疑迷。

 

我想,我们今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共产党一党执政不是造成上述一系列社会现象和结果的原因。造成上述社会现象和结果的原因在于:

 

1)人们误以为,“三权分立”(或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特殊”,而不是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因而拒绝“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由此导致国家组织自身缺乏可以由“三权分离”所能够产生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自我激励的机制,也就必然会产生它所能够产生的一切的不合理,并作用于国家组织对社会的创造。因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所有的不合理存在的原因不是共产党一党执政,而是国家政体不是“三权分离”(不完全等同于“三权分立”)的。

2)从意识形态方面来说,无论是执政的共产党,还是管理社会的国家组织,信奉的都是点、源、线的本马克思主义。而在可以指导现实社会发展的意识形态上,都选择了“苏联马克思主义”。“苏联马克思主义”就包括对体现“国家一般”的“三权分离”(并不完全等同于“三权分立”)国家政体的否定。所以,造成社会主义失败的是“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而不是共产党一党执政。

 

共产党一党执政并不等同于社会主义国家必然不可能是“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也并不等于会绝对地选择“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所以,应该否定的首先是“苏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其次应该否定的是对“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的否定,而不能是对共产党一党执政的否定。实际上,在共产党执政条件下的“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应该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一般”的体现。人们有理由相信,只要社会主义社会表现出是一种在国家政体上具备“三权分离”这一“国家一般”的现代社会,并寻求到一种可以指导社会主义持续发展的集一切优秀思维成果之大成的新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那么在体现“国家特殊”的共产党一党执政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社会及其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不仅能够消除自身的不合理,而且必将创造出比资本主义社会更为合理的现实社会和开创出一条创造未来合理社会的发展道路。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只有共产党一党执政才能始终如一地遵循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共产主义社会这一终极目标

 

6、国家特殊和社会特殊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它具备了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的基础上,同时具备可以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特殊”,那么在国家组织管理下的社会必然是趋向于体现本质的社会主义的社会,是一种区别于一般现代社会的特殊社会——社会主义社会。

 

如果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在它的社会管理过程中能够始终如一地保持“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有机结合,那么体现的就是本质的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体现的就既是一般的现代社会,也是特殊的社会主义社会。

 

然而,国家和社会的这种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这是因为,可以体现“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的现象不是恒定不变的,而是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的。社会主义社会国家只有根据人类社会发展所表现出的一般社会和特殊社会来不断地对“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进行新的判断和新的发现,才能使自身不断地具备新的“国家一般”特征,才能在新的“国家一般”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新的“国家特殊”。

 

苏联式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从“国家一般”的角度来说,它应该在自己的社会中确立起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对封建社会的批判和否定所表现出的“国家一般”的社会特征。如,“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管理社会的民主手段、以法治理社会的行为、实现社会平等的理念等等。并在“国家一般”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表现为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消灭私有制、发展国家所有制(但不应该由此而否定可以作为社会经济补充的个人所有制和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共有制经济)、消灭阶级、发展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福利制度这些体现合理目的、合理手段、合理行为的“国家特殊”(因为在自由资本社会时期,资本主义社会还不具备这些具有合理性的目的、手段和国家行为。因此,当社会主义社会能够先于资本主义社会具备这些目的、手段和国家行为时,就可以视为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特殊”),只有这样,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在一般合理社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马克思主义所期望的社会主义社会。

 

但是,这并不表明社会主义的发展就此而已。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马克思主义所期望的社会主义不仅在苏联社会中的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实现,而且还逐步地在更多地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实现。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有效地抑制了私人垄断资本的发展趋势后,也开始发展国家垄断资本,开始建立社会福利制度,开始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上实施计划经济,开始使阶级的存在在良好的福利制度和高薪制度条件下不再具有意义,开始使阶级矛盾和冲突大为缓和。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这些发展,就会使曾经体现为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特殊”成为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在这种社会变化状态下,社会主义国家就应该把它的已经形成了的“国家特殊”发展为“国家一般”,使自身的“国家一般”的范围得到扩展,并在新的“国家一般”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新的“国家特殊”。如,改变国家组织与产业资本的关系(比如改国家对资本的垄断关系为国家资本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关系),如帮助公民和社会组织(如企业)发展资本共有制资本结构或企业模式及其与之相适应的企业制度(即现在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如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发展人的新的生存组织及建立人的新的生活关系,如在法制社会的基础上争取德制社会的实现,如在“三权分离”(并不完全等同于“三权分立”)国家政体的基础上发展人民的自主管理,如在社会主义的国家垄断资本的基础上发展民众资本,等等。这样,当资本主义国家仅仅表现为是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时,当资本主义社会仅仅表现为是一般的现代社会时,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具备了新的“国家特殊”的国家特征,社会主义社会自身又将表现为是具备了新的社会主义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

 

如果我们按照这样的逻辑分析下去,那么当资本主义社会开始趋向于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时,社会主义的民众资本社会就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并开始具备共产主义的社会特殊了。只有这样,社会主义国家才能不断地通过自己的“国家特殊”(但社会主义社会的任何时期的“国家特殊”都必须是建立在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基础上的)来表现它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事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才能体现出它对人类社会发展的贡献,才能表现出它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始终是处于人类社会发展前列的

 

虽然人类社会的发展要比简单的逻辑演绎复杂得多,但人类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的必然性将决定社会主义社会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这一地位,同时也就决定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存在的这一意义。否则。我们不能想象,如果社会主义社会可以在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过程中始终落后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那么社会主义的意义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的作用何在。如果社会主义社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只能落后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那只能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在观念上的僵化。

 

由于社会主义国家曾经一度不是将自身的“国家特殊”建立在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基础上,而是悬空于无有“国家一般”之上的,而从使自身的“国家特殊”成为变异的“国家特殊”,并导致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异化,致使社会主义社会至少在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法制建设、人的物质生活水平方面远远落后于现代社会。甚至在社会权力结构的合理、民众资本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这些能够体现局部社会合理社会关系方面落后于现代社会。这不能不是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过程中的遗憾。即使如此,也并不表明社会主义社会各个方面的发展始终是要落后于现代社会的。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只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组织能够继续坚持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只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组织仍然秉持社会主义信念,只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组织仍然信奉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只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组织能够积极地扬弃“苏联马克思主义”,只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组织能够形成新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只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组织能够确立起符合现代社会的“国家一般”并在这一“国家一般”的基础上确立具有合理性的“国家特殊”,就一定会纠正自己走过的弯路,消除自身的不合理存在;就一定会扬弃异化的社会主义,而回归本质的社会主义;就不仅能够使社会主义社会赶上现代社会,而且会重新超越现代社会;就一定会使社会主义社会重新走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前列,使社会主义社会重新表现它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能够起到的作用。

 

后记

 

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特殊”,或许还有更多方面的体现,这有赖于人们去发现和论证。但是,在国家对资本的绝对垄断条件下所表现的、不是建立在“国家一般”基础上的“国家特殊”,实际上是不具有“国家特殊”意义的,而完全是一种国家异化现象。这里的异化也包括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组织的异化。当由异化的国家组织来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也就导致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异化。今天,当我们以改革为武器而扬弃异化而向本质的社会主义复归的时候,我想我们应该毫不犹豫地承认:社会主义社会首先应该是一般意义上的现代社会,而后才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国家首先应该是能够体现“国家一般”的国家,而后才可以表现为是具有社会主义“国家特殊”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具备合理的“国家一般”的特征,它自身才是合理的;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具备适宜的“国家特殊”,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充分体现为是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充分地体现为是优越于一般现代社会的社会。

 

向前追溯,社会主义国家和它的国家组织,不能违背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的客观存在定理,即任何社会都是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样两个相互独立、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客体构成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是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一个部分而存在的。它既不是上层建筑的全部,更不能是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同一体。这是俄国十月革命前的马克思告知我们的,也是十月革命后至前苏联社会主义事业失败这样一个漫长历史过程从反向告诉我们的。当我们了解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唯物主义者的辩证关系时,我们不能不为之而敬佩,并表示对马克思主义的忠诚。当人们实际上在不知不觉状态中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基本原理时,人们竟毫无觉察。当人们遭受到由于对马克思主义这一基本原理的背离、对人类社会的这一客观存在定理的背离而不得不遭受沉重的惩罚时,我们不知道有多少人会在这一重击下得以清醒。我们希望所有的人都能因此而清醒,我们希望那些组成社会组织的国家的人们能够因此而清醒。因为这实在是关系到他们所在的那个社会是否能够合理存在、合理发展的问题,是关系到他们所在的那个社会中的公民是否能够合理存在、能力是否能够充分发挥的问题,是关系到他们所在的那个社会中的社会组织是否能够合理存在、是否能够充分发挥效率的问题,是关系到由他们组成的国家组织是否能够造福于这个社会中的公民的问题,是关系到他们所在的社会是否能够在合理存在合理发展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问题,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社会是否能够稳步地趋向他们的理想——共产主义社会——的问题。

 

再追溯到1988年,当我在《论政府的职能与改革》的册子中指出:“政府二是一个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同一的怪物”时,我自己也没有意识到这一表现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同一的“怪物”,实际上是对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而言的。“政府二”不仅是国家政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代表整个国家(既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对资本进行占有、对企业及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的。我也没有意识到,这实际上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是理论的一个突破口。突破了这个关口,我们才认清了“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本质是什么。那么“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本质是什么呢?就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辩证关系基本原理的背叛。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就必须勇敢地走出“苏联马克思主义”所设置的这一误区。

 

八年后的今天,当我重新探讨这一问题,并因此而写就了这样一本书稿时,当我发现了“国家一般”和“国家特殊”这一关系时,我觉得我有些幸运,是一种偶然,也是我不曾想到的。尽管人们并不一定都会对这本书稿中所表述的观点给予首肯,但我想,我在这里所阐述的观点总还是可以给那些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辩证原理和社会主义历史的人们以一种启迪一种思路的,仅此而足已。

 

(本书稿输入电脑的工作终于完成了。这本书稿输入电脑的速度相对于输入其他的文书稿来说,是大大地减速了,后来慢到一天仅输入一两页原稿。这本书稿输入电脑的工作完成后,我的将我历年著述的文书稿输入电脑的工作也就基本结束了。还剩最后一本薄薄的书稿,再将其输入电脑时,就权当是消遣吧。2011818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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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

可以说,这是一本客观公正地研究社会主义历史中的国家问题的书稿。此书稿应该对于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国家组织,建立具有合理性的社会主义的国家组织,是有所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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