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思论法·泛爱·文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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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中思论法·泛爱·文化(文集)

作者:中思

学科:哲学

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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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文集虽然不是以专业的角度来研究法、文化、泛爱的,但也还是提出了很多极有价值的思想和观念。如:法律在先原则;社会若要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国家组织就必须率先进入法的社会;在法的社会之外,不应该再有无法的社会;文学只有两个主体,人性则是永恒的主体;文学应该宣扬人性;文化与国民性;爱应该从本能的爱上升至理性的爱,并逐步弱化本能的爱……。

目录:

中思论法·泛爱·文化(文集)

内容提要:

本文集虽然不是以专业的角度来研究法、文化、泛爱的,但也还是提出了很多极有价值的思想和观念。如:法律在先原则;社会若要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国家组织就必须率先进入法的社会;在法的社会之外,不应该再有无法的社会;文学只有两个主体,人性则是永恒的主体;文学应该宣扬人性;文化与国民性;爱应该从本能的爱上升至理性的爱,并逐步弱化本能的爱……。

 

目录

关于人性的笔记19801224)—5

会与教育1981年1月22日)—6页

家庭暴力与人道主义教育1996526-10

就刘吉先生的《关于股份制的几个问题》致人民日报编辑部1997年1月27日-12页

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1997516)—15                               

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1997530)—24

法律在先原则19971030)—34

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编辑部1997121542

叠罗汉”·“及其他1997年12月26日)—48页

论自由——论一种不合理的自由(1998115)—56

平等和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199853162

就人文主义教育问题致光明日报编辑部1999911)—70

关于人文教育问题致陈佳洱的信1999923)—72

我们民族已身陷重围,再也耽搁不起了2000年1月29日74页 

就文化问题致中央电视台2001318)—76                             

也谈学术腐败及其他200346)—81

民族力量何以凝聚,民族精神何以培育2003927)—89

从《荣誉》看到和想到的2003年11月30日)—93页

错误的结论产生错误的导向,错误的导向产生无为的行为和无效的结果2004年4月17日

致苏中杰先生2004610)—109页

致中国青年报的两封信20041110日——12)—112

中国知识分子的优秀群体2005218114

致尚杰先生的一封信2005年7月6日)—116页

文化与社会·文化与民族2005年7月11日4时)—117页

2006年的文化观2006517)—121

关于我国立法问题的一些思考200676122

关于《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20061012)—126

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就我国的法的问题的再思考20061027)—128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1031)—133                                    

致梁子民、毕文昌2006112)—135

建议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2007121)—136

再说文化与民族200723)—138

文化中的思想与文化的品位2007218)—144    

关于我们社会和民族的传统的现代的文化2007年4月5日)—146页

可以用来证明《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正确性的事实2007528)—147

再次建议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201193)—148

不良风气和腐败缘于不置(治)于人(2011914)—149

教育和文化与道德的关系(2011115)—150

评“没有反思就没有人性的复苏”(2013221)—151

建议:影视剧中不宜有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20131227)—151

如何纪念烈士纪念日和国庆日(2014年8月27日)152

就“8月已有3名女大学生遇害”问题再说泛爱(201491日)第153

一部有益于中学生的电视剧(20141022-27日)153

又一次可以引发法律进步、司法进步、依法治理进步的机会(201556日)第156

如果恶法仍然存在,对恶法的清除就必须继续进行(2015年9月24日)

                            

 

 

 

                                    

 

 

 

 

 

 

 

 

 

 

 

 

 

 

 

 

 

关于人性的笔记

                                19801224

 

在这篇文稿中,我在中国社会中,可能第一次提出了一些很重要的与人性相关的观点。而这是在1980年代关于“人性”的笔记。记得在后来的一篇关于文化的文稿中,我再次谈及“人性”问题,并指出,我国文学之所以难以获得诺贝尔文学奖,问题就在于我国的文学长期轻视、甚至是无视人性问题。而莫言之所以为中国争得诺贝尔文学奖,就在于他的作品突出了人性问题。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对“人性”问题似乎仍然不太重视,国民仍然普遍缺乏“人性”意识(动辄打人、伤害人就是人缺乏人性的体现。)2014年3月21日注

对于人性问题,社会又开始谈的比较多了。但是与社会科学能够自由发展的社会相比,我们的社会对人性问题的谈论是很不够的。

人性问题在人类社会中,到底应该有怎样的地位,这是一个被束缚得太死的问题。即使在社会科学能够自由发展的社会里,人性问题也似乎因为各门学科的局限而支离破碎,以致于无法确立这一问题的地位。但是,社会发展到了今天,由于关于人的科学的丰富发展,所以人性问题也就似乎可以集各种专门科学之大成,而构成一门在人类社会中占有主导地位的“人之科学”了。也就是说,对人的研究应该不再是通过其他学科进行的研究。而应该是可以直接对人进行的研究了。

在阶级社会里,阶级问题是占主导地位的问题。但是,阶级是由人组成的。阶级的要求——解放和平等,实际上也是人性的最基本要求。所以,资本主义社会中的阶级矛盾的缓和,阶级关系的改善,阶级状况的变化,不只是表现为是阶级利益的满足,同时也表现为人性的解放和人的合乎理性的满足和发展。所以,在资本主义社会,包含着人性问题在内的阶级关系的发展和变化,是与人性问题并行发展的。

应该说,如果不首先解决阶级问题,人性的最基本问题就得不到满足。那么人性问题就不能独立地在社会中占有地位。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对人的研究越来越占据主导地位绝不是偶然的,是在一定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基础上的必然现象。人性问题的发展有助于补充阶级学说的不足和缺陷,也同样有利于社会的合理发展和人的合乎理性的发展

就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活动来说,其出发点是利润原则。但其结果并不仅仅是利润的增长,也客观地包括了对适应人性的要求。如良好的服务,良好的生产条件,劳动的轻松,优裕的居住条件等。此外,在教育、文化、艺术方面的发展也同样如此。面对这样的发展,学者们也就不能不进行相应的研究。也就会产生从人性出发而研究人性问题的学者。这样,“人之科学”的产生也就是必然的了。

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建立合理社会提供了武器,有助于推动阶级的解放和平等。社会主义社会的建立就是证明。

那么,怎样用人性的观念看待我们的社会呢?

既然我们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用无产阶级革命的学说指导革命的实践并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列宁的理论在一定的事情内还有一定的意义,这样的意义还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坚持无产阶级的经济学说。我们更应该建立和发展人的科学社会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在阶级问题基本解决后的人的问题应该从人出发、从人的共性出发去解决人的共性的要求人民作为人,不应该再仅仅以阶级的面貌向社会提出要求。社会则应该把人民作为人去尊重他们作为人的要求。应该根据社会在经济、文化、教育等等方面的发展去满足他们的要求。然而可悲的是,由于民族的劣根性,由于文化、教育水平的低下,由于正统理论对人性问题的偏见,“人”被绝对地看作是阶级,而不是“人”,因此而酿成了长期的人和社会的悲剧。

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之科学”非但没有建立起来,而且任何涉及人性的观点都遭到了扼杀,甚至祸及到了人性观点持有者自身。人的最基本权利(如民主、平等等)不是逐步获得进步,而是日趋丧失。

从人性出发,我们就会看到,阶级的解放不等于人的彻底的解放和平等。人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解放和平等。如果社会是这样发展的,那么人民的权力就不会由间接权力向具有封建专制性质的一权制退化,而是向人民的直接权力与国家的权力共同存在的两权制过渡。人的权利和人民的权力是人性的最基本的方面。一旦这个问题得到较为完满的解决,那么人民就会进一步提出越来越多的合理要求。这些合理要求的提出和解决,也就是人的合理发展过程。符合人性的人的要求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人性的要求不会是消极的东西,是会对社会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的发展有着巨大的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的。

如果在社会主义社会建立后,社会逐步以“人之科学”取代阶级学说,那么在发展合理社会方面和在人的合乎理性的发展方面,社会主义社会将比资本主义社会更具备条件,发展也会更为迅速。这应该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优越性。遗憾的是,阶级学说被社会主义社会毫无取舍地继承了下来,并趋于畸形的发展。而“人之科学”的建立却越加无望

 

人性不是资产阶级学者发现和发明的,不是属于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的东西。它是人类和人自身固有的存在。人性曾经一度被必要存在的阶级学说所取代。但人性问题决不会消失,除非人类自身灭亡了。人性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是与阶级问题并行存在和发展的,而且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而占据越来越显著的地位,并趋向存在的独立性的发展。人性问题更应该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占据主导的地位,成为独立的科学。虽然三十多年的历史已经过去,时间已经流失,对人性的扼杀已经无可挽回。但是,历史还没有完结,“人之科学”应该以此为开端。

 

 会 与 教 育

1981年1月22日


这可能又是一篇被轻率地忽视了二十年的文稿。二十年后我们再来看这篇文稿,文稿虽然不长且有很多语法和词汇的错误,但内容却几乎涉及到了教育的所有最重要方面,是一篇很有预见性的文稿。然而又正是人们对理论、对思想的轻率和无视的态度,使我们的教育走向了歧途的极端,走向了与这篇文稿所表述的思想的反向,走向了这篇文稿所担忧的显现。比如关于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问题和生活紧张问题(可以说,对这一问题的提出,我是最早的)。由此而给社会造成了多少麻烦,埋下了多少可怕的隐患。毁灭了多少财富,毁灭了多少人才。使我们的社会今天不得不用更大的精力来矫枉过正。遗憾的是,我已不知道这篇文稿寄给了哪个研究所或教育部门。否则我真的应该直面责问它们。不过也应该承认,即使是修改过的投寄稿,其文法和语句的表达也是极其糟糕的。无怪乎被退稿。令我自己也想不通的是,那时,写这篇文稿时,在语法和词汇上为什么会

乱。 2000年5月20日

 

打倒“四人帮”后,在教育战线上,随即结束了那种“极左”的“改革”。使教育不同程度地又回到了早先的教育秩序上来。但是,由于教育自身和社会条件的变化,教育不可能完全回到历史的状态中去。就社会发展本身来说,它的每一阶段的历史都带有改革或试验的性质,都处在变化、发展或进步之中。这是一个绝对的规律。教育同样如此。使我们记得很清楚的是,教育有意识地、明显地改革始于六十年代中期。但是,这次改革没有正常地进行下去。而是被“ 文化大革命”剧烈地“变革”所取代了。显然,如果没有“文化大革命”,正常的教育改革是会进行下去的。所以,问题在于,教育的改革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是形式的,还是内容的这样的区别。因此,也可以说,打倒“四人帮”以来,整个教育战线仍然处在改革的过程之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几年教育改革所表现出的特征是,对教育自身的改革虽然有新的措施(如电化教育的发展、学校中的快慢班之分等)但却更突出地、也是客观地表现在教育受制于中国的现实社会关系对改革的影响方面。于是,这种影响向我们表明了教育的改革应当包括的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教育本身的发展。二是教育与社会发展与国情的适应关系。前者包括知识的传授方法、教育技术的发展、教育内容的改进以及学校工作的安排等等。在这个方面,似乎与社会的关系不大。这一方面作为一种专门的学识可以在任何社会中被采用,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和教育机构需要加以掌握的。而教育与社会发展与国情的适应关系似乎是属于政策性范畴的是必须与现实社会与社会发展以至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密切联系起来的否则对教育对社会都不会产生积极的良好的效果

 

就教育的上述两个方面来说,近几年来,应该说既有经验也有教训可谈。但总的来说,我们的教育在后一个方面反映出更多的问题(或许这些问题是在无意识中发生的)。这就使我们不能不把教育与社会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以此来探讨教育的一些重大问题。这似乎是属于社会学方面的问题,但它却是针对教育的。若说是纯粹的教育问题,却有不能不建立在一些社会问题的基础之上。因此,这使得社会问题和教育问题无法分开。

 

那么,这里包含一些什么社会问题呢?这里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

 

1.人口问题。我国人口众多,因此,存在着严重的就业问题。那么,教育与人口有着怎样的关系呢?应该说,无论我们怎样注重培养人才,而绝大多数青少年所面临的还是走向社会和社会的生产。而社会使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期限上的两、三年的差别,就会使就业问题对社会的压力大不一样。

 

2.社会问题。青少年与社会秩序和社会的道德风尚关系极大。青年如果不能及时就业,又不能继续在学校这样的社会组织中进行组织上的、知识上的、道德上的、爱好上的教育和培养,那就意味着他们将作为一个没有组织约束的、自由的社会成员存在。如果他们一般从十五岁开始待业,他们将在社会上自由地存在很多年。十五岁左右是人奠定道德基础的时期。有组织、有教养的学校与无组织的复杂的社会对青少年的道德观念的形成有着不同的重大影响作用。而自由的青少年当然也会对社会施加“自由”的影响。


3.经济问题。当一个青少年还不具备,或还不应该从事社会生产的时间内,让他们去从事社会生产,这不仅对他们自身是有害的。也会给国家增加经济负担。


4.人的生理发展和人才问题。在我们这样的青少年众多的国家里,只要有良好的教育秩序,是不乏出现人才的。至于杰出人才出现的早晚与快慢与人才的形成并无大的差别。人才产生的因素很多,不仅仅取决于教育。还取决于社会怎样容许人才发挥作用,社会是否容许人才能够表现自己是人才。从另一方面来说,无论我们怎样科学地、合理地培养人才,有这样两个因素是我们不应该忽视的。一是用较长的时间比用较短的时间接受教育能够使更多的青少年的基础知识更牢靠。二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人将更容易接受知识,也更具备接受知识的自觉性。资本主义社会中的青年人在学习上竞争是与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那么,作为社会主义,我们的青少年的学习又如何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呢?


5.一般的受教育者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这里的一般受教育者是指那些不能继续接受教育的青少年。他们将作为基本的劳动力走向社会。对于他们来说,是作为纯粹的劳动力存在于社会,还是作为社会的有生气的创造力而发挥积极的作用,这对于教育和社会来说都是很重要的问题。所以,人们提倡教育应向横向发展,也即充分发展技工教育和专科技术教育。这样的教育无疑会对社会和社会生产产生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广大的青年如果能够利用较长的时间通过学习而具备牢靠的知识基础和对社会的积极性和事业心,是能够完全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技术水平需要的。因为对我国广大的农村和工业企业来说,一般具有高中水平的知识以及适应性的知识就能够进行一般的技术工作、技术推广和技术革新,就能适应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而我们的社会在现实需要的正是广泛的、普遍性的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以及管理上的改革。如果我们的广大青年在走上社会后,没有能力去做到这些,这实际上是降低了我们的教育价值。如果我们的青年通过教育能够适应上述需要,这不仅大大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教育价值,而且对于受教育者本人来说,当然也提高了自身接受教育的价值。


6.社会发展与教育。人类社会实在是一个丰富的天地,它并不仅仅是生产与自然科学的领地。小农经济思想的局限性也并不仅仅必须在狭隘地看待社会生产方面。也同样表现在狭隘地看待社会存在方面。人类社会之所以为丰富的天地,因为它还包括社会存在、社会科学、人的科学以及音乐、美术、舞蹈、文学、艺术等等。

 

就我国社会中的从事社会生产的人数与从事非社会生产的人数的比例,与发达国家相比,可能差不了多少。但在分布上其有着根本的不同。在发达国家的社会中,相当一部分从事非社会生产的人员是在从事社会科学、文化艺术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而我们社会中的从事非社会生产的人员则在过多地从事着管理活动。结果是形成了可怕的官僚主义现象:政府机构臃肿、行政开支庞大、管理混乱、效能和水平低下。管理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反作用似乎不大,而消极的反作用则不小。

 

假如我们的社会能有更多的人去从事社会科学、文化艺术和其他社会活动,那么,国家在付出同样的财力的情况下,得到的却是对社会生产的积极的反作用。当实际情况不是这样时,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巨大的社会利益逆差。这对我们来说,不能不是一种巨大的损失,也是一个很大的教训。这也给我们的教育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当前,我们呼吁加强文科教育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社会科学、人的科学、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人才比自然科学人的爱好这一因素,更需要用更多的时间用于加强与社会的联系。所以,培养社会科学、人的科学、文化艺术这方面人才的教育也应该从更早的时间、用更多的时间来进行。


综上所述,我们从教育出发,探讨了与教育相关的一些社会问题。那么,从对它们之间关系的研究中应该得到哪些与教育相关的结论呢?这里,我们只需要指出比较明显的四点。

 

1.长学制,使学生能有充分的时间建立起良好的知识基础和道德基础。使学生

有充裕的时间针对相关的知识和道德与社会进行必要的联系。充分利用人的生理发展规律培养学生的学习技能、自学能力和广泛的爱好。

 

2.发展横向教育 (1)发展技工教育和各项专科教育。(2)发展社会科学、人的科

学和各种文化艺术的教育。


3.作为社会主义社会,还必须把道德的教育放在首要的地位。因为知识的掌握在存在教育这个前提下是具有某种必然性的。因为无论如何不能设想,在良好的教育秩序(这取决于社会道德教育)中,一个青年接受了十几年的教育会一为所获。然而一个人却可能在接受了十几年知识教育的同时则是一个缺乏道德的人如果社会不把道德教育提升到一定的程度会使我们的教育价值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应该通过道德教育培养人的社会主义积极性、集体主义思想、共产主义思想,培养人的事业心,培养人的正确认识社会和观察社会的能力。


4.如果对教育来说,知识的基础、就业的安排、国家的经济状况、社会问题都是值得考虑的话,那么,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性教育也是值得考虑的。当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划一水平的强制教育是有困难的。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如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实行非统一水平的强制教育是有可能的。实施强制教育与现实教育相比,强制教育不仅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与西方国家的社会紧张状态相比,我国可以说是一个相对轻松的国家。轻松,使人免除高度紧张状态是合乎人性的。但我们的轻松却包含有无纪律、懒惰、低效率的因素,这是不可取的。但是,我们的社会也不尽是轻松,也有紧张的现象。这种紧张现象是不合适宜地表现在青少年的学习时期内。从大处看,他们要在短期内完成从小学到高中的课程,而且这些课程有主要集中在自然科学方面。从小处看,他们要经常地应付考试和做作业。无形中,造成了他们学习的唯一方向就是自然科学知识,他们唯一的追求目标就是上大学。但是,由于只有少数青年能够上大学,于是,大多数青年实际上也就没有了目标。这种教育使他们不知道还应该青年还应该有其他爱好和事业的可能性。

 

在这样的教育中,道德的培养在这样短暂的时间和紧张的气氛中被冷落。青少年学生成了中国社会中最为紧张人们。然后,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小小的年纪时又会突然摆脱学习造成的紧张状态而陷入极度的空虚处境中;他们将脱离有组织的社会而进入复杂的“自由”社会去等待工作;社会却又不得不过早地对他们承担经济上的责任。

 

他们经过的八年或十年的教育十分可靠,是否能够发挥作用而显示教育的价值却不得而知。而他们存在于“自由”的社会中和极度空虚的状态中又将能得到些什么,或者能给社会带来什么?这些难道不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

 

至于说到教育的价值,需要重复指出的是,教育的价值并不仅仅表现在培养了多少人才。还应表现在没有成为人才的人们在社会中所具有的能力。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些接受过高等教育但没能成为人才的青年,能够迅速熟练地掌握先进的生产技能,能够适应社会而存在,同样是教育价值所在。同样,对我们的社会来说,我们的教育能够做到使青少年适应社会的需要,能够促进改变落后的生产技术和社会状况,那么,我们的教育对没有成为人才的人们来说,不仅是有价值的,而且是充分发挥了价值作用的。这应该是我们在研究教育问题时需要特别加以考虑的。

 

当然,延长学制、发展横向教育、加强道德教育、实行强制教育,对于现实的教育能力和教育方式来说是有很大困难的。但是,我们的教育应该从它对整个社会所具有的价值来考虑,而不能只从教育本身来衡量。对此,教育学研究应该有两个独立存在的体系,即教育本身急待解决的问题和教育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教育与社会的关系这一问题,在我国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这是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的。

 

说实话,我不懂教育学,对社会学也是无知的。但是,看看社会中存在问题教育的影响,以及教育所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还有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在现实教育中的反映,使人不能不考虑教育如何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哪些社会问题与教育有关。也就不去分辨这篇文稿应该是属于社会学还是教育学了。尽管此文水平低下,但还是冒昧地寄给贵所。倘若这篇文章的内容不属于社会学,那么烦请贵所能够代转教育研究部门。仅望能起到一点作用。

 

籍此麻烦,谨向你们表示歉意。也向你们致谢。

 

家庭暴力与人道主义教育

1996526

    又是一个十年。十年前,舆论就开始讨论家庭暴力问题,十年后,正如本人在这篇文稿中所言:社会仍然会在缺乏人道主义思想的情况下,在人的行为受本能支配的状况下,继续发生家庭暴力和人间悲剧现象。看来,在许多社会问题上,仅仅有舆论是远远不够的。问题在社会的重视程度,在教育的指导思想上。如果社会仍然以发展经济为唯一,教育仍然以灌输自然科学技术知识为导向,那么舆论任何时候所揭露的社会问题,都将如十年前的家庭暴力问题一样,继续存在和发展,继续上演人间的悲剧。但愿这一逻辑、这一“规律”不要在继续下去了。我们的目光应该调整一下视线了,我们的教育应该改变一下思路了,我们的文化应该注入人性的主题了。否则,这个逻辑是不会断裂的,这个“规律”是不会改变的。 200662日注

 

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

 

看了贵台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新闻调查》节目,确实令人深思。对于如何会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我们不能对人们已经提出的任何观点表示异义。如,法制观念淡泊,法律自身的漏洞,封建传统思想中的男尊女卑,家丑不外扬,等等。但是,为什么在西方发达社会中,在法已经成为社会的意识形态的体现,也不存在封建传统思想的社会条件下,同样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呢?我想,这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 人道主义问题。

 

二 人的思维进化问题。

 

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构成了很大的理论问题。因而不是一下子说的清楚的。但我还是想借此机会提出我自己的看法。

 

人道主义问题,这在我们的社会中似乎是个很忌讳的问题。因为我们从来把人道主义与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联系起来,却与革命对立起来。

 

在西方社会中,人道主义已经发展到了不容许对罪犯施暴和废除死刑的阶段。当然这还只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形式,重要的是人道主义的核心问题。人道主义的核心是,“人”的人的思想。是人与人的对等关系。是人与人的平等关系。也就是说,人都是人。两个人之间是对等的人。他是人,她也是人。两个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他不比她特殊、高贵,她也不比他特殊、高贵。因此,人道主义本质应该适应于任何社会。既然相关的人都是人,而且是对等的、平等的人,一个人为什么要对另一个人施暴或采取其他不人道的行为呢?对此,我想,人道主义思想及其相关的人性意识的具备,应该是消除人对人施暴和施加任何不人道行为的重要的社会意识条件。

 

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在西方发达社会中,人道主义思想已经存在了很长的时期,为什么仍然会出现家庭暴力呢?这实际上是一个人道主义思想在社会中的存在状况问题。正是因为人道主义思想首先是产生于思想家、继而成熟于政治家中的意识,才从他们所制定的包含有人道主义思想的法律、政策中,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也才能成为大众化的观念意识。然而作为个人,由于在其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从少年到中年的时间)因为种种原因,使人道主义思想没能成为个人成熟的意识,因而在个体的人的身上,就会发生非人道主义行为。

 

谭自忠在陈述他的犯罪过程中表白:他无杀人意图。他被捕后,不知怎样从六楼上下来的。记者在评论时说,他完全丧失了理智,但他并没有精神病历。那么,谭自忠是否像一个恐怖分子那样对杀害其妻的方式、程序都经过思维的周密策划和设计呢?这似乎是一个迷。但是我想,像这类案件,除了上述可能性外,同时还存在着另一种可能,即无思维犯罪行为。

 

人的行为处于两种受控状态。

 

一是人的行为受本能的支配。本能对行为的支配表现为,支配行为的思维不是产生于人的大脑及其思维活动,而是产生于人的器官组织。如肠胃组织,肠胃组织产生的饥饿信息会直接支配动物的寻找食物的行为,而无须经过大脑。动物是这样,婴儿同样如此。婴儿对父母的“伤害”,如咬痛乳头、抓伤脸颊、扯掉头发,都不是婴儿大脑思维的结果。而是肢体产生的信息支配其行为的结果。因此,受本能支配的行为,是一种低层次的行为方式。

 

其次是人的行为受大脑产生的信息的支配,也即思维对行为的支配。这是人的一种高层次的行为方式。

 

人的思维是从本能趋向思维发展的。但是,即使人进入了复杂思维阶段后,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范围内受本能的支配。如饥饿与进食的关系,如性成熟后对异性的兴趣,等等。人的喜怒哀乐(即情绪)在一定意义上就不完全是大脑思维的表现,而有可能是本能的表现。如果人在喜怒哀乐时失去理智,人的喜怒哀乐(情绪)就可能会直接支配人的行为。这就是无思维行为。这些行为在思维着的人们来看,就会认为是完全不必要的。但行为者本人对自己的行为则是不知的。

 

如果人在喜怒哀乐时能够处于冷静的状态(即思维状态),本能(产生的信息)就不会支配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会处于思维的控制之下。一个人的行为是更容易受本能的支配,还是完全受思维的支配,反映的是一个人的思维的进化程度。人的无思维行为导致了多少人间悲剧,说明我们社会中的相当一部分人还没有进步到由思维支配行为的程度。如果每个人的行为始终都能处于思维的支配之下,又可以化解多少人间的矛盾和冲突。这就涉及到了如何将人的行为由受本能支配的低层次,提高到受思维支配的高层次的问题。这完全是一个社会的和教育的问题。

 

就人类社会来说,无论是个人还是人类,都处在思维进化的状态和过程中。思维的进化,也是人的个体的成熟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本人所写的《人类思维发展》一书阐述的就是这个问题。遗憾的是,它还没有机会出版。

 

我们社会所存在的严重的家庭暴力问题,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我们还缺乏人道主义思想。二是相当多的人的行为还处于受本能支配的低层次状态。

 

我知道,即使我的看法真正地触及到了家庭暴力的根源,在短期内也是无济于事的,社会仍然会在缺乏人道主义思想的情况下,在人的行为受本能支配的状况下,继续发生家庭暴力和人间悲剧现象。

 

我只是希望人们应该用人道主义思想来善待他人,用思维去支配自己的行为。而对社会来说,是否应该对人从小就进行这方面的启蒙教育呢?

  

       就刘吉先生的《关于股份制的几个问题》致人民日报编辑部

                               1997年1月27日

 

人民日报编辑部

 

看了贵报1997年11月12日所载刘吉《关于股份制的几个问题》后,颇有感触。首先,应该说这是一篇难得的解释现代社会现象的和现实社会问题的文章,是一篇有见解的文章,是一篇不是空洞的、干瘪的文章,是一篇不是传统腔调的文章。

 

也正因为如此,看了这篇文章后,我才会感到感慨。因为刘吉先生文章中的观点是我早已于1987年的《财富·利润·分配》、1988年的《人类社会发展及其所有制》《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1993年的《国家所有为主体?国家所有为主导?》、1994年的《论股份制》、1995年的《阶级·阶级矛盾·国家》《国家所有·个人所有·社会所有》《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剩余价值》、1996年的《理念的人民所有是公有?还是共有?》、1997年的《再论理念的人民所有是公有?还是共有?》以及其他许多文书稿中论述过。

 

比如,我将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人的自由联合体”、以及刘吉先生所说的“由单个资本家,到几个资本家,到一群资本家,到成千上万公众,到几十万公众和数以百万计公众,这里难道没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归结为人民所有。人民所有即是马克思主义理念的所有制形态,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是马克思主义大厦的基础。而共有制则是实现人民所有的最好形式。

 

“社会所有制”则是资本发展的必然。资本自身发展的特征表现为,资本本质不变基础上的资本存在形式的变化。资本的本质为:资本是可以再生的,是可以再分配的,是可以产生效益——资本效益的。谁占有资本,谁就具有对新创资本和资本收益的分配权。资本作为财富的一种,是通过管理、劳动、资本的共同作用被创造出的。然而,资本的形式是变化的。即,由物化资本拓展到了票券资本。按照我现在的话来说,也可以理解为由硬化资本拓展到了软资本。票券资本或软资本就包括以获利为目的的储蓄票券、保险票券、股票票券、投资基金票券等等。正是由于社会发展到出现了票券资本或软资本的时代,才使“社会所有制”成为可能。

 

因此,马克思主义理念的人民所有的两种形式,即社会所有制和(企业)共有制应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是资本所有制发展的必然规律的体现,也是中国改革的必选目标。

 

而人们之所以始终不能摆脱“私有”或“私有制”的阴影,就是因为始终没有将马克思已经对个人所有和私有制进行过的本质区别给予哪怕是一点点的重视,而甘愿受“苏联马克思主义”的迷惑。私有是建立在个人所有基础上的。但个人所有和私有之间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这个区别的界限就是构不构成剥削。或者说剥削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农民的个人所有不构成剥削,因而不是私有。地主、资本家的个人所有构成了剥削,因此是私有。其次,个人所有可以是农民式的、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分散的、独立的个人所有。也可以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联合的、聚合的个人所有,如企业共有制、社会所有制(这是我在八十年代中期反复讲过的问题)。所以,决不能把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个人所有曲解为是私有和私有制。然而,由于人们长期受“苏联马克思主义”的毒害,始终不能将个人所有与私有制进行本质的区别。这种观念几乎通行全世界。如俄罗斯和西方社会都把国有企业的改革称作私有化。实际上,这样的改革并不构成完全的私有。而是更多地包含有个人所有成分(即人民所有和公众个人所有)。

 

再如,关于剥削的含义。每一个票券资本持有者都可以凭票券资本的价值获得相应的资本收益。这是不是对他人的剥削?这就要看人们如何理解财富——消费财富和资本财富——的创造。如果人们仍然认为劳动才是创造财富的唯一要素,那么任何仅凭票券资本获取收益的人都构成了剥削。实际上,这种观念仍然是“苏联马克思主义”观念的表现。事实上,任何财富的创造都是由资本、管理和劳动这三个基本要素合力作用的结果。任何一个要素都不可能单独地创造出任何财富。所以,持有票券资本获取相应的收益,并不构成剥削。因为任何票券资本持有者通过票券资本与管理、劳动在共同创造财富。其次,即使我们将持有票券获取收益理解为剥削,那么在人人为资本所有者的社会和企业里,当一个人作为票券资本所有者既是“剥削者”,又是“被剥削者”时,就构成了“剥削”和“被剥削”的双向,于是“剥削”失去了意义。剥削现象不复存在。因此,人民所有、共有制是最终消灭剥削现象的唯一途径。

 

让我们再分析一下刘吉先生提出的“出现新资产阶级”这一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对我们这个社会还存不存在阶级加以分析。

 

阶级从来都是以对立的方式而成对出现的。一对敌对阶级中的一个阶级不复存在,那么另一个阶级也就不再存在。在改革开放以前的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里,当国家成为唯一的所有者时,与它相对应的是人人为无所有者。于是阶级便在人人为无产者这个意义上不复存在了。所以,社会中只存在人为制造出来的“阶级”(如“反革命”“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地富反坏右”等等)。同理,在人人为有产者的社会里,阶级同样不复存在。因为有产者和有产者可以构成阶层,但不可能自行构成对立阶级。

 

其次,我们应该把个人所有者和私有者加以区别。个人所有者不构成对他人的剥削,或者他们之间表现为是双向的“剥削”。于是他和他人在经济地位上是平等的关系。但是,私有者对他人(被雇佣者、无产者)构成的是单向的剥削。因此剥削者是存在的。剥削者是构成剥削阶级存在的人的条件。但是,一个阶级是否构成存在,同时还取决于以下社会条件,

 

1.剥削者在人数上构不构成一个阶级存在的条件。

 

2.剥削者的经济力量构不构成对社会发展的制约。如果以上两个条件不具备,那么剥削者就只是作为人的个体自在的存在,是不会构成阶级的。

 

3.如果一个社会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但并没有形成阶级的组织,没有特殊利益要求,那么他们虽然构成了阶级,但这样的阶级只是以自在的方式存在,对社会不构成危险。

 

4.当一个阶级通过其阶级的组织提出特殊的利益要求,那么,就必然会构成对其他阶级利益的侵犯。于是,阶级以自为的形式和对立的方式存在。

 

显然,如果我们社会的所有制是朝着人民所有和共有制的方向发展的,是形成了所有制形态中的主体的所有制的,而私有制只是整个所有制形态中的附加和补充,那么尽管私有者及其剥削行为存在,却是不构成阶级的。

 

就这些问题(实际上还有更多的问题)来说,我之所以感到感慨,是因为我这个人的运气太不好了。对这些问题,我已探讨了十几年,写了十几年,字数也有上百万了,而且这其中的很多文稿是寄给了中国社科院的。但一篇也没能发表。相比之下,显然刘吉先生的运气要比我好。再如同版马洪先生的《发展资本市场,实现二次创业》一文就很容易发表。而我写于1988年和1986年的关于建立资本市场的文章却无法发表。

 

对我来说,诸如此类的不幸太多了。这是不是尤如罗素所讲的那样“一般来说,最早提出新颖见解的人,远远走在时代的前列。以致人人以为他无知。结果他一直湮灭无闻。不久就被人忘记了。后来……”。但愿这样的时代已经过去,但愿幸运会降临与我,因为我仍在不断提出新的见解。

 

我相信,如果我的这二百万字的文书稿能够发表出版,是能够有助于人们的观念的改变的。

 

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

1997516

 

如果说我在《人类社会发展及其所有制》的小册子中,对马克思主义的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做了一定的修正的话,那么在这篇文稿中,我认为我又发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另一个规律,即人类社会的发展还表现为:无法社会→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完全的法的社会→完全的法的社会以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对于人类社会发展来说,无法社会之后的每一个社会作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环节都是至关重要的,都显示了人类社会(当然也是任何一个社会)发展的质的一次进步。

如果说,包括完全的法的社会在内的以前的社会的发展,是以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为基础和体现的话,那么,完全的法的社会以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的发展,则主要是以人的群体生存组织为基础、是以人的生活关系为体现的。

    在这篇文稿中,我对弗洛伊德的学说做了一些批评。或许这些批评是不完全正确的。欢迎人们对我的这些批评进行再批评。这样可以使我对弗洛伊德的学说有更多更好的理解。20061031日注

 

一、无法以外

 

当人类社会处在无法社会时,人们会怎么看待无法以外呢?无法以外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对今天已经习惯于生活在法的社会中、已经习惯于生活在被法制约的社会范围内的人们说,这是个什么问题呢?什么是无法以外呢?其实,这个问题是非常简单的。无法以外就是法。无法以外的社会就是法的社会。

 

是的。假想让一个有法的观念,已经习惯于恪守法的现代人,回归到几千年前的原始社会和奴隶制社会去,当他面对的是原始部落之间的残酷撕杀的时候;当他看到的是人们为了祭奠神而随意地将一个人宰杀的时候;当他面对的是奴隶主随意地用皮鞭驱使奴隶们劳动,然后又随意地将他们用镣铐铐在简易的房舍里时;当他看到的是奴隶主从奴隶中挑选健壮的奴隶,并迫使以生命为代价相互格斗,或者与猛兽格斗的场景时;……。他首先想到的是,这是一个无法的社会。这个社会需要法。于是,法表现为是无法以外的一种存在,法的社会是无法社会以外的社会。

 

当人类社会发展到封建社会时期而产生了系统的法之后,人类才从无法社会走进了法的社会。但是,这并不等于人类完全走进了法的社会。因为这一时期的法是何等的简单。而且,法只对底层的民众来说,才是存在的。法约束的只是这些底层民众的行为。法并不约束帝王,法并不约束贵族,法也不约束国家和官吏。因此,这些不受法约束的人和阶级可以任意地欺压民众,可以任意地盘剥劳动者。他们可以为了争权夺利而互相残杀。社会既没有可以约束他们的行为的法,也没有可以以法约束他们的体制。所以,帝王、贵族、剥削阶级实际上仍然是生活在法的社会之外的社会中的。也即生活在无法社会中的。因此,尽管封建社会已经有了法,但仍然是一个法的社会和无法的社会并存的社会。对于法来说,由法可以约束的范围构成了法的社会。对于人来说,被法制约的人们是存在于法的社会中的。对于帝王、贵族、国家、官吏来说,他们仍然存在于法的社会以外。在这个“以外”的社会中,由于不存在法,所以他们仍然生活在无法社会以内。于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来说,只能表现为对法的社会和被法制约的,还存在一个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对于存在于无法社会中的帝王、贵族、国家、官吏来说,则存在着一个无法社会之外的社会,即法的社会。

 

因此,这样一个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注定是不平等社会。这样的社会中的只对一部分人起作用的法是不公正的法。对于处在无非社会中的国家和人来说,法只是无法以外的东西,是制约他人的法。而他们自己则是完全可以在无法社会中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是有着特权的、是可以绝对自由行为的。这种特权和绝对自由只能是对他人和社会权益的侵犯。

 

在这种无法社会和法的社会并存的社会里,我们可以视法的社会的产生为社会的进步。但同时存在着的无法社会却仍然是无法社会的延续。这就决定了这种法的社会和无法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不会在法的社会的作用下趋向继续的进步。而只会在无法社会的主导作用下走向社会的毁灭。封建社会中的一次又一次的农民起义、接连不断的宗教战争,就是对社会的一次又一次毁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作为整体的社会中还存在着起主导作用的无法社会。

 

于是,民主主义思想产生了。民主主义思想倡导的是自由、民主、平等、博爱、人道主义、主权在民。那么如何来体现自由、民主、平等、人道主义呢?当然只能是以公正的法律取代不公正的法律。使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融入法中,由法来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只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当然是相对于法律面前的人的不平等而言的。只有那些仍然在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帝王、贵族、国家、官吏,以无法社会中的地位、身份而不平等于民众的。显然,处在无法社会中的人们和处在法的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本无所谓平等的。因此,民主主义思想的本质应该是将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并入到法的社会中去,拒绝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存在,使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使社会只有法的社会存在,而不再有无法社会的存在。当社会只有法的社会时,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才会共同站在法的面前,才能被法判定为平等与不平等,才能在法的约束下享受同一的自由、民主,才能在法的准则下体现人道主义。

 

因此,与其将民主主义思想理解为是自由、民主、平等、博爱、人道主义的思想,不如将其理解为是否定无法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的思想更为准确一些。因为没有法,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的爱根本就是无稽之谈。而如果在法的社会以外仍然存在一个无法社会,那么民主、自由、平等、博爱、人道主义、主权在民就会被无法社会置于一边。因为无法社会是特权者的社会,是一个执掌着社会权力的社会。社会中的一切存在,都取决于无法社会对整个社会的随心所欲。

 

尽管人们将民主主义思想理解为是自由、民主、平等、博爱、人道主义、主权在民的思想,而民主主义思想所指导的社会实践的结果则完全表现为,是社会不再承认法以外的无法社会,是将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是废除历史形成的一切特权,是将国家自身拉入法的社会。正是体现着民主主义思想的资产阶级革命所产生的宪法,通过国家政体的“三权分离”,将国家自身牢牢地制约于法的范围之内,使无法社会不再存在,也才能够走向一条真正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的爱的道路。

 

人们将民主主义思想理解为自由、民主、平等、博爱、人道主义、主权在民的思想,但是资产阶级革命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完全的自由、民主、平等、博爱、人道主义和主权在民。资产阶级并不博爱无产阶级和广大的劳动者。而无产阶级和广大的劳动者更无所谓自由、民主、平等、主权。但是,废除无法社会的存在,通过宪法和“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将国家及组成国家的官吏和工作人员强制与法的社会之内,使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也就为自由、民主、平等、人道主义的爱的最终实现奠定了法制社会的基础,划定了法的范畴。

 

如何看待无法社会及无法社会以外的关系,如何看待法的社会和法的社会以外的关系,对我们认识人类社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我们认识什么是合理社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仍然存在着法的社会和无法社会并存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是被一种模糊的观念掩盖着的现象。

 

我们说,无法社会先于法的社会而存在,并且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与法的社会并列存在着。因此,无法社会和法的社会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而在法的社会内,对于任何不触犯法律的人和组织(包括国家)来说,并不表明他(它)们是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而对于那些企图不受法律的约束,而在法以外行为的人和社会组织来说,也并不表示他(它)们是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因为前者的不受法律制裁和后者的必将受法律的制裁表明。他(它)们都是在法的社会内的。因为制裁与不制裁都是以法律为参照进行判定的。如果一个社会是这样的社会,表明这个社会只有法的社会,而不存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否则,就依然存在着无法社会。对于自由资本社会来说,在保障劳工权利的法律和一些重要的法律(如工会法、八小时工作制法、禁止童工法、劳动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当竞争法等等)产生以前,资产阶级的行为显然是不受法的制约的,表明资产阶级是在法的社会以外的,资产阶级实际上构成了一个无法的社会。正是因为上述相关法律的形成,才将资产阶级从无法社会逐步赶进了法的社会。于是,继国家进入法的社会之后、资产阶级相继被赶进法的社会这一过程表明,无法社会的最后一块领地已不复存在。这是由资本主义社会所表现的社会由无法社会发展到法的社会与无法社会并存的社会,最终统一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全部进程。那么,这个过程又是不是体现于我们的社会呢。

 

我们从一些现实的社会现象来看,这些现象显然是与法的社会完全不同的。如我在《论税收意识》中分析的那样,对于一个现代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来说,它的收入只能以经过法律法规确认的税费、额度和收缴机构以征税的方式获取。除此以外,任何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均无权收取没有经过法律法规确认的任何利益。否则为违法。如果作为国家的各个层级的机构都能够这样依法行为,或者哪一层级的国家机构和工作人员超越法的规定,以法律规定以外的方式获取利益,并被以违法处置,就表明所有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在法的社会内。然而事实却不是这样。由于受历史形成的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受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缺乏公民意识、法制意识、税收意识的虚无意识的支配,不少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乱强卖、乱挪用、吃拿卡要的方式获取利益,却并不判定为是违法,而且法律体系中也没有相关的法律限制。这就说明,以这些方式获取利益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在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

 

再如,就特权车车牌现象来说,同样存在一个法的社会和无法社会的问题。对于社会交通来说,交通法就是法的社会在交通领域中的体现。如果一个社会(如一个城市)因为存在着挂有特权车牌的汽车司机及其车主,可以因此享有不受交通法约束的特权,并且不被判定为是违法,其超越交通法的行为也不会被依法处置。显然,这些司机及其车主是置身于(交通)法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

 

其实,在现实社会中,无法社会的存在并不仅仅表现在与税法、交通法相对应的社会范畴。而是在许多领域都存在着。比如,我们说任意侵犯他人的、社会组织的、社会的财产是违法的。如果所有这些违法现象和违法的人都能够被法所处置,那就表明社会只有法的社会存在。但是,大量的公款购买的、公款配置给个人并被私用的通讯工具,实际上就是一种个人的占有。但是这种占有并不被视为是对他人的、对社会组织的、对社会的财产的占有,不被视为是违法,也并不以法来处置。说明这些以这种方式占有公共财产的人们是在无法社会中的。凡此种种社会现象说明,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人们在意识和无意识的情况下、在感知和不感知的情况下,在特定的法的社会以外,对应地构成并存在着无法社会。因此,我们的社会也就并不是一个只存在法的社会,而不再存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的社会我们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法的社会与无法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因此,废除法以外的无法社会,将整个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仍然是历史赋予我们当代人的责任。鉴于“文化大革命”的灾难和酿就这一灾难的以前的历史,鉴于现实中的社会性腐败现象,废除无法社会,将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的责任,更是今天的人们的社会责任。

 

二、法以外

 

我们渴望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只存在法的社会,是一个不再存在无法社会的社会,是使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都只存在于法的社会内的社会。因为只有这样的社会,才没有人可以再超越法而表现为对他人的不平等,才能使人们的相互关系被法确定为平等的关系;只有这样的社会,人们才可以在法确定的范围内享有最充分的自由和民主。因为不超越法的任何自由和民主行为都是合法的。任何对这种自由和民主的限制反而是违法的;只有在这样的社会内,当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得到法的有效保护时,人道主义的爱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我们渴望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只存在法的社会、是不再存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的社会。但是,请记住,我们只是希望我们的社会是一个不再存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的社会,而并没有说我们期望的社会是一个只有法的社会,而不存在法以外的社会的社会。因为无法社会只是相对法的社会而言的。而在法的社会以外,并不是只可以存在唯一的无法社会。当社会表现为无法社会不再存在,而只有法的社会时,并不表明法的社会以外从此是一个空无的社会。实际上,在法的社会以外,即使不存在无法社会,也会存在着法以外的社会。比如人的精神的社会。

 

实际上,社会由无法社会转换为法的社会,或者说由无法社会转换为法的社会与无法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最后统一为完全的法的社会,虽然是一个社会终于完成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社会进步,但这一社会进步的意义只是相对于无法社会和法的社会而言的。也即,对于无法社会和法的社会与无法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来说,唯有完全的法的社会才是合理、公正的社会。然而,就法的社会自身存在的意义来说,法的社会的完全的、公正的意义仍然是不充分的。因此,认识完全的法的社会自身的意义和探求法以外的社会的意义,对一个社会的进步来说仍然是至关重要的。这一认识的意义丝毫不亚于民主主义思想对无法社会的否定和将社会推进到完全的法的社会的意义。因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现实表明,完全的法的社会内的社会尽管可以充分地实现人的自由、民主、平等、人道主义的爱,但它仍然是一种存在缺憾的社会,仍然可能是一个存在着不合理存在的社会,或者说可能会发展成为一个产生新的生存危机的不合理的社会。而在法的社会以外,仍然客观存在着法以外的社会(当然这个法以外的社会不会是无法社会)。任何一个社会只有在正确地选择了完全的法的社会以后,再次正确地选择和发展法的社会以外的合理社会,才能最终组合成为一个充分合理的、但却是完整的社会。一个社会只有将自身置于这样一种社会时,才能永远摆脱不合理的困惑,才能彻底摆脱生存危机的阴影。

 

我们无法不承认,在民主主义思想的指导作用下,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开始,人类社会开始逐步废除无法社会而进入法的社会。社会进入法的社会的标志是:国家自身进入法的社会而不再置身于法的度外。国家自身进入法的社会的过程不是、也不可能是随着诸如宪法、人权宣言的诞生即刻完成的。资产阶级就曾经一度(即在整个自由资本社会时期)是置身于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在一个社会的局部社会(如企业)内,剥削阶级、统治阶级残酷地压迫、剥削、奴役无产阶级劳动者的行为而不被视为是违法,不被以法惩处,就是资产阶级存在于无法社会的表现。同样,国家也不时将自身置于法的社会之外。国家的对内使用专政手段(当然也就不是法的手段了)镇压无产阶级、对外进行侵略、掠夺、屠杀他国人民的行为,既没有法判定其违法,更没有受到法的惩处,就表现为国家的一只脚仍然是踏在法以外的无法社会中的。只是在无产阶级革命的强大压力作用下,在凯恩斯思想的影响作用下,在国家开始充分使用经济的手段,并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这一场人类的悲剧并从中汲取到足够的惨痛教训后,(部分)社会才开始彻底地废除无法社会,而将社会统一为法的社会。这些社会才在法的制约下安稳下来。自由、民主、平等、人道主义的爱才得以真正地实现。

 

但是,这又怎么样呢?当人们使法的社会成为唯一的社会,当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的爱在这样的社会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当人们在这样的社会和这样的社会氛围中创造出巨量的物质和文化财富后,那些曾经由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资产阶级自己的无情竞争、生产过剩和社会财富的浪费、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生死斗争、帝国主义的侵略与被侵略国家及人民的反侵略、……,——所体现出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人的生存危机,今天则在唯一的法的社会内以新的方式和内容表现着:人成为了被物欲制约的动物;人成为了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人的生存组织解体再解体、小化再小化,以至发展成为一个人的个体即为一个人的生存组织的状况;个人所在的生存组织只服从于个人的利益,而与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相冲突。许多社会正面临着这样一个由人的个体之间相互冲突而体现的生存危机和社会危机(因而不同于由阶级这种人的群体之间矛盾冲突产生的生存危机和社会危机)。

 

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准确地揭示出,运动是物质和社会存在的本质,没有绝对静止的东西。法及法的社会也绝不例外。一个社会在进入表现为是单一的法的社会以后,所有那些能够给人带来灾难的无序的竞争、残酷的斗争、流血的战争、痛苦的伤害虽然没有完全绝迹,但是那种群体性的、惊涛骇浪似的对抗和动荡开始沉寂下来。所以,很多国家的社会才表现为是一种相对合理的稳定。我们当然希望这种合理的稳定是永久的、是不变的、是静止的。

 

在这样的社会里,当法只是表现为是大的法的网片时,它把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制约在一个大的网笼里。然而,由于人们在这个大的网笼里依然会发生矛盾、冲突、碰撞、争执,于是法开始不断地细化,细化到形成无数个小的网格,小到几乎可以把每一个人都制约在一个网格里。在这样的网格里,人们固然不会轻易地触动法的网,因而不会刻意地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碰撞、争执。但是也更容易发生稍不留意就会触动法的网,而表现为是对他人的权利、利益的侵犯。西方社会之所以发展成为喜好诉讼的社会,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因为法的过于细密,使人很容易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状况造成的(当然这不意味着细密的法律体系不好。而是应该在建立细密的法律体系的同时,寻求一种能够使这种细密的法律“失效”的方式和社会体制。20061024日注)。

 

在越来越小的法的网格里,一个人甚至不能随意地逾越这个网格去给他人提供帮助。因为是否帮助他人并无明确的界限。而逾越法的网格则是对法的触动。

 

于是,被网在法的网格里的人们开始说,这样太郁闷了,太孤独了,太拘束了,太没有自由了。于是便意欲与他人交往。但是,如果你的手“抓住”法的网格企图以交互、接近的方式与他人交流时,于是你很可能也就触动了法。因为法的网格的边界是双方共有的界边。你触摸了它,即触犯了法。法将证明你触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于是法会判决你不得再以手触摸法的网格的方式与他人接近和交流。于是,人们不如回到孤独和独在中去。

 

当人们回到孤独、回到独在以后,又会被人的群体性和交往的天性所驱使,试图与社会、与他人进行交往。但是,法却告诉人们不得轻举妄动。于是,当代人就只能生活在这种唯法的社会之中,生存在这种法与人的矛盾之中,生存在行为、情感、甚至合理本能(指人的群体性、相互交往、情感联系这种本能)被扼杀的状态之中。

 

当生存在一个一个网格里的人们不经意地触动了法的网格的边界而表现为对他人的权利、利益的侵犯,被他人起诉并被判定为违法而受到惩处后,于是起诉者和被起诉者必然会在相互关系上疏远,在情感上相互仇视。法就这样起到了使人的个体之间发生矛盾、加剧冲突的作用。

 

正是在这种唯法的社会中,社会并不是静止在二十世纪的五-六十年代的,而是处在运动和变化的状态中的。社会的运动变化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是,人开始脱离群体,开始以自我为中心,开始自我生存。人也有能力自我生存。他人和特定的社会组织不再是一个人得以生存的依存条件。任何一个人也可以不为他人的生存提供依存条件。人也就随着这种生存方式的形成开始远离社会和他人。人开始在自我封闭中意志消沉、情感变态、唯我独在、空无一切,甚至敌视社会。正是在这种存在状态和情感状态中,人的离婚行为、人的性自由行为、人的吸毒行为、人的新的宗教行为、人的浪迹于社会的行为、人的不顾及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以及人的自杀行为开始产生并得以泛滥。于是,在法的社会以外,又重新形成了一个社会。这个法之外的社会当然不是历史的那种无法社会。而是个人的在行为上和精神上的不是与法的社会类同的社会。在法的社会内,法可以制约人的行为。但法无论如何不能制约人的精神。于是,人的颓废精神、人的悲观厌世精神、人的自我表现精神(而不是人的那种充分释放、发展、展示才能的自我表现精神)、人的独在行为完全可以游历于法的社会之外。法可以制约人的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法不可以制约人的对待自己的行为。于是,人的吸毒行为、人的性自由行为、人的信奉邪教的行为、人的独在行为、人的自杀行为也就构成了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中的人的行为。运动的社会、变化的社会终于表现出:完全的法的社会不再是一个社会中唯一存在的社会。当社会进入完全的社会之后,法的社会以外并没有因为无法社会的被废除而成为空无的社会。法的社会以外,仍然存在着一个虽然不是无法的社会,但却是一个实在的社会。

 

如果说,历史曾经告诉人们,相对无法社会和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来说,唯有完全的法的社会才是使人可以生存的合理的、公正的社会的话,那么,现实又告诉我们,与无法社会终究不是唯一存在的社会一样,法的社会也不会成为唯一存在的社会。无法社会以外存在着法的社会。法的社会以外也同样存在着实在的社会。而这个实在的社会对人的生存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忽略了法以外的这个实在的社会的存在,同样会构成人的生存的危机。这就是我们从唯法的社会的存在过程中感知到的、但却不是所有的人都感知到了的一种社会存在的必然性。

 

这是个既非“无法社会”的社会,又非“法的社会”的社会。如果我们对这个社会加以观察,就不难发现,这个社会显然是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但却不是一种积极向上的社会。它可以使社会再度表现为是一个消极的、不合理的、孕育着危机的社会。因而这样的法以外的社会是一种在下、在后的社会。这种在下在后的社会拖拽着社会的进步和前进意义上的发展。如果说,法的社会在是一个社会中唯一存在的社会时,曾经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过积极地推动作用的话,那么,当法的社会不能起到阻止在它以外的、且在下在后的社会的产生和发展的话,也就说明法的社会自身也丧失了它在历史上的那种曾经起到过的积极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作用。

 

因此,当代社会又面临着一个新的历史发展关头,因为现实社会中的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所起的作用,就如同历史上的无法社会以外的法的社会所起到过的那种决定社会发展命运的作用。因为事实是那样的明显,法既然无法再完全体现社会的合理性,法也不能再完全抑制社会的不合理性。社会是否合理,已不再取决于完全的法的社会。而是开始取决于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取决于我们所说的那种既非“无法社会”的社会,又非“法的社会”的社会。如果这个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始终是在下在后的社会,是消极的社会,那么社会就无法再获得进步,就无法再体现持续的合理性。社会的发展将因此停滞乃至倒退。这种社会发展的停滞和倒退将以人的新的生存危机和社会危机的方式为表现。

 

既然社会的发展和存在已经明确地向人们显示,法的社会以外不是空无的社会,而是存在着一个实在的社会。而这个社会又是一个在法的社会以外的、且在下在后的社会,是一种消极的不合理的社会,是一种表现为人的不合理存在的社会,是表现为使社会无法再继续进步的社会。这就不能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难道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只能是这样的社会?如果人类的社会只能是这样的,那么人类的前途也只能是悲哀的、迷茫的,甚至是绝望的。因为我们不能想象,在人的以个体为生存组织的存在状态下,在由这种生存组织决定的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状态下,在由以自我为中心所导致的人的相互隔绝(如果人的相互的交往只是各自为了自我的对对方的利用,如性的利用,这种“交往”实际上也是人的一种隔绝的方式)、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相互仇视、相互攻击、相互防范的状况下,或者在自我攻击(如自残、自杀)、自我封闭的状况下,社会会是符合人的理想的、会是满足人的人的需求的、会是能够使人合理存在的、会是有着美好前途的社会。

 

人们也不能不问,为什么法的社会以外的社会在不再可能是无法社会的情况下(当然这只是对已经是完全的法的社会而言的社会),会是这样的社会?这个问题显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也可以归结为简单的原因。这就是:

 

1.人向本能和野性的复归。

 

2.人的生存组织的小化和个体化趋势。

 

这两个原因又是互为原因和互为结果的。

 

纵观人类自身的发展,人的存在就是人由与动物没有区别的、完全受本能支配的存在,向逐步具备社会属性并受社会属性支配的存在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所具备的社会属性越来越多,从而体现着人自身的和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在这个过程中,人的本能依然存在着,人的本能依然会支配人的思维和行为,因而也在阻止着人自身的和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并给人和人类带来灾难和痛苦。在人类社会中,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固然起着推动历史进步的作用,但在具体的历史事件中,也不乏仅仅是受制于本能的支配、或本能因素与阶级因素共同作用而给人民带来灾难和痛苦的历史事件。比如,对那些因为美女、因为财宝而发生的战争,显然是发动战争者的受性本能、占有欲本能驱使的结果;而希特勒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固然有其阶级的和社会的根源,但人的杀戮的本能、做王的本能同样是支配希特勒及其法西斯者们的行为的重要因素。

 

人及人类的文明发展到今天的程度,如果不是与人的抑制、甚至消除一些本能,同时具备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属性相关,那是不可理喻的。人及人类发展的归宿只能最终表现为:除了一些最基本的本能外,人的思维及行为将完全受人的社会属性的支配。这是人及人类的发展从一开始就表现出的规律。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人类思想发展史上,人们不是发现这一规律,进而能动地促进人及人类社会属性的增加和合理发展(当然从客观上来说,人类社会中的思想的发展和丰富本身就是人的社会属性合理发展的条件,也确实起到了使更多的人增加社会属性的作用。我想说的是,如果增加人的合理的社会属性能够成为人的、社会的主观意识和主动行为,那么社会中更为普遍的人的社会属性将会增加的更快更多,人及人类也就会表现得更为理性和文明),而是在一个创造了一个庞大的、独特的思想体系的思想大师——弗洛伊德所创造的心理及精神分析思想体系的诱导和暗示作用下,人类似乎放慢了合理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增加人的社会属性的步伐,而开始向本能和野性复归。尽管我们不否认弗洛伊德创造他的思想体系的目的是期望人能够认识人的内在的存在,利用精神和心理分析方法认识人的内在的存在,能够使人的存在合理;尽管我们也为弗洛伊德作为一个思想大师具有的创造一种思想体系的头脑和思维能力而敬佩。但对他的庞大学说体系的社会客观作用却不敢恭维。

 

现代社会中人所表现的性的自由地发泄、人的在精神障碍遮掩下的杀戮行为、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利行为等等,都是人的向本能和野性回归的表现。人的生存组织的小化和个体化趋势、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利行为,虽然不能完全归因于弗洛伊德的学说,但也不是绝对没有关系。本能和野性的本质就是利己与独在。弗洛伊德学说作为一种诱导和暗示满足人的欲望的学说,显然是在人类发展的一个关键时期(即——在物质财富越来越丰裕的基础上,人及人类的存在是向前迈进一步,从而走理性的、向上的、群体性发展的境界,还是在本能的驱使下走向倒退和堕落的存在——这样一个时期),对人的生存组织向小化和个体化方向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人的生存组织的小化和个体化趋势,则进一步助长了人的本能和野性的复归。正是在这种互为因果关系的作用下,一些社会才在法的社会之外形成了一个在下和在后的社会。并显示了社会存在的不合理。给社会的发展前景蒙上了阴影。

 

我们说弗洛伊德学说的客观作用在于促进了人向本能和野性的复归。因此,弗洛伊德学说不是一种符合人类和社会进步发展的学说(当然我们也不能据此否认弗洛伊德学说中的精神和心理分析的合理部分)。如果人们不是这样认为,而是将弗洛伊德学说当作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的学说,那么这一学说的精神(即满足人的本能的欲望)就应该适应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如果社会真的成为了这样的社会,如果人类社会竟至发展到所有的思想家、政治家、科学家都为本能和野性所支配、所驱使的状况,那现实社会会是怎样的呢?所幸的是,在现实社会中,至少在思想家、政治家、科学家、有良知的文学艺术家、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企业家和大部分民众那里,还是受人的社会属性支配的,这才在一定限度上保证了社会和人类尚不至于毁灭。这就足以说明,人的不加抑制的本能和野性是酿就人的生存危机的祸因。而人的合理的社会属性才是维持和导向人和社会合理存在的根本条件。尽管人们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受着本能的支配的,但人们对政治家、对社会管理者们的要求则是以他们的社会属性程度为标准的,而不是以他们的本能和野性程度为标准的。这也足以说明,人们在潜意识中还是理智地选择着人的社会属性。尽管本能和野性的复归已经在毒害着人们。

 

面对这样一个表现为人及人类向本能和野性复归的状况,面对着在法的社会之外又滋生出的不合理的在下在后的社会的状况,我们不仅要问,这样的法之外的在下在后的社会,是不是法的社会之外唯一可以存在的社会?我们当然不希望这种法的社会之外的在下在后的社会,是法的社会以外唯一可以存在的社会。根据对立统一的辩证法原理,相对于法的社会以外的在下在后的社会,就必然应该存在一个法的社会以外的且在前在上的社会。这个法之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表现为是人在精神和行为上的为他、为群体、为社会的社会,因而也是他、群体、社会为每个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个人的精神不是消沉的,利的,而是高尚的;个人的存在不是孤独的、灰暗的。而是融于群体的,是明朗的;个人存在的空间不是狭隘的、封闭的。而是广阔的;个人的行为不是被利所制约的。而是在相互的为他、为群体、为社会中表现为是充分自由的;个人的存在不是龟缩在由个体构成的生存组织内而与他人、与社会隔绝和仇视,相互地被忘却和遗弃的。而是在群体、社会的范围内与他人、与群体、与社会发生着密切关系的,是每个人都会被他人、被群体、被社会所重视、所关心、所爱护的。是人们相互地被重视、被关心、被爱护的。

 

这样的法之外的且在前在上的社会,并不只是对立统一辨证关系的产物。也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产物。如改革进程中的中国社会,在倡导共同富裕、精神文明作用下所出现的华西村这样的小社会,以及在一些城市中所出现的文明居区、文明社区;再如表现为将东方优秀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新加坡;甚至美国社会中出现的“同志街”,也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显示了法以外的且在前在上的社会存在的可能性。

 

确实,只要人们充分地认识到人的本能对人和社会的合理存在消极作用,承认人及人类的本能的减弱和社会属性的相应发展、增多是人类自身的发展规律,并注重于人的社会属性的发展和增多,注重发展人的群体生存方式和群体生存组织(人的群体生存组织应该是人的社会属性增长和发展的存在基础),那么这种法以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就一定会成为法之外的唯一的社会。甚至会取代法的社会而成为人类社会未来的社会形式。这种新的社会形式将使法的社会逐渐失去意义。这种新的社会形式也必将显示出如同完全的法的社会曾经有过的那种使社会发生质的进步的伟大的社会意义。如果说由于完全的法的社会的实现,从而使一个社会进入相对合理、相对自由、相对文明、显示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的话,那么这种法之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则会使一个社会进入充分的合理、充分的自由、更高一级的文明、相互的爱的社会。确实,在一个人人都不会违背法律、法对人的制约失去意义的社会里,法的社会的意义又何在呢?原来,完全的法的社会的意义,除了表现为确立和保障人的平等关系、民主自由权利,体现人道主义的爱,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外,还在于打开和奠定使社会趋向于向法的社会之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发展的关口和通道。如果完全的法的社会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而是封闭这一关口和通道,使社会不能取得新的质的发展和进步,人类为之奋斗了几千年而创造的完全的法的社会,也就丧失了它的存在的真正价值和意义。

 

与法的社会以外的在下在后的社会是建立在人的生存组织小化、个体化的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一样,法的以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只能是建立在人的群体生存组织之上的。法的社会以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只有建立在人的群体生存组织的基础之上,才是可以永久地得以维持的。否则,就必然会被小化和个体化的生存组织及其滋生出以自我为中心的意识腐蚀掉。我们所说的华西村、文明居区、文明社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就是人的群体性生活和适应这种群体生活的群体生存组织。因为在这样的社会组织内,人的生活并不仅仅与家庭(包括由人的个体组成的家庭)和个人相关。当个人的生存和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这一社会组织,当个人也为这一社会组织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当这个社会组织也关注和服务于它的每一个成员,因而使这个社会组织内的成员之间有着共同的约定和契约时,与这个社会组织相关的人们也就客观地形成了一个群体性的生存的或生活的组织。尽管在现实社会中,这种群体生存(或生活)组织与未来社会中的人的群体生存(或生活)组织会有很大的差异,但现实社会中的人的群体生存(或生活)组织,毕竟在本质上是区别于人的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体化的和家庭式的生存组织的。因而,现实社会中的人的群体生存(或生活)组织必然是未来社会中人的群体生活组织的萌芽和初在形态。

 

这样,在法的社会以外的那种表现为人的高尚精神的,为他、为群体、为社会的自由行为的人的群体生存组织,就构成了法的社会以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这是一种什么社会呢?当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如果说,这样的社会只能是共产主义社会的话,那它就不是生产和经济意义上的共产主义,而是人的生活关系(即人们在生存和生活过程中所发生的相互关系,是与人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并列存在的一种人的关系。关于生活关系,可参见本人所写的相关文书稿)意义上的共产主义。当人们把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理论仅仅理解为是生产关系、社会关系意义上的共产主义时,这种理解不能不是片面的和不完整的。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也应该是人的生活关系的共产主义,是人的精神的共产主义,是人的合理存在的共产主义,是自始至终的人的解放——人的从阶级压迫下的解放;人的从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中的解放;人的从不合理的社会关系中的解放;人的从本能制约下的解放;人的从不合理的生活关系中的解放;……。——的共产主义。而法的社会之外的在前在上的社会正是这样一种社会。当这种社会发展到完全取代了法的社会时,那时的社会就是完全的共产主义社会。我们希望不会有人以反对共产主义的名义反对这样一种能够使人永远合理存在的社会。我们希望在现代社会中会有更多的人能够去创造这样的社会。而不只是将社会和人维持和拘禁在现存的法的社会中。以使人们能够尽快地、尽早地生存于这样的社会中,而少一些苦难、危机和困惑。尽管这样的社会是未来的,但却是现在的人们可以作为的。

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

1997530

 

在我开始将这篇文稿输入电脑期间,中共中央召开了十六届六中全会。这次会议将建设和谐社会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和谐具有丰富的内涵。无论“和谐”的内涵怎样丰富,但只有一个核心。这个核心就是“爱”。而且是非本能的爱和终极的爱。一个社会只要实现了人道主义的爱而排除了无爱和不爱,一个社会只要是向终极的爱发展的,是为实现终极的爱创造社会条件的,这个社会就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愿我的这篇文稿能够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一点理论的、思想的、观念的垫铺。

如果我的这篇文稿能够给“人道主义的爱”更多一些的笔墨,那就更完美了,也更现实一些了。

原本打算给本文的标题加一个“爱的哲学”的词。其实,“爱”也确实是富有哲学的内涵的。但后来还是放弃了。这篇文稿是不是具有哲学的意义,让人们去评论、去判断吧。

但是有一点却是值得一提的。那就是在本文的最后,我说到,“否则,谁又能给它(即实现了终极的爱的社会)以什么别的定义、别的命名呢?”。看来这有点主观臆断了。因为中国共产党将这种社会定义为“和谐社会”,则更为贴切些。也更为实际些。20061017日注

 

爱,不是人类的专利。爱,首先为动物所具有。因为给爱以定义的人类自身也曾经是动物。当我们从动物世界中看到,雏鸟们张着饥饿的大嘴哦哦待哺,成鸟衔着满嘴的食物逐个喂食小鸟时,那是一种多么动人的母爱和父爱;当我们从动物世界中看到,当食肉动物或猛禽游弋在鸟巢的附近,有可能危机到小鸟们的生命时,小鸟的父母装着受伤的样子大声鸣叫,以吸引食肉动物或猛禽的注意力,甚至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与食肉动物或猛禽进行搏斗以保护自己的子女时,那又是一种多么无畏的爱;当我们从动物世界中看到雌雄鸟儿双双缠颈、比翼双飞时,那是一种多么深情的爱;当我们从动物世界看到,雄鸟以其华丽的羽毛、翩翩的舞姿吸引雌鸟时,那是多么炽烈的情爱;当我们从动物世界中看到,无论是食草动物还是食肉动物,一遍一遍地舔着自己的孩子时,那是一种多么感人的抚爱;当我们从动物世界中看到,天鹅因为失去伴侣而滞留在伴侣的身旁,或仰天长鸣、或低声呜咽而久久不肯离去时,当我们看到象群围绕着死去的亲人默哀,用它们的长鼻卷土掩埋死者的尸体时,那又是一种多么悲痛的爱。

 

但是,动物所表现出的所有这些爱,都只是一种本能的爱。只是一种受本能驱使的对后代、对异性、对同族的爱。放却这种本能的爱,我们在动物世界里几乎看不到任何其他的爱。在适者生存、弱肉强食的法则面前,动物所表现的无爱和不爱,便将动物的本能的爱淹没了。食物草动物对自己的同类被食肉动物杀死视而不见、麻木不仁;雄性动物在交配期而展开的格斗,似乎不表现为同类的爱;猴子为争夺王位而将对手杀死、致残,丝毫未表现出爱的怜悯。本能使动物产生爱。本能也决定着动物社会充斥着无爱和不爱。

 

人类这个由野性动物转化发展而来的高级动物,他们的爱已不再受本能的支配。在人具有了复杂思维能力之后,人的爱更多地是受思维支配的。人类中的爱甚至可以突破亲情的爱的界限,使爱的范围扩大到了周围的和整个的同类的范围,并且在一定的程度上消除无爱与不爱。如中国战国时期的屈原,就运用诗词的方式表达了爱国之情;更有孔子在内涵上、在意境上、在深度上表达了人类只能在几千年后才能实现的仁爱(也就是说,人类的现代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孔子所表达的那种群体的人普遍具有的相互之间的仁爱);还有孟姜女那千里寻夫送寒衣的爱;再有“三娘教子”的爱。这表明,在人类社会的爱的方面,不仅受本能支配的那种亲情的爱的表现形式和内涵存在更为丰富、细腻、多彩。而且不受本能支配的、超越对异性、对后代、对同族范畴的理性的爱,也开始形成。

 

但人类毕竟是从野性动物进化而来的。在人类还没有完全扬弃野性及本能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如五千年以前),人类社会存在的爱与无爱,丝毫没有超过动物社会。即使在人类的思维已经进化到可以创造物质财富,可以创造工具的时期,即使在人类已经创造了语言、文字,可以使人具有的爱及情感得到更为充分、更为丰富的表达时,爱与无爱、不爱也随着人类思维的进化而走向了极端。

 

人类毕竟是一个需要缓慢发展的、思维能力程度不齐的类的群体。产生于少数思维能力发展较快的思想家们的那种理性的爱的思想和观念,终究不能成为社会中的主体的爱。人类中的爱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以及在这样的历史时期中存在着的人的思维能力的进化程度、社会存在、阶级的存在等等原因的制约下,爱注定只能以本能的爱为主体。理性的爱只能存在于思想家们的头脑中、思想中、文字中、语言中。这样的历史时期直至人类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逐步结束。

 

然而更为可悲的是,在人类具有了复杂思维之后,固然在本能的爱和理性的爱的表现上可以更为丰富、细腻、多彩和扩展范围,但在不爱和无爱方面走向了更加可怕和恐怖的极端。动物之间为了争夺王位、争夺领地,也采取格斗和撕杀的方式。但也一般就是将败者驱逐而已。而人类部族之间的领地争夺,则是胜者将败者全部杀死,或者将他们俘获后使其沦为奴隶,使他们和他们的后代遭受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奴隶主们强迫奴隶与奴隶、奴隶与猛兽之间进行格斗,以奴隶的巨大痛苦和和生命的牺牲,满足他们那种本能的享受需求;奴隶主们在他们死后,本已无任何需求,却要通过杀死和活埋的方式,以奴隶的痛苦和生命为他们的尸体陪葬;统治者为了争夺和保住王位,以满足当王者的本能欲望,根本不爱无数兵士的生命,以兵士的鲜血、痛苦、生命来换取王位;历代的统治者们更是发明了使无爱和不爱达到了极至的诸如诛灭九族、车裂、凌迟、油炸、火烧等等更加残酷、更加使人痛苦的刑罚;即使到了自由资本社会,在思想家们已经将博爱的思想传播到了人人皆知的状况下,资产阶级也丝毫没有表现出博爱的迹象。资产阶级以农民失去土地后的流浪、以无产阶级劳动者一天十几个小时的劳动以及劳动者的贫穷、劳累、疾病、死亡所产生的痛苦,来换取他们的财富和资本积累;更有德意日法西斯者们以毒气室、“三光”政策、大屠杀、毁灭、奸淫掳掠、人体病毒实验等等惨绝人寰的方式,表现了人类社会中的无爱、不爱的登峰造极。

 

人类的本能的爱在人类的无爱、不爱面前,显得多么不值一提,显得多么无足轻重,远比动物世界受适者生存这一自然法则的制约所表现得无爱更为严酷。人类自区别与动物后,也就开始生存于无爱和不爱的社会中。本能的爱不仅不能抵御这种无爱和不爱的发展和恶化,而且它自身也被淹没在无爱和不爱之中。以本能的爱消除无爱和不爱就更是不可能的了。甚至可以说,对人类来说,本能的爱往往是导致无爱和不爱的结果的原因之一。比如,由帝王对美女的本能的爱导致的战争的结果,就是对无数士兵和民众的无爱和不爱。再如,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本能的爱,往往导致子女因为学习成绩的原因被毒打、被毒打致死或被逼自杀,其结果只能是无爱和不爱。因此,要使人类具备普遍的爱,决不是使人的本能的爱的充分发泄所能实现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从本质上说,人类中的爱与不爱,仍然是受制于本能支配的。而支配人的爱与无爱的本能却是经过人的思维“加工”的,是被异化了的本能的爱。因此,人类的爱,必须摆脱本能对思维的支配作用,去探索实现普遍的真爱的道路。

 

人们将给他人、给阶级、给人类自身造成痛苦的无爱和不爱的行为,视为非人道行为。确实,如果人类社会能够实现人道主义,消除人所能感受到的痛苦,从而消除无爱和不爱,这无疑是人类所能够获得的一种最主要的、最大的、也是最为普遍的爱,即没有无爱和不爱的爱。因此,人道主义也就是爱。即不再使人感受痛苦的那种意义的爱。

 

在无法社会或在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存的社会中(关于无法社会和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存的社会,可参见本人的《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发以外》的文稿),博爱及人道主义作为理性的爱,只能是理念中的爱,而不可能是真在的爱和人道主义的爱。只有在完全的法的社会中,博爱才能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爱,而存在于法的精神中,而体现于具有法的精神的社会中,也即体现在完全的法的社会中。但是,这种被法以人道主义的方式所规定的爱,实际上只是一种相对无爱、不爱、残酷、折磨、驱使、奴役、痛苦而言的爱。这种爱表现为不再受痛苦即是被爱。因此,这种爱是一种人道主义,是只是表现为人在与他人交往中,不使他人痛苦意义上的爱。这种爱只能体现与法和法的社会中。法规定不许残酷对待人、不许折磨人、不许驱使人、不许奴役人,于是人可以不再感受到由这些不人道行为所造成的痛苦,法即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爱,完全的法的社会即实现了人道主义的爱。

 

但是,人的在不许残酷对待人、不许折磨人、不许奴役人、不许驱除人的情况下所能够享受到的那种爱,还只是历史不能实现的爱,还只是不感受痛苦的爱,还只是与痛苦相对立的爱。而不是全爱、不是实爱、不是友爱、不是关怀的爱。

 

在完全的法的社会里,当社会不再存在不人道的不爱(至少从法的角度来说是如此)时,人们只能获得不感受到痛苦的爱。也就是说,人的被爱,就是人不再感受到痛苦即是被爱了(就我们的社会来说,即便使我们的全体公民从社会、从国家、从个体的人那里获得这样的爱,也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是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实现的。而且只有使社会、国家、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建立起这样的爱的意识,才是可以做到的。20061011日加注)。但是,这种爱似乎更重要的是社会的事,是法律的事。或者说,是制定法律的人和所有的认可法律的人们的事。也就是说,只要我认可了法律,我就给了你和他人不再感受痛苦的爱。或者说,只要你认可了法律,你就给了我和他人不再感受痛苦的爱(当然,这里的前提是,我们所认可的法律必须是最充分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爱的法律)。但是你我之间、也即人与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全爱,能不能给予相互的真爱、友爱、关怀的爱,却不是法律所能够体现的,也不是法律所能够约束的。这种爱可以从本能的爱中得到体现。但本能的爱的本质是利己的爱(因为本能的本质是为己利己。可参见本人所写的《人类思维发展》的书稿),是受本能支配的(因此不是受复杂思维和为他思维支配的)爱,是局限于家族范围的爱,甚至是可以给他人造成痛苦的不人道的爱。

 

法律不能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给他人以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是不人道的、是违法的,法律无论如何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法律和法的社会只能做到使社会最充分地实现人道主义的爱,即,使人不受到残酷地对待、不受到折磨、不受到奴役、不受到驱使所带来的痛苦的那种爱。这也就是民主主义思想家们的人道主义和博爱思想的最终体现。

 

这难道就是人类的爱之终极吗?人类社会能不能在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之后,再行突破本能的爱的界限和束缚,而表现为社会对人的、人的对他人的、人的相互之间的爱,也即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呢?

 

然而,在完全的法的社会里,尽管人们一般都能够享受到不感受到痛苦的爱(这对我们的社会来说,应该是一种仍然期盼实现的爱),但却难以享受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甚至连儿童可以享受到的那种母亲的、纯情的、呵护的爱都处在消退的过程中。儿童的被虐待、被遗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人们只爱金钱、只爱财富、只爱自我。甚至为了爱金钱、爱财富,连自爱都不需要了。人们为了金钱和财富,可以触犯刑律,将自己送进监狱和地狱中去;人可以在拼杀中使自己致残致死。人连自己都不爱,可又为什么爱金钱爱财富呢?原来只是为了感官的享受,是为了满足那被社会属性掩盖了的本能感官需求。人的本能竟有如此之力量,竟然可以掀翻压在它身上的一切人的社会属性,使人不爱他人、不爱人的群体、甚至不爱自我,它可以使人不为他人、不为社会、甚至不为自己,而仅为它自己——本能,而可以不顾一切,无所为惧,不惜用野性来体现它和满足它。本能之所以能轻易地掀翻掩盖着它的人的社会属性,却原来覆盖在它身上的人的社会属性是那样的轻薄。或者说,人的本能在野性的伴随下具有的还原的力量是那样的强大。当人的本能再度可以对人的思维起到支配的作用、再度可以对人的行为起到支配作用时,人表现为以自我(实为本能)为中心,表现为在我在(实为本能的在)之外空无一切,表现为为所欲为的本能和野性的回归。

 

幸好,人的社会属性的彻底扬弃也不是容易的。人的类的本能和野性的完全复归是要有过程的。所以,尽管我们人类又重新出现了生存的危机,但还没有走到毁灭的地步。但愿我们人类不要再在这条道路上走下去。

 

人的在本能驱使下的对金钱的爱、对财富的爱,进而造成的对他人、对社会、对自我的无爱和不爱,使不人道的无爱不爱重新回潮。法律既不能使人具有理性的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甚至在人的本能和野性复归的状态下,也不能再体现人道主义的爱(即法律不能有效地制止犯罪、自虐、孤独、精神压抑、自杀等等这些能够给人造成痛苦的行为)。法及法的社会所能给人的人道主义的爱的作用,似乎达到了它的极限。难道我们仍然指望通过法和法的社会根除所有的不人道的无爱和不爱?难道我们要通过法和法的社会实现人类社会的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法和法的社会既不可能实现这样的爱,甚至不能再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的爱。因为我们从社会中看到了太多的人的相互之间的仇视,看到了太多的人对社会的仇视(这种仇视包括因为社会和政府机构对人的无爱和不爱的原因造成的。这也就是说,我们也看到了太多的社会和政府机构对人的无爱和不爱而对人造成的伤害),看到了太多的人的无端地对他人的伤害,看到了太多的人的为了金钱和财富而对人的伤害,看到了太多的人的因为孤独所造成的伤害,看到了太多的人的因为自杀造成的对人的伤害,看到了太多的所有这些伤害给人造成的痛苦。

 

难道我们人类和人类的社会只能做到法的社会所体现的那种程度的人道主义,只能实现这种程度的人道主义的爱?如果人类社会只能做到这种程度,那只能是一种悲剧。这一悲剧不仅表现在人类社会不仅不能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方面。而且会表现为由法所体现的、由法的社会所实现的人道主义的爱,也会在人的本能和野性复归的社会条件下趋向倒退。不进则退的法则同样适用于人类之爱。如果人类和人类的社会不是在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基础上,继续趋向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的发展,那么人道主义的爱也不能保全和持久。在现代社会中,我们不乏耳闻目睹那种非阶级的、非政治的给他人造成痛苦(生理的和精神的痛苦)的、令人发指的非人道主义行为。

 

我们人类社会能不能在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之后(对于还没有充分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社会来说,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仍然是第一位的社会需求),最终完全扬弃人的本能和野性的驱使、扬弃人的以自我为中心、扬弃对金钱与财富的爱,而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呢?如果不能,那么人类只能在走向毁灭一切的同时,最终毁灭自己。如果人类社会能够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那么,在已经实现人道主义的爱、却又一时难以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的情况下,只能另辟它径。这当然只能是在法的社会基础上的、在维持人道主义的爱的基础上的寻求此爱的途径。这应该是怎样的一种途径呢?

 

实际上,人类中的无爱、不爱和爱,与人的存在是有着一定的对应关系的。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表现为:

 

人类的无爱与不爱的存在,是对应于人的本能与野性的原在和自然表现的存在状态的。是对应于人的在无法社会中的存在的。

 

人类社会的人道主义的爱,是对应于人的存在于法的社会状态的。

 

人的人道主义的爱在法的社会中的丧失,是对应于人的以自我为中心,以及人的在爱金钱、爱财富驱使和诱导下的本能与野性的复归的存在状态的。

 

那么,与人的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相对应的人的存在状况是怎样的呢?那就只能是人的以为他、为社会的道德和精神状态的存在,是人的以这种道德和精神支配的行为的存在状态。确实,我们不乏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看到那种在扬弃自我、扬弃对金钱和财富的爱的道德和精神作用下的为他、为社会的人们。这些人们所表现出的就是一种实在的爱,是一种友爱,是一种关怀的爱。我们甚至不乏在已经被个人主义牢牢制约的西方社会中,能够看到具有良好的道德和精神的人们,也同样表现出了对他人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毫无疑问,人类社会中的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只有在人具有了良好的道德和精神的存在的状态下,才是可以真正实现的。这是不同于人类社会中所表现的人道主义的爱的。因为人道主义的爱的实现,是不需要人具有多么良好的道德和精神的存在的。只要社会有完善和公正的法,有能够守法的国家和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公民,这个社会就具有了人道主义的爱,这个社会中的人们就能够享受到人道主义的爱。

 

如果我们对不论什么社会所表现出的人所具备的高尚的道德和精神、以及因此而表现出的人的对他人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进行观察,那么从中得出的结论可能会让我们失望,但也可以给我们以启迪。而且这种启迪对我们来说尤为重要。

 

我们可以从这种观察中得出的让我们失望的结论是,一个社会中具有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人总是少数。就如同坏人总是少数一样。这似乎是在人的社会中存在的一种自然定律。古往今来,无不如此。对此,我们似乎应该提请人们不要因此而产生一种误解,以为承认这一客观事实是否认在社会中进行高尚道德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的必要性,以为在社会中放纵以自我为中心、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物欲主义、绝对自由主义是无害的。因为我们也不能否认,一个社会长期坚持进行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宣传教育,毕竟能够使多一些的人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他们道德和精神状态当然要比那些以自我为中心的人们、比那些深受个人主义、物欲主义、绝对自由主义影响的人们要高出一个等级。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对那些少数的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人来说,他们的对他人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毕竟只是个人的行为,而不是共同的人所表现的社会行为,也不是由国家和政府所表现的社会行为。实际上,在法的社会中和在法的制约下,由普遍的人们及国家和政府所表现出的不给他人造成伤害和痛苦的人道主义的爱,就是一种社会行为,也就是人的共同作为的一种行为。

 

而我们企望的人的社会中的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实际上是企望这种爱的实现能够像人道主义的爱一样,也是一种由普遍的人们共同作为的社会行为。显然,这不是给他人以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的个人行为所能替代的。一个社会能不能继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之后,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一个社会能不能使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由个人行为发展为社会行为?也就是说,社会能不能使普遍的人都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这就是在得出那个令人失望的结论的同时,给予我们的那种重要的启迪。这一启迪促使社会去探索能够使普遍的人们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道路。社会只有接受了这一启迪,只有探索到了这一道路,社会中的人们才有生活在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之中的希望。这种探索的意义不亚于民主主义思想对人类的启迪和探索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道路的意义。

 

尽管民主主义思想探索到了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道路(即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这样一条道路),并在许多的国家中逐步实现了人道主义的爱,从而使人类社会取得了一次巨大的历史进步。但这种人道主义的爱毕竟是有限的爱。而且这种有限的爱越来越面临着失却和倒退的危机。所以,社会只有探索到使普遍的人们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道路,才能使所有的人享受到的爱成为无限的爱。社会才能取得新的历史性进步。

 

显然,本能的爱在这里是无所作为的。本能的爱尽管是普遍的人们所具有的。但这种爱所具有的利己的本质、家族亲情的局限性这些特征,使其不可能表现为是对非家族的他人、对群体的他人的爱。而且可以说,在没有理性的思维和没有合理性思想支配状态下的本能的爱,是可以向无爱和不爱转化的(我们当然也不是要完全否认本能的爱。因为只要人还存在着本能,本能的爱就是必然存在的,是不可抑制的。但本能的爱是需要理性的思维的影响的,是需要合理性思想给予正确引导的。如母爱和异性的情爱。)

 

而对于完全的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来说,在现实社会时期,人所表现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还只能受制于“好人、坏人定律”的制约,还只能是极少数人的个人行为,而不能成为普遍的人的共同作为的行为——社会行为。

 

而作为现代国家、作为国家的各层级机构,通过发展经济、减少失业、提供社会保障、发展社会福利、关心人们的衣食住行所表现的全爱,无疑是一种爱的社会行为。是一种应该极力发展的社会的爱。但这种来自国家和政府的爱,只是一种国家组织的对人的单向的爱,仍然不能等同于人们相互之间可以表现的实爱、友爱和关怀的爱。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尽管人们可以享受到国家给予人的爱,但在人与人之间,却存在着隔膜、封闭、排斥、孤独、迷茫、厌世、仇视、攻击这样一些现象。这些现象表现为人的道德和精神的堕落,表现为人的野性和(不受理性思维影响的)本能的复归,表现为人的无爱和不爱的存在。

 

我们无论如何不会反对社会对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宣传教育,不反对通过这样的宣传教育以使更多的人能够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我们也不否认社会中存在着的以自我为中心、物欲主义、享乐主义、绝对自由主义对人的形成高尚道德的消极影响作用。但这两个方面的客观作用都无法超越群体的人的存在定律。确实,我们尚无发现仅仅靠宣传教育使普遍的人具备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状态的范例。

 

我们更不反对国家及国家的各层级机构对人的充分的人道主义的爱。这无疑应该是现代国家的存在和行为标准。可是,即便是在环境优美、失业率低、福利健全的国度里,我们也难以看到人们相互之间普遍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所表现的社会行为。

 

本能的爱、对高尚道德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及极少数人的高尚道德和精神体现、国家给予人的人道主义的爱,在现实社会中既不等同于、也不等于实现普遍的人的相互之间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但这并不是说这个层次的爱是不可能的。

 

因为在现实社会中,也确实存在着在有机的社会组织中所表现的,社会组织对组成这个社会组织的群体的人的全爱和关怀的爱;存在着组成这个社会组织的人们之间的相互的实爱、友爱的范例。显然,在这里能够使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成为存在的条件是,人的有机的社会组织的存在和组成这个社会组织的人的群体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的本质是什么呢?就是人的群体生存方式。也只有在这样的关系中,才存在着群体生存组织以组成这个组织的人作为爱的对象,才存在着这个组织中的人们相互之间作为爱的对象。否则,当人们在自然状态的社会组织中生存时,当生活在自然状态的社会组织中的人们只是以个人的、家庭的方式生存时,这个自然状态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爱的主体吗?当它不能成为爱的主体时,它怎么会有爱的对象呢?而生活在自然状态的社会组织中的人们,又怎么可能相互之间成为爱的对象呢?所以,只有在有机的社会组织中,在群体的生存方式的关系中,才能形成有机的社会组织爱组成这个社会组织的人的生存状态,才能形成生存于这个社会组织中的人们相互之间的爱的生存状态。这里的爱,既包括不给他人造成伤害和痛苦的人道主义的爱,也包括实爱、友爱、关怀的爱。也才由这样的爱体现出人的普遍的道德和精神状态。却原来,高尚道德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只对个人的道德和精神发生作用。而人的群体生存组织、人在群体生存组织中的生存方式,却是使共同生存的人们普遍具备共同的道德和精神的极其重要的客观社会条件。(可参见本人的《人类群体生存组织与普遍道德的建立》)。确实,当人们已经习惯生存与群体生存组织之中,当群体生存组织(实际上是群体的人)对个人的爱已成为一种习惯时,当个人对群体生存组织(实际上是群体的人)的爱也已成为习惯时,这种爱难道不会转化和体现为普遍的个人相互之间的爱吗?难道会在个人爱群体生存组织、群体生存组织爱个人的这种社会组织中,反而会表现为个人相互之间的冷漠、互不交往、无爱吗?显然这是违背逻辑的。

 

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是一种高尚的道德精神的体现。这种爱的普遍,这种普遍的道德精神只能产生于人的有机的生存组织之中。而不可能产生于人的生存组织不断趋于小化和个体化的社会之中。我们不能想象,在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体化的生存组织内,人将以谁为爱的对象?在人将自身封闭在由自己组织的生存组织内(客观上也就表现为将他人封闭在他人的生存组织内,或将他人排斥在自己的生存组织之外),从而与他人相互隔绝、互不交往时,他怎么可能表现出只有通过交往才能表现出的爱?在人人需要防范他人而不能不自在、自卫时,又何以谈得上去爱他人?更何谈使体现高尚道德和精神的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成为普遍的道德精神?

 

我们不否认,爱是人类社会的行为表现。不同的历史阶段和不同的社会只能体现不同程度的爱(包括无爱和不爱)。如包括自由资本社会在内的以前的社会只能存在本能的爱,和社会的对人的无爱和不爱;现代社会(完全的法的社会)只能体现人道主义的爱;实现了法的社会的社会主义社会则能充分地表现个人行为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而未来社会,则必然实现普遍的人们相互之间的全爱、实爱、友爱和关怀的爱。

 

我们甚至不否认,人类社会从无爱、不爱到实现人道主义的爱,是由资本主义社会率先实现的。因为人道主义是由法来确定的。人道主义的爱是由法的社会来体现的。确实,在一个无法社会里,或者在一个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存的社会(可参见本人的《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里,是根本无法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无论任何社会都是如此。所以,对任何社会来说,要想实现人道主义的爱,它就必须进入完全的法的社会。正是由于欧洲和北美资本主义社会在二次大战结束后,进入了完全的法的社会,也才实现了人道主义的爱。建立完全的法的社会,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不应该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标志,而应该是一般现代社会的标志。也就是说,对于现在的社会来说,如果它要表现为是一般的现代社会,它就应该具备法的社会的一般特征。法的社会不是任何社会的特殊的特征。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作为现代社会就都必须体现法的社会这一一般的社会特征。

 

资本主义社会可以率先进入完全的法的社会并实现人道主义的爱。资本主义社会也可以表现出国家对公民的实爱、关怀的爱的社会行为,并使这种单向的爱得到发展。社会主义社会也同样可以进入完全的法的社会并实现人道主义的爱,同样可以表现出国家对公民的单向的实爱和关怀的爱。但这种爱不能等同于人的相互之间的实爱、友爱和关怀的爱。而人的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无法回避的关系,是与人最相关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所发现的社会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在人类之爱问题上,资本主义社会却由此止步不前,甚至表现为倒退(这符合不进则退的规律)。但社会主义社会却可以在体现出现代社会的一般特征——进入完全的法的社会,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之后,继续发展和体现人类之爱,从而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特殊特征(关于国家和社会的一般特征和特殊特征的关系,可参见本人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存在》的书稿)。确实,在现代社会里,也只有像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社会,尽管还处在进入法的社会、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过程之中,却从未放弃对高尚的道德和精神的宣传教育。而且这种宣传教育对个人及个人行为是起着一定的作用的,可以使个人表现出对他人的、对社会组织的、对社会的实爱、友爱、奉献的爱的。这种个人的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爱,可以从人们将个人财富捐献给集体并带领群体的人们走向共同富裕的行为中得到体现;可以从人们对“希望工程”的捐助中得到体现;可以从许多被中国称之为优秀人物的人们的个人行为中得到体现;也可以从平凡的人们的相邻关系中得到体现。其次,也只有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社会中,才能产生新型的人的群体生存组织,并在这种群体的生存组织内形成普遍良好的道德和精神状态,才能在这样的群体生存组织中表现出人的相互之间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从而表现为这种爱可以不再只是个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共同的人们的共同的社会行为。

 

当然,我们不能由此证明这种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爱,在社会主义社会已经成为或即刻可以成为全社会的社会行为。但至少证明了社会主义社会可以实现这种表现为社会行为的爱的可能性。这就不能不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爱、道德、人的生存组织上所体现的本质差异。也就是说,只有社会主义才存在着使人类超越人道主义的爱,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也即更高层次的爱)的可能性。当然,社会主义社会能否实现这种超越人道主义的、更高层次的爱,则取决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人们如何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义的本质。否则,即便是社会主义社会也无法实现这种更高层次的爱。就如同我们的社会曾经不能正确地认识专政的本质、不能正确地认识法的社会的意义而不能实现人道主义的爱一样(关于专政的本质,可参见本人所写的相关文稿)。

 

爱是以对象为存在的人的行为。我们说“自爱”,是人的以自己为对象的爱的行为;当我们说本能的爱时,是人的受本能控制的以自己、自己的后代、自己的家族成员为对象的爱的行为;当我们说到阶级的爱时,那是一个阶级为了团结起来防止敌对阶级的攻击时,阶级的成员相互为对象的爱的行为;当阶级不复存在,或阶级矛盾趋于缓和后,那种阶级的爱便不复存在。代之而存在的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以组成自然的国家的国民为对象的单向的爱。国家的这种爱,首先表现是人道主义的爱,同时也表现为是国家通过发展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福利、提供社会保障、减少社会矛盾等等行为的全爱和关怀的爱。实际上,在阶级不复存在的、或阶级矛盾趋缓的社会里,不仅需要存在国家对国民的单向的人道主义的爱和全爱,也需要国民之间相互为对象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社会矛盾才能在阶级矛盾消亡的基础上趋向弱化和减少。否则,消亡的阶级矛盾就会由人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和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取代。

 

如果我们对这些爱得以存在的条件加以分析,我们将无法否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爱的存在是以人的生存组织为条件的。因此,不存在不是建立在人的生存组织基础上的爱。如家庭作为人的最广泛的、最基本的生存组织形式的存在,才能够产生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为对象的爱。即便是个人的对自我的爱,也是建立在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生存组织的基础之上的。而国家的对国民的爱,也是建立在自然的国家这样一种人的生存组织基础之上的。因为只有在一定的生存组织内,才存在爱的对象。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并不是人所存在于的任何生存组织即可以容纳所有的爱。人的一定的生存组织将决定着一定的爱的方式和性质。对于人类社会最广泛存在着的家庭这一生存组织来说,人所表现出的爱更多的是局限于家庭亲情这个范畴内的本能的爱;对于在由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组成的个体生存组织内,个人所表现出的爱,不仅是本能的对自我的爱,而且是个人对本能需求的爱;对于阶级这种客观存在的人的生存组织来说,阶级人所具有的爱,当然不再是受本能支配的爱。因而这种爱可以是理性的爱,是人的相互的友爱、是人的相互依存的爱,甚至是人的相互关怀的爱。但是,一个阶级的人的相互之间的这种爱,对于敌对阶级来说则是不存在的。因此,这种阶级的爱不是人的类的爱,不是纯粹的人的爱。所以,人的类的爱、纯粹的人的爱,只有在摆脱了阶级这种人的生存组织方式之后(也即阶级的消亡或阶级矛盾的弱化)才是可以形成的。于是,我们在阶级矛盾得以削弱且进入了完全的法的社会里,在自然的国家这种人的生存组织内,看到了人道主义的爱(人道主义的爱,包括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对国民的爱和公民相互之间的不伤害对方、不给他人造成痛苦的爱)。这种人道主义的爱的实现,即是人的一种人的类的爱,亦是纯粹的人的爱。然而,我们也应该承认,完全的人道主义的爱,从国家对国民的爱来说,还只是国家对国民的单向的爱。从人的角度来说,人道主义的爱虽然是人的相互之间的爱,但也只是人之间的不给对方造成伤害和痛苦的爱。所以人道主义的爱既不是、也无法替代人的相互之间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社会只有使爱发展为非本能的、理性的、人之间相互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时,也才能最终消除无爱和不爱,并克服本能的爱的消极作用和家族的爱的局限性,克服单向的爱的局限性。一个社会中的人们才能最终生存在由这种爱所体现的祥和、和谐、互助、幸福的社会中

 

如果我们将国家对国民的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视为是人类的终极的爱的话,那么,既然人类社会曾经和仍然存在的家庭生存组织、阶级生存组织、自然的国家的生存组织、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生存组织,以及部落生存组织、自然村落的生存组织都无法实现这个终极的爱,既然人类尚未寻找到能够实现这种终极的爱的生存组织形式,那么寻求能够实现这种终极的爱的生存组织形式是多么的重要。这种重要性不仅体现于使人的社会中的爱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提升,也在于防止因为不进则退这一规律作用下的道德的和爱的退化。如果说,资本主义社会因为种种原因,因而无法承担人类社会的实现终极的爱的社会责任的话,那么能够承担这一社会责任的只能是社会主义社会了。如果说,资本主义社会曾经因为率先进入了完全的法的社会、实现了人道主义的爱而拯救了人类,也曾经因为国家对国民的单向的爱而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的话,那么在人类社会行将面临新的生存危机的时刻(这种新的生存危机正是由于人的生存组织的小化,和相应的人的爱的倒退、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为表现的,而且是由资本主义社会所促就的),似乎只有社会主义社会(当然应该是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来再次拯救人类了。即便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它也只有在转变为(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时,才能承担这一社会责任。因为正是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人的生存组织才开始趋向于小化、个体化的,人的生活关系才在这种生存组织的基础上,越来越不合理。这似乎正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因而,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也就无法在这种社会本质的制约下,寻求能够实现人的终极的爱的生存组织形式。寻求、建构和发展可以实现终极的爱的生存组织形式的社会,只有在摆脱了资本主义这一固有本质特征的社会中才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只有(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或是转向了(本质的)社会主义的社会才有实现终极的爱的可能性。

 

社会主义社会是实现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爱的社会。但是,这种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更高层次的爱,不是个人行为的爱。因为这种个人行为的爱,在古往今来的任何社会都存在过。社会主义社会应该实现的是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行为的爱,也即普遍的人们相互之间的实爱、友爱、关怀的爱。这种爱也不只是语言的、思想的、情感的和精神的爱,也应该是以物质为基础的、由物质和文化来体现的爱。如果人们相互之间只给予语言的、情感的爱,却因为一些人们没有食物而挨饿、因为一些人们没有衣物住房而受苦,这种语言的、情感的爱是多么的空虚。人们不仅不会感受到实爱、关怀的爱,甚至感受不到人道主义的爱。因为痛苦的存在即表示人道主义的爱的不存在。因此,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实现,不仅体现于人们因为生存于群体生存组织中而具有可以实现终极的爱的条件(如,相互之间可以发生爱的关系,可以相互地交往、可以相互为爱的对象),也不仅体现于语言的、思想的、情感的爱(如,相互之间的抚慰、激励、颂扬),而且应该体现于物质的和文化的爱(如,相互之间的给予物质的和文化的帮助、满足、改进和提高)。只有这样的爱,才不仅是超越人道主义的,而且是完全的、充实的、实在的爱。因此,发展群体生存组织,使人的自然的生存组织(如村落、社区、居区)向有机的生存组织发展,应该是在人的生存组织趋于小化和个体化的趋势下的人的新的生存组织的发展方向。

 

社会主义社会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也就是在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现代社会的基础上,创造可以实现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条件(如,有机的群体生存组织、普遍的向上是精神道德状态、丰富的物质文化财富)的社会。或者如我在《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中所说的那样,是实现法的社会以外且在先在上的社会的社会。或者有如我在更早的时候所说的那样,是实现德治的社会。当然更是一个逐步实现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的社会。因此,社会主义社会是实现这种爱的条件和过程的社会。一埃这种爱的条件具备,这种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即完成了它的存在过程和历史使命。社会从此进入一种全新的爱的社会。这个社会是超越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的社会,是超越了完全的法的社会的社会。由此表明,人类是从无法、无爱的社会进入到法的和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又最终超越法的和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而进入法的社会以外且在上在先的、实现了终极的爱的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都将被置于这个社会之后。这是什么社会呢?作为马克思主义者,当然只能以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意义给这种社会定义。所以,实现了终极的爱的社会应该是理想共产主义和科学共产主义社会。否则,谁又能给它以什么别的定义、别的命名呢?

法律在先原则

19971030

 

    一个社会要成为法制的和法治的社会,进而要成为公正、正义和合理的社会,就应该遵循法律在先、民主在先的原则。这即是这篇文稿的中心思想。我在这篇文稿中说到的“依法治理社会”“依法治国”的词汇是不是在中国社会中首次提出的呢?这有待考证。也欢迎感兴趣的人们帮助我来考证这一问题。今天再整理这篇文稿,也不免生出许多的遗憾。因为,可以从文稿中看出,我的这篇文稿不是脱离实际地讲“法律在先”和“民主在先”原则的。而是针对当时的现实中的一些社会问题的。遗憾在于,我在这篇文稿中提出的问题,并没有如我所愿的那样进行立法。以至于使某些方面的社会问题发展得越来越严重,严重到夺取了多少人的无辜的生命的程度如矿山资源的破坏问题  200747日注

 

光明日报社社长、总编先生

 

你们好。

 

在我不久前写得《关于所有制变革中的一些相关问题》的文稿中,我提出,对行将到来的所有制变革的高潮,应该遵循法律在先的原则,来指导和服务这一变革。于是,根据“法律在先原则”的启示,我又写了这样一篇文稿。我当然不是一个法学专家,也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外,我几乎与法律无缘。但这并不妨碍我作为一个思维者来写这样的涉及法的文稿。

 

……。可以说,近二十年来,我写出的总是这样的“与众不同”的文书稿。这就妨碍了它们的发表、出版。但这是否就表明它们的毫无价值呢?然而,这并不妨碍人们在这些文书稿之后再表述出同样的思想和观点。……。

 

对于这篇文稿,我估计,因为这篇文稿的“与众不同”而难以发表。但这不会妨碍一些人们在以后的若干年后再做这样的表述。其实这样的事不仅持续地发生着,而且在最近就发生过。在寄给你们的《关于社会成员的分配收入差距》的附信中,我提出,王钰先生是在我之后的十年提出“劳动者有其股”的观点的,并以此稿为证。在19971029 日的《报刊文摘》中,又看到了王钰先生发表的《走出公有制的误区》的文章。王钰先生在这批文章中指出:对公有制的认识误区是受前苏联影响的。而我在1988年的《人类社会发展及其所有制》《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国家》、甚至更早一些的文稿中就已经指出:那种由公有制决定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由私有制决定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认识,未免过于简单。这种认识导致了我们对公有制认识的错误。只要我们改正这一错误,我们将对得起历史,我们将感谢历史。

 

王钰在这篇文章中还指出:“由于对公有制认识的误区,禁锢了人们在实践中创造更多的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而我在19979月初的《再论理念的人民所有是公有,还是共有?》的文稿中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应该坚持人民所有和不能坚持以私有制(但不等于不允许其存在)为主体这两个原则。因此,不如让“公有制”这一词汇消迹于社会,以还所有的非私有制的所有制的本来面貌。人民所有的最准确表述和形式应该是建立在个人所有基础上的共有制。其实,这是我十几年以来,一直“喋喋不休”地申述的一个观点。

 

我不知道王钰先生是否真有其人,还是只是一个化名。我无意与王先生争点什么。但我却非常地羡慕王先生的好运。因为他在表述一种思想观点时,为什么总能选择在一个恰到好处的时间。而我总是在“与众不同”的时间写与众不同的东西,也难怪我写得东西难以发表。

 

先生们,……。

 

此稿贵社如果不能发表,尚觉有可参考的价值,可打印、复印。但希望将原稿退回为盼。谢谢。

 

19971031

 

正文

 

一、法律在先的意义

 

江泽民主席在中共十五大的报告中指出:“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无疑是对在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基础上的社会框架的描绘。只要我们按照这一框架来建构我们的社会,那么我们的社会就不仅是民主的、法制的,而且是社会主义的,就能够是一种真正的、本质复归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人类历史中最为合理的社会,是人民最适宜生存于其中的社会。

 

那么,如何来建构这样一种社会呢?我们是为建立一种民主社会而建立民主社会,是为建立法制社会而建立法制社会呢?还是通过民主的方式建立法制社会,通过法制的建立来保障和体现民主的存在,从而建立一种民主和法制相统一的社会呢?

 

实际上,民主和法制是不可分的。法制是由不断发展的、细化的、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体现的。不是通过民主的方式,就没有合理的法律的制定。而没有合理的法律体系,对社会的治理就仍然表现为是体现个人意志的、体现行政命令的、专政的,民主就根本无法得到体现,也得不到丝毫的保障。

 

民主和法制相统一的意识,在我们的社会中是存在的。但是,如果这种意识不是表现在行为上,这种意识就只是感性的、悟性的,而不是理性和理论的。比如,如果法律的制定只是局限于立法机构这个小圈子内,也就表现为没有充分的社会民主的手段,也就没有完全把民主和法制统一起来。同样,如果社会在理论方面、舆论方面就某种社会矛盾、社会事务争论的沸沸扬扬,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民主气氛,而立法机构对此却充耳不闻、置若罔闻、置身其外、与己无关,不能及时地将这些社会问题纳入立法的程序,并最终形成法律,那么民主与法制就仍然是脱节的。所以,感性的、悟性的民主与法制的统一,不能等同于行为上的民主与法制的统一。只有在行为上将民主行为与立法行为紧密地结合为一体,才能真正体现民主与法制的统一。也只有从社会的合理性出发、从人的存在的合理性出发、从社会的总体利益出发、从占人口多数的人民的利益出发、从社会的公正性和正义性出发,将社会的民主行为和立法行为结合起来,民主与法制的统一体才是完全合理的。由这样一种统一体体现的社会才是一个充分合理的社会。

 

我在《所有制改革中应该注意的一些相关问题》中提出:所有制改革的本质,应该是实现人民所有。而人民所有的本质则是架构局部社会(如企业)中的合理权力结构。只有局部社会建立起了合理的权力结构,才能体现出这一所有制变革的历史性的社会意义。那么,如何建立局部社会合理的权力结构呢?唯一有效的措施只能是立法,而且必须遵循法律在先的原则。只有法律在先,才有可能避免在所有制改革的高潮中可能出现的混乱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考证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就是非法制社会(因而也就表现为是专制社会和专政社会。而专制社会和专政社会与法制社会是根本对立的。),是法律滞后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矛盾和事务的发展总是在一种混乱无序的、对社会造成危机的、社会和民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状态下自由地发展,由此而表现为社会是非法制的社会。社会又总是到了混乱已经难以控制、危害的程度已令人可怕、利益已造成重大的损失后,才去立法,或者以强制的行政方式去解决。这种法律滞后的现象和非法制的社会治理方式是既适用于整个社会的,也是适用与某一类社会矛盾和社会事务的。如我国的人口问题、矿产资源的保护问题、环境保护问题、森林和草场资源的保护问题、教育问题、反腐败问题等等。我们之所以提出法律在先原则,就是希望能够通过民主的方式、立法的手段,使所有制的变革能够纳入到被法所控制、所制约的状态中,以避免出现混乱、危害、产生重大损失的状况,使所有制在法的制约和服务作用下平稳地、合理地完成过渡。

 

其实,法律在先原则应该是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原则,是依法治理社会的重要体现。如果法律总是滞后的,那么在相关的法律形成以前,也就无法表现社会是依法治理的。法律在先原则也是防止在社会中产生混乱、形成危害、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重要社会措施。假如我们上述的那些重要的社会问题,采取的是法律在先原则,其所产生的混乱、危害、利益损失都是可以避免的。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衡量,法律在先原则无疑也是提高社会管理效率的重要措施。

 

二、法律在先与思维民主在先的关系

 

以法治理社会,法的存在是前提。而法律的确立是针对某类社会矛盾和社会事务的,是以具体的矛盾和事务为对象的。一个社会中是不是形成了矛盾,是不是构成了矛盾的存在,人们又如何知道这样一种矛盾的存在是存在着的呢?存在作为一种存在,首先是客观的存在。即对一种存在来说,不论人们是否知道它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着的。但要使存在作为被人所认知的存在,只能通过人的揭示与发现,存在才能被人认识到是存在着的。比如,在给农民“打白条”这一问题被揭示以前,这种现象肯定是存在的,但并没有作为人的认识的存在。所以,存在只是以客观存在的方式存在的。但是,当这一社会问题通过人的揭示后,就成为人的认识的存在了。所以,一种客观存在要成为人认知的存在,就必须经过人的揭示与发现才是可能的。

 

揭示与发现一种客观存在,最先的应该是与这一客观存在发生直接关系的人们的自发的行为。如人民群众通过民歌、民谣对不合理社会现象的揭示与嘲讽,就是人民群众自发地揭示客观存在的行为。然后逐步发展为由有文化、有知识的人们的通过思维的方式和文字的形式进行揭示与批判的行为。如在我国的唐朝晚期社会,一些诗人们就是以文字的方式来揭示官府对人民的掠夺和欺压的社会现象的。到了自由资本社会时期,人们对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批判,更多地是思想家们和记者们借助思想的武器进行的。在对不合理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揭示中,思想家们更多关注的是对不合理社会制度的揭示和批判。而记者们更多揭示的是自由资本社会中的不合理社会现象。而记者们的对不合理社会现象的揭示,也是思想家们对不合理社会进行批判的重要依据。因此,从一定的意义上说,记者在近代社会中承担着对社会现象的发现和揭示的职能。所以,发现给农民“打白条”这种不合理客观存在并写成文章加以报道的那位作者,实际上行使的正是记者的这一职能。

 

记者所发现、所揭示的社会现象及其本质是怎样的?这些社会现象是有益于社会的,还是有害于社会的?这些社会现象所涉及矛盾、所涉及的事务与社会、与人有着怎样的关系?这些社会现象仅只是偶然的、个别的社会现象,还是体现着一种社会的本质?这些社会现象的发展趋势会是怎样的,是不是一种具有趋向性的、必然性的社会现象?这些社会现象自身的演化规律又是怎样的?对这些问题来说,在一个社会中,只有有人去关注这些社会问题,或者社会容许人们去关注这些社会问题,人们才能够不仅仅是局限于对客观存在现象的知晓,人们才能透过现象去认知社会现象的这些背后的和内在问题。这就不是记者们的对客观存在现象加以揭示和发现所能解决的问题。而认知和发现社会现象背后的和内在的问题是要由思想家和思维者们来完成的。

 

如果说,记者们(或承担了记者职能的人们)的责任只是发现客观存在,揭示存在着的现象的话,那么思想家、思维者们的职能则是揭示和发现存在的本质和变化规律的。如,马尔萨斯对人类社会中的涉及到人口发展的社会现象具有的社会影响力、人口发展规律、人口问题的本质的揭示与发现;民主主义思想家们的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本质的揭示与发现;黑格尔、费尔巴哈对人类思维活动的本质、方式的揭示与发现;马克思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揭示与发现;弗洛伊德、萨特对个体的人的内在的存在和本质的存在的揭示与发现,等等。思想家和思维者们的这种发现更为重要。因为这些发现可以告知人们,某种矛盾、某种事物的存在是合理,还是不合理;是有利于社会,还是有害于社会;是有益于人类,还是加害于人类;是应该消除的,还是发展的必然。正是思想家和思维者们的这种对矛盾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发现,使政治家们具有了可以合理地、科学地、正确地解决社会矛盾的依据,具有了对相关的社会矛盾问题进行立法的必要性的认识。也才会有立法过程的开始,也才有法律的存在,才能够对不合理存在和存在现象用法律来加以制约,才能避免社会混乱、社会危害、社会和人民的利益损失、社会倒退的发生,也才能使社会的合理存在由法律来加以保障,才能推动和体现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在进入立法程序之前和之后,显然有一个明显的界限。立法之前的对客观存在现象的发现和揭示,对客观存在本身内在的本质和规律的发现和揭示,正是我们谓之的民主。因此,对法律的制定来说,(实际上也是对法制社会来说),民主在先又是一种合理的原则。没有民主在先这一原则,立法即失去了对象。以即立法难以明确以什么矛盾和事物为立法的对象。同样,没有民主在先这一原则,作为政治家并不能准确地判断矛盾和事物的存在关系的合理与不合理,不能准确地判断存在着的矛盾和事物是符合发展规律的,还是违背发展规律的。那么所制定的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就成为了问题。封建社会之所以是封建社会,它的一大特征就是不容许民主的存在,当然更不容许民主在先原则的存在。所以,封建社会所遵循的立法原则就只能是符合君主和贵族的个人意志。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封建社会的法律也就无所谓合理性而言。

 

在立法程序启动之始,仍然存在着一个不同于记者、思维者、思想家可以利用的民主的民主问题,即议会民主。只有通过议会民主的程序,才能最终使一部法律得到确立。所以,相对于一部法律的产生,议会民主体现的仍然是民主在先原则。民主在先原则实际上也就包括了社会民主和议会民主这样两个范畴。只有当这样两个范畴的民主与法律联系起来时,民主和法制才不会表现为是分离的,而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由民主在先和法律在后的统一为表现的。

 

对于一个合理社会来说,它必须体现为是一个民主和法制为一体的社会。也就是说,当人们说这个社会是法制社会时,意味着这个社会也必然是民主社会。当人们说这个社会是民主社会时,意味着这个社会也必然是法制社会。一个社会不可能是民主社会而却不是法制社会。或者说一个社会不可能是法制社会却不是民主社会。如果一个社会在人们的意识中是法制的社会却可以不是民主社会,或者是民主社会却可以不是法制社会,那么这个社会就既不是民主社会,也不是法制社会。民主与法制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来说,是不可分割的。于是,对于一个趋向于民主与法制的社会来说,趋向民主和法制的过程则是多么地重要。

 

三、法律在先与人的关系

    

当我们把一部法律与人的行为联系起来时,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法律是针对人及人的组织的不合理行为而制定的,是为着约束和制约人及人的组织的不合理行为的,是为了制裁和惩罚人及人的组织的不合理行为的。人之所以会产生不合理行为,当然是受为己利己的本能驱使的,是受获取符合利己本能的利益驱使的。

 

为己利己是人所共有的本能的伴生现象,而且人必须为己利己才能生存。如,人感到饥饿时,就需要进食。进食就有利于自己的生存,进食是绝对有利于自己的。因此,人的利己只是对应于人的本能的存在而存在的,是本能得到满足的一种效果。对人类来说,人的服务于本能的为己利己的范畴,是随着人的合理的社会属性的不断增加和固化而不断地缩小。比如雄性之间的受本能驱使的争夺异性的格斗行为,在男人们的身上就明显地消退了(当然也仍然在少数人身上残留着)。

 

为己利己是人的本能。但作为本能的为己利己不等同于作为意识的个人主义和行为的利。因为意识的个人主义和行为的利已不再是受人的本能支配的,而是受人的思维支配的。因此,个人主义和利行为是通过思维将为己利己扩大化和复杂化了的意识和行为,是已超越了本能的范畴的行为。这与婴幼的那种单纯的和纯粹地受本能支配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行为。这种在思维和意识支配下的人的个人主义和利行为就有可能造成对他人、对社会的危害。

 

所以,确切地说,法律所约束所制裁的是那种在人的思维和意识支配下的可能的和已经给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实际上,从约束的意义上来说,法律只是约束那些尚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的人的可能的行为的。法律对那些已经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的人的行为已不再具有约束的意义。因为这种行为和这些行为能够产生的危害已经产生。对那些先行的以这样的方式危害他人和社会的人的行为来说,这样的行为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存在的依据,提供了制定相关法律的对象。尽管法律对那种先行以一种行为方式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者不再具有约束作用(因为这种行为已经发生了),但法律从此具有了对更多的人的可能的这种行为具有了约束作用。因此,法律在先也是相对人和人的行为而言的。

 

由于人在还不能完全摆脱(实际上永远也不可能摆脱)本能的状态下,人在客观上必然是为己利己的(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人在主观上却是可以而为他利他的),而人又都是具有复杂思维能力的人,因此在没有合理的、科学的社会属性对人的本能进行排斥的社会条件下(如缺乏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状况下),在没有法律对人的思维和行为进行约束时,人的为己利己的本能就会转化为在思维的支配下的、不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利的行为。这样的不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利的行为就会由个人的、少数人的行为发展为更多的人的行为,从而给更多的他人、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如在我国社会中,无论是对矿山的破坏,对草场的破坏,都首先是从少数人的行为开始的,继而发展成为更多的人的行为。如果社会是非法制的社会,这个社会就会无视所有的破坏行为的存在和完成。如果这个社会是法律滞后的社会,这个社会就是在默认少数人的破坏行为向多数人的破坏行为的发展,是默认人们的破坏行为效果的产生。如果社会是法律在先的社会,就表现为社会会针对个别人的破坏行为进行立法和制裁,由此来约束更多的人们的可能发生的破坏行为。因此,法律在先原则是对人的可能的不合理的普遍行为的先行约束。

 

当然,社会不可能对一种新的矛盾现象、新的事物的发展、人的新的行为表现立即进行相应的立法。因为在这里还存在着一个是否需要对这些社会问题进行立法的必要性问题。要确定这种必要性,就仍然需要遵循民主在先原则。

 

四、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

 

一个国家的法律,当然一般是以国家的法律来衡量的。国家的法律具有权威性、通用性、不可抵触性和参照性。但这决不意味着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社会中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唯一构成。实际上,从不可抵触性和参照性来说,国家法律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依据。也就是说,只要地方的法律不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只要地方的立法是以国家的法律为参照的,地方就可以通过立法形成具有区别于国家特征的地方法律。地方以这样的原则立法,表现的是国家法律在先,地方立法在后的原则。

 

如果一个社会只有国家具有立法权,地方则没有立法权,这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很难是完备的。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的仍然是法律滞后。因为一种需要立法的社会问题、矛盾现象、人的行为表现、一种事物的存在,固然是在一个国家内发生的,但从地域性来说,它们的发生、出现必然表现为是地方在先的。如给农民打“白条”这一社会现象和由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必然是在我国所有省份中的一个省首先发生和存在的,是在这个省的所有县市中的一个县市中发生和存在的。所以,根据这种存在在先的必然,在符合立法原则的原则下,地方不仅应该享有立法的权力,而且应该体现立法在先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正是法律在先原则。而且也是符合法律是对人的可能的不合理的普遍行为的先行约束特性的。

 

这个道理其实很简单。比如对于破坏草场这一人的行为来说,具有大面积草场资源的毕竟只是我国西北地区的一些省份。人的破坏草场资源的行为只能在这些省份中的某一省中先行发生,在这一个省的某一个县发生。如果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立法权和立法意识,就会针对少数人的破坏草场资源的行为进行先行立法。这一“先行”的意义是相对于国家行将的全国性立法而言的,也是对可能产生的更多人的这类破坏行为以及造成的利益的损失而言的。

 

所以,不仅地方的法律是整个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而且地方立法也应该是国家立法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在先的体现,是对人的可能的不合理的普遍行为进行先行约束的体现。

 

当我们谈到地方立法和地方立法在先原则时,我们不能不感受到地方政治家们的素质和政治水平是多么地重要。如果地方的政治家们对法的意义、对立法的程序茫然不知,不具备一定的社会科学知识,不与民众保持密切的联系,不了解什么是本质的社会主义,对什么是合理的和不合理的难以分辨,缺乏作为一个政治家起码应该具备的社会服务意识,他们又如何能够从法的角度来参与对社会的管理呢?又怎么能够与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一起来管理好一个地方的社会呢。因此可以说,地方政治家们的素质和政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个社会的政治家的素质和政治水平。所以,我提出的“人大”系统、司法系统、行政系统实行线性工作体制,应该是有着积极意义的。至少从“人大”这个角度来说,这种体制可以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气氛、工作经验、观念意识在各级“人大”得到推广和发扬,以提高各级“人大”和“人大”代表的素质和政治水平,提高各级“人大”的工作效率。这当然就会表现为是加快推进依法治理社会和建设法制社会的进度。

 

社会进步与社会稳定

 

一个社会的法律,大多是针对人及人的组织的对他人、对社会的危害而制定的,是规范人及人的组织的行为的,是约束和制裁人及人的组织的危害行为的。法律的作用和效果是保持日与人之间、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政府与政党)与社会组织之间相互关系的相融性的;是保持人与社会事务、人与自然的适应性质、和谐性的;是通过对法律的遵守和实施保持社会的稳定和有序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为现存社会的相对合理服务的。为现存社会服务是法律存在的基本功能。但这决不是法律存在的唯一功能。法律的另一个功能是推进社会的进步、决定社会的进步、体现社会的进步。也就是说,相对落后的、弊端丛生的、对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普遍危害的社会来说,法律是以这个社会不能再那样存在,而必须这样存在的具体规定来决定、推动和体现社会进步的。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尽管具有决定、推动、体现社会进步意义的这类法律所占的比例较小,但所具有的这一功能意义是更为重要的。

 

法律的决定、推进、体现社会进步的这一功能作用,一般来说是集中表现于社会的大变革时期(即由旧的社会形态进步到新的社会形态的时期),但也不乏表现于社会的一般发展过程之中。

 

在封建社会向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变革时期,国家就人的自由、民主、平等权利所制定的法律,国家就政教分离所制定的法律,国家就“三权分离”的国家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起着决定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如果社会只是倡导自由、民主、平等、人道主义、三权分离等等政治主张,而不能使其成为法律,或者说不能使其成为具体的有效的法律,尽管这些政治主张可以体现社会的思想意识的进步,但社会并没有真正的进步。

 

自由资本社会之所以相对封建社会是一种进步的社会,正是体现于存在着的新的法律体系的;是法律决定了自由资本社会只能是这样的社会;是被制约于这样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是只能是在现行法律内发展、进步,而不能倒退的社会。

 

我们说法律具有决定、推进、体现社会进步的这一意义也同样体现于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之中,这也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比如,整个关系到劳动者权利的、形成于不同时期的,八小时工作制的法律,工会合法化的法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在雇佣关系中不得进行性别、种族、年龄等等条件歧视的法律,体现的正是一种社会的持续进步。

 

那么,在新的社会时期,以法律的方式来确定一种新的分配制度(如劳动者参与资本分配的制度)、确立劳动者以新的地位(即资本所有者的地位)、确立劳动者新的权力关系(即职工持股会的权力,职工作为资本所有者参加董事会的权力),就更具有决定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意义了。因为劳动者参与资本的分配、劳动者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身份和地位、劳动者行使对企业的直接管理权力,是过去的社会所不存在的。当法律决定这些新的关系必须是社会的存在时,无疑表明法律在决定着一种新的社会存在。甚至是在决定一种新社会的存在。一挨在这样的法律的推动作用下,一种新的社会得以形成,这当然是人类社会的又一历史性的进步。法律所具有的决定、推动、体现社会进步的功能作用又将再次得到充分的体现。

 

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就不能仅仅从应对现存社会矛盾冲突、为现存社会服务出发。还必须从决定、推动、体现社会进步的意义出发。这就更是需要在思想者与政治家的合作条件下,才能得以成功实施的。

 

制定能够决定、推动、体现社会进步的法律,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主动性的调解社会矛盾关系、服务社会的社会行为和国家行为。因为这一意义的法律为社会的更加合理的存在、人的相互关系的更为平等奠定了一种新的社会基础。这样以来,产生于这种新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社会矛盾关系也必然会大为减少,产生于这种法律基础之上的矛盾冲突程度也必然大为弱化。社会的存在和人的存在也必然会更为合理。

 

就社会分配制度、劳动者的权力关系来说,由于旧的资本分配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这样一种制度在企业中就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始终是区分为有产和无产关系的。那么人与人自己的矛盾必然会始终围绕着这一关系而展开。但是,如果法律确定了新的资本分配制度,当企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可以依据法律参与对新创造出的资本的分配后,人与人之间的有产和无产的关系也就不复存在了。在这样的法律基础上的人的存在关系,就不再是有产和无产的关系,其矛盾关系也不再是有产者和无产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而只能是一种新的人的存在关系和矛盾关系。而这种新的存在关系和矛盾关系一定不会比已经消失了的存在关系和矛盾冲突复杂和激化。由法律决定的、由法律推进的、由法律体现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是符合情理的,是符合逻辑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具有决定、推进、体现社会进步意义的法律,既是可以服务现存社会的社会行为和国家行为,更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主动调解社会矛盾关系的、使社会趋向合理的社会行为和国家行为。

 

而我们的社会实际上也正是处在这样一个社会变革时期(也即是由国家垄断资本社会时期向以人民所有为主体的民众资本社会转变的时期)。同时,我们的社会又处于由非法制社会向民主社会、法制社会转变的时期,处于由异化的社会主义社会向本质复归的社会主义社会转变的时期。处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时期内,法律的制定、建立法制社会、实施依法治理社会,对我们是多么地重要。在这里,不仅法的观念、法治思想、依法治国的观念的确立是重要的。对法的存在关系、法的社会意义、法的制定原则的认识同样是重要的。这里,我提出了法的关系中的法律在先原则、民主在先原则、法律先行约束原则、地方立法先行原则,提出了法所具有的决定、推进、体现社会进步的社会意义和功能作用,希望能够得到人们的重视;希望能够在增强人的法的观念方面、在法制社会的建设方面、在形成依法治国的行为习惯方面起到可以起到的作用。

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编辑部

19971215

当时,这或许是一篇投寄到了不该投寄的地方的文稿,但却似乎又找不到应该投寄的地方。今天终于找到了可以放置的地方。

今天,我将这篇文稿放在我的博客中的“马克思主义“栏目中,是因为如我文章中所说那样,不愿意大题被“小作”了,是要验证我提出的“可实践的马克思主义”的观点。

又是近十年的时间过去了,我们的社会在体现于人的解放的社会进步方面,已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群众利益无小事”“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等理念的提出,更是“人”的观念意义上的社会的进步。但是,我们面对现实时,我们又会发现,“人”的观念在具体的人(如民众和官员)的头脑中,仍然是一种稀缺之物,人的不公正和不公平地束缚和被束缚、制约和被制约的现象仍然大量地存在着。在人的解放的路上,我们还有太多太多的事要做。2006711日注

 

一个人如果被不公正束缚和制约,他就失去了自由;一个人如果拒绝任何公正的束缚和制约,他就是一个极端自由主义者。

199916日,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告知通知”,以明确的方式表达检察官和公民的平等权力(和权利)。这使我想起了我在这篇文稿中的一句话“但愿这一开端和起步之后不是停止,而是全社会的启动”。

 

 

编辑、记者先生们

 

你们好。

 

看了你们124日晚的节目,令人兴奋激动不已。当我们看到交警们面对与他发生关系的驾驶员,郑重地告知驾驶员违反了法律的某条某款,并告知驾驶员应有的权利时,我们看到了什么?我们想到了什么?它告诉了我们什么?

 

我们看到的是两个的面对面;我们想到的是“人”的观念在推行和执行这一告知制度中的警官和警察先生们的意识中的确立;它告诉了我们应该如何对待

 

我们不否认任何人在面对他人、在与他人发生关系、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并不否认他人是人。但从普遍的意义上说,那只是从生理角度承认他人是人的,既他人只是生理人。而不是从社会人的角度承认他人是的。因而,只是承认他人是生理人,绝对不等同于普遍的人便具备了“人”的观念。想一想,我们是以“人”的观念来对待作为的几十万“右派”的吗?想一想,在“文化大革命”中迫害他人的人,是以“人”的观念对待的吗?想一想,当你面对一个“强者”并受到他的不公正对待时,你说,我们都是,你不能这样对待我,他不会因此讥笑你吗,他会用“人”的观念对待你吗?想一想,前不久你们的节目播出的那些拦路乱罚款的交警,如果驾驶员对他们说,你我都是,他们会因此以“人”的观念来对待被他们不公正地对待的驾驶员们吗?……。

 

什么是社会人?马克思和那些伟大的思想家们对此早已有过详尽的论述。当我必须为这一文稿而做必要的注释时,我想,我们可以简略地说,社会人就是:当一个人存在于社会时,他和任何人一样,是平等的,是有着与他人作为社会人的相应的权利的。这种地位的平等和同一的权利是不可以被否认、被剥夺、被侵犯的。

 

我们每个人不仅仅是生理意义上的人,而且是社会人。人有生理上的区别,人也必须有社会意义的差别吗?人难道不应该都是吗?在这个节目中,

 

我们看到的是两个的平等。人的平等就体现在权力的公平上。当交警先生告知驾驶员先生违反了法律的某条某款,而必须接受处罚,并且实施了合理的处罚时,这是交警的权力;当交警先生告知驾驶员先生有什么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可以通过复议得到体现时,这是驾驶员的权力。尽管他们的权力内容是不一样的,但他们的权力是公平的、双向的。即你对我有权力,我对你也有权力。同时,他们的权力是同有的。即你有权力,我也有权力(而在我们的观念意识中,从来认为权力只是单向的,是以“一个”的方式存在的东西,是只能“我”支配“你”的,是我有你无的)。我想,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自问一下,你过去和现在有这种真在的权力(和权利)吗?当你被社会管理者管理时,你有没有像这个节目中的驾驶员那样的反向的权力(和权利)?如果你对管理者有权力,那么你们的权力就是双向的,就是同有权力。如果你对他人没有权力(和权利),这个权力就是单向的。你没有权力(没有权力状况下的个人权利,也是会被打折扣的),也就没有平等。这不是一个历史吗?

 

当这些交警先生作为一个公民以这样的方式与其他公民发生关系时,表明这两个公民同时站在“人”的位置上而具有了平等的关系。

 

当这些交警先生代表他们所在的交警机构、进而代表国家履行公务时,表明这一国家机构和国家在这一时刻这一方面具备了“人”的意识。因为在权力上的同有和双向,表明国家的这一机构和国家在这个方面与与它发生关系的公民具有了平等的关系。

 

当国家(国家机构)、当人不具备“人”的观念、并以自己的权力否认、制约、侵犯、排斥他人应有的权力(和权利)时,国家(国家机构)、权力者与权力(和权利)被否认、被制约、被侵犯、被排斥的人是不可能平等的。

 

在一个阶级社会中,如果没有阶级的平等,便不可能有的平等。而阶级的平等只能通过消灭阶级(使阶级不复存在)的方式来实现。当人不再以阶级的方式存在,因而取得了“阶级”的平等时,人仍将以个体的人、阶层的人、社会组织的人、区域的人的方式存在。于是,的平等便以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社会组织(包括国家)之间的平等、阶层之间的平等、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平等来体现的。

 

如果在人和社会的观念中,只有阶级平等的观念,而没有人的平等的观念,那么在实现“阶级”的平等后,还存不存在人的平等问题?社会还存不存在平等问题?

 

我想,既然《焦点访谈》节目报道的那些交警先生和与他们发生关系的驾驶员先生表现的是真正的人的人与社会组织的平等,也即权力上的平等,那么人的平等问题并没有因为“阶级”平等的实现而消失。而历史也无情地证明,在实现“阶级”的平等之后,如果忽略、轻视、无视、甚至是有意地回避人的平等问题,人的不平等仍然构成了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必然使人的存在和社会的存在仍然是不合理的。

 

显然,实现“阶级”的平等是实现人的平等的先决条件,而且应该是为着实现人的平等的。但是,社会在实现了“阶级”的平等后,而不继续实现人的平等,“阶级”的平等丝毫不能代表人的平等。人将仍然是不平等的。

 

由此,我们想到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人的解放与自由。当马克思开始形成自己的思想时,是深受民主主义思想影响的。但是,马克思是以历史的和辨证的方法来探讨人的自由、民主、平等、人道主义和法的精神的。当马克思发现,不首先改变所有制、改变国家、争取阶级的解放时,人的任何自由、民主、平等、博爱都是虚幻的,是不能够实现的。于是,马克思转向了争取被压迫、被剥削阶级的解放方面。但这丝毫不表明马克思因此而放弃了人的解放和自由。恰恰相反,正是由于马克思发现了人的解放与阶级解放的关系。马克思先是形成了人的解放的思想,然后形成阶级解放的思想,说明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正是从人的解放和自由出发,通过阶级的解放来最终实现人的解放和自由的。因此,人的解放和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的最终目的。而阶级的解放只是人的解放的一种手段和一个过程。

 

当人们只是理解阶级的解放时,人们既不知道人的解放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也不能将阶级的解放与的解放联系起来。于是,人所获得的阶级的解放尽管可以体现为是人的解放的一次关键性的、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但的解放却可能由此而停步,甚至人会为非阶级的力量所制约而不解放。

 

为什么人首先要获得阶级人的解放?这当然是相对于人的被束缚而言的。当社会中存在阶级时,必然表现为两个以上的阶级的存在。而且其阶级关系必然表现为是敌对的。必然表现为其中一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压迫阶级、剥削阶级。而且这种阶级关系往往表现为少数人组成的阶级的统治、压迫与剥削。当多数人组成的阶级被少数人组成的阶级通过统治、压迫、剥削而制约时,于是多数人丧失了自由,没有了平等和公正。要使多数人不被不公平、不平等地制约而具有自由,当然只能通过阶级的解放来实现。所以,阶级的解放是人的解放的第一步。

 

从这种关系中,我们可以得知,当人被不公正的法和被他人不公正地制约时,人丧失了正当的自由。因此,解放与自由是不可分的。这就是(不公正)制约、解放与自由的关系。

 

阶级关系的本质就是人被不公正的法和被他人(阶级)不公正制约的体现。但却不是人被不公正制约的唯一体现。人在不受到阶级的制约时,人还必将受到以下两种外力的不公正制约。

 

1)被自然的力不公正地制约。

 

2)被他人(非阶级的人)和不合理权力(非阶级权力)不公正制约。

 

人在被不公正地制约时,仍然丧失了自由。因此,人仍然需要获得解放。

 

人只有从不公正的制约中获得解放——自由时,人才能依靠自身的力量从自然的束缚中获得解放——自由。

 

(实际上,人也被自身的不合理存在制约着。如身体的残疾、疾病、没有文化、没有技能、心理和精神障碍、传统习惯个观念、狭隘和肤浅的思想,等等。所以,人在需要从外力的不合理制约中获得解放外,也需要从自身的制约中获得解放。可见,“解放”实在是一个宽泛的、易容的词汇。而我们对它的理解又是多么狭隘。比如,你对对你进行不公正制约的人说:我要从你的不公正制约中得到解放,或者说,你应该使我从你的不公正制约中得到解放。尽管他对他的不公正制约他人的行为很不以为然。但可能会对你的这种解放的要求大惑不解,甚至勃然大怒。这就是对宽泛的、易容的“解放”的偏狭地理解的体现)。

 

当我们只从阶级的解放来理解马克思主义时,它指导我们获得了阶级的解放。但是,当我们仍然只以阶级的观念理解马克思主义、并把阶级的解放当作最终目的而停止了人的解放运动时,人又怎么能不被非阶级的力所制约呢?!当人们只从阶级关系来理解马克思主义,并把阶级的解放当作最终目的时,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只理解了一半,而且只是小小的一半。因为阶级的解放不能不是属于人的解放的范畴时,它只是人的解放的一个短暂的历程。人的解放是没有终结的(直到人类随着地球的毁灭才会停止)。人将永远面临着解放与自由的历史任务。我们怎么可以在获得阶级人的解放后,停止去完成这一历史任务呢?!当人们停止完成这一历史任务时,又怎么体现出对马克思主义的准确的、充分的理解呢?又怎么体现出对马克思主义的坚持呢?

 

让我们再回到那些从“人”的观念出发、平等地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交警们正当地行使自己的(也是国家的)权力,并告知他人应有的权力(和权利)的那个故事那里。这不是交警在不公正地制约驾驶员们,因而这些与交警发生关系的驾驶员们在不被不公正地制约时,他们作为,在这时的与交警的关系中是解放的、自由的。相对于那些被不公正地制约的驾驶员们,这就是人的解放与自由;这就是在实践马克思主义赋予人类的实现人的解放与自由的历史使命;这就是继阶级人解放之后继续人的解放的体现;在就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这就是社会的进步。

 

当我们看到记者的采访对象说:“这就是社会的进步”时,说的多么准确,说的多么含有寓意(但是有多少人能够理解呢?)。因此,我们从这一节目中最终看到的、想到的和这一节目所告诉我们的,就是实实在在的、真真切切的、准确无误的社会的进步(这应该区别于经济的、生产力发展的、自然环境等方面的进步)。那么这些进步反映在那些方面呢?这就是

 

1“人”的观念的确立。确实,当(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当管理者(社会管理者和企业管理者)、当我们每个人都具备“人”的观念,都视他人为人,都以“人”来对待他人,当“人”的观念得到普遍的确立时,相对于缺乏“人”的观念的社会,这不是社会进步,是什么?因此,这是社会和人的观念的进步。

 

2平等关系的确立。当任何人与与之发生关系的对象(国家、阶层、社会组织、他人)都能当然地处于这种平等关系时,相对于那种人只能制约和被制约、只能属于有权和无权、只能支配和服从、只能表现为地位的在上和在下的社会,这不是社会的进步,又是什么?因此,这是社会的、人的平等关系的进步。

 

3人的解放的开始。当人民获得了阶级的解放时,那种欢庆的场合、那种舒畅的心情、那种快乐的笑脸,我们仍然记忆犹新。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如果我们并不忌讳的话,那么我们就无法否认,由于我们把阶级的解放当作了人的解放的最终的目的和终极的结果。于是,我们停止了人的解放的历史和过程。与人的解放的停止相对应的是,人不是被法公正地制约(因为社会没有法的观念,也就没有法的体系和体制)、不是被人和社会组织公正地制约。于是,人从阶级的制约中解放后,又被非阶级力量所制约而表现为不解放。

 

当人们都能以平等的地位、平等的关系,而不再不公正地制约他人、或不再不公正地受他人制约时,这不是的解放、社会的进步,又是什么?因此,这是人的解放的进步

 

4回归马克思主义。作为一个社会主义者、马克思主义者,从无产阶级革命的实践中深深懂得,坚持马克思主义才能坚持社会进步。放弃马克思主义或背离马克思主义,社会必然不能进步。甚至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都在客观地实证着这一点(我在我的其他文稿中,对这一观点已经进行过多次的论证),社会主义社会当然也不能例外。回顾在扭曲和背离马克思主义的“苏联马克思主义”支配下的社会主义的历史,我们只能问,那种不是致力于人的继续解放的、反而是以种种方式不公正地制约人的社会,是进步着的吗?社会主义的发展因此而停滞。当我们今天终于以人的继续解放而回归马克思主义时,这不是社会的进步又是什么?因此,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新认识和回归的进步。

 

5人的进步。大凡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无非是处于合理和不合理的关系之中的。实际上,正是人的这种合理和不合理的关系体现着人的进步与不进步。当人由不存在“人”的观念发展到具备“人”的观念,这是人在观念上的由不合理到合理进步的体现;当人从不公正地制约人的习惯,发展到能够以法的方式公正地、平等地制约人,这是制约者体现出的行为上的由不合理到合理的进步;当人从受制于他人不公正、不平等制约的状态,转变为能够公正地、平等地受制于他人的制约时,这是被制约者们的由不合理存在状态到合理的存在状态的转变。因此,这是人的存在的进步;当人不仅仅只是受制于他人公正地、平等地制约,而且也可以公正地、平等地制约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时,这更是人的社会关系由不合理到合理的表现。因此,也更是人的社会关系的进步。

 

6)权力结构的改变。当我们说,权力似乎只有一个,权力的存在表现为你有我无,权力的行使表现为单向地制约,权力的作用表现为绝对的支配与服从时,这是权力结构不合理的体现。而在这里,当交警依法正当地行使国家和他个人的权力,同时告知与他发生关系的对方应有的合法权力(权利)时,使权力的存在表现为同有,使权力(和权利)的作用和效力表现双向,这是权力结构合理的体现。因此,这是社会权力结构的进步。

 

阶级的解放是社会的进步,人的解放同样是社会的进步,这就是我们谓之的今天的社会进步。当然,这一进步还只是一种开端、一个起步。而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从开端、从起步开始的。社会进步的开端和起步,就是社会的进步。当我们的社会在人与人、人与国家、人与阶层、人与社会组织、阶层与阶层、社会组织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都能够体现出“人”的观念,都能够以“人”的观念支配自己的行为,都能够处于平等的地位,都不再被不公正地制约,都不再不公正地制约他人,都获得了解放和自由时,那时的社会进步只是表现为是全面、充分、广泛、深入、普遍意义的社会进步而已。从社会进步的意义上来说,开端和起步意义的进步与全面、充分、广泛、深入、普遍意义的进步并无本质的区别。而且,只有有了开端和起步意义的社会进步,才会有后来的全面、充分、广泛、深入、普遍意义的社会进步。因此,今天的社会进步更具有社会意义。

 

《焦点访谈》天天播,而各种新闻媒体类似的节目也天天有,为什么要对这样一则报道激动不已,花费笔墨?这是不是小题大作了呢?什么是小题和大作、大作和小题?让我们再回顾一下曾经的受“苏联马克思主义”影响的和仍然在这一影响笼罩之下的社会主义的历史。在这个历史过程中,谁将“人”当作是一个问题呢?谁又将“人的解放”当作了一个问题呢?正因为这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被当作了小题,当作了不是题,甚至当作了反题,而没有人去“作”,更没有人去“大作”,才最终导致了社会主义被严重异化,构成了社会主义重大的社会问题,形成了对马克思主义的极端地背弃和扭曲。我们的历史错误和历史失误就在于我们把大题当作了小题,当作了不是题,当作了反题。当今天这个问题现实地提出时,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问题,不能再放过这一社会问题。我们必须认认真真地、坚定不移地、充满激情地去“作题”,才能在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人确立起“人”的观念,才知道什么是平等,才知道什么是公平权力(和权利),才能明了人的解放和自由是继阶级解放之后的、没有止境的历史任务,才能知道什么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才能无疑无虑地回归马克思主义,才会有社会的进步。

 

感谢那些确立了“人”的观念的警官先生们,感谢那些以平等的地位和公平的权力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交警先生们。或许正是你们的观念和行为使社会的进步有了开端和起步。但愿这一开端和起步之后不是停止,而是全社会的启动。

 

如果人们仍然认为这是小题大作,以为这与马克思主义无关,那么让我们看看现实吧!

 

当我写完这一文稿后,时晚的《焦点访谈》又播出了《如此“红旗村”》。这似乎是有意为我写这篇文稿提供素材而播的。面对这一“红旗村”的现实,我们能说那个村支书以及那些受他请吃的警官们、那些法官们、那些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们、那些社会组织中的人们、以及那个纪检书记是什么阶级中的人吗。当然不是。但他们却属于社会中人,是归属于一个阶层、一个社会组织中的。当这些人、这些(国家)机构、这些社会组织、这个阶层不公正地制约那些作为村民的时,他们视这些作为人的村民是吗?他们有“人”的观念吗?他们是把村民当作来对待的吗?而这些作为村民的人,与那些制约他们的人、(国家)机构、社会组织、阶层的关系是平等的吗?他们的权力和权利又在哪里?他们的自由又在哪里?这些因为受到不公平制约而丧失了权力(和权利)和自由的人,难道不需要从束缚他们的非阶级力量的不公正制约中得到解放吗?如果这些作为村民的人不首先从他人、他机构、他组织、他阶层的不公正的制约中获得解放和自由,又怎么能从自然的制约中,从落后的、低下的生产力的制约中获得解放呢?这不是马克思主义所涉及的问题又是什么呢?

 

在此,我以一个思维者和普通观众的身份,向《焦点访谈》的记者和编辑们致以深深的谢意。是你们向社会告示了一种社会进步的开始和起步。让我们的社会把这一社会进步发展下去,扩展下去,直到永远、永远。

叠罗汉”·“及其他

       1997年12月26日

 

    在这篇文稿中,我提出了“依法治理社会”的概念。我不知道我这里提出这一概念是不是最早的一次。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我国社会中,我自以为我是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在这之后,我国社会形成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和观念,不知道是不是与这一概念的提出相关。这篇文稿中的其他一些观点,我以为仍然是有着现实意义的。2007622日注

“叠罗汉”意味着什么?意味着社会等级。“伞”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在社会领域里,用法的“伞”取代“叠罗汉”,意味着在法的“伞”之下,既没有叠罗汉似的等级,也没有高个”“矮个之分。在法的伞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但是,如果一个社会表现为是叠罗汉似的,而且上层的“罗汉”还挑着庞大的事业单位的担子,那么,下层的“罗汉”就更加受不了了。我不知道这篇文稿是否对我国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起了作用。但事业单位的改革被提上了日程则是不争的事实。2005615日注

 

《人民日报》编辑部

 

年终岁月,终于写完了我所能够在一九九七年所写的最后一稿,并有幸献给你们。对我来说,寄发文书稿的方式一般是“打几枪换一个地方”。原本在《如何操作国有企业改革》一文后,就计划不再打扰你们了。后来又就该文做了补充并寄给了你报。那又为什么要将这九七年的最后一稿寄给你们呢?因为这篇文稿与《如何操作国有企业改革》一文还是有着一定的必然联系的。如果说,我用二十多万字在《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存在》的书稿中,主要揭示了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特征,那么,在《如何操作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最后一句话,则表明是那篇文稿是在阐述一种合理社会的经济基础的话,那么今天所寄文稿则是在阐述一种合理社会的上层建筑(关于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我在我的其他文稿中已经多次涉及过)。因此,可以说,这两篇文稿的两万多字,又是对《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存在》的对应和延续(当然,这不是我有意识的安排。可以说,我所写的东西都是一种无意的产物。而这种“无意究竟来自何处,我自己也不知道。所以,既然让我写,我就要将它们写出来。)如果我将这两篇完稿拆开来寄,岂不破坏了它们的统一性?所以,最终决定还是寄给你们。

 

对我们的社会来说,曾经存在过的国家绝对垄断资本社会中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带给社会和人民的是什么,我们都很清楚,也不会忘记,因为它就发生在昨天。那么,如果我们社会的经济基础改变成为以私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而建筑于其上的上层建筑又表现出难以制约的腐败现象,而腐败现象是根本不会去制约私有制的,反而只会与私有制相互亲近、相互吸引、相互结合(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已经表现出了这种迹向。对此,我在我的一些文稿中指出了这一问题)那么,这两股洪流就会合为一体,它将摧毁一切。就像我们社会中的历史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最终摧毁了一切那样。这是十分可怕的。就像我们必须永远地拒绝历史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一样,也必须在这种具有危害性的新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未形成之时,就要明确地、坚决地拒绝它们。

 

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确,在我们已经拒绝和可能拒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外,行将建立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应该是怎样的。否则,我们就仍将处在迷茫之中。那样,我们就有可能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仍然紧紧抱住历史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不放。或者是在不知不觉中构建起私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和充斥着腐败的上层建筑。那我们的社会都只能再经受一次毁灭。那么到底应该建立怎样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呢?我想,我的这两篇文稿已经比较具体地涉及到了这两个问题。不论我的涉及是否恰如其分,但我们的社会都只能去寻求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新的模式,而不能再有其他的选择。

 

就上层建筑来说,为什么在“社会一般”上,我们的社会只能类同于民主国家呢?除了我在本文中着意讲到的只有这种“社会一般”才能体现法治、才能从根本上摆脱人治、才能体现社会进步外,还在于如我在我的其他文稿中谈到的那样,它符合马克思所说的“享用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肯定成果”(见杨适的《人的解放——重读马克思》165页)的思想。因为这种表现为“社会一般”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正是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的“肯定成果”。否则,资本主义制度中的“肯定成果”又表现为是什么呢?而我们的社会早已超越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卡夫丁峡谷”(同上),但我们却一直拒绝享用资本主义制度中的“肯定成果”。可以说,这种“拒绝”也是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违背。所以我们受到了惩罚——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劫难。

 

但是,作为应该社会主义国家,又不能丧失自己的“社会特殊”。而社会主义社会真正的“社会特殊”不是表现为国家是一种作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一体的存在(这实际上是国家自身的异化和社会异化的体现)。因此,从现实来看,社会主义社会真正的“社会特殊”应该表现为:

 

1.它是建立在“社会一般”基础上的。如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分离、法的社会、遵循一般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律、社会权力结构的合理、国家政体的三权分离(并不意味国家摆脱党的领导)等等这些“社会一般”。

 

2.它的经济基础是以共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为表现的。

 

3.它的政治体制是共产党一党执政的。

 

只有这样地将“社会一般”和“社会特殊”结合起来,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合理的、符合客观规律的、超越时代发展的、走在社会发展前列的,当然也是实践和体现马克思主义的。

 

祝新年愉快。

 

                                                 1997年12月30日 

 

正    文

 

中国是一个古老的国度,因此也是一个有着古老文明的国度。古老的艺术则是古老文明的一种体现。杂技中的叠罗汉和人们常用的伞,就是我国古老文明中的艺术和艺术品。当我们从舞台上看到艺人们以强健的体魄、轻巧的技艺层层叠起罗汉时,不能不为艺术的升华而喝彩;当我们看到在蒙蒙细雨中顷刻间成为一片伞的天地时,不能不为这种由人与自然组成的景观而惊诧。叠罗汉带给人们的是艺术的享受和快乐,而伞提供给人们的是保护。人们欣赏艺术的叠罗汉,是为了满足视觉的享受和精神的快乐而做的自由选择;伞则是人们为了自我保护而由自己置备、自己执掌的一种工具。叠罗汉是艺人们为了艺术的构成而必须承担的一种重负;伞则是在必须使用时需要置于人们头顶上的一种工具。为了艺术必须承担重负;为了获得保护,必须具备,并且在必要时将其置于人的头顶之上。这就是古老的艺术和艺术品的价值。

 

古老的国度创造了古老的文明和艺术。但古老的国度和古老的文明也可能维系着古老的痼疾。比如在生育观上,尽管现实中社会在广泛地宣传着计划生育的优越性,也没有谁在宣扬多子多福的旧观念,尽管无情的现实在表现着养儿妨老并不可靠,甚至子女会给自己造成物质的、身体的、精神的甚至生命的损失,然而多子多福、养儿防老、重男轻女的观念却像一个无法化解的痼疾一样,仍然在新的一代青年中维系着蔓延着。当我们把眼光从艺术的叠罗汉和艺术品的伞转到社会方面时,我们不能不发现,社会与这样的艺术又有着何等的相似。

 

对一个社会来说,它的社会结构、社会模式可以是叠罗汉式的,也可以是“撑伞式”的。但它们却不能像艺术和艺术品那样是可以同在的。也就是说,对一个社会来说,它的社会结构或社会模式要么是“叠罗汉”式的,要么是“撑伞式”的。而不可能在同一时期里既是“叠罗汉”式的,又是“撑伞式”的。

 

“撑伞式”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体现为:“伞”即是法。这个法的“伞”应该是每个社会人、每个社会组织、每个国家和政府机构都应该配备的。也就是说,社会必须具备一个完善的或不断趋于完善的法律体系、立法体制、司法制度。每个人、每个社会组织、每个国家和政府机构都应该知道法的意义。当每个人、每个社会组织、每个国家和政府机构需要公正地制约他人、他组织、他国家和政府机构,需要保护自己时,在他的头顶上撑起的就是法。

 

“撑伞式”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的另一个最大的特征在于它不可能是“叠罗汉”式的。而是表现为每一个人、每一个社会组织、每一个国家和政府机构都是站在“地面”上的。因此,当人们平视这个社会时,这个社会就是一个“等高”的平等的社会;当人们俯视这个社会时,这个社会表现为是一个法的“伞”构成的社会。当社会中的每个人、每个社会组织、每个国家和政府机构都被法所公正地制约时,都用法来保护自己时,都以法来公正地制约他人、他组织、他国家和政府机构时,这个社会就是法的社会,就是以法治理的社会,就是被法治理的社会,就是法制社会。

 

法的社会、法治社会只能是社会演变和社会进步的产物,而不是固有的产物。也就是说,法的社会、法制社会之前的社会绝不是法的社会,不是法制社会。只有这样,才存在社会向法的社会演化和进步的问题。那么这个在法的社会、法制社会之前的非法社会、非法制社会又是什么结构什么模式的呢?形象地说,就是“叠罗汉”式的社会。这种“叠罗汉”式的社会是产生于人类早期的文明发展过程中的。更确切地说,这种“叠罗汉”式的社会是产生于封建社会时期的。这种“叠罗汉”式的社会的根基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轰击下动摇了倒塌了。由此,使人类社会开始进入了法的社会。虽然这个演化和进步的过程并不那么顺利(比如经历了表现为是不公正的法的社会的自由资本社会阶段),并且这一历史过程也相当地长(二、三百年的时间),而且现在又表现出了法的社会异化的迹向(如现代社会所表现出的脱离“为了人”的唯法为上、唯法为是的倾向。关于法的社会的这一异化问题,我已在我的其他文书稿中阐述过),但人类社会毕竟进入了法的社会。毕竟从本质上、从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上区别于了“叠罗汉”式的社会。

 

那么什么是“叠罗汉”式的社会呢?从形式上看,它与艺术的叠罗汉没有什么差别。“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社会模式表现为:对于处在下层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来说,在他们头顶之上的不是法的“伞”,而是一层又一层的上级、上司、领导、官和由这样一些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和国家及政府机构。他们自己的关系不是法的关系,不是依法制约、依法被制约和依法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自上而下的支配与服从、单向地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当这些层层叠叠的上级、上司、领导、官、组织、国家和政府机构只能是由人所组成的时,这种不是以法表现的支配与服从、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体现的就是人的制约和支配行为。当人的这种行为表现为是对社会的治理时,也就表现为是人治,而且不能不是人治。这种由人治理社会的方式显然与以非人的法的以法治理社会的方式是有着本质的和形式的区别的。

 

这种“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除了它所表现出的人治特征外,还必然存在以下特征。

 

1.它难以是法治的。我们已经分析过,法制社会表现为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组织、所有的国家和政府机构都是站在同一的“地面”上的,都在用“手”执撑着法的“伞”。因此,人们俯视所能够看到的是等高的法的“伞”的世界。

 

而对于“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社会模式来说,不仅最下层的社会成员、社会组织都只能像杂技艺人那样用双手扶着他之上的人的双脚,而且每一层次的人、社会组织、国家和政府机构都必须这样,才能使他和他之上的人保持稳定。那么他们就无暇腾出双手执撑法这把“伞”。即便他能够腾出手来执撑法这把“伞”,他也无法将这把“伞”置于他的头顶之上。因为他的头顶之上是他人的身体。所以,他只能将法的“伞”置于自己身体的前方,也就无法用法的“伞”像遮雨那样为自己提供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俯视到的不是等高的法的“伞”的世界,而只能是由人叠成的“罗汉”和不成体系的、没有规则的法的“伞”。

 

2.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处于“地面”上的平等关系,而是在上和在下的关系。除了最底一层的只是在下和最高一层的只是在上的关系外,其他各个层次都是既在下又在上的关系。什么是平等?显而易见,平等就是所有人、所有社会组织、所有阶层、所有国家和政府机构在社会属性上(因而不是在生理属性、经济属性、区域属性上),都只能存在于同一“地面”之上,存在于同一法的“伞”之下的空间中。没有谁可以有别于他人,没有谁可以高于他人,没有谁可以度于法之外或法之上。

 

3.“负重”的不同。我们在欣赏艺人们的叠罗汉时,我们为他们的技艺、为他们的精彩表演而喝彩。但也为那些支撑着他人躯体的艺术的负重而所担心。实际上,社会又何尝不是这样呢?

 

在法制社会里,每个公民的负重是同等的。也就是:①他所撑的那把法的“伞”的重量。当它只是为公民提供保护时,它是那样的轻。轻的连儿童都可以撑得起。②当你无视法而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法的“伞”立刻会变得异常沉重。你必须承担这样的负重。③每一个公民必须承担法所赋予的负担——税收。一个成年人只要不是懒惰的人、只要不是被不公正制约而不自由的人(如被自身的残疾所制约、被社会的经济危机所制约、被不公正的解雇所制约、被罪犯的非法行为所制约、被不公正权力所制约等),就必须承担这一负重。

 

而在人治的社会条件下,在“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或社会模式中,任何人的负重都是被在这个“罗汉阵”中的位置所决定的,是表现为递增或递减的,因而是不等的。越是处于下层的人的负重越大。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负重既不是作为杂技艺人的那种重量意义的负重,也不只是作为经济支出的负重。而指的是那种不是依法的对人的支配和制约的负重。像斯大林那样的专制主义者,他是没有任何负重的。但他的暴戾、他的任意、甚至他的咳嗽都会以一种极大的“重力”向下传递。使他之下的人们的负重随着层次的向下而越来越大。而到了最底层,这种重负就表现为:民主的匮乏,人被非阶级力量不公正地制约,人的财产与生命的无保障,人身自由的被限制,人的物质生活的穷苦,法律规定之外的不合理经济负担,……。而且,这种重负会随着政府机构的日趋膨胀、权力结构的日趋不合理、特权阶层的形成、官僚主义的日趋严重、腐败的曼延而日益加重

 

除了上述重负外,在社会的“罗汉阵”中,还存在着一种不同于艺术的叠罗汉的负重。在艺术的叠罗汉中,每个艺人除了承担他之上的他人躯体的重负外,他不再承担其他的重负。而在社会的“叠罗汉”中,每层国家和政府机构还必须肩挑一幅担子。担的是被我们称之为事业单位的重负。因为事业单位不是国家和政府机构,它不能成为“罗汉阵”中的成员。因此,它们只能依附于各级政府。被政府像挑担子那样负担着。而且,这种负担似乎越往上越沉重。比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本来是属于“产业”单位。而且它们的“产品”应该是最有价值和最能得到回报的。之所以如此,是与它们的“产品”的需求对象相关的。如技术研究机构的产品的需求者是企业管理者。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产品的需求者是社会管理者。所以,除了少数研究机构外,它们完全应该成为类似于企业那样的生产单位。但在现实中,它们却被置于挑担中被国家和政府机构肩负着(即为其支付事业费拨款)。而所有这些重负最终都是要由最下层的人们来承担的。这就使本来就不等的负重更加的不等。显然,这种人治社会的负重与法治社会的负重不论是在质上还是量上(不要狭隘地认为只是经济的量)是有着巨大差别的,是不可同曰而语的。

 

当然,我们否定“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决不等同于否定社会结构层级的客观性。这种属于区域差异的层级制度是必要的,但却不能将此等同于“叠罗汉式”的不等高的社会结构。因为由区域决定的国家和政府机构完全可以和同一区域的公民及他们的社会组织站在同一“土地”上,头顶共同的法的“伞”,从而表现为是等高的平等。

 

我想,我们解释了什么的依法治理社会,什么是法制社会。那么又如何使社会进入法的社会呢?我想,正如我在《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法的社会的标志是国家自身率先进入法的社会。只有当国家自身率先进入法的社会中时,它才能把一切在法的社会之外的人和社会组织(包括阶级)拉入法的社会中去。也只有这样,也才在法的社会之外不再存在无法社会。社会才统一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否则,只要国家自己还在法的社会之外的无法社会中,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是完全的法的社会

 

法的社会正如我们前述的那样,表现为是所有人、所有社会组织、所有阶层、所有国家及政府机构站在“地面”这一同一高度上,共同置于法的“伞”之下的社会。当社会表现为是“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社会模式时,在上的、使法的“伞无法遮盖的当然是国家及政府的各级机构。因此,只有当各层级的国家及政府机构像叠罗汉的艺人们那样落到地面上,并将自身置于法的“伞”之下时,才能使所有的组成社会的人、社会的组织、国家及政府机构腾出手来,像执撑伞那样来执掌法、运用法、服从法。人们才能俯视到唯一的、成为体系的、有规则的法的“伞”的世界。才表现为国家自身进入了法的世界。国家才能把一切阶层、一切人、一切社会组织拉入法的社会。当社会以这样的方式表现为只有法的社会,而没有法以外的无法社会时,社会才表现为是唯一的法的社会(见本人的《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

 

和艺术的表演、和人与自然景观的形成不同,艺人们可以在顷刻间组成一个叠罗汉,又可以在顷刻间让它解体;在蒙蒙细雨中,人们很快就能够看到一片伞的世界。而在雨后,伞的世界便又会即刻消失的无影无踪。但是,一个社会的“叠罗汉”却是在几千年中形成的,要使它彻底地解体,却又是那样的不易。我们说过,我们的国家是一个古老的国度,创造了古老的文明和艺术。但古老的国度也最容易维系古老的痼疾。“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正是这样一种必须根除的痼疾。而取代它的只能是以法治理的社会,是法制社会,是没有在上在下关系的社会,是国家及政府机构从在上的位置“着陆”到“地面”和回归到由法的“伞”构成的空间的社会

 

尽管江泽民主席已在党的“十五大”上将法治确定为了我们社会发展进步的目标。然而要根除痼疾,实现法制社会却又是那样的不易。持续了数千年的社会的“叠罗汉”,使每个置于他人之上的在上者的“脚底”像生了根一样,要从他人的“肩膀”上下来是多么地不易。即便社会斩断了这个根,那些已经习惯了在上的在上者又是否都情意下来呢?(下来的标志就是平等;就是确立起了“人”的观念,就是确立起为了人、为了人的存在的合理的出发点;就是没有了特权;就是既制约他人,也被他人所制约。而不再是为了权力、为了地位、为了官帽、为了私利。)那些习惯于脚下踩着他人的“肩”,而又被他人所踩的人,又是不是习惯于什么也不踩,也不被别人踩呢?那些过去头顶上只有官帽的人们,又是否情愿拿下官帽(这样,他就是一个普通公民了。尽管他的职业和职务与其他公民是不同的)而将法的“伞”置于自己的头顶之上呢?那些习惯于以权力支配他人的人和被他人支配的人,又是否习惯于用自己的双手撑起法的“伞”呢?我们不否认在我们的社会中这样的人会越来越多,毕竟人是愿意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不情愿的人也大有人在。毕竟恪受无法观念、传统观念、传统习惯是我们民族的一种劣根性。而这种劣根性一旦与利益相结合,又会成为社会发展进步的阻力(实际上,这一问题已突出地表现在国企改革和政府职能与体制的改革上了。)

 

但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之一只能是社会的不断进步。不论这种进步是在社会的平稳发展过程表现的,还是以社会被毁灭后的进步为表现的,社会进步作为一种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和历史巨轮,既不是以愿意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的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更不是以那些恪守传统观念、传统习惯的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却是:我们是在平稳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取得社会的进步,还是在社会被毁灭后再谋求社会的进步?当然,我们都希望的是在平稳发展过程中的社会进步。这样,就需要人们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深化改革。更要充分认识现实社会,勇于承认现实社会的本质、社会结构、社会模式,确立起社会进步的标志和本质,才能使人们有一个清醒的头脑,有一个谋求社会进步的方向和目标。否则,社会就只能像“文化大革命”前那样,在人们处于迷茫状态中被“文化大革命”毁灭一样,又在处于新的迷茫状态中时被腐败所毁灭。那时,我们的社会只能在社会被毁灭后,再去谋求社会的进步了。

 

社会被毁灭的最大收获,就是使深其害的人们得以清醒。如我们从“文化大革命”的灾难中的清醒。但是人们也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当人们可以在社会不被毁灭就能够清醒时,又为什么要等到社会被毁灭后才去清醒呢?难道“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与人治的关系、法的“伞”与法治的关系不是一个可以使我们得以清醒的逻辑关系吗?难道社会的“叠罗汉”中的一切在上的人、阶层、社会组织、国家及政府机构“软着陆”到“地面”上,让人们共撑一个法的“伞”,不是抑制腐败的根本症结、不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吗?

 

如果我们的社会以这样的结构和模式来体现,那么相对于“叠罗汉式”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来说,这显然是一种全新的、本质迥异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但是,相对与人类社会来说,这种社会结构却并非是新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因为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早已是被人们称之为民主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了。这也就是说,如果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得到确立,虽然在社会形态上会因为共产党的一党执政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多党执政而与资本主义社会有所区别,因而表现为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特殊,但在基本的社会形态上,却又表现为是社会一般(关于社会特殊和社会一般的概念,可参见本人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存在》的书稿)。

 

从社会一般来说,资本主义社会经过几百年的演化,已完全确立起了这样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在这样的社会中,在任何一个区域范围内,公民、公民组成的社会组织(如企业、企业中的工会等等)、国家和政府机构都是站在同一“地面”上的,在他们的头顶上都是同一的法的“伞”,这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基本的关系,也即平等和法的关系。在任何一个区域(如省级区域,如县级区域)内,国家机构、政府机构只对本区域内的公民、选民和由公民组成的社会组织负责,只对本区域的社会发展、区域发展负责,只对法负责。因为它们没有上级、领导,因而不对任何“上级”“领导”负责。如一个省的区域内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不是县的区域内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的上级和领导,也不是这个省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上级、领导和官(当然了,官员可以是国家机构、政府机构和公务员们的官,是职务意义上的官,但不是公民们的官。在社会的范围内,他们和任何公民一样,只是一个公民。)因此,省域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无权支配和制约县域内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这表明,任何区域内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因而就只是平等的和法的关系。)也无权支配这个省域内的公民和他们的社会组织。而县域内的国家机构、政府机构、公民、社会组织也不会作为“下级”接受这种支配和制约。而制约一切的只能是他们头顶上共有的法。因此,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任何一个区域内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都只能以法来制约它所在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构、政府机构、公民、社会组织。又正因为在人们头顶上只有共有的法的“伞”,因此,公民和社会组织同样可以反向制约与他们在同一区域内的、在同一“地面”上的国家和政府机构及官员。如一个国家的公民可以制约最高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一个省的公民可以制约省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一个县的公民可以制约县级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当然,这种制约只能表现为是法所赋予公民的选举权、舆论监督权、游行抗议权(这一权利的意义在于允许公民否定不公正的法律和政府的不合理决策,以及制约国家和政府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的任何不廉洁行为)、以及诉讼权等等,而不在于支配国家和政府机构去做什么。这样,任何区域内的国家机构和政府机构有没有政绩、是不是好的机构和官员,也就不是由不存在的上级、领导来决定和认可的,而是由这个区域内的社会发展状况、经济发展状况来证实的,是由公民来决定和评价的。

 

当我们社会的各级国家机构、政府机构、上级、领导、官都从“叠罗汉阵”中“软着陆”到“地面”上后,重新建构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也应该是这样的,而且不能不是这样的。因为这里体现的本质是社会的平等、是社会权力结构的合理、是社会的法治。社会平等和社会权力结构的合理的意义是及其广泛的。从公民或人民的角度来说,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使人的存在趋于合理,因为平等就是最基本的合理;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使公民或人民可以依据法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而多数人的权利和利益是社会中最重要的利益;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使公民或人民可以发挥自己最大的能力。人的这种能力不仅只是表现为人作为生产力要素的那种能力,而且表现为是更为广泛的文化的、艺术的、技能的、思维的能力。因为平等、合理的权力结构、法可以使人最大限度地避免受到他人的、他阶层的、他社会组织的、他国家和政府机构的、以及自身的、自然的任何不公正地制约。而任何不公正的制约,都意味着对人的自由、能力和能力自由发挥的束缚。所以,从解除任何不公正制约中得到自由,都意味着人的能力和能力自由发挥的解放(可参见本人的《致〈焦点访谈〉编辑部》)。这就是一个社会在生产力、经济、社会、思想、科学技术、管理(包括社会管理、企业管理及一切管理)、文化、艺术等等方面是发展还是不发展的秘密所在。

 

但是,当我们将中国社会中的政府机构与民主国家相比较,中国在社会管理方面又有着一个明显的特征,那就是政府机构在行为上的统一性和有效性。这却是民主国家无法与之相比的,也是民主国家的政治家们所羡慕却又难以理解的。这里的秘密又是什么呢?就在于在中国的各级政府机构之间保持着的那种上下级关系。中国社会正是通过这种上下级关系可以将任何一种决策(不论这种决策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在极短的时间里变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实践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并最终使其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不论这种存在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如果我们不考虑合理与否、有益与否的问题,单从使一种决策迅速变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的关系来看,我们就不能否认这是政府在社会管理上的高效率表现。

 

但是,当这种管理方式作用于不合理决策时,或者表现为是纯粹的支配和不公正的制约关系时,它尽管是有效率的,但也是极其有害的。因为它同样可以使一种不合理决策成为一种普遍的存在,因而会产生更大更广泛的危害性。这是与法治社会相违背的。因为这样的管理方式必然会在客观上排斥法的作用。这种管理方式同时又是与我们所期望的新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不协调的。因为新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是不应该存在这种表现为支配性质的、不公正制约关系的上下级关系的。这种表现为支配性质的、不公正制约的上下级关系作为存在,又是可以保存和产生与这种关系相适应的有害观念的基础。如,权力观念,只对上级负责的观念,顺者昌逆者亡的观念,谋取官位的观念,没有“人”的观念的观念,弄虚作假的观念,以权谋私的观念,阿迎奉承的观念,表现“政绩”的观念,等等。这些观念都是与法的观念相违背的。

 

一方面是高效率的社会管理方式,一方面是对平等、法治、对公民负责(因而不是对上级、领导、更大的官负责)的原则。这似乎是一个无法统一的矛盾。但是,如果各个区域内的国家机构、政府机构在先行遵守平等、法治、对公民负责的原则的基础上,保持国家和政府在公务关系上的上下级关系(但这种关系决不能涉及到公民和公民的社会组织),特别是在国家机构(如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中保持一种线性领导关系(这里既可以体现“三权分离”的原则,又能够体现党的领导原则),似乎是我们的社会可以选择的最佳管理方式。如果将这种社会管理方式融入新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之中,就可以充分体现出社会主义社会在社会形态上的社会特殊。当我们将社会一般和社会特殊有机地结合起来时,一种在社会一般上与民主国家相同,而在社会特殊上与民主国家相区别的新的社会形态也就建构起来了。这是不是既能够充分地体现社会的合理(平等、公平权力、法治)、人的存在的合理(人的解放与人的能力的自由发挥),又能够体现国家和政府管理社会的高效率,并最终体现于我们的社会在生产力、经济、人、社会、思想、科学技术、管理、文化、艺术等等方面合理快速的发展呢?因此,社会结构、社会模式状况不只是一种社会形态的体现,而且实实在在地关系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况且,社会结构和社会模式自身由历史的形态向新的合理的形

态转变就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论  自  由

——论一种不合理的自由

1998115

 

在一个社会中自由应该是怎样存在的,又是怎样现实地存在的?一个社会应该具有怎样的自由,不应该有怎样的自由?合理的自由和不合理的自由是在怎样的条件下存在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自由对一个社会具有怎样的意义?这正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本人之所以探讨自由问题,更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时期,由权力者们表现出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发展到了一种异常严重的程度,是期望社会能够消除这样的自由。当今天人们用“自由裁量权”说权力者们的自由时,其实我早就提出了权力者们的不合理的自由问题了。

这篇文稿与我的《法及法以外,无法及无法以外》可以说是姊妹篇。当人存在于法之外的无法社会中时,他具有的必然是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当人们存在于法的社会中时,人所具有的必然是合理的、公正的、共有的自由。所以这两篇文稿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一致的。 2007416日注

 

当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中写到:“人生来是自由的”“废弃自由等于废弃人之为人,就是要他人放弃作为人的权利和义务”时,他显然是在为那些没有自由的人在疾呼。但是他不会不知道,当那些没有自由的人没有自由时,并不表明这些没有自由的人所处的社会是不存在自由的。那些没有自由的人、丧失了自由的人、被废弃为人之为人的人是相对有自由的人、垄断了自由的人、人之上的人而言的。卢梭所处的时期是法国的封建社会时期,是欧洲的封建社会时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时期里,自由和不自由是同在的。当广大的农民、当正在崛起的资产阶级没有自由,并因为自由的废弃而废弃人之为人时,君主、教会领袖、贵族却是有自由的。他们有着任意制定法律的自由、有着用宗教统治人民的自由、有着任意惩罚公民的自由、有着奴役和掠夺人民的自由、有着压制资产阶级自由发展的自由,这就是自由和不自由在封建社会中的同在。为什么自由和不自由可以同在?自由和不自由是否可以同在?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是一种什么关系?自由和不自由同在时的自由到底是一种什么自由?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是如何表现的?卢梭为之疾呼的自由应该是一种什么自由?

 

卢梭为自由的疾呼终于得到了历史的响应。法国、欧洲、北美的资产阶级革命终于将封建社会和封建社会制度中的君主、教会领袖、贵族所享有的自由彻底废除了。但是,社会中存在着的自由和不自由同在的关系并没有完全改变。自由和不自由仍然是同在的。当然,这种自由与不自由的同在已不再表现为是封建社会时期的那种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关系。而是作为阶级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关系。即资产阶级有着充分的自由,而无产阶级却只有不自由。这种自由和不自由同在关系与封建社会所表现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关系并无本质的区别。即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有着自由而无不自由,而另一部分人则只有不自由而无自由。在这样的历史时期,为无产阶级争取自由而疾呼的历史责任落在了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身上。

 

卢梭当然不会否认社会中存在着君主、教会领袖、贵族享有自由这一事实。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当然也不会否认社会中存在着资产阶级的自由这一事实。但他们的共同点是,他们当然地认为社会中存在着的一部分有自由,另一部分人、而且是占人口多数的人没有自由的自由关系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因此,他们着眼的是没有自由的公民的自由和没有自由的无产阶级的自由。于是,卢梭试图以“社会契约”来争取公民的自由。而当马克思从为了人的自由而转向为了无产阶级的自由时,试图以消灭私有制、消亡阶级来争取无产阶级和所有人的公正、合理的自由。(但这丝毫不意味马克思着放弃为了人的自由的理念。马克思只是认为,只有首先使无产阶级获得解放和自由,才具有使所有的人继续获得解放与自由的可能性。实际上,的解放和自由始终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是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但马克思主义的这一灵魂和根本目的被“苏联马克思主义”扭曲了、抽取了、抛弃了。所以,苏联式的社会主义社会在使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获得阶级的解放后,阻断、甚至是禁止了的继续解放和自由。结果是,又被非阶级力量所制约、所束缚,也就谈不上的解放和自由了)。

 

卢梭的“社会契约”是什么,应该说就是法,就是不再存在法的社会之外的无法社会的唯一的法的社会(关于“法的社会”和“无法社会”,可参见本人的《无法及无非以外,法及法以外》一文)。然而,社会从无法社会到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存的社会,最终到完全的法的社会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当这一过程没有终结时,也就是说,当社会还不是完全的法的社会时,不公正不合理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关系依然存在。于是,这种自由和不自由的关系在自由资本社会中保存了下来。社会仍然表现为是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是一种不公正不合理的自由关系。

 

那么,社会在消灭了私有制和资产阶级之后,这种不公正不合理的自由关系是不是就可以自然地消除呢?从理论上说是如此,从感情上说,一切社会主义者也希望如此。然而,理论和感情是无法替代现实的和实在的社会和社会存在的。

 

应该说,私有制的被消灭、资产阶级的被消灭或消亡(随之的是无产阶级自身的被消亡),应该为在社会中实现只有自由,不再有不自由,社会是只有自由的社会、而不再是一部分人有自由和另一部分人只有不自由的社会,也就是为实现有着公正的合理的自由关系的社会创造了充分的条件。但是,要真正实现这种自由关系和有着这种自由关系的社会,又似乎只有条件,而没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还是不可能的。于是,我们在前苏联和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能够看到的仍然是历史的那种不公正不合理的自由与不自由的同在。在前苏联社会中,存在的是独裁者斯大林的自由和人民的不自由;存在着的是特权阶层的自由和公民的不自由;存在着的是“苏联马克思主义”的自由和研究马克思主义的不自由;存在着的是计划经济的自由和经济规律的“不自由”;存在着的是,国家恩赐人民的自由和人民创造财富的不自由;存在着的是权力限制人的能力发挥的自由和人的能力发挥的不自由;存在着的是“克格勃”镇压的自由和揭示社会不合理的不自由。

 

面对这种状况,我们不能不问,为什么在消灭了私有制和剥削阶级,从而为社会能够成为具有公正合理自由关系的社会创造了充分条件的社会里,一部分人有自由和另一部分人没有自由的不公正不合理的自由关系仍然可以存在?如果说,要实现只有自由、而不再有不自由的社会,一定要有一种社会基础的话,这个社会基础到底是什么?

 

当社会不是按照人的意志,而是按照它自身的发展规律发展时,我们才慢慢地看清了社会是如何走向只有自由而不再有不自由的社会的。或者说,看清了社会是如何走向自由和不自由同在的另一种存在方式的。我们也才认识到,对一个社会来说,为什么只有条件而没有基础并不能实现社会只有自由、而不再有不自由的真正原因,认识到哪个必要的基础是什么。原来,原因是如此的简单,这个基础就是“社会契约”,就是法,就是使社会成为不再存在法的社会以外的无法社会的法的社会。因此,要真正体现马克思主义的人的永远的解放和自由的灵魂、真正实现马克思主义的人的解放的根本目的,除了借助马克思主义提出的消灭私有制、消亡阶级这个社会条件外,而卢梭的“社会契约”的基础无论如何是不能绕开和不能缺少的。

 

而能够使我们看清这一点的,既是自由和不自由同在的任何社会,更是从自由资本社会到国家垄断资本社会这样的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是国家垄断资本社会的成熟。确实,通过这个漫长的(三百年左右的)历史过程,我们终于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这个已经完全进入法的社会的社会中,看到了曾经在任何历史时期中、任何社会中存在过的不合理不公正的自由不再存在,看到了那些过去没有自由的人有了自由。这种自由就是法所赋予任何公民、任何社会组织、任何阶级和阶层、任何国家及政府机构的同一的自由。因此,没有谁再没有自由,没有谁的自由再可以被自由地剥夺,没有谁的自由再可以被不公正的权力自由地制约。任何自由地剥夺和制约他人自由的自由将被法所制裁。自由即意味着所有的人、阶层、社会组织、国家既政府机构都有自由,而不再是一部分人、一部分社会组织、一部分阶级或阶层、国家及政府机构有自由,而与此对应的另一部分人、社会组织、阶级或阶层、人民却没有自由。社会因此不再表现为是历史的那种方式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

 

但社会又不表现为只有自由而没有不自由。同自由是被法所赋予的一样,不自由同样是被法所规定的。法只是规定人和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不能做什么、不能怎样做,于是法剥夺了人和社会组织做这个和这样做的自由,使人和社会组织在做这个和这样做的时候失去了自由。但人和社会组织却相应地有了不做这个和不这样做之外做什么和怎样做的所有自由。于是,只有自由的社会却原来仍然是自由和不自由同在的社会。但是,这种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与历史的、非法(治)社会中存在的自由与不自由同在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我们是如何来解释这种区别呢?

 

1.历史的、无法社会中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表现为自由者和不自由者是有别的。自由者是有自由的,不自由者是没有自由的,是只有不自由的。当君主、贵族有自由时,平民和人民是没有自由的,是只有不自由的。当资产阶级有压迫和剥削无产阶级的自由、国家有统治和镇压人民的自由时,无产阶级和人民是没有自由的,是只有不自由的。当斯大林有任意决策和任意杀人的自由、克格勃有监视和拘禁公民的自由、特权阶层有享有特权和不公正地制约人民的自由时,被处决者、被专政者、被不公正支配者、被不公正制约者就没有自由,而只有不自由了。

 

而在法的社会中,自由和不自由不仅是对社会而言的,而且是对所有人、所有阶层、所有社会组织、所有国家和政府机构而言的。即他们(或它们)都是有自由的,也是有不自由的。没有任何人和社会组织可以是只有自由而没有不自由、或只有不自由而没有自由的。

 

2.在历史的、无法社会中,当一部分人及国家表现为有自由时,一定意味着他们(或它们)以自己的自由剥夺了他人的自由。他们(或它们)的自由是以他人的自由的丧失和不自由为代价的。因此,这种自由是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

 

而在法的社会中,人的自由不是任何人赋予的,而恰恰如卢梭所说的那样“人生来是自由的”。而一部分人之所以没有自由,是因为他生来的自由被他人剥夺了。因此,人生来的自由不被剥夺,就只能通过法将自由还给每一个人。所以,当法赋予一个人以自由时,每个人也都被赋予了同样的自由。因此,在法的社会中,一个人有自由也就不会意味着是对他人自由的剥夺。

 

3.在历史的、无法社会中的自由者的自由是绝对的自由。这不仅体现于这些自由者作为一个自由者,同时就不会是一个不自由者方面,而且现于这些自由者的自由可以是合理的自由,更可以是不合理的自由。也即他们(或它们)的自由是自由的。如,一个君主可以自由地关怀人民、自由地注重社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自由地行使抵御外国侵略的权力,从而体现他的自由是合理的。但是,由于君主的自由是自由的,因此他的自由又是可以随时地、任意地表现是卖国求荣的、搜刮百姓的、巧取豪夺的、横征暴敛的、凶残暴戾的、骄奢淫逸的、指鹿为马的、滥杀无辜的、草菅人命的,因而又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自由的自由无论如何都是不合理的自由,是绝对的自由。

 

在法的社会里,因为自由是每个公民、每个社会组织、每个阶层、每个国家及政府机构共有的(他们或它们所具有的不自由也是如此),因而自由就不可能有自由性。自由就只能局限于合理的或相对合理的范围内。当任何人、任何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试图使自己的自由自由时,他(或它)的自由的自由就会像历史的、无法社会中的自由者的自由一样,构成对他人自由的剥夺,就会转化为不合理的自由。因此,这种不合理的自由将会被法和他人的自由所制约,使他(或它)的自由失去自由性,成为不自由的自由而回归合理。当每个人、每个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不仅是自由者,同时也是不自由者时,这样的自由才会成为合理的自由。合理的自由只能是相对的自由。

 

4.在历史的和无法社会中的自由者是绝对的自由者。同样,在这样的社会里的不自由者也是绝对的不自由者。因为他们只有不自由。

 

而在法的社会里,所有的人都有法所规定自由,又都有法所规定的不自由。任何人的自由又都是不自由的,即自由只能是合理的自由,而不能是不合理的自由;是法所赋予的自由,而不能是法以外的自由。这样,任何人都只能是相对的自由者和相对的不自由者。

 

由人类社会所表现出的这样两种不同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说明了什么呢?说明:

 

1.公正的、合理的自由只能是人人都有的自由。同时,人人又都是有不自由的。

 

2.真正的自由是经过法的作用将人生来就有的自由交还给人的自由,是不可剥夺的自由。

 

3.拥有自由者只能是相对地拥有,而不是绝对地拥有。也即,有自由的人不能是绝对的有自由者,无自由者不能是绝对的无自由者。

 

4.自由不具有自由性。因此,自由只能囿于合理的范围内。

 

可以说,那种绝对的自由者,那种不是由法所赋予的自由,那种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都是有着自由性的自由。这种自由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里,都构成了对社会、对他人的危害。当这种自由在无法社会状态下无法被剥夺时,它是真正的自由的自由、是自由化的自由、是绝对的自由。这种自由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令人可畏、令人憎恶、令人痛心地存在着,正在危害着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正在慢慢地侵蚀着社会、毁灭着社会

 

当腐败者们将大量的国家的、他人的财富自由地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口袋里、嘴里、房子里、屁股下时,国家和他人便失去了占有自己财富的自由;当权力者利用现行的人事制度自由地在企业、在国家和政府机构中安插他们的亲戚“朋友”时,企业、国家和政府机构便丧失了拒绝这些人的自由。而那些有能力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便失去了选择这些职业的自由;当村干部们自由地出卖村民的土地时,村民便失去了占有和耕种自己的土地的自由;当一个县的林业局自由地命令农民种植果树时,农民便失去了不种果树的自由;当该林业局自由地对砍掉不结果的果树的农民进行惩罚时,农民便又失去了砍掉不结果的果树和重新利用这些不结果的果树占据的土地去创造财富的自由;当一些政府机构支配专政力量自由地强拿农民的家庭财产时,这些农民则失去了保护和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的自由;当一些交通警察和其他政府机构在公路上自由地拦截车辆、自由地罚款时,司机们便失去了行车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自由;当权力无限者可以自由地行使无限权力时,没有权力的人们便没有了维护自身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自由;当企业管理者以晒太阳、挂重物、下跪、示众、监管、殴打等方式惩罚工人时,工人们便失去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尊严的自由;当暴力者自由地行使暴力时,被暴力伤害的人便失去了不被暴力伤害的自由;当腐败者自由地迫害和报复举报人时,举报人便失去了举报、不被迫害、不被报复的自由;当那些拖欠了他人的债务,而自由地对法院的判决置之不理时,债权人便失去了讨回债务的自由。连法院和法官都失去了实现自己的判决的自由;当一个企业的领导者自由地鼓动工人自由地大闹法院时,法院便失去了正常工作的自由;当法院、法官、司法判决都丧失了应有的自由时,实际上意味着可以给社会、给所有的人以合理的自由和不自由的法自身的这一自由,都被那种自由的、绝对的自由剥夺了。

 

当我们看到在法的社会中,人们只有合法和不合法的意识时,当人们只依靠法时,当人们是那样地敬畏法时,当法庭上的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蔑视法庭,便可以成为真正的罪犯时,法、法庭具有何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官具有何等的尊严。正是这种尊严和权威维护着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

 

而在我们的社会里,法、法庭、法官、司法判决却可以被自由化的自由者们不屑一顾、视而不见、直至被践踏于脚下。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尊严的法、法庭、法官,又如何给所有的人以自由?又如何维护所有人的权利、利益和自由?真是难以想象,当一个社会表现为对法、法庭、法官的无视和蔑视,但却对“官”表现为惧怕、表现为奉承、表现为谋取、表现为“靠”(靠拢和依靠)时,那真是一切渴望真正的自由、平等、公正的人们的悲哀,是社会的悲哀,是时代的悲哀,是法的悲哀。处在现代社会中的我们不仅要问,究竟是谁导致了人和社会的法的观念如此淡漠,而“官”的观念却是如此的强烈?是谁导致了绝对的、自由化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至今仍然畅行无阻?这是谁之过?当然,人们可以将其归结为久远的历史。但只是久远的历史的原因吗?它不与不久远的历史和“苏联马克思主义”有关吗?

 

一个社会,当不能以法赋予每一个人以真正的合理的自由时,影响社会的就必然是那种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没有自由和不自由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任何社会要么是以历史的、无法社会中的那种自由和不自由同在的方式表现的;要么是以法的社会中的那种自由和不自由同在的方式表现的;要么存在着的是相对的自由,要么存在着的是绝对的自由;要么存在的是一部分人有自由和另一部分人的不自由,要么存在的是所有人共有、同有的自由和不自由;要么只是维护一部分人的不合理的自由和另一部分人的不合理的不自由,要么维护的是所有人共有的自由和不自由。

 

不论我们倡导不倡导自由,自由和不自由总是存在的,并总是要发生社会作用的。没有人认为腐败的自由是有益于人民的,没有人再认为动用专政力量强夺他人财产的自由是体现社会合理的,没有人真正认为践踏、蔑视法和法庭的尊严和权威的自由是符合现代社会的……。那么,我们就不能不限制并消灭这种自由。但是,在限制和消灭这种自由的过程中,能使社会成为一个不存在自由的社会吗?显然,这绝对是不可能的。因为不存在自由的社会是不存在的。如果我们的社会真的限制和消灭了绝对的、自由化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时,必然意味着赋予了所有的公民以合理的、共有的、真正的、公正的自由,同时也使所有的人有了法所规范的不自由。因为限制和消灭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以及赋予公民以合理的自由都只能通过法才是可以的,都只能是法的产物。而且,也只有法才能够使那种绝对的、自由化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成为与合理的自由同在的不自由。

 

尽管倡导这种法所规范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是合理的,是无可指责的,因为这实际上是在倡导实现法的社会,因为合理的自由和合理的不自由的同在是法的社会的体现。但我仍然不希望人们把看成是一个限制和消灭不合理自由、实现合理自由的倡导者。因为自由不是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是“争取”的直接结果,而应该是人们在实现一种合理的社会目标时自然或必然形成的产物。那么,这个合理的社会目标是什么呢?就是法、法治、法的社会,是有着人的合理权利的、有着合理社会权力结构的社会。法、权利、自由具有三位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前因后果的关系。任何社会都不能超越法、权利而去直接地、孤立地侈谈自由的实现。同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只能是无法社会中的、不合理社会权力结构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一样,我们所说的那种合理的、真正的、公正的、共有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同在,也只能是在法的社会中、在依据法所建立起了合理社会权力结构的社会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内(即废除封建社会制度以后,至共产主义社会之前的社会阶段),社会的合理发展目标就是建构一个法的社会。而法的社会是由法的体制和法律体系来体现的。而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不断地调整社会的权力结构,以使之不断地趋向合理。而法的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则在于维护这种被法律体系所确立起的社会权力结构并使之有效。当法赋予了人及人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以合理的权力(和权利)时,当法使这种权力(和权利)有效时,人及人的社会组织的自由便体现于这种权力(和权利)之中了。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力(和权利)是法的产物,自由则是权力(和权利)实现后的自然的和必然的产物。实际上,西方社会二、三百年来的发展历史,正是法、权力(和权利)、自由演绎逻辑关系和因果关系的体现。西方人所自我欣赏的自由,从来就不是独立存在的自由,而是社会中的法的发展、法的社会的实现、人的权力和权利实现后的必然产物。他们与其把他们的社会称之为自由社会,不如说是法的社会、社会权力结构趋向合理的社会更恰当些。因为,如果他们的社会还不是法的社会,还不是人的权力、权利、社会权力结构趋向合理的社会,还能够是自由社会吗?既然如此,他们就不应该绕开法的社会、法的体制、法律体系、社会权力结构、人的权力和权利而去孤立地鼓吹自由。因为这会给人们一个错误的诱导:对一个社会来说,似乎可以不要法、不去实现法的社会、不去建立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而只要自由就行了。

 

所以,对于缺乏自由,或者表现为是存在着不合理自由的社会来说,需要的不是去争取自由。而是需要通过完善合理的和公正的法律体系,通过健全的和有效的法的体制去进入法的社会、去构建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去实现人的合理的权力和权利,去限制乃至杜绝不合理的自由。那样,自由(当然是合理的、真正的、同有的自由)也会随之在这个过程中实现,是这个过程的产物。

 

所以,我也不是一个自由的反对者。

 

我们决不能认为,我们只要法、法治、法的社会,而决不要自由。这是不可能的。当社会真的成为法治社会、成为法的社会时,当社会在这样的法治社会、法的社会中建立起了合理的社会权力结构,人具有了合理的权利(和权力)时,作为这种社会的必然产物的自由,是没有人再可以拒绝的。

 

我们也不能认为,我们坚决不要自由,而只要法、法治、法的社会。如果一个社会的理念是这样的,那只能意味着,这实际上是在拒绝法、法治和法的社会,是在拒绝实现社会权力结构的合理和人的合理的权利和权力。因为,当法是公正的、合理的法时,法必然赋予人以权利(和权力),自由也就在人的权利(和权力)关系中得到了体现。此时,否定自由,无异于剥夺人的权利(和权力)。而不能够使人具有权利(和权力)的法,也就不具有任何公正和合理的意义,也就终究不会成为法治社会和法的社会。也就会使那种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得以继续存在下去。其结果只能是,这样的社会仍然不可能拒绝自由。只不过是,不可能拒绝的是不合理自由。而不要的却是合理的自由。

 

我们从合理的、真正的、、公正的、共有的自由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自由是法、权利(和权力)、自由关系中的“果”的关系,是在后的关系。因为有法才有权利(和权力),有权利(和权力)才有自由。因此,在这个关系中,我们必须将法放在首位。但是,如果我们从那种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的角度来说,我们必须把自由放在首位。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正是这种自由在危害着社会,在危害着他人的利益,在剥夺着他人的自由。我们把自由放在首位,当然不是去为了维护和扩展这种自由,而是从这里出发去消灭这种自由。当对立的合理的自由和不合理的自由都与法、与社会的权力结构有着如此密切的相关关系时,我想,我们的社会和作为人的我们应该做的是什么?就是,既不是维持现存的那种绝对的、自由的、可以剥夺他人自由的自由,也不是刻意地去争取真正的、合理的、公正的、共有的自由。而是努力去做与法、法治、法的社会、人的权利和权力、社会权力结构相关的事。只有这样,我们每个人才能享有自由。这就是这篇《论自由》所得出的结论。

 

平等和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199853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平等观念、平等意识的经典。其实,平等和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完全可以是两个概念。平等首先是社会意义的平等,即公民的社会-政治权利的平等。而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只应是公民平等关系中的特例。即公民遭遇不平等时通过诉求法律来获得平等。如果一个社会不能首先体现出普遍意义的公民的社会-政治权利的平等,那么,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只能意味着是法庭上的人人平等。而在出了法庭之后,或在法庭之外,人的平等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如果平等到了只有在法庭才能得到保障的程度,那么,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身都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所以,才存在着平等和法律目前人人平等的问题。2005年6月15日注

平等是美好的。但是如若不能了解平等的全部真实含义,真正的平等是难以实现的。平等包括阶级意义的人的群体的平等、非阶级的人的群体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平等的事实有因为不平等而谋求法庭内的人人平等和不发生不平等事实的普遍的事实的平等;平等的意识有泛义的平等观和狭义的平等观;

我不知道这是不是一种真实的关系:对其他国家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实际于平等意识。社会正是通过严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现社会平等的。然而,对我们的社会来说,平等意识却要大大地重要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被人们狭义理解了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无法导致社会的真正的、普遍的平等的实现的。我们面对的就是这样一个严酷的现实。2006629日注

 

平等,这是一个响彻于十八世纪、十九世纪人类社会上空的惊雷。它既震撼了顽固的封建势力,也振奋了市民和人民。它终于在它的强大冲击波激发起的资产阶级革命的作用下,使平民——新兴资产阶级——获得了平等。但没有给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带来真正的平等。于是,平等的惊雷又激发了另一个伟大的思想——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的、也既人的群体的平等的思想。没有人的群体的平等,人的个体的平等不可能的。平等的惊雷的震荡波荡涤着社会的不平等。当资本主义社会在国家垄断资本社会中的国家的作用下,使阶级的意义不再重要时,表明了人的群体的平等的实现。正是随着这种人的群体的平等的实现,人的个体的平等,也就从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人的真正的平等也才体现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至理名言中。

 

而当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将人人平等视为是资产阶级的口号(而不视为是人类社会应该实现的社会目标),而只承认阶级的平等(人的群体的平等的一种表现形式)时,在苏联社会消除了阶级——人的群体的不平等后,苏联式社会主义以为它完全实现了社会的平等关系。

 

但是,社会中的平等只能、而且必须是人的平等。阶级这种人的群体的平等,只是人的平等的一个方面。于是,平等在苏联式社会主义社会中迷失了方向,终止了实现人的完全的平等的步伐。

 

平等包括两个不可偏废的内容。

 

一是人的群体的平等。人的群体始终包括这样两个基本群体(当然,在人类的未来社会中,可能就不是这样了),一个是恒定不变的由在地位上、身份上、经济条件上、社会分工上、社会职能上、社会责任上相近似的多数人组成的人民。一个是有别于人民的由少数人组成的,或者表现为是资产阶级的、或者是从事社会管理职能的、或者是有着特殊权力的人的群体。那么,在不再存在阶级、或者是阶级矛盾已经趋缓的社会里,这一人的群体是不是也随之消失了呢?显然不是。从社会组织(如企业)来说,社会组织中的多数成员是劳动者、生产者、是被管理者。企业中的少数人则的管理者,是管理被管理的人。因此,在社会组织中,也就客观地表现为是存在着两个人的群体的。另外,因为国家依然存在,组成国家的人的群体当然有就存在着。国家是管理社会的,人民则是被管理的。人民是为着创造物质和文化财富而存在的。那么,这两个人的群体就还不是同一的群体。因此,也就表现为社会仍然是存在着两个人的群体的。也因此,人的群体的平等问题依然存在,直至社会发展到不再有人的这种群体的差别存在。也即社会发展到马克思和列宁所说的消灭了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差别、人民自己行使直接管理这样的状态为止。显然,这个历史过程还要经历一个很长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内,人的群体的体现于自然的和社会的差异的存在是无法否认的必然的存在。于是,也就存在着发生于他们之间的平等问题。这显然是人的以阶级区分为不同群体之后的群体之分的延续。

 

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不平等,正是人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问题。消除阶级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应该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实践和实证。而在这之后,承认人的群体之分的延续,承认人的非阶级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并继续平等的实现,决不是反马克思主义的,而是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的体现,是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继续。因为作为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的马克思,从来没有认为消灭了人剥削人的社会主义是完全平等的社会。马克思针对庸俗经济学家谴责社会主义忘记了人与人的平等时说到:这种谴责只能证明资产阶级思想家们的极端无知。而社会主义之所以仍然存在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是因为“资产阶级法权”还没有完全取消。当然从现实来看,还有着社会的、传统的、习惯的、观念的、思想的、道德的种种原因。

 

其二是人的个体的平等。那么人的个体的平等是什么呢?就是“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沃尔佩《卢梭和马克思》117页)。是贫民不怕官,是弱小者不怕强大者,是无权者不怕权力者,是贫穷者不怕富裕者。当然也是另一个公民不怕这个公民。因为谁也不应该对谁构成怕的条件和威胁:法律在各个方面时时保障着你的平等;法律使你所面对的他人不会对你不平等;法律将惩罚置你于不平等地位的人。因而谁也不用害怕谁,谁也不必害怕谁。这是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和会受到同等的保护。

 

如果人因为自身没有同等的权利、因为自身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因为自身的权利被他人无视和否定,从而使一个人害怕另一个人,使一个人受到他人的侵犯和伤害,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之中。如果这种关系不被普遍地、有效地制止,并予以彻底地改变,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就无从谈起。

 

(而在我们的社会中,却是农民怕村干部,工人怕厂长经理,百姓怕当官的,甚至下级怕上级。我们能说人怕人的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吗?难道我们会有意识地去维持这种人怕人的不平等吗?难道我们不会去有意识地改变这种人怕人的不平等吗?)。

 

在人的群体的平等和人的个体的平等的关系中,人的群体的平等显然是第一位的。这是因为,

 

1.人的群体的平等关系既是群体的平等关系的体现,也包含着人的个体的平等关系。同理,人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必然包含着人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

 

2.人的群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决定着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就必然决定着一个群体中的个体对另一个群体中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就表明这个社会没有解决两个群体中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问题。比如,如果一个层级的国家机构与对它管理范围内的公民群体存在着不平等,也就包含有这个国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与与他发生关系的另一个群体中的个体存在着不平等。这个国家机构就没有解决这种人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问题。只有这个国家机构作为一个人的群体,与其他的人的群体处于平等关系之中时,这两个群体之中的人的个体之间也才能够处于平等关系之中。这就是“决定”的意义之一。“决定”的意义之二表现为,只有当两个人的群体之间具有了平等关系之后,具有特殊权力的、行使特殊职能的那个人的群体(如社会管理者群体和企业管理者群体),才能决定自身群体中的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关系,才能解决另一个群体中的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关系。比如,只要国家解决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它也才能解决国家自身内的公务员与公务员之间的平等关系,才能解决人民内部的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一些现代国家之所以能够使公务员保持廉洁,能够表现为上下级的平等关系,能够主动热情地为公民服务,能够使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正是因为这些国家在首先解决了表现为阶级的人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之后,又较好地解决了国家自身作为一个人的群体与普通公民这个人的群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凡是普遍地表现为一个公民惧怕另一个公民、一个公民可以随意地侵犯另一个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的社会,也就首先表现为这个社会中的国家作为一个人的群体与作为另一个人的群体的普通公民之间,仍然保持着不平等关系。这种不平等并不是可以随着阶级(人的群体的一种形式)的消灭或消亡而自行消除的。消除这种不平等,也应该是社会在消灭或消亡了阶级、实现了阶级的平等之后,应该解决的首要目标。

 

实际上,承认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不平等,承认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仍然是不平等社会,正是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的马克思。如果我们否认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是不平等社会,实际上是否定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现实性。马克思承认社会主义仍然是不平等社会,正是为了在社会主义阶段继续消除社会中还仍然存在着的不平等,去实现完全的平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如果我们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为不平等社会,当然也就不会去认识和去消除社会主义社会现实中存在着的不平等,就只能与完全平等的社会越来越远。这又是与马克思主义相背离的。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因为消除了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因而也就消除了一切——人的群体之间的、人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同样是与马克思主义相悖的,是与客观存在不符的,是曲解马克思主义的一种表现。承认马克思主义,就应该表现为首先承认阶级的不平等,并致力于消除阶级的不平等。其次是承认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是不平等社会,并继续致力于消除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不平等——人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和人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而且首先要消除的是人的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如作为人的群体的国家和作为人的群体的人民之间的不平等。

 

一埃国家作为一个人的群体与人民这一群体实现了平等,那么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问题,也就成为了实现普遍平等的社会问题。

 

如何实现人的群体之间的平等和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呢?我们不否认马克思主义的必须首先实现阶级的平等和砸碎旧的国家机器在阶级社会中的意义,而且也只能是如此。无论是社会主义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都是这样表现的。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来说,如果它现在仍然保持着十八世纪、十九世纪、二十世纪初的阶级状况和国家形态(通过国家的目的、体制、手段、行为、意识等表现的国家形态),它的社会会表现为是今天的这种平等吗?资本主义社会在阶级关系和国家形态上的变化,正是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力发展必然决定和改变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必然决定和改变上层建筑的实证和体现。而且这种实证和体现仍然在继续着,即正在体现于民众资本社会的发展过程之中。人类社会在逾越了阶级和资产阶级国家这个障碍后,人的群体的平等关系和人的个体的平等关系的实现,当然不能再依赖于消灭阶级(因为阶级已处于消亡的过程之中)和砸碎旧的国家机器(因为旧的国家机器已被改变)这个历史的方式,因为现实已不再存在利用这一方式的条件了。那么继续实现人的非阶级的群体的和个体的平等,就只能依赖于“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平等”(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摘自沃尔佩的《卢梭和马克思》120页)。因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和维护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群体与个体之间的平等关系的准则。

 

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没有在消灭阶级之后,很好地解决社会的平等问题,是基于这样几个原因:

 

1.它以为阶级的平等关系,就是人类社会的全部平等关系。实现了阶级的平等,也就实现了社会的、人的所有的平等。显然,社会主义社会忽略和无视了非阶级的人的群体的和人的个体的平等关系。从而违背了马克思和列宁就社会主义所作出的相关定论。

 

2.社会主义社会没有继解决了阶级的平等问题之后,进一步解决作为人的群体的国家和作为人的群体的人民之间的平等关系,直至特权阶层的形成和由此导致的无法掩饰的不平等的事实上的存在。

 

3.它在有意无意地背离了马克思和列宁的关于社会主义仍然是不平等的思想的同时,不能使用民主的方法来科学地、原则性地剖析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不平等事实及其对社会、对社会主义事业的危害性。

 

4.它把法当作了资产阶级的东西,以为不要法却可以维持社会的合理和平等(可参见《法制日报》1998523日发表的郭道光的《继续解放思想,迎接民主法制新世纪》)。显然,在这种拒绝法的情况下、即使在法律不完善、不细密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体现社会平等的。拒绝法治,崇尚人治本身就是最大的不平等。法治之所以是实现平等的基本条件,是因为法治和法治所依据的法制作为非人,是治于所有人的,是所有的人同被法治。于是,所有人是平等的。而人治则是一部分人治人,一部分人被人治。治人者和被人治者怎么可以是平等的呢?

 

法是什么?法就是在人或以阶级、或以阶层、或以群体、或以个体的存在状态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规定关系的主体应该享有的同一权利、应该处于的公平关系、应该存在的平等地位。是任何人在发生同类关系时必须遵守的规则。是再行判定同类关系和矛盾时的依据。法就是从公正、正义原则出发,确定人及人的组织、人的群体的权力、权利、利益、职责、职能、义务的平等关系的。因为法律只有表现为是人的意识时才能存在,所以法律是人的意识的产物。但法也必须是客观的反映,是客观只能这样规定的人的平等关系的体现。人的意识就是用来表现这一客观规定的。也只有能够充分体现客观规定的完善的法,也才能最充分地体现人的无论在什么存在状况下的平等。

 

以法来决定、体现、维护人的群体的平等关系、人的个体的平等关系,这是民主主义思想。这一思想在民主主义思想家和马克思所处的时代是无法得到真正体现的。但是,在马克思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和实证后,即在阶级不再存在或阶级处于消亡过程的社会中,民主主义的法的思想就具有了绝对的意义。平等不只是民主主义思想的内容,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的内容。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不仅包括阶级平等的思想,也包括的平等的思想。这充分体现于马克思主义认为的资本主义社会是阶级不平等的社会,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保留资产阶级法权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只有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才是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完全平等的社会的表述中。但是,无论是实现民主主义的平等,还是实现马克思主义的平等(其实,他们二者在人的平等观上是同一的,只是在实现平等的过程上表现为不一致。民主主义思想是无视阶级不平等的存在,而试图直接实现人的平等。马克思主义则表现为,要实现的平等,首先必须实现阶级的平等,然后再实现人的平等),都只能通过法。因而只有国家才能使用法的手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的宣传、培养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的法的意识)来实现人的平等。因此,“真正的平等是国家的灵魂”(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摘自沃尔佩的《卢梭和马克思》119页)

 

对于所有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来说,法和平等,应该是社会一般的体现。也就是说,一般的现代社会都应该实现法的社会和平等社会。而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来说,实现法和平等,既是它作为一般现代社会的体现,又是它继续实践马克思主义的必要社会条件。因此,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更应体现出公正和正义的本质,使社会的关系更为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又可以体现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特殊(关于“社会一般”和“社会特殊”,可参见本人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的存在》的书稿)

 

值得庆幸的是,社会主义社会在它经历过迷惘后、在它扬弃了“苏联马克思主义”后,它在各个方面开始清醒过来。其中和包括对平等关系的认识,对现实的不平等关系的确认,对法与平等关系的确认。于是,为了平等的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也喊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

 

人们从没有人的平等观念到具有人的平等观念,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这一进步的意义与人们从只有人的平等观念,而不具有阶级的平等观念,进步到具有阶级的平等观念一样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这一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如果不是近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或多或少接受阶级的平等这一马克思主义的思想的话,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是不可以如此顺利地按部就班地实现阶级的平等、国家和公民的平等、人与人的平等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样一种可能性:在人们从来没有群体的人的平等和人的平等的观念,而只有阶级平等观念的情况下,人们对平等的认识不是广义的、深厚的和全面的。比如,当人们说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人们的平等意识是什么?它包不包括:

 

1.人平等不只是人的个体之间的平等,也包括人的群体之间的平等。如国家和人民的平等,企业管理者和企业成员

的平等,等等。

 

2.人平等,是仅只自己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关系时,才应该具有的平等。还是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地方,在任何

情况下与任何人都具有平等关系?

 

3.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是仅指在诉诸法律时,在法庭上的人人平等,还是指法律之下的人人平等?

 

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是指在诉诸法律时、在法庭上与诉案相关的法律,还是指整体的法——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条文、法的尊严、法的权威?

 

平等离不开法。平等是要由法决定、体现和维护的。因此,我们要确立的是使公民(当然包括作为官员的公民)具备的是泛的平等观和泛的法的意识。而不是狭义的平等观和法的意识,更不是实用主义的、利己主义的平等观和法的意识。

 

如果一个社会在使人具备平等意识和法的意识时,它不是去培育人泛的平等观和泛的法的意识,而只是使人们从狭义去理解平等和法,这无益于人的平等观念和法的意识的形成,也无益于平等社会和法的社会的建构。社会会因为人们缺乏泛义的平等观和法的意识,而在不诉诸法律时,根本没有平等观。在自己与他人发生关系时,没有人去衡量自己是被他人置于了平等地位还是不平等地位,也不会衡量他人是被自己置于了平等地位还是不平等地位。同样,在不诉诸法律时,人们也没有法的意识。没有人去有意识地将自己的行为与法相参照,甚至法在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没有任何尊严和权威。人们可能会怕官、怕领导、怕上级。而对法,却犹如对一个弱小者一样,没有任何怕意。但是,人们在诉诸法律时,却又都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人们只是在这时,才知道法和平等,才会利用法和平等。

 

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该从平等观念的形成出发来考察。如果我们不考虑人的群体的、也即阶级的不平等,那么民主主义平等观的形成是起因于人与人的不平等的,即君主、贵族、教会领袖与平民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为具体的君主、贵族、教会领袖个人依据他们管理社会的职能、所执掌的权力、所具有的地位、所拥有的财富,把他们所需要获取的对象——维护和撰取更稳固的地位、更大的权力、更高的职位放在了他们的意识和观念之中。因此,他们观念和意识中的存在才是有价值的,他们的行为是受这样的观念和意识支配的,也是服务于这样的观念和意识的。而在他们的观念和意识之外的人则是与他们观念中的地位、权力、财富、职位一样,是属于非人一类,而且毫无价值。因此,不平等所反映出的社会的观念,也即人的观念在本质上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主不视奴隶为人一样,是视他人不为人的,是他人不如非人的。如果说,在“人”的观念上,封建社会必然要比奴隶制社会进步的话,那么封建社会的“人”的观念充其量也只是表现为“无人观念”。正是这种“无人观念”所支配的统治者们的行为严重地侵犯着实际是人的贫民、市民、农民、无产阶级的权利和利益。人的不平等正是从人的权利与利益的侵犯与被侵犯、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中反映出来的。那么,实现人的平等,就表现为人的权利、利益(包括人的人格和尊严)不可以被他人侵犯和损害,表现为人不可以侵犯和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这种“不可以”不只是表现为在人的权利和利益被侵犯和损害时,侵犯和损害的行为被予以制止,被侵犯和被损害的一方得到保护和赔偿。但是这样的平等表现为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是不平等的事实发生之后对平等的恢复。所以“不可以”更应该表现为“人”在人的观念中,应该占据第一位的位置,表现为人的对自己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的认知与对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的认知的一致性和同一性。因而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内都不去侵犯和损害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不发生事实上的不平等过程和不平等状态。一个社会只有表现为是这样的,这个社会才表现为是平等的社会,人的关系才表现为是平等的关系。平等才不只表现是人与人在发生了不平等过程和不平等事实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暂时恢复他们之间的平等的那种平等。

 

那么如何去实现这种没有人与人的不平等过程和状态的平等呢?如何去实现人与人发生了不平等过程和状态之后的对平等的恢复呢?这就是法的作用。社会的和人的平等有两种状态,即,一是不发生不平等过程与不平等事实的平等。二是在发生了不平等的过程和事实后,去恢复平等状态的平等。因而法也就具有了两重性。一是通过法和法的精神的宣传,告知所有的人,法律体现的是“人”的观念,法律是为人的平等服务的。法(这里的法更应该指的是法的精神、法的观念)应该告诉所有的人,自己的和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应该是怎样的,而且是一致的和同一的;人的怎样的行为会构成对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的侵犯和损害;如果人侵犯和损害了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将会得到怎样的惩罚,应该给他人以怎样的赔偿;法应该告诉人们,只有遵守法,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真正的平等。

 

从法的这样两个作用来说,其结果都表现为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该是指法的一个方面的作用。对一个人来说,他只要有法的意识,有“人”的观念,而这样的观念和意识又具体地体现为不去侵犯和损害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的意识时,这就足够了。一个人可以不知道具体的法律条文是什么,只要时时想到尊重他人,不去侵犯和损害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在就是守法,这就是不违法。如果一个社会的人们普遍地具有这样的观念和意识,这就是泛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如果人们只是狭义地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比如只是以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庭上的人人平等、是指与当事人在相关的法律条文面前的人人平等,是指诉讼过程中的人人平等。实际上这表现的是,人们的法的意识是实用主义的(当然,相对于社会的和人的无法意识来说,这种实用主义的法的意识也是人的法的意识上的一个进步),这不是社会和人所应该体现的那种泛法的意识和精神。这表明人们在需要法的时间之外时,是缺乏法的意识和精神的;是缺乏可以由法的意识和法的精神导致的“人”的观念的;是缺乏自己与他人具有一致性的、同一的权利观念的;是缺乏他人与自己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都是平等地不可以被侵犯、被损害的意识的。这也就是为什么现实中,会普遍地存在着新的人的群体之间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的原因所在;是人们在自己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遭到侵犯和损害时,并没有感到不平等、没有意识到不平等的原因所在;是人们对日常发生的不平等现象忍气吞声、习以为常、不以为然、见怪不怪的原因所在;人们只是在诉诸法律时,才说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虽然也是对历史上的那种公然蔑视法律、践踏法律、压制法律、砸烂法律,高喊人治的一种历史性的进步,但也是实用主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局限性的表现。是人们缺乏平等意识、缺乏完全的法的意识的表现。

 

如果人们只是狭义地理解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而不是去泛义地去理解平等,或者只是在涉及到法律、诉诸法律、在法庭内、在相关的法律条文面前时,才具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实际表明的是,在此之外,人们并没有平等意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是承认、忍受、默认事实的不平等的。这就是平等意识和狭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识的差异,是一个人、一个社会在缺乏平等意识的状态中所具有的平等观。在这种平等观的作用下,这个社会可能会在涉及到法律时,在诉诸法律时,在法庭内,在相关的法律条文面前表现为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但在此以外,这个社会仍然是不平等的。确实,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在我们高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时候,在人们在法庭内争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时候,在法庭之外、在法律之下,却存在着普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既然我们提倡、谋求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为什么我们不可以直接地提出人人平等、社会组织(包括国家组织)平等的观念呢?为什么不去谋求更为普遍的人人平等呢?难道人人平等、社会组织的平等不比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或法庭内的平等更体现平等的蕴义吗?而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就必须首先确立人的平等观念和法的意识,使人们能够自觉地、有意识地与他人保持平等关系,去自觉地和有意识地守法。只有这样,才能在实际生活中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组织(包括国家组织)和人的违法状况和不平等过程的存在。这表明的是这样一种相关关系或哲理:人的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条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为了维护人的平等。这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完整含义。

 

就人文主义教育问题致光明日报编辑部

1999911

 

在使中国的教育致力于人文教育、公民教育、“人”的观念的教育方面,我是“喋喋不休”,犹如祥林嫂一样。至于是不是惹人烦,我不知道。至于是不是起到了什么作用,我也不知道。我所能感觉到的就是,每每似以拳击棉一样,没有什么声响。可能是人微言轻的缘故吧。20061019日注

 

多么想知道寄给贵报的我的两篇文稿的结局,多么希望这两篇文稿能够发表出版,多么想使这两篇文稿能有益于社会,也希望能使自己获得一些报酬。可始终不见你们有丝毫的回音,真是无奈得很。

 

看了贵报舒英才先生发表于贵报的《医学教育中的人文科学——也谈医生的人文素养》后,禁不住又给你们写信。

 

应该说,舒先生的这篇文章写得很好,抓住了医疗这个行业的本质,以及医生的人文素养问题。而医生的人文素养的核心是医生有没有“人”的观念。即视自己和他人同为人的观念,视自己和他人同为社会人的观念,视“人”同有人的权利、尊严、人格的观念,视“人”的身体和生命具有同样价值的观念,视人的权利、尊严、人格、人身、生命都是不可侵犯和伤害的观念,视人具有同样的能够感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的功能的观念,视人具有同样的享受人道主义的爱——不遭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权利的观念。一个医生没有这样的“人”的观念,那么他除了具有自我(但不一定是作为“人”的自我)的意识、有利益的意识、有看病治病的技能外,在他的眼里和脑子里是不存在“人”的。当然也就谈不上与他“共同在场”的人(如患者)有什么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人道主义的爱了。这样的医生就只有看病、得利的概念,或者干脆就简化为得利的意识了。导致这种状况发生的原因,当然只能归因于我国的医学教育只教人以知识、只教人看病的技能、只教人看病的意识,而不进行人文主义的教育。也就是不进行“人”是什么,作为人的自己于作为人的他人的存在关系的教育,不进行人道主义的爱的教育,就无法使未来的青年医生养成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归结为一句话,就是没有“人”的观念。

 

舒先生的文章虽然写得好,但由于他只是站在“医”的角度上审视人文学科——人文素养问题,所以他所涉及的范围也就太狭窄了。

 

实际上,人文主义教育,人的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养成,人的“人”的观念的确立,是整个社会的所有领域、所有职业范围(包括企业管理职业和社会管理职业)的共同问题,是一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问题。只有一个社会对它的每一个公民都进行人文主义的教育、进行人道主义的爱的教育、进行“人”的观念的教育,争取使绝大多数公民具备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确立起“人”的观念,这个社会的各行各业(包括社会管理和教育行业自身)才具有人情味,才能在人情的前提下规范自己的法律、制度和行为。才不会去侵犯、损害、伤害与自己发生关系的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才能使人人享受到人道主义的爱,才能使自己和他人作为“人”而存在。这个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公民才不会去侵犯和损害与自己“共同在场”的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和生命。这个社会才不会缺失人道主义的爱。这个社会虽然会仍然存在人的对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加以侵犯和伤害的现象,但那只是人的单向地对他人的侵犯和伤害,是不会存在人的相互地侵犯和伤害的现象的。只有这样,这个社会才会表现为是一个法的社会,是一个形成了基础道德的社会。这个社会才会建立起一种融洽、和谐、诚信的人际关系,才是一个有望向上层道德发展的社会。

 

我们社会的医药行业和万医务人员所表现出的缺乏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没有“人”的观念的现象,绝不仅仅局限于医药这个行业和医生这个职业范围内,而是存在于各个行业和普遍的公民身上。当然也就不仅仅是医学教育缺乏人文主义、人道主义的爱和“人”的观念的教育。而是整个教育都不存在这种教育。教育的这种失偏对青少年一代的危害更大,他们将更加是缺乏“人”的观念的一代。这不仅反映在舒先生说到的青年医生对病人的冷漠上,更反映在那么多的接受过高等教育且有着良好职业而随意犯法的青年们身上。也反映在少年儿童的不良行为上。这种状况对中华民族的危害是极大的、潜在的。

 

对这个问题,实际上我已经在寄给你们的文稿中涉及到了。更系统地涉及这个问题的我的文书稿有《人的解放与“人”的观念》、《基础道德与上层道德》、《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等。不知你们是否感兴趣,亦不知道贵报出版社是否愿意出版。为了我们社会的有序、和谐、诚信,为了中华民族的发展、进步、文明,真诚地希望你们能发表和出版我的这些文书稿。如有意,我非常非常乐意奉上。

 

关于人文教育问题致陈佳洱的信

1999923

 

这又是一篇鼓吹人文教育、素质教育、创新精神教育的信件。

在这封信里,我简单地分析了我们民族在教育问题上的历史演变。关于我们民族教育的历史演变,我在2004年、2005年的几篇关于教育的文稿中进行了更详细的分析。我从《优秀思维+合理自由+正当教育=体现智慧》的小册子开始,就否定了我们民族是一个重视教育的民族。否则,我们民族的教育早就社会化了,而且从一开始就不应该被异化。在这封信里,实际上我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

在这封信里,我再次对全国第三次教育大会作了很高的评价。应该说,这样的评价对全国第三次教育大会本身并不过份。只是全国第三次教育大会之后的我国教育完全背离了这次大会的宗旨。我国的教育不仅没有扭转教育异化的发展趋势,反而使这种异化的发展达到了极致,产生了新的异化现象。即,教育成为了教育管理机构、教育官员、教育工作者、与教育相关的社会组织(如出版机构、培训机构等)牟取利益的盛宴大餐。第三次全国教育大会只不过成为了高等教育大跃进的可以借用的“壳”而已。因此,第三次全国教育大会是一次既让人鼓舞,又令人失望的大会。

我希望我们的大学校长们都能像陈佳洱校长那样认识到人文教育的意义。然而我国大学教育的事实却无法证明这一点。是我们的大学校长们认知能力浅薄认识不到人文教育的意义呢?还是现行的教育体制使他们虽然认识到了人文教育的意义,却又难以扭转乾坤呢?其实,完全的教育不仅仅是大学的事,而是包括幼儿教育在内的全社会的教育问题。没有包括幼儿教育在内的完全教育打下的基础,高等教育独自地进行完全教育是不会有显著作用的,是会异化为知识性教育和纯粹形式的教育的。

虽然如此,我仍然希望我们社会的教育又朝一日能够改弦易辙,回到进行人文教育、素质教育、启蒙教育、公民教育、知识教育的全面教育道路上去。我们民族的希望只能在这里。20061021日注

 

尊敬的陈校长

 

您好。

 

从《文摘报》上看到您发表于《中国改革报》上的《重视人文因素在创新中的作用》一文,颇有同感。

 

对于这一问题,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大会闭幕之时,我即给《光明日报》寄送了我的《优秀思维+正当教育+合理自由=体现智慧》的小册子。在这本小册子中,我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中国几千年来教育的演化,从中发现,在战国时期,中华民族的教育是得到了最迅捷的发展的。而且,这一历史时期的教育,受历史条件的局限,只能表现为是较为单一的但却是正当的人文教育。因而导致了中华民族优秀思维能力的巨大释放,使我们民族在哲学、人文、伦理、政治、社会、教育、甚至经济领域里出现了空前的创新。从而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智慧,显示了中华民族基因中所具有的优秀思维能力。

 

如果不是特殊的原因,中华民族的教育有可能发展为社会化教育。

 

但是,由于秦始皇的统一中国,由于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使中国教育的社会化成为不可能,使私塾这种教育形式维系了几千年。更为可悲的是,私塾教育除了使人接受识字、加减乘除这些最基本的知识外,不再有任何知识的教育,因而仍然维系的是单一的人文教育。但中国此后的人文教育,既不是教人如何在思想上创新,也不是教人如何去进行科学、技术、生产方式上的创新,而只是教人去做官。从而使中国的人文教育发展为异化的、封建礼教的人文教育。这种人文教育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将孔、孟等思想家们的人文思想改造成为了封建礼教思想。另一方面是为官者们的种种恶劣行迹。还有就是使封建社会体制在不合理的基础上发展得更加不合理。而这三个方面的演绎过程又都是受制于人的思维的。因此,这种异化的人文教育导致的是人的思维的走偏和异化。于是,中华民族的优秀思维能力就只是以基因状态存在而沉寂下来。

 

那么,在新中国建立后,我们的教育又是怎样的呢?由于我们的社会将民主主义思想视为是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的思想,而不是视为是人类的优秀思维成果,也将马克思主义的批判的民主主义思想排斥于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之外,所以我们社会的教育基本上是排除了培育人的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人文教育的。我们社会的教育是只注重知识教育的教育。这种教育状况在此次教育大会之前,已经达到了几近疯狂的程度。甚至于把对幼儿、儿童的启蒙教育,把艺术、音乐等素质性教育都演化为了知识教育(即违背少年儿童天性的超前教育,超负荷教育)。而高等教育中的人文教育,其实着重的也是知识性教育,而非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养成教育。致使中国的教育又走上了一条单纯的知识教育的道路。

 

这种缺失人文教育的教育仍然是不正当的教育。这种教育导致的结果就是整个国民素质的低下,是国民缺乏法的意识、没有“人”的观念、没有公民意识(包括国家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的公民意识)。国民的这些方面的观念、意识、素质的缺乏表现为:

 

一是,人的普遍地违背社会公德,人的相互地对他人及社会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的侵犯和伤害。使整个社会难以建立起基础道德。

 

二是,有知识的人全力去追逐权力、地位、身份(当然了,这种追逐的习惯也与社会体制、分配体制、人事制度相关),去寻觅好的工作。为的是安安稳稳、按部就班地工作,领取报酬。而不是具有创新的兴趣、爱好、勇气、冒险精神,和通过创新获得更多报酬的观念和行为(当然了,这也与社会体制和分配体制相关)。

 

三是,对从事社会管理的人来说,则不是把社会管理视为是一种职业,不是把从事管理视为是为公民谋事。而是通过社会管理去获得更多的权力,去做更大的官。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顽强的权力观念和“官”的观念。这种观念已经侵蚀到了少年儿童的意识中(这当然也与社会体制、分配体制、人事制度相关)。

 

以上就是单纯的知识教育导致的结果。

 

而人的所有这些行为又都首先是由人的思维为先导的。因此,人文教育所具有的本质作用,就是起着对人的支配其行为的思维的导向作用。异化的人文教育会将人的思维导向走偏、异化的方向。而单纯的知识教育的实质是人文教育的缺失。缺失人文教育的教育同样会使人的思维走偏、异化。这就是中国教育演化的历史所能告知我们的一个严酷的事实。

 

正因为如此,第三次全国教育大会对中华民族来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对中华民族优秀思维能力的合理释放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对中华民族再现智慧是具有关键性意义的。

 

而现在的问题在于,我们的社会将用什么内容来对青少年、大学生、全体公民进行人文教育。这种教育是趋向于知识性教育,还是着重于人的人文意识、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养成教育?

 

我们相信,如果我们的社会合理地实施了人文教育,由此给予我们整个民族儿女们的优秀思维能力以合理的导向;如果我们的社会进行有效的知识教育,由此给予我们民族的创新和创造以营养;如果我们的社会还进行丰富的素质教育(体能的、艺术的、文学的、美学的、技能的、心理的等等方面的教育),由此给我们民族的创新和发展以拓展的领域;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进行启蒙教育(自主思维、思维方式、思维方法的启蒙),由此激活我们民族的处于基因状态的优秀思维能力。这应该是构成我们整个社会教育的四个最基本的范畴。全面进行这四个方面的教育,首先会使我们民族在观念、意识、气质、精神、素质方面有一个根本的改观。随之以必将在思想领域、自然科学领域、技术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社会发展领域充分表现出创新的气氛,并呈现出巨大的辉煌与成就,再现中华民族的智慧。

 

尊敬的陈校长,我十分羡慕北大的名望,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北大是以文科为主的高等学府。而文科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一个民主的气质和精神。甚至影响着整个民族的气质与精神。……。我从1996年起,就在我的许多文书稿中大力倡导进行人的素质、人的社会属性、人文主义教育。不知道这样的倡导是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我的文书稿始终无法发表出版。可能是因为我们这样的人是属于无名之辈吧。

 

所以,在看到您的这篇文章后,使人不由得兴奋起来。如果我们的大学校长们都能像您这样认识到人文教育的意义,能够率先推行人文教育,确定人文教育的内容,并最终形成人文教育的体系、体制和制度,这对中华民族来说将是功德无量的。

 

即使借助你们的名望,使合理的人文教育能够在由启蒙教育、知识教育、素质教育、人文教育构成的整体教育中确立起应有的地位,并且能够使人文教育贯穿与其他三种教育之中,使人文教育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同样是功德无量的。

 

祝您身体健康。

 

我们民族已身陷重围,再也耽搁不起了 

                               2000年1月29日

 

    在这篇文稿中,我首次(应该也是社会的首次)对“四个现代化”的概念加以了否定。提出了现代化应优先地表现为社会的现代化、人的现代化、观念意识的现代化。所谓“四个现代化”实质只是经济和物质的现代化。经济和物质的现代化只不过是社会的现代化、人的现代化和观念意识的现代化的必然结果而已。这篇文稿还就文化与民族精神的关系进行了大胆的论证。指出了低俗的、消极的、落后的文化已经对我们民族的精神状态构成了严重的侵蚀。此后,文化和民族精神问题成为我经常关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思想。2005年5月23日注

 

《工人日报》理论部

 

先生们女士们,你们好。看了由你们编辑的吴剑先生撰写《变到深处是文化》一文,给人的感觉是,在已公开发表的被称之为是理论的文章中,这是最好的文章之一。这一篇文章中的几乎每一个句都是有意义的。之所以是这是为数不多的最好的理论文章之一,因为一,它是作者自己的真知灼见。二是它的立意不是从众随潮的。三是它提出了隐含于我们社会、我们民族中的缺陷。而且是有着现实意义的、有害于国家和民族的进步、发展、文明的十分严重的缺陷,是一个应该引起我们整个社会、民族自醒、自警的缺陷。

 

一个社会、一个民族如果不能清醒地、自警地认识到自身的缺陷,不仅难以发展、进步、文明,而且将面临危机。

 

我们一向把现代化视为是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和国防现代化。事实上,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真正应该先行实现的是:经济基础——经济体制(如所有制关系、分配关系、生产关系、管理关系、企业制度等等)的现代化;上层建筑——政治、社会体制的现代化;人的存在——社会关系(法的关系、自由、民主、平等、公平权利、人道主义的爱等等)的现代化;意识形态和观念(如“人“的观念、法的意识,对权力、对官、对国家、对自由、对平等、对民主、对爱、对人的价值、对道德、对宗教、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认识的性质、认识的程度)的现代化;以及文化——精神(如民族的气质、民族精神、民族的思维方式、民族的行为方式等等)的现代化。

 

只有先行实现了这些方面的现代化,才能实现所谓的四个现代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四个现代化”只是社会、政治体制、人、观念意识、精神气质现代化的必然的、甚至是自然的产物。前一范畴的现代化不仅是我们人、是民族、是社会、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必须追求、必须实现、必须不断使之合理、发展、提升的目标,而且是后一个范畴的现代化得以实现的社会条件和前提条件。

 

我们讲国情,一向只把资源状况、经济条件状况、科学技术状况、自然条件状况等视为国情范畴。却不将经济基础——经济体制及所包容的内容、上层建筑——政治和社会体制及其所包容的内容、观念和意识形态——人文精神、人文意识、人文素养、道德及其所包容的内容、文化——精神和气质及其所包容的内容这样一个相互对应、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范畴视为国情,这显然是对国情的偏狭认识。

 

如果我们不能正视、不去改变这个范畴国情中的不尽如人意、与时代的发展、进步、文明不相符合的东西,不首先使这些方面现代化,不仅难以实现“四个现代化”,而且将使社会、民族面临或陷入危机。经济基础——经济体制的落后、陈旧将导致面临经济困境危机,特别是面临世界性的竞争时;上层建筑——政治体制的不合理将导致经济腐败、社会性腐败、政治腐败的危机;人的存在——社会关系的不合理将导致社会无序的危机;观念、意识形态——教育体制的落后、不合理以及人文精神、人文意识、人文素养的缺失将导致道德危机;文化的保守、守旧将导致民族精神、民族气质的危机。

 

在国情的这五个方面,过去我一直只关注前四个方面,而忽略了文化国情及其作用。很感谢吴剑先生提出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实际上,这个问题同其它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样,已开始对我们民族产生着极其严重的危害作用。除了吴先生在文中所涉及的那些方面外,在现实中与国外的企业家那种创大、创新、创优、创先、创精、节俭的气质相比,我们的企业管理者们所表现出的将企业做到一定规模,有了一点钱后,就去修坟墓、就去炫耀、就去花天酒地、就去大肆挥霍、就去沉湎于女色,就是由文化所决定的气质问题(当然也与其它四个方面相关);我们的一些官员们有了权力、地位、身份后,不是老老实实地去为公民办事,不是夹起尾巴讨好选民,而是趾高气扬、不可一世、疯狂敛财、滥用权力、欺压百姓,就是由文化决定的精神气质问题(当然也与其它四个方面相关);我们的足球先生们并没有显示出多大能耐,却拿着优厚报酬而屡战屡败,不尊重裁判和观众,行为不检点,玩虚的弄假的,就是由文化决定的精神气质问题(当然也与其它四个方面相关);我们的一些公民们、百姓们不是去争取维护自身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不去关注社会的进步、合理,不是去挖掘、发挥自己的能力去创造财富,而是表现出对官的惧怕、奴气,回归迷信和野蛮,相互地侵犯他人和社会(群体的他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将他人从无中创造的有和属于他人的财富椐为己有的恶习滋生曼延,就是由文化造成的精神、气质问题(当然也与其它四个方面相关);与犹太民族不懈追捕二战德国战犯、反对法西斯右翼势力的精神气质相比,我们的青年们早已淡化了日本法西斯给中华民族带来的灾难、痛苦和屈辱的意识,就是由文化决定的精神气质问题;与一些发达国家的人们虽然处在相对合理的社会中,却仍然挖掘现存社会的不合理、追求社会的更加合理的精神气质相比较,我们社会中的人们却普遍地不关注社会、逃避政治,就是由文化决定的精神、气质问题(当然也与其它四个方面相关)。此类现象不一而足。

 

如果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民族真的陷入这种经济的、腐败的、社会的、道德的、精神和气质危机的重围之中,那将对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民族意味着什么?

 

我在自己的一篇文稿中说过,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尤如第五次反围剿一样,之所以难以突出重围,就受制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现在看来,我们民族今天所面临的重围则是由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观念意识、人文道德、精神气质、文化构成的一种合围。我们民族面对的是这样一种如何“突出重围”。这是不是一种言重?是不是一种虚拟?我们希望是这样,但我们面对的现实却不能不让我们沉重、忧患。

 

因此,我们需要思想,需要像吴剑先生这样的思想。只有有了思想,我们才不必摸着石头过河,才能寻求到突出重围的方向和谋略。国家的强盛、民族的复兴、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文明要求我们只能这样、必须这样。

 

再次感谢吴剑先生的提示和警示。我们更希望人们都能理性地理解吴先生的这一提示,能认真地重视这一警示。但有多少人能认真地看这一篇文章呢?有多少人能够理解这一提示的内涵呢?又有多少人能够警觉起来呢?

 

祝大家新春快乐!

 

谢谢你们将吴先生的文章推介给我们,推介给社会。

                   

                  就文化问题致中央电视台

2001318

 

    “先进文化”的概念是不是就是出自这里?(201215日注)

这篇文稿是因为中央电视台即将播出《笑傲江湖》而写的。对于《笑傲江湖》是什么类的文化,人们各有自己的看法。这个问题是永远纠缠不清的。幸好,我的这篇文稿虽然起因于《笑傲江湖》,而针对的却是社会的文化,是文化对民族的影响作用。如果人们撇开《笑傲江湖》而看这篇文稿的针对性,那么这篇文稿还是有意义的。如果将这篇文稿与我的《我的2006年的文化观》联系起来看,可以发现,我们不在意的文化,其实是很严重的问题。问题就在于我们在不在意中,使“不在意”中的严重问题发作了,使我们深陷于其中了。

    这篇文稿在讲生活问题时,采用的是“政治生活”这一词汇,这是不恰当的。不过,这篇文稿与《民族力量何以凝聚,民族精神何以培育》一起,是我写作《生活·社会关系·社会-政治生活》的动因。在这以后,我就改用“社会-政治生活”这一词汇了。 2006518日注中央电视台

看了你台关于即将播出《笑傲江湖》的广告后,实在难以平静,也实在痛苦。从这种不平静和痛苦中所能挤出的一句“呐喊”,就是希望中央电视台不要播《笑傲江湖》。其实这种不平静和痛苦在中央电视台欲播杀人如游戏、与法的精神根本对立的《水浒》时就已萌生。只是因为忍而没有“呐喊”。如果中央电视台因为“没有人”痛苦、“没有人”呐喊而播出《笑傲江湖》,那是国人已经在不平静的平静中、痛苦中、叹息中麻木了。

从文化的视觉来说,中央电视台是“先进文化的代表”机构,同时也是先进文化的导向机构。“笑傲江湖”是什么样的文化?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游戏文化、消遣文化。更是一种无聊、低级、庸俗的文化,与先进文化根本不沾边。如果中央电视台播出(其进一步的意义就是推崇)该剧,又怎么代表先进文化?又在导向着一种什么文化。不错,中央电视台即将播出《笑傲江湖》不能算是打头阵的导向,而是在类似的文化泛滥成灾的情况下决定播出的。这又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中央电视台作了这类文化的后盾。那就等着瞧吧,有了中央电视台这一后盾的作用,中国社会此类的文化将会是多么地更加“繁荣”。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电视台的这一决策仍然起着代表文化、导向文化的作用。

从文化与人的精神状态来说,文化没有纯粹的消遣文化、娱乐文化和纯文化。文化总是在潜移默化中起着两种作用。一是振奋起民族的一种积极、向上、进取的精神,使人们在这种精神状态下去关注社会、关注人、关注自身的创造。二是软化和磨灭民族的积极、进取、向上的精神。使人们对社会产生厌恶和逃避心理,使人沉湎于浑浑噩噩、以自我为中心、天塌下来都无所谓的状态之中。我们的官员们沉湎于酒桌和歌舞厅,我们的青少年们疯狂于追星和总动员,就是这类文化作用于人的具体体现。而古装剧的大肆泛滥,既会必然地作用于民众的精神,更是文化人这个群体先行逃避现实、回避现实的消极精神状态的体现。

一个社会的文化对民族的精神状态取决于何类文化在量和质上占据了统治地位(并且发挥着实际的、有效的影响作用)。

我们民族现今的精神状态既与社会没有开放的、有序的、涓流似的民主政治相关,也与在量上占据统治地位的消极、庸俗、无聊、颓废甚至是愚昧、落后或变了味的文化(如网吧)相关。难道中央电视台作为一个鹤立鸡群的文化机构,也要插足这类文化,并起到一种更加特殊的作用吗?

在社会中,最重要的精神是什么?是批判精神,是现实主义的批判精神。这无论对人类社会来说,还是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来说,都是如此。不能设想,如果没有批判精神,人类社会何以能进步到今天这种程度。除了批判精神外,社会最需要的还有与批判精神相对应的对批判精神的容忍精神。因为只有有了批判精神,才能揭示社会的不合理,才能提出科学治理社会的方略;只有有了对批判的容忍精神,才能借助批判所提供的思想、理论,去不停改造社会,而使之永远趋向合理和进步。尽管批判是思想家最常用的武器,是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最基本的功能,但也同样应该是先进、进步、向上这类文化的功能。大凡人类社会最优秀的文化(这里主要指文学艺术类文化。2006517日注),都充分体现着批判的精神和功能。对我们的社会来说,文化的批判精神和功能作用本来就是十分脆弱的,是战战兢兢的。难道中央电视台还要混迹于《笑傲江湖》这类文化,来继续磨灭和淡化自己和整个社会文化的这种精神和功能吗?(当然我们必须说明的是,批判精神和行为并非是我们习惯以为的那种十分可怕、十分危险的对立和对抗。实际上,批判更是一种合作的社会条件。如思想家和理论家的批判与政治家借助这种批判改造社会,就是双方推进社会进步的一种合作)。

从文化与历史来说,中国的历史原本就是一部可悲的历史。如果这一可悲的历史再失真,那这一历史就是既可悲又惨不忍睹。中国历史虽然可悲,如果我们不是从这一可悲的历史中,专门挑出一些光彩的东西来自赏、自耀、自豪、自欺,那还是可以从这一历史中汲取有些有益的东西的。如中国历史与西方历史的差异究竟在哪?为什么中国丝毫没有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的东西和传统?为什么中国人一向崇拜的是实在、具体的人,如帝王和领袖。而西方人崇拜的却是虚拟的东西,如神和精神……?这样,我们就会从这一历史中寻找一条与中国历史完全不同的社会发展道路(这就要看社会是否容许人们将历史与现实作最直接的比较)。但是,如果这一历史不仅仅用于自赏、自耀、自豪、自欺,而且被戏弄的完全失了真,那这一历史还有什么意义呢?

国家原本应该有一个权威的机构来对一切涉及历史的东西进行严肃的审核,不能允许以任何形式拿历史开玩笑。但我们没有。而且耍弄历史已成为了最好玩、最保险的事(因为存在着任何涉及现实都可能是一种危险这样的前提)。所以,怀着各种目的玩历史已成为当今时尚。难道中央电视台也要加入这一时尚队伍之中吗?

从中央电视台的文化地位来说,在低级、消极、庸俗、颓废、愚昧文化充斥、泛滥于社会的今天,中央电视台虽然有不足之处(如《焦点访谈》因为不再锋芒而失去大量观众),但从两大类文化来说,中央电视台毕竟还是先进、进步、向上、高雅一类文化的代表机构和重要机构。中央电视台原本应该充实自己,使自己能在更全面的意义上代表先进、进步、向上、高雅这一类的文化。比如,就文化的总体来说,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同自然科学、文化艺术一样,均属于重要的文化范畴文化也只有是这样的总体文化,它才能对人、对社会产生积极的作用。而我们的先进、进步、向上、高雅一类的文化之所以让人感到不能对人、对社会产生明显的积极作用,就在于我们的这类文化是不全面的,是不构成总体的。而且缺少的恰恰是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这些重要范畴的文化(这在教育领域更是如此)。中央电视台应该弥补的不足之处即在于此。即使由于种种原因,中央电视台尚不能弥补这些不足,也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保持它的文化地位。而不应该由于播出《笑傲江湖》类的文化,与一般的文化机构搅和在一起而降格了自己的地位。

以上就是我反对中央电视台播出《笑傲江湖》的理由。或许人们会认为,你是谁,你又算个什么玩意。难道你反对,就有道理,就有效吗?这倒说到了问题的症结上。确实,如果我们考虑问题都能做到不是从哪个人和个人的态度出发,而是不论他是什么人,不论他是什么态度,是从社会出发、从人出发、从爱人出发、从为了人出发,那么我们的思维和我们的行为就容易是正确的。在中央电视台是否播出《笑》剧这一问题上,如果人们真的不是从个人出发,不是因为哪个人批示了允许播出、哪个人反对播出而取舍是否播出该剧,而是从社会出发、从人(即该剧因为中央电视台播出该剧对人产生的影响作用)出发,那我们一定会取得一致意见的。因为我正是从社会出发、从人出发来提出反对播出该剧的意见的。如果人们也是从社会、从人出发而得出了应该播出该剧的理由,那我们之间总有一个是错的。而我永远不会承认我是错的。

说实在的,《笑傲江湖》这种剧目,中央电视台原本就是不该拍的。如果中央电视台在拍摄该剧之前,能像现在这样在播出之前发一个广告,可能也早就有人出来反对中央电视台拍摄该剧了,或许也就节省了这一千多万的经费,而将其用于先进、进步、向上、高雅这类文化中了。拍摄《笑》剧,除了是一次利益的分配外(我国的很多文化产品都是在这样的目的性下产出的,所以“废次品”也就特别地多),真的再没有多少意义了,特别是没有什么好的效果。这不能不是一个教训。但愿人们能够吸取这个教训。

最后想说明的是,这不仅仅只是表述一种意见和希望的信,也是一种想说明其他一些问题的理论文稿。

                                                                          你们忠实的观众

         

                             补充篇

                        2001325

中央电视台

318日写给你台的关于反对由你台播出《笑傲江湖》的信,不知是否收到。如果那封信仅仅只是一封建议信倒也罢了,意见是否被采纳,只能由它去了。但我已说明,那不只是一封建议信,也是一篇想说明一些问题的理论文稿。为了理论意义上的求真与完美,实有必要就那篇文稿作一些补充。

1.关于先进、进步、向上、高雅类文化的质量问题。

由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是此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灵魂,它们不仅应该成为这类文化的中的独立的领域和形式,而且,它们所体现的精神、思想更应该渗入到此类文化中去。而且它们所体现的精神思想更是应该渗入到此类文化中去。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和体现此类文化的实际质量。而没有、或实质没有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作为核心和灵魂的任何文化形式都是无力和软弱的(社会的教育作为文化的重要领域和范畴更是如此)。正因为我们的社会没有实质性的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没能或不允许创造思想,无法支撑起一个民族的精神,所以我们的先进、进步、向上、高雅类的文化不仅不是整体的,而且不是高质量的。它的社会功能作用是软弱无力的,是没有显著效果的。

 

2.关于低级、庸俗、落后类文化的数量和实际功能作用问题。

只要我们看看现实,我们就无法否认,就文化的量来说,消极、庸俗、没落、无聊、颓废类的文化在量上是占据着统治地位的。单就麻将文化来说,它几乎成为了中国涉及范围最广泛的文化形式,几乎成为了全民文化、民族文化、基础性的文化。其间也就搀杂着大量的赌博文化。而就其参赌量来说,由于几乎是全民性的,可能也就不亚于著名的赌博城了。正是由于这一文化形式几乎是全民性的,它对社会的、对人的危害性也就更大更广泛。然后就属酒桌文化了。酒桌文化几乎被我们创造成为了官场的一部分,几乎达到了凡公务必酒桌的程度。酒桌文化也几乎替代了真正的企业文化而渗透到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去。然后我们再看看求神拜拂文化,看看迪厅、歌厅、游戏厅、网吧文化,显然这类文化在量上是占据统治地位的文化。难道我们民族现今的精神状态与这种在量上占据统治地位的文化没有关系吗?如果这类文化在质的方面再有突破(如网吧文化的变味,麻将、游戏用于赌博、文学中的色情和自暴隐私,就是文化的质的突破),那么,我们这么大的一个民族将被这类文化导向一种怎样的生存状态呢?

3.关于文化的分类。

在上一篇文稿中,我将文化分为先进、进步、向上、高雅类和低级、庸俗、落后类这样两类文化。经过分析,我想这种分析是有点绝对化了。即,除了上述两类文化外,还存在一种消遣、娱乐类的文化。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中性文化。但是,对于这类中性文化的功能作用来说,却不绝对是中性的。这就取决于另两类文化中的哪一类文化在质和量上占据优势和统治地位(包括发挥实际的功能作用)。

如果先进、进步、向上、高雅类文化在质和量以及实际功能作用上占统治地位,那么中性文化则不会变味,也就很少起负面作用。比如不会使人玩物丧志。反而会起到陶冶情操的作用。对社会、对人发生影响作用的就始终是先进、进步、向上、高雅、健康类的文化。

但是,如果一个社会是由低级、庸俗、落后类的文化在质和量上占据统治地位,并发挥着实际的作用,那么它就必然对中性文化产生作用,并改变中性文化的质(也就是文化的变味),那样形式上的中性文化就会融入进低级、庸俗、不健康类的文化中去,并在更大的范围内对社会和人产生不良的影响作用。可以说,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们社会中的文化正是处于低级、庸俗、落后文化与中性文化相互作用的趋势之中的。

4.如何消除、弱化低级、庸俗、落后这类文化在质、量和功能作用上所占据的统治地位和优势地位?

显然,我们的做法是禁,是在放开之后,由于此类文化日益显现出其不良的影响作用后再禁的。你不能说这种方式没有效果。我们的社会在2000年封杀了许多夜总会、游戏厅。上海更是在2001年始封杀了所有录像厅。我们还应进一步采取严厉的禁的措施。比如通过立法,禁止麻将成为涉足一切公共场所的文化形式和公共的文化形式。

但是,仅仅是禁,是不够的。而且禁不是根本有效的措施。因为文化生活同物质生活、政治生活一起,构成了人的最基本的生活范畴。没有政治生活,人们就会去追求单纯的物质和文化生活。而没有在质和量上占统治地位的先进、进步、向上类的文化时,人们必然追求低级、庸俗、落后类的文化。我们甚至可以说,没有政治生活,就难以确立起先进、进步、向上类的文化在质和量上的统治地位(实际上,这也正是我国九十年代以来的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先进、进步、向上类文化只能是与人的政治生活同步发展的。人们越是能够积极、主动、广泛地参与政治生活,先进、进步、向上类的文化就越是能够得到积极的发展。而能够积极参与组织生活的广大民众也就越是能够接受先进、进步、向上、高雅类的文化。

我们说消极、庸俗、落后类和中性的消遣、娱乐类的文化使人们远离社会、逃避社会、回避社会,实际上反映的是由于人们没有政治生活而不能不远离社会、逃避社会、回避社会,不得不去单纯地追求文化生活和物质生活。又由于没有政治生活,先进、进步、向上类的文化就无法在质和量上占据统治地位。那么,人们就只能趋向于单纯地追求物质生活。在文化的选择上,就会去追求低级、消极-庸俗、落后类的文化,或使中性文化变味。

所以要有效地消除低级、庸俗、落后类的文化,除了要提升先进、进步、向上类文化的质量(即,将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纳入文化的范畴,并将其精神、思想作为灵魂渗入到其他文化形式中去)外,另一个重要的渠道就是建设开放的、有序的、涓流似的民主政治,允许、鼓励和积极促进人们参与政治生活,扩展人的政治生活范畴。如居区政治、社区政治、单位政治、社团政治、局部社会政治、整体社会政治、国际政治。这样人们就会在精神上得到最大的满足。人们通过参与政治生活,就会感到那些消极、庸俗、低级、落后的文化是多么没有意义,是多么没有意思,是多么无聊,是多么令人厌恶。当人们都能积极地、主动地参与政治生活和先进、向上、健康、高雅类的文化时,谁还有时间、精力、兴趣参与消极、低级、庸俗、落后的文化呢?谁还会去创造这类没有市场的文化呢?人们会进一步感到,没有了政治生活,没有先进、进步、向上、健康、高雅类的文化生活,单纯的物质生活同样是乏味的。政治生活才是人的精神追求,才是人的生活的导向。即,是将人的物质生活、文化生活导向理性、健康、合理、有益的道路上去的生活导向。只有这样,人们才会同样感到,只有先进、进步、向上、健康、高雅的文化生活才是真正的享受。

也谈学术腐败及其他

200346

 

    现在连我自己也不知道缺乏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是不是产生社会性的学术腐败的根本原因之一了。不知道我们的社会如果有了充分的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后,是否就能根除社会性的学术腐败。但是,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能够使科学的、进步的、理性的思想得到孕育和出生的关系是不会错的;而科学的、进步的、理性的思想能够起到促进社会的、人的、思想意识的合理、理性、文明、健康、全面发展的关系也是不会错的。2007228日注

 

编辑先生们

你们好。

《宪政是捍卫三项基本原则的有效制度》写完后,欲意即刻寄给贵报。由于某种原因而一直未寄。也好,现在可以连同《也谈学术腐败及其他》一同寄出了。

这是两篇独立的文稿。但它们之间又有着密切的关系。没有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就会导致思想的沉寂和学术的腐败,并祸及社会、人及思想意识的存在和发展。而没有宪政来捍卫三项基本原则,则又会产生违宪的极端思想,这同样会殃及社会。显然,这是一个两难问题。如果将我的这两篇文稿看作是一体的,或许正好可以解决在个两难问题。这似乎就与我无关了。这是政治家们的事。对我来说,我甚至还不是一个文化人,更不是一个学者,也没有入这样的圈。这倒不是说我不想成为一个学者、不能成为一个学者、不想入这个圈(不过说实话,对此我是根本也无所谓。就目前的学者的状态和学术圈的状况来说,不成为学者、不入学术圈也罢),而是因为人所共知的原因。但这并不妨碍我就我国目前的学术状况也学术一下。但希望人们不要误以为我是在为学术腐败辩护。完全不是这样。因为我通篇讲的不是辩护,而是思想、学术、出版自由。这是不是又会使人们认为我是一个危险人物、认为我的这篇文稿是一个危险之物呢?我希望人们不会这么看。但是,如果人们真的这么认为了,那我的唯一希望就是你们能够将我的文稿寄还给我。谢谢。

但不论怎样,既然人们将学术视为是最后一块净土。那还是应该对社会性的学术腐败加以有效地遏制为好。否则,我们的社会就不再有净土了。而且会使其他不净之土更加地不净。

 

正文

 

贺铭华先生的《沦落的学术净土》(见《周末文摘》2003·4)一文,可以说是一篇引起人们关注的、因而转载次数比较多的、影响比较广的一篇反学术腐败的文章。是一篇对我国现今的学术腐败“骂”的最淋漓尽致、最痛快、也最为解恨的文章。

 

但是,在“骂”了之后,在让人感到痛快、解恨之后,它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不错,这篇文章能够起到引起人们对学术腐败问题的重视。但能够引起人们对学术腐败问题重视的,决不只是贺先生的这篇文章。即便人们对学术腐败问题引起了重视,又能够有效地遏制学术腐败吗?

 

其实,学者们对学术腐败的重视,并由此对学术腐败进行进一步地揭示、痛斥、批判,进一步对学者们进行警示和规劝的做法早已开始。如果从朱寿桐先生的《著述不立说》(见1998722日的《中华读书报》算起,学者们对学术腐败的揭示、痛斥、批判、警示和规劝已有四、五年了。而导致朱先生成文的学术腐败可能早已开始了。这样算来,学术腐败的出现、发展的时间也不少于十年了吧。学术腐败也同经济腐败、社会腐败、政治腐败、行政腐败、官场腐败、司法腐败、医药腐败、教育腐败等等领域的腐败一样(不过它们的发作次序是不同的),经历着同样的规律。即由社会现象发展为社会产物;由个人行为发展为社会行为;由单位行为发展为行业行为;由尚无根基的少量现象发展为根深蒂固的痼疾;由性质轻微发展为性质严重;由“错误”发展为违法犯罪;由不构成对社会的危害发展为社会的灾祸……。伴随着腐败初始的产生,人们对腐败的揭示、痛斥、批判、警示和规劝也随即开始。但终究破不了腐败发展的这一规律;阻扼不了腐败发展规律必然决定的最终结果。这说明,尽管人们对学术腐败(也是对所有的腐败)的揭示、痛斥、批判、警示和规劝和社会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是必要的,但对破除腐败的发展规律、对阻遏腐败的发展却不是十分有效的。

 

这是为什么呢?是因为原因的原因。一个社会要清除社会中的不合理(当然也就包括各个领域的腐败),就必须发现和挖掘导致不合理发生的原因。而且,在那些诸多的原因中,还必须包括那一个(甚至是唯一的一个)根本的、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是仍然无济于事的。这也就是说,只有找出那个具有根本意义的原因,并针对这一根本的原因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才可以最终消除社会中的不合理。

 

这当然不是说,只要针对这个根本的原因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而不必考虑其他的原因,也不必针对其他的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就可以最终消除社会中的不合理。而是说,只有在找到那个最根本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的基础之上,针对其他的原因所采取的有效措施才可以发挥作用(但这种作用仍然只是附加作用),才能与针对根本原因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共同发挥作用。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也是最有效的作用。我想,可以成功说明这种关系的是学者们针对行政腐败所提出的改革行政审批的关系。正因为挖掘了导致行政腐败的这一根本性的原因,并采取了大力削减行政审批项目的措施,才显示出了有效扼制行政腐败的希望。否则,人们对社会中的不合理的揭示、痛斥、批判、警示和规劝连同所采取的措施都如同隔靴搔痒,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的,或者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比如对司法腐败来说,它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建立起党的领导(是党的思想的领导,而不是党的人的领导)下的“三权分离”的制度和体制,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司法人员的准入制度。从而导致司法的不独立、导致司法人员的素质的极为低下。再如对官场腐败来说,它的根本原因是,官不是由民选出的,因此他可以不对人民负责。即使官员侵犯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人民也无权罢免他。官员更无须对人民负责而引咎辞职。再如对医药腐败和教育腐败来说,它们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建立起一种非常细密的、并且不断更加细密的职业道德规则,以及只以这一规则为准绳的、不受任何人情干扰的执行这一规则的职业监督执行机构(这个执行机构必须有公众代表、有诸如听取公众意见这样的程序)。那么医务人员和教育工作者(当然也包括相关的管理者)就是单位人,而不是行业的职业者。所以,他们中的一些人就可以在单位利益的驱使下、在单位的庇护下大搞不正之风,并演化为腐败。而对于整个社会的腐败、以及人的无理性、人的不文明、人的排他性和强他性的以自我为中心来说,其症结就在于社会的教育理念上。在于教育只教人自然科学知识,不教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只教人谋生的技能,而不教人如何做人;在于这样的教育理念所支配的社会教育导致的整个国民(这里的国民包括从国民中产生的作为官员的国民、作为职业者的国民、作为一般意义的国民)的素质的低下、缺乏基础道德、缺乏公民意识。如果我们的社会不在这些根本问题上做文章,而只在细枝末节上做文章,或者只是阶段性地进行在世界上都可以说是最严厉的堵、截、严打、杀头,能让国民素质提高吗?能让人变得理性、文明、诚信和有爱泛吗?能让人不以自我为中心吗?(这里的以自我为中心包括一般公民和未成年公民的以自我为中心、官员的乃至领袖的以自我中心。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意识是导致人的无理性、不文明、缺乏基础道德、不讲诚信、不尊重人、不惧法、没有公民意识、没有民族精神的一个坚固堡垒。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多数成员从小就开始在自己的心灵中筑起这样的堡垒,还指望这个社会能怎样呢?)能够从这样的公民中产生普遍地能够忠实地为公民服务的、有正确的价值取向的、忠于法律的政治家、官员、公务员群体吗?能够从根本上铲除腐败吗?

 

那么,就学术腐败来说,什么是导致学术腐败的改变原因呢?我不否认所有那些揭示、痛斥、批判、警示和规劝学术腐败的文章和著作中的对产生学术腐败的原因的分析。但我认为,这些分析都没有触及到产生学术腐败的那个根本的原因。这个根本的原因是什么呢?就是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问题。对思想学术来说,这是一个三位一体、捆绑在一起的问题。它们中间的任何一个方面的不自由,体现的都是思想、学术、出版的不自由。比如,一个人可以自由地思想,但他形成的思想不可以成为与传统的、权威的思想发生矛盾冲突的学术,不可以作为学术用于高等学府的讲授,他的思想自由便打了折扣。即使他将他的思想成果发展为了学术,但他不可以自由地出版他的学术成果,或者说出版社不敢为他的学术成果自由地出版,他思想和学术便形同无有。他的思想的自由、学术的自由对社会而言,就是毫无意义的自由。同样,如果社会有出版自由、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而学者们却无能到产生不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的思想,拙劣到形成不了能够吸引人的学术成果,那么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也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对于一个社会来说,特别是对于一个有着优秀思维能力的民族来说,是绝不会发生后一种状况的。但完全可能发生前一种状况。当一个社会处在没有思想自由、没有学术自由、没有出版自由的状态时,这个社会便“没有”有价值的、健康的、创造性的思想、学术和出版物。但这丝毫不等于这个社会也没有任何出版物和思想。实际上,在这种状况下,非科学的、不健康的、保守的、落后的、无价值的思想和出版物便会趁“没有”有价值的、进步的、创造性的思想、学术、出版物的空隙而充斥于社会、独占鳌头、一枝独秀了。近十年来的学术腐败的出现、兴起、泛滥,就是这种状态的写照。

 

这便是导致学术腐败的根本原因,但还不是问题的终极原因。问题的终极原因是人的生存问题、吃饭问题。更确切地说,是文化人的生存问题、吃饭问题和幸福问题。

 

试想,一个教授(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学者)因为自由地思想而产生了新的思想,而这个思想又因为是标新立异的、创造性的而与时下的传统理论、主流意识是不相符的,特别是与领袖的感觉是不对味的。但他却将他的这一思想自由地教授给他的学生们,他把他教授的这些具有新的思想内容的教材编撰为学术,并企图使其成为高等教育的教材,那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

 

1.他会遭遇到关于生存的警告和压力。如果他不顾及这种警告和压力,那又会,

 

2.他将丢掉饭碗,没地方吃饭。如果他仍然坚持他的思想,那又会,

 

3.丧失人身自由。

 

4.丢掉性命。

 

实际上,对大多数学者来说,仅就第一种和第二种遭遇,就足以使他放弃自由地思想、放弃思想了。这是在没有思想自由的状况下的大多数学者的“自动的”一种放弃。而对于那些处于第三、第四种遭遇的极少数学者来说,他将被迫地放弃思想和自由地思想。

 

思想不自由既是一种社会状态,也是一种社会氛围。作为社会状态,它可以以社会的名义扼制学者的自由思想。作为社会氛围,它可以助长学者的学霸和“学威”。这些学霸和“学威”就会仿效社会中的权力崇拜,以个人的行为限制与他发生关系的另一部分人的自由思想。如教师和学生、导师和研究生、权力者和学者都可能处于这样的关系之中。他们中的后者都有可能处于前者个人行为的压制之下。而且,在这样一种大环境中,最终涉及的都是人的吃饭问题和生存问题。一个研究生不论是在学术观点上还是在学术行为上得罪了导师,他可以不在这个导师的名下吃饭,但他拿不到学位,更逃不出这个大环境。如果这个研究生不改变他的脾气,不屈从任何学霸、“学威”和权力者,他将没有地方可以吃饭。所以,他必须放弃(思想)自由和(自己的)思想。

 

而对于同属文化人的出版者和出版社的管理者们来说,涉及到的就不只是单个人的吃饭问题和生存问题,而很可能涉及的是有机群体中的人的吃饭问题和生存问题。这里的道理同样很简单。在没有思想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社会环境中,如果编辑或出版社的管理者擅自出版很有思想、很有价值、能够为出版商获取利润的,但却是与传统理论、主旋律思想不相符合的、特别是与领袖的感觉不对味的著述,这家出版社同样会遭遇到关于生存的警告和压力。如果他们依然故我,这家出版社很可能将不复存在。而依赖出版社吃饭的那些人将没有地方吃饭。也正是为了生存和吃饭,作为与出版有关的文化人就不能不对那些有思想的、有价值的学术著述敬而远之了。

 

但是,对于一个像我们现今社会这样的有着几百万需要自食其力、自谋幸福的庞大文化人群体(这种状况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只有几万文化人是由国家供养的状况是无法相比的,也是国家供养不起的。而对文化人欲求的幸福来说,更是国家无法赠与的)来说,即便他们不染指有思想、有价值的学术,他们仍然要吃饭、要生存、要幸福。那就只能走学术腐败的路了。不然,他们会像农民那样打工生活吗?会靠打工赢得幸福吗?如果真得能够这样,他们也就不是文化人了,也就与学术腐败无关了。

 

即便我们假设,学者和文化人可以在没有思想自由、学术自由的社会状况中安于清贫、即便他们宁可安于清贫也不染指学术腐败,那又会怎样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会有充满腐败气息的学术“繁荣”,但会使思想和学术处于沉寂、萧条和无有的状况。我国在二十世纪至七十年代末就处于这种状况。但这里仍然有一个文化人的吃饭问题。在那一时期,吃学术饭和文化饭的人充其量也就几万人而已。那时,全国人民、甚至是领袖们都很清贫,学者和文化人当然也不能奢望幸福。因此,国家还养得起几万个不奢求幸福的学者和文化人。但国家供养的前提是顺从思想、学术、出版的不自由。我们假设,如果那时国家不管这些学者、文化人的吃饭问题,他们的遭遇又会怎样呢?出路只能有两条。一条是像1957年的“右派”或今日的农民工那样去做苦力、去打工。一条是像今日的学者、文化人一样走学术腐败之路,在狭缝中生存,在“钢丝”上平衡。

 

没有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社会还会出现第三种社会现象。那就是有文化的人走向创造言情、男盗女娼、“奇观”“禁毁”“明言”此类的文化之路。我国的封建社会是人人都痛快承认的没有思想自由的社会。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去学文化。但是在没有思想自由的封建社会里,人们学文化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做官,即便是做乌鸦一般黑的官。而不是为了创造思想、创造知识、繁荣学术,不是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不是为了去唤醒民众,不是为了去改造社会。可是,社会又不能使所有的有文化的人都有官做。于是,有文化的人就会寻找各自的归宿。于是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去做了官,去为皇帝效力,去做乌鸦,去欺压和盘剥百姓,去维护封建社会的制度和政权。一部分人则去向少年们传授封建社会所允许的保守、没落的封建礼教思想。一部分人则津津乐道于言情、男盗女娼、“奇观”“禁毁”“明言”此类的情欲文化。当然也有极少数学者和文化人会去创造有思想内涵的、有价值的学术和文化。

 

其实,我们透视当今的思想和文化现象,正是社会缺乏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必然会产生的现象的综合反映。这种反映表现为,

 

1.学术腐败现象。这已是人们公认的事实;

 

2.创造性的、有价值的、进步的思想和学术的沉寂、萧条。这也是人们在批判学术腐败的过程中已捎带承认的事实。比如人们所说的著述不立说现象。更是由在“繁荣”的“学术”中找不到创新的、有价值的、进步的思想和学术所构成的事实。

 

3.而大肆泛滥的消极的、没落的、庸俗的、低级的、颓放的、色情的文化同样是一种不争的事实。

 

因为缺乏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不能使有价值的、创新的、进步的思想和学术占据思想和文化的主导、主流的地位,由于不能使更多的文化人(如对思想学术进行评论、传介、传授、流派发展、翻译、编辑出版、发行这样一类的文化人)依附于这样的主导的、主流的思想文化来谋生和获得利益,所以人们只能在放弃思想自由、放弃思想学术、放弃对有价值的创新的进步的思想学术的依附关系的同时,通过去创造学术腐败、去创造低俗文化,或者去依附于这类学术腐败、低俗文化谋生和获取利益了。不然,谁给他们饭吃,谁能够让他们取得利益呢?

 

除了与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相关的生存、吃饭、幸福问题外,还有其他一些与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相关的问题。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从另一个角度讨论这些问题。

 

既然我们说缺乏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和所涉及的生存、吃饭、幸福问题是导致学术腐败的根本原因(当然也是伴生的思想学术的沉寂、萧条和低俗文化泛滥的根本原因),那么又十分可以证明有了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就必然会扼制学术腐败呢?我以为是的。这是因为:

 

1.大凡有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社会,既是能够创新思想的社会,也是极少学术腐败的社会。当然了,这只是对应的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扼制学术腐败的内在机制。但有现象存在,也必然有其内在机制的存在。其内在机制是,

 

2.从人的本质来说,人是趋向于知新的、求知的、求真的、求善的、求美的、求合理性的、创造的、创新的。因此,对思想文化的人来说,他们应该属于创新、创真、创知、创善、创美、创造合理性的群体。对于大众来说,则属于接受新的、知的、真的、善的、美的、合理性的群体。因此,属于创新的、科学的、进步的思想学术应该是对人最具有诱惑力的。在有着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社会环境里,这样的思想学术完全可以占据思想领域和学术领域的主导的和主流的地位。

 

3.对思想文化范畴的人来说,除了直接进行创造和创新思想学术的群体外,还有一个更庞大的依附于这个群体和这个群体所创造出的思想、学术的文化人群体。如我们在前面提到的那些对这些思想者和他们的思想学术进行评论、传介、传授、流派发展、翻译、编辑出版、发行这样一类的文化人。应该说,创新的、有价值的、进步的思想和学术是这样两类思想文化人谋求生存、发展、幸福的共同源泉。

 

4.就进步的、创新的、有价值的、健康的、科学的思想与非科学的、保守的、落后的、愚昧的、反动的思想之间的关系来说,创新的思想有如待出世的胎儿或出世后的婴儿一样,它们虽然有着极强的内在生命力,但缺乏抵御外界力的能力。它们只有能够出生出来、能够成长起来,才能表现为是健康的、是能够对人对社会产生效力的思想。而非科学的、保守的、落后的、愚昧的思想,其内在生命力虽然已经很脆弱,但它们却是有着强大外在力量的成熟的思想。它们的力量不仅在于能够对人和社会的发展设置障碍,更在于能够对还处于“胎儿期”“婴儿期”的新的、进步的思想进行扼杀。因此,对创新的、进步的、发展的思想来说,就存在一个出生权和成长权的问题。那么谁能保障它们的这种权利呢?没有别的,只能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和出版自由。是这种自由给了创新的、有价值的、科学的思想以出生权和成长权。而在没有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社会中,之所以没有有价值的、创新的思想和学术,正是这种不自由剥夺了创新的、有价值的出生权和成长权。或者说这种不自由赋予了非科学的、保守的、落后的、愚昧的思想扼杀创新的、有价值的思想和学术的出生权和成长权的自由。这实际上意味着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或不自由决定着怎样的思想才有存在的权利。

 

5.在没有创新的、进步的、理性的、科学的思想的状况下,对人、对社会起作用的是非科学的、非理性的、保守的、落后的、愚昧的、甚至是反动的思想。人们会表现为对这种思想的无法拒绝,对由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不合理社会现实的顺从,对以这种思想为主导的文化的接受,甚至是对这样的思想和文化的迷恋和狂热。在这种状况下,民众会不自觉地成为这种思想和文化的制造者及其依附者们的衣食父母。而从思想、学术、出版不自由的角度来说,这种不自由则是在保护、放纵非科学的、非理性的落后、保守、愚昧甚至是反动的思想;是在排斥科学的、理性的、创新的、进步的思想对非科学的、非理性的思想的铲除作用;是在拒绝科学的、理性的、创新的、进步的思想对变革社会、对改造不合理社会或社会中的不合理存在的作用;是在迫使大众接受和服从非科学的、非理性的思想,迫使大众成为这样的思想的制造者和依附者的生存条件。这种关系在没有或缺乏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社会中都是显而易见的。

 

不过,这种不自由也还只是掩饰了人的创造的、创新的、求知的、求真的、求善的、求美的、求合理性的本质,而不是根除人的这种本质。所以,当社会有了充分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时,有了在思想自由氛围中产生的科学的、理性的、创新的、进步的思想后,人的内在本质就会驱使人们去了解、判断和接受这样的思想,就会在这个过程中扬弃非科学、非理性的保守、落后、愚昧的思想。正是人的这种本质也可以使公众成为那些科学的、理性的、创新的、进步的思想的创造者们和依附者们的衣食父母。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或不自由实际上决定着民众供养着怎样的思想、文化和文化人。当公众因为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而转向供养那些创造出科学的、创新的、理性的、进步的思想文化人及其依附文化人时,学术腐败者们也就为财可骗了。

 

6.我们说创新的、科学的、理性的、进步的思想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它们必然会战胜已经没有内在生命力的那些非科学的、非理性的、愚昧的、落后的思想,意味着这样的有生命力的思想学术能够战胜那些表现为腐败的、假的、空的、盗窃的、掠夺的学术。但前提是,这样的思想能够在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社会条件下出生,能够不被扼杀地成长。这样的思想的成长和发展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与非科学、非理性的思想以及我们称之为的腐败学术斗争的过程;是这样的思想揭示和批判非科学、非理性的思想和腐败学术的本质的过程;是这样的思想揭示这些非科学、非理性的思想对人、对社会的危害的过程;是创新的、科学的、理性的、进步的思想的创造者们提出架构合理的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社会体制的谋略的过程;是这些思想的创造者们使公众心灵、道德、素质、观念、意识趋向净化、美好、充实、健全的过程;是这些思想助推政治家和民众进行社会变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也就一并将旧的社会抛弃了。这里被抛弃的当然包括我们今天所说的学术腐败。这实际上是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或不自由,决定着不同类的思想和风气谁战胜谁的问题,决定着哪类思想能够有效影响社会的问题。

 

7.正因为创新的、科学的、理性的、进步的思想符合人的求新、求知、求美、求善、求合理性以及人的创新、创造的本质,才能够使公众认可和接受这样的思想,并成为这类思想的衣食父母。因此,在思想、学术、出版自由的条件下,作为思想者的文化人才会去积极地创造这类思想,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而需要依附于思想文化的文化人也才会主动地依附于这类思想,去编辑、出版、发行、宣传、翻译、传介这类思想,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且,这类思想文化越是被需求,也就越是繁荣和发展。也就越是能够对社会的进步、合理、文明以及对人的理性、文明、高尚起到积极的反作用。当然也就越是能够使相关的文化人获得丰厚的报酬。他们也就越是没有必要靠学术腐败的卑劣手段、雕虫小技去祸害社会,去毒化人,去骗取社会和公众的财富。学术腐败也就会遭遇拒绝。作为社会性的产物就会根除。从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或不自由决定着思想和学术文化人的心灵、道德和前途。

 

8.一个进步的、文明的、理性的、合理的社会是不会存在社会性的学术腐败的(其实,这种关系对一切领域的社会性腐败来说,都是如此)。而进步的、文明的、理性的、合理的社会就包含有人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权利。那么又如何来建立这样的社会呢?从现象上来看,人们可以说建立这样的社会靠的是社会革命和社会变革,依靠的是人民大众的力量、是杰出政治家的智慧、是杰出政治家领导人民大众进行的社会革命和社会变革。这都没有错,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最本质的东西是靠思想。靠人类自身不断创新的科学的、理性的、进步的思想。靠可以通过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这样的实践把这样的思想变成为未来能够成为实际存在的思想。因为是这样的思想在给社会的革命和变革、给社会永恒的发展提供导向;因为是这样的思想在造就具有清醒意识、清晰政治理念的政治领袖和政治家群体;因为是这样的思想能够使大众认识到怎样的社会革命和社会变革和未来的社会发展才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才愿意用自身的力量去敦促和支持政治家领导的社会革命和社会变革,去推动社会恒久的合理和进步;因为是这样的思想在由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社会体制、社会结构、社会模式加以体现时,在由民众的观念、意识、道德、精神、理性、文明得到普遍的体现时,这个社会也就可以体现为是进步的、合理的、理性的、文明的社会。

 

如果一个社会没有这样的思想,这个社会仍然会有领袖,仍然会存在政治家群体,甚至仍然会发生革命和变革,但却不一定会使社会趋向合理、进步、文明、理性的发展。因为人们不会知道革命、变革的方向是什么。甚至不会知道革命、变革的手段是什么。因为政治家只能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窘境之中,处于得不到民众的理解、支持的孤军奋斗的状况之中,处于使革命、变革最终回到旧的制度、旧的体制的藩篱之中。

 

显然,任何一个欲意趋向合理、进步、文明、理性发展的社会都需要科学的、进步的、理性的思想。那么这样的思想又如何产生呢?只能靠自由。这种自由是在没有自由的社会中,由思想者们首先通过牺牲自己的生存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生命的权利以及经济的拮据、生活的贫困换取的思想的自由。然后靠的是在思想自由的社会中思想者们所具有的思想自由的天赋权利。无怪乎,人们在进行社会变革之前,要先期争取的是思想和出版的自由。

 

如果一个社会能够以最有效的方式扼杀科学的、进步的、创新的、理性的思想的自由,使社会不存在这类思想,这个社会和这个社会中的人就不会有进步、合理、文明、理性而言。或者这个社会的发展就会处于停滞、保守、无理性、不文明、甚至倒退的状态。一个社会处于这种状态的时间会有多长,这完全取决于社会禁止思想自由、出版自由的时间有多长。可以说,这二者之间完全是一种对应关系。思想不自由的时间越长,这种社会状态就能够维系多久。就中国的历史来说,从秦始皇的焚书坑儒始,到清朝末年,没有思想自由的时间长达两千多年,中国也就在保守、落后、愚昧、停滞的状态中维系了两千多年。在这期间所经历的无数次革命和变革也就都因为没有进步、创新、科学、理性的思想,或归于失败,或以回归到封建社会原有的制度、体制而结束。这种社会状态是一个温床,所以一切腐朽和腐败也就在这个社会温床中滋生着、蔓延着、恶化着、痼疾着。这也就意味着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或不自由决定着社会的存在状态,决定着腐败(当然包括学术腐败)的命运。

 

或许,我们还可以推出更多的分析结论。但以上的分析就足以表明,思想、学术、出版的不自由,应该是导致学术腐败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也只有给思想、学术、出版以充分的自由,也才是最终根除社会性的学术腐败的希望所在,甚至是我们社会发展的希望所在。

 

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是一个关系到人和社会的思想状态的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存在的合理与否的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的问题,是关系到人的观念、意识、道德、理性、精神、文明和为的问题。没有思想、学术、出版自由,人和社会的思想就会是处于没有统一信仰的混乱的、涣散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状态。社会就会是不合理的或存在着严重不合理的社会,是难以进步的社会。人就是无信仰、无理性、无精神、不文明、缺失基础道德、以自我为中心的无爱的人。

 

这里又存在一个“容忍”的问题。如果社会只能容忍以理性思想(如真正的、科学的马克思主义)为信仰的思想统一,只能容忍社会和人的合理、进步、理性、文明和全面发展,社会就必须容忍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如果社会不能容忍社会的不合理、不文明、不理性状态的继续存在,不能容忍人的无信仰、无理性、无精神、缺失基础道德、缺乏公民意识、无爱的自我为中心状态的继续存在,就必须先行不能容忍思想、学术、出版的不自由。

 

当一个社会因为没有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而使社会和人及其思想表现为上述那些状态时,或许表现为是社会在不经意的状况下没能容忍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而容忍了上述的那种社会、人及其思想的存在状态。但是,如果一个社会执意不给思想、学术、出版以自由,那只能表明,这个社会是宁可容忍社会、人及思想处于上述那种状态,也不能容忍思想、学术、出版自由的存在,并舍弃社会、人及思想的趋向于合理、进步、文明、理性的发展,这就让人难以理喻了。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思想、学术、出版自由产生的是创新、进步、理性的思想学术的丰富成果,是在这些成果作用下的社会、人及思想的合理、进步、文明、理性和全面发展,是社会和人以信仰为旗帜、以精神为动力的发展。这是明智之道。反之,社会、人及思想意识就难以获得合理的、进步的、理性的、健康的全面发展。学者们和依附于他们的文化人要么只能安于清贫,要么就会堕入学术腐败,通过学术腐败获取不义之财,并且以此毒化和祸害社会和公众,这显然是一种荒谬的逻辑。我们为什么不选择明智而要选择荒谬呢?而事实是,正是因为我们选择了荒谬,所以才产生了今天的思想沉寂和学术腐败共存的现象。这里的社会原因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

 

如果我们的社会确实尚无充分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而导致了社会的、人的、思想意识的存在状态的极度不合理的话,我们宁可相信这是在不经意中的对思想、学术、出版自由的没能容忍,而不是执意地不容忍,也不是执意地选择了荒谬。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社会能够通过宪政来规范和把握思想、学术、出版自由的度,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容忍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只有这样,才有根除学术腐败的希望,才有社会、人及思想意识的合理、进步、文明、理性、全面发展的希望,才有在社会、人及思想意识合理、进步、文明、理性、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根除一切腐败的希望。这是没有捷径可走的,更是老路走不通的。

                民族力量何以凝聚,民族精神何以培育

2003927

现在连我自己也不知道缺乏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是不是产生社会性的学术腐败的根本原因之一了。不知道我们的社会如果有了充分的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后,是否就能根除社会性的学术腐败。但是,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能够使科学的、进步的、理性的思想得到孕育和出生的关系是不会错的;而科学的、进步的、理性的思想能够起到促进社会的、人的、思想意识的合理、理性、文明、健康、全面发展的关系也是不会错的。2007228日注

看了搜狐网民对外交部回应“今年未发生大规模反日游行”疑问评论,不能不让人担忧民族力量凝聚和民族精神培育的问题。一个不能把民族力量凝聚起来的民族,一个不去培育或难以培育民族精神的民族,在平时就让人十分担忧,在民族遇到危难时期,则是极其危险的。那么,应该如何培育民族精神和凝聚民族力量呢?我觉得还是有必要重发10年前本人所写的一篇文稿。2013年9月19日注

    北航五食堂定于918日庆祝恢复开业。于是北航学生因为“九·一八”这个非常的日期,而通过抗议、示威、签名等活动,反对北航五食堂的庆祝活动。迫于北航学生的行为,北航五食堂不得不取消庆祝活动,并向学生致歉。对此,吴航斌先生写有《对抗议的抗议,争自由的自由》一文,并发表于2003926日的中国青年报上。

吴先生在对北航学生们的出发点和精神似乎赞赏了一番后,便指责北航学生们赖以表达爱国热情和爱国精神的行为方式。这不免让人对吴先生对北航学生们的赞赏生疑。当然,吴先生可以辩解说,爱国精神、爱国热情对青年学子乃至整个民族来说,是应该具备的。但并不一定要通过抗议、示威、签名这些行为方式表现出来。那应该以什么方式来表现呢?似乎只能以不表现的方式来表现,或者以不问主义的方式、以两耳不闻天下事  一心只读圣贤书的方式来表现。当一个人、当一个社会以不表现的方式来表现人和民族的凝聚力和民族精神时,这不能不让人进一步怀疑,这样的人、这样的民族还有没有可以表现的凝聚力和精神。

当然,吴先生也可以反问,人的和民族的凝聚力与精神,一定要通过行为、或者更具体的抗议、示威、签名来表现吗?当然不是。除了游行、抗议、示威、签名,思想探索、理论研究、选举、演说、评论、质询、听证、庆祝活动、纪念活动、志愿活动、组织社团等等行为方式,都是表现人与民族精神的方式。而且这些行为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群体性行为。而群体性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凝聚态。可以说,无论是对人的个体来说,还是由个体组成的民族来说,如果不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是体现不出人和民族的凝聚力和精神的。而且,这些行为方式不仅具有表现人和民族的凝聚力和精神的作用,更具有培育和提升人与民族的凝聚力和精神的作用。请相信,人和民族的凝聚力和精神既不是通过遗传先天就有的,也不是可以后天自然生存的。而是需要在生着活着、也即在生活的过程中培育的。

为什么?对此我曾经专门研究过这个问题。遗憾的是,由于我的文书稿不能发表出版,所以我的这一研究也就不为人所知。这里,我只能借此机会作一简单介绍。

人为什么是人,而不是一般意义的动物?这并不完全取决于人是生理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更取决于人的不同于动物的生活。人和动物都是生着、活着的可动的物。但是,动物只有自然意义的物质生活、狭性生活和睡眠生活。而人除了这些自然意义的生活外,还有非自然的社会。这些生活包括劳动(工作)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政治生活。人因为有劳动生活,因而可以使人的物质生活、文化生活更丰富;人因为有文化生活,因而可以扩展人的生活范畴,使人的生活更多彩;人因为有社会生活,可以使人在更大的范围内(如一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凝聚起来,可以使人的凝聚具有有机的本质,使人可以相互地爱和助;人因为有政治生活而可以产生先进的、理性的思想,可以使人和社会的思想、观念、意识的进步、理性和文明,可以使社会合理、进步和文明,从而使人生活在不断进化、进步、合理、理性、文明、公正、平等、自由的社会里。这样的社会当然包括民族的凝聚力和民族精神。为什么社会——政治生活具有这样的社会动能?我们熟知马克思主义中的阶级斗争是推动人类历史进步的动力这样一种观点。而阶级斗争就是人的社会——政治生活。那么当社会进入阶层社会后,推动社会进步、合理、文明的动力是什么呢?当然不再是阶级斗争,但仍然是人的社会——政治生活,是更加多形态的、更加丰富的社会——政治生活。所以,民族的凝聚力和和民族精神是由人的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主流的且有效用的健康的文化生活培育起来的。而人的思想探索、选举、演说、评论、质询、听证、志愿活动、纪念活动、庆祝活动、组织社团、签名、游行、抗议、示威等等行为,就是属于人的社会——政治生活范畴的。

在人的自然的和非自然的生活中,人的社会——政治生活无疑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也是最重要的生活。人如果没有劳动生活、文化生活,人将无异于动物。人如果没有正义的、理性的、有益的社会——政治生活,人的自然的和非自然的生活都会异化。即使睡眠生活也不例外。人的生活异化的实质,也就是人的异化。

让我们就人的社会——政治生活与民族的精神状况加以例证明说明。

韩国为什么能从军事独裁社会发展为民主社会?这难道与韩国民众的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以游行、示威、抗议为表现的政治生活无关吗?为什么曾经被日本军国主义“和平”奴役过的韩国民众,比曾经日本军国主义战争奴役过的中国民众表现得更有民族气节和民族精神?难道这不与韩国民众针对日本右翼势力的针锋相对的游行、示威、抗议为表现的政治生活相关吗?为什么日本政府(包括法官)会屈从于日本右翼势力?为什么日本国民会默认日本右翼势力的观念?这难道不与日本右翼势力频繁的诸如组织参观靖国神社、修改历史教科书、否认侵略战争、否认南京大屠杀、否认日本侵略者使用生化武器、否认“七三一”部队存在的演说、政论、游行、示威、恐吓等等政治生活行为相关吗?正是日本右翼势力的政治生活的作用在日本国民中培育新军国主义、日本优越、大日本国的民族精神,在培育着中国威胁论、中国无理论的观念和意识;我们暂且不论巴勒斯坦人民斗争的意义何在。我们只探究,为什么一个没有国家的民族能够以高度的民族凝聚力和坚强的民族精神,与强大的以色列进行持久的抗争。当然更离不开游行、示威、抗议、起义这些政治生活。从一定意义上说,政治生活几乎成了巴勒斯坦民族的主要生活。

试想,如果韩国民众没有政治生活,又会怎样呢?可能依然处于军事独裁统治之下;如果巴勒斯坦人民没有政治生活,可能早已成为过着安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以色列臣民了;这两个民族又何谈民族凝聚力和民族精神呢?如果日本右翼势力没有政治生活,日本民族就有可能与德国民族一样有正义和理性的社会——政治生活。日本民族就会勇于承认自己的战争罪行,就会像德国那样培育起理性的民族精神。

有什么样的社会——政治生活,就能培育起相应的民族凝聚力和民族精神。社会——政治生活还会使人们产生一种群体意识和趋群心理。这样的意识即使在人们处于分散状态时,也是存在的。有了这样的意识和心理,人们就容易聚集起来。

那么,当一个社会没有健康、理性的社会——政治社会又会怎样呢?

其一,就有可能导致人们的所有生活的异化。比如,劳动生活就会异化为纯粹是为了获取财富,而不是为了发挥自己的才能,不是为了体现自身的价值,不是为了自身的全面发展,不是为了快乐,不是为了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物质生活就会异化为是为了表现炫耀、奢侈、浪费;文化的异化就会表现为,不良和低俗文化就会泛滥。大众就会追逐低俗和不良文化;性生活就会异化为,狭义性生活就会成为性生活的唯一……。

其二,就会滋生起“不关你的事,只管你的事”“不关我的事,只管我的事。我的事就是只与我个人的利益相关的事。他人的、社会的利益只能服从于我的利益、甚至就是我的利益”的思维方式。

其三,在上述思维方式的支配下,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行为方式。为了自我,可以在行为上不顾及任何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权利、人格、尊严、人身乃至生命。

当一个人以自我为中心时,也就将自己与他人隔离开来。就会产生一种包裹起自我的隔膜。就会因为以自我为中心而产生排他性斥力。

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因为没有正常的、健康的、理性的社会——政治生活而处于上述三种状态时,我们不知道这个社会中的民族、这个社会中的人们何以凝聚力量,又何以存在(健康、向上的)精神。而上述三种社会状况所表现出的就是社会、人的意识处于不合理、不文明、不理性、不进步的状态。

面对明星穿着日本军服、口念日语招摇过市时;面对商贩将日本军国主义的战舰、军刀当作玩具制造和贩卖时;面对一些少年们为了几元玩游戏的钱而杀死爷爷、奶奶、同伴时;面对一些人们因为自己的不顺心而残忍地报复社会伤害众生时;面对一些人仅仅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残害他人时;面对人们对弱者和人的生命的冷漠无情时;面对知识者们为了地位、身份、职称、小利争的头破血流、不要人格时;面对一些官员们对公民的推委、冷漠、巧取豪夺时;面对一些官员们无所顾及、胆大妄为的腐败时;面对黑社会的泛滥猖獗时;面对业主们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时;面对一些人们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可又没有可行的社会——政治生活,而只能选择死亡,让自己的生命随着那争取不到的权利、利益而一起逝去时;面对文化人津津乐道地散布不良和低俗文化时;面对教育腐败、学术腐败、医药腐败时;面对大学生的人格缺陷时;面对村民们欲想自主选举村委会、自主议事却不被承认、行使不了权力时;面对人们对环境、生态的肆意破坏时;面对人们不讲信誉和道德失范时;面对人的劣迹和社会的不合理现象,而人们却漠然处置、无动于衷,或想能为,却因为没有适当的方式而不能为时,我们不知道人如何凝聚起来,民族(健康、向上)的精神何在。当人们原本就处于不凝聚状态,处于无(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状态时,我们不知道人们如何按照吴航斌先生的教诲,不要通过北航学生们的那些行为,而以其他的不是社会——政治生活的行为方式来表现民族的凝聚力和民族精神?

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因为我们没有科学地分析人的生活;没有理清人的各类生活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我们不能理性地对待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因为我们将公民的信访、上访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添乱;因为我们把公民群体性的反腐败、反对不合理、争取公平与正义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破坏稳定;因为我们把公民对党政领导人的批评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政治错误;因为我们把北航学生们的那种年轻人宣泄剩余精力和情绪,表达自己的意志,激发自身激情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不理智、无理性的多余行为;因为我们把公民的自主选举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无组织、无纪律;因为我们把群体性的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影响地区经济发展的、违背以经济发展为中心思想的群氓行为;因为我们并不视思想探索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为社会和人的观念、意识趋向进步、科学、文明、理性所最必须的导向;因为在我们的潜意识中,把人们组织社团和开展社团活动这样的社会——政治生活视为是摆脱领导……,如此等等。这样以来,人们的社会——政治生活又何在呢?

总之,因为我们的观念、意识不能辨证地、公正地汲取历史教训,导致社会、民众、公民缺乏正常、有益、理性的社会——政治生活。

所以,我为我们的社会在面临意识形态危机、信仰危机、信念危机、信任危机、道德危机、信誉危机、社会危机、文化危机、精神危机的状况,而使我们的民族缺乏凝聚力,缺乏(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的状态下,吴先生仍然很有理由地责难北航学生们的社会——政治生活、教诲和开导青年学子们放弃社会——政治生活而感到悲哀。

在没有正常的、健康的、理性的、丰富的、多样性的社会——政治生活中生活的人们,只能走进以自我为中心的牛角中去。而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的行为极有可能伤害社会、伤害他人、伤害自己。由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体组成的公众、民族是不会有凝聚力和民族精神的。

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增强民族精神,已成为我们党在新的时代的大政方针,成为我们的国家在新的时代的社会发展目标。而民主政治与民族精神又有着不可分隔的关系。因为民主政治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民主政治的硬件包括社会形态(如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本原的、本质的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社会)、社会体制、社会制度、宪法和法律;民主政治的软件包括,公民对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公民对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就是民之主的体现。而公民对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只能通过公众的社会——政治生活来体现。否则,就只有政治,而没有民之主。

公众的社会——政治生活与自我为中心在本质上是根本不同的。自我为中心的行为是纯粹的、绝对的,也即在主观意识和客观作用上都是为己利己的。而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则是为己利己和为他利他的共存。我们以人们的环境保护行为为例,当人们以群体行为的方式保护环境和保护生态时,对每一个个体来说,他是为了自己能够生存于一种良好的生存环境中。但是,在客观上也就存在着能够使他人同样生存于这样的生存环境中的作用。当人们维护了他们居住的环境和生态时,既是利己的,也是利他的,是利社会的。那么,应该使人们绝对地、纯粹地为己利己而以自我为中心呢,还是让人们既为己利己,也为他利他呢?人的所有的健康的、理性的、文明的社会——政治生活都具有这种既为己利己,又为他利他的性质。

所以,在新的时代里,我们的社会应该倡导、鼓励民众不仅有,而且可以发展的社会-政治生活。社会的宪法、法律、体制、制度应该保障公民的正常的、有益的、理性的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只要民众的社会-政治生活是正常的、理性的,是在法的范围内的,不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不是有损社会和他人正当利益的,就是有助于社会的合理、进步和文明的。就能够促使公众去关注社会、参与社会,就能培育起公众的关爱他人、相助于人的素质和道德。就能够起到增强民族凝聚力和民族精神的作用。而且我们应该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和理念:允许和鼓励民众参与社会-政治生活,除了可以起到推进社会的公正、平等、合理、进步、使人相互关爱互助这样一些社会作用外,它的一种纯粹的作用就是可以培育和维持民族的、团体的凝聚力和精神。

在这个新的时代里,我们的党应该用发展的、科学的、可实践的马克思主义和一切正确的理念引领和导向民众和他们的社团组织的社会-政治生活,使之趋向健康、理性和文明。而不应该是像吴先生那样教诲和开导青年学子们远离社会和放弃社会-政治生活。

 

从《荣誉》看到和想到的

2003年11月30日

    这是一篇批判性的文稿,更应该是一篇为文化艺术奠基一种思想的文稿。

    这篇文稿是对电视剧《荣誉》所表现出的对人性的背离的批判。由此而引申出了对文化的本质的思考。并从中得出了以下结论:自人类形成文化以来,文化就分成为积极、健康、向上一类的文化和低俗、消极、落后一类的文化。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是由两个最基本的永恒主题构成的。一个主题是时代性的。一个主题是人性的。一个社会的文化如果只有时代主题,而没有人性主题,就会对这个社会中的民族和人的个体的人性构成扭曲,表现为人性善的缺失。传统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只承认文化的时代主题,忽视甚至扼杀文化的人性主题,所以造成了民众人性的扭曲。酿就了一次又一次的社会悲剧。由于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中的两个主题是永恒的,所以,也就无所谓先进文化。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就应该纠正传统社会主义社会的那种只强调时代主题,轻视人性主题的文化观念,补上人性主题缺失的状况。否则,在社会中真正起效用的文化是低俗、消极、落后的文化。这对一个民族来说必然是一种灾难。我自以为,我这里对文化所表述的思想和观点是极其重要和有意义的。2005年5月23日注

 

    电视连续剧《荣誉》的主题是讴歌警察为了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在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获得了崇高的荣誉。


对我个人来说,在看这部剧的时候总有一种不舒服的感觉。总是在有一些镜头出现时而跳转到其它频道。这些镜头是什么呢?就是那位沈玫总经理策划阴谋的镜头。这不仅使我联想到诸如《法庭风暴》等等剧目中都有一位智商超众,却阴险、狠毒、奸诈、残忍至极的女性存在。而且还往往是一些年青的女性。我们不否认在现实中会有这样的女性存在。但相对男性来说,她们的数目不值一提。她们的这种智商不会超过男性。在文学艺术这类文化中,在涉及到男性时,往往代表着社会如何如何。而在涉及到女性时,则往往具有代表着女性如何如何的意义。

 

女性的天性是善良的、美丽的、柔弱的,是孕育的,是承受忍耐的,是付出的(她们为男性付出贞操、滋润和感情;她们为胎儿付出血液、营养和温暖;她们为子女付出乳汁、呵护和关爱)。尽管在实际生活中因为种种原因,她们有时会表现出缺乏判断能力、会失去理智,有时很愚蠢、偏执、狭隘,有时会不由自主.但在文学艺术这类文化中,女性的这些弱点是应该竭力回避的。尤其是不能刻意渲染的。而女性的天性却是本原的、永恒的,是应该歌唱的、赞美的、颂扬的,甚或是同情的。想到了这一点,我才明白了西方早期绘画艺术的用意何在。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女性的美丽、善良和孕育这些天性的赞美。

 

可是,不知中了什么邪,我们这个由最善良、最具承受和忍耐力的女性群体孕育出来的民族,却以自己的思想、感觉、心态以女性为天敌,将女性当作丑恶的化身,借助文化这个工具去编排女性、去丑化女性、去糟蹋女性、去攻奸女性、去侮辱女性。这是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的。纵观人类社会,可能没有一个民族像我们民族(主要指汉民族)这样,一边尽情地享受着女性的付出,一边却以最优势的文化(这里不包括宗教文化)为工具去肆意地攻奸、丑化、糟蹋、侮辱女性。这既包括文化人的文化行为,也包括民间的文化行为。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民间的文化行为也往往是受文化人的文化行为的影响的。如果说这种行为是有悖良知和伦理的一点也不为过。这和欧洲社会视女性为圣母的宗教意识和文明社会中的女士优先、尊重女性的社会意识是多么大的反差。我们不知道一个不知道尊重女性、不知道爱护女性且长期受这种文化熏陶的社会和人们能看重什么,喜好什么?可能就只有权力、尊贵、财富、暴力和占有了。作为现代人,我们应该认识到,是否尊重女性、是否爱护女性、公民是否是有这样的社会意识,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参照标准。希望我们的文化人决然放弃祖先的衣钵,决不再继承祖先的遗志,而是去颂扬、歌唱、赞美女性那真善美的天性,或像鲁迅那样去同情女性。或许从那一刻起,就是我们民族开始培育尊重女性、爱护女性、保护女性的社会意识的时候,也是我们向文明迈进的一步。

 

让人跳转频道的还有桑镇奎和白雪的“爱情”剧情的镜头。

 

文化——这里主要是指文学艺术类文化(因为人类发现和总结出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也是文化,而且是更重要的文化)——只有两个永恒的方向。文学艺术类文化不像其它领域的事务那样,是不断追求新的方向的。如社会科学中的社会合理性问题,它就是不断地由一个实现了的方向向下一个合理的方向进步的。而对文学艺术类文化来说,它没有什么前进的方向。它只有两个截然相反的却是永恒的方向。即,一是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二是模糊真善美与假恶丑的界限,甚至刻意去歌颂和赞美假恶丑。只不过是文学艺术类文化在表现这两个方向时,是根据时代的不同、以时代的因而是不同的内容来体现文化的方向。比如,在奴隶社会,描述奴隶生存状态的文化,就是揭露和鞭打奴隶社会制度的丑恶的。而描写奴隶反抗、起义的文化,体现的就是文化的颂扬真善美的方向;再如,在封建社会时期,那些歌颂封建帝王为真龙天子、皇恩浩荡、恩施于民的文学艺术体现的就是模糊真善美与假恶丑界限的文化方向的。而那些表现反抗封建礼教的、表现农民反抗封建制度压迫的、揭露封建社会专制本质的文化体现的就是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的文化方向的。在中华民族的抗日战争时期,一切揭露日本军国主义本质的、揭露日本侵略战争的反人性反人道的、一切讴歌中国军民反抗侵略的文化都是体现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的文化方向的。而那些磨灭人们的抗日战争意志的文化、汉奸文化都是体现模糊真善美、颂扬假恶丑的文化方向的。所以,对任何时代的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来说,都不可能离开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这个文化方向去发现或创造一个什么先进文化的方向。

 

我们之所以拿电视剧《荣誉》中的桑镇奎与白雪的所谓“爱情”来说事,是因为在我们的社会中,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出现了社会、人和文化人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缺乏判断自觉性、丧失判断能力的严重问题。特别是当负有创造能够对人产生影响作用的文化的文化人丧失了这种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特别是原本以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为方向的文化人都丧失了这种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后,就构成了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就表明社会的文化走向了非常危险的边缘。就表明社会具有效力的、能够影响大众的思想、观念、心理、心态、精神的将是那些模糊真善美与假恶丑界限的不良的、低俗的、消极的文化。

 

既然对文学艺术类文化来说只有两个基本的方向,也就必然存在着不辨真善美与假恶丑、宣扬假恶丑的不良、低俗、消极的文化。这些文化的制造者和宣扬者存在着两种可能,一是他们原本就是站在假恶丑的立场上的,他们原本就认为宣扬假恶丑的文化方向才是值得提倡的。二是他们根本就不对文化进行判断。他们只是根据生理的本能、获取私利的主观去体现假恶丑的文化方向的。社会的责任就是去努力改变这些人的思想、观念、心理和精神状态,去提升这些人的社会属性,从而使社会减少制造和宣扬假恶丑文化的人,减少假恶丑的文化,遏制假恶丑的文化方向。

 

而对于以讴歌真善美文化、鞭打假恶丑文化,体现这一文化方向的文化人来说,如何判断真善美和假恶丑就是十分重要的。对文化人来说这是关系到能不能体现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文化方向的一个具有关键意义的问题。甚至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文化人自身素质、文化的存在状况和文化的实际影响效力的问题。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连这样一部分文化人都失去了对真善美和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或者在不经意中失去了这种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或者说并没有去看重这种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说明我们的文化人真的出了问题,说明我们的文化也必然要出问题。

 

《荣誉》中关于白雪的爱和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的描述,而且是作为一条主线来描述,说明的就是编剧和导演这样的文化人在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能力上出了问题。

 

从表象上看,白雪对桑镇奎的爱是忠贞不逾的,是以身相许的。似乎符合自古以来人们对爱的歌颂的主题。然而,白雪对桑镇奎的丑陋(心态)、残暴、血腥是一清二楚的。如果白雪仅仅爱桑镇奎这个人,而并不爱他的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那么她在表示对桑镇奎的爱的同时,也应该表示她对桑镇奎的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的憎恶、不齿与藐视。但编剧和导演并没有做过这样的描述。正因为没有这样的描述,所以白雪对桑镇奎的爱既包括对桑镇奎这个人的爱,也包括对桑镇奎的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的爱至少不是拒绝。这是一种什么爱呢?这是一种畸形的、变态的爱。是一种没有人性善、人性美为基础的爱。是一种不辩善恶、不分美丑的爱。是一种属于假恶丑一类的爱。爱有真善美的爱,也有假恶丑的爱。所以,并不是爱就是值得歌颂的。然而我们并没有从《荣誉》中看到编剧和导演对白雪的这种假恶丑的爱的鞭打。而是感受到的是白雪的爱多么富有千古以来的爱的纯洁。

 

从表现上看,白雪与桑镇奎之间的爱情是多么老不可破、天长地久、生死与共。似乎符合了自古以来人们对爱情歌颂的主题。然而,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不是建立在一般的人的基础上的。而是分别建筑于桑镇奎的丑陋心态、残暴、血腥和白雪的没有是非感、没有善恶感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桑镇奎可以为了对白雪的“爱情”而更加丑陋、残暴和血腥。而白雪为了对桑镇奎的爱情而更加怂恿桑镇奎的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更加无视自己作为一个的价值。这是一种什么爱情?同样是一种畸形的“爱情”,是一种变态的“爱情”,是一种没有人性善、人性美为基础的“爱情”,是一种不辩善恶、不分美丑的“爱情”。所以,也并不是只要是爱情就是值得歌颂的。我们同样没有从《荣誉》中看到编剧和导演对白雪与桑镇奎的这种假恶丑的爱情的鞭打。而是感受到的是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多么富有千古以来的爱情的高尚。

 

所以,将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作为一条主线贯彻于《荣誉》一剧中,实在是该剧的一大败笔。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看不到对白雪与桑镇奎的所谓爱情的鞭打,于是让人感受到的是对白雪的爱和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的颂扬和赞美。这就是属于编剧和导演这样的文化人真善美和假恶丑的判断能力了。应该承认,像《荣誉》这样的编剧和导演属于高层次的文化人。如果连这样的高层次的、力求颂扬真善美的文化人都在判断能力上出了问题,那就不用说一般的文化人了。如一些明星、主持人、广告人、文学枪手、美女作家等等。他们之间是一种相铺相成的关系。因为低层次的文化人或缺乏、或不需要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而社会又不去提升他们的这种自觉性和能力,就会影响到高层次的文化人(包括他们中的一些人上升到高层次)。由于高层次的文化人缺乏对真善美和假恶丑的,则会体现为这个社会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的判断能力和判断自觉性已经弱化到了何种程度。无怪乎,在我们的社会中,真假不分、美丑不辩、善恶不举的文化现象比比皆是。广大民众皆熏染于这种文化氛围中。什么帝王文化、宫廷文化、武侠文化、黑厚文化、迷信文化,什么低俗的酒文化、饮食文化、麻将文化、玩具贺卡文化,什么情欲文化、图书编辑中的诱惑文化等等。甚至这种文化现象已经扩延至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漂了吗?泡了吗”这一广告词的出现更能说明这个问题。因为它关连到广告设计的文化机构和文化人,关连到商品生产单位中的文化机构和文化人,关连到广告审查这一文化机构和文化人,关连到广告播出的文化机构和文化人。他们中居然没有任何人从真善美、假恶丑这一角度对这一广告词进行判断。因而使这一广告词这中国的天空这广大电视观众的耳朵旁着实响亮了一段时间。幸亏我们的电视观众还没有都像文化人那样失去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才使这响亮的广告词不再响亮了。

 

问题还不仅仅停留在文化人的判断能力和民众处在怎样一种文化氛围中,更为严重的是文化对人的影响作用。这是不可小看的。为什么望子成龙至今仍然是千万家长的急迫心态?就是几千年来有关教育的文化(诸如三娘教子、金镑题名、官袍加身之类)熏染的结果。为什么封建迷信在消失了三十多年后,今天在我们的社会中又会死灰复燃,而且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样是几千年封建迷信文化熏染的结果。为什么在一个经济、科学、教育趋向现代的社会中,我们的民族依然有着那样深厚的帝王情结、尊卑意识、等级观念?更是几千年的帝王文化、官场文化熏染的结果……。

 

《荣誉》有两个主线会对它的受众产生影响。一是中原市的警察以机智、以决心、以气势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从而赢得人们对警察的敬尊。二是以白雪对桑镇奎的爱、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对人们的爱和爱情观的影响。至于该剧的哪一个方面更能影响于人,这我们不能妄加评判。但可以肯定的是,白雪对桑镇奎的爱、白雪与桑镇奎的爱情对人的影响必然是非常消极的,而且是非常有害的。因为它告诉人们,爱和爱情本身是没有性质的。只要是爱,就是纯洁的,就是值得歌颂的。即便爱的是没有人性的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只要是爱情就是美好的,就是值得赞美的。即便爱情是建立在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基础上的。连白雪那种对丑陋(心态)、残暴和血腥的爱都没有遭遇鞭打,连白雪与桑镇奎之间的那种赤裸裸的不分真善美、假恶丑的、了、建立在丑陋(心态)、残暴、血腥基础上的“爱情”都被用来津津乐道地描述,那爱和爱情还有什么原则呢?还有什么不可以爱呢?只要是爱和爱情就是不可以拒绝的,就是美好的,就是值得炫耀的,就是可以拒绝指责的。那么,那些通过爱和爱情而感化、规劝恶行者回归人性的人性善、人性美的爱和爱情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一个社会中的人们的爱和爱情由这些观念来支配,难道我们不觉得可怕吗?

 

将白雪与桑镇奎的爱与爱情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荣誉》之中不仅是一大败笔,而且根本就是多余之举。我们看过西方社会描写黑手党的小说和电影(如《教父》)。在这些作品中,也有描述黑手党头目对家人的爱的。但这种描述并不是作品的主线。而且对这种爱的描述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绝不让家人知道黑社会的残暴和血腥。二,决不让家人卷入自己的组织及其黑社会之间的争斗之中。三,全力保障家人的生命安全。它反映的是黑手党头目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残暴的,是没有人性的。同时它又表现了黑手党头目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人的本能的人性和亲情。因而这些作品反映的是作家、导演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能力和把握上的分寸。而我们的《荣誉》的编剧和导演却不是这样来处理他们的作品的。相反,通过将白雪、桑镇奎的爱和“爱情”描述作为作品的主线之一来看,编剧和导演是将这样的爱和“爱情”当回事来说的。而且让人感到这样的描述是对一种纯粹的爱和爱情的描述。这就不能不让人怀疑作为文化人的编剧和导演对真善美和假恶丑的判断能力了。文化人需不需要对真善美、假恶丑进行判断?而我们社会中的文化人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又处于一种怎样的状态?这不仅仅是一个新的文化问题,更是一个新的社会问题。每当人们谴责社会中的低俗文化泛滥时,每当人们指责一些文化人的低俗表现时,其实质就是文化人对真善美、假恶丑或者根本就不想再做什么判断,或者已不同程度地丧失了判断能力。也就是表现为文化人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大滑坡,因而使文化人迷失了文化的方向。而经他们创造和宣扬的模糊真善美与假恶丑界限的或原本就属于假恶丑的文化又必然使更多的受众受到不良影响。

 

看来,我们应该重视这个社会现象了。作为文化人应该扪心自问,自己应不应该对真善美与假恶丑进行判断?作为社会,则应关注文化人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的提升和判断能力的增强。否则,模糊真善美与假恶丑界限的不良、低俗、消极文化会在人们的不经意中更加泛滥,会产生非常有效、非常不好的文化影响力。这就超越了文化人自身素质的问题。而是一个更进一步关系到社会的文化问题。是关系到以怎样的文化了影响社会和人的社会问题。难道我们可以对此不以为然吗?

 

或许,我们在对《荣誉》一剧做了上述分析之后,可以引申出一个更大的关于文化的话题。也即文化的方向问题。在方向问题上,文化不同于其它任何事务。对其他事务来说,似乎存在着方向的多样性和选择性。如战争的攻击方向和撤退方向都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对其他事务来说,似乎也存在着方向的间断性和连续性。比如对社会经济发展来说,我们可以在当前以实现小康经济为发展方向。那么在未来则可以以实现富裕经济为发展方向;再如就社会发展来说,人类社会的每一必然的社会形态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发展方向,又可以把它们整合为趋向未来终极社会发展方向的连续性。对于文化来说,自从人类创造了文化,直至永远永远的社会,正如我们已说过的那样,它只有两个相反的方向,即颂扬真善美、鞭打假恶丑的文化方向和模糊真善美与假恶丑的界限、宣扬假恶丑的文化发现。文化的这种方向性是恒古不变的,也是永远不变的。

 

如果我们对文化的内涵加以考察,我们又会发现,文化的内涵包括两个主题,一是永恒的题——人性主题。二是应时主题。或者说我们称之为的时代主题。

 

人性之所以是文化中永恒的主题,当然是与人类自身的存在相关的。人作为人必然有人的属性。就像动物有动物的属性,植物有植物的属性,万物有万物的属性一样。人的作为人的属性不会因为人同时既作为自然人、又作为社会人的状况而改变。因此,只要人是存在着的,文化表现人的属性也就是存在着的。人性也就是文化永恒的主题。而人的属性又具有真善美、假恶丑之分。那么,作为积极的、健康的、向上的文化,歌颂人性的真善美,鞭打人性的假恶丑也就是它的永恒的主题之一。

 

毕竟,人不只是以纯粹的“人”的状态存在的。人会以阶级人的状态存在,这样人也就有了阶级的属性;人还会以非阶级性的状态存在。这样人又会有社会性;人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时期又是以不同的行为方式存在的。因此,人又有着时代性、革命性、集体性等等社会属性。这样,们也就都会成为文化反映和表现的内容。也就构成了我们称之为应时文化、文化的时代或时代主题文化。

 

不论文化表现得是纯粹的人性主题,还是应时主题或时代主题,都离不开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与模糊真善美假恶丑的界限,宣扬假恶丑这两个基本方向。于是我们把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这一方向的文化视为是积极的、健康的、向上的、进步的、先进的乃至革命的文化。但是这样一来,就可能进入一种误区。这种误区表现为人们不是将文化中的人性主题和时代主题共同视为是体现文化方向的内容和形式,而是在人性这个永恒的主题和时代的主题的关系中,忽视人性这个主题,而因为革命性、先进性、进步性更关注时代的主题,因而把时代的主题看作是文化的方向本身。从而取代了文化自身的方向性,从而进入一种文化由一个方向向另一个方向发展的状态。出现了一种由一个时代主题向另一个时代主题方向前进的文化方向。从而用时代主题文化的“前进”方向取代文化的本原方向——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的文化现象。对文化的方向性和主题性作这样的定性的作用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它会将以积极的、健康的、向上的文化为取向的文化人引向完全的以时代的、革命的、进步的主题文化为文化的前进方向。特别是当文化被人为地赋予一种功利主义色彩时,就更是如此。无形中也就贬低人性文化,甚至使人放弃以人性为主题的文化。致使文化难以起到影响民众的人性向真、向善、向美的作用。

 

这种文化观是不符合文化存在的本质的,也是有害的。比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们社会的文化大致经历了“反思”主题文化、改革主题文化、革命历史主义主题文化、深化改革主题文化、反腐败主题文化等等。于是人们将这样的主题文化变化的过程看作是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然而,从本质上说这些主题文化仍然没有离开文化的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这一本原的方向。所以,它们只不过是歌颂真善美、鞭打假恶丑这一方向中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的不同而借用的不同表现内容和形式而已。然而正因为人们强调这些主题是时代的文化主题,这样的主题文化是文化的前进方向,所以我们的社会中很少有颂扬人性真善美、鞭打人性假恶丑的文化存在。对文化人来说,这样的文化观念就会驱使他们去追求时代主题文化,去以时代主题文化为文化的前进方向。也就会在无形中放弃颂扬人性真善美、鞭打人性假恶丑这一永恒的文化主题。这就不能不影响到民众(包括文化人自身和官员)的人性的向真、向善、向美,显真、显善、显美。甚至影响到文化人自身的对真善美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

 

革命英雄主义文化可以激励人们的英雄主义精神。在需要的时候,人们就会表现出革命英雄主义气概。但这样的主题文化根本就培育不出人们的人性的真善美。由此,对于现实生活中表现出的一些奇特的、矛盾的社会现象和人的存在现象我们也就不会感到奇怪了。比如,出租汽车司机们可以一呼百应地围堵劫犯。这是英雄主义的表现,是革命英雄主义文化熏染的结果。但他们也可能一个一个地在遇难者面前一驰而过而不去救助,表现出对人的爱心、减少他人痛苦、救助他人生命、同情心这些人性的东西的缺失。再如,一个居区的居民们可能会去集体地美化和卫护自己的居区,这是集体主义精神,是热爱集体的主题文化熏陶的结果。但他们中的许多人又可能是广场鲜花的哄抢者,而表现出人性中的缺陷。同样,一个居区的居民可以同心协力地抓小偷,从而表现出人的正气。但他们又可能根本不顾及小偷作为人不应承受的人身、精神的痛苦和生命的危险而对小偷施加私刑,或者对施加私刑的行为采取无所谓的态度,或者围观欣赏施加私刑而没有任何痛楚感,这也是人性的缺失。再有,一些人在互联网上可能会表现出是一个有着高度爱国精神的人,是改革的呼唤者,是不合理社会现象的抨击者。这可以视为是社会改革主题文化的影响的结果。但他又极可能是一个根本不顾及包括他人、自身及其相关亲人的人身、生命安全和精神痛苦的酒后驾车者。这同样是人性的缺陷。

 

回顾一下在我国的历史中,关于人性文化所占比例之少,人性文化的遭遇,也就不会对我们上述的矛盾的社会现象和人的存在状况感到奇怪了。文化大革命前,具有人性文化代表性的作品,如《武训传》从一开始就遭到无情的批判。后来的《早春二月》在“文化大革命”中也遭到无情的批判。从而一度使人性文化处于绝迹状态。“文化大革命”后,具有人性文化代表性的也就是《天云山传奇》《牧马人》《渴望》等,但它们终究不能成为时代的主题文化。所以,颂扬人性的真善美,鞭打人性的假恶丑也就不被文化人选择为文化的方向。

 

其实,将如何把握文化的方向,如何看待文化的主题,是不是能正确对待这一问题,从社会的总体上来衡量更具有震撼性。我们都知道在传统社会主义社会中,都是把时代主题文化、革命性主题文化作为阶级文化、进步文化、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的。而把歌颂人性的真善美、揭示有悖人性真善美的文化看作是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的文化的。正是由于这样的文化方向的确定,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广大社会成员形成了一种共同且矛盾的社会意识现象。一方面,人们具备了充分的诸如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仰、膨胀的阶级意识、强烈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公而忘私的精神、忘我的爱党爱国、一心为公的集体主义思想、毫不利己等等这些社会属性的高尚道德。另一方面,人们却不具备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向真、向善、向美的人性。于是有悖人道主义的、反人性的“阶级斗争”“革命运动”乃至像前苏联大清洗运动、中国的“文化大革命”运动都可以在民众中得到广泛的支持,并由民众来实践。由此给无数人和他们的家庭造成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乃至生命的被剥夺。而当这样的社会面临变革之时,虽然人们的理想、信仰、阶级性、革命热情、忘我精神、集体主义思想、高尚道德等等随之削弱、消散,而人性的不具备向真、向善、向美的状况并没有改变。它虽然不再通过社会革命运动来表现,但却是通过人对人的不尊重、人与人之间的冷漠无情、人与人之间缺乏爱所导致的基础道德的缺失、人与人之间在人的尊严、权利、利益上的相互侵犯伤害、高发的刑事犯罪、刑事犯罪的残忍、刑事犯罪残忍手段使用的随便性来表现的。其实,在我们社会的现实中,群体性的人性的缺失、有悖人性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教师、医务人员的违背职业道德;应试教育导致的少年儿童在生活上比成人更负重、更不快乐;官员对民意、对民生、对公众的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权利的漠视;一些私人企业主以延长劳动时间、以恶劣的劳动条件、以克扣劳动者的血汗钱获取利润;一些文化人以低级、恶俗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消费方式毒害少年儿童;普遍性的家庭暴力;所谓的大学生的人格缺陷;残害野生动物;野蛮执法;被救者不承认被救助;制贩有害有毒食品、假药劣药等等。

 

为什么凡是经历过传统社会主义制度中的人们,无论是在社会行为上还是在个人行为上都会表现出一种共同的特征——人的社会性与人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在人性上不是趋真、趋善、趋美呢?究其原因,只能归因于这些社会在文化(包括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文学艺术等所有文化)方向选择上都不约而同地将时代主题文化选择为文化主题,选择为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和文化自身的方向。都把人性主题的文化归类为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的文化,并自觉不自觉地将其摈弃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之外。当这种选择作为一种政治理念时,这一政治理念当然也就成为文化人的支配思想。这样社会中就看不到颂扬人性真善美鞭打人性假恶丑为主题的文化。民众不能接受这种人性主题文化的熏染而不能在人性上趋真、趋善、趋美,显真、显善、显美也就是必然的了。

 

所以我们应该倡导的文化方向只有一个永恒不变的方向——颂扬真善美,鞭打假恶丑。这个恒定不变的文化方向又是由两个基本主题来共同表现的,即永恒不变的人性主题和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时代主题。当文化是这样时,文化的方向才是准确的,文化本身的构成也才是完整的。

 

文化人性主题的意义在于使人作为自然人的属性和个人行为显真、显善、显美。时代主题文化的意义在于使人作为社会人的属性和社会行为具有时代性、进步性的显真、显善、显美。当文化的意义是这样体现时也才能全方位地影响民众的观念、意识、思想、心态、精神、人格。人也才能是在人的属性上全面发展的、全面具备的、全面健全的、全面显现的人(当然,这决不仅仅是依靠文学艺术类文化所能做到的。但文学艺术类文化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

 

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从人类文化的角度来看,为什么能够对整个人类产生巨大影响力的、能够获得世界最高奖誉的往往是那些反映人性的文学艺术作品。而对于仅仅将时代主题作为文化方向的社会来说,能够获得最高奖誉的更多的是反映时代主题的文化。但是,从人的人性应该向真、向善、向美,应该趋真、趋善、趋美,应该显真、显善、显美这个根本的、永恒的追求来说,我们又该如何审视我们的文化呢?又该如何审视我们认为的文化方向的选择呢?

 

我认为这是再也无法回避的问题了。如果再联系到我们前述的文化人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方面所表现出的社会问题(包括对女性天性的漠视),那么,这些问题就不仅仅是再无法回避的问题,更是一个紧迫而严重的问题。

 

最后,再说点题外话。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文化领域出现了一种很不好的风气,即再也容不了批评的风气。只要一有文化批评,不论这种批评是针对文化作品的,还是针对文化作品的某一方面或某种缺陷的,往往都被文化作品的主人视为是对自己的侵犯。于是便起诉一起诉便要索赔一索赔就是不小的数目于是人们便害怕了文化批评于是文化批评没有了。想一想民国时期,文化巨人鲁迅批评过多少文化人和文化作品,却也并没有哪个文化人去起诉鲁迅。同样,鲁迅和他的作品也遭到许多文化人的批评但鲁迅也没有起诉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面对今天文化领域不能包容批评则动辄起诉的状况,真说不准这是一种进步还是一种倒退。但从批评是文化积极、健康、活力发展的动力来说,没有了批评的文化肯定是无助于文化充满活力地积极健康地发展的。同时,也为文化中消极、不健康的东西敞开了绝对自由的大门。

 

当然,由于我的文稿尚属于不能公开发表的一类,所以我不必担心会遭遇到起诉。即使我的这篇文稿能够公开发表,我相信《荣誉》的编剧和导演也是能够容忍文化批评的大度文化人。因此我也不会被起诉。但我还是想说明的是,我只是想通过这篇文稿去看我们社会中整个(文学艺术类)文化领域和文化人(当然包括数量更大的那些低层次的文化人)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处于怎样的状态,进而对整个社会的文化又产生了怎样的影响。从现实来看,应该说问题是很严重的。其实在更大程度上能够表现出文化人严重缺失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的文化作品也有得是。所以只要文化人缺失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这一问题存在,那么这一问题就总是要以某一作品为媒介而被提出。所以选择《荣誉》这一文化作品提出这一问题就是一种偶然。所以,倒是希望《荣誉》的编剧和导演二位先生也能从这一视觉出发,大度地促成这篇文稿的公开发表,这无疑是在提升文化人对真善美、假恶丑的判断自觉性和判断能力方面、在促进我们的社会培育尊重女性的社会意识方面、在促进文化人正确地、全面地选择文化方向和文化主题、履行文化人的社会良知和社会责任方面做了一件大好事。

 

错误的结论产生错误的导向,错误的导向产生无为的行为和无效的结果

2004417

 

马加爵案”的发生,震惊了社会。针对这一案件,当时的专家学者评论如潮。然而,评论的结果却又是非常的一致,这就是中国的青少年的心理出了问题。针对这种惊人一致的评论,我在这里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看法。不知是评论的热潮已过,还是因为我的这篇文稿的原因,在我的这篇文稿投寄给社会后,对“马加爵案”的评论便偃旗息鼓了。“马加爵案”过去了,评论息鼓了,但青少年问题并没有过去,也没有解决。“马加爵案”仍然在发生着,新的大学生自杀潮又开始了。专家学者们的心理对策还有效吗。 2006611日注

 

马加爵案震惊了社会。这种震惊不能不使人们深思(其实这种深思早就应该开始了。之所以人们现在才开始深思,无非是因为以下原因一是人们被经济发展的成就陶醉了,晕眩了。而是人们早已不在乎意识形态、思想理论、道德观念问题了。当人们说到这些问题时,只不过是找个话题说说而已。三是人们对社会中的、乃至青少年中的不良社会现象和行为已经习以为常,已经麻木了。四是人们似乎认为,社会和青少年中的不良社会现象和行为,还不是危及我们民族和事业的问题):我们的青少年们怎么了?我们的青少年怎么会成为这种状态?

 

深思终于有了结果,这个结果就是,几乎所有的专家、学者都将其归因为青少年们的心理出了问题(至少从绝大部分涉及这一问题的公开发表的文章来看是这样)。谁能否定这个经由几乎所有的专家学者经过深思而得出的一致性的结论呢?

 

找出了导致青少年产生问题的原因,当然也就找到了解决青少年问题的方法。这个方法就是加强对青少年的心理辅导。

 

问题真的是这样的吗?以自我为中心早已成为了青少年的心态(其实又何尝不是整个民族的心态呢?因为以自我为中心早已成为了官员们的、成年人的、家长们的心态,也才成为了青少年们的心态的)。如果我们把青少年的这种心态不看作是意识范畴的以自我为中心,而是当作心理范畴的心理问题,即便我们给每一个青少年配一个心理医生,就能防止青少年的自杀吗?就能防止青少年违法犯罪吗?就能防止青少年弑杀父母和爷爷奶奶吗?就能防止马加爵现象吗?而且谁又能保证心理医生们因为自身的以自我为中心,而没有“心理”问题呢?

 

所以,把青少年问题归因于心理问题是一种错误的结论。至少是一种“不全面”意义上的错误结论。错误的结论必然产生错误的导向,错误的导向必然产生无为的行为,无为的行为必然产生无效的结果。

 

青少年当然会存在心理问题。不仅青少年会存在心理问题,而且任何年龄层的人都会产生心理问题。人的心理问题与人的生理状态和意识行为的成熟度、健全度密切相关。所以人的心理问题有以下特征。

 

1)心理现象的普遍性。由于每个人都要经历生理和意识行为由不成熟趋向成熟的过程,所以每个人都会在其一生中产生心理现象。如幼儿从3岁时开始具有较完整的语言表达能力,开始产生意识行为。由于他们的意识行为尚处于不成熟的初始状态,他们就会表现出想知道一切什么、会提出一切“为什么”的状态。这是由意识行为不成熟表现为的儿童心理状态。再如十二、三岁的少男少女处于生理变化状态,就会导致他们对自身生理变化的惊恐心理。性冲动则会导致他们对异性秘密的渴望了解、性幻想、性刺激等等心理状态。而处于绝经期的妇女则会导致妇女发生更年期心理。

 

人在进入成年后,其生理和意识行为也即进入了成熟状态。如果没有特殊原因,一般不会产生不正常心理。而特殊原因则会导致人产生不正常心理。如,当一个人的进行意识行为的大脑的结构的一部分发生病变,或者受到强烈的刺激,阻断了正常的意识行为时,就表现为意识行为的不健全,就会发生意识行为障碍,就极有可能发生不正常的心理问题。如精神病人的心理问题,情绪压抑者的心理问题等。

 

2)普遍性的心理现象会随着人的生理变化的结束和意识行为的成熟而自行消退。如幼童的好奇心理会随着他们意识行为的成熟而自行消退。如果一个人在成年后,仍然保持有好奇心,那决不是心理问题。而是由好奇心转化的创造性思维。青少年在经历过性成熟生理期后,特别是当他们对异性有了基本的了解后,他们中的青春心理现象也会随之消散。他们虽然还会表现出对异性的渴望和追求,但那已不属于心理问题,而是属于人的生理本能的使然。再如,青少年从生理变化开始,就会普遍地伴随一种与父母产生隔阂的、甚至是逆反的心理。这种心理同样会随着他们的生理和意识行为的成熟而消除。在这一期间,父母仍然是他们关系上的依赖和至亲。心理问题绝不会导致他们把父母、爷爷奶奶当成敌人。如果他们把父母、爷爷奶奶当作了敌人,那就超越了心理的范畴。

 

3)人的心理问题缘于人的生理和意识行为的成熟和健全状况。当人处于生理突变和意识行为不成熟状况时,会产生心理问题。而心理问题也确实会在没有社会约束的条件下,支配个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有社会约束的条件下,心理对人的行为的支配作用是有限的。比如,如果青少年的头脑中具备了相对丰富的社会意识,那么心理和意识都可能会支配他们的行为。但是,社会意识还有着制约心理支配行为的作用。所以,社会意识仍然具有比心理更重要的作用。

 

那么在人的生理进化为常态后,在人的意识行为成熟后,在随之的相应的心理问题消散后,对人的行为起支配作用的将会是什么呢?一是自我意识。二是表现为是社会意识的社会约束条件。

 

而人的自我意识和表现为是社会意识的社会约束条件又是什么呢?

 

自我意识就是将社会意识转化为的属于自己的意识的意识。如公民意识(有着丰富内涵的意识)、道德意识、诚信意识、爱国意识、民族意识、集体意识、团队意识、泛爱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互助意识、科学意识……。自我意识,即意味着一个人在意识行为成熟的过程中,在意识行为能力成熟后,他的大脑中不再像婴幼儿的大脑那样处于意识空白的状态,或者处于由本能决定的简单意识状态。而是有着相对丰富的、殷实的可以用于支配自己行为的意识。这些意识是原本由思想家们创造出的,后来通过学习、他人的影响、社会的宣传、周边的压力这些作用,而转化自己的意识的。

 

对此,我们不能将一个人对社会意识的了解和知晓与自我意识相等同。一个人对社会意识的了解,不一定就表明他将他所了解的社会意识转化为了自我意识,也就不一定会用社会意识支配自己的行为。而自我意识一定表现为是将社会意识转化为了已经属于自我的意识了的,也一定会用于支配自己的行为的。

 

表现为是社会意识的社会约束条件,是指将社会意识转化为一种对大多数人的意识和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戒律。如宗教的教规、社会的法律、共同约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社会的制度、社会的体制、行为的程序、对破坏规则的行为加以惩戒的方式和标准等等。

 

无论是自我意识,还是表现为是社会意识的社会约束条件,它们的存在前提是社会意识的存在,而且是被社会认可了的主导性的社会意识的存在。所谓主导性的社会意识,也即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在我们的观念中,往往被理解为是政治,或者是具有政治属性的社会意识,是用于政治斗争的工具。这是一种误解。是由于国人长期被囿于国内外的“阶级斗争”“政治斗争”所形成的一种习惯性的、或固化了的观念。

 

按照马克思主义对意识形态的解释,意识形态即是建筑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种客观存在之上的、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些客观存在所决定的意识。所以,存在于一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环境中的、反映一定的客观存在的思想者创新的意识、宗教意识、由统治者所确定的主导性意识,都可以称其为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也就包括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不同色彩。比如,欧洲的绿党的意识形态,既不是宗教性质的,也不是政治性质的,而是属于社会性质的。

 

意识形态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对人的和社会的意识具有有效的影响作用。如一个思想者创造出的有价值的思想体系,就可能对人和社会的意识产生重大的影响作用。这个思想体系中的很多的思想会被很多的人转化为自我意识。可以被政治组织选择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于是,这一思想体系就具有了意识形态的功能作用。再如西方的宗教中的、至今仍然对人的意识和行为产生影响作用的泛爱意识、忏悔意识、宽容意识,同样显示了宗教的意识形态意义。而美国的政治家们所推崇的人权大于主权、先发打击策略、强行推行美国式民主制度,则属于最新的政治范畴的意识形态。

 

所以,任何一个社会都不能没有意识形态。这个意识形态不仅仅指国家政权所倡导的意识形态,更指能够对人和社会产生有效影响力的意识形态。当然,这种“有效影响力”应该是进步、理性、文明意义的。比如,对青少年进行的人文主义教育、对青少年进行人文主义教育的内容、家长如何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家长对子女进行什么内容的家庭教育、社区如何对家长进行教育、社区对家长进行什么内容的教育。这些就构成了一种社会意识。而且是对成年人和青少年的意识具有巨大的、深远的影响作用的社会意识,这些社会意识在能够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就会成为一个社会中的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任何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意识形态,并不等于任何一个社会都必然有意识形态。比如在远古社会,当人类的意识行为还没有进入成熟状态时,那时的人类就如一个处于意识行为还没有成熟的婴幼儿时期一样,是没有意识形态的。但是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意识形态的社会是不可思义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的社会则由于种种原因(如没有宗教信仰的传统,对非马克思主义的合理性思想的拒斥,对马克思主义的曲解、对“苏联马克思主义”和“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继续革命”思想的扬弃,不视社会科学为科学、轻视人文科学、哲学、社会科学在人和社会的进步、文明发展中的作用而阻遏了思想理论的发展,将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哲学排斥于现代教育之外)从而使我国处于一种缺失意识形态的状态,或者说处于意识形态空白的状态(见本人所写《致〈南风窗〉杂志社》等文书稿)。对现在(而不是现代)的社会而言,当一个社会没有意识形态,特别是没有能够对社会和人的意识产生影响作用的意识形态时,会导致什么结果呢?只能是,

 

1)个人的意识处于不能受社会意识影响的状态之中。社会的公众既没有宗教意识,也没有现代文明意识。人们的意识几乎处于空白的状态。难道事实不是这样吗?

 

在一些发达国家,儿童们从小就知道获得来自于付出这个最基本的经济学常识,就知道替他人剪一块草坪、送一份报纸能获得多少报酬。而我们的一些大学生们,却企图通过加入传销组织,在不付出有价值的体力、劳动、智力、创造的情况下,一夜成为百万富翁。足见其头脑中的现代意识空白到了什么程度。

 

在一些现代文明社会里,儿童们都知道爱护野生动物。而我们社会中的许多成年人,残害起野生动物来却是那样的随意和残忍,没有一点现代生态意识和泛爱意识。

 

在文明社会里,家长们因为自己接受了一系列的现代意识和文明意识,因而他们对子女的教育更注重的是,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做一个诚实的人,做一个有爱心的人,做一个热爱自然的人,做一个遵守公共秩序的人,做一个自食其力的人,做一个行为得体的人,做一个守信用的人,做一个既尊重自己又尊重他人的人……。而我们的许多家长的头脑中,除了有子女的考试分数的意识外,似乎再无其他意识。从而表现为现代家庭教育意识的一片空白。

 

在教育发达的社会里,由于教师们自己的头脑中具有丰富的现代意识和文明意识,所以他们也教育青少年们要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要有社会交往意识和能力,要有自主意识和能力,要有批判(质疑)意识和能力,要有不盲从权威的意识……。而我们的众多教师们,除了有灌输自然科学技术知识的意识和教师权威的意识外,可能很少有其他现代教育意识了。

 

在面对随时可能发生危机灾难的现实中,许多国家的儿童们都具备了如何应付危机和灾难的意识。而我们社会中的一个班级的小学生们,面对19岁的女教师用刀片划每一个同学的手掌时,却没有一个人反抗、抵制和呼救。意识中空白的连本能反应都没有了。而在那个接受过中师教育的女教师的头脑中,除了教师的权威意识、或者即兴意识外,还具有什么社会意识呢?可以说,她头脑中的社会意识就如同婴幼儿一样空白。而且空白的可怕,空白的恐怖。

 

再看看我们的一些官员们。他们作为社会人物,、政治人物,理应有丰富的社会意识。可是,实际上他们的头脑中除了“官”的意识、权力意识、权威意识、地位意识、谋财意识、名利意识这些或者是传统意识,或者是受制于本能支配的意识外,又具不具备一个现代官员所应具备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法的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人本意识、职业意识、职业道德意识、公民权利意识、处理危机状态意识、民生意识、生态环保意识、社会的合理-进步-文明的意识、权力受制约意识、程序意识、自省意识、致歉意识、引咎意识……呢?

 

……

 

无怪乎我国首次人文科学素养调查显示,每千人中仅有75人达标(见200444日的人民日报)。其实,这个达标数字仍然是高估了的。因为这个“标”是不是科学,是不是全面,是值得怀疑的。而达标的真实内涵也是值得再核的。比如,这个“达标”是表现为对社会意识的了解,还是将社会意识转化为了人的自我意识?什么是人文科学素养呢?其实就是表现为文明、理性、进步的社会意识的存在状态,是人把这样的社会意识转化为自我意识的体现。

 

2)我们应该明确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人之为人,就是人的行为主要是自身头脑中储存的意识支配的。如果人头脑中储存的意识是传统的、保守的、不健康的、非理性的,那么他的行为也会体现出守旧、保守、非理性、非现代的性质。如果他头脑中储存的意识是现代的、进步的、文明的、理性的,那么他的行为也就能表现为是现代的、文明的、理性的(真的,人的头脑储存的意识与行为的关系和电脑的存储器中存储的信息与显示器的关系是非常相似的)。

 

当一个社会因为没有意识形态,使公众不能接受社会意识的影响,而处于意识的空白或意识的简单状态时,他们的行为又受制于什么支配呢?那就只能受制于本能和生理与情感冲动的支配了。而任何动物(包括人)的本能都是为己利己的。动物的为己利己的本能是要受到自然法则的制约的。所以动物与动物、动物与自然之间会存在一种维持平衡、不相互终极毁灭的状况。

 

而人的行为一旦主要受制于本能和生理、情感冲动的支配,就会超越自然法则的制约而为所欲为。人的这种行为就会归结为不顾及所有的他在和他利的为己利己的无他、排他、毁他。也就表现为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状态和生存状态。

 

3)当一个社会没有意识形态时,人的意识和行为是不会感受到来自他人和社会的压力和约束力的。而只能是在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相互影响、相互感染的状况中,使人的心态(而不是所谓心理)、精神、观念更为异化。其行为也就更加以自我为中心。

 

在一个理性、文明的社会中,一个人如果在公共场合随心所欲地喧哗、乱扔垃圾、不守秩序、不讲公德、行为粗鲁、污言秽语,就可能会遭至周边鄙视的目光,甚至会有人公开指责他的行为。这就是一种压力。长期处于这种压力之下,人们就会接受文明的意识和习惯,就会自我约束自己的不文明行为(这就是为什么同样一个人,在中国就会随心所欲。而长期居于国外社会中,其行为也会文明的原因)。同样,如果哪个孩子表现得没有教养,家长就会感受到一种来自他人和社会的压力。他就会对自己的孩子进行文明意识和得体行为的教育。而官员们不仅会时时感受到来自具有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的公民们的压力,更会感受到依据一定的意识形态构建的社会制度和社会体制的约束力。这就不能不迫使他们去接受现代官员应该具备的意识。

 

而在由于没有意识形态及其影响力而导致的人人以自我为中心的社会环境中,每个人的以自我为中心都会感染他人,成为他人的效仿。家长们的以自我为中心,必然使子女受到感染和效仿,孩子们也会成为以自我为中心者;教师们的以自我为中心(如过份强调教师的权威,学校的乱收费,教师的不讲职业道德,学校的以升学率为中心等等,其实质都是教育者们的以自我为中心的体现)对孩子们的影响,必然更加使孩子们以自我为中心;官员们的以自我为中心,必然影响到公众,使公众更加趋于以自我为中心……。家长与家长之间,家长与教师之间,教师与教师(包括学校与学校)之间,官员与官员之间,孩子与孩子之间,青年人与青年人之间,以及所有人相互之间,都在发生着相互的感染和影响。文化人的以自我为中心,则以他们的人格和有缺陷的作品感染着全社会的人们,使人们的心灵和精神受到腐蚀。从而使人们更加以自我为中心。使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群体更加扩大,终极殃及整个民族。

 

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的群体是在相互侵犯和伤害对方、伤害和侵犯这个群体之外的人的权利、利益、人格、尊严、人身乃至生命的状态中生存的。在这种相互的和单向的侵犯和伤害中,又会驱使人们更加地以自我为中心去“获取”和“保障”自己的“利益”。当一个人在以自我为中心的状态中去“获取”自己的“利益”,而遭至他人和社会的抗拒时,他的以自我为中心又会使他的心态扭曲,精神“错乱”,会视“他”为自己的障碍和敌人,并推动自己的行为走向排他、犯他、毁他的极端。这样的事在我们的社会中太多了。马加爵仅只是一例而已。我们的社会中,腐败者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能够无所顾及,能够胆大妄为,就是因为没有意识形态而导致的没有意识的、制度的、体制的压力和约束力。

 

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群体,一旦迷入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和生存状态,又会导致怎样的行为状态,会导致怎样的社会状态?对此我已在我的许多文书稿中做过分析和阐述,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这里,我想提请人们注意的是,人作为群体性的高级动物的一种存在特性,即,

 

任何一个受制于一种意识形态支配的人的群体,都表现为这个群体存在着基本群体-中坚群体-尖端群体这样三个层次。尖端群体来自于中坚群体,中坚群体产生于基本群体。

 

如就我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来说,无产阶级和广大的贫苦农民构成了革命的基本群体。而从群众中涌现出来的革命骨干、革命知识分子、革命军人、广大共产党员则是革命的中坚力量。而领袖人物、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则构成了这个革命群体中的尖端群体。

 

就宗教信仰来说,信众构成了信仰某一宗教的基本群体,虔诚的信徒则构成了这个群体只的中坚群体,而宗教领袖和和一些宗教极端主义者则成为了这个宗教信仰群体的尖端群体。

 

对于有意识形态的社会来说是这样,对于没有意识形态的社会来说也是这样。

 

当一个社会中的公众因为社会没有意识形态,而不能接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并由此而迷入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状态和生存状态时,公众就构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基本群体。这个基本群体的人们的以自我为中心的行为还不是很显露,危害性也不是很大。只是在非常直接地关系到自身利益时,或者在不是显得很重要的问题上才有所显露。如社会所发生的群体性的哄抢花草、喜欢围观、集体冷漠、缺乏爱心、占小便宜、不遵守交通规则、不守秩序、不关心环境和生态、不节约资源、铺张浪费,等等、等等。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显露表现为不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绝对的为己利己和随心所欲。而一些年轻人、文化人和官员所表现出的放任自流、随心所欲、我行我素、只有自我的强他性和排他性、目无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以及那些制假贩假者的行为、丧失职业道德的医务人员和教育工作者们的行为,则体现出他们是以自我为中心群体中的中坚群体。而那些腐败者们、马加爵者们、弑杀父母爷爷奶奶和同伴的少年们,以及那些手段残忍的杀人恶魔、黑社会成员、黑社会的保护伞、为了一点微不足道的小事和小利而残害他人报复社会的人们,则构成了这个群体中的尖端群体。他们之间同样会表现为是一种梯度增补的关系。也就是说,只要一个社会因为没有意识形态而使公众迷入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状态,那么他们中的中坚群体就会从基本群体中产生,而尖端群体也就会从中坚群体中产生。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我们把已有的“马加爵”们都处决了,还会不断有新的“马加爵”产生。这就如同当社会不能从根本上铲除腐败滋生的根基,腐败者就会“前腐后继”,就像韭菜一茬接一茬生长出来一样。

 

所以,把青少年问题归因于心理问题,根本就是一个似是而非的错误结论。而真正的原因在于我们社会中的意识形态的缺失和空白。这也就是,为什么有宗教信仰的社会不会发生我们社会这样的青少年问题(或曰“心理”问题)、为什么像北欧那样文明的社会不会发生我们社会这样的青少年问题(或曰“心理”问题)、为什么包括“文化大革命”在内的以前的我们的社会没有发生今天这样的青少年问题(或曰“心理”问题)的原因所在。因为那些社会是有意识形态的社会,因为我们的社会以前也是有意识形态的社会(尽管那时的意识形态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非理性的)。因为我们的社会从“文化大革命”后开始逐步进入无意识形态境地的(可参见本人所写的相关文书稿)。社会无意识形态状况与日益严重的青少年问题状况(其实,不仅仅限于青少年问题。还有信仰危机问题、信念危机问题、社会性腐败问题、社会性不正之风问题、文化危机问题、道德危机问题、诚信危机问题、民族精神危机问题等等问题)的同时显现,当然不是一种互不关联的巧合。而只能是一种因果关系。是二十多年来,在意识形态缺失和空白状态下必然产生的结果的开始显现和爆发性显现。

 

把青少年问题归结为心理原因,只能是一种错误的结论(当然,这不等同于否认青少年存在心理问题,否认对青少年进行心理辅导的必要性)。而错误的结论只能产生错误的导向,错误的导向只能产生无为的行为和无效的结果。也就是说,把青少年问题完全归因于心理问题去对待,既改变不了青少年在青少年时期的意识形态的空白状态和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状态,也改变不了他们在成为成年人之后,头脑中仍然缺乏社会意识的状况和以自我为中心生存状态。也就改变不了在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状态下所造就的社会状况,甚至改变不了所谓的青少年的“心理”状况。

 

而要改变我们社会的社会状况,改变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状态,改变青少年问题状态,就只能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新近发出的《关于进一步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去做,去真真切切地、实实在在地去做。这两个意见就是针对我们社会中的意识形态空白状态,针对我们社会缺失有效影响力的意识形态状况,针对我们社会中的青少年因为不能受到有效力的意识形态影响的状况而发的。只有通过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才能构筑起适应我国社会的和人的发展的意识形态。只有构筑起具有影响效力的意识形态,并且“大力宣传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优秀成果,扩大优秀成果的社会影响力”“在国民教育中加大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比重,不断提高全民族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摘自《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才能使我们的青少年们头脑中的社会意识不再空白,他们才能脱离以自我为中心的迷宫,他们的行为也才能表现为是受到具有文明、理性、进步意义的社会意识支配的,也才能完全改变像我们今天所面临的社会状况。因此,可以认为党中央和国务院所发出的这两个意见,是拯救我们的社会、拯救我们的民族、拯救我们的未来的意见,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全社会所应该做的就是将这两个“意见”作为行为的引领和导向,作为实践的体现,作为成果的显现。

 

我们社会所面对的日益严重的青少年问题(以及严重的社会问题),明明是一个意识形态问题,是一个人的意识为问题,可为什么我们的专家学者却一致性地、异口同声地将其归位于心理问题呢?这当然不排除专业视觉的原因(如心理学家们的专业视觉),也不排除犯有没能得出正确结论的错误这一原因。此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可能属于对社会敏感问题尽量规避的缘由。规避社会敏感问题,确实早已成为了人们的行为逻辑。这一行为逻辑从1957年开始形成,至今不改。在这期间,那些“大胆的”“顽固的”不规避社会敏感问题的人们(如彭德怀,如张志新)都是吃尽了苦头,甚至丢掉了性命的。即便不规避社会敏感问题不会再遭遇什么苦头,也未必对个人有什么好处。比如,就现今的青少年问题来说,如果指正它的社会原因是社会的意识形态空白,或者是缺失有效影响力的意识形态,显然触及的是社会敏感问题。那就可能连文书稿发表的机会都没有(我相信我们的社会正在改变这种状况),就更谈不上个人名利了。但是,如果规避了这一敏感社会问题,而将青少年问题的原因归因于心理方面,不仅文章能够发表,而且名利双收。可是,这种模糊了客观真实性的、似是而非的结论有助于解决青少年问题吗?有助于改变社会的意识形态空白状态吗?显然不能。如果我们的专家学者都仍然坚持规避“社会敏感问题”的行为逻辑,在那里一味地做些说“空白套”话、模棱两可、似是而非、不着边际、天马行空、自说自解、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卖关弄玄、故作高深这样一些事,又何谈发展和繁荣哲学社会科学呢?问题又归结为;没有发展的哲学社会科学,又何来有影响效力的意识形态?没有具有有影响效力的意识形态,又何谈改变我们社会的状况和解决青少年问题?又何谈拯救我们的社会、拯救我们的民族、拯救我们的未来?

 

真的,作为专家学者,应该放弃规避敏感社会问题的行为逻辑,应该勇于面对中国社会所面临的一切社会问题,在不违背“三项基本原则”(或许还可以再加上一项原则,即不要在涉及到毛泽东主席的错误时,对毛泽东主席进行政治和人身攻击)的前提下,去发展哲学和社会科学(实际上,所谓诸如意识形态这样的社会问题,也就是哲学社会科学所要解决的思想理论问题)。作为社会,则应该从党中央的《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所指出的“哲学社会科学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是推动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能力和成果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全民族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与提高全民族的自然科学素质同样重要”的社会意义出发,去“重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立法工作”“努力营造生动活泼,求真务实的学术环境”(摘自《意见》),鼓励学者们勇于面对“敏感社会问题”去发展真正的、有价值的哲学社会科学,去进行思想理论建设,用发展的哲学社会科学和思想理论成果去加强青少年的思想道德建设(实践性质的建设,而不是说教性质的“建设”)。这才是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民族、我们的未来的希望所在。这是不能再犹豫的事了,一点都不能再犹豫了。多犹豫一年,社会和人的社会意识空白状态就会多存在一年,人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存在和生存状态就会多存在一年,也就会多出现一批腐败者们、马加爵们和弑杀亲人、同伴的少年们。

 

在誊写本文稿期间,闻悉中共中央宣传部部长刘云山称:要发展有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这个概念提得好。而提出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一种气魄。看来我们党在发展马克思主义、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问题上,是不再犹豫的了。这是令人鼓舞的,也是令人欣慰的。

                        致苏中杰先生

                          2004610

《南方周末》编辑部

    编辑先生你们好,这封信是写给苏中杰先生的。原本想麻烦你们将此信直接转交给苏先生。可又想,由于本人所得知的苏先生对中国出版界中的不良品格的批判是通过贵报获知的,而这封信实际上也已超出了信的范围,也算是一种学术探讨吧。那么让诸位先生看看也是一件好事,所以先寄给你们,然后麻烦先生们转交给苏先生,不知可否?在此表示感谢。

                                              2004611

 

苏中杰先生

 

您好。

 

看了您发表于《南方周末》上的《出版者的五种不良品格》一文,越加地对我国出版界表示失望,也越加地对我国的学术发展感到担忧。

 

我国出版界的不良风气发端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也是恶化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是在老一辈出版人退出这一行业后开始发作的。说实在的,我国许多糟透了的事大多发端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而恶化于九十年代的。如不正之风、腐败,如郑永流先生揭示的“审批学术”“等级学术”的体制和机制,如黑恶势力兴起和发展,如不正确的发展观,等等。真的,我们在充分肯定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应该对九十年代进行必要的反思或批判。如果我们的社会不能从对九十年代的反思或批判中得出深刻的历史教训,我国社会后续的发展就难以是健康的、理性的、进步的、向上的。实际上,党中央新近作出的关于发展和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决策、关于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决策、关于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决策,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就是对九十年代反思的结果。

 

这当然不是说我国的出版界在这之前是不存在问题的。如果说,您所揭示出的出版者的不良品格属于出版人和出版机构的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问题的话,那么在这之前,我国出版界存在的则主要是政治环境问题,是对出版物的政治判断标准问题。这个判断标准不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标准的,而是以领袖个人的思想和话语为标准的,是以现实中的政策为标准的,是以现实通行的观念意识为标准的。总的来说,在当时的社会,出版必须遵循符合领袖的思想和话语、符合绝对真理、符合绝对无错的原则。所以才导致了建国以来我国学术的不发展,导致了学术的荒芜。

 

而今,再面对出版界出现的道德问题,我国的学术发展真是雪上加霜,我国的学术能有多大的指望呢?我们民族虽然有着优秀的思维能力,却因为出版界的原因(当然不只是出版界的原因)而不能成为学术大国、思想大国,我们民族又如何复兴呢?民族复兴的意义又如何体现呢?

 

近期,中共中央作出的关于发展和繁荣哲学和社会科学、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决策(应该说这是我国新一代政治家以战略家的胸襟作出的一项颇具战略意义的决策)或许可以改变出版方面因政治原因而存在的不自由,但又能不能消除因出版者的个人道德和出版机构的职业道德而构成的对出版自由的制约呢?看来,我国的学术发展仍然会受到一定的阻遏。

 

通过您的文章可以看出,您对我国的出版状况很有研究,所以很想向您请教一些问题:面对出版界的这种状况,国内有思想、有见地、有创见的学人到底要不要做学术?做出了的学术又怎么办?这可能是很多的学人、特别是社会科学领域里的学人所面对的一种困惑和难题。

 

不做学术吧,可社会的存在总是要驱使一些人去观察社会、去研究社会、去评价社会、去思考问题,也就必然要形成自己的思想和学术(真的,我们不能想象,没有这样一些人的社会会是怎样的社会,那就只能是和或者是人的思维还没有开化的原始社会、极端专制的社会、极度愚昧的社会)。做了学问吧(这里所说的学问,当然不是那些属于绝对真理的、标题式的、完全阐释性的、鹦鹉学舌式的、空洞无物的学术),可是又要遭遇出版方面的阻遏。所以,我国的学人不得不面对以下选择:

 

1、将自己的学术埋葬。即,或者将自己的学术埋葬于自己的头脑中,或者使自己的学术随自己的逝去而一同焚化。

 

    2、出遗著。自己的学术只有在自己逝去后,在社会发生了变化能够证明自己的思想和观念相对历史来说是正确的情况下,自己生前的学术才能够由后人作为遗著出版。但是,遗著作为学术毕竟是为过去的时代而作的。这些学术因为一定的原因不能作用于过去的时代,也会因为社会的变化而不能作用于现在的时代。而这些遗著主人更是无法再发展和延伸自己的学术。他们通过遗著所获得的只是身后之外的名誉,而这样的名誉对他们又有什么意义呢?

 

    3、境外出版。而国内的能够获得境外出版机会的学者毕竟是少数。而且获得境外出版机会也是有条件的。如,是有大师水准的、有很好的境外关系的、是持不同政见者。但是,由于我国两千多年没有过思想的自由,民族的思维能力已有所退化,一时难以产生具有大师级的思想学术;国内学者的有见地的思想学术大多是致力于中国社会的合理变革和理性发展的。即使有少数学者的著述能够在境外出版,但却难以在境内发行,因而其作用难以发挥,也就失却了学术的价值和意义;而国内学者大多不愿做持不同政见者,所以多数学者要获得境外出版的机会是不可能的。

 

当国内的学者长期受阻于出版的阻遏时,真得很难让人相信,我们民族还能不能出大师级的学者和思想家,还能不能产生对人类社会有影响力的学术和思想。

 

52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说到“努力造就一批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立足国内、面向世界、学贯中西的思想家和理论家。”这句话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句话表明:(1)在我国,思想家及其思想在社会发展、进步、文明中的作用得到了肯定。那么中国的思想家及其思想对中国社会的发展作用也将得到肯定。(2)思想家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肯定,可以平等甚至超越于政治家。

 

由政治家之口给予思想家的作用和地位以这样的定位,这在春秋战国之后的中国是绝无仅有的。这显示了中国社会需要思想家及其思想的紧迫性。因为这既关系到中国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中华民族在人类社会中的声誉,同时也表现出了新一代政治家的大度和平民化趋向(如果政治家不容许思想家的作用和地位超越自己,一定要让自己扮演伟大政治家和杰出思想家的双重身份,这样的政治家是不可能趋向于平民化的。)

 

可是,话又说回来,当学者们面对难以摆脱的出版困境时,或者说当学者们从面对出版界的政治困境转变为面对出版界的道德困境时,思想家又如何显现出来呢?

 

成长于二十世纪初的一批有着中外扎实学问功底的学者们带着没有成为对中国社会和人类社会有影响力的思想家的遗憾(更是我们民族和中国社会的遗憾)一个一个地逝去了。而在新中国中成长起来的学者们则是缺乏老一辈学者的那种功底的。如果他们可以不遭遇出版方面的困境,或许可以运用创造性思维弥补功底不足的缺陷而产生有影响力的思想家。如果在新中国后成长的学者既缺乏先辈们的那种功底,又遭遇出版方面的困境,能否产生出能够对中国社会和人类社会有影响力的思想家和思想,真的是一个悬念。如果这个悬念成为真正的悬念,我们民族的优秀思维能力如何显现呢?我们民族的复兴又何以可能?而民族复兴的意义又如何体现?

 

这既是中国的学者们所面对的困境,也是我们的民族和社会所面临的困境。

 

面对这种困境,那些真正欲想在学术上有所建树的人们只能问:怎么办?(可是,出版界所表现的这种困境却是那些以沽名钓鱼、获利为目的人们可以充分利用的最好时机和自由天地。他们可以通过玩学术投机、搞学术腐败获取名利。实际上,也正是这样一些人在最充分地、最满意地利用着这样的时机和自由获取着名和利,却又在毁灭着中国的学术和学术氛围。)

 

由于您对我国出版界的状况可能比较了解,所以很想次您请教:面对出版界的这种困境,那些有价值的学术著述应该怎么办? 

 

致礼!

 

致中国青年报的两封信

20041110日——12

 

一 、也谈什么是知识分子的快乐

 

中国青年报编辑部

 

贵报118日发表的天行的《什么是知识分子的快乐》一文,应该是一个很好的话题。贵报既然借天行之笔提出了这一话题,就应该就势将这一话题继续讨论下去。因为知识分子的快乐问题并不仅仅是知识分子自身的快乐问题,实在也是社会的快乐和民众的快乐问题。

 

何为社会的快乐?即社会的合理、公正、文明、进步。因为社会合理、公正、文明、进步了,社会就会表现为欢乐、和谐、有序、活跃,就是社会的快乐。何为民众的快乐?即民众能够生活在这样一种快乐的社会中的快乐。

 

我国古代一些知识分子们用他们的文学作品所表达的“忧天下之忧而忧,乐天下之乐而乐”,就是这样一种意思。再如前几天贵报发表的两位学者关于社会贤达的谈话,以及美国一些老年科学家将自身定位于批评政府,体现的都是这样一些意思。

 

所以,知识分子的快乐应该表现为,首先使社会快乐,使民众快乐。知识分子的忧虑,也就表现为社会和民众的不快乐。我想,这在我国的历史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知识分子的快乐表现为使社会和民众快乐,其实是一种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当然与社会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是不尽相同的。社会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是通过公正的法律的制定和效用的实现、通过自身对法律的忠诚与坚守、通过科学和合理的政策的制定、通过借助民众的力量的实践,使社会的快乐和民众的快乐被直接创造为一种社会的存在。而知识分子的社会责任则是,告诉人们社会的不快乐——不合理、不公正、落后、保守…… —— 是怎样的,民众又是如何不快乐的。知识分子的社会责任还在于督促政府去实现社会和民众的快乐。

 

当知识分子不能或不去实现这样的社会责任时,知识分子是不快乐的。尽管他们个人可能是不受累的,物资上是富足的,生活上是安逸的。

 

应该说,当一个社会中的知识分子处于本原的和理性的状态时,履行其社会责任是知识分子的一种天性。当知识分子能够在这一天性的支配下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时,知识分子是快乐的。所以,能够履行自己天赋的社会责任,应该是知识分子的第二快乐。

 

知识分子在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时,无论他们告知人们社会和民众的不快乐是怎样的,或是告诉社会和民众应该如何实现社会的和民众的快乐,还是督促政府去实现社会和民众的快乐,实际上都是在表达他们的思想。而思想的充分表达是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的。这个社会条件就是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和出版自由。知识分子只有享有了这样的自由,他们才能履行他们天赋的社会责任。能够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是知识分子的快乐,实际上又表现为知识分子能够享用这些自由是快乐的。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知识分子的不快乐,不仅表现在社会和民众的不快乐时期,也表现在知识分子受限制、受压抑的时期。所以,能够充分享用言论、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权利,应该是知识分子的第三种快乐。

 

问题在于,知识分子应不应该享受快乐?这要看从什么角度来看问题。

 

如果知识分子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已经失去了理智、失去了知识分子的本原性、失去了天赋的社会责任(即便知识分子是被导向了这种境况的),那么,知识分子的快乐也就只是表现为是没有劳累的、没有精神追求状态下的单纯地追求物质和物质享受的快乐而已。其实这样的快乐只是这样的一些知识者的快乐,未必是知识分子的快乐。

 

如果一些知识者们仅仅是为了自身的物质享受的快乐,或者是为了表达一些与社会的快乐、与民众的快乐没有关系的奇异的、怪诞的思想的快乐,那么对他们而言,有无充分的自由权利是无所谓的。因此,这样的快乐只是一些知识者的快乐,未必是知识分子的快乐。

 

如果知识分子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失去了自身的本原性、丢弃了自身的社会责任,将自身的快乐定位于物质享受,定位于对物质享受的追求,这恐怕是知识分子的最大悲哀,更是社会的悲哀。

 

如果知识分子的快乐能够表现为使社会快乐、使民众快乐方面,如果知识分子的快乐能够真正体现于承担起社会的责任方面,如果知识分子的快乐体现于履行其社会责任时能够充分利用言论、思想、学术、出版的自由,那么知识分子的这三种快乐就是一体的,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其中任何一种快乐,作为整体和阶层的知识分子都是不快乐的。所以,知识分子也只有同时具备了这样三种快乐,知识分子也才是快乐的,社会和民众也才有希望快乐。

 

也因此,社会让知识分子阶层快乐,也就是让社会快乐,让民众快乐。

 

历史是这样实证和反证的。客观也正只能是这样存在的。

 

二 关于出版文化问题

 

中国青年报编辑部

 

在就什么是知识分子的快乐问题写给贵报的信还未寄出时,又看了贵报记者卢跃刚与刘书里先生就中国的出版文化的一席对话。面对中国出版业的现状,真是令人痛心。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沉重的让人心寒,让人悲凄。

 

回顾中国的历史,不论中国历史中的文化如何,但中国的出版文化却始终是追求精致的。而如今却堕落到如此状况。

 

文化是由意识形态、思想学术、科学技术、教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出版等综合构成的。文化实在是决定着一个民族的观念意识状态、精神状态、素质状态、道德状态、人格和心态状态、传统习俗状态的。回顾中华民族自秦以来的整个历史时期,我们民族的这些方面的状态,无不与文化的存在状态息息相关。可以说,除了个别历史时期的文化(如民国时期由一大批文化旗手们——革命家、教育家、文学家——所代表的民族文化和解放区的文化,以及一些传统民俗文化)外,我们民族的文化实在是没有多少值得称颂的。我们民族的文化更因为没有思想和学术的文化、没有社会化的教育而黯然失色。即便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的文化中的成就也因为没有思想学术文化、缺失人性文化和崇拜文化的兴起而令人深感不足,遗患不少。

 

比如,我们民族在封建历史时期所表现的愚昧、落后、保守、散沙状态,就是由封建的意识形态文化和和以读书做官为核心的教育文化所导致的;1957年开始的,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的人与人之间的残酷无情的斗争,就是由“以阶级斗争为纲”“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继续革命”的意识形态文化、缺失人性的文化所导致的;而现今的人们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生存状态,则是由意识形态文化的无有、只教自然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文化、泛滥的有效用的低俗文化所导致的。

 

但是,不论如何,我们民族历史中的出版文化则属于例外。在历史中,我国的出版文化确如刘书里先生所说的那样,是有着良好传统的。这种传统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精刻细雕。而如今,连出版文化也失去了最后的圣洁和精致。我们民族的文化堕落到如此境地,与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和这个大国应该在世界中享有的文化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更与通过文化的有效影响力,使我们的民族能够具有人性的真善美、人格的健全、精神的向上、观念意识的时代性、情绪的理性、国民素质的健康、基础道德的普遍化、社会--自然的和谐的要求是极不适应的。所以,文化的毁灭,不只是文化自身的毁灭,而实在是关系着民族的生存状态。

 

对此,人们不能不问,如何拯救我们的文化(特别是拯救意识形态文化和教育文化)?我们的出版文化还能不能被拯救?

 

要拯救我们民族的文化,要拯救我们的出版文化,只能去寻找导致我们民族的文化堕落的那个最主要的原因。我想,刘书里先生发现了这样的原因:“正是体制使行业政府管理部门将精力花在意识形态控制和防御上。也就无力从事产业规划,无力去管理和惩罚出版业中的各种‘坏’行为”“而公权掌握者的心态是:只要不危及统治和稳定,其他都是小问题,或者说都无暇顾及”。我也曾经就我们社会的思想理论文化和出版文化的健康发展提出:只有思想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才是唯一的解。而涉及到影响文化健康发展的心态的、体制的、自由的问题,都是由历史造成的,是历史的责任。现今的人们既不应该继承历史的行为和体制,也不应该承担历史的责任。惟有的是去改变这样的行为习惯和体制,让理性的自由成为现实。唯有这样,才能拯救我们民族的文化,才能拯救我们的出版文化,才能拯救我们的教育文化。拯救我们的文化,也就是拯救我们民族自己。而不要去等“后人总有一天要算这个总账”。因为如果真的到了那个时候,我们的文化已经堕落到无法拯救的样子了。而我们民族的生存状态,在始终受这样的文化的有效影响的情况下,将比现今更为丑恶。到了那时,又由谁去算这个总账呢?

中国知识分子的优秀群体

2005218

 

一个社会是否有一个优秀的知识分子群体,对一个民族的文化发展、精神状态和整个知识分子的存在状态至关重要。那么在中国的历史上,有没有过这样一个优秀的知识分子群体呢?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产生这样一个优秀的知识分子群体呢?这一篇小评论没有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全的答案,但是提出了这些问题。2005年7月6日注 

 如果再看一看2005年9月15日的中国青年报上的《知识精英:利益的获得与声望的下降》,就更可以感到我这里提出的问题的意义之所在了。2005年9月16日注

 

中国青年报

 

读贵报《浩载清史》(下篇),因文中说到编纂清史似乎是“一场学术盛宴”(自古以来,我们的修史先辈们似乎还没有人有这种赶宴意识和逐利行为。真不知这是文化人的一种进步,还是堕落)。联想到同版的《“星期论文”的启示》以及读过的许多有关清朝末期、民国时期和解放后时期,以及“文革”后时期中国知识分子相关状况的介绍和调查,突生感想:在中国,哪一时期的知识分子最优秀(是指总体,而非个体)?

 

尽管很不情愿,但我还是想说,中国最优秀的知识分子群体应该是清末和民国时期的知识分子群体。在这个时期的知识分子群体中,不论是革命知识分子、民主知识分子还是纯学术(含教育)知识分子都表现出了整体性的优秀性。

 

清末和民国时期的知识分子作为一个群体所表现出的优秀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明显的独立性和自由度。为了维护自身的独立性和自由度,知识分子们不惜与清朝政府和民国政府分庭抗礼。作为一个群体,他们很少表现出献媚的状态。


2.有强烈的社会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这种社会意识集中表现在为中华民族的衰弱而忧虑;为中华民族的落后愚昧而悲哀;为中华民族的受人欺凌而痛楚;为使中华民族的兴盛而焦虑。他们希望和致力于中华民族的觉醒、强盛,致力于中国社会的民主、公正和合理。  

 

3.他们具有深沉的良知。因而他们尊重学问,尊重科学,忠于职守,坚守道德。他们严于自律,洁身自好。      4.作为一个群体,他们有着良好的精神状态。这不仅体现在他们的社会责任精神方面,个人的良知、求实、自律方面,还体现在他们的开明、大度和包容性方面。他们勇于展示自我,他们不会将自己遮遮掩掩;思考问题时不会左顾右盼;他们不会因为学术上的争论而强人之意,互为仇敌。


   5.他们认认真真做事,而不追逐名利。他们不会趋炎附势。


 6.他们学问扎实,功底深厚,中外贯通。


清末、民国时期的知识分子之所以优秀,当然不是清朝政府和民国政府的功劳,而是继承和接受了人类世界中中外知识分子的优秀品质和精神。借鉴了近现代社会知识分子圈中形成的良好的制度、传统和氛围。如果说这样一个知识分子群体优秀群体的形成与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有着某种关系的话,恰恰是由于清政府和民国政府的无能、独裁和腐败这些因素促成的。

    

我提出清末和民国时期我国知识分子的优秀性问题,就是希望我国的知识分子能够恢复历史的那种优秀性状况。看来,这并不容易。因为经过几代人时间的演变,我国知识分子作为一个群体的优秀性已被破坏殆尽,已经形成了现存知识分子的生存状态。他们已生存于不利于知识分子形成优秀性的明显的和潜在的规则之中。追逐利益、追逐虚名、追逐权力、追逐官位、攀附权势、不求务实、太平安逸、恶向他人已成为相当一部分知识分子的性格特征。知识分子圈内甚至不敢(或者根本就不去)指名道姓鞭打学术腐败,或者说知识分子利用权力败坏学术说明现今知识分子圈内已难有自责、自律、自净的能力了。社会的责任已经与己无关了。难道我们不为我国知识分子的生存状况而痛心、而惋惜、而自明吗?那么,我们提出清末和民国知识分子(作为一个群体)的优秀性问题有没有意义呢?我想应该是有的。至少应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1)它可以使人思考,一个社会中的知识分子群体是优秀还是堕落,对社会意味着什么?(2)知识分子应该自照自责。(3)社会应该明了,在什么样的社会条件下,知识分子作为一个群体才可能是优秀的。因而去创造能够使知识分子优秀的社会氛围。而不是去制造可以使知识分子堕落的社会条件。

 

致尚杰先生的一封信

 

尚杰先生:

 

您好。很赞同先生发表与中国青年报2005年7月4日的《从萨特想到什么是知识分子》中的观点。

 

但我还想说的是,由于我国知识分子队伍已经太庞大,庞大到平庸、堕落都无所谓的程度。所以,“知识分子”作为一种价值在我国已没有了意义。有意义的是,如何才能形成一个象清末民初时期那样的优秀知识分子群体?如何由这样一个优秀知识分子群体来影响整个知识分子队伍,进而影响整个国民。但是,我们却难以抱大的希望。因为知识分子们仍在无所谓着,仍在堕落着,似乎已经没有了想承担社会和民族责任的知识分子了(少数自然科学和技术研究的知识分子除外。但是,从知识分子更应指思想者来说,那就更令人悲观了)。因为“知识分子都成了猥陋龌龊之人”。

 

“当下社会,我们是否还有这样的知识分子——像萨特那样唤起千百万人的激情?”这我们确实难以猜想。但我以为,在我国的平民中是有这样的人的。中国青年报就报道过这样一些属于平民的人。即使从思想和理论的角度来说,这样的人也是有的。……

 

……

 

其实,在我国的历史中,可能会成为像萨特那样的人是大有人在的。像顾准、像张志新等。而要使中国真正显现出像萨特那样的思想者,或者形成一个优秀的知识分子群体,也必须有一个社会的条件:人的“自由精神”和社会的精神自由。因为这两种自由是将社会的和民族的责任加在了知识分子的身上。 而剥夺了这两种自由,无异于剥夺了知识分子的社会和民族的责任。如此,知识分子想不平庸、想不堕落都不行。

 

……

 

希望“顾准们”的历史尽早结束,使中国尽快地进入由思想影响、由思想导向的正常的社会和年代,使中国尽早地成为一个思想纷繁和思想大国的国度。只有那时,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我们的社会才会是有希望的。

 

祝好!

   2005年7月6日

 

文化与社会·文化与民族

 

2005年7月11日4时

 

发展固然对一个民族、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至关重要。因为不发展肯定就是落后。如果不发展是全面的不发展,那就意味着民族、社会、国家的全面落后。但是,文化对民族、对社会、对国家更为重要。因为文化实际上影响着发展。甚至,文化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发展的速度和本质。因为发展是包括社会和人的发展的,是要人来作用于发展的。而人和社会是必定要受制于文化的影响的,是由文化来决定的。而文化中,最为重要的又是学术文化。

 

作为一个民族,她应该是一个理性的民族,应该是应该体现出凝聚、向上、奋为精神的民族,应该是一个文明的且不断进步的现代意义的民族。

 

作为一个社会,它应该是一个体现公正、公平、正义、合理、进步而实现了泛(全面)现代化了的社会。

 

一个民族、一个社会能否成为现代意义的民族和社会取决于什么?或者说,一个民族、一个社会要使自己成为现代意义的民族和社会,应该不能不依靠的是什么?

 

从2000年1月26日的《工人日报》上看了吴剑先生的《变到深处是文化》引起我对文化的关注起,到我自己写的探讨文化的本质的《从〈荣誉〉看到和想到的》,再到本人近期关于对我国教育所发的议论,以及通过媒体对社会的了解和观察,使我不能不对上述问题得出以下结论:一个民族,一个社会能否成为现代意义的民族和泛现代化的社会,只能取决于文化,只能依靠文化。

 

一个民族的文化如果是以有核心的、健康的、向上的、是人的、是人性的文化为主导的文化,这个民族就会趋向于现代意义民族的发展,这个社会就会趋向于泛现代化的发展。

 

一个民族的文化如果是没有核心的,即便她的文化存在着健康的成分,它也不能主导文化的发展。民族的文化必然趋向于随波逐流的、低俗的、消极的发展,并成为有效影响社会和人的文化。这个民族也就难以趋向现代意义的发展,这个社会也就难以趋向泛现代化的发展。

 

文化对一个民族、对一个社会的意义如此重要。对文化的忽略,无异于对民族自我发展的忽略,无异于对民族社会的泛现代化发展的忽略。

 

文化,它不是只属于文学、艺术、音乐的狭隘概念。文化包括或存在于学术、、教育、自然科学技术知识、经验、文学、艺术、音乐、体育、民间艺术、民俗、生活的方方面面。

 

“谁出钱,谁都可以出书,你说这是进步还是退步?”

 

“中国如今已进入了一个没有学术标准的时代。”

 

“在今天再谈论专著的质量,可能是一件奢侈的事。”

 

“在目前的制度下,出版社的编辑已基本上不承担判定学术水准的职能。中国的出版社,包括一些老牌的专业出版社,对于学术水准的判断都丧失了兴趣,甚至丧失了判断的能力。”

 

“书的内容平庸,也不难变成出版社的正式出版物。”

 

“这就导致一种近乎荒谬的局面。一方面是真正有价值和社会意义的学术著作,因为非学术的原因不能合法问世。另一方面是垃圾文化畅通无阻。”

“交易的结果,中国的学术失去了起码的尊严。”

 

“让行政机构或行政领导掌握评价机制,学历、文凭、论文、专著都可以转化成数字。”

 

以上摘自2005年6越2日的《中国青年报》中梁子民、毕文昌二位先生的谈话录——《专著的时代》。

 

我摘录梁、毕二位先生的这些谈话的意义是什么呢?

 

因为我从二位先生的这篇谈话中发现,对一个民族、对一个社会来说,文化中的学术文化是总体文化中的核心文化。它的有还是无,它的存在和发展的本质决定和影响着这个民族和这个社会所有文化存在和发展的本质——是积极、健康、向上、人性的,还是消极、低俗、堕落和随波逐流的。进而决定着这个民族和这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状态的实质——是凝聚的、奋为的、向上的、文明的、理性的、泛现代化的?还是涣散的、保守的、平庸的、低俗的、故步自封的、非理性的、堕落的、难以体现公平、正义、平等、合理、进步和泛现代化的?

 

学术文化之所以是总体文化中的核心文化,是因为学术文化具有对总体文化的引领和导向乃至决定作用。它的这一作用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的。一是学术文化对所有文化领域中的文化人的观念意识的影响。于是各个领域的文化人便用他们所接受的学术文化中的观念意识来创造文化。如人性、自由、民主、平等、人权、博爱等等思想对文化人的影响并支配着文化人对文化的创造。二是不同领域的学术文化支配着不同领域文化的走向和价值。如教育学术文化中的教育思想、教育理念对教育文化的支配作用。如文学学术文化中的人性思想对文学文化的影响作用。这种相关关系对宗教文化都不例外。宗教文化曾经在西方是主宰的文化,是多么不可一世,具有多么强大的势力。而如今,它的存在和发展也不能不受制于自由、民主、平等、人权这种学术文化的影响。

 

因为我们从梁、毕二位先生的这篇谈话中发现,对一个民族、对一个社会来说,总体文化中的出版文化具有精化文化、代表文化、体现文化、扩大文化功能的作用。因为不论是从文化的总体来说,还是从不同领域文化来说,它们的自然存在都会必然地表现为是众多纷繁的、杂乱无序的、品质混杂的、效用强弱的一种状态。而出版文化的作用,就是通过梳理的功能、精练的功能、挑选的功能把杂乱的文化理顺、从纷繁中选择品质好的文化,选择效用(即文化影响力)强的文化。让它们通过文化的闸门以体现总体和领域的文化,来代表文化和文化的走向。出版文化和文化的这种关系在学术文化、文学文化等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当然也同样表现在自然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文化、宗教文化、艺术文化、民俗文化乃至出版文化自身方面。所以完全可以说,出版文化是文化的闸门。它决定着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文化将放流的是核心的、精化的、积极健康向上的、有价值的、有积极影响力的文化,还是放流的是没有核心文化的、随波逐流的、消极的、低俗的、垃圾的文化。进而决定着这个民族、这个社会将受到哪一类文化的有效影响。

 

于是,我们发现,梁、毕二位先生其实向我们的民族、向我们的社会发出了一种告诫:我们民族、我们社会的文化中的出版文化早已放流的是没有核心的、随波逐流的、消极低俗的、垃圾的、因而是没有积极健康影响力的文化了。我们的民族、我们的社会已经没有了核心文化。而且这种状况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开始形成和发展的,发展到了已无法“回到80年代以前的格局了的程度。

 

因为我们从梁、毕二位先生的这篇谈话中还发现,没有核心文化的文化,表现为是放流随波逐流的、消极低俗的、垃圾文化的出版文化的文化已是或必然会成为堕落的文化。堕落的文化必然毒化民族和社会。首先毒化的是知识阶层。受到毒化的知识阶层转而用这样的文化毒害整个民族。因而,堕落的文化体现的是知识阶层的堕落。堕落的知识阶层创造着堕落的文化。如此循环往复,日甚一日。出版文化的堕落还体现在不想堕落的知识分子的无奈。如毕先生所言:“前些年,有些名牌出版社还想把住学术质量关,还有一些老派的总编在金钱面前不为所动。现在,能守住这条底线的,已经越来越难找了”。

 

作为一种总体文化的状况对我们民族教育的影响,对我们社会发展的影响,对社会改革的影响(可参见2000年1月26日《工人日报》上吴剑先生的《变到深处是文化》一文),对我们民族每一个个体的影响,它所反映的观念意识在十几年里产生着怎样的效用,进而对我们民族的生存状态、对社会的存在状态、的人的存在状态起到了怎样一种作用,各种各样的、各个领域的危机,乃至我们民族处于的第三类社会灾难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当我们民族、我们社会的文化中已经没有了核心的文化,当我们的文化中的教育文化已被改变了国民教育的本质,当我们的文化中的出版文化已完全失去了对民族的文化应承担的责任(这个责任应该是放流健康文化,应该是起到阻挡低俗的、消极的、垃圾的、随波逐流文化的闸门的作用),当……时,又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十几年来真正发挥实际效用的文化(即没有核心的、消极低俗的、随波逐流的、垃圾的文化)还将继续发挥作用;意味着因为文化而导致的各种危机将继续下去;意味着我们民族能否成为现代意义的民族、我们的社会能否成为泛现代化的社会依然成为问题。

 

要改变我们民族、我们社会难以趋向现代意义的民族和泛现代化社会的状况,就要改变文化总体的状况。而要改变总体文化的状况,则要改变总体文化中缺失学术文化这一核心文化的状况。而要改变核心文化缺失的状况,则要改变作为闸门的出版文化的状况。而要改变出版文化的状况,又要改变什么呢?诚如毕先生所言,就要改变“同行评价,在目前的学术体制中,却基本没有地位的状况”,改变“让行政机构或行政领导掌握评价机制,学历、文凭、论文、专著都可以转化为数字的状况”。

 

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不仅仅是一个由谁来评价学术水平、学术价值的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我们民族、我们社会的学术文化、出版文化、总体文化的问题。是关系到我们民族、我们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趋向的问题。

 

我想,没有人愿意我们的民族继续深陷于第三类社会灾难之中,没有人希望看到我们的民族、我们的社会在成为经济的巨人之后,在人人都过着“富裕”的生活之后(我之所以对富裕加了引号,是因为我们民族因文化的作用而有着这样一种心态,即,将奢侈、炫耀、排场、豪华、体面、浪费与富裕等同或联系起来),我们的民族,我们的社会依然是不文明的,是没有理性的,是不合理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在相互倾斩、相互伤害的状态中生存着的。但是,只要我们民族仍然没有学术文化、或学术文化被腐烂掉了,只要我们的教育文化的本质(非国民教育的、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教育、也即家长支配的教育)依然如故,只要我们的出版文化仍然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那种状况(根据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出版文化的这种展开如不改变,就只能更为恶化),就不要指望我们的民族、我们的社会会自然而然地消除第三类社会灾难,会自然而然地趋向文明、理性、奋进、合理、进步。

 

历史没有,现实不会,将来也不能。

 

回顾我们民族的历史,我们民族历史中的文化不能不说是深厚的、博大的、灿烂的、精化的。我们有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有唐诗,有宋词,有元曲,有史记,有天工开物,有四大名著,有国画……。但它们终究没能阻止我们的民族和社会趋向涣散、落后、愚昧、保守、专制、禁锢、封闭、劣根性的结局。而文化本身也趋向了真正对社会产生影响效力的帝王文化和男盗女娼文化(男盗女娼文化的影响力表现为皇帝三宫六院、官吏和富人妻妾成群和观念意识上的视男女情欲为万恶之源的这种巨大反差上)。为什么?因为自秦始,我们民族的学术文化就处于或没有,或受压制的状况,处于没有核心文化的状况。

 

自1957年以来,我们民族、我们社会就处于只有假学术文化的状态。什么是假学术文化状态呢?一是传统社会主义社会所表现的学术由领袖来创造,学术以领袖的思想和话语为中心,学术的立废由领袖来定夺。二是由现实社会所表现的出版文化放流没有思想、没有价值、没有(积极的)社会影响力的垃圾学术而体现的学术“繁荣”。

 

难道我们不改变学术文化的这种状况,我们能有学术文化吗?而且在我们的出版文化堕落到了丧失功能作用的今天,我们民族和社会的发展能受到更好的文化的影响吗?而我们民族和社会发展的结局又能比历史更好吗?

 

希望我们不要怀着小题大做和走着瞧的心态而顺其自然。想当初(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在我们不是以法的方式规范学术的时候,没有人把它看作是一件多么大的事。当今天我们的出版文化已堕落,我们的学术文化成为了假学术文化时,一切都已晚矣。同样,当我们等到我们民族因为文化的原因而被第三次毁灭了时,就会再次感到,一切都已晚矣。

 

感谢梁子民、毕文昌二位先生的启迪。


                                  2006年的文化观

                                   

                                    2006517

 

这是在整理《就文化问题致中央电视台》的文稿时写的一篇短文。通过对比,使我们更加感觉到运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哲学)、人性文化培养人的、民族的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和意识是多么重要。只有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公众、我们的民族具备了这些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和意识,才能正常地接受文化的影响,不同类的文化才有正常的位置,文化的影响作用才不会错位,我们民族才有健康的精神状态。 2006518日注

 

在文化问题上,在文化的分类上,我将文化区分为积极、健康、向上一类的文化和低级、庸俗、落后一类的文化,还有居于这二者之间的属于中性的纯粹的、消遣的、娱乐的文化。对于积极、健康、向上这类文化来说,社会科学(哲学)、人文科学和思维科学是极其重要的文化内容;在积极、健康、向上一类的文化中,我把这一类文化分为两个永远存在的主题,一是变化着的时代的主题。二是永恒的人性主题;在文化发挥的作用上,我把文化区分为能够发挥实际有效作用的文化和不能发挥实际有效作用的文化;在文化的范畴上,当积极、健康、向上一类的文化能够发挥实际的、有效的功能作用时,中性的文化是附属于积极、健康、向上一类文化的。当低级、庸俗、落后一类的文化发挥着实际的、有效的功能作用时,中性的文化会屈服于低级、庸俗、落后一类的文化,并与其共同发挥作用;就我们的社会来说,真正发挥着实际的、有效的功能作用的文化是低级、庸俗、落后的文化和屈服于这类文化的中性文化;文化的功能作用是由大众的文化偏向、大众的观念意识、大众在社会和生活关系中的行为、大众的价值取向来体现的(这个大众当然包括官员、知识分子和青少年)。

对一个社会来说,如果其存在的文化全部都是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当然是最好的了。即便是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在其内容上也是不能偏颇的。如不能缺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哲学),不能缺少人性文化。否则,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本身就不完整,就不健康了。

但是,如果我们了解那些文化发达的社会,就无法否认,在这些社会中,我们上述的三类文化是共同存在的,而且都是很发达的。如人们公认的色情文化、赌博文化、凶杀恐怖文化、趋利文化等等。但是我们从大众与文化的关系来看,特别是从大众在社会和生活关系中的行为来看,低级、庸俗、不健康文化的实际作用是不明显的。甚至表现为这类文化成为了一种消遣的文化。但是,看看我们社会中的低级、庸俗、落后文化(如麻将文化、酒桌文化、迷信文化,甚至中性的网吧文化等等),不仅发挥着实际的功能作用,而且其功能作用的效果是非常显著的。因为它们的影响范围几乎是民族性的。而相对来说,我们的社会在堵、截低级、庸俗、落后的文化方面是比较严厉的。为什么低级的、庸俗的、落后的、不健康的文化的功能作用和实际影响力在我们的社会和在文化发达的社会中会有如此之大的差别呢?这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问题出在三个方面。一是社会的文化中有没有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哲学),并且将这样的文化溶入教育的文化之中;二是社会的文化中有没有人性文化,人性文化占不占据主导的地位。三是文化作用的基点放对了位置没有。我想我已对文化的前两种状况进行过很多次的分析。这里我想就文化作用的基点问题谈一点看法。

文化特别应该对人的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意识产生有效的影响作用。如对“人”的观念、对珍爱生命的观念、对如何通过劳动-工作和创造获取个人利益的观念、对平等观念、对诚信的意识、对法的意识、对人性的意识、对泛爱的意识、对科学的意识等等这些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意识的有效影响作用。对一个社会来说,只有它的文化能够对人的、对大众的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和意识产生实际的、有效的影响作用,只有大众接受和具备了这些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和意识,他们才会偏向和接受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他们才会拒绝低级、庸俗、落后和不健康的文化,或者只是将这类文化当作消遣的东西。低级、庸俗、落后、不健康的文化才不会对他们产生有效的影响作用。他们才会用这些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意识影响他们的子女,影响子女对文化的偏向。他们才会对文化进行分辨并拒绝让自己的子女受低级、庸俗、不健康文化的影响。而在文化的实际存在中,也只有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人性文化才能真正对人的基本的、基础性的观念意识产生明显的、潜移默化的有效的作用。

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我们的社会与那些文化发达的社会在文化和人的存在上表现出巨大差别的原因所在了。

在对待低级、庸俗、落后、不健康文化方面,国人一般持无所谓的态度。而且一般会认为,这类文化对人并没有大的影响作用。确实,如果我们询问和观察任何一个刚刚接受过这类文化的人,是看不出这类文化对他的即时影响的。似乎一切照旧。所以人们容忍低级、庸俗、落后、不健康文化的理由很充足。这是一种非常不科学地看待文化的方法,是一种很可笑的方法。为什么国人几千年积习的恶习和鲁迅批判的(甚至外国人观察到的)劣根性至今难以改变,就是几千年的封建文化的作用,就是几十年来的拒斥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哲学)的作用。低级、庸俗、落后文化的作用是表面看不见的、隐藏于底下的能够推动一切的暗流。确实,当我们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时,当大家都有这种恶习和劣根性时,我们并不觉得我们的带有恶习和劣根性的行为是一种恶习和劣根,而只是一种生活习惯。可是,当没有这种恶习和劣根性的外国人进入我们的生活时,他们就会感觉到这种恶习和劣根性是存在的;当我们自己的一部分国人(如鲁迅和现代的一部分国人)改变了自己的这种恶习和劣根性时,就会感觉到在我们的生活的圈子里,这种恶习和劣根性是存在的;在今天的时代,当我们的国人大量地进入世界和大量的外人进入我们的生活圈时,我们的恶习和劣根性就不是承认不承认的问题,而是令人羞愧和难堪的问题了。人只有经过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思维科学、自然科学和人性文化的改造,成为有根基的人,才不会被这暗流所推倒。一个民族就更必须是这样。

当然,如果每一个国人都有了根基,如果我们的民族已经是非常理性、文明、理智清晰,已经形成了新的惯性,那么这样来看待低级、庸俗的文化,就比较正常了,似乎也无大碍。当然,这也不是这类文化可以大量存在、肆意泛滥的理由。可是,我们的国人,我们的民族还远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所以,低级、庸俗、落后、不健康的文化一直在发挥着实际的、有效力的影响作用。

关于我国立法问题的一些思考

200676

 

实现法制社会,实施依法治国,既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但是,我国在实现法制社会、实施依法治国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里除了有我国几千年来缺乏法制基础和传统、公民和官员的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我国实施法制建设的时间还比较短这些客观原因外,体制内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我想我这里指出的原因,就是属于体制内的原因。而且,我相信,改进这些缺陷和不足,并不是很难做到的。200677日注

 

200674日,中国青年报用了一个整版,发表了关于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情况的一组文章。面对这组文章,面对这组文章所反映的存在,我们欲言,却难以开口,只有一个沉重压在心头。他们是孩子,他们是未成年人。他们也是花朵,也是祖国的花朵。他们有着未来,他们也是中国社会未来的一个部分。难道真有人不这么看吗?如果不是的,那么这个问题的解决却怎么不在很多人的视线内呢,为什么这个问题的解决会这么难呢?

 

中国青年报的这组文章说到了问题的症结——遭遇了法律空白。

 

我们讲法制和法治,讲了几十年。可是,对这样一个并不属于大法的问题,却依然是一个空白。这就是一个法制和法治自身内的问题了。如果这个问题不引起社会的重视,不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那么在我们的社会中,仍将会有许多这样的属于小法的问题依然是空白的。那么与这些小法问题相关的社会成员,就会如同这些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一样,仍然生活在不公平、苦难、困境之中。与这些小法相关的社会存在,就依然是不合理的。

 

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的条件和标准是什么。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政党的依法执政。

 

政府的依法行政。

 

立法机构依据宪法、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客观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地制定法律。

 

社会有着完备的法律体系。

 

社会有着由立法、司法、执法、律师、教育、宣传构成的法制体系。

 

社会有深入到了人的头脑和心灵中的由官员体现的社会的法的意识和由民众体现的人的法的意识

 

如果我们用这些标准和条件来衡量我们社会的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如果与过去的历史相比,我们取得了无可比拟的成就。想一想,中国从一个没有法的意识、轻视法律的作用、排斥(甚至是敌视)法的体制,从只需要专政、决定和意志的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法的意识已经牢固树立(但不等于已经普及和可以支配一切,不等于已经深入到了官员和民众的头脑和心灵)、法律体系已开始完备、法制体制已基本架构,再到法院要独立审判、党要依法执政、政府要依法行政的理念已经提出,这是一个多么大的进步,是一个超越了几百年的历史性进步。而且,由于理念已经确立,意识开始形成,过程已经开始,我们的社会将离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的目标越来越近。

 

但是,如果与已有的法制社会相比,以社会的需要、公民的期望衡量,我们离法制社会的形成和依法治国实践的成熟,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法院的独立审判、党要依法执政、政府要依法行政还只是作为理念提出,还没有成为普遍的意识,还没有普遍地用于支配实践;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无论是大法还是小法,都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和民众的期望;已经架构了的法制体制还不纯洁和完美(如法制教育的重点还没有转移到对官员和公务员的法的意识的培育上;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执法犯法的情况还严重存在;执法机构和工作人员还不能做到文明执法……);立法的速度还不够快,立法的质量还有待提高。

 

200674日的中国青年报所披露的问题,反映的就是我们的社会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王亦君在《特殊弱势群体保护遭遇法律空白》的文章中写到:“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我国目前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救助、教育和管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服刑人员子女的规定,只有《监狱法》中规定,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而对父母服刑期间无人照管的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履行监护职责,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例由法院判决因父母服刑而剥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他有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案件”“目前,司法、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都或多或少做了一些帮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工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职责分工,没有相关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各部门都属于‘顺便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困难、就学困难,教育管理更无从谈起。”“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指出,作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基本法律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十几年来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化,加之法律本身缺乏操作性,使其难以适应和调整当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面对的林林总总的问题,更难支撑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面临的困境。”

 

就法律体系自身来说,可以区分为宪法、基本法、大法和小法。涉及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显然属于小法的范畴。因为这里面的是非太容易分辨,原则很容易把握。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就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就需要监护,作为民族的未来,就需要得到关爱、保护和教育。可是就这么个是非和原则明确的社会问题,十几年来,却一直在我们的立法机构和立法人员的视线之外。这无论是从立法的出发点、立法的职责、立法的难易度上都是说不过去的。可是,这个社会问题为什么就不能形成法律呢。当然这不能仅仅从立法的出发点、立法的职责去考虑。也应该从我国的立法的分类、立法方式、立法程序、立法圈子这些方面去考虑。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的立法是存在很多问题的。

 

从立法的分类来说,在我国是不是存在对立法分类的问题。如果不存在,立法就是按照法律草案的提交顺序来进行的。我们知道,对于基本法和大法来说,由于它所涉及到的社会复杂性以及合理性、稳定性、适用性要求,使其最终成为法律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是需要一个较长过程的。如果不存在对立法的分类,而是完全按照法律草案的提交顺序立法,那么就有很多的为社会所需要的、为公众所期望的小法,会因为大法成法时间的延长而推后。这无疑是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之一。

 

从立法圈子来说,从世界范围来看,议会(包括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立法圈子的主体,这是没有疑问。但议会不是立法圈子的唯一主体。因为议会只是对法律实施表决的主体。相对来说,还存在确立立法意向的、草拟法律草案的这样一些主体。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的社会与民主社会和法制社会相比,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的。

 

对一般的法制社会来说,民意(包括思想家)是立法意向的来源,由于“民”本身就是广泛的,而出自于民的民意则更为广泛,因而涉及到的立法的意向也是非常广泛的,是无所不包的。而立法意向的确立是由议员们承担的。而民主社会的议员大多都有法的背景。他们或者是学习过法律的,或者是从事过法律工作的,或者是深谙法的意义和社会的法的体制的,或者是与专门的法律界人士保持有密切关系的。因而议员们也往往是草拟和提交法律草案(包括法律修正草案。以下类同)的主体。而法律草案一经提交,是不是应该被确立为立法的内容,则是一定要在议会表决的。于是,与法相关的民意、提交的任何法律草案,都具有同等的意义,都是不能被轻视的。显然,这样的立法圈构成的主体和立法程序是法律不断完善、实用的社会条件。

 

反观我国的立法圈子,那就是太狭窄了。从民意与立法关系的角度来看,只有从孙志刚案开始,才表现出民意对立法的影响。而且,孙志刚案所表现的民意对立法的影响作用,至今仍然只是特例。这也就是说,民意还远远没有成为立法意向的主体。从“人大”代表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人大”代表,仍然主要是荣誉性质的。具有法的背景的代表少之又少,基本上构不成立法意向确立的主体。更为严重的是,我国的“人大”代表能够作为法律草案(而不是立法提议)草拟和提交者的更是屈指可数。所以也远远构不成法律草案提交的主体。这一切都决定了我国的立法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那么像涉及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生产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这样的小法,无论是从民意表达上、从立法意向的确立上、还是从立法草案的起草上,都存在着主体缺失的问题。这是影响到立法的范围、立法的速度、法律的完善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那么对我国来说,立法圈是怎样构成和存在的呢?具有立法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当然是表决法律的主体。但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成员,却不普遍具有确立立法意向(这种情况近年来有些许的改变)和草拟法律草案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况基本没有改变。因此,这两个方面的主体是国家机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国务院的部委。我们不知道我国的这种立法圈结构,是一种难以改变的传统体制,还是对国情的适应表现,逆或是对立法规律的违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国家机构和国务院的部委是工作机构,而不是民意的代表机构和表达机构,所以它们作为立法圈内的主体,无论是对立法意向的确立、还是立法草案的草拟和提交,都是局限于其工作范围内的,甚至是局限于其利益范围内的,是在无形中和客观上将民意排斥在外的。这同样是影响到立法的范围、法律完善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中国青年报的报道、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什么结论呢?那就是,为了实现我国的法制和法治,我们必须做到,

 

1.加快我国的立法速度。在对立法分类的前提下,特别应该加快小法的立法速度。使涉及到的像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生产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这样的法律(包括法律的修正)能够尽快成法。

 

2.改变“人大”代表的构成。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是什么?当然首先是立法。其次是监督法律的执行,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三是能够代表民意,特别是能够从法的角度审视民意。四是监督政府。这些基本职责都要求“人大”代表要有极其丰富的社会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要求“人大”代表有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要求“人大”代表有强烈的法的意识、法的知识和法的背景,甚至是与法相关的能力(如对法的理解能力、对法律草案的判断能力、草拟法律草案的能力等等)。显然,这是扩大立法范围,加快立法速度、提高立法质量的必须条件。

 

3.扩大立法圈。首先要使“人大”代表除了承担立法表决而表现为是立法圈内的主体外,“人大”代表还应该成为立法圈内的确立立法意向的主体和草拟、提交法律草案的主体。由于我国的国情,要使“人大”代表尽快地具备这样两个主体资格,显然是困难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那么针对这一国情,我们的社会是否可以考虑将立法圈内的主体向外延伸。比如,邀请社会上的法律专家担任确立立法意向和草拟法律草案的主体。如果法律专家一旦被邀请为这样的主体,那么就必须认真严肃地对待他们提交的法律草案。也就是说,一旦他们草拟的法律草案提交给了有立法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就应立即就该法律草案是否纳入立法程序进行表决,而不可置之不理。其实,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以这样的方式扩大立法圈的主体,是完全可行的。孙志刚案无疑是一个极好的范例。当然以这样的方式扩大立法圈的主体,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当我们的“人大”代表具备了全面的立法圈内的主体资格后,也就不必要以这样的方式扩大立法圈的主体了。

 

实现法制和法治,对我们的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对照实现法制和法治的标准,我们还要做许多许多的工作,甚至要做很难很难的工作。比如,使各级政府都能够做到依法行政,就是需要做许多的、很难的工作的。但是对于将立法扩大到民意的范围,扩大立法圈的主体,加快小法的立法速度这些并不是很难做的事,不仅能够体现社会的合理、公平和正义,而且其本身就是实现法制和法治的重要部分。我们为什么不去做呢?

 

关于《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

                           20061012日                       

 

爱,这是人的社会中被说的最多的一个词汇,是人们最想得到的一种体会,也是时时刻刻给人以感受的东西。

 

可是,“爱”究竟是什么呢?“爱”包括那些范畴呢?不同的爱能够给人以什么呢?“爱”的演变过程是怎样的呢?与“爱”相关的还有什么呢?社会和人需要怎样的爱呢?人类社会的爱又将怎样发展呢?……。所有这些疑问却不是一个“爱”字所能概括了的。

 

从动物社会开始,再回顾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看现代文明(也即介入文明和人的文明)的社会,再思考我们现实中的社会,于是写了《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这样一篇文稿。在这篇文稿中,我把“爱”分为了三个层次,即本能的爱、人道主义的爱、终极的爱。分析了这三个层次的爱的相互关系。由此得出一个结论:人类的社会在爱的方面,应该抑制非理性的本能的爱,最充分地实现人道主义的爱,发展终极的爱;在这篇文稿中,我分析了“爱”的关系。发现了“爱”的关系是由“无爱、不爱”与三个层次的“爱”所构成的。

 

在人的社会中,更加需要爱,也不可能没有爱。但是,如果人和社会不明确“爱”的关系,分不清“爱”的层次。“爱”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人和社会就难以存在理性的爱。“爱”在人和社会的存在中,要么就会不存在,要么就会被异化。而对现实来说,在还没有最充分地实现人道主义的爱的社会中,无爱、不爱在更大的程度上影响着爱的关系,因而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这是一个必须引起我们足够重视的问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的无爱和不爱不仅在摧毁着我们社会中的曾经有过的爱,而且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甚至主导着“爱”的关系。在我们的社会中,人的无爱和不爱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社会与人的关系上,无爱与不爱充分体现在一些国家、政府机构和官员们的不是以人为本,而是以“事”为本、以私利为本的理念和行为上;表现在发展不是为了公众的人、反而对人造成伤害的行为上;表现在社会分配的不公,使社会中的相当一部分公民享受不到由公平的分配所体现的社会之爱;表现在社会事业的不发展或异化的发展,使社会中的相当一部分公民享受不到社会的爱;表现为法律的不完善、不健全、以及在很大程度的模糊性上。因为这样的法律不能最充分地体现人道主义的爱。享受不到充分的人道主义爱的人们,必然会遭遇肉体的和精神的痛苦与伤害;表现在一些国家和政府机构对人的横、冷、推、拖、吃、拿、卡、要上;……。因为这些行为表现只能给人造成伤害和痛苦,这些行为就不能说是爱的行为,就不能表现为是爱的给予。因此就只能是无爱和不爱。

 

二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人的无爱和不爱表现在两个层次上。一是由人的不讲公德和不讲诚信而给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和精神的痛苦。如公共场合的大声喧哗给他人造成的听觉和心理的刺激性伤害。如公共场合的乱涂乱划给他人的视觉和心理造成的伤害。如对公共财物和公共场合的污染、损毁,可能对他人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和对公共财物使用的不便。如因为不诚信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和精神的痛苦。等等。二是非人道主义的无爱和不爱则达到了令人难以承受的程度。这一方面的无爱和不爱表现为,人的没有理由的犯罪;人的为了蝇头小利的犯罪;人的为了不值一提的小事的犯罪;人的不计后果的犯罪;人的没有理性的犯罪;恶性犯罪太多;以及人的犯罪手段的残忍;

 

三是,在家族关系方面,本能的爱走向了极端,本能的爱发展成为了不爱和无爱,本能的爱产生的是表现为无爱和不爱的伤害和痛苦的后果。如由不正确的溺爱导致的青少年的任性、以自我为中心、身体的孱弱、难以自立。本能的爱的导致的这种结果,不仅伤害到了青少年,也使父母感受到了痛苦。本能的爱,更导致了教育的异化。教育的异化则反向作用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由此酿就的悲剧不计其数,影响到了多少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使多少青少年和父母亲生活在痛苦之中。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家族的本能的爱导致了多少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单向的或相互的伤害,这种伤害包括对人身和生命的伤害以及随之产生的情感、心理和精神的伤害和痛苦。

 

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文明,在很大的程度上体现于人类社会中的爱的关系的变化、发展和升华。甚至可以说,以爱的发展和升华来衡量人和社会的进步与文明更为贴切。试想,如果人们普遍地由本能的爱,发展到理性的爱,这不正体现了人的发展吗?如果人们普遍地放弃了无爱、不爱,而表现为不给他人造成伤害和痛苦的人道主义的爱,这不正体现的是人的文明吗?如果普遍的人们能够更进一步地做到给他人以实爱、友爱和关怀的爱,这不正体现的是人的升华吗?同样,对社会来说,如果所有的国家、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如企业)都能够抛弃无爱和不爱,国家和政府机构都能够依法行政、以德(职业道德)行政,社会组织都能够遵守法律,而且国家所制订的法律是完善的、明晰的(即非模糊性的)、有效力的和公正的,那么我们的所有公民都能够感受到人道主义的爱,这不正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吗?如果所有的国家和政府机构都能够给公民以全爱和关怀的爱,这不正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升华吗?

 

2006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中共中央召开了十六届六中全会,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这一决议作为一个纲领,将建设和谐社会的议程正式地提上了中国社会发展的进程。

 

什么是和谐社会,人们当然可以给出很多的解释。但我们究其和谐自身,却可以发现,和谐与爱密不可分,和谐内蕴含着爱,和谐内蕴含的爱即是人道主义的爱和终极的爱(即全爱、实爱、友爱、关怀的爱)。社会和人因为爱而体现为和谐。爱即和谐,和谐即爱。为了建设和谐社会,让我们树立起爱的旗帜,确立起爱的理念,向着爱而集聚;为了建设和谐社会,让我们(每个人、每个国家和政府机构、每个社会组织)抛弃无爱和不爱,先将人道主义的爱撒满大地;为了建设和谐社会,让我们(每个人、每个国家和政府机构、每个社会组织)再将爱升华。

 

   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就我国的法的问题的再思考

20061027

    

一个社会只有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才能够是一个现代意义的社会。这是我自己早已说过的观点。而要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那么关于法的出发点就必须是正确的。不正确的出发点,产生的会是恶法。社会中的法有良法和恶法,这是人们公认了的观点。但是,不正确的出发点,不仅仅产生的只是恶法。也会产生“忍法”“庇法”“纵法”。这样的法对社会的危害性甚至超过了恶法。那么产生“忍法”“庇法”“纵法”的社会原因是什么呢?是非“仁慈善”的“情”。很不幸,我们的社会就是存在于这样一种“情”的环境中的社会。因此,我们社会中的很多的法成为了“忍法”“庇法”“纵法”的法。这样的法的危害性就必然要发挥出来。我们社会的很多现实就是由这样的法造成的。这是我对我们社会的法的关系深思以后,得出的最新结论。为了我们的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为了使法能够真正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起到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的作用,达到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目的,我们的社会在法的关系中,必须扬弃非“仁慈善”的“情”对法的影响、干扰和主导,必须将法的关系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之上,必须将现有的法改造成为良法。不仅不能有恶法,也不能有“忍法”“庇法”“纵法”。20061029日注

 

(附:评“徐显明 中国法制建设在人类立法史上堪称奇迹

    是的,这应该承认。但是,也不要不承认,中国的法律中又有多少是第三类法(即起着庇护、容忍、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法)而成为无效率,甚至是负效益的法。所以,希望我国所有的起草法律的人,制定法律的人,表决法律的人,都应该有使法律不成为第三类法的意识和观念。2014228

 

 

作为一个现代社会,必须是完全的法的社会(关于完全的法的社会,就参见本人的《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否则,社会只能是现在的社会,而不是现代意义的社会。那么,什么是完全的法的社会呢?就是,社会既不是无法的社会,也不是法的社会与无法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而是在法的社会以外不再存在无法社会的单一的法的社会。

 

社会为什么要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呢?原因很简单,就是让社会体现出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使社会因为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而成为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社会。一个社会只有在作为完全的法的社会时,只有在因为清除掉了无法社会而排除了无法的不利影响时,社会才能体现出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也才能最终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

 

所以,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使法最充分地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使社会成为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社会,应该是一个社会关于法的关系的出发点。

 

关于法的关系,涉及到很多的方面,如首先是立法问题,其次是司法问题,再有是执法问题,还有法的权威问题,还有法在社会结构中的关系问题(这里最重要的、最关键的是法作为社会的结构中的环节,是否独立的问题)等等。

 

看来,要使我们这样一个没有法的传统和法的蒂固意识的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为了使社会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为了使社会实现合理、理性、和谐、文明,我们必须去做使我们的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的事,而且要通过改变观念、要加快速度去做这件事。

 

200676日,我曾就我国的立法问题发表了一点议论(可参见《关于对我国立法问题的一些思考》)。今天,看了《中国青年报》的两则评论,不能不使人就我国的法的关系问题再发点议论。中国青年报的两篇评论一则是于德清的《中国的司法会如何审判安然前CEO》(见20061026日中国青年报),另一则是楚一民的《盗窃罪起刑法点降低了,其他犯罪呢?》(见20061024日中国青年报)。因为这两篇评论实际上涉及到了我国的一些法的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不去探究我国的一些法的性质问题,不能通过这种探究得出我国一些法的性质的正确结论,那么要想使法充分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就是根本不可能的。随之,要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当然也是不可能的。

 

关于法的性质,有两个概念就是体现法的性质的。一个是“良法”的概念,一个是“恶法”的概念。良法就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和所有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党)的法,是能够有效地惩恶扬善的法,是能够最充分地体现与此法相关的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的法,是能够使与该法相关的范域实现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法。而恶法则是为了体现某些特定的阶级、阶层、集团的权益的法,是限制其他阶级、阶层、公民获得正当利益、维护正当权利的法,是不合理限制他人自由的法,是违背人道主义的爱的法(也就是可以使人遭受到伤害的、感受到肉体的和精神的痛苦的法)。体现法的不同的概念的这些法的涵义,即是法的性质。法的这样两种性质,是人们公认了的。

 

但是,实际上,如果立法的出发点错了,那么立法产生的结果(即所立的法)就不仅仅是产生一种结果,而是产生两种结果。

 

一种结果是,如果立法的出发点是从特定的阶级、阶层、集团的特殊利益出发的,或者是立法是受制于特定的阶级、阶层、集团的操控的,或者是受到国家和政府机构的懒政、惰政思维方式的指导的,产生的就是恶法。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许多城市制定的关于限制农民进城务工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率的规定;如已经废除的关于强制收容和遣返“三无”人员的法律或制度;如许多城市的禁止农民进城销售时令农产品的法律或规定;如许多城市的严禁小商贩的法律或规定。

 

另一种结果是,如果立法的出发点是“情”,如果这个“情”不是对事的无情,而是对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情”,而且这个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情”是对强势者、权势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施情,或者是对曾经是强势者、权势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施情,那么产生的法的性质就是“忍法”“庇法”“纵法”。这种性质的法似乎并不被人们所认识

 

纵观世界,世界存在着法的社会和情的社会这样两种社会。

 

就完全的法的社会来说,是排除了法之外的情的。因此在法之外是无情的。也就是说,如果谁欲在法之外的无法社会中随意地行为,法对他来说就是无情的。社会对人的情体现于法的范围之内,体现于内含在法之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上。所以这样的情的社会的本质是完全的法的社会。

 

而对于我国来说,我国确实是一个太特殊的社会了。因此,我国社会表现出了两大特征。一是,我国是一个“情”的社会。这个贯穿于我国社会的“情”,并非只是单一的仁、慈、善的情。而且也包括用于达到某种利益目的的“情”,模糊善恶、不分是非、无须理性的“情”。二是,我国仍然是一个法的社会与无法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这是由于我国长期的封闭和对思想的禁锢所导致的没有法的意识和法的传统造成的。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的社会开始致力于向完全的法的社会过渡。但是,要使我们的社会完成向完全的法的社会的过渡,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一是这需要时间。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时间显然是不够的,甚至五十年的时间都是不够的。二是需要克服我国社会非“仁慈善”的“情”的社会的存在特征。

 

如果说完全的法的社会构成的是一种法的网络,社会中的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都必须在这个法的网络中发生关系的话,那么我们的社会则是由“情”构成的网络,我们社会中的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甚至是必须忠诚于法、只信奉法的法的机构,都不能不生活在这个“情”的网络中,都不能不受制于这个“情”的网络。完全的法的社会中的法的网络可以拒绝和排斥一切“情”的干扰和影响,而只在法的内在中体现情。同样,在一个是由“情”构成的网络的社会中,“情”的网络同样可以影响、甚至排斥法的一切。如,影响立法;干扰司法;排斥合理性的执法;等等。

 

如于德清在他的评论中写到:“随着休斯顿地区法官绥姆· 雷克手中的槌子一锤定音,美国安然公司首席执行官杰弗瑞·斯基林,被判处了24年零4个月的监禁……。在当天的宣判之后,美国司法部发表了一项简短的声明。声明指出,安然破产案的审判结果表明,打击企业犯罪如同打击街头犯罪。美国司法体系对企业豪雄们,也是毫不手软的。”随即,于先生写到“我想到一个有趣的问题,如果这个案子发生在中国,我们的司法系统会如何审判。‘中国的安然’‘中国的斯基林’又会被判多少年?”显然,中国对这样的罪行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国的法律……,斯基林最多会被判3年,最多被罚20万元”。同样的罪行,两个不同的国家在量刑上差别如此之大,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从立法开始,两个国家的主导意识就是不同的。美国是从法出发,对违法行为无“情“可言。而中国则是从“情”出发,以“情”定法(包括以“情”不立法),以“情”司法,以“情”执法。这完全符合中国几千来形成的“情”的传统、“情”的习惯、“情”的网络的社会状况。

 

但是,中国的这种“情”的传统、“情”的习惯、“情”的网络的社会状况,并不是像法一样,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而是倾向于强势者和权势者的。对此,我们可以从楚一民先生的评论中看出。就广东省高级法院已原则同意广州市的盗窃罪起刑点,从目前的两千元降低到一千元的情况时写到:“既然降低犯罪起刑点、提高立案标准,好处如此之多,那么一个合乎逻辑的联想便是:其他刑事犯罪,是否也有调整起刑点的需要呢?”“比如贪污、受贿这类广为公众关注的职务犯罪。众所周知,按照目前有关法律规定,无论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起刑点一般情况下均为5000元以上(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实际执行的起刑点甚至更高)。同样是涉及财产侵害的犯罪行为,‘贪’与‘盗’之间,立案标准如此悬殊,让人难以理解。”更为普遍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贪污、受贿、行贿的犯罪行为,由于是发生于权势阶层和强势阶层的或者是上等阶层的,因而是不被当作罪行来对待的,只是被当作违纪违规来看待和处理的。而对下层阶层则是以无情执法,以“无法”执法的(如对农民进城贩卖时令农产品的无情“执法”,对城市中的下商小贩的无情“执法”)。这就说明,就我国的法的体系来说,“情”不仅影响着立法,而且干扰、甚至主导着司法和执法。而且这个“情”是偏向于权势阶层和强势阶层或者上等阶层的。

 

由有“情”来影响、甚至主导法的体系,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性结果呢?对此,于德清先生指出:“很显然,对于身价数亿元的富豪和年薪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的公司高官们来说,3年刑期和二十万元罚款,就是进行诚信犯罪的最高成本……。也就是说,当前企业以及企业家们进行诚信犯罪行为的机会成本,明显过低。我们的司法体系对此类犯罪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力,更遑论威慑力。”楚一民先生则指出:“事实上,无论是从两者侵害的对象,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贪污受贿比盗窃,都有过之而无不及。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而贪污受贿,除了财产之外,更严重地侵害了公职行为本身必须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玷污政府等公共机关的声誉。”这也就意味着,更应该受到严惩的是贪污受贿这类罪行。因为盗窃这类犯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这类犯罪始终是个人行为;这类犯罪对社会而言只是体现着社会的污点;而且这些污点是不为人所愿意仿效的。而贪污受贿这类犯罪在社会中的意义是盗窃这类犯罪所不能比的。因为,(1)这类犯罪从严重性的程度来说,要比盗窃严重得多。(2)这类犯罪完全可以由个人行为演化为社会性的腐败。(3)当这类犯罪表现为是社会性腐败时,则表明社会是不合理的,或者表明社会是存在着不合理性的。是难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4)这类犯罪可以像瘟疫一样得到传播,形成社会痼疾,腐蚀整个社会。使民族的思想意识麻木和堕落,甚至可以使获取不义之财成为一个民族的意识基础(腐败之所以像割韭菜一样而无法根除,除了制度和体制的原因外,也与这一意识基础和“情”的社会存在特征相关。而一般民众中的犯罪率居高不下,当然也与这一意识基础相关。更何况,相当一部分民众的“我要做了官也贪也占”的观念,说明这一意识正在或已经成为了社会的意识基础)可是,为什么在犯罪程度上和危害程度上如此严重的犯罪,却得不到严厉的惩处呢?显然,原因是我们社会中的法是“情”所影响和主导的法。仅从二位先生的这些评论来看,就可以看出由“情”影响甚至主导的法,就不会是有效力的法。

 

其实,我们要认识法的作用,还是要从法存在的意义说起。我们已经说过,现代社会必须是完全的法的社会。而只有完全的法的社会才能够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社会只有通过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才能实现合理、理性、和谐和文明。因此,使社会体现出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使社会成为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社会,才是法存在的全部和根本意义。那么,由“情”影响甚至主导的法的体系,能够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吗?能够起到法的作用吗?能够表达出法存在的意义吗?不能。完全不能。

 

在我们的社会中,腐败之所以会成为社会性的腐败;腐败者之所以被轻判和不能像香港那样追查到底;腐败者的财产之所以得不到完全的查除和全部没收,因而可以依然全家幸福;不正之风之所以不是犯罪;公款消费之所以不构成违法;已经普遍化了的医务人员的“收红包”之所以与违法无关;官场潜规则之所以畅行无阻;独特的公务用车制度之所以难以改革;国家财政收支之所以难以统一;各行各业(包括国家和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的灰色收入之所以成为社会分配中的重要成分;党纪政纪处分之所以可以取代法;完全的货币分配之所以不能成为中国社会分配的唯一方式;大量的权势阶层、强势阶层中的犯罪分子之所以被轻判少罚;政府和国家机构的违法行政、懒政、惰政、执法犯法、野蛮执法之所以得不到追究……,不能不与由“情”影响、甚至主导的法的体系相关(这种相关性包括因“情”而不立法)。这些社会通病、社会弊端、社会丑恶自身说明什么呢?说明公平和正义得不到体现,说明社会还存在着不合理、不理性、不文明、不和谐。而这些社会通病、社会弊端、社会丑恶又说明了什么呢?说明法没有充分起到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的作用,没有充分地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文明、和谐。

 

为什么现在社会中的法(因而不是封建社会时期的法,也不是自由资本社会时期的法)起不到应该起的作用,达不到应该达到的目的呢?(所以,这样的法也就不是现代社会的法,而只能是现在社会的法)这是因为为“情”所影响、所主导的法,在不能有效地起到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的意义上说,它是在容忍违法犯罪行为,是在庇护违法犯罪行为,是在放纵违法犯罪行为。

 

确实,回顾我国社会的历史,在“文化大革命”及其之前,我们的社会几乎是一个“无法”社会。对上层社会来说,一切都是以领袖的思想话语为行为的准则,法完全是多余的东西。对下层来说,一切都以“上层道德”为准。由于刑事犯罪不多(这与刑法极为严厉有关。因为那时的法,可以将许多的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定违法犯罪,而且加以严惩。如生活作风问题,如个体经济问题,如为饥饿所迫的小偷小摸问题,等等),所以法也成为闲置的东西。所以改革开放所面对的问题,就是针对上层来说的,是社会要不要法,是社会应不应该成为法的社会的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从理念上说,是一个解决了的问题。而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却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因为从改革开放开始,我们上述的那些社会通病、社会弊端、社会丑恶还只是一些苗头的现象,甚至是没有的现象。但是,由于对这些社会现象的不立法,由于所立之法对上述社会现象惩罚过轻、甚至无惩罚效力,所以这些(实质性的违法犯罪)社会现象得到的是容忍、是庇护、是放纵。于是由这样的法(包括应该立而没有立的法)实际上在客观上就堕为了“忍法、庇法、纵法”。

 

看来,在法的关系中,除了有良法、恶法外,实际上还有“忍法、庇法、纵法”。良法可以完全地、充分地起到法的作用和达到法的目的;而恶法迟早会遭到人民的反对,会被废除。因而,恶法的作用虽然是有害的,那也是有限的,是可以终结的。但是,对于“忍法、庇法、纵法”来说,从表象上来看,这样的法似乎是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因而人们没有理由反对这样的法。但是实际上,对于已有的这样的法来说,它起的作用只能是与人们的主观愿望相反的容忍违法犯罪、庇护违法犯罪、纵拥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应该有的却没有立的法来说,起到的则是掩盖违法犯罪,给违法犯罪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合法的违法犯罪行为肆无忌惮(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利用“预算外资金”修建办公楼的风气;如中国特色的“公务用车”现象)。这样的法能起到体现公平、正义的作用吗?能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吗?我们上述的那些社会通病、社会弊端、社会丑恶现象,从无有、从苗头发展到今天这种程度,难道不与实质为“忍法、庇法、纵法”的法有关吗?

 

看来,要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排除“情”的影响和主导作用,防止形成“忍法、庇法、纵法”,是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而根据这一原则,将现有的、而实质为“忍法、庇法、纵法”的法改造为有效力的法,改造为具有威慑力的法,改造为可以成为权威的法,则是一个现实的重要问题。再有,就是将该立的法尽快地立出来。如公务员配置法;如单一的货币分配法(至少对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的工作人员来说,就应该实行单一的货币分配,以杜绝灰色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泛滥);如统支统收的国家财政制度;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的批准与监督法(即政府的任何一笔支出,如果不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是违法)……。

 

当然,要防止产生“忍法、庇法、纵法”,立法的意识基础必须明确。首先要排除非“仁慈善”的“情”的影响和干扰。而将立法的思想基础建立在:所立之法,能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犯罪、特别是制裁和遏制权势者和强势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样的判断基础上;是不是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的意识基础上;能不能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价值基础上。比如,对贪污受贿、职务犯罪,判三年,罚几万,没有震慑力,显示不了法的效力,起不到法的作用,体现不出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成为了“忍法、庇法、纵法”。那么就修正为判10年,罚百万。这才成为了良法。因为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正义,才能使人不敢违法犯罪,才能使社会合理、和谐、理性和文明。

 

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由“情”构成“情”的网络的社会。而我们的社会真正需要的是,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是由法组成法的网络的社会。而现实是,“情”的网络与法的网络是矛盾的、冲突的。“情”的网络的存在,使完全的法的社会成为了不可能。立法在“情”面前软弱、妥协;司法和执法受“情”的影响、干扰、支配。显然,这种与法对立的“情”,对使我们的社会成为一个完全的法的社会是非常不利的。是应该让位于法的。

 

那么,这是不是说,我们的社会不需要情呢?当然不是。但是,我们对“情”的自身必须加以区别。对于对人的“仁慈善”的情必须继承、发扬。而对于用于达到某种利益目的的“情”,模糊善恶、不分是非、无须理性的“情”、强人所难的“情”则必须加以扬弃。特别是当这样的“情”与法发生矛盾时,就更应该加以扬弃。其次,即便是“仁慈善”的情,也只能是对人而不对事的。也就是说,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来说,在调查和对他做出惩罚以后,可以用仁、慈、善的情对待作为人的他。但对他所犯的罪行这个“事”决不能以“情”对待,必须无情地加以严惩。特别是对于权势者和强势者所做的违法犯罪的事,更应该无情地加以严惩。否则,法只能堕落为相对违法犯罪行为这些“事”的“忍法、庇法、纵法”的法。

 

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我们社会的法的体系的出发点是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的,是为着实现社会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是用这样的出发点作为法的效率、效力、效果作为衡量标准的,我们社会的法的体系中,就既不会有恶法,也不会有“忍法、庇法、纵法” 的法,我们的社会才有望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成为真正意义的现代社会。

 

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勇于扬弃用于达到某种利益目的的“情”,模糊善恶、不分是非、无须理性的“情”,彻底地排除这样的“情”对法(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的影响、干扰、支配作用。而继承和发扬的只是仁、慈、善的情,那我们的社会就仍然是一个有特色的社会。但这个“特色”社会绝不是传统的特色社会。而是如在我在《无法及无法以外,法及法以外》中所指出的那种,法以外的在上在前的社会。完全的法的社会加法以外的在上在前的社会,这才是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应该存在的社会。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都知道法是分为两类的。即法有公正的法、有良法,法还有劣法和恶法。但是人们知道不知道还有第三类法呢?而这第三类法甚至是比劣法、恶法更具社会危害性的法。很不幸,这类法在我们的社会中是大量存在的。也因此,这类法给我们的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而导致这类法产生和存在的却是不讲原则、不要是非的一个“情”字。200712日注

 

全国人大常委会

 

自改革开放以来,建立法制社会成为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经过三十年的不懈努力,在建立法制社会方面,我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离真正实现法制社会尚有一定的距离。

 

法制社会的真正含义是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既从无法社会与法的社会并列存在的社会过渡到单一的法的社会。在这里,法的有效性是极其重要的。如果法缺乏有效性,无异于为无法社会留有了“合法”存在的空间,那么,建立法制社会,或者说使社会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就是不可能的。

 

在这里,法的有效性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那么,又如何使法具有有效性呢?全面认识法的性质同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关于法的性质,人们一般认为法是分为良法和恶法的。良法和恶法就是法的性质。在人们的观念中,似乎法只有良法和恶法的性质之分。实际上,事实远不是这样。除了良法和恶法外,“忍法、庇法、纵法”也是法的一种性质。

 

在我们的社会中,许多的法由于起不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惩处和遏止的作用,于是,在无形中成为了对违法犯罪行为容忍的法、庇护的法、放纵的法。结果使与这些法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成为了畅行的和普遍的社会存在。于是,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相关的法在无形中堕为了“忍法、庇法、纵法”的法。当表像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而在实际上堕为了“忍法、庇法、纵法”的法以后,这种性质的法的危害性更大。比如,20061030日的中国青年报刊登的《对违法网吧处罚太轻了》,说明就是与网吧相关的法律因为堕为了“忍法、庇法、纵法”的法,因而既起不到体现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的作用,也无法实现与网吧相关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的存在。实际上,在我们的社会中,这样的法和由这样的法导致的不合理、不和谐、不理性、不文明的社会存在太多了。构成的社会问题是非常严重的。

 

所以,我们应该重视“忍法、庇法、纵法” 这种第三类性质的法。应该一一对这样的法加以审核和修正,以使其成为真正的良法。

 

为什么在我们的社会中,会产生这种第三类性质的法呢。我已经在我的文稿中加以了说明。问题是,怎样才能防止我们的法律堕为“忍法、庇法、纵法”性质的法。我想,对法的衡量标准是很重要的。衡量法的标准应该是什么呢?这就是,法的实际作用、或者说已经起到的实际作用是不是体现了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的爱;法产生的实际结果是不是实现了与法相关的社会范畴的合理、理性、和谐、文明。如果相关的法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实现不了这样的社会效果,甚至于在客观上使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更为普遍和严重,那么,相关的法就是“忍法、庇法、纵法”性质的法。所以,我们对法的性质的判断应该是依据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的和感情的。

 

我们应该承认,在我们的社会中,许多的法实际上已经堕为了“忍法、庇法、纵法”这种第三类性质的法。我们这么说,当然不是说有谁在主观上愿意制定的法就是“忍法、庇法、纵法” 这类性质的法。但是从法的实际作用和社会的客观存在来看,由于我们忽略法的第三类性质,因而使我们社会中许多的法违背了人们的意愿而成为了第三类性质的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使中国建设成为法制社会(或完全的法的社会)负有首要的重大的使命。希望我们社会的立法能够将防止法成为“忍法、庇法、纵法”的法作为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使我们社会中所有新制定法律从产生之时,就能够充分体现法的作用,实现法的社会目的。希望我们的社会也能根据这一原则,重新审视我们社会中已有法律的性质,以使其都能够成为发挥有效作用的、实现社会目的的法律

 

致礼!

                                            

                                               20061031

提交人民网E政广场

201339

 

近期以来,有越来越多的人感觉到,我国许多的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太小,不足以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因而提议强化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那么,我国的很的本来是用于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又为何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呢?皆因为我国的很多法律堕入了“忍法、庇法、纵法”性质的法。对这个问题我已在2006年就进行过分析。为了改变我国很多法律具有的 “忍法、庇法、纵法”性质,故再次提出改变我国一些法律“忍法、庇法、纵法”性质建议。

 

在此,进一步提出,在我国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条款中,惩罚的程度应该严厉到: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刑期可加延到三十年以上;个人罚款万元以上不封顶;中小单位罚款百万元以上不封顶;大单位罚款千万元以上不封顶;精神赔偿可大于实际损失赔偿等等。   

 

     致梁子民、毕文昌

     2006112

 

梁子民、毕文昌二位先生

 

你们好。

 

读中国青年报,你们的对话,我是必看的,从中了解了不少历史,知晓了不少的社会问题。特别让人感触的是,在中国,还有你们这样的一些人在关注和关心着中国的学术问题,在期盼着中国的学术能够走上正轨,在期待着中国的学术能够有所建树。

 

在中国,“从事”学术的人不在少数,可能在世界上也算得上前几位了吧。但真正关注学术、关心学术,期望中国学术能够有所作为的人,可能就不太多了。因为,自“文化大革命”以后,中国的学术,一是没有了文化的根基。虽然中国的教授是越来越多,“学术带头人”也是层出不穷,但是,真正具备在学识上中外贯通、有人文情怀、有传统文化积淀、将学术当作事业的人,怕是少之有少。也正如你们所说的那样,随着老一辈学者、大师的逐渐逝去,真正具备学术素养和学术气质的学者真的要绝代了。二是,中国的学术堕落成为了工具,而且是万用工具。“学者”们可以用这一工具争权力、争官位、争地位、争名誉、争面子、争小利、获大利。总之,可以用“工具学术”争取到一切属于个人的物质的、精神的私利。至于学术本身的价值——创造思想,创新思想,树立起文明进步的社会意识,改造国民和民族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却被忘却和抛弃了。三是,根本违背了思想创造和学术发展的规律。这正如你们发表于2006111日的中国青年报的对话中所说的那样。也如我在这封信中所附的文稿中所说的那样。四是,始终没有建立起一种符合学术发展规律的学术体制。如此下去,中国虽然仍然会有学术,但有没有可以体现学术存在价值的学术,则是令人怀疑的。

 

我一直认为,我们民族的思维能力是优秀的。但我们民族的优秀思维能力,一是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为缺乏优秀思维能力发挥的社会体制和社会氛围)。二是我们民族的思维能力被导向了歧途。对此,我在我的《中华民族的不醒,难道是一种天意?》中做了说明。我也一直认为,我们的国家作为世界上的一个大国,我们民族作为一个大的民族,我们的社会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即,需要体现本质的社会主义的社会,需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社会),没有自己的思想,没有有影响力的思想,是很不相称的。即便是我们的社会有这样的思想,但这些思想仅只是概念,或者只见概念,而没有可以使这些概念产生出来的、作为概念存在基础的、作为概念存在“容器”的理论,那也是不够的,是没有说服力的。

 

我同你们一样,对中国的学术状况是耿耿于怀的,是期盼中国的学术能够有所作为的,是期望我们的国家也能够是一个思想大国的……。

 

致礼。

 

    建议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

     2007121

 

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当有人由于种种原因而预想结束自己的生命时,我们不乏看到有众多的人在围观。这些人之所以围观,并不是为了劝解想结束自己生命的人去珍惜自己的生命,去放弃轻视生命的念头。而是将其当作一种具有感官刺激的“好奇事”来围观的,是为了满足自我的猎奇、刺激、玩乐的欲望的。更有甚者,在这些围观者中间,一些人以起哄、怂恿的方式成为了促使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参与者。这不仅使我们想到了鲁迅的相关作品。

 

说到鲁迅,我们不能不涉及到我们民族的一些本性问题。我们民族同任何民族一样,有其好的一面。但也有不好的一面。鲁迅那一代的清醒者们将我们民族的这些不好的一面称之为劣根性。我们民族的劣根性在几个方面反映得特别让人痛心。一是轻视生命的意义,无视生命的价值;二是不知道尊重女性。三是唯小利是图的不择手段(更不要说大利了)。四是没有法的意识,没有守法、守序的传统和习惯。五是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恶习(此外还有好面子、讲排场、喜奢靡等等)。我们民族的这些劣根性是由帝王和官员的行为来体现代表性的,是由民众的行为来体现普遍性的。我们民族的这些劣根性在很长的时期内,并不被我们民族自己所意识。因为我们民族自己为自己制造了这些劣根性,所以我们民族感觉不到这些劣根性的存在,我们习惯于表现这些劣根性的行为方式。因此,我们民族的这些劣根性是由早期进入我国的外国人发现的。我们民族的形象由此而长期处于被损毁的状况。即便如此,我们民族仍然将民族形象的被损毁怪罪于外国人,而不是民族自己。只是从鲁迅那一代具有清醒意识的人们开始,我们民族的劣根性才被我们民族自己中间的少数人所认识。并立志于改变民族的劣根性。

 

我们民族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些令清醒者感到痛心、耻辱、悲哀的劣根性呢?一是我们民族没有以善、以宽容、以感恩、以忏悔为核心价值的宗教信仰传统。以善、以宽容、以感恩、以忏悔为核心的宗教教育,在科学不发展的社会时期内,是一种具有相对合理性的人文教育(至于宗教如何被统治阶级利用,则是另一回事)。二是我们民族长期进行的是被异化了的人文教育。如以读书做官、封建礼教为核心价值的人文教育。其实这两个方面可以归结为一点,这就是我们民族始终没有合理的人文教育。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今天。再就是在很长一个时期内,我们的社会只倡导以时代为主题的文化,而忽略了以人性为主题的文化对一个民族所具有的意义,甚至于极力反对人性文化。由于长期缺乏人性文化的影响,我们民族的内心中本能存在的人性潜质是被逐渐淡化、排挤了的,是无法提升到感性和理性的高度的。特别是当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到了阶层社会、人的阶级性也随之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以后,在我们的社会仍然以与人性具有对立性的阶级性的思想和文化来教育和影响人们时,导致的结果不仅是民族的本能的、潜质状态的人性无法提升到感性和理性的高度,而且导致了我们民族的本能的、潜质的人性彻底地泯灭。“文化大革命”的残酷性,现实社会中的刑事犯罪的随意性和残忍性,青少年犯罪手段的不可理喻就是民族的人性被泯灭的体现。而群体性地哄抢属于他人的财物、没有节制的公款消费、花样百出的欺诈就是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据为己的民族劣根性的膨胀。如果说,在鲁迅的时代,我们民族对生命的轻视、对生命的价值的无视还只是表现为作为一个看客的话,那么,今天那些起哄的看客们,已经表现为是轻视生命、无视生命价值的参与者了。这无疑是我们民族在人性问题上的一大退步,是对生命和生命价值的更加无意识了。

 

在民族的劣根性问题上,由于上述综合因素的作用,在一些范围内,我们民族虽然有所进步,但问题依然存在。如对女性的不尊重。过去,民间还讲“男不跟女斗”。而现在人们在残害女性时,根本不顾及性别。那就更不要说在文化作品和日常生活中对女性的不尊重了。而在另一些范围,在一定的意义上、在一定的程度上,民族的劣根性不是处于弱化、消失的趋势之中,而是处于膨胀和恶性发展的趋势之中,甚至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极端。如人性问题,如对生命和生命价值的轻视,如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恶习(包括官员、公务人员、吃财政饭的人员的公款消费和民众的违法行为),如唯小利是图的不择手段(更不要说大利了),如无法无序意识状态中的随心所欲的行为,等等。

 

与鲁迅那一时代相比,我们民族还有一种让人痛心的方面,那就是作为一个阶层的知识分子越来越不想、也不愿承担主动性社会责任了。这固然与从1957年开始的不让知识分子承担社会责任相关,与“文化大革命”后施行不合理的职称评定开始的“优待”知识分子的政策导致的知识分子成为了一个利己主义、利益集团阶层相关(即我们社会的知识分子政策同我们的教育一样,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也与我们的教育缺乏人文教育、素质教育,缺乏人文素质教育中的人的责任的教育相关。

 

上述种种说明,我们民族自身的问题,已经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程度了,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了。

 

面对以上问题,如何使我们民族(不是我们民族的哪一部分人)走向理性、走向文明、走向进步,实在是一个极其现实且重要的问题。这需要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社会的教育和文化的指导思想。应该将教育的指导思想建立在培养合格公民的基础之上,发展以人文精神、国民素质为核心的教育。将文化放在时代主题与人性主题相结合的基点之上,突出人性文化的主题。在这样的教育和文化的双重作用下,经过2——3代人的变化,我们民族才能够体现理性、文明和进步。没有教育和文化的根本变革,是不要指望我们民族会自然而然地趋于理性、文明、进步的。那只会使我们民族的状况更糟糕。

 

但是,对于我们民族中的那种参与轻视生命、无视生命价值的状况,对于这样的令人难以容忍的民族劣根性,我们必须要致力于现实的改变。否则,这种状况对我们民族形象的损毁太严重了,是会加重我们民族劣根性的程度的。因此,建议我们的立法机构(不论是国家立法机构,还是地方立法机构)制订“蔑视生命罪”的罪责。对那些在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起哄、怂恿他人结束生命的看客给予严厉的惩罚。让他们在接受惩罚的同时,知道生命是什么,知道生命的价值是什么,知道蔑视生命应该付出怎样的代价。这对那些蔑视生命、无视生命价值的行为者们无疑是一种极其有用的教育。对蔑视生命行为者的人的惩罚对更多的看客来说,也是一种警示。应该通过这种警示让那些看客们知道:你们可以不去救助他人的生命,但你们不可以蔑视任何人的生命。有了这样的法律和对这样的法律的有效实施,是一定会大大地减少这种“看客心理”和“看客现象”的,是会让那些看客中的蔑视生命、无视生命价值的行为绝迹的。同时,也应该对那些不在乎安全生产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人们、对那些二次碾压致他人死伤的人们、对一切故意伤害他人生命的人们,都应该并处蔑视生命罪。我们的社会一方面应该通过教育唤醒人们对生命的敬重意识,另一方面应该通过法律的手段告知人们要敬重生命。这应该是一种提升我们民族的素质、理性、文明程度的应急措施。只有这种应急的法律措施与长期的教育、文化措施的结合,才能从现在开始,一步一步地、有效地提升我们民族的素质、理性、文明程度,才能实现民族的逐步进步。

 

事关民族的素质、存在、形象的问题,如果我们民族自己认识不到,那只能使我们民族更加悲哀;如果我们民族自己不去作为,是没有人可以帮助我们的。

 

 

                再说文化与民族

200723

    我们社会的文化问题,是关系到中华民族生存状态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华民族的精神状态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华民族在世界民族之林中的声誉和荣誉的问题。在几十年的历史过程中,我们社会的文化是如何演化的,是如何影响民族和民众的,民族的现实的存在状态与文化有着怎样的关系,诸如“知识改变命运”这样的新的文化概念和文化是在怎样影响着我们的民众,如何通过文化拯救我们的民族……?这是一个越来越无法回避的问题了。2007211日注

 

中国青年报“冰点”栏目编辑

您好。

这是在看了您编辑的131日的“冰点”版后,有感而发所写的一篇文稿。

原本只打算写几十个字,以表示对陈夏红观点的支持,并希望他(她)能对自己的观点坚持下去,不要放弃,以“将钱端升奖打造成一项崇高的学术荣誉”。却不想,竟然写成这样一篇长文。不知道这篇文稿中的观点能否被人们接受。

不过还是希望您能够转达我对陈夏红观点的支持。如果可以的话,也希望您能够将这篇文稿电邮给他(她)。

谢谢。

 

文化对一个民族的作用力、影响力太大了。文化甚至是决定一个民族的存在状况的力量。对于文化来说,基本的存在有两个方面,一是文化的范畴、内容和形式。一是文化的实际影响力。

 

中国青年报2007131日的冰点版中的陈夏红的《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大奖》和梁子民、毕文昌的《两个不同的画展》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文化的这样两个方面。《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大奖》涉及的是文化中的法学思想的内容,《两个不同的画展》涉及的是文化中的艺术的内容。这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从实际有效的文化影响力来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说,都是不能令人乐观的。确如梁、毕二位先生所说的那样:“今日中国美术展,则没有了主题,但也可以概括自己的感受;六神无主。”“作品的六神无主,反映了社会的六神无主。颓废与苦闷,冷漠与灰暗,无奈与厌世……,何尝不是当今时代精神的投影。中国这些年经济发展很快,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不小的提高,但精神上却可以说病入膏肓。”为什么会是这样,就是因为对中国社会、对中国的民众(当然包括官员)起着实际影响作用的是诸如异化的教育文化、官场潜规则文化、酒桌文化、麻将文化、网络游戏文化、娱乐致死的文化、一夜成名的文化、“知识改变命运”的文化、低俗的民间文化、消极出版物文化、武侠文化、帝王文化等等诸如此类的文化。

 

如果说“奖励”也可以构成一种文化的话,那么可以说,中国是“奖励文化”最发达的国家,是“奖励文化”最发达的市场。“奖励”原本不构成一种文化。“奖励”本原的意义原本是积极的,即给人们的积极的行为以一种肯定和激励,给更多的人们的积极行为以一种努力的目标和方向。而“奖励”在我国则演变成为了一种文化。“奖励文化”在我国的发达,却失去了文化的积极意义,产生的反而是极为消极的意义。这种消极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奖励文化”对奖励本身的作用来说,诚如陈夏红所说:“我个人并不认为多多益善的奖评结果是钱端升奖繁荣的表现。恰恰相反,我担忧在不远的将来,这么多的获奖会毁了这个有着如此严肃和深意的命名的奖项”“有没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良莠不齐的作品毁了钱端升奖?如果钱端升奖真有一天降格为一个论资排辈、论名气排辈、人人见而得之的满天飞的奖项,那将是一个多么滑稽而可悲的局面”。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发达的“奖励文化”起到的实际作用首先是毁灭“奖励文化”本身。确实,在我国社会中,被“奖励文化”毁掉的奖励项目多得不可计数。除了由国家实施的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奖项外,我们真的不知道还有多少奖项的评选是实实在在的,是在发挥积极作用的。

 

二是从“奖励文化”对社会的影响作用来说,“奖励文化”在我国已经很难起到它应该具有的本原的积极意义,而成为了一种纯粹形式的、甚至是实用主义的工具。仅就学术这个狭小的范围来说,也诚如陈夏红所说:“大量的学术作品都是在课题、职称评定、发表数量等等产业化生产链中炮制出来的,别说什么藏之名山留之后世,就连作者本人恐怕都会对自己的作品汗颜”。也就是说,“奖励文化”所产生的实际作用是教会了人们如何利用奖励这种形式,去获取额外的、乃至不正当的利益。“奖励文化”甚至发展成为了一种权力的象征和权力可以有效控制的领域。200721日的中国青年报所披露的事实说明,我国的奖励文化发展到这种性质,已经不属于“苗头”“趋向”的性质,而已经是权力控制之下的明规则和潜规则了。也就是说,只要是“奖励文化”范畴内的奖励,就必然要处于这一规则的控制之中。中国青年报的这一则报道的标题是《领导挂名科研评奖已成潜规则》。文章中写到“据九三学社云南省委对该省已受奖的科研成果进行的统计分析,20032005年的省科技进步奖获得者中,担任行政领导的人员平均占616﹪,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4年~2005年,获国家、省级突出贡献奖和政府特殊津贴的科技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的人员比例达706﹪,在有的部门和单位甚至高达80﹪以上。”因此,人们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现在的科技评奖有超过95﹪的情况是大领导领衔,小领导加塞儿,真正干活儿的人在中间,后面是一大堆搭车沾光的人……这已经是科技界公开的秘密了。”从“奖励文化”的角度来看,科技界的这种奖励文化产生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影响力呢?那就是冯成建所说的“这种状况严重挫伤了广大真正从事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难以让有才华的年轻科技人才脱颖而出,也给整个科技界的诚信道德和创新环境带来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也如另一位委员所说“这是一种比剽窃更隐蔽、更恶劣的学术腐败”。如果我们再把奖项的范围扩大(如扩大到文学、艺术、影视、先进等等),就可以更加地感受到“奖励文化”的实用主义功能了。就可以更加地感受到对中国民众起着实际影响作用的是怎样一类的文化了。

 

我们不否认我国的文化在不断地取得巨大的成就,正在表现出前所未有的辉煌。如我国每年能出版几千部长篇小说、能生产几百部电影、能生产出几千集电视剧、有许多的每年能演上百场的舞台艺术、每年能毕业几百万大学生、每年发表的论文不计其数、我国每年有几十万人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我国的教授人数已居世界前列……。面对这样巨大的文化成就和文化辉煌,我们不能不关心这些文化成就和文化辉煌的内在质量。而更需要关注的是这些文化成就和文化辉煌具有的对国民的实际影响力。需要考问的是,对民众实际发挥文化影响力的究竟是怎样的文化。

 

如果我们不否认对我们的民族来说,下述状况已是无法否认的严酷事实的话,即,“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不小的提高,但精神上却可以说病入膏肓”;“作品的六神无主,反映了社会的六神无主。颓废与苦闷,冷漠与灰暗,无奈与厌世”(见《两个不同的画展》一文);官场的腐朽已经达到了新的程度;人性的冷漠、沦丧和泯灭已发展到了令人悲痛的程度;道德已经堕落到了新的低度;读书为做官读书为牟利的观念已经发展到了历史从未有过的顶峰;育人的国民教育已堕落为了牟利的“私利”教育;对劳动的轻视、对劳动创造财富观念的淡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将属于他人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思想和恶习泛滥成灾;黑厚文化已经污染到了少年儿童的心灵中;“官”的观念、权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难以消除的社会意识;公款消费额年年在创新高……再还有如我在《建议通过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中所说的我们民族的那些劣根性。那么人们不能不问,是什么力量使一个社会、一个民族、这个民族中众多的国民成为了这个样子?显然,这种力量不是作为人的、作为国民的本性。纵观历史,我们这个民族、我们这个民族(除了封建统治者和深受封建礼教思想支配的封建家族势力外)中的民众基本上是勤劳的,是善良的,是有同情心的,是对不良行为有抵御的能力的。那么究竟是什么力量改变了我们的民众、并导致了今天这种存在状况的发生呢?显然,这种力量也不是来自于其他的社会和民族。那么结论就只能是,这种力量是来自于我们的社会、我们民族自身的。这个既不是民族本性的、却又是民族自身的力量是什么呢,只能是文化和教育的力量。而教育其实也是属于文化范畴的,即属于文化中的教育文化。因此,这个力量只能是文化。文化可以影响和决定一个民族的存在、一个民族中的民众的存在,这足见文化的力量了。更确切地说,足见能够发挥实际影响作用的文化的力量了。

 

文化的这种力量产生于两个方面。

 

一是即有的文化是否能够发挥实际影响力。能够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文化显然要比不能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文化有力量。在我们的社会中,不健康的文化比健康的文化更能发挥实际影响力的现象比比皆是。比如麻将文化具有的实际文化影响力远比那些一年能演几百场的舞台艺术剧的实际影响力要大得多。再如,说教式的道德教育文化对青少年的实际影响力就远不如厚黑文化、网络游戏文化对青少年的实际影响力。再比如,以“知识改变命运”为核心思想的文化具有的实际影响力,就要比劳动可以创造财富、劳动可以创造幸福、任何形式的劳动都应该是平等的劳动为核心思想的文化的实际影响力要大得多。而传统的勤俭节约文化的实际影响力是再也抵御不了官场文化中的奢侈文化的实际影响力了。我们前述的“奖励文化”的实际影响力从根本上就把奖励的积极意义颠覆了。这样的例子是举不胜举。我们的民族、我们民族中的民众就是在不断地接受着这样一些具有实际影响力的文化的实际影响而一步一步地成为现在这种存在状态的。

 

二是应该有而实际没有的文化,也就不能发挥它所应该具有的实际影响力。而只能任由已有的能够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文化发挥实际影响力了。比如民主主义的法治思想,民主主义的自由、民主、平等、博爱的思想,民主主义的主权在民的思想。当这些思想作为思想文化时,这样的文化在不再存在阶级的阶层社会(如社会主义社会)中,应该是完全合理、完全实用的思想文化。如果这样的思想文化是存在于社会中的,那是一定会发生实际影响力。但是遗憾的是,在几乎所有的已进入阶层社会的社会主义社会中,是不存在这样的思想文化的。民主思想的文化没有了、自由思想的文化没有了、平等思想的文化没有了、博爱思想的文化没有了,甚至于在我国社会中,连曾经达到钱端升那样高度的法学思想文化也没有了。没有了这些思想的文化,当然也就不存在这样的思想文化的实际影响力了。那么,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思想文化就只能是权力文化和官场文化了。再如,无产阶级在完成了社会主义革命、进入了阶层社会以后,应该消失的是服务于阶级斗争的阶级文化,应该发展和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是马克思主义的“人的解放”的思想文化。但是,社会主义社会没有这样的思想文化,也就不能发挥人的解放这样的思想文化的实际影响力。那么能够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思想文化就只能是阶级斗争、阶级解放和阶级专政这样的思想文化了。而这种思想文化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比如在阶层社会中)是与人性文化、与民主文化、与平等文化、与博爱文化相对立的。长期受这样的文化实际影响的人们,人性只能趋于泯灭,也不会有民主、平等和爱的意识。还有,由于我们的社会没有最基本的经济常识的文化,没有这样的文化的实际影响力。因此在社会提倡人们富裕起来的情况下,能够发挥实际影响作用的就是诸如关系学、快速致富、捷径致富、致富唯上这样的文化了。而这样的致富文化又会滋生人的投机取巧、不劳而获、非法占有的观念意识(在我们的社会中,大量发生的传销行为、欺诈行为、偷窃行为、抢掠行为、哄抢行为都不能不与这种缺乏经济常识的致富文化极其衍生的观念意识相关)。实际上,在我们的社会中,应该存在的、应该发挥实际影响力而事实上却不存在的文化同样是很多的。

 

文化对民族的存在、对民众的存在的影响和决定的力量是如此巨大。而导致我们民族和民众现实存在状况(即上述的“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不小的提高,但精神上却可以说病入膏肓”;“作品的六神无主,反映了社会的六神无主。颓废与苦闷,冷漠与灰暗,无奈与厌世”(见《两个不同的画展》一文);官场的腐朽程度已经达到了新的程度;人性的冷漠、沦丧和泯灭已发展到了令人悲痛的程度;道德已经堕落到了新的低度;读书为做官读书为牟利的观念已经发展到了历史从未有过的顶峰;育人的国民教育已堕落为了牟利的“私利”教育;对劳动的轻视、对劳动创造财富观念的淡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将属于他人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思想和恶习泛滥成灾;黑厚文化已经污染到了少年儿童的心灵中;“官”的观念、权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难以消除的社会意识;公款消费额年年在创新高……以及我在《建议通过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中所说的我们民族的那些劣根性的状况)的,当然是现实存在的消极的、不健康的、低俗文化所发挥的实际影响力了。是这类文化发挥的实际影响力与应该存在而不存在的文化无法发挥实际影响力相互作用的结果。

 

我们民族、我们民众的这些现实的不尽如人意的存在状况,当然不是突然改变成这个样子的,不是在短期内改变成这个样子的,而是一个连续的、逐渐演化的过程。这个过程当然也是受制于文化的实际影响力的。因此,能够对民族、对民众发生实际影响力的文化也是一个长期发展的、在时间过程中演化出来的文化形态。比如对民众有着实际影响力的麻将文化,就是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重新形成而发展成为“全民文化”的。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是否承认我们民族、我们民众的现实存在状况是不尽如人意的,甚至是令人悲哀和令人担忧的。如果承认,就不能不对致使我们民族、我们的民众成为这种存在状态的文化进行历史的考察,以弄清楚我们民族的文化所发生的历史演变。我想,文化的这种演变不外乎以下四个历史过程。

 

一是对文化的打击。而对文化的打击是通过对知识分子的打击来体现的。因为除了民间文化、民俗文化外,知识分子是诸如思想、教育、文学、艺术等等文化的载体和创造者,特别是文化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意识、价值的载体。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文化的实际影响力就是通过知识分子创造出的文化和创造出的文化中承载的思想、观念、意识、价值来体现的,来发挥影响作用的。打击知识分子,当然也就是打击了文化的创造。我们上述的那种应该有而没有的文化状况,就是由于对知识分子的打击造成的。没有了应该有的文化,那么文化中可以承载的思想(如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的思想)、观念(如真善美的观念)、意识(如人性意识)、价值(如人的价值、生命的价值)也就一并没有了。比如陈夏红所提到的钱端升法学思想文化、以及“人们可能不知道,中国的政治学研究在1949年之前已经达到了一个什么样的高度”的政治学思想文化,在知识分子连续遭到打击后,这样的文化还存在吗?不存在的文化又何谈文化的实际影响力呢?

 

二是对文化的破坏。对文化的破坏突出地表现在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对文化的破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表现为对文化打击的延伸和加深。这是有目共睹的,是罄竹难书的。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打击甚至扩展到了对人们的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方面。二是对传统文化的破坏。对传统文化来说,有许多的文化(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承载着民族的真善美的一面的,是连接和延续民族的优良品质的桥梁。当传统文化被彻底破坏以后,民族只能以一种新的状态存在。这种新的状态应该是怎样的呢?这是取决于实际存在的文化的,是取决于实际存在的文化具有的实际影响力的。可是,在对文化的打击和接踵而至的文化破坏之后,我们的社会还存在有文化吗?还存在能给民族和民众以积极、健康、真善美的实际影响作用的文化吗?没有。没有了文化、没有了能给民族、民众以积极、健康、真善美的实际影响作用的文化,我们民族、我们的民众又处于一种怎样的新的存在状态呢?那可能就只能是梁子民、毕文昌二位先生所说的“社会的六神无主”的存在状态了。

 

不过,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们民族、我们的民众暂时还没有发展到这种存在状态。这是因为,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历史中的那些有思想的文化人(遗憾的是,这样的有思想的文化人已经大量地消失了)开始重新举起文化的大旗。因此,在他们的文化“产品”(包括思想文化、教育文化、艺术文化、文学文化等)中,还承载着诸如思想、批判、人性、是非界线、真善美这样的内涵。于是形成了一种呼唤正义的、宣扬人性的、反思历史的、鼓动改革的文化思潮和文化状态。而当时一些没有或缺少思想的文化人在这种文化思潮、文化状态的裹挟下,也卷入了这一文化思潮和文化状态之中。我们民族、我们的民众也必然受制于这种文化思潮、文化状态的实际影响。所以我们的社会、我们民族、我们的民众也还没有完全陷入“六神无主”的状态。这是我们的社会所经历的第三个文化过程。

 

然而,随着八十年代的结束,随着有思想的一代文化人的逝去和隐退,随着思想文化的消沉,游荡于我们社会中的文化人自然而然地是越来越多的一群没有思想的文化人,甚至于后来发展成为一群没有文化道德、没有文化良知的文化人。甚至于那些在八十年代被裹挟进呼唤正义的、宣扬人性的、反思历史的、鼓动改革的文化思潮和文化状态中的没有思想的文化人也开始还原他们的本来面目。越来越多的没有思想的文化人游荡在思想文化领域中,游荡在教育文化领域中、游荡于在文学文化领域中、游荡在艺术文化领域中、游荡在出版文化中、游荡在玩具文化中、游荡在广告文化中、游荡在新发展起来的“奖励文化”中、游荡在网络文化中。总之,越来越多的没有思想的文化人游荡在可以游荡的一切文化领域中,甚至大范围地染指民间文化和民俗文化。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下半叶,随着文化市场的开放,我们社会的整个文化被裹挟进了市场文化、娱乐文化、牟利文化、秀文化的架构之中(连我们的教育文化、学术文化都深陷于了这种文化架构之中)。而操纵这类文化的文化人基本上是没有思想的“文化人”、是利益至上的文化人,是无所谓文化道德、文化良知的文化人。而文化本身也就逐渐演变成为不承载思想的、不要真善美的、不讲是非的、无需道德的、无所谓良知的市场文化、娱乐文化、牟利文化、秀文化的文化形态。这就是我们正在经历的第四个文化过程。

 

在这样的文化形态中,没有人可以不受这种文化的影响(而青少年受到的影响更大)。问题只是在于,有多少人不想受这种文化的影响?有多少人有应该接受怎样的文化影响的意识?有多少人能够拒绝这样的文化的实际影响?答案能够是什么呢?只能是,在缺乏积极的、理性的、具有说服力的思想文化的状况下,有应该接受怎样的文化影响的意识的人少之又少,于是人们就在无意识状态中必然受这样的文化形态的实际影响。可以说,你不想受这样的文化的影响都不可能。特别是在社会缺乏应该有的文化(如真正的思想文化、人性文化、宣扬真善美的文化)的文化状态下,人们所能接受到的文化的实际影响就更是如此。比如,对于“知识改变命运”这一教育文化概念来说,几乎没有人不受这一教育文化概念的影响。可是这一教育文化概念是理性的吗,是正确的吗?因为社会没有“民主可以改变命运”“平等可以改变命运”“社会有爱可以改变命运”“完全地落实党的政策可以改变命运”“切实地按照科学发展观、全面发展观推进社会发展可以改变命运”“政府的依法行政可以改变命运”“技能可以改变命运”“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可以改变命运”“受到尊重可以改变命运”“社会公平正义可以改变命运”“身体健康可以改变命运”等等这样一些思想文化的概念,所以整个民族就只能受“知识改变命运”这一教育文化概念的影响。受这一教育文化概念影响的整个民族都像疯了一样地去接受应试教育,去挤高考的独木桥。为了挤上这独木桥而不惜一切,甚至不择手段(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摧残、包括教育官员和教育工作者为了名誉的和经济的利益而对一代又一代青少年的摧残)。于是,无论是教育的教育,还是被教育的教育,都变成了“私利”教育。再如,当“外语文化”被抬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时,人们只能受“外语文化”的实际影响了。谁还在乎“中文文化”的一切呢?

 

文化太重要的(当然了,这里所指的文化是大文化,是广义的文化)。文化是影响和决定民族、民族的存在和存在状态的力量。文化的这一力量取决于文化具有的对人的现实的和长远的、外在的和内在的、表像的和实质的实际影响功能。对任何一个有着一定自由度的社会来说,不可能只存在单一形式和单一本质的文化。比如不可能只存在健康的、向上的、美好的文化,也不可能只存在不健康的、消极的、低俗的、落后的文化,更不可能只存在单一的、中性的、纯粹的娱乐文化。问题在于,那一类的文化是社会中主导的、主体的文化。问题在于,那一类的文化可以有效地影响中性的娱乐文化。问题更在于,那一类的文化更能发挥实际影响力。而这一切又取决于什么呢?取决于文化人的素质和文化人内在的思想。而决定文化人的素质和内在思想的又是什么呢?是理性、健康的国民教育和人文教育,是真正的思想文化的存在。也取决于在这样的教育和这样的思想文化影响作用下的一个长期的时间过程。文化的存在是多样性的。而社会更是一个不同文化争夺对人的实际影响力的舞台。问题不在于社会中会存在不健康的、消极的、低俗的、落后的文化。问题在于现实社会中不存在应该存在的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特别是思想文化),在于现实社会中即有的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发挥不了实际影响力,或者说发挥的实际影响力远不如不健康的、消极的、低俗的、落后的文化具有的实际影响力。

 

既然我们民族、我们民众的现今的存在是由几十年的文化演化和现存的文化决定的。那么我们就不能不郑重地审视我们的文化,审视导致这种文化状态的那些因素了。只有改变文化自身存在的社会条件,改变对文化人具有影响力的思想文化的存在和发展条件,将应该有而没有的文化发展起来,让更多的文化能够承载思想、人性、理性、真善美,能教人辨别是非和美丑,才能最终改变民族的、民众的存在状态。

 

有人说,中国也应该来一场文艺复兴运动。是的,中国应该有一场自己的文化复兴运动,中国应该有一场反思历史过程中的文化演化的文化复兴运动,中国应该有一场改造现实文化状态的文化复兴运动了。因为这是关系到中华民族生存状态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华民族的精神状态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华民族在世界民族之林中的声誉和荣誉的问题。

 

文化中的思想与文化的品位

2007218

 

让人翘首期盼的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终于落幕了。

 

整个晚会给人的印象还算不错。火红的色调显示着节日的欢快;演员们的欢歌劲舞显示着全国人民的激情;贯串晚会的和谐主体显示着中华民族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但是,整台晚会中也难免会有一些瑕疵。而这些瑕疵反映的却是文化的本质问题,即,文化人的思想与文化;文化中的思想与文化的品位。如小品《考验》就是这样一个瑕疵。

 

前不久,在报纸上看到一篇关于抚摩人的头部所反映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民俗关系的文章。文章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对一些民族来说,是不允许一个人抚摩他人的头部的。因为这种抚摩即违背民族的风俗,也显示了对他人的不尊重。

 

巧得很,2007年的央视春节晚会也有这么一个关于人的头部的小品。这部小品就是《考验》然而,这部小品却因此而落入了俗套。而且,通过这部小品反映出的正是文化中的思想与文化的品位和文化人的思想与文化的关系这样一种文化的本质问题。

 

这部小品想说明的是,要想娶上媳妇,那么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都要对准媳妇或媳妇言听计从。从这一主导思想出发,于是这部小品违背了人与人关系的两个基本原则。即人与人的平等原则和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人”的人格与尊严的原则。

 

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在今年春运期间,由于政府及铁路工作人员与农民工之间有了一种基本的平等关系,因而今年的春运成为了和谐春运。社会是这样,家庭也是这样。对于即将组成家庭的男女双方来说,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都应该保持一种平等的关系。这样才能为和谐家庭奠定一个稳固的基础。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文化都应该倡导这样一种思想和精神。我们的公民都应该具备这样一种思想和精神。而《考验》这部小品却不是倡导这种思想和精神。而是宣扬男主角在婚前要对准媳妇言听计从。如果人与人可以存在这种关系,那么谁又能保证存在这种关系的人们,在婚后不发生这种关系的颠覆,从而酿成婚姻和家庭的悲剧呢?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应该是相互地尊重“人”的人格与尊严的。而这部小品同样违背了人与人相互关系的这一原则。一个人的头部,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人的人格与尊严。一个人用手指弹他人的头部、特别是弹一个陌生人的头部,是对他人人格的不尊重,是对他人尊严的侮辱。而这部小品表达的却是,为了表达对准媳妇的言听计从、为了娶上媳妇,是可以不顾及他人的人格和尊严的,也是可以放弃自己的人格和尊严的。一个人放弃了自己的人格和尊严,就可以“要求”任何与他发生关系的人也放弃自己的人格和尊严;一个人可以不尊重另一个人的人格和尊严,也就可以不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和尊严。这对一个社会来说,是非常可怕的一种思维习惯。社会中的和人与人之间的很多悲剧,都是由这种思维习惯造成的。所以,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文化应该特别倡导和培养公民们的尊重人(作为自己的人和作为他人的人)的人格和尊严的思维习惯和行为习惯。而《考验》这部小品作为一个文化产品,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

 

由于《考验》这部小品缺乏这样一些健康的思想和精神,反而在无形中宣扬的是一种不健康的思想和习俗,导致这部小品品位不高,甚至是低俗的。

 

为什么这部小品会出现这样的瑕疵呢?这就与文化人的思想有关了。如果与这部小品发生关系的包括编剧、导演、审核、演员、排练时的观摩者在内的所有文化人,有着人的平等与人的人格尊严的思想和意识,能够提出这一问题,这一瑕疵就有可能避免。遗憾的是,由于所有与此相关的文化人缺少这根思想意识的“弦”,这一瑕疵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这足见思想与文化人的关系有多么重要。

 

其实,如果与这部小品相关的文化人有着关于维护人的平等的、尊重人的人格与尊严的思想和意识的话,同样一部小品,宣传的就会是另一种思想意识,作为文化的产品就会是另一种品位。比如,如果男主角坚持宁可不成婚,也要坚持男女平等(包括婚后的平等);宁可不成婚,也坚持不做侮辱他人和自己的人格与尊严的事。结果是三个人在关于人的平等、关于人的人格和尊严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促成了一桩婚姻。那么这部小品既在客观上宣传的是,爱情诚可贵、平等亦重要、人格尊严更无价的思想和意识,也必然是一个有品位的文化作品。

 

看来,文化人真的是应该先有思想,后有作品。这样,才能使我们社会的文化成为和谐的文化,才能使我们社会的文化给人以和谐观念的影响,才能使我们社会的文化起到推动建设和谐社会的作用。

关于我们社会和民族的传统的现代的文化

2007年4月5日

 

贵报贵版2007年4月4日发表的稼祥的《谁动了我们的孔子》写得非常好。说出了人们欲意支持于丹的话,驳斥了人们欲意对“十博士”的驳斥。透过这篇文章,我们看到了中国社会的文化问题,看到了中国社会文化应该的发展趋向问题。

 

确实,当人们说我国的大学没有了文化的时候,当人们说我们社会的文学死了的时候,当人们说中国画家的绘画没有灵魂的时候,当人们说到我国社会中的文化的种种问题的时候,实际上是说我们社会中的文化存在成为了很大的问题。

 

综观一个民族的文化,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族的传统文化。民族的传统文化包容和承载着民族传统的思想。二是民族的现代文化。民族的现代文化反映和发展着民族的现代思想。一个民族只有能够继承自己的有价值的传统文化和传统思想,才能展现自己健康的民族特性。同样,一个民族只有能够发展自己的现代思想,才能在维护自己民族特性的基础上获得时代的进步。

 

当我们从这样两个方面来审视我们社会的文化时,我们不能不遗憾地说,人们所说的我们的大学没有了文化,实际上是指我们的社会和民族没有了文化。因为连最应该继承和提炼民族传统文化的、最应该创新和发展民族现代文化的大学都没有了文化,这个社会、这个民族的文化又在何处呢?如果连最能反映民族文化的文学和艺术这两个文化形式都问题重重,这个社会、这个民族的文化又怎么能没有问题呢?说我们的社会没有了文化,当然不是说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民族没有了所有的文化。当我们从社会的角度、社会的意义说文化的时候,这里的文化是指进步的、健康的、理性的、向上的、人性的文化。所以,说我们的社会没有了文化,是指我们的社会没有了以进步、健康、理性、向上、人性为主流的,能够对社会和人产生有效影响力的文化;说我们的社会中的文化出了问题,是指属于进步、健康、理性、向上、人性为主流的,能够对社会和人产生有效影响力的文化出了问题。除此以外,我们的社会当然存在着文化,甚至是很丰富、很发展、很有影响力的文化。如娱乐至死的文化、选秀文化、恶搞文化、官场文化、酒桌文化、麻将文化、考试文化、功利文化、宫廷文化、武侠文化……。

 

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的和民族的文化背景下,于丹式的文化出现了。也有了像稼祥这样的于丹式文化的捍卫者。对当代的中国社会和中华民族来说,需要于丹这样的继承、发展和大众化的传统文化。只有当这样的传统文化熔入到民众的民族性中的时候,我们这个民族才能体现出自己的民族特性。于丹式文化表现得正是这样一种趋向。由于这样的文化趋向是需要维护的,所以需要对“十博士”对于丹式文化的酸葡萄式的批判进行批驳。所以也需要稼祥这样的文章。

 

但是,对我们的社会和民族来说,仅仅有于丹式的文化是不够的。也就是说,仅仅借助传统文化来体现民族的特性是不够的。我们的社会和民族还需要能够体现和能够促进社会和民族进步的现代文化。相对于历史的孔子的思想和《论语》来说,这个现代的文化就应该是当代的思想和理论。如果我们的社会和民族既能够继承和发展传统文化,也能够发展和创新现代的思想文化,而且能够使这两个方面的文化很好地结合起来,能够使其溶入到民众中去,成为大众化的文化,我们的社会和民族才真正是有希望的。这个希望不仅表现为我们的社会和民族是理性的、文明的、诚信的、知礼的,而且是创造的、创新的、向前的、领先的。如果说,于丹式的文化表现出了传统文化的复苏和发展的趋向的话,那么能够体现和促进社会和进步的现代文化又在哪儿呢?特别是在我们的社会遭遇到了大学都没有了文化的时期里。

可以用来证明《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正确性的事实

2007528

 

我曾经于20061031日写过一篇《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的文稿。在这篇文稿中,我指出,就法的性质来说,除了人们已熟知的良法和恶法这两种法的性质外,实际上还存在着第三类性质的法,即“忍法、庇法、纵法”性质的法。也就是那种在表像上是用于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而实际起到的客观作用却是对违法犯罪的容忍、庇护和纵容的法。因此,这种第三类性质的法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质。然而,在人们的观念中,一般只是知道和承认法的“良”和“恶”的性质,却不知道或不承认法也有着第三类性质。这种状况对我们社会的立法、对我们的法治社会的建设、对我们建设合理-理性-文明-和谐社会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我在文稿中“希望我们社会的立法能够将防止法成为‘忍法、庇法、纵法’的法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使我们的一切新的法律从产生之时,就能够充分体现法的作用,实现法的社会目的。希望我们的社会也能根据这一原则,重新审视我们社会中的法律的性质。使其都能够成为发挥有效作用的、实现社会目的的法律。”

 

我不知道我把这篇文稿投寄给社会以后,是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不过,近期各种社会媒体广泛发表和转载的《最高检重拳打击渎职犯罪》一文,则用大量的数据和事实证明了我的这篇文稿的正确性。这篇文章写到:“比起人们深恶痛绝的官员贪污,公务员渎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疑让人震惊。”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宋寒松说“我们把贪污贿赂的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的做了一个比较,把所有的办案涉及的金额除以案件数量,把每个案件造成的损失都统计了出来,得出了一个结论:贪污犯罪个案平均是15万元。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渎职个案平均损失是贪污的17倍。”

 

为什么会是这样?因为社会对渎职侵权犯罪处罚不力。文章举例说到:就震惊社会的山西佐云矿难的审判来说,“今年1月,阳高、灵丘、大同南郊区和大同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在这次判决中,11名渎职犯罪嫌疑人,8人被判缓刑,三人被免于行事处罚。”“判决一出,舆论哗然,‘判处不当’‘量刑偏轻’的质疑声不绝于耳。”

 

而“佐云矿难中的犯罪嫌疑人轻刑化并不是个别现象。”“数据分析显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
    

那么,又为什么会是这样呢?这就与我在《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中所指出的人的对法的性质认识的观念和法自身的性质相关了。如“对渎职犯罪行为的容忍、‘谅解’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反渎职侵权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坦言,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三难一大’(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的问题没有得到良好的解决。‘有的领导干部对发展经济、鼓励创新与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关系认识模糊,片面强调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对办案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讲法外情,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这就是人的认识问题。

 

“高比例的免刑和缓刑跟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有关。”“对此,宋寒松表示,这是渎职侵权犯罪‘处理难’的一个表现。他在做客新华网时说,渎职侵权犯罪‘本来法律规定的刑期就不高,你再弄一个免刑和缓刑,这样缺乏严肃性,实际上是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放纵,或者说放任。”这里既包括人的对法的性质的认识的问题,也包括法律自身所包含的“忍法、庇法、纵法”的性质。

 

(以上摘自2007526日的中国青年报)

 

看来,就我国社会来说,仍然十分有必要对法的三类性质、特别是法的“忍法、庇法、纵法”这样的第三类性质的法进行再认识。有必要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用防止使法成为“忍法、庇法、纵法”性质的法的观念指导新的立法,并对具有这一性质的旧的法进行性质上的改造,以使我们的社会中不再存在“忍法、庇法、纵法”性质的法。在这里,似乎也有必要将本人的《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第三类法》一文再次公诸于世。

 

    再次建议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

201193

 

20071月,针对在有人自杀的现场一些人不是劝导、安抚自杀者,而是鼓动、怂恿自杀者加速自杀,致使自杀者最终身亡的现象,我指出,这是我们民族的无视生命价值、蔑视生命的一种劣根性。要改造国民的这种劣根性,应该通过制定“蔑视生命罪”,对那些在有人自杀的现场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人进行必要的惩治,以喊醒国民尊重生命的意识。

 

遗憾的是,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行为似乎不足为罪,所以似乎也就没有必要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这样,在有人自杀的现场,依然猎奇者在围观,依然有人在兴高采烈地、肆无忌惮地在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依然有本可挽救的生命在鼓动、怂恿者的鼓动怂恿的刺激下过早地结束了生命,国民的蔑视生命的劣根性依然没有丝毫的改变。这不,2011823日的上海市,我们的社会又上演了这样一场悲剧(庆幸的是,该自杀者没有死亡),我们民族中的一些人又痛快淋漓地表演了一次蔑视生命的劣根性。

 

真的,对我们民族来说,如果没有进行认识生命本质和尊重生命的的教育,如果没有对蔑视生命者的惩罚,实际上就是对那些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行为的一种怂恿。蔑视生命的恶劣行径就仍将一路下去,蔑视生命的民族劣根性就仍将不断地表演下去,我们民族的形象就仍将不断地被损毁。

 

因此,在这里,我仍然建议制定“蔑视生命罪”,以给那些在有人自杀的现场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积极分子”们以进行必要的惩治。这完全是国情所决定和所需要的(关于这一国情,我已在《建议立法制定“蔑视生命罪”》的建议书中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这一立法很难吗?应该说不难,甚至是会得到广大的国民支持的。

 

对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人进行必要的惩治很难么?亦不难,只要我们的法律中有这一罪责存在。至于对这类违法者的取证就更不难了。我们在相关的报道中不难看到关于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人的服饰、体征、相貌特征的描述。至于更直接的证据也是不难取的。

 

而对于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人进行必要的惩治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和所能发挥的社会效果,则会是十分明显的和重要的。比如,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依法对那些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积极分子”进行惩治,并公开和宣传这种惩治的信息,使人们知道:不尊重他人的生命、对他人生命的消失进行推波助澜是会受到惩罚的,是要付出代价的。这无论是对鼓动怂恿自杀者自杀的“积极分子”的意识的改变来说,还是对广大的国民的意识的改变来说,都是会发生效用的。这样,是会极大地促进我们的社会风气的改变的,是会极大地促进我们民族的文明程度的,是有利于树立我们民族的良好形象的。这个对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民族有百利而无一害的立法,我们为什么不做呢?为什么呢?

 

不良风气和腐败缘于不置(治)于人

2011914

 

什么是不良风气?不良风气就是由为数不少的人的不正当行为所体现出的一种社会风气。为什么不良风气会存在?是因为当有个别的人发生不正当行为时,社会对这些个别人(而不只是这些人的行为)不加以惩治,表现为社会对这些个别人及其行为的容忍、庇护和纵容。这样,这些个别人就成为了更多人的“榜样”(这种方面榜样比正面榜样更能对人发生效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有着为己利己的本能。当为己利己的“榜样”与人的为己利己的本能结合时,为己利己的“榜样”必然发生效用)。而最终的结果就是法不责众。当法不责众时,不良社会风气也就形成了。这些不良风气或以潜规则的形式存在,或以公开的方式存在,它们的作用都是对社会秩序的挑战和破坏,对人心的腐蚀。

 

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不可谓不完善,制度也不是很缺乏,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不置(治)于人,致使法律和制度成为容忍、庇护和纵容不良行为者的制度和法。

 

为什么我们社会中的腐败会从刘青山张子善这些个别人的腐败发展为社会性的腐败?因为我们的社会再很少置(治)于那些初始搞不正之风和腐败的人(所以,我们的社会只是等到若干年后、等到这些人给社会和民众造成重大的伤害和损失、成为了罪不可赦的腐败分子时,才置(治)于他们);

 

为什么我们社会中的教育乱收费已经到了无法遏止的程度,因为我们的社会很少置(治)于那些初始搞教育乱收费的人;

 

为什么我们社会中的教师要热衷于校外培训,以至于从校外培训所获得的收入能够成为这些教师重要收入来源,是因为我们的社会不置(治)于这些丧失了师德的教师;

 

为什么在我们的医药领域,医德医风越来越差,是因为我们的社会不置(治)于那些在初始违背医德医风的人(反而是医药和医药管理者总是为这些人提供庇护、进行开脱):

 

为什么在我们的学术这块原本是净土的地方,不良风气和腐败行为越来越盛行,是因为我们的社会不置(治)于那些初始的违背学术道德的人;

 

……。

 

这不,这样的事情又发生在我国的文物鉴定领域。据报道,

 

    以原故宫博物院副院长为首的5权威鉴定专家为假文物金缕玉衣估价24亿元,致使银行损失5.4亿元。据悉,当时5位专家均获得酬谢。

 

壶王”——长沙窑大执壶是2005年由安徽淮北收藏者丁仰振捐赠,同时捐赠的还有600余件文物。当时,为展现西湖的文化内涵,杭州市决定大规模扩建南宋官窑博物馆,向社会征集藏品。在丁仰振捐赠藏品后,杭州市政府给予了他1500万元奖励。当年参加鉴定的专家对600余件藏品的估价在3000万元左右,因此奖励谈判就在此基础上展开,几经反复,最后奖励金额定为1500万。

 

这些给国家给社会造成如此重大损失的人(而人们将这些人视为是高等于“人”的专家),实际上已构成了刑事犯罪,但这些人却仍然是什么事也没有,可见我们的社会不置(治)于到了何种程度。据此,我们完全可以想象我国的文物鉴定领域的不良风气和腐败行为将会发展到怎样的程度。而实际上,我们社会文物鉴定领域中不良风气和腐败行为已经发展到令人难以想象的程度了。为什么,还是缘于我们的社会不置(治)于人的习惯。

 

由此联想到那些那些廉洁国家为什么会形成廉洁的社会,就是因为在一切公共领域,没有人敢成为不良风气和腐败的初始者。因为谁若成为这样的初始者,就必然会成为制度和法律所置(治)于的对象,而最终的结果则是身败名裂、名誉扫地,难以立足于社会。

 

两相对比,足见制度和法律置(治)于人与不置(治)于的人巨大差别。

 

因此,我们社会中的各个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乱象,皆缘于制度和法律的不置(治)于人。

 

教育和文化与道德的关系

2011115

 

教育和文化,都与社会的、人的道德有着密切的关系。

 

但是,我们必须首先需要对社会和人的道德进行科学的分类。社会和人的道德是分为不道德、基础道德、上层道德这样三个层次的。不道德是人和社会应该消除的道德;基础道德应该是社会和人必须普遍具备的道德;上层道德则应该是社会和人不断地追求的道德。而且我们还应该清楚这三个层次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个社会和社会中的人只有普遍地具备了基础道德,才能有效地消除不道德。一个社会中的社会和人的不断发展和提升的上层道德,只有在社会和人普遍地具备基础道德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

 

一个社会要构建起普遍的基础道德,要在基础道德的基础上生长、发展、提升上层道德(也即高尚道德),就需要有由复性知识教育构成的全面知识教育(也即素质教育),就需要有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教育和文化对道德的功能作用是不尽相同的。

 

教育对道德的功能作用在于使人从小就打下道德的基础,使人从小就具备基础道德。有了这种道德的基础和基础道德,人在其后的成长发展过程中的道德的基本状况或许会有一定的变化,但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的道德基本上是植根于他的道德基础之上的,他们的道德基本上是囿于他们的基础道德范围内的。

 

文化对道德的功能作用在于,即时地对人的道德施加影响作用,即时地来改变人的道德状况。

 

既然教育和文化都能够对社会和人的道德发生作用,又各自有着不同的道德功能作用,那它们之间就有着一定的相互关系。

 

就教育与道德的关系来说,只有通过复性知识教育,使人从童年起就打下良好的基础道德的底子,他们才能在后续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接受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而提升自己的道德。如果人在童年时就能够通过复性知识教育具而备了基础道德的底子,而在他们后续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中,如果没有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来即时地提升他们的道德,他们中的大部分人虽然会仍然受制于基础道德的支配,但不会有道德的普遍提升(如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和人的道德就属于这种状况)。

 

如果人在童年始没有接受过复性知识教育,没有培育起道德的基础,他们就基本上是缺乏基础道德的人,由他们组成的社会就是缺乏基础道德的社会(实事求是地说,我们社会中的社会和人的道德就属于这种状况)。而对缺乏基础道德的社会中的人们来说,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生活关系就是一种对他人的利益、人格、尊严、人身、生命相互进行侵犯和伤害的关系。当社会和人的道德处于这种关系中时,如果人们接触不到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那就只能使社会和人的道德更加地堕落。如果人们能够接触到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就能即时地对人的道德产生影响。这种即时的影响可能会使一部分人开始具备基础道德,甚至会进一步提升他们的道德。但对更多的人来说,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能够使他们的道德不再继续下滑和堕落,就是文化很好的即时影响作用了(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是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对很多没有基础道德的人来说,也难以起到即时的道德影响作用。)

 

所以,要使社会和人的道德不断地进步,就必须发挥教育对道德的基础作用和文化对道德的即时作用。二者不可偏废,缺一不可。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复性知识教育具有的对道德的基础作用,在社会和人的道德构成中的作用更为重要。而文化对道德的即时影响作用程度是要取决于教育对道德的基础作用的,是受教育对道德的基础作用的制约的。

 

当然,还有一个对社会和人的道德的构成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因素,也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这一因素就是人的生存组织形式。人的生存组织形式越是小化、越是个体化,也就越不利于社会和人的良好道德的建立和发展。因此,要使社会和人能够建立起良好的道德,除了要充分地发挥复性知识教育对道德的基础作用、积极健康向上文化对道德的即时影响作用外,还应该积极地探索适应于社会进步发展的、合理的、符合人性的群体生存组织形式。

 评“没有反思就没有人性的复苏”

2013221

 

    中国青年报2013220日的《青年话题》版发表的张鸣先生的《没有反思就没有人性的复苏》所表述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是值得国人反思的。本人虽然经历过“文化大革命”,但没有遭遇过张鸣先生所披露的那些惨不忍睹的事件,甚至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都没有听到过。所以在看了张鸣先生的这篇文章后,仍然颇感震惊,也就愈加痛恨“文化大革命”了。   

 

不过,该文还是有令人遗憾之处。那就是,该文在提到“阶级斗争”这个词时,没有加引号。没有加引号的“阶级斗争”会使人们以为那是一场真正的阶级斗争呢。其实,在1956年完成了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后,中国就已实质性地进入到了阶层社会,而不再是阶级社会了。因此也就不存在阶级斗争。因此,“文化大革命”完全是一场没有人性的、丧失人性的人与人之间的斗争和残杀。而这样一场斗争和残杀是完全被人为挑起的。为什么会挑起这样一场丧失人性的人与人之间的斗争呢,那既不是为了什么社会主义、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等等,更不是为了社会和人的存在的合理、文明、进步,而完全是在领袖欲的控制下挑起的。

 

人性,即人之本性。人的本性有善恶之分。当人们在讲“人性”时,一般是指善的人性(如同情心、爱怜心、慈善心、不忍心、对他人的担心、见不得残忍之事、见不得他人遭受痛苦等等)。但是,要使善的人性在社会和每个人身上得到显露,要使善的人性使然于人的言行,要使善的人性体现于法律和社会,则是需要对善的人性进行公开的宣扬的。如宣扬于文学作品之中,宣扬与教育之中,宣扬于思想理论之中,宣扬于公众人物之口,宣扬于对社会现象的剖析之中、宣扬于对违背人性现象的挞伐之中……

 

对我们这个民族来说,正因为我们这个民族所存在的社会缺乏甚至是缺失对善的人性的公开的宣扬,所以善的人性很少是以显露的方式在社会和每个人身上存在的,而是以隐形的方式存在的;善的人性不是社会性的,而是本能性的

 

在人的人性之中,善的人性和恶的人性往往是共同存在的。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却是此长彼消的。对任何一个社会来说,越是以公开的方式宣扬人性(当然是善的人性),那么存在于人性中的善的人性就越多,而恶的人性就越少。同时,人的表现出的恶的人性也就越少残忍性。

 

正是因为我们的社会极少以公开的方式宣扬人性,所以善的人性也就始终以隐形的方式存在于人的内心之中,而恶的人性却也难以退去。正是人性的这种存在状态,在遭遇一定的条件时,恶的人性就会以公开显露的方式发作,而且往往会伴以残忍的方式发作。如义和团运动,如“文化大革命”运动。义和团运动和“文化大革命”运动就是群体人所遭遇的社会条件。除了社会条件外,个人所遭遇的条件同样会使人的恶的人性以残忍的方式显露出来,如药家鑫案件。

 

正是因为我们的社会极少以公开的方式宣扬人性,所以即使我们的社会在还不太远的时间发生过充分显示为丧失人性的“文化大革命”,使恶的人性的危害性和可憎性充分暴露于我们每个人面前,但人性中的恶的人性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不少的公民在遭遇一定的条件时,仍然以类似于药家鑫案件的残忍方式在显露着恶的人性。甚至我们丝毫不怀疑,如果中国再遭遇一定的社会条件,我们民族仍然会以群体性残忍的方式去显露恶的人性,这样的恶的人性的显露将会比“文化大革命”有过之而无不及(其实,很多的网民都在有意无意地表达着欲以显露恶的人性的心态)。这真的是需要警惕的。而更应该提醒我们的是,在人性问题上,我们民族不能再漠然视之了,更不能再不知其为何物了。我们的社会必须重视对人性的公开宣扬了,这种宣扬既包括对善的人性的褒扬,也包括对恶的人性的挞伐。

 

建议:影视剧中不宜有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

20131227

 

新中国的诞生,不仅使中国在世界上站立了起来,使中华民族挺直了腰板,使人民不再遭受阶级压迫和剥削,也荡涤了很多落后、愚昧的传统和习俗,如迷信传统,如厚葬的殡葬习俗,等等。就厚葬的殡葬习俗来说,新中国后成长和出生的人,在二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基本没有见过传统殡葬习俗和程序是怎样的,几乎没有见过举幡招魂、撒纸钱、吹吹打打、披麻戴孝、烧纸钱等等习俗和程序,更不要说建豪华墓和大操大办的了。可以说,新中国以后基本上改变了薄养厚葬的习俗。

 

可是,这种被改变了的状况,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又逐步被颠倒了过来。现在,不仅传统殡葬习俗得到了恢复,如披麻戴孝、撒纸钱、吹吹打打、举幡招魂、烧纸钱等等都死灰复燃,而且恢复到了一种泛滥的程度,甚至进一步发展成了恶俗,如烧纸别墅、烧纸美女、烧纸轿车、烧纸家电、修豪华墓、大操大办等等。

 

厚养薄葬、节俭办丧事不是挺好的吗,可为什么就坚持不下来,不能形成新的传统,而非要恢复到旧的殡葬习俗去呢?

 

我想,这即与社会舆论对文明节俭殡葬方式的倡导不足,与政府对传统殡葬方式恢复的默认有关,也与影视剧中屡见不鲜的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相关。甚至连最新的、完全属于革命内容的电视剧《毛泽东》中都有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其实,从《毛泽东》一剧的剧情来说,毛泽东母亲去世后关于毛泽东母亲出殡的镜头完全是多余的。毛泽东对母亲的爱和孝心完全可以以其他的方式得到表现,甚至可以以现代文明的殡葬方式来表达。

 

尽管传统殡葬方式的恢复可能不是影视剧中的相关场景启迪的,但影视剧应该是起到了一种推波助澜和张扬作用的。当影视剧中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多了、泛滥了、常态了,给人们的印象、或者说帮助人们树立起的意识就是:原来殡葬应该是这样办的。

 

其实,影视剧作为一种艺术,是完全可以虚构的,甚至是可以穿越的。同时,影视剧作为一种无论是从主观意愿来说,还是从客观效果来说,必然具有对人的意识加以影响和教化的作用。因此,从倡导厚养薄葬、节俭办丧事的意识和风气来说,建议:如果说人们以传统方式进行殡葬,是人们的自由,是不可强制禁止的,那么影视剧中则应该禁止出现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对历史剧来说,如果殡葬情节是需要的,完全可以利用虚构的方式或穿越的方式将现代文明的殡葬方式植入其中,那就更不要说现实题材的影视剧了。

 

另说明:本文的标题原来是“建议:影视剧中应该禁有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为了“妥协”一点,所以改成了“建议:影视剧中应不宜有传统殡葬习俗的镜头”。其实,本人觉得,还是原来的标题好些。

(此文发给了人民网E政广场)

 

如何纪念烈士纪念日和国庆日

2014年8月27日

 

国务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议案必然得到全国人民的支持,必然在全国人大上获得通过。

设立烈士纪念日,并将其与国庆日相连接,真的很有意义。但是,让人担忧的是,这两个连在一起的节日,会不会被十·一小长假冲淡的失去了意义。如果不改变·一放小长假的习俗,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

我曾经提出“社会日”的概念。何为社会日?社会日就是通过在特殊的日子所进行的特殊的社会活动来增强公民的相关社会意识。如通过烈士纪念日的社会活动,增强公民缅怀烈士的情怀,增强公民继承烈士的精神和意志的社会意识。如,通过国庆日的社会活动,来增强公民热爱国家的情怀,增强公民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意识。

但是,如果依然在烈士纪念日和国庆日时放小长假,就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了忘记一切而只有高高兴兴、欢欢乐乐度假的方向去了。有谁还记得烈士需要纪念、国庆需要纪念呢?即便国家和地方政府进行了官方的纪念活动,而公民有心参与吗?官方的纪念活动又能够起到充分的作用吗?

所以希望国家把烈士纪念日和国庆日并列为社会日,成为由政府和社会组织组织民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久而久之,公民缅怀烈士的情怀、公民继承烈士的精神和意志的社会意识、公民热爱国家的情怀、公民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意识,就会注入到越来越多公民的意识中,就会使公民的这些意识日益得到增强(社会活动的这种作用,是课堂教育远远不能比的)。

如果·一小长假因为带薪休假日的不落实而暂时难以取消的话,那也应该将其移到“社会日”之后。为此,可以考虑挪用其它时期的节假日。甚至,为了通过社会日提升国民的社会意识,可以再多增补一两天的假日也未尝不可。

总而言之,千万不要让·一小长假的洪流把烈士纪念日和国庆日冲到一边,让公民不沾边,让公民看不见,让公民忘却了。

 

就“8月已有3名女大学生遇害”问题再说泛爱 

201491

    我们为女孩们失去年轻的生命而惋惜而痛惜。我们憎恨凶手的凶残,我们要求对凶手进行严惩。但我们也为我们的社会缺乏泛爱教育和由此导致的泛爱意识和精神的贫瘠、缺失而沮丧。什么是泛爱?泛爱是相对于狭爱而言的。狭爱表现为对特定的对象单向地给予精神和物质的付出。而泛爱是相对于恨的行为而言的不对他人进行伤害。也即,不伤害即为泛爱。想想,当一个人伤害他人时,不论他有没有情感上的恨,在行为上都表现为一种恨,即行为恨。因此,相对这种行为恨,人只不去伤害他人,不论这个他人是你认识的还是不认识的,就都表现为一种爱。这种爱即是泛爱。一个人有了这种泛爱的精神和意识,就不会去伤害他人。我们的社会之所以普遍存在着伤害他人的现象,就是因为人们普遍地缺乏泛爱的精神和意识。而这种泛爱意识是需要从小培育的。而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只倡导狭爱精神,家长只给子女以狭爱,社会教育只教人们狭爱意识。我们的社会甚至就不知道有泛爱和泛爱概念的存在。所以,泛爱教育成了空缺,甚至成了真空。整个社会没有人接受泛爱教育,人们又能够具备泛爱意识和精神吗?普遍的人没有泛爱意识和精神,伤害人的行为恨又能不普遍存在吗?话说回来,如果这些杀害女孩的人具备了泛爱意识和精神,他们或许不会去伤害这些女孩,不会成为人性泯灭的凶手。其实,泛爱问题我早已出,也进行了理论的阐述。可惜的是,人微言轻,没有人拿它当回事。

 

一部有益于中学生的电视剧

20141022-27

 

电视剧《半路父子》是一部不错的电视剧。这部电视剧好就好在编导们把自己具备的一系列好的理念、好的思想、好的道德认知,注入到了这部电视剧中。

 

但我更认为,这部电视剧的受众对象更应该是中学生这一群体。

 

这部电视剧中蕴含的理性理念,对成人来说,或许并不具有太大的感染作用。对成年人来说,看了这部电视剧后,也就是有一个谁好谁不好、生活的不易、孩子不好教育、与孩子不好相处、孩子容易学坏等等评判和感受。因此,看完后,这些评判也就结束了,这些感受也就随之泯灭散失了。因此,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作用。如果这部电视剧所能够起到的就是这种程度的作用,那真是这部电视剧所能发挥作用的损失,是让人遗憾的。

 

而如果这部电视剧的受众能够是广大的中学生,并且能够给观看这部电视剧的中学生以恰当的引导,那这部电视剧所能够发挥的作用就是充分的和积极的,就会对广大的中学生受众的成长产生一种好的启迪和洇染作用。

 

——因为这部电视剧可以让中学生们感受并理解到父母是如何爱自己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你问那些中学生们:你们的父母爱你们吗?可能没有回答不爱的。但父母是如何爱自己的,可能很少有中学生能够在内心有深刻地感受。因为他们在平平常常的生活中,并不特别地感受到父母的爱。而父母对子女的爱,又确实是融入在这平平常常的生活中的。当然了,父母如何爱自己的子女,是一个理性的问题,是一个科学的问题,是一个有着许多错误理念和正确理念的问题。溺爱、娇惯、放任、把孩子培育成自我为中心者,并不是对子女真正的爱。但这是另一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我们这里所想说的问题。我们想说的就是这部电视剧能够让孩子“看到”父母是如何在平平常常的生活中爱自己的。

 

——因为这部电视剧可以让中学生们知道好人是怎样的,好人是怎样体现于对他人的好的,好人是如何被算计、被误解的,好人在心灵上是承受着多么大的痛苦的,好人是如何坚持做好人的。这些问题对中学生来说,真的是很难认识到的。在中学生们的心灵世界里,有的只是生活、学习、同学、老师、物质的需要和满足,真的顾不上去认识好人的,也没有认识好人的社会环境。但认识好人对他们又很重要。因为对好人的理性认识,可以使他们能够去有意识地做好人。

 

——因为这部电视剧可以让中学生们看到好的老师是如何好的。真的,在日常的学习和学校的环境中,是不乏冯佳慧那样的好老师的。但老师不会说我是好老师的,学生们也不会理性地感知好老师是怎么为好的。但这部电视剧却可以告诉中学生们,好老师真的是好,他们的好是体现在你们不知道的“秘密世界”里的,是体现在你们看不见的背后的。

 

——因为这部电视剧可以让中学生们像真的一样看到社会是复杂的,社会是怎样表现为复杂的。作为中学生,因为受到“家——学校”这种两点一线环境的限制,再加之人的不成熟和思维能力的欠缺,真的很难认识到社会的复杂、人的复杂。他们只会凭自己的任性、直觉、不成熟的思维来看社会、人、人的言行,并做出自己执拗的、难以更改的判断。而正是这样的判断会使他们处于视觉遮蔽、感知迷茫之中,使他们陷入困境,使他们受到挫折。在这方面,这部电视剧表现得很贴切。像高迈和罗小列就是这么对社会、对人、对人的言行进行判定的,而且这种判定还真的是执拗的和难以更改的。如果不是遇到罗建军这样的好人,作为中学生时的高迈所做出的那些判断,会对他以后的人生造成多大的贻误。如果中学生们带着这个问题来看这部电视剧,真的有助于他们不去将自己对社会、对人、对人的言行的判断赋予执拗和难以更改的性质。因此,这部电视剧是会有助于中学生们学习客观地、全面地认识复杂的社会、人和人的言行的;是会让他们认识到他们是不具有客观、全面认识社会、人、人的言行的能力的。

 

——因为从这部电视剧中,可以让中学生自己认识到:作为中学生,往往自以为是,往往觉得自己很有主见,往往觉得自己做什么事的理由都很充分很正确,因而有非得一定要做自己想做的事“坚定”意志,因此而不惜与自己的父母对立(当然父母在阻止自己的子女做什么事的时候,也应该有个边界。一是,对中学生们在自然、科学、技术、发明方面的想法和坚持,父母最好不要干涉,因为那是中学生们思维迸发的体现,是体现智慧的表现。而中学生们的在关于社会、人、生活方面的想法和所坚持做的事,只要不是违法的、不是违背道德的、不是对他人构成侵犯和伤害的、不是自我为中心的、不是具有危险性的,就不应该过多干涉。而中学生们的这种对自己这个年龄段思维能力的认识,只有在他们成熟以后才会改变,才会想起自己在中学生时期的思维能力确实是欠缺的)。而这部电视剧可以让中学生自己认识到:虽然我们应该倡导和鼓励中学生们学会和具备“自己想”的思维能力,而且一代一代中学生具备了“自己想”的思维方式,是改变我们民族的“听别人说”的思维方式必须的和希望的途径。但中学生们也应该认识到:从人的生长规律来说,中学生们在这个年龄段只能是不成熟的,是思维能力欠缺的,因此往往是幼稚的,是不知道对与错的,是不知道必要和不必要的,是以自我为中心的,是难以听人劝解的。中学生们的这些不足,当然不是他们的本质,而是他们成长过程中的一种可以更改的必然。中学生们只要能够认识到他们的这种不足,是有助于改变他们的任性的和“坚定”意志的。因此,我们的中学生们在努力使自己具备“自己想”的思维方式的同时,也应该承认人的生长规律,承认自己思维能力的不成熟性,做到把自己想的结果与他人说的结合起来以形成完善、正确的结果,而不要任性地固持己见。这样,等到你们长大成人后,人的“成熟”、“自己想”的思维方式、善于“倾听”这样三位一体的结合,你们就一定是一个理性的公民,是一个智慧的体现者。

 

——作为中学生,当然知道要学好,不要学坏。但是,作为不成熟的、思维能力欠缺的中学生,或许很难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坏,不知道自己是很容易学坏的。当自己不知不觉掺和到坏人圈子里、掺和到做坏事中去时,往往不知道自己是在学坏,不知道自己这么下去就会学坏。对他们来说,他们对自己的处境、行为、行为方式、前途都是不自知的。这种不自知无论是对平平常常的生活来说,还是混迹于坏人圈中、做坏事中,都是如此。如果人们把这一道理讲给中学生们听,可能没有一个中学生会说自己会学坏,会说自己如果学坏了自己肯定知道。而高迈所遭遇的这种不自知,和后来罗小列也遭遇过的这种不自知,就可以给中学生们以这样的提示:你们真的不自知,你们很难自知。而且,作为不成熟的、思维能力欠缺的中学生,即使自己已经学坏了,也依然不自知,还会以为自己的坏行为也可以是正常的社会行为和生活行为,高迈和罗小列是如此(当然,结局是高迈和罗小列最终没有学坏),郭龙是如此,拉罗小列入伙的那一帮小混混们也是如此。

 

——作为不成熟的、思维能力欠缺的中学生,真的不是特别地知道,在人生的道路上,如果走错一步,对自己未来的存在、发展会带来多么大的危害性。想想吧,如果高迈不是被他的继父硬是拉回到正常的生活道路上,高迈的未来会是怎样的发展路径和生存状态。而罗小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如果中学生们缺乏这一自主意识,且遇到人生的十字路口,是很容易走错人生那关键一步的。可是,这些道理你说给中学生们听,他们会很烦。除非他们走入过歧途,才会幡然醒悟地认可这一道理,但那时已为时已晚。而这部电视剧中的两个中学生的遭遇,或许会使更多的中学生提前具备这一社会意识。

 

——作为不成熟的、思维能力欠缺的中学生,并不真的理解“冲动是魔鬼”这句话的真理性。如果问中学生:知道“冲动是魔鬼”吗?可能很少有不知道的。但青年人(当然包括中学生了)却并不都能用这一意识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这部电视剧中,罗建中在年轻时,因为冲动而坐了十几年牢狱;陈浩然因为冲动,疯狂地披露罗小列家的隐私、侵犯罗小列的人格和尊严而丟了性命;罗小列因为冲动,差点进了监狱;高迈因为冲动,险些步入歧途。而在现实生活中,年轻人(当然也包括中学生)因为冲动而害人、害己、害社会的事实那真是太多了。要想让年轻人不冲动,就得把“冲动是魔鬼”这一社会意识转化为年轻人的能够支配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主意识。这部电视剧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这种作用。

 

……

 

总之,这部电视剧所具有的价值,应该更能够在中学生那里体现出来。对成年人来说,看这部电视剧就跟看其他情感、家庭、伦理类的电视剧一样,看过之后也就淡忘了,不会对他们的意识、人生起很大的作用。而对中学生们来说,如果能够给予他们好的引导来让他们看这部电视剧,或许能够在我们上述分析的那些方面给他们以启迪,能够充实他们的社会意识,能够在他们的头脑中形成相关的自主意识,这对他们的未来会很有意义,这种意义或许会相伴他们终身的。所以,如果这部电视剧不能为广大的中学生们看看,真的可惜了这部电视剧所具有的价值和作用。而事实很可能是,由于全部看完这部电视剧需要的时间太多,而中学生们的时间又因为被教育、学校、家长搞得太“宝贵”,再加之并没有多少与中学生教育有关的人和家长能够认识到这部电视剧对中学生的价值和作用,因此它很难成为中学生们在好的引导下所愿意观看的电视剧(我们之所以一再强调,如果中学生看这部电视剧应该有好的引导,是因为如果没有好的引导,中学生们是不会去看这部电视剧的。他们会觉得这部电视剧跟自己没有半点关系,他们会觉得看这部电视剧还不如去看动漫、去看武侠剧、去看韩剧、去看美(国)剧有意思)。因此,这部电视剧具有的价值和作用似乎只能注定被埋没,那也就只能是一种遗憾了。

 

又一次可以引发法律进步、司法进步、依法治理进步的机会

——评“媒体:望社会形成变道不对打人也不对的共识”

201556

这位女司机显然是斗车一族,应以危险驾驶罪予以严厉惩罚,惩罚的程度至少要吊销驾驶证;而那位男司机,则是施暴一族,应以故意伤害罪加以严惩。处罚这两位司机的意义在于警告所有的驾车族既不能违章驾车,也不能因路怒而施暴于他人,否则都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也希望对这两位司机的严厉惩罚不是特例,而是应该有很多例,是常例,以此来改变我国因车而生的恶俗,不能让这种恶俗继续下去而更加地恶俗,由此来维护所有路上人的人身和生命的尊严。在关于与行车安全的法律中,还是否应该设立挑逗性驾车罪或挑衅性驾车罪。这一罪行是不同于“斗车”的。斗车是驾车双方主动挑衅斗气而形成的违法犯罪。而挑逗性驾车或挑衅性驾车则是一方在驾车时不断地对另一方进行挑衅或挑逗,以达到激怒对方的目的。在这一事件中,那位女司机似乎就存在着这种嫌疑。因此,我们的法律有必要设立挑逗性驾车罪或挑衅性驾车罪,以此来惩罚那些恶意的驾车者。

希望我国的司法界能很好地抓住这次有望改变我国因车而生恶俗的一次机会,千万不要放过。有必要的话,应该尽快修正相关法律。我们应该懂得,在一定意义上,机会是法律进步、司法进步、依法治理进步的良好契机,这在国内外都是如此。如果这次事件不是因为男司机的施暴而把事情闹大,那位女司机的恶行就如平常事一样过去了,她还会在以后继续她的恶行的,更不会是其他司机可以引以为戒的一桩事。

上次的养母对养子施虐的事件也是一次可以引导法律进步、司法进步、依法治理进步的契机。不知道那个契机是不是被浪费了。

也希望那位女司机的父亲不要再为自己的女儿辩护了。因为你的辩护实际上是在为所有的斗车族辩护,是在为自己女儿的恶行和恶习辩护,是得不到同情的,是没有意义的,你自己的辩护行为也是错误的,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具备辨别是非、对错、好坏的基本能力和自觉,你女儿有错,就应该勇于承认。我们国人正在丧失这种辨别是非、对错、好坏的本性和能力,这是隐含在我们民族中的一种危险,是民族自毁的一个因素。





如果恶法仍然存在,对恶法的清除就必须继续进行

——评“南京虐童案28日开审 养母将提交男童轻微伤鉴定”

2015年9月24日

 

我在对“南京虐童案28日开审 养母将提交男童轻微伤鉴定”的新闻所作评论写到:“我想先行说的是,只是根据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程度来判案的法律,就是一个恶法。”在这里,我为什么要说“我想先行说的是”呢?因为在写这一评论之时,我就已经开始策划写一篇与此相关的文章了。现在(21点整),这篇文章终于写完了,可以“交卷”了。

 

    累累伤痕的照片就摆在那儿,我们的法官还不得不根据法律的规定去纠缠孩子受伤的程度,还在准备根据变来变去、鸡说鸭说的受伤程度去作最终的判决,这让美国人怎么看,让美国的法律怎么看。须知,在美国,一个家长只要打了孩子一巴掌,甚至只是用言语对孩子进行了恐吓,他就被认定是违法,就很可能被剥夺孩子的监护权,甚至会被判刑入狱。还有,同样是在美国,受伤害者的受伤外观对人的视觉和对人的心理承受程度的冲击力,都是公民对法院施加压力的因素(当然这不会影响法官自身对案件的审判,但极有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是影响陪审员对加害者做出有罪无罪、罪轻最重判决的因素。而在我们的社会,面对道道伤痕、鞭鞭血迹,我们的法官、我们的律师却必须依据法律去先要搞清楚人体被伤害的程度,而不是对人构成了伤害没有,不是去衡量伤害他人的性质。这是一种什么法律?

 

不论这位养母所出具的“微伤鉴定”是否有效,也不论审理该案的法官是否认可这一“微伤鉴定”,特别是,如果该法院依据这一“微伤鉴定”作出有利于这位养母的判决,都可以说明,不是依据案件的性质,不尊重人的视觉感受和心理承受,不衡量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的伤害事实去审理和判决案件,而是只依据人的身体受伤害程度来对案件进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应该具有恶法的性质,甚至就是恶法。

 

为什么说只是依据受害人身体被伤害程度,而不是根据伤害人的案件本身的性质,来对案件进行判处的法律是恶法呢?因为这样的法律的存在,关系到的并不只是涉及伤害人的具体的案件,而关联到的是我们社会中公民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维护的问题。

 

在我们的社会中,侵犯人权现象(如出手就打现象)、侵犯人格现象(如辱骂环卫工人现象,这里当然也包括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侵犯人的尊严现象(如公然当着受害人的面叫嚣人命不如狗命的现象,这里当然也包括对人的人格的侵犯)、人的精神受到伤害的现象(如救人反被诬陷现象,这里当然也包括对人的人格和尊严的侵犯)比比皆是,甚至到了泛滥成灾的程度,可我们的法律对人的这些个被侵犯现象却无能为力,根本就无法去维护(就更不要说保障了)人的人权、人格、尊严和正常精神状态了。为什么会这样呢?皆因为有只是根据受害人身体被伤害程度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恶法存在。因为这一恶法把对人的伤害只是局限于身体方面,也就在客观上排斥了对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的伤害也是伤害。因为有这一恶法存在,一个人以出手就打的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权,会因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体伤害而不被判为违法、犯罪;一个人以辱骂的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皆会因为不构成身体伤害而不被判为违法、犯罪,一个人以侮辱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尊严,皆会因为不构成身体伤害而不被判为违法、犯罪;一个人对他人造成了再大的精神伤害、这种伤害甚至会影响到受害人未来一生的生活,却会因为不构成身体伤害,而使伤害他人精神的人不被判为违法、犯罪。因此,在我们的社会中,对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的伤害简直到了随意、任意、肆意、猖狂、挑衅的程度。甚至,所有这些伤害人的现象,都会因为这一法律的存在而被“理所当然”地排斥于司法之外,也就是处于司法不管的状态之中。事实也正是如此,在我国的有关伤害案件的判决文书中,是很少有公开的、明显的彰显维护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内容的。如此,人的人权、人的人格、人的尊严、人的正常的精神状态如何得到维护和保障?当一个法律起到的是无法维护和保障、甚至就是直接地拒绝维护和保障人的人权、人格、尊严、正常的精神状态的作用时,这样的法律就不仅仅是第三类法(即客观起着容忍、庇护、纵容违法犯罪作用的法),而是恶法了。

 

因此,只要恶法还有,那么对恶法的清除就必须继续进行,直至我们的社会不再有恶法存在(当然,我们的社会还需要做的是,只要我们的社会还有第三类法,还有无效法,我们的修法工作就必须继续做下去,直至我们的社会不再有第三类法、不再有无效法的存在。)

 

因此,只依据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对加害人进行判罚的法律应该废除。我们的社会应该对“受伤害”进行重新定义。我们的法律应该将对人的人权、人格、尊严和精神的伤害包括在“受伤害”之中,对案件的判罚应该依据案件性质和事实判决。对应的就是,伤害他人的人,不论伤害的是他人的身体,还是他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或者伤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加人权、或者伤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加人格、或者伤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加尊严、或者伤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加精神,就都必须付出代价,就都必须得到惩罚。

 

我们应该认识到,清除恶法所具有的伟大社会意义。因为它可以使社会向文明迈出一大步。而且,我们应该都可以感受到清除恶法所产生的这种伟大社会意义。曾经,我们清除了“收容法”这一恶法,使我们的社会不再有随便什么人都可以以各种形式检查他人证件、拘押他人的现象,使多少人免除了被随意检查证件、被随意拘押的灾难;我们曾经清除了一大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法规,使多少农民此次不再受到侵害,使多少农民家庭的财产此次不再受到剥夺。由于废除了这两类具有恶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由这样的恶法导致的不文明的恶行为就基本消除了,这就是清除恶法与文明的关系,是清除恶法所具有的伟大社会意义的体现。

 

人,生活在一个文明的社会中,该是多么放松轻松;人生活在一个文明的人际现实中,该是多么地心情愉悦快乐。那么,文明的社会、文明的人际现实该如何获得呢?这是由文明的状态决定的。文明包括两种状态,一种是主动文明状态,一种是被动文明状态任何一个社会的文明都是需要这样两种文明状态来体现的。相对应的是,这样两种文明状态也就需要通过两个途径来获得。一是通过教育,使人从小就确立起了不做不文明事(当然,这里的“不文明事”的范围是很广的)的意识,这就使社会存在了比重很大的主动文明;二是通过法律,法律使很可能会做不文明事的人,因为考虑到做不文明事可能会得到惩罚而放弃做不文明事的念头,这就使社会通过法律获得了必要的被动文明。

 

当我们说“在我们的社会中,侵犯人的人权现象(如出手就打现象)、侵犯人的人格现象(如辱骂环卫工人现象)、侵犯人的尊严现象(如公然当着受害人的面叫嚣人命不如狗命的现象)、人的精神受到伤害的现象(如救人反被诬陷现象)比比皆是,甚至到了泛滥成灾的程度”时(当然还包括更广泛的社会现象),这就是社会极不文明的体现。这样的不文明程度,当然与教育不能使人形成比重很大的主动文明有关,也与我们的法律把对人的伤害仅仅局限于身体范围、而不将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受伤害包括在内的法律有关;与我们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判罚只依据身体受伤害程度,而不依据伤害事实(包括对人权、人格、尊严、精神的伤害事实)本身判罚的法律有关。因为正是这一恶法的存在,不仅丝毫起不到实现被动文明的作用,反而助长了这些不文明现象的泛度和恶度,从而使社会更加地不文明,并由此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清除了只视人的身体伤害为伤害、只依据人的身体被伤害程度判罚的恶法,而确立起把对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都包括在受伤害范围的法,确立起依据人的被伤害事实加被伤害范围加被伤害程度判罚的良法和有效法,将极大地推动我们社会被动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其意义将不亚于废除“收容法”和一系列导致“三乱”法规的意义。因为,有了这样的法,有了依据这样的良法进行判决的案例,将使我们社会中的相当多的一部分公民认识到,对他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是不可侵犯的,是不能伤害的,侵犯和伤害了他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同样是要付出相应代价的,甚至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这样的良法会阻止多少不文明行为和现象的发生啊,会使我们的社会因此而在被动文明方面取得多大的发展和进步啊!

 

也因此,我们希望审理南京虐童案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这一案件时,能够无视和弃置只视人的身体伤害为伤害、只依据人的身体被伤害程度来作判罚的这一恶法。拿出勇气,依据儿童被虐事实本身、依据被虐儿童必然受到的影响其终身的精神伤害、依据被虐儿童受害照片对人的视觉和心理承受的冲击力,坚决地、无情地判决受虐儿童的养母有罪,而且罪不在轻。

 

当你们这样审理和判决这一案件后,将会对清除我们这里所说的恶法起到一种始发的力的作用,也就一定会有后续的力来继续推动对这一恶法的清除。这将是你们为我们社会被动文明的又一次获得巨大发展和进步所做出的极有意义的贡献。因为这一恶法的清除,因为你们的判例,将会鼓励更多的公民、法院、法官通过司法对侵犯人的人权、人格、尊严、精神的不文明行为说不。

 

这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希望你们能够把握住机会,把这个始发的力使出来。

 

如果被虐儿童的养母诚心地接受法官依据她虐待养子的事实本身、依据被虐养子遭受到的严重精神伤害的事实、依据被虐养子身体伤痕具有的使人视觉和心理难以承受的冲击力而作出的对她的有罪或重罪的判决,那也算是她对我们社会法律和司法进步的些微贡献吧。

 

 

 

 

 

 

 

 

 

 

 

 

 

 

 

 

 

 

 

 

 

 

 

 

 

 

 

 

 

 

 

 

 

 

 

 

 

 

 

 

 

 

 

 

 

 

 

 

 

 

 

 

 

 

 

 

 

 


 

 

 

 

 

 

 

 

 

 

 

 

 

 

 

 

 

 

 

 

 

 

 

 


推荐理由:

作者虽然不是以专业的角度来研究法、文化、泛爱的,但也还是提出了很多极有价值的思想和观念。如在法的问题上,作者提出:法律在先原则;社会若要成为完全的法的社会,国家组织就必须率先进入法的社会;在法的社会之外,不应该再有无法的社会;提出了法的三种类型,即良法、恶法和客观起着容忍、庇护、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三类法,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对属于第三类的法进行修法……;如,在文学问题上,作者提出,文学只有两个主体,人性则是永恒的主体;文学应该宣扬人性;文化与国民性……;在爱的问题上,作者提出,爱应该从本能的爱上升至理性的爱,并逐步弱化本能的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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